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赃物及诈骗所得的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对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
对于盗赃物、遗失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大致有三种模式:第一种:规定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如前苏联《苏俄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对拾得物和盗赃物,丧失占有人有权要求返还该财产,只有当财产是为执行法院判决而依规定的办法出售时,才不允许要求返还财产。
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前苏联所处的立法背景是在市场经济不发达的情况下,且所有权神圣原则占据主导地位的产物。
这种立法例对保护所有权利益,保护财产“静的安全”,维护社会良好治安是有一定的作用的。
第二种: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这种立法例规定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通过法定方式,可以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如《日本民法典》第193条、第194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占有物系盗赃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日起二年内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
”“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买受的,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
”法国民法也采用此立法例,《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款规定:“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的权利。
”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盗窃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买得者,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
”笔者认为,规定中的二年或三年,其实是一个是除斥期间,而不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而从公共场所合法取得的规定,才是适用善意取得的例外情况,即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才有条件的承认盗赃物、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立法原因在于,这个时候,市场经济已经发挥了较大的作用,各国意识到在交易过程中,财产“动的安全”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同时,必须兼顾原所有人的利益,于是采取平衡两者利益的折衷的立法模式。
第三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的规定:“……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
被盗抢财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探讨
被盗抢财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探讨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本来在交付讨论的《物权法》草案中涉及,但最后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对此问题进行了回避。
交付讨论的《物权法草案》第112条规定“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该动产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动产丢失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向具有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由此可见草案对被盗、被抢的财物被处分后善意受让人的权益规定与遗失物被处分后的规定一致。
但因该条被删除,故我们只能将被盗、被抢财物的处分行为向《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上靠,毕竟赃物的原始持有人也属无处分权人。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由上述相关规定可知,对于被盗赃物法律上并不排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如果深究,这个问题没那么简单!《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第114条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赃款赃物对于证明犯罪事实、揭发罪行,具有重要的作用。
这些规定说明司法机关可以将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赃款赃物进行追回和控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9条至222条规定了赃物的追回、处理问题。
关于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思考
关于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思考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赃物问题也愈发突出。
在社会现实中,经常出现一些人因为善意购买了赃物,却因此被判定为构成了赃物罪。
在这种情况下,许多人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产生了疑问。
这篇文章将从赃物的定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实践案例以及存在的问题等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赃物的定义赃物通常是指窃、抢、诈骗、贪污等违法犯罪活动所得的财物。
而这些财物的权属往往存在争议,因为它们并非通过正当途径获得。
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许多人往往忽略了赃物产生的根本问题,而只是关注赃物的法律后果。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当物权人在完全不知道该物为赃物的情况下,取得了该物,并进行了一定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后果,法律上会对这种情况进行特殊的处理,即允许物权人对其取得的该物享有保护。
但是,善意取得制度并不是指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取得赃物享有保护。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 物权人必须是真实的主观善意,即不知道该物为赃物的情况下,取得了该物并认为是真实的。
如果物权人知道该物为赃物,而仍然取得,并具有一定的过错,则法律不会对其实行保护。
2. 物权人对该物具有实际支配能力,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该物权利的现状,使其对第三人产生一定的影响,具有法定的意义。
