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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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以《行政诉讼法》第77 条第1 款规定为切入点

浅析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以《行政诉讼法》第77 条第1 款规定为切入点

浅析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以《行政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为切入点伴随着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正式建立。

然而,由于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以及行政诉讼制度建立较晚等原因,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其中包括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问题。

一、我国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现状(一)理论上,司法权与行政权界限不清现代法治理论将国家机关分为立法机关、司在行政活动中,法院是任何权力的使都需要(二)制度上,司代具体行政一旦成为我国)行政诉讼中《行政诉》(二)诉1.第2.(在缺陷。

1.法院的存在不合理之处。

时法院在司2.行政法专业性值得商榷。

需要的,这里三、我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系存在问题之成因分析 一)行政诉讼制度建立 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封会国家权力一直949新中建立之制度非常XX 年月1日《诉讼来了(法制观念相对落后 在,自第一个奴隶制国家建立在我国,重实体轻程序另一方面,法律工具的影(三)制计存在不合理之处 司和行政权是国家权方面,行政权侵犯另一,司法权侵四、正确处政(一)区别行政诉讼因此,(二权法最终这一基本原则。

三)完善行政诉讼制度套制度我国宪法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有规定人另一,行政权涉及范围十分。

行政诉讼中,。

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基于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理论的分析

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基于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理论的分析

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基于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理论的分析一、本文概述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凸显,环境保护已经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焦点。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维护环境权益、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法律手段,其重要性日益凸显。

本文旨在从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理论的角度,深入分析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以期为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理论支撑和实践指导。

文章首先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特点及其在我国的发展历程进行简要概述,明确环境公益诉讼在环境保护中的重要地位。

接着,文章将深入探讨行政权与司法权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互动关系,分析当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在行政权与司法权配置、协调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借鉴国内外环境公益诉讼的先进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和具体路径。

本文的研究不仅有助于深化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认识,也有助于推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为构建美丽中国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本文的研究还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对于推动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的协调发展、促进法治国家建设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历程与现状自20世纪90年代起,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开始逐步发展,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推进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升,环境公益诉讼在维护环境权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历程可以分为几个阶段。

初期,环境公益诉讼主要依赖于行政手段,政府通过制定环境保护政策和法律法规,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管和处罚。

在这一阶段,司法机关对环境公益的介入相对较少。

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司法权逐渐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受理条件、诉讼主体、举证责任等问题,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指引。

近年来,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趋势。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近二十年来,对于保障公民权利,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相对狭窄,在许多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虽然受到了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却因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使得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发展和行政法制的逐步完善,修改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呼声越来越高。

因此,反思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不足,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势在必行。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其意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称法院的主管范围,是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受案范围在行政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对法院而言,受案范围是受理案件、解决争议的依据,体现了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界限;对行政机关而言,受案范围体现了行政权力应受法院监督的范围;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受案范围意味着是他们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权益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

因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体现了在行政诉讼中的司法权、行政权和公民权三者的关系。

一个国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大小直接反映了这个国家行政法治的水平,也体现了这个国家法律对公民权利保护的程度和范围。

完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保障基本人权、促进依法行政、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无疑起重要作用。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不足根据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我国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采用概括式、肯定式列举和否定式列举(排除列举)的立法方式。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新的行政争议不断涌现,彰显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明显过窄,公民宪法层面的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0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略微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这只是小范围的添补,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以至于行政诉讼法在保护公民权利和制约行政权方面明显存在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立法模式混乱《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以概括的方式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做了原则性的规定,第十一条以肯定的方式列举了八项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限于行政主体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对涉及政治权利或其他权利的行政行为则排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行政权与司法权之关系浅析

行政权与司法权之关系浅析

行政权与司法权之关系浅析摘要: 司法权无法对行政权进行有效制衡在我国是一个普遍现象。

由于目前我们过于强调经济建设的重要性, 而司法权与行政权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发挥不同, 导致司法权地位边缘化, 从而造成权大于法的情形。

关键词: 行政权司法权权力合法性行政权是由国家宪法,法律赋予或认可的,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规范,对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权力,是国家政权和社会治理权的组成部分。

司法权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通过开展依其法定职权和一定程序,由审判的形式将相关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专门化活动而享有的权力。

利用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制约, 是现代国家权力配置体系的一个基本特征。

以行政诉讼法为代表的一系列约束行政权行使的法律的出台, 至少说明我们国家以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理念与其他现代国家并无二致。

