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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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以下是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的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兽药分类管理
1. 将兽用药品分为非处方药和处方药两类。

非处方药可在兽药营业场所或指定渠道自由销售;处方药需凭兽医处方购买,由兽医师指导使用。

二、兽药生产和经营管理
1.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并按照国家兽药生产规范进行生产。

2.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兽药经营规范进行经营活动。

3. 兽药生产和经营企业应建立兽药质量跟踪追溯体系,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三、兽药广告管理
1. 兽药广告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含有虚假宣传、违法承诺等内容。

2. 兽药广告必须经过审查批准,并按照规定进行发布。

四、兽药监督管理
1. 兽药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兽药生产、经营环节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2. 兽药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兽药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制度,及时掌握兽药使用中的不良反应信息,保障兽药安全。

五、兽药处方管理
1. 兽药处方必须由合格兽医师出具,包括兽药名称、用药剂量、用药方法等详细信息。

2. 兽用处方药品应贴有“处方药”标识,凭处方购买和使用。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制定旨在规范和管理兽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保障兽药质量安全,保护兽类健康和人类食品安全。

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细则模版

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细则模版

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细则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护动物健康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兽药管理包括兽药的生产、经营、使用、监测、储存、销毁等活动。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兽药的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以及兽药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从业人员。

第二章兽药的生产管理第四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范围和规定从事生产活动。

第五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生产的兽药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六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兽药生产记录、质量控制记录等相关制度,并保存相应资料备查。

第七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过程中的交叉污染和混淆,确保兽药的质量。

第八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生产设备进行检测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合格生产。

第三章兽药的经营管理第九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范围和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进货验收、库存管理、销售记录等相关制度,并保存相应资料备查。

第十一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明确兽药的来源和去向,确保兽药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第十二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兽药的质量追溯制度,确保风险能够可追溯、可控制。

第十三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对兽药进行储存管理,其中冷冻、冷藏兽药应当按照规定条件进行储存。

第四章兽药的使用管理第十四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兽药使用管理制度,明确兽药使用的目的、方法、剂量等要求。

第十五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健全相关记录,包括兽药使用登记、剩余兽药处置记录等。

第十六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兽药使用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并及时采取措施解决问题。

第十七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当对兽药的过期、失效、破损等情况进行监测,及时予以清理和销毁。

第五章兽药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兽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行为。

2024年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细则(二篇)

2024年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细则(二篇)

2024年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细则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

下文是最新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最新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研究、宣传、检验、监督管理活动者,都必须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兽药生产、经营、进口及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禁止生产、经营、进口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

第二章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第四条兽药生产企业系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包括上述企业的分厂及生产兽药的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五条开办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____同意,报农业部审核批准。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农业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

现有兽药生产企业应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要求,订出规划,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____批准,逐步实施。

第七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能对所生产的兽药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并有相应的仪器和设备。

兽药质量检验机构不得附设于企业生产技术机构之内。

第八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个兽药品种,必须按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兽药质量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

凡改变生产工艺规程、处方、剂型、用途、用法、用量、规格的,必须按原报批程序向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九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并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条兽药的标签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印制。

兽药的主要成分系指有药效的成分。

凡超过一定时间可能降低药效的兽药,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十一条兽用____品、精神药品、毒____品、放射____品和外用药品的标签和外包装,必须按统一规定的标志印制。

新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新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总则1.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2. 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研究、宣传、检验、监督管理活动者,都必须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3. 国家对兽药生产、经营、进口及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禁止生产、经营、进口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

二、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1. 兽药生产企业系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包括上述企业的分厂及生产兽药的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2. 开办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同意,报农业部审核批准。

3. 新建、扩建、改建的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农业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

现有兽药生产企业应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要求,订出规划,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批准,逐步实施。

三、兽药经营企业的管理1.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并按照《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兽药经营质量管理体系。

2.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经营的兽药质量负责,严格执行兽药购进、储存、销售和退回等环节的管理规定。

3.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实行兽药电子追溯管理,确保兽药来源可追溯、去向可查询。

四、兽药使用和监督管理1. 兽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兽药使用规定,合理使用兽药,防止兽药残留。