3. 物权人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因为物权行使有时间限制,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行使权利,法律上将认定物权人放弃了权利。
三、实践案例有一次,小明买了一辆摩托车,他认为这辆车是一个挣钱不易的机会,可以骑着去上下班,还可以在业余时间送快递赚点儿外快。
但是,没想到的是警察突然查了车辆,在车辆的后备箱中发现了从一个商场被盗的一些物品,这些物品被小明运输过去。
警察经过调查,发现这些物品都是赃物,因此对小明判定为赃物罪。
但是,考虑到小明对于这些赃物的真实情况并不知情,因此法律适用了善意取得制度,对其进行了特殊的处理,允许小明对其取得的摩托车享有保护。
浅谈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问题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Hozii.Doc 《浅谈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问题: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摘要:,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包括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与其他物权的取得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区分说,该说认为应当对赃物
进一步依其性质区分为占有委托物或是占有脱离物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物者将其占有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
让人,若受让人于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
所有权或是其他物权。
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包括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与其他物权的取得两个方面
的内容。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规则,该制度目的在
于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对于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起着至
关重要的作用。
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目前并没有统一的看法,从世界各国及地区的立法经
验来看对待赃物的做法也是不一致的,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主要存在几种不同的模式。
一是区分说,该说认为应当对赃物进一步依其性质区分为占有委托物或是占有脱离物。
属于占
有脱离物的赃物指的是通过暴力或者秘密窃取等手段违背原权利人的意愿而取得的财物,不适
用善意取得,如盗窃、抢劫而来的赃物。
而对属于占有委托物的赃物即运用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原所有人自愿或者主动交出的财物,适用善意取得,如诈骗而来的赃物等。
.。
探析盗赃物有限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探析盗赃物有限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摘要】盗赃物是否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立法未给出直接、稳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对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做出了肯定性司法解释,但此问题涉及法律对于保护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冲突,为此引发了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也常常避而不谈。
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法政策导向,受让人作为弱势群体一方应得到法律更多的保护,故而应当明晰交易关系中的受让人才是倾斜保护的对象,并在此基础上,通过探析法律解释及司法判例等为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设定一系列限定条件,使盗赃物流通后在一定程度上产生和普通财物相同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善意取得;法政策;立法比较;实践一、前言“盗赃物,是指以盗窃、抢夺或强盗等行为夺取之物。
”[1]盗赃物一方面具有流通性,一方面应被追缴。
若仅保障公益,不论赃物流转何处均得追缴,将损害取得人的利益。
取得人的利益代表着交易安全和交易公平这一私主体利益,若不保护这一利益,则每次交易时交易相对人为确保自己的交易安全,都要追溯物的权利链条,则不利于私主体日常交易稳定;[2]但若仅保障私益,则不利于国家打击犯罪与保护被害人利益。
公益与私益间的冲突导致学者对受让人能否稳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产生争议。
善意取得( gutglaubiger Erweh),谓动产物权之让与人,纵无让与之权利,以所有权之移转或以其他物权之设定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取得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质权、留置权)。
[3]善意取得制度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从法律上确定了即使出卖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受让人也能基于善意取得标的物。
善意取得制度在日常生活中应用广泛,但对于盗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实属立法漏洞,且盗赃物的处置直接涉及物权权属认定,不应交由《民法典》以外的其他法律进行规定。
[4]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就盗赃物有限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问题进行探讨。
第一部分讨论善意取得制度的法政策,通过对立法目的的探析明确受让人作为弱势群体一方应得到法律更多的保护。
盗赃物善意取得法律适用情况分析及建议孙孟尧
盗赃物善意取得法律适用情况分析及建议孙孟尧发布时间:2023-07-17T05:03:38.531Z 来源:《时代教育》2023年9期作者:孙孟尧[导读] 2007年我国颁布实施的《物权法》中正式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但是遗憾的是,对于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一重要问题在《物权法》中却没有规定,而新出台的民法典对这一问题也没有明确。
因此,我国处理盗赃物善意受让的相关案件时仍然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可以适用,在理论界对盗赃物是否可以善意取得也一直存在分歧,导致对盗赃物善意受让案件的处理十分的混乱和武断。
本文一开始阐述了理论界的两种观点,后从三个案例入手,分析和预测了盗赃物善意取得的法律适用情况。
西北政法大学摘要:2007年我国颁布实施的《物权法》中正式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但是遗憾的是,对于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一重要问题在《物权法》中却没有规定,而新出台的民法典对这一问题也没有明确。