然而, 现实生活中行政权置司法权于不顾, 甚至恣意干预司法的例子并不鲜见。

在法理层面上讨论司法独立对此进行分析, 当然可以提供部分解释。

不过, 在看到行政权凌驾于司法权之上的同时, 我们也看到民众在遭遇纠纷时更乐意寻求行政机关的帮助, 在法治环境方面, 法治缺乏应有的权威, 人们信权不信法, 信访不信法。

这说明行政权优于司法权是有其社会心理基础的, 行政权优于司法权或司法权不能制约行政权0的原因不能对两者进行实践过程中权力技术层面的简单对比分析, 而应追寻行政权与司法权力量的来源, 从源头上分析赋予两者力量的主体状况。

我国宪法第二条明确阐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第九十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而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 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这些规定说明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是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的赋权主体, 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合法性来源。

理论上, 行政权与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应当处于相互平等、相互制衡的地位, 不存在谁优位的问题。

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和约束

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和约束

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和约束司法权是指法院对法律纠纷进行裁决的权力,它的作用不仅是为了维护公平、公正的法律环境,也是对行政权的控制和约束。

在法律规范下,司法权有效地限制了行政权的滥用和失当行为,为社会赋予了更多的保障和稳定性。

本文将对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和约束进行论述。

一、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司法权作为第三种权力,对行政权的控制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首先,司法机关可以采取诉讼的方式,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

行政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也会出现一些不合理、不公正的行为,而这时法院可以以行政不作为或误作为为由,对行政机关提起诉讼,要求其依法履行职责。

例如,在一些环境污染案件中,环保部门的不作为或者行为不当,会导致环境污染更加严重,而这时候受到影响的群众就可以着手提起行政诉讼。

这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是一种有效的控制,能够使其遵守法律、执行公义。

其次,司法机关可以依法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惩罚。

行政机关在执行公务时,如果出现违法、滥用职权和侵犯公民权利等行为,法院可以据此作出合法的判决,让行政机关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例如,国内曾经发生“橙汁事件”,因为某行政机关在采购橙汁时存在违规,法院依法只能作出强制执行的判决,让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种方式能够有效地对行政机关实现控制和约束,让它更加谨慎地执行公务,更加重视法律规范。

二、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约束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约束,主要是通过提高行政决策的透明度和公开性来实现。

首先,司法机关可以审核行政机关的公文、决定等行政文件,对其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提出建议或提醒。

例如,上海曾就因为某取消特定首饰品种没有公告等行为被最高法院判决违法,提醒了行政机关改善这些行为。

这种方式能够提升行政机关的决策透明度,让公民或者社会部门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维护了政治环境的公正与公正。

其次,司法机关还可以依法对行政决策进行审查。

当行政机关的决策与法律规定相抵触时,司法机关可以依法裁决司法保护,来惩罚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避免行政决策带来负面影响。

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

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

注释 :
①参见孙丁杰主编 《: 反金融欺诈与金融诈骗》,中国检察出版 社 ,1995 年 7 月 ,第 764 页 。
②λξ λψµζ µ| 参见 John F. Markey “: Meney Laundering An Investi2 gator’s perpective”,Criminal and Civil Investigation Handbook ( second
与司法权的相互制约表现较微妙 。联邦最高法院的 法官虽然由总统提名和任命 ,但是要经过参议院同 意 ,参议员对高级官员的弹劾权 ,可以施及法官和首 席法官 。与此相反 ,法院对立法机关可以行使司法 审查权 ,联邦法院既有权对国会和州议会制定的法 律进行审查 ,又有权对包括宪法在内的各种法律作 出解释 。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相互制约则表现较为突
⑥1970 年 10 月 27 日 ,美国联邦政府颁布了《银行记录和国外 业务法》,该法第一章和第二章为《银行保密法》。由于涉及到该法 的合宪性问题和财政部执行该法的能力问题 ,直到七十年代末美国 政府才开始施行该法 。
⑦λω参见黄道秀等译《: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 , 1996 年 12 月 ,第 378 页 ;第 10 页 。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社会分工更加细密 ,国 家管理日趋复杂 ,客观要求改变封建国家那种权力 格局 。资产阶级思想家在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斗争 中提出了分权学说 ,促进了国家权力的分化 。英国 早期资产阶级思想家洛克认为 ,为了防止滥用国家 权力和出现专制的现象 ,应当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 权 、执行权和联盟权 。执行权严格地说就是执行法 律的权利 ,它既包括行政权 ,又包括司法权 ,但是在 洛克的笔下多是指行政权 。至于联盟权 (外交权) 则 是属于行政权的一个组成部分 ,因此 ,洛克的分权理 论强调的是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 ,还未论及到司 法权分立的问题 。之所以如此 ,原因在于洛克所处 的那个时代 ,立法权属于议会 ,由资产阶级掌握 ,而 执行权属于贵族 ,由君主控制 。洛克强调立法权高

