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二、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三、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服务工作。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部署与安排要考虑方便纳税人,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鉴定和认定工作。
四、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
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
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密切配合。
要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
(三)视同销售收入的处理
• 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 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 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 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 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 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 实现。
• 可以作为广告和宣传费、业务招待费计算 基数
• 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 超过2:1标准以及支付关联方的利息超过规定标 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 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 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 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 为自用的处理问题
•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 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有关规定和 《通知》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08年1月1日前(不含),将 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凡已进行会计处理,计提 折旧并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的,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 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和《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 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的 有关规定执行。
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 医疗设施应单独核算成本,其中,由企业 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 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 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可直接抵扣该项 目的建造成本,抵扣后的差额应调整当期
(四)贷款担保的处理
•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 于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 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 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 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 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 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 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 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 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 认收入的实现。
国税发【2008】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反映。
附件: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国家税务总局二○○八年十二月十日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第四条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税务局•【公布日期】1994.05.09•【字号】京税五[1994]292号•【施行日期】199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京税五[1994]292号)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对外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89号《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问题。
1.纳税人一次取得的数月的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可按所属各月分解后,加当月份工资、薪金收入减去当月份费用扣除标准后的余额为基数确定分别适用税率。
2.《通知》第三条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从派出单位和雇佣单位两方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问题暂按我市现行规定执行,待市局进行调查研究后另行通知。
3.对特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凡月份达到纳税标准的,均按规定预征个人所得税。
待年度终了后30日内按年计算多退少补。
按年计算公式为: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工资、薪金收入÷12-800)×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2-已预缴税款对按12个月平均计算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800元(含800)的免予征税并退还全部预缴税款。
二、关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税问题。
1.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计税工资扣除标准规定为每月500元(含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从业人员计税工资扣除标准规定为每月300元(含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2.关于个人所得税减征问题。
经市政府批准,本市个人所得税减征范围限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规定如下:(1)持区、县以上民政部门证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区、县税务局批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稽查工作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
稽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务检查
【发文字号】京国税[1998]101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1998.06.08
【实施日期】1998.06.08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XP10
【部分失效依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
加强税务稽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8]101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各业务处室: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稽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1998]7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税务稽查工作是税收征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新型的税务稽查体系对促进依法治税,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保证税收收入的完成具有重要意义。
为此,各区、
县局应充分重视税务稽查工作,切实加强对税务稽查工作的领导。
二、关于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的组建工作,市局已于今年3月份以京国税[1998]072号文件印发各区、县局,就稽查局的执法主体资格、印章使用以及职责、机构设置和领导职数等做出了明确要求。
截至目前,部分区、县局已相继。
国税116号文件
国税发〔2008〕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第四条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
特急财政部文件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3]7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经商科技部同意,现就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一)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三)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四)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五)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二、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当年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四、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章) 国家税务总局(章)2013年9月29日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抄送:国务院办公厅、科技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办公厅 2013年9月29日印发。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10.16•【字号】京地税地[2009]267号•【施行日期】2009.10.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地[2009]267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以下简称《规程》)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根据《规程》第十一条的规定,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应在接到《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请手续。