因此,我国处理盗赃物善意受让的相关案件时仍然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可以适用,在理论界对盗赃物是否可以善意取得也一直存在分歧,导致对盗赃物善意受让案件的处理十分的混乱和武断。
本文一开始阐述了理论界的两种观点,后从三个案例入手,分析和预测了盗赃物善意取得的法律适用情况。
关键词:善意取得盗赃物法律适用一、关于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理论争议(一)、支持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理由主张第三人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取得盗赃物的所有权的理由主要有三点,首先,允许盗赃物善意取得有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1]。
盗赃物的违法属性并不是来源于物的本身,这一点它不同于毒品,不允许毒品在市场是自由流通是由于毒品本身具有巨大的危害性,而盗赃物的违法性是犯罪行为赋予的,盗赃物仍然具备市场上流通物的一般属性。
如果仅仅因为一个物品是犯罪所得,就推翻在此之前所形成的一些列法律关系,这样难免会使市场上的主体惴惴不安,时刻担心着交易安全。
其次,允许盗赃物善意取得有助于提高经济效率,若如盗赃物不能善意取得,那么在市场交易中,相对人肯定会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成本去查清商品的来源,这样无疑会增加交易成本,不利于提高经济效率。
论盗赃物的善意取得
论盗赃物的善意取得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是指一个人在没有知道该物品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良善的意图获得了该物品。
这种情况下的善意取得者,有没有权利拥有这个物品呢?如何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这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需要对法律规定进行深入分析。
首先,我国《民法典》对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给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规定:“相对人以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使他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所订立的合同,或者其他不当得利方式所得的财产,原受害人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接受该财产的善意第三人可以凭借相对人交付证据,向原受害人加入诉讼。
”可以看出,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并不具备对盗窃物品的所有权,而是处于不当得利的地位。
第二,我国刑法中也对盗窃罪进行了明确规定,将盗窃罪作为财产犯罪的一种。
在我国法律中,盗窃罪是严禁行为,若有人进行盗窃行为,其取得的财物都是非法的。
第三,有些人可能会将盗窃物品买回来或是从他人处“借”来。
在这种情况下,其无论良善的购买或接收,作为盗窃罪的犯罪行为是不得不遵守的法律规定。
即使这个人没有直接参与犯罪行为,但如果该物品被认定为盗窃罪所得,其在购买或接收时也是知道物品身份的。
最后,对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应该给予双方保护。
一方面,善意第三人因无过错,且该物品已在善意第三人手中,对其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护,另一方面,原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应该得到保护,而这通常可以通过追溯返还盗窃物品或者其他形式的赔偿来实现。
综上所述,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
虽然善意取得的物品被认为是非法的财产,善意第三人并不享有对物品的所有权和处置权。
所以,在购买或借来一项物品时,应该评估物品的合法性,以免遭受经济或道德上的损失。
而在维护原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时,应该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来实现。
通过合法途径追溯返还盗窃物品或赔偿,是最好的措施。
这也是维护社会公正与公平,以及维护自身道德与法律底线的重要体现。
浅析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
浅析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民事交易中,对于没有确定来历是否合法的赃款赃物,如果买受人确实是善意购得的,可以依法保护其所有权。
然而,该制度并不是所有情况下都适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一、必须是赃款赃物法律对于赃物的定义是“非法占有或者非法获得的动产”,因此,只有符合这个条件的财物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例如,盗窃来的物品、赃款等。
二、必须是善意购得买受人在购买赃物时必须是善意的,即在购买的时候并无恶意或者故意视而不见。
只有符合这个条件的交易,法律才会给予保护。
如果买受人知道物品的来源不正当,那么他就不是善意购得的。
三、不能与赃款赃物原主人之间存在合法债务关系如果买受人和原主人之间存在合法债务关系,如借贷、租赁等,买受人不能以善意购得为由主张所有权。
因此,在进行相关交易前,需要了解清楚相关的债务关系。
四、买受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注意义务买受人在购买赃物的时候,应当采取合理的注意义务,尽可能地了解物品的来源和合法性。
如果他没有采取合理的注意义务,明知该物品可能存在合法性问题,那么他就不能以善意购得为由主张所有权。
总之,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为买受人提供了保护,但是也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只有在符合这些条件下的交易,才能获得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因此,在进行相关交易时,一定要谨慎并尽可能了解相关规定,避免出现法律问题。
五、买受人需证明善意购得的证据在实践中,如果买受人想要依法主张赃物的所有权,需要提供善意购得的证据。
包括购买合同、付款凭证、购买物品的来源等等。
同时,如果交易中存在合法债务关系,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与原主人之间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
买受人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才有可能获得法律的保护。
六、公序良俗的保护在实践中,有一些情况下即使买受人可以证明善意购得,但法律依然会拒绝保护。
这是因为在这些情况下,如果法律认定买受人的所有权得到保护,会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则。
赃款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赃款赃物是否适⽤善意取得第三⼈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程序中不予追缴。
所以,赃款赃物适⽤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的情形包括:受让⼈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等。
关于赃款赃物是否适⽤善意取得的问题,下⾯由店铺⼩编为你详细解答。
⼀、赃款赃物是否适⽤善意取得1、赃款赃物适⽤善意取得制度,第三⼈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程序中不予追缴。
2、善意取得的情形如下:(1)受让⼈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