论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边界——对新行诉司法解释第135条的理解与把握

论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边界——对新行诉司法解释第135条的理解与把握

论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边界——对新行诉司法解释第135条的理解与把握王梦园【摘要】新行诉解释规定对复议决定实行全面的合法性审查,这就引起了对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限问题的深刻讨论.新时代背景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迈向新高度,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司法对行政的审查广度和深度正不断扩展.行政复议权来源于法定授权,其行使需要司法控制本无可非议.但是,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之间亦存在界限,过度强势的司法控制有违权力相互监督和制衡的立法初衷,司法审判权不宜过多地介入行政领域.如何明确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限,德国的行政判断余地理论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值得我们学习借鉴.【期刊名称】《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年(卷),期】2019(018)002【总页数】5页(P19-23)【关键词】行政判断;合法性审查;行政复议【作者】王梦园【作者单位】浙江工商大学,浙江杭州31001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0.0一、问题的提出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新的《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①(下文简称新解释)。

新解释结合实务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对之前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整合、修改和完善,并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边界、原告和被告资格、复议机关改变行政行为结果的认定等涉及新行政诉讼法重大制度、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作了更进一步的界定。

新解释的出台结束了之前司法解释并存适用、互相冲突的尴尬局面,对于地方法院如何正确适用新行政诉讼法起到了统一理解和定纷止争的作用。

但是,伴随着新解释的施行,一些新的问题也随之产生。

比如新解释第135条针对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性审查的规定,就引发了对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边界问题的争议和讨论。

复议机关身后的行政权和司法机关代表的司法权之间的博弈,其背后蕴藏着许多可供挖掘的内容,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二、争议的引发和探讨原先的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对复议机关所做的维持决定只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复议机关只承担审查程序合法性的举证责任②。

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相互关系研究

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相互关系研究

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相互关系研究司法权与行政权是一个国家的两个重要权力机关,它们在法治社会中各自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司法权是指国家依法审判案件、保障公民权益的权力,行政权是指国家管理政务、保障社会秩序的权力。

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相互关系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和公平正义的实现。

首先,司法权与行政权相辅相成。

司法权和行政权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互相依存、相互制约。

司法权依靠行政权的执行,才能保证裁判的结果被全面实施。

而行政权则需要司法权的监督和裁决,以确保行政行为合法合规。

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合理运行需要相互的协调和合作,这样才能保障法律的公正、公平和有效实施。

其次,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划分需要明确。

司法权和行政权虽然相互联系,但也需要明确各自的边界和职责范围,以避免权力的滥用和冲突。

司法权的主要职责是审理案件、裁决争议,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而行政权的主要职责是管理政务事务,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

两者划分清晰,相互独立,才能有效地发挥各自的作用。

另外,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也体现在司法审查行政行为上。

司法权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对行政权的行使进行合法性审查和监督。

司法机关可以对行政权的行政行为进行严格的法律审查,确保行政行为合法、合规。

司法审查的目的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治。

司法机关可以对行政权的错误行为进行裁决,还行政权行使的合法性问题一个明确的法律界限。

同时,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相互关系还决定了司法机关对行政权的独立性和独立行使职权的能力。

司法机关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力机关,应当独立于行政权的干涉和操控。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非法行政指令的影响。

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能力保障了司法公正和法治的实现。

然而,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相互关系也面临一些挑战。

在一些国家,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涉和操控依然存在,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和独立行使职权的能力受到限制。

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很难真正地保持公正和公平,法治无法得到有效的实施。

论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论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论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作者:付茜来源:《学理论·中》2012年第12期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将我国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关系定位在“维护和监督”,而且是重在“维护”,次在“监督”,体现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容忍或更多是无可奈何。

