刑讯逼供问题的理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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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问题的理性思考
滕部洲
摘要:刑讯逼供在我国屡禁不止,一味严厉打击和严控严防并不能解决民警办案中的刑讯逼供问题,现实状况是查处了不少刑讯逼供案件,处理了不少民警,但实际办案过程仍然出现此现象,究其根本问题没有解决,本文从理性思考,从根本问题着手,反思当前刑讯逼供现象的历史、现象、原因,探索解决刑讯逼供的手段。
关键词:刑讯逼供非法取证人权保障理性思考
刑讯逼供是指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含纪检、监察等)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乃至精神刑等残酷的方式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刑事司法审讯方法。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国家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等违法侦讯行为却依然仍普遍存在。这是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的。
一、我国刑讯逼供的历史
在中国漫长的古代社会中,诉讼制度一直是国家司法制度中的重要部分。在不断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某些诉讼行为逐渐被规范化和制度化,其中有些制度和规范已经达到了相当完备的程度。虽然有些制度在现今看来是不可理喻的,但在当时却是必要的。古代中国历来重刑轻民,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口供被认为是最重要的证据,在当时的侦查条件下,当用情讯得不到口供时,为逼取口供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成为查明案情的必要手段。刑讯制度在中国古代施行了几千年,可以这么说,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有其一定的必然性的。
1、我国古代的刑讯逼供
从目前已知的资料看,刑讯逼供制度起源于西周。商周时期是中国法制史上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时期。当时神权法开始动摇,人判法开始确立,重人意识开始取代重神思想。在司法制度上,诸如“五听”、“三刺”制度都是西周诉讼制度中的精华。
秦代厉行法治,推崇严刑峻法,在司法实践中滥用刑罚,刑讯走向了极端,但这一时期刑讯制度也有所发展。这一时期实行的是有条件的刑讯,并使其制度化了。所谓“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笞掠而得人请为上;笞掠为下;有恐为败。”(《睡虎地秦墓竹简》)也就是说,在诉讼中,能根据记录的口供追踪盘问,不用拷打的方法得到真实的情况,这是上策;用施用刑讯的办法得到的案情,是下策;因为恐吓而搞不清案情的,是审判的失败。虽说秦律对刑讯有严格的要求,主观上是在防止滥用刑讯,但由于秦是以“法治”和“重刑”作为法制指导思想,统治者奉行的是极端化的重刑原则,故而在司法实践中,滥用刑讯的现象普遍存在。
汉朝受儒家“德主刑辅”思想影响,儒家所提倡的慎刑思想开始复燃。这一时期肉刑被废除,中国的刑讯制度得到了发展,各方面都开始规范化。魏晋南北朝时期,由于长期处于分裂割据状态,儒家思想又一次面临了挑战,刑讯制度又开始盛行,并且出现了一些新的非常规的如“测罚”和“测立”等刑讯逼供方法。
到了唐朝,儒家思想被统治者大力弘扬,这一时期的刑讯制度已经十分完备。唐律规定“诸拷囚,限满而不首者,反拷告人。其被杀被盗家人及亲属告者,不反拷。拷满不首,取保并放。违者,以故失论。”这些规定可谓极其详尽,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条文无法束缚住酷吏们对刑讯的滥用,出现了诸如周兴,来俊臣之流以严酷著称的酷吏。法外用刑有愈演愈烈之势。
宋在沿袭唐律的基础上,刑讯制度有了某些发展,概括起来有:第一,关于刑讯限制方面。地方官对于案件勘察属实时,不能进行刑讯。只有在勘验情况与原告供词不同或者赃证都不招供认罪时,方可进行拷掠。第二,关于刑讯中司法官回避制度的规定。“诸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五服内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并受业师,经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及有仇嫌者,皆须听换。推经为府主,亦同。”第三,加重了司法官刑讯责任的规定。第四,明确拷讯囚徒十日内致死要负刑事责任的规定。
明朝虽然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重刑滥讯,刑讯逼供现象相当普遍。尤其是到中后期“厂卫司法”的出现,厂卫特务组织的酷刑行为到了令人发怵的地步。清代虽然没有明朝厂务特务组织那种非法残酷刑讯的现象,但酷吏文化的心理却早已定型。因而尽管清律中关于刑讯的严格规定也相当详细,但法外刑讯的滥用并没有有效的减少。相反,还不停地创造出种种法外刑,以折磨囚徒的身心,达到逼供口供的目的。随着专制的加剧,明清末世,酷吏滥用之风使得人们对于诉讼的恐惧感达到了极致。
从以上可以看出,中国古代的刑讯制度,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逐步完善逐步规范的过程。在当时的条件下,经过精心设计的刑讯制度有其科学性,是查清案件的重要手段,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官常常违法滥用刑讯,制造冤案,破坏了国家的法制,给人们造成了一种误解,刑讯与冤假错案之间有必然的联系。
二、我国为遏制刑讯逼供所做出的努力
刑讯逼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和精神造成了巨大痛苦,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从制度上来对其进行预防和制裁。我国政府尊重和保护人权,一贯反对刑讯逼供等酷刑行为,在立法和司法上作出了不懈努力,取得了巨大进步。
1、关于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又可称为无罪类推(与有罪类推相对应),简单地说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无罪推定强调的是如果没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除以上内容外,无罪推定还包括: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被告人提供证明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行为是行使辩护权的行为,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或不能证明自己无罪而认定被告人有罪。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1996年3月第一次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意味着,在法院依法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处于有罪公民的地位。
2、刑讯逼供罪的设立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法律规定从重处罚。
刑讯逼供解释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刑讯逼供为刑法意义上的刑讯逼供,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而广义的刑讯逼供客观方面还包括对证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暴力取证的行为,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以精神折磨的行为。《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刑讯逼供办界定为:使一个人遭受肉刑或精神上的痛苦,以便从他那里获得口供。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刑讯逼供都是广义上的刑讯逼供行业,虽然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直接侵害后果没有狭义的刑讯逼供行为严重,但同样对司法公正和社会产生了恶劣的影响。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3、引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是简单的证据运用技术规则,而是在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大价值之间进行权衡的结果。我国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对非法实物证据的审查标准是确保客观真实性。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当根据非法证据取得行为违法轻重确定是否排除,对非法言词证据其取得行为违法轻的也应予以使用,而对非法实物证据其取得行为违法重的,也应当排除使用,而不是仅仅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来确定排除规则。
为了确保规则的可行性,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尽量在现有法律框架、现有体制框架下结合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的特点来设计,实行非法证据全面排除原则恐怕还不是时候。按照侦查取证行为的违法程度和侵害利益严重程度的区别对非法言词证据与非法实物证据确定不同的排除规则。即对通过酷刑方法获取的非法言词证据,建立绝对排除规则;而对于用其他违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可以由检察官通过权衡违法行为的轻重、犯罪的危害程度、个人权益受侵害的程度等因素,进行自由裁量排除。这种做法可能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
4、建立全程录音录像制度
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对于规范执法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全程录音录像不是单纯意义上的技术性措施,其构建应当放在整个刑事诉讼架构中进行,辅以必要的配套措施,明确违反全程录音录像规定的制裁性后果,合力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已作为刚性规定得到落实,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全程录音录像也逐步得到认同,在学术界积极开展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实证研究的推动下,特别是在《刑事诉讼法》即将确立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背景下,相信全程录音录像制度逐步地、大范围地推行将是或早或晚的事情。
三、我国刑讯逼供的现状及其屡禁不止的原因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