3、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条《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的若⼲规定》第⼗⼀条被执⾏⼈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应予追缴:(⼀)第三⼈明知是涉案财物⽽接受的;(⼆)第三⼈⽆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通过⾮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通过其他恶意⽅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程序中不予追缴。
作为原所有⼈的被害⼈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适⽤善意取得制度的事果是所有权的移转。
让与⼈向受让⼈了财产,从受让⼈实际占有该财产时起,受让他就成为财产的合法所有⼈,⽽原所有⼈的权利归于消灭。
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善意的受让⼈的同时,也应保护原所有⼈的利益。
由于让与⼈处分他⼈的财产是⾮法的,因⽽其转让财产获得的⾮法所得,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原所有⼈。
如果返还不当得利仍不⾜以补偿原所有⼈损失,则原所有⼈有权基于侵权⾏为,请求让⼈赔偿损失以弥补不⾜部分。
如果不法让与⼈以⾼于市场的价格与财产,其⾛出财产价值部分之所得,也应返还给所有⼈。
依据《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的若⼲规定》的规定,第三⼈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程序中不予追缴。
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盗赃物是否适⽤善意取得制度
有时候,我们会选择到⼆⼿市场购买那些我们中意的但是价格⼜⽐较昂贵的产品。
但是低廉产品的来源总是不靠谱,这就对买受⼈的利益带来威胁,因此我们在购买之前⼀定要了解盗赃物是否适⽤善意取得制度,从⽽避免给⾃⼰带来不便,下⾯就让店铺⼩编为你总结⼀下相关知识。
盗赃物是否适⽤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法律严格禁⽌销售和购买赃物,即使买受⼈购买赃物时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
根据《民法典》(于2021年1⽉1⽇⽣效)第319条的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我国的《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的,处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因重⼤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该规定表明,持票⼈处于恶意取得以欺诈、偷盗⽽来的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但是持票⼈出于善意的,则可以取得票据权利。
该规定仅仅适⽤于票据等这类财产性质⽐较特殊的物品,没有发展为⼀般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民法典》并没有明确规定盗赃物能够适⽤善意取得制度,只是在《民法典》的312条规定了与盗赃物同性质的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民法典》第312条规定了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遗失物与盗赃物都属于占有脱离物,对于盗赃物应该类推适⽤《民法典》第312条关于遗失物的相关规定。
如果您遇到的情况⽐较复杂需要找律师咨询,店铺也有在线律师咨询服务功能,您可以向我们专业律师进⾏法律咨询。
浅议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浅议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旨在协调善意受让人与原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在学理上对于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直存在争议。
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这一问题也未予明确。
本文认为,为了保护市场交易的动态安全,减少交易成本,实现物效益的最大化,盗赃物应该有条件的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盗赃物;构成要件;回复请求权;善意取得一、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错误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或为善意第三人设定了他物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时,善意第三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动产或不动产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同属于占有脱离物的盗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一争议,并没有做出相关的规定。
在理论届对盗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也一直存在着分歧。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也应允许盗赃物在一定的限制条件内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盗赃物的界定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盗赃物是指非基于原权利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
所谓“盗赃”,指通过使用法律禁止的私力,侵夺原占有人的占有而取得占有的动产。
通过欺诈或胁迫手段而移转占有的动产即使属于赃物,也不属于盗赃,[1]可善意取得。
我们可以把盗赃物区分为两类:一类是可以作为普通商品在市场上自由流通的物;另一类则是我国限制或禁止在市场上自由流通的物,即法律上限制或禁止流通的物,如枪支、淫秽物品等,这些物品即使不是盗赃物,也不能在市场上自由流通,完全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显然,只有是民法意义上的自由流通物成为盗赃物时,对其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才有争议。
三、关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一)盗赃物善意取得适用理论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对于盗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不同的立场,大致可分为三种观点: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
1.否定说否定说认为,盗赃物、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完全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该制度只适用于占有委托物的场合。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本文介绍了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对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现状,分析了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合理性,提出了对我国《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措施。