两权关系现状的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法律规范和制度设计。

通过提出完善两权关系制度的建议,期望两权关系更加趋于合理。

关键词:司法权;行政权;关系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5-0094-02一、我国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现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中明确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从这一条可以看出,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关系定位是维护和监督,而且是“维护”在前,“监督”在后。

除此之外,从《行政诉讼法》中的其他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司法权对行政权不仅重维护,轻监督,而且更多地体现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容忍,或者说是无可奈何。

首先,《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的相关规定,将人民法院能够受理的行政案件限定在影响相对人人身权或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范围内,将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以及侵犯相对人其他权益的行政行为排除在外。

受案范围的有限性必然导致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乏力。

其次,《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排除了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使得司法机关的审查很多时候局限于形式,而对实质问题无法深入审查。

而事实上由于行政裁量权的大量存在,大多数行政行为属于合法而不合理的行为。

对于这一类行政行为,可能其在实质上已经侵害了相对人的某种合法权益,但是司法机关却无法提供救济,因为其不属于司法机关的审查范围。

浅议审判权与行政权的相互关系

浅议审判权与行政权的相互关系

查等 司 法活 动 中 行使 权 力, 体 是指 审判 权 、 察权 、 查权 等 。 征 。 具 检 侦 从狭 义 上 讲 , 权 是 指法 院的 审判 权 。 法 院及 法 官运 用法 律 司法 即 l 主动 性 。 、 办理 刑 事 、 民事 、 济 和 行政 案 件 的 活动 。 经 行 政 是 国 家 的组 织 活 动 。 行政 机 关 的职 责 是 执 行 和 实施
出公 正 的判 决 。
3统 一 性 。 、
审判 权 的 统一 性 有 两个 方 面 的 内涵 . 一 是审 判 权 由法 定 其


司 法 权 与 审 判 权 的概 念
机关统一行使, 其他机关不能分享; 其二是用司法解释或指 导性
判 例 统 一全 国各级 审 判 机关 的裁 判尺 度 。
行 政权 自产 生伊 始 。 伴 随着 主 动 管理 、 力强 制 , 且 , 就 暴 并 的权 力 进 行 了充 分 的 论证 。 因 而 根 据 司法 权 行 使 主体 的不 同, 们可 以给 “ 我 司法 权 ” 行 任 何 时代 的 权力 拥 有 者或 多 或少 都要 提 供 一 定 的社 会服 务 。 进 行政 权 天生 就具 有 主 动性 、 制 执行 性 、 共 服 务性 三 个特 强 公 如下 界 定 。 广 义上 讲 “ 从 司法 权 ” 是指 司法 机 关在 审 判 、 察 、 检 侦 此 ,
原则。
公共 服 务 性 是 行政 权 的合 法 性 基础 。行 政 权 的 实 质 内涵
就 是管 理 公共 事 务 , 供 公 共 服务 , 然 行政 权 最 终保 护 和 促 提 虽
三、 审判 权 与 行 政 权 的 关 系
进 的是 个 体利 益 , 当行 政权 保 护 和 促进 了所 有 个 体利 益 的 时 但 ( ) 权 的特 征 。 一 审判 候 , 实质 也 就 是保 护 和促 进 了公共 利 益 。 其 人 们 对 审 判 权特 征 的探 索 经 历 了一 个 漫长 的历 程 。随着 ( ) 三 审判 权 与 行政 权 的 关键 区. 。 5 1 】 审 判 实 践的 积 累和 对 审 判性 质 认 识 的加 深 , 们将 审 判权 区 别 人 行 政 管理 发 生在 社 会 生活 的全 过 程 , 不一 定 以争端 的 存 它 于 行 政权 的特 征 主要 归纳 为 以 下几 个 方面 :