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纳税人应在《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中注明延长理由,可延长至90日。
超过90日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规程》第十六条规定的实地审核工作,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地〔2008〕92号)文件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稽查部门在对清算项目进行检查时实施。
三、根据《规程》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应自接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准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缴纳税款。
四、根据《规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京地税征〔2006〕242号)文件的格式制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五、根据《规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中需要核定征收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填制《土地增值税清算终止核准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告知核定征收原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二○○八年十二月十日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就落实完善研究开发费⽤(以下简称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研究开发⼈员范围 企业直接从事研发活动⼈员包括研究⼈员、技术⼈员、辅助⼈员。
研究⼈员是指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的专业⼈员;技术⼈员是指具有⼯程技术、⾃然科学和⽣命科学中⼀个或⼀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员指导下参与研发⼯作的⼈员;辅助⼈员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技⼯。
企业外聘研发⼈员是指与本企业签订劳务⽤⼯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的研究⼈员、技术⼈员、辅助⼈员。
⼆、研发费⽤归集 (⼀)加速折旧费⽤的归集 企业⽤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时,就已经进⾏会计处理计算的折旧、费⽤的部分加计扣除,但不得超过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额。
(⼆)多⽤途对象费⽤的归集 企业从事研发活动的⼈员和⽤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形资产,同时从事或⽤于⾮研发活动的,应对其⼈员活动及仪器设备、⽆形资产使⽤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的相关费⽤按实际⼯时占⽐等合理⽅法在研发费⽤和⽣产经营费⽤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三)其他相关费⽤的归集与限额计算 企业在⼀个纳税年度内进⾏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
在计算每个项⽬其他相关费⽤的限额时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其他相关费⽤限额=《通知》第⼀条第⼀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中的第1项⾄第5项的费⽤之和×10%/(1-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14号2009年2月9日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
为全面落实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对符合《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实际发生《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研发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实行自行申报并加计扣除办法。
企业除按《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资料外,还应分类(自行开发、委托开发、合作开发、集中开发)报送《上海市企业研发项目情况表》(以下简称《情况表》,样表附后)。
项目登记后如有内容变动,应进行变更登记。
《情况表》可从上海财税网站(网址:)“网上办事”栏目内下载。
企业最迟在次年的3月底前,将研发项目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2008年度企业研发项目资料可在今年4月30日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服务大厅随时受理企业报送的研发项目资料,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是否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2007年度第6号公告)进行核对,并以《企业研发项目登记信息告知书》形式,将研发项目登记号告知企业。
主管税务机关核对时,对企业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应按照《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同时,将该项目的信息上报市局。
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情况表》的项目分类,将实际发生的《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研发费用金额,填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1)《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情况归集表》中,并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关于统一规范企业研发费用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关于统一规范企业研发费用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1规定企业研发费用(即原“技术开发费用”)是指企业在研究和开发产品、技术、材料、工艺和标准时发生的各种费用。
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布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规定,企业研发费用是直接研究开发活动和可以计入的间接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研究开发活动是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活动。
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员工工资:指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又称研发人员)的年薪,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等与其受雇或受雇有关的费用。
企业在计算研发费用的人员人工成本时,可以包括在岗研发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但在申请企业所得税附加扣除时不包括。
中介机构对企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时,不包括在职研发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2、直接投入:系指企业为实施研究开发项目而购买的原材料等相关支出。
如:水和燃料(包括煤气和电)使用费等;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模具、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简单维护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等。
3.折旧费和长期待摊费用:指为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而购置的仪器设备和用于研究开发项目的建筑物的折旧费,包括改建、改建、改建、改建、改建等过程中发生的长期待摊费用,研发设施的装修和维修。
在企业日常核算中,研究开发费用的折旧费用可以包括房屋等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和长期待摊费用,但不得计入企业所得税的附加扣除申请。
中介机构就企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出具审计报告时,研发费用的折旧费用可以包括房屋等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和长期待摊费用。
4、设计费用:系指为新产品和新工艺的构思、开发和制造,进行工序、技术规范、操作特性方面的设计等发生的费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 11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条款失效成文日期:2015-11-0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科技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精神,更好地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以下简称研发活动)和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执行,现就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研发活动及研发费用归集范围。
本通知所称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一)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包括:1.人员人工费用。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直接投入费用。
(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2)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3)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3.折旧费用。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4.无形资产摊销。
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优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实施的举措,深入开展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方便企业提前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关于2021年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问题(一)企业10月份预缴申报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主选择就前三季度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对10月份预缴申报期未选择享受优惠的,可以在2022年办理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二)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采取“真实发生、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由企业依据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支出,自行计算加计扣除金额,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享受税收优惠,并根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情况(前三季度)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与政策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留存备查。