要明确界定赃物的概念和范围;明确规定赃物为货币、无记名证券时,绝对无例外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明确规定赃物为消耗物或者不宜返还之物时,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明确规定从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获得的赃物应适用善意取得;明确规定对赃物在一般情况下不承认善意取得,但受让人通过拍卖、公共市场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所得,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以便维护交易安全。
标签:赃物;善意取得;合理性;交易安全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善意取得是获得所有权的一种方式,但通过盗窃、抢夺、诈骗、贪污等手段所获得的赃物[1]进入流通领域后,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未作出明确规定。
由于我国学界认识上和立法上存在较大的争论与分歧,现实中也因没有统一而明确的法律法规可资依循,由此导致了不少纷争,因此研究此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拟在考察国外及我国台湾立法经验,论证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的基础上,检讨我国《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规定的不足之处,并着重对赃物应有限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及其适用范围加以阐述。
一、赃物善意取得的国外及我国台湾立法例近代以来各国民法多设有善意取得制度,但对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立法却表现出不相同、甚至迥异的态度。
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模式:1、赃物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代表国家为美国、英国和意大利《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的后半段规定:“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
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买人取得其所有权。
有关赃物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
有关赃物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民法中一项重要财产制度,是在承认财产所有权的安全为法律保护财产秩序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在法定场合下以牺牲所有权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安全的一项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一项古老的制度,该制度对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流通,增长社会物质财富,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特别是关于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研究,有着特殊的重要意义。
传统理论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占有委托物,而不适用于赃物、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
关于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的立法规定不尽相同。
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对“赃物能否善意取得”这一问题,普遍认为赃物一般不可善意取得,但有例外,并在各自民法中对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做了规定。
《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对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这个最为敏感的问题却没有做出规定。
笔者认为在制定《物权法》相关解释及未来修订《物权法》时应当对这一问题加以考虑。
一、赃物的涵义(一)赃物的概念赃物作为司法及社会生活中经常使用的概念,内涵和外延在我国法律并没有统一的规定。
目前通常有三种解释:第一,如《新华字典》所注,乃是“因犯罪而取得的财物。
包括犯罪分子通过贪污、盗窃、诈骗等手段所获得的财物,国家工作人员所得的贿赂,以及将赃物变卖所得的赃款等。
”第二,由《刑法》第64条规定可以直接推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第三,结合《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而得“行为人通过非法活动所取得的一切财物”,该解释与上两种观点项比较,它对赃物的定义外延更宽,它不仅指犯罪行为非法所得,也包括不构成犯罪的违法所得。
但其非法活动的外延又过于宽泛。
以上三种解释基本包括了司法实践中所称之赃物,且有一个共同点,既获得手段为违法犯罪行为。
(二)赃物的分类赃物按其本身的性质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在市场流通的物,如毒品,枪支。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及问题的研究【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在保障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但在传统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
而且我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也未明确完善地规定善意取得制度。
本文将主要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善意取得;适用范围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及法律依据所谓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权利人不得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让与人赔偿损失。
《物权法》第106条则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第三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第三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第三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第三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这是目前我国关于善意取得制度及其适用范围的法律规定。
二、动产的善意取得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规定了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动产通常具有可流通性、无法律限制性等特点系一般动产。