行政权与司法权之关系浅析

行政权与司法权之关系浅析
今后 5年 , 中国还计 划制 定 近 1 0部法 律 。其 中 , 2 大部 分 也是 经 济 方 面 的,3。地 方 上 的 立法 也 附 ,3 C
证 了这 种判 断 。仅 以上 海 为 例 , 1 9 — 1 9 “ 9 3 9 8年 上海 市第 十届 人 大及 其 常 委 会 制定 了 5 9件 地 方
唯 ・ 建设/01 7 法制 21 ・
讨论 、 改 、 诸表 决 、 数 或 绝大 多 数通 过 等 一 修 付 多
系列严 格 的程序 , 循 这 样 的 程序 正 体 现 了民 主 遵 国家立 法机 关本 质 上 代 表 民 意 , 权 力 的来 源 为 其 全体 的 国 民-2。法 律 是 人 民意 志 的 集 中体 现 。 [ 3 通 过分 析法 律 的构 成 状 况 , 我们 能够 清 晰 地 梳理
确证 了人 民 代表 大 会 的 中心 意愿 是 “ 以经 济
十一届 全 国人大 代表会 议第 二次 会议 所作 的工作
以上 的引证 可 以看 出 , 展 经 济 、 以经 济 建 发 “ 设 为 中心” 直 是 人 民代 表 大 会 的 中心 意 愿 。同 一 样地 , 为人 民代 表 大会 赋 权 的行 政权 与 司法 权 作
自然 应 当服务 服从 于这 个 中心 。 二、 行政 权与 司法权 在经 济建 设 中的作用 比较
党作 为在 国 家 政 治 生 活 中起 核 心 作 用 的力 量 , 保 持 自己的执 政合 法性 , 要 就要使 自己的意 志 与人 民的意志 相 一致 , 过 人 民代 表大 会 来 实 现 通 自己的意 志 。改 革开 放 3 O年来 , 国家 和社会 的基 本稳定 证 明 了党 的 意志 与人 民 意志 、 人 民代 表 与 大会 的意 愿基 本 一 致 。那 么 , 们考 察 党 代会 的 我 会 议 主题 和决议 也可 以从 一个侧 面反 映人 民代表

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及司法审查的有限性

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及司法审查的有限性

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及司法审查的有限性随着国家和社会的不断发展,法治建设已经成为了世界各国共同的追求。

法治建设的核心在于权力的制约和平衡,其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就是关系到国家权力运行的重要问题。

本文将从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本质、优缺点和司法审查的有限性三个方面来探讨这个问题。

一、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本质司法权和行政权作为国家权力划分的两大重要部分,其关系可以从不同角度来分析和界定。

从技术上说,司法权是指国家依法行使审判工作的权力,行政权是指国家依法行使行政工作的权力。

司法和行政的权力分别对应于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具有各自的特点和规则。

从权力制约和平衡的角度看,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是相对的,两者之间应该相互制约和平衡。

司法权可以对行政权进行监督和制约,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和误用,维护公平正义;而行政权则是司法权实现其职能的前提,行政机关具有制定和实施法律的职责和权力,司法机关需要依靠行政机关提供法律和事实材料、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的支持。

从行政管理和法律实施的角度看,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又是不可分割的。

司法权通过对法律规定的解释和裁判,保障了法律的权威和统一;而行政权则通过对法律的贯彻落实和管理执行,推动了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落地实施。

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实质上是相辅相成的,互为条件,共促进,但同时也要相互制约和平衡,保证国家权力平衡的实现。

二、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优缺点1.优点(1) 司法审查弥补了行政审批的不足。

行政权往往有过度行使、任性行使的局面,而司法审查可以制止这种行为,保障公民的利益和权利。

(2) 司法审查保护了法律和公正。

在司法审查的过程中,法律的权威得到保障,公正得到推动,司法能力得到提高,司法制度得到规范。

(3) 司法审查促进了司法和行政之间的相互促进。

司法审查在一定程度上往往需要依靠行政机关提供有关材料、证据等信息,促进了司法和行政之间的合作、制约和平衡。

2.缺点(1) 司法审查有时会陷入法律漏洞和解释的泥潭。

论“三权分立”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论“三权分立”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论“三权分立”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作者:刘晔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01期摘要“三权分立”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确立政权组织形式的指导原则之一,对于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具有良好的借鉴作用。

本文介绍了“三权分立”理论的历史沿革,由孟德斯鸠的观点引出对于司法权与行政权各自特点及相互联系的分析,明确“三权分立”理论中两者的关系,并且针对我国司法体制的特点进一步阐明了“三权分立”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分权制衡司法权行政权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11-02一、“三权分立”理论的历史沿革“三权分立”理论的思想起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

