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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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的研究
摘要: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将物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占有委托物,即基于租赁、保管、借用等合同关系,系基于真权力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占有脱离物”则是非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赃物、遗失物、遗忘物、误取物等。根据各国立法来看,占有委托物原则上发生善意取得,而占有脱离物则是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或根本不适用善意取得。我国《物权法》第107条对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对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持回避态度。我国立法机关之所以不规定盗赃物的善意取得,立法考虑是,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但是,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有范围限制,善意受让人取得的赃物一般不能由司法机关追讨。也就是说被害人的财物被犯罪人转让给支付合理对价的第三人之后,究竟谁享有财物的所有权这一问题,从根本上说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这正属于民事法律的基本范畴,我国《物权法》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规定,难免是一大漏洞,《物权法》相关解释的制定和未来《物权法》的修订应当对这一问题加以考虑。
关键词:善意取得盗赃物必要性回复请求权有偿回复
正文:
第一部分建立我国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制度的必要性首先,可以消除案件处理依据混乱的局面。关于盗赃物能否善意取得,法出多门,法律规范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案件处理没有依据。关于盗赃物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先后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等多门单独或者联合颁布过相关文件。从这些文件来看,每一部法律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问题都有一个有别于其他法律的规定,且没有一个全面的适用标准,法律之间相互矛盾,如《票据法》、《诈骗案件解释》确立了票据赃物、诈骗赃物的善意取得,而在其后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完全忽略了这两个立法规范。在《票据法》、《诈骗案件解释》、《机动车案件规定》都颁行之后的《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没有采用三个规范的法律精神,这些内容不一的法律规范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的困惑,使得司法机关和相关涉案人没有一致的认识,司法机关简单粗暴的执法,对赃物粗暴的追缴,忽视了当事人和法权益,引发众多的社会矛盾。《物权法》作为公民财产领域的基本法,若能就盗赃物善意取得作出规定,就能消除处理此类案件法律依据混乱的问题。
其次,可以消除违法办案、执法不公的现象,确保公权力与私权力的平衡。《物权法》是保护公民财产的法律,即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权利的法律制度。而
对于多发生于刑事案件中的盗赃物的善意受让人来说一般不愿意或者惧怕与犯罪等事宜拉上关系,因此当公安机关行使公权力将“盗赃物”追回后,大部分的第三人只好“自认倒霉”。更有甚者,部分执法、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审判完毕以后,以没有返还赃物的法律依据为由,既不返还给被害人,也不返还给善意第三人,直接收回国家所有。这就造成了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物权私权力的侵害。《物权法》是保护公民财产的法律,即为保护物权私权力的法律制度。而法律在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方面的缺失,造成了对于公民物权的侵害,这也违背了《物权法》维护权利人的私人财产权的初衷。
再次,有助于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市场经济越发达,商品流通速度越快,二手市场或者类似的市场交易场所也日益发达。而法律不能要求每一个商品购买者在每次购买商品时都花费大量的精力去核实处分权人的权利状况,所以购买者则会认为占有动产的人则为动产的所有人,推定其有所有权,并支付合理对价。而此时公安机关的追赃活动很可能会导致第三人通过合理价格买来的商品被追缴,从而损害第三人对市场交易安全的合理期待。这极其的不利于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
综上,无论从解决司法实践所遇困惑的现实需求来讲,还是从维护法的安定性高度来讲,建立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实为必要。
第二部分对于盗赃物的界定
盗赃物绝非普遍意义上的赃物,指以盗窃、抢劫等一系列犯罪中的赃物,被害人丧失,对其物的占有,并非基于其自己的意志,是其完全不能控制的。这种观点较好的揭示了盗赃物占有脱离的本质,而且将通过欺诈、胁迫、侵占等实际经由所有权人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排除在民法领域“盗赃物”的范围之外,比较科学合理。最后,需要说明的是,盗赃物必须是按照法律规定是可流通之物,因为在民法上有关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的交易行为属于无效的行为,根本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也就无需把此类物放到民法的盗赃物中而讨论其能否善意取得制度了。
第三部分关于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各国的立法模式
一、否定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
完全排除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性,从立法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这种模式被称作否定模式。“在现代挪威、丹麦、葡萄牙与南美大部分国家(阿根廷除外),......所有权人对于丧失占有的动产有无限制的追及权,至今仍原则上拒绝承认善意取得。这些国家完全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因而更无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可能性。
否定模式,完全把盗赃物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物的范围之外,所有权
人可以随时追回其物,充分的保护了所有权人的利益,但是限制了盗赃物的流通。否定模式简单的遵循所有权绝对保护原则,而置所有人利益和受让人利益平衡以及交易安全于不顾,实在有失偏颇,违背民法的公平价值追求,已经无法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对交易安全保护的要求,不甚合理,不具有可取性。
二、肯定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
不区分物的来源,只要受让第三人受让时是善意的即可取得物的所有权,即便物是处分人通过盗窃、抢夺、强盗等行为取得的,这种有关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模式被称作肯定模式。,这种模式在立法上的表现,主要体现在《意大利民法典》、《美国统一商法典》以及《英国货物买卖法》的相关立法中。1942 年的《意大利民法典》,该法典无限制地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根据法典第1153 至1157 条的规定,不管受让行为有偿抑或无偿,也不管受让的动产是占有委托物还是占有脱离物,均发生善意取得;1952 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 条,即对善意取得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依该条规定,只要购买人出于善意,则不论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即便卖方是偷来的,善意买受人也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英国,也在1979 年《英国货物买卖法》中对盗赃物善意取得做出了肯定性的规定,即如果购买人出于善意通过公开市场购买物品,购买人便可以完整的获得货物权利。即使购得的物品有权利瑕疵,也不影响购买人权利的取得。
盗赃物善意取得的肯定模式,突破传统理论的束缚,从充分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便捷的立场出发,对盗赃物无限制的适用善意取得。但是,这种模式限制了原所有权人对物的权利,对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保护空前的强化。
我并不赞同盗赃物善意取得的肯定模式。盗赃物善意取得完全肯定的模式,把交易安全的保护绝对化,置所有权的保护于不顾,并没有从全局考虑问题。试想如果完全忽略所有权人所有权的保护,社会个体从事劳动得来的财富将没有保障,有谁还愿意从事创造财富的劳动?即便保护了交易安全,但通过交易获取的物品也有可能被无权处分掉,社会私有财产的基础将会丧失,那么交易安全的保护又有什么存在的意义呢?最终,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提升经济效率的目的将难以实现。
三、折衷模式
既不完全排除盗赃物善意取得的适用,也不无限制的对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平衡、调和原所有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对盗赃物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种模式被称作折衷模式。这种模式的立法典型和代表主要有:1.《法国民法典》。该法典在第2279条第二款但书规定:“但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同时,又在法典的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所占有的盗窃物或遗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