2.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兽药使用的监督管理,对兽药残留超标、滥用兽药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3. 兽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兽药监督抽检制度,对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责任1.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定从事兽药生产、经营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2. 违反本细则规定,生产、销售、使用假兽药、劣兽药或者未经批准的兽药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3. 违反本细则规定,其他违反兽药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正文:----------------------------------------------------------------------------------------------------------------------------------------------------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可以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第二章新兽药研制第六条国家鼓励研制新兽药,依法保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

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是否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兽药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

兽药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

引言:兽药管理在保障畜禽健康、食品安全和公共卫生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为了适应兽药领域的发展和需要,2024年修订的《兽药管理条例》对兽药的注册、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管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规定和调整。

本文将对该条例的修订内容进行详细阐述,以期更好地促进兽药管理的发展和提高兽药的安全性与有效性。

概述:兽药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是我国兽药管理的法规基础,其修订旨在进一步加强兽药的质量监管,促进兽药研发创新,保障畜禽健康和食品安全。

正文内容:一、兽药注册管理1.简化注册程序:修订后的条例大幅简化了兽药注册的程序,加快了兽药的上市速度。

新增了电子申请和线上审批等便利措施,提高了注册效率。

2.新增兽药分类和等级:根据兽药的用途和风险等级,将兽药划分为不同的分类和等级,并对不同等级的兽药注册要求进行了区分和规定,有针对性地管理兽药的注册过程。

3.临床试验要求:修订后的条例进一步规范了兽药的临床试验要求,明确了试验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加强了对试验过程中动物福利的保护。

二、兽药生产管理1.质量管理体系:修订后的条例要求兽药生产企业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原材料的采购、生产环境的控制、生产工艺的管理等,以确保兽药的质量和安全性。

2.生产许可证要求:新增了生产许可证要求的详细内容,包括生产设施和设备的要求、人员资质和培训要求等,严格控制兽药生产环节。

3.药品注册和生产信息的公示:修订后的条例规定兽药的注册和生产信息要向公众公示,提高了兽药行业的透明度和可信度,增强了监管的公信力。

4.兽药生产过程监管:加强对兽药生产过程的监管,包括抽样检验分析、生产记录和生产环境的检查等,确保兽药生产过程符合规范要求。

三、兽药销售管理1.销售许可证要求:修订后的条例新增了销售许可证的要求,对兽药销售商的资质和行为进行了规范,保障了兽药销售的安全和合法性。

2.兽药广告管理:修订后的条例对兽药广告的发布和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广告的准确性、合法性和可信度等,防止虚假宣传和不良竞争。

兽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版)

兽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版)

兽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版)(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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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3篇)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3篇)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研究、宣传、检验、监督管理活动者,都必须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兽药生产、经营、进口及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禁止生产、经营、进口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

第二章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第四节兽药生产企业系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包括上述企业的分厂及生产兽药的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五条开办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____同意,报农业部审核批准。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农业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

现在兽药生产企业应按照《兽药生产质量规范》规定的要求,订出规划,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____批准,逐步实施。

第七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能对所生瓣的兽药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并有相应的仪器和设备。

兽药质量检验机构不得附设于企业生产技术机构之内。

第八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个兽药品种,必须按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兽药质量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

凡改变生产工艺规程、处方、剂型、用途、用法、用量、规格的,必须按原报批程序向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九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并至少保存____年。

第十条兽药的标签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印制。

兽药的主要成分系指有药效的成分。

凡超过一定时间可能降低药效的兽药,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十一条兽药____品、精神药品、毒____品、放射____品和外用药品的标签和外包装,必须按统一规定的标志印制。

第十二条兽药内外包装必须保证兽药质量、贮存、运输和使用的要求。

凡封签、标签缺损,包装破损的,不准出厂。

第十三条兽药的封签、标签和包装禁止转让和出售。

兽药管理条例详解

兽药管理条例详解

兽药管理条例详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进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与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

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与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能够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能够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第二章新兽药研制第六条国家鼓励研制新兽药,依法保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习惯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与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