柏拉图在《法律篇》中就提出了由37人组成最高委员会的行政机关,同时在四个不同等级的公民阶层中选90人组成立法机构。

柏拉图的高足亚里士多德则在其著作《政治学》一书中最早提出了分权思想,即将政府的机能分为三个要素——立法机能(议事机能)、行政机能和审判机能。

100多年后,波利比阿在他的《罗马史》中不仅把政府分成人民大会、元老院、执政官三部分,而且同时提出了三种国家权力机关之间应当互相制衡的宝贵理论。

到了17世纪,英国的洛克正式提出了“三权分立”的理论,他在著作《政府论》中把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三部分,但是“洛克并没有把司法权单独划出,而是把司法权仍归属于行政权。

”①相对成熟而完备的“三权分立”理论直到18世纪才由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提出。

在其著名的《论法的精神》一书中,针对封建暴政的极权主义提出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既相互分离又相互制衡的理论,最终成为当今资本主义国家建立的指导原则。

二、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理论的内涵孟德斯鸠是“三权分立”理论的集大成者,他主张立法权代表国家意志,应由人民集体享有,人民通过代表制定法律,同时将立法机关分为贵族院和众议院,使贵族和平民可以相互制约、自我保护;行政权由君主掌控,有权制止立法机关的越权行为,通过“反对权”参加立法,但是不参与立法事项的讨论;法院专掌司法权,由人民阶层选举产生,法官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力。

司法权与行政权

司法权与行政权

专论 法学1998年第8期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十大区别●孙笑侠 在国家权力结构中,行政权与司法权虽然同属执行权,但两者大有区别。

它们之间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司法权以判断为本质内容,是判断权,而行政权以管理为本质内容,是管理权。

何谓“判断”?判断是一种“认识”。

何谓“管理”?管理是一种“行动”。

判断的前提是关于真假、是非、曲直所引发的争端的存在。

司法判断是针对真与假、是与非、曲与直等问题,根据特定的证据(事实)与既定的规则(法律),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认识。

行政管理发生在社会生活的全过程,它不一定以争端的存在为前提,其职责内容可以包括组织、管制、警示、命令、劝阻、服务、准许、协调等行动。

正因为司法权是判断权,才导致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一系列区别,它们包括:(1)行政权在运行时具有主动性,而司法权则具有被动性。

行政权的运行总是积极主动地干预人们的社会活动和个人生活。

而司法权消极处事,超然待物,以“不告不理”为原则,非因诉方、控方请求不作主动干预。

在没有人要求你作出判断的时候,显然是没有判断权的。

否则其判断结论在法律上属于无效行为。

要求法院“积极为市场经济服务”的提法是不科学的,法院“送法下乡”,法官“提供法律咨询”,“提前介入经济事务以防纠纷”,给重点企业挂“重点保护单位”铜牌,如此等等,实际上已超越“判断”的职能,而是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

另外,让法官从事判决的执行活动,为当事人四处奔波,忙于讨债,也有悖司法的判断性,是对司法权性质——被动进行判断的歪曲。

(2)行政权在它面临的各种社会矛盾面前,其态度具有鲜明的倾向性,而司法权则具有中立性。

“司法中立”原本是就司法者态度而言的,“司法判决是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是依行政政策作出的。

法院尽力从法律规则和原则中找出正确的答案。

行政官尽力根据公共利益找出最有利、最理想的答案。

”有人会说,法院有时也根据公共利益去寻找答案,法律根据与政策根据之间的确存在交叉,但是韦德解释说“法官与行政官的思想方式是完全不同的,法官的方法是客观的,遵守着他的法律观念;行政官的方法是经验式的,是权宜之计。

民法引致公法所带来的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与协调

民法引致公法所带来的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与协调

民法引致公法所带来的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与协调民法引致公法有其社会历史原因。

民法在引致过程中,在公法规范对私法效力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可避免地会授予司法以自由裁量权。

司法权本身的理性和能动性质决定,其在此时行使着事实上的“违宪审查权力”。

由于我国宪法没有赋予其违宪审查权力,故行政机关对此类判决或者不予配合,或者司法判决使行政权力的行使无助益。

在这个问题解决以前,应通过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制度、审理法院和当事人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审查制度去解决二者冲突,同时形成司法权与立法权的良性互动。

标签:民法引致公法;司法权;行政权;冲突与协调一、民法引致公法所引起的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民法通过引致规范,比如《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将法律和行政法规公法规范引入私法规范体系之中。

强制性规范是指当事人必须为或禁止为某种行为的规范。

它区别于任意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是指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作出约定而无须遵守的规范。