二、关于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的问题(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97号,以下简称97号公告)发布的研发支出辅助账和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样式(以下简称2015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继续有效。
另增设简化版研发支出辅助账和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样式(以下简称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具体样式及填写说明见附件。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引言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房地产业作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之一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殊性,其涉及的税收政策及税务处理问题也较为复杂。
为了完善相关税务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通知,本文将对该通知进行转发和解读。
1. 背景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通知是为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所得税处理,解决房地产业存在的税务问题。
通知主要涉及以下方面的内容:1.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所得税核定方法进行了明确;2.对特定情况下的税务处理进行了解释和规范;3.优化税务政策,降低企业税负。
2. 所得税核定方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所得税核定方法主要有两种,即销售收入法和完工收入法。
2.1 销售收入法销售收入法是一种常用的核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的方法。
按照该方法,企业的纳税所得额按照实际销售收入减去成本、费用、税金等相关费用后得到。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纳税所得额 = 实际销售收入 - 相关成本 - 相关费用 - 相关税金2.2 完工收入法完工收入法是另一种常用的核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的方法。
按照该方法,企业的纳税所得额按照项目完工比例计算得到。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纳税所得额 = 完工收入 × 完工比例 - 相关成本 - 相关费用 - 相关税金3. 特定情况下的税务处理通知对于特定情况下的税务处理进行了解释和规范,以保证税收政策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以下是一些特定情况下的税务处理要点:1.因不可抗力导致项目停工或减缓工程进度的情况,可以暂时暂停纳税义务;2.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纳税;3.转让房地产资产的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并纳税。
4. 优化税务政策为了降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税负,通知对税务政策进行了优化,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扩大适用“小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范围,减少纳税负担;2.鼓励企业采取绿色环保措施,降低企业所得税率;3.对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给予税收优惠政策。
软件企业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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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企业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有哪些
一、软件企业的相关规定:
根据《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2]526号)文件规定:
(一)软件企业没有园区限制,不论是否进入园区,只要通过软件企业认证,均可享受所得税税收优惠。
(二)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是指企业自行开发、具有研制过程并进行生产的企业,单纯的软件生产及销售企业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软件企业认证
根据关于下发《北京市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和软件产品认证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科新发〔1999〕第352号)第二条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24号)文件规定:
1、省级科学技术部门审核批准的文件、证明;
2、自行研制开发为满足一定的用户需要而制作用于销售的软件,软件产品的形式是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和光盘等);
3、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为主营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4、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50%以上。
5、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年销售自产软件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6.01.08•【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2016年01月08日)一、公告出台背景为进一步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有效促进企业研发创新活动,10月21日国务院第109次常务会议决定,进一步完善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根据国务院决定,10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制定下发了《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以下简称《通知》),对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进行了明确。
为进一步明确政策执行口径,保证优惠政策的贯彻实施,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通知的规定,制订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一)明确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范围公告明确研发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辅助人员三类。
研发人员既可以是本企业的员工,也可以是外聘的。
外聘研发人员明确为与本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或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劳务派遣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也包括在内。
上述人员中的辅助人员不应包括为研发活动从事后勤服务的人员。
(二)明确同时享受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加计扣除折旧额的计算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按规定享受加计扣除,因此公告明确,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享受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计算的折旧、费用的部分加计扣除,且不得超过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
例1:甲汽车制造企业2015年12月购入并投入使用一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单位价值1200万元,会计处理按8年折旧,税法上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为10年,不考虑残值。
甲企业对该项设备选择缩短折旧年限的加速折旧方式,折旧年限缩短为6年(10×60%=6)。
2015年第97号—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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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6年01月08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税务总局所得税司负责人就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答记
者问)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有效促进企业研发创新活动,10月21日国务院第109次常务会议决定,进一步完善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根据国务院决定,10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制定下发了《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以下简称《通知》),对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进行了明确。
为进一步明确政策执行口径,保证优惠政策的贯彻实施,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通知的规定,制订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范围
公告明确研发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辅助人员三类。
研发人员既可以是本企业的员工,也可以是外聘的。
外聘研发人员明确为与本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或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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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研发费用税前扣除,研究开发活动,研究开发费用,居民企业
【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京国税发﹝2009﹞12号
【发文日期】2009-01-16
【实施时间】2009-01-16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