而有几类特殊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争议:(一)遗失物,系非因原权利人的主观意志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并非无主的动产。
遗失物因其脱离原权利人的占有不是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若适用善意取得,对原权利人而言过于苛刻[1]。
多数国家立法均将之排除。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也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因此这类动产在一般情况下也不应适用善意取得。
(二)赃物,包括经由走私、盗窃、抢夺等方式取得的财物。
论盗赃物的善意取得
论盗赃物的善意取得作者:林清来源:《大东方》2015年第08期一、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在所有权保护以及安全交易领域一项重要的制度。
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或部分不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果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支付了同等代价,则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是根据若干的民事特别法和司法解释则设有和可推导出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
如《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去的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除外。
以及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等。
二、盗赃物的定性一般来说,是指因犯罪而取得的财物,包括犯罪分子通过贪污、盗窃、诈骗等手段获得的财物,国家工作人员所得到的贿赂,以及将赃物变卖所得到的赃款。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解释,盗赃物是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所取得的一切财物。
三、我国刑事司法对善意第三人占有盗赃物的处理方式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涉及到对赃物处理的法律条款分别有:(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5、86、87条;(以下简称《程序规定》)(2)公安部会同“两高”和财政部发布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6条;(以下简称《暂行规定》)(3)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4)“两高”、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5)《刑事诉讼法》第110条和第114条;(6)《票据法》第12条。
通过阅读以上相关条文,可以发现,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但在这一制度的认识上确实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
相关规定也越来越倾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的应用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善意取得(注:善意取得亦即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系指以动产物权的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动产的交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纵为移转或设定的占有人无移转或设定的权利,受移转或设定的占有人,仍取得其权利的制度。
是民法物权的一项重要的、基本的法律制度。
近代的善意取得制度一方面体现了日耳曼法理中占有的公信力在交易安全中所起的保护作用,同时又导入罗马法时效制度中的善意的要件,从而在法律技术上弥补了让与人处分权之不足,在法律政策上则调和了保护所有权与动态的交易安全价值冲突之两难,因而成为财产所有权制度中的重要一环。
由于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诸多方面均与占有的法律问题休戚相关,因此,本文拟从占有的视角来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有关问题。
一、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依通说,动产善意取得以让与人的占有和受让人的善意为两大基本构成要件(注:王泽鉴著:《民法物权》第二册《占有》,台1996年版,第124页。
但我们主张,受让人的占有这一要件也颇为重要。
受让人占有的重要性于“依观念交付中的占有改定能否成立善意取得?”问题中,至为明显。
众所周知,观念交付中的简易交付与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因原占有人均已丧失占有,且占有之变动均得自外部认识,故并无问题(注: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台北1989年出版,第269页。
但依占有改定方式发生物权让与场合,因让与人仍须占有动产,外观上不足发生物权变动的公示,此际如何权衡动产所有权人和受让人的利益,来判断可否成立善意取得,特别在我国现行立法尚无明文规定,又欠缺占有效力之条文的背景下,不无有疑。
占有改定能否成立善意取得?学说中有四种主张:即肯定说、共同损失分担说、折衷说与否定说。
肯定说强调善意受让人信赖让与人的占有的公信力,认为善意取得不能因观念交付方式的不同而有异,法律既无明文限制占有改定不能成立善意取得,则应反面推论可成立善意取得(注:参见史尚宽著:《物权法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印,第507页;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台北1989年版,第270页;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7页。
盗窃物适用善意取得吗,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盗窃物适⽤善意取得吗,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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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物适⽤善意取得吗,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不适⽤。
《民法典》第三百⼀⼗⼀条【善意取得】⽆处分权⼈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的,所有权⼈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受让⼈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
受让⼈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有权向⽆处分权⼈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前两款规定。
《民法典》第三百⼀⼗⼆条【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占有的,权利⼈有权向⽆处分权⼈请求损害赔偿,或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之⽇起⼆年内向受让⼈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付受让⼈所付的费⽤。