由于公法规范在制定当时,立法机关主要基于公法考量,往往对其私法效果没有明确规定。

因此,在具体的法制实践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同一法律规范的解释和执行往往不同,由此造成司法判决可能认定一个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而当当事人持生效判决去要求行政机关办理相关手续时,行政机关却以严格依法行政而拒绝,有时还要对当事人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由此造成民事权利需要互为基础和条件的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冲突。

还有些案件,虽然民事权利的行使不直接关涉司法权和行政权,但司法判决的结果可能使行政权的行使无任何助益,并进而使有关公法的功能丧失。

最近笔者收集了几个类似的案件就是这种情况。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土地转让方未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达25%的,其房地产项目不得转让。

在这个规范的适用上,争议颇多。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分别于2003年和2005年下了两个相关的司法解释,而两个司法解释对投资未达25%的房产转让合同的效力给出了两个截然相反的答复。

[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

[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

[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行政权的含义。

行政权,通俗地讲,就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事务中所行使的权力,从现代意义上讲,是指由国家宪法、法律赋予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规范、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权力,是国家政权的组成部分。

行政权也是社会秩序的保障。

从权力的内容来讲,行政权包括了国防权、外交权、治安权、经济管理权和社会文化管理权等;从权力的形式来看,包括行政立法权、行政命令权、行政处理权、行政司法权、行政监督权、行政强制权、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指导权等。

司法权的含义。

司法权是指特定国家机关所依法享有的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和主张居中进行判断,并进行终局性裁判的一种权力,它来源于宪法权力。

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并列成为独立的权力形态,开始于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

司法权一般具有判断性权力、被动性权力、中立性权力、独立性权力、终极性权力等特征。

行政权和司法权是两种运作模式截然不同的权力。

行政权以如何更好地管理社会公共事务为目标,在专门研究行政权如何运作的行政管理学从政治学分离之初,就是以效率作为权力运作的基本准则。

其后行政管理学理论虽经历多次演进,但还是以如何更好地完成既定管理目标――“追求效能、效率以及经济的最大化”为运作模式。

而司法权的目标则与行政权有本质区别,它通过个案审理,通过保护个体的权益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司法权的核心价值在于程序的正当性、个人应享有的实质权利和法律的平等保护权,以及平等理念。

因此,出于对个体权益保护的偏好,司法权的运作模式更偏向于抗辩式,即法官处于绝对中立的地位,由对立双方提出事实程序来证明本身立场的正确性,这一程序固然带来相对的公平,但也会造成程序的繁琐和低效率。

另外,司法权由于过于追求逻辑上的严密性和法律上的合乎规范性,从而囿于一个相对自我封闭的圈子中,对于裁判可能造成的社会效果和由此引发的制度成本便无法过多顾及,这与行政权所要追求的目标往往存在矛盾,这是现实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紧张的根源所在。

司法与行政关系的法理研究———基于应然层面或法律层面的分析

司法与行政关系的法理研究———基于应然层面或法律层面的分析

司法与行政关系的法理研究———基于应然层面或法律层面的分析一、司法与行政关系的演变历程与现实困境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在我国特有的政治生态环境下,司法与行政关系的发展与变革具有一定的历史依赖性和现实观照性。

(一)司法与行政关系的演变历程新中国成立至今,伴随着我国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司法与行政的关系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一是从1949 年到1956 年,司法与行政高度合一,各级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署皆为同级人民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机关与人民政府之间为行政隶属关系。

二是从1956 年开始,五四宪法下新型司法体制的改革开启了司法与行政之间有限度分立的历史,各级人民法院与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检察院则实行垂直领导体制。

不过,伴随着高度集中的政治经济体制的强化以及法律虚无主义思潮的蔓延,这种分立趋势逐渐被打断,进而演化成司法权力基本上让渡于行政权力的无序状态。

三是从1978 年至今,伴随着八二宪法的出台及其四次修订,以及随后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改革纲要的颁布与实施,至少在宪法层面抑或在理论层面,司法与行政逐渐形成并行之势。

具体表现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组织机构方面获得整体的独立地位,两者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公安机关的运作模式也日趋规范,侦查中心主义模式得到一定程度的纠正;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日渐清晰化,其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人事管理职能逐渐被剥离,凸显出了司法一定程度上的去行政化趋势。

综上,司法与行政间关系的改革经历了从高度合一到有限分立再到有限度的并行分立的历史过程,权力分立和制衡这一现代意义上的政治法律思想也一直贯穿其中,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我国民主政治的发展和法治文明的进步。