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遵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与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第八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在实验室阶段前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临床试验完成后,新兽药研制者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新兽药注册申请时,应当提交该新兽药的样品与下列资料:(一)名称、要紧成分、理化性质;(二)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与检测方法;(三)药理与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与稳固性试验报告;(四)环境影响报告与污染防治措施。

兽药管理条例2020版

兽药管理条例2020版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可以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第二章新兽药研制第六条国家鼓励研制新兽药,依法保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

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是否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八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临床试验场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兽药规章制度管理条例

兽药规章制度管理条例

兽药规章制度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兽药的质量安全管理,保护动物健康和人类食品安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所有兽药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兽药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依法进行,保障兽药的质量、安全和有效性。

第四条兽药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科学、公正、公开、依法、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兽药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中不得得有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兽药的生产管理第六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和生产设备,严格按照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进行生产。

第七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并且每年进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确保兽药的质量。

第八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对原辅料、中间体和成品进行严格的质量控制。

第九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员工的培训,提高员工的质量意识和责任意识,确保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十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溯源体系,对产品进行追溯,及时发现并处理质量问题。

第十一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污染的防控,确保产品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尽职调查制度,对可能影响兽药质量安全的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兽药的经营管理第十三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对兽药的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经营的兽药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并且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不得违法向未有合法证照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兽药。

第十六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对兽药采购、储存、销售等环节进行管理的制度和规范操作流程。

第十七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对进货产品进行检验,确保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后方可销售。

第十八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追溯体系,对问题产品进行召回处理,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第十九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兽药销售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相关部门。

兽药管理条例(2004)

兽药管理条例(2004)

兽药管理条例(200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4.04.09•【文号】国务院令第404号•【施行日期】2004.1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兽药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0四年四月九日兽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可以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第二章新兽药研制第六条国家鼓励研制新兽药,依法保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

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遵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第八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细则模版(3篇)

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细则模版(3篇)

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细则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兽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本管理细则的适用范围包括兽药的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环节。

第三条兽药的管理以保护动物的健康为目标,加强兽药的质量管控,促进兽药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管理细则的规定,接受兽药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兽药管理部门负责本管理细则的实施和监督工作,并依法对违反本管理细则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二章兽药生产管理第六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具备国家规定的兽药生产许可证,严格按照兽药生产许可证的要求开展生产活动。

第七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明确生产流程和质量控制点,确保兽药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对原辅材料进行严格的检验和验收,确保原辅材料的质量合格。

第九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过程中的重点环节进行监测和控制,确保产品的质量符合标准要求。

第十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记录和档案管理制度,记录生产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和数据,便于质量追溯。

第十一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确保产品的质量符合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定期进行自查和自检,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确保自身的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第十三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药品不良反应和药品不良事件报告制度,及时上报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与兽医机构和养殖户的沟通与合作,共同提高兽药使用的合理性和安全性。

第三章兽药经营管理第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具备国家规定的兽药经营许可证,严格按照兽药经营许可证的要求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兽药进货验收制度,对进货的兽药进行检查和核实。

第十七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兽药销售记录和销售档案,记录销售的产品和销售情况。

第十八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与生产企业保持密切联系,及时掌握产品的质量信息和使用说明。

兽药管理条例

兽药管理条例

兽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兽药市场,保障人畜安全,维护农业生产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兽药的管理遵循科学、严谨、公正、效益原则,保障兽药使用安全和合理性。

第二章兽药的注册第三条兽药的注册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申请者应提供完整、真实的材料,经审核合格后才能获得注册资格。

第四条兽药的注册资料包括兽药名称、成分及含量、剂型、适用范围、标准、生产厂家等内容。

第三章兽药生产第五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关生产资质,符合卫生标准,保证产品质量。

第六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生产过程监控,确保产品符合标准。

第四章兽药经营第七条兽药经营者应当取得相关许可,从合法渠道进货销售兽药,不得销售过期或伪劣产品。

第八条兽药经营者应当建立进销存档案,记录兽药购进、销售、库存等情况,确保兽药使用安全。

第五章兽药使用第九条兽药使用者应当根据兽药说明书正确使用,严格控制药物用量和使用频率。

第十条兽药使用者应当注意掌握兽药使用方法,遵守药品不良反应和副作用的处理措施。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十一条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兽药市场的监管,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十二条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者进行检查,确保兽药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对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兽药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暂扣或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八章附则第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其他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以上为兽药管理条例草案,敬请各相关方严格遵守,并共同维护兽药市场秩序和人畜安全。