权利⼈向受让⼈⽀付所付费⽤后,有权向⽆处分权⼈追偿。
第三百⼀⼗三条【善意取得的动产上原有权利的消灭】善意受让⼈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
但是,善意受让⼈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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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赃物及诈骗所得的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近现代各国法律上的通行规定,我国《物权法》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一章中也对其做了规定,将适用善意取得的客体扩大到动产和不动产。
但对于盗赃物以及诈骗所得的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下就这两类财产是否适用取得制度,作简单的分析。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法律制度。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让与人必须是无权处分的动产占有人或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
受让人善意的前提是,让与人必须是无权处分的动产占有人或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
只有当财产具有这种权利外观时,受让人才可能基于对此外观的信任而取得财产。
否则,受让人就不存在善意的基础。
2、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所以只有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依《物权法》第106 条中关于“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规定,善意取得不仅应基于有偿的交易行为,而且应当以合理的对价为其成立条件。
以赠与、继承等方式无偿取得财产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交易,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虽为有偿行为但以明显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则不能判定第三人系善意,故同样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3、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
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在受让财产时是否善意直接决定着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让与人具备了享有权利的外观,但实际上让与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即让与人无权处分财产,而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并不知道让与人是无权处分人。
认定善意的时间点以受让人受让财产时是否善意为准,受让财产后是否善意,在所不问。
认定善意的标准是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让与人无权处分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不动产和法律规定的需要登记的动产,因登记的公信力强于动产的占有,只要受让人去相关部门一查便知,对于受让一般动产,通常以一般人根据具体情形、凭借交易经验来判断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
实务中,一般是由主张受让人系非善意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4、完成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
对物权的保护是以存在有效的物权为前提,只有经过公示获得公信力的物权才是有效存在的物权,物权未经公示就不发生物权的转移,受让人取得仅是债权,而非物权。
然而,善意取得是取得物权的一种方式,受让人要取得物权肯定是已经完成了公示,否则连物权都没有取得,又何来善意取得。
因此,受让人必须完成法定的公示方法,即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
三、我国理论界对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主张。
1、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对于善意取得的客体,从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可知,我国《物权法》并未将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均纳入适用善意取得的范畴。
根据所有权取得的一般原则,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买盗赃物,因此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但书规定,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的物,即使买受人购买赃物时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
我国《物权法》虽然没有明确将动产划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但是就其106条的但书规定可知,占有脱离物是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是除《物权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渊源上的分类。
占有委托物,是指基于原权利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转移占有的物,如承租人基于租赁关系占有租赁物、保管人基于保管关系占有保管物。
可见占有委托物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的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而占有脱离物,是指非基于原权利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丧失占有的物。
盗赃物属于占有脱离物的范畴,因此,盗赃物不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一旦具备法定构成要件,善意受让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财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不得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该财产。
可见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于维护交易安全。
盗赃物在脱离原权利人的占有时,不是基于原权利人的真实意思,但在其进入流通领域后,在纷繁复杂的商品交易中,要求受让人在众多商品中识别出盗赃物,要求受让人承担查明商品真正权利归属的责任,不但不利于现代社会商品交易的安全和便捷,而且在实践中也是不可能的。
如果受让人基于让与人占有动产的外观下,并出于对此外观的信赖,在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购买了盗赃物,如果不给予善意受让人保护,是极其不公平的。