(二)司法与行政关系面临的现实困境新中国成立至今,尽管我们秉承了权力分立和制衡这一现代意义上的政治法律思想,实现了司法与行政的有限分离和制衡,但是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司法与行政之间的关系又面临新的现实困境:1.行政权力日渐凸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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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摘要】:行政诉讼制度是司法权审查、监督行政权行使的制度,其中涉及到的司法权和行政权并为国家公权力,这二者之间的关系问题是行政诉讼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区别。

行政诉讼制度实质上为司法权在某些情况下介入行政权领域提供了合法性的依据。

而司法权介入行政权领域的广度和深度,又直接影响着行政权的自由行使及自由裁量权的大小。

我国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非常混乱,既表现为理论上的界限不清,又表现为制度上的互相僭越。

这种混乱导致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运行不畅。

正确处理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有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进步和法治社会的进程,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本文主要结构由引言、五部分内容和结论组成。

第一部分介绍了我国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首先,从制度和理论两方面对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现状进行介绍。

接着对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包括行政诉讼立法目的定位不明,实务层面事实、法律问题难以区分,行政诉讼中司法权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和行政诉讼配套制度存在缺陷四个方面。

第二部分从历史、观念和制度三个方面对我国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现状的成因进行了分析。

第三部分是域外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制度的借鉴,通过对大陆法系的法国、英美法系的美国以及台湾地区相关制度的介绍,找出其中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的制度内容。

第四部分对正确处理行政诉讼中司法权
与行政权关系的理论基础进行了论述。

从我国的国情以及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现状出发,指出正确处理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理论基础应该是现代分权理论、行政诉讼功能论和控权论三种理论。

本部分通过对理论本身的介绍,分析其与我国具体情况的契合之处,进而指出其作为正确处理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理论基础的合理性。

第五部分在上述各部分分析和论述的基础上,提出了正确处理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具体建议,包括重新定位行政诉讼立法目的,明确行政诉讼中司法权的界限,实务中区别对待事实和法律问题及完善行政诉讼的相关配套制度四个方面。

【关键词】:行政诉讼司法权行政权关系
【学位授予单位】:山西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3
【分类号】:D925.3
【目录】:摘要10-12ABSTRACT12-14引言14-15一、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现状及问题15-22(一)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现状15-181、制度上,司法权替代行政权“有法可依”15-162、理论上,司法权与行政权界限不清16-18(二)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存在的问题18-221、行政诉讼立法目的定位不明18-192、行政诉
讼中事实、法律问题难以区分19-203、行政诉讼中司法权超出必要限度20-214、行政诉讼配套制度存在缺陷21-22二、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存在问题之成因分析22-26(一)历史原因22-231、中国历史上诸权合一,所有权力都服务于皇权专制222、近代中国的社会现状导致法律难以实际实施22-233、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权力高度集中,缺乏约束23(二)观念原因23-241、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观念很大范围内仍然存在232、法律工具主义的长期影响23-243、经济发展导致观念转变24(三)制度原因24-261、行政权僭越司法权24-252、司法权替代行政权253、法院受制于同级政府254、行政诉讼制度建立较晚25-26三、域外行政诉讼制度借鉴26-35(一)法国行政诉讼制度26-281、法院的审查范围26-272、起诉人资格273、撤销理由274、判决效力27-28(二)美国司法审查制度28-301、实质性证据标准28-292、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293、重新审理标准29-30(三)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制度30-331、诉讼种类30-312、审判机关31-323、行政诉讼当事人32-33(四)域外行政诉讼制度的借鉴33-35四、正确处理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理论基础35-42(一)现代分权理论35-361、分权理论的内涵352、我国两权关系对分权理论的借鉴35-36(二)行政诉讼功能论36-391、行政诉讼的功能36-382、行政诉讼功能定位与两权关系38-39(三)控权论39-421、控权论的内涵39-412、控权论与行政诉讼41-42五、正确处理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建议42-48(一)重新定位行政诉讼立法目的42-43(二)明确行政诉讼中司法权的界限43-44(三)实务中区别对待事实和法律问
题44-461、区别对待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必要性分析442、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原因及建议44-46(四)完善行政诉讼相关配套制度46-48结论48-49参考文献49-51发表文章目录51-52致谢52-53个人简况53-55 本论文购买请联系页眉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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