兽药管理条例

兽药管理条例

兽药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7.05.21•【文号】•【施行日期】1988.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兽药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01年11月29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废止(原因:已被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的《兽药管理条例》代替)兽药管理条例(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有效防治畜禽等动物疾病,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和维护人体健康,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兽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有效。

第三条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全国的兽药管理工作,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所辖地区的兽药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章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第五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助理工程师、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二)具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三)具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及条件;(四)具有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检验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五)非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兼产兽药者,必须有单独的兽药生产区。

第六条开办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由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生产企业持《兽药生产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兽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期满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发证。

第七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所需的原料、辅料及直接接触兽药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需符合药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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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大兽药治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进展,爱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治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治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治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治理制度。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治理的方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能够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能够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第二章新兽药研制第六条国家鼓舞研制新兽药,依法爱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习惯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治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判。

从事兽药安全性评判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认定,并遵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治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治理规范。

第八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治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时期安全性评判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在实验室时期前报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临床试验完成后,新兽药研制者向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提出新兽药注册申请时,应当提交该新兽药的样品和下列资料:(一)名称、要紧成分、理化性质;(二)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三)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和稳固性试验报告;(四)环境阻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胞等有关材料和资料。

菌(毒、虫)种、细胞由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指定的机构保藏。

研制用于食用动物的新兽药,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兽药残留试验并提供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

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受理的新兽药资料送其设置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新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审查合格的,发给新兽药注册证书,并公布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国家对依法获得注册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兽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爱护。

自注册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注册兽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兽药注册的,兽药注册机关不予注册;然而,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形外,兽药注册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一)公共利益需要;(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可不能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兽药生产第十一条设置兽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进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习惯的兽医学、药学或者有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习惯的厂房、设施;(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习惯的兽药质量治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兽药生产质量治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治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

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兽药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兽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范畴、生产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连续生产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兽药生产企业变更生产范畴、生产地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凭换发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治理规范组织生产。

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治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五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方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兽药国家标准和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

兽药生产企业改变阻碍兽药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

第十七条生产兽药所需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所生产兽药的质量要求。

直截了当接触兽药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药用要求。

第十八条兽药出厂前应当通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兽药出厂应当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禁止生产假、劣兽药。

第十九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批兽用生物制品,在出厂前应当由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审查核对,并在必要时进行抽查检验;未经审查核对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由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

第二十条兽药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附具讲明书,并在明显位置注明“兽用”字样。

兽药的标签和讲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可使用。

兽药的标签或者讲明书,应当以中文注明兽药的通用名称、成分及其含量、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习惯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休药期、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运输贮存保管条件及其他应当讲明的内容。

有商品名称的,还应当注明商品名称。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兽用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讲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规定的警示内容,其中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讲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规定的非处方药标志。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按照保证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的需要,能够对新兽药设置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在监测期内,不得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或者进口该新兽药。

生产企业应当在监测期内收集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并及时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

第四章兽药经营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习惯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习惯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习惯的质量治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治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治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治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连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范畴、经营地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换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治理规范。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治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兽药经营企业购进兽药,应当将兽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讲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

第二十七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讲明兽药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治理方法。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中药材的,应当注明产地。

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第二十八条兽药经营企业购销兽药,应当建立购销记录。

购销记录应当载明兽药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日期和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兽药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持所经营兽药的质量。

兽药入库、出库,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并有准确记录。

第三十条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兽药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兽药讲明书内容相一致,在全国重点媒体公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在地点媒体公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批准的,不得公布。

第五章兽药进出口第三十二条首次向中国出口的兽药,由出口方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其托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交下列资料和物品:(一)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治理部门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治理部门颁发的符合兽药生产质量治理规范的证明文件;(三)兽药的制造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稳固性试验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用于食用动物的兽药的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四)兽药的标签和讲明书样本;(五)兽药的样品、对比品、标准品;(六)环境阻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七)涉及兽药安全性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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