因此,盗赃物应当年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盗赃物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了遗失物的回复请求权,以此来有条件的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
遗失物是非故意抛弃而丧失占有的财产,即并非出于原权利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丧失占有的财产。
盗赃物亦属于并非出于原所有人意志而丧失占有的财产,那么,同样是出于并非原权利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丧失占有的财产,既然遗失物可以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那么盗赃物也应当可以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我认为盗赃物应当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法律保护财产所有权的安全(静态安全)和财产交易的安全(动态安全),当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只可能选择其中一种利益加以保护。
如果相互冲突的两种利益中,一种利益涉及到权利(个别正当利益)的保护,而另一种利益(无论为正当利益或不正当利益)涉及到秩序(整体利益)的保护,则民法的选择,无疑例外的是牺牲个别正当利益而保护整体利益。
[ 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7页。
]那么原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哪个才是个别利益,哪个又是整体利益呢?我们通过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可以知道并相信物权的归属,那么基于对这种原则的信赖购买商品时,法律应当从保障交易的安全与便捷、保护占有和登记的公信力的出发,当所有权人的保护与善意受让人的保护发生冲突时,法律建立了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善意取得制度,认为所有人利益的伤害是个别利益的伤害,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伤害是对交易整体秩序的伤害[ 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7页。
],即法律以牺牲“静态安全”为代价而保护了“动态安全”。
所以,善意取得制度突破了法律首先保护静态所有权安全的一般原则,优先保护了善意受让人的利益。
善意取得制度使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得到了保护,但是法律不能置原所有权人利益于不顾。
依据现行法律,善意受让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财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不得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该财产。
原所有权人可以依法向无权处分的出让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
而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盗赃物的善意受让人无权获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必须无条件返还原所有权人,该善意受让人只能依据债权关系向无权处分人追偿。
盗赃善意占有,是指买受人在购买出售物时,即不知此出售物是盗赃,也不知出卖人对出售物无权处分,在支付合理对价后获得对该出售物的占有。
[ 王连合:《物权法原理与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9月版,第152页。
]由此可见,盗赃物的善意受让人毫无过错可言,但法律却要求一个无过错的人无条件的返还原物,唯一的救济途径只能是向无权处分人追偿。
而这唯一的救济途径是否能够实现,不得而知。
司法实践中,依据《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的规定,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是一追到底。
但是我认为,如果盗赃物还在犯罪分子手中,应当依法返还原权利人;如果盗赃物已经流转到善意第三人手中,那么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盗赃物毕竟是占有脱离物,并不能与占有委托物适用同样的善意取得制度,而《物权法》第107条已经规定了遗失物(占有脱离物的一种)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那么为了保持法律规则适用上的一致性,妥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正当权益,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对盗赃物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原权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的,原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支付的费用,原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
盗赃物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
各国立法都规定当盗赃物为金钱或无记名证券时,不得请求回复。
因为金钱或无记名证券通常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流通性是其本质,只有流通才能发挥其经济价值。
如果允许回复,那么必然使其丧失流通的本质,从未危害社会经济的发展。
因此,我国《物权法》应当借鉴国外立法,明确规定盗赃物为金钱或无记名证劵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五、我认为诈骗所得的不动产应当适用取得制度。
不动产所有权不存在被盗窃、抢劫等问题,但却可能存在被诈骗的问题。
盗赃物是以盗窃、抢夺或强盗等夺取之物,但欺诈、侵占或恐吓取得之物不属于盗赃物。
如前所述,占有脱离是非基于原权利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丧失占有,而诈骗是原权利人基于自己的过错而丧失了自己的财产。
如果说前者是被动失去财产,那么后者则可以说是“主动”失去财产。
因此,登记的物权与真正的物权分离并不属于占有脱离的情况,在诈骗型的不动产让与中,不宜参照占有脱离物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我认为,第三人基于对不动产公示公信原则的信赖,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依法完成了登记手续,从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否则,不动产登记就显得多余,公示公信原则也没有存在的必要。
有人认为,不动产往往价值巨大,无论谁最终取得房产,都会使另一方蒙受巨大的财产损失,所以不能简单的将物权归属于一方,而应当依据公平原则,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的损失。
按照此观点,既然是以各自过错程度来承担损失,那恰恰证明了诈骗性不动产让与中,对于善意的受让人就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该受让人没有过错,因此也就不应当承担损失。
此时,依据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原所有权人可以向转让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以此来维护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