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

合集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山东、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青海、宁夏、新疆、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青岛、宁波、厦门市财政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转让住房,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之后,根据我国经济形势发展需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对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和换购住房的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做了具体规定。

目前,在征收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中,各地又反映出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为完善制度,加强征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

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依法有权根据有关信息核定其转让收入,但必须保证各税种计税价格一致。

二、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一)房屋原值具体为:1.商品房:购置该房屋时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孰低原则

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孰低原则

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孰低原则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的征税问题日益受到社会关注。

在制定
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时,应遵循孰低原则,以最低的税收负担为原则,确保税收政策的公平和合理性。

孰低原则要求采取合理的税率,确保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的征税不超过合理范围。

税率
应根据个人所得的大小进行分档,较低的税率适用于较小的个人住房转让所得,较高的税
率适用于较大的个人住房转让所得。

这样的分档税率能够公平地分摊税收负担,保障个人
利益的合理保护。

孰低原则要求建立合理的免税额度。

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的免税额度应根据不同地区、
不同类型的住房进行适度调整,使得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在免税额度内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样不仅能够减轻个人的经济负担,同时也能够促进个人住房市场的流动,促进房地产市
场的发展。

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税应保持适度。

税基的确定应考虑到个人住房的实际价值,避免
人为炒作和虚报。

税务机关应建立有效的监管机制,对个人住房转让所得进行合理的评估
和核实,确保征税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孰低原则还要求税收政策与国家发展战略相匹配。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
政策应与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相协调,以维护社会的经济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制定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时,应始终坚持孰低原则,确保税收政
策的公平、合理和经济效益。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个人住房市场的发展,保障居民的
合法权益,推动我国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国税发[2009]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2009-08-1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近期,部分地区反映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不够明确,为公平税负,加强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就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问题通知如下: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一条有关“双薪制”计税方法停止执行。

二、关于董事费征税问题(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

(二)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4号)第一条停止执行。

三、关于华侨身份界定和适用附加费用扣除问题(一)华侨身份的界定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09]5号)的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具体界定如下:1.“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2.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3.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二)关于华侨适用附加扣除费用问题对符合国侨发[2009]5号文件规定的华侨身份的人员,其在中国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证明其华侨身份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适用附加扣除费用。

税务总局出台个人住房转让所得新规定

税务总局出台个人住房转让所得新规定

下铁道设施 ,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 地下信道 , 以及车站 、 码头 、 机场候机楼 内外设置的广告 ; 法律 、 法规和 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登记的其它形式的户外广 告。 上述 4类广告之外的其它户外广告 , 不再要求进行 发布前工商登记 , 广告监管方式转变为发布后监管。
得 , 征个 人所 得税 。 免
系方式进行宣传的自设性户外广告,不需要向工商行
政管 理机 关 申请 户外 广 告登记 。 自设性 户外广 告监 管
方式转变为发布后监管。 规定提出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对以下 4类户外广告进行发布前登记 : 利用户外场所 、 空间 、 设施发布的 , 以展示牌 、 电子显示装置 、 灯箱 、 霓
税 务总 局出台个人
住房转让所得 新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20 年 7 1 06 月 8日发布了 《 关于个 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 该规定自 20 8月 1日起执行 。该规定明确, 0 6年 对住 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 整的经常项 目 ̄t 管理政策 , t , E 作出具体安排。 这一新的 规定于 2 0 年 5 1日起执行 。根据通知, 06 月 外汇局不 再对境内机构经常项 目外汇账户的开立 、 变更 、 闭进 关 行事先核准。 对境外机构支付等值 5 万美元以下 ( 5 含 万美元 ) 对境外个人支付等值 5千美元以下 ( 5 , 含 千 美元 ) 务贸易项下费用的, 服 境内机构和个人凭 合同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20 年 5月 2 06 2日发布 了《 户外广 告登记管理规定 》 ,并 自7月 1日起实行 。该规定明 确, 除地方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 在本单位的登记注册 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 ,对本单 位的名称 、 标识 、 经营范 围、 法定代表人 ( 负责人 ) 联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租房屋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租房屋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 /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租房屋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
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个人所得税
【发文字号】国税函[2009]639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9.11.18
【实施日期】2009.11.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租房屋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6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个人取得转租房屋收入有关个人所得。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等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和个人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等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和个人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乐税网( / )邮箱: Jiufu@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等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和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标 签】房地产交易环节,优惠政策,契税和个人所得税 【颁布单位】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深地税发﹝2010﹞374号 【发文日期】2010-10-21 【实施时间】2010-10-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乐税网( / )邮箱: Jiufu@
各区局、纳税服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个人所 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如下 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通知》的规定,纳税人要求享受个人购买普通住房减征契税优惠政策的,由 纳税人向征收机关(包括代征单位)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诚信保证的内容需 涵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姓名、证件号码及拥有的住房套数)。 二、在实际工作中,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可根据在房地产权登记信息系统查询到的家庭 住房登记记录直接执行新的税收政策;若纳税人直接在税务部门缴纳契税,则须由市房地产 权登记部门出具书面查询结果。 三、根据《通知》的规定,个人购买的普通住房,凡不符合家庭唯一住房条件的,不再 享受减征契税的优惠政策,一律按税率3%征收。请代征单位根据《通知》的规定修改有关 代征软件(税目调整说明附后)。 四、《通知》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具体时间以纳税人在市房地产信息系统网签认 购书及买卖合同的时间为准。 五、《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 的通知》(深地税发﹝2008﹞499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契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 的通知》(深地税发﹝2006﹞122号)第四条有关“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暂减半征收契 税,适用税率为1.5%”的规定以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 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06﹞455号)第四条“规范个人住房转 让的个人所得税减免管理”中有关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减免个人所得税的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8.01•【字号】深地税发[2006]455号•【施行日期】2006.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06〕455号)各区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市局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一、对贯彻《通知》第二条规定的补充意见(一)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房屋的房屋原值:发生分割行为前购置(建造)该房屋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二)房屋原值中的购房价款或建造费用一般以房地产证上记载的登记价为准。

房屋原值中的相关税费:房屋购置过程中,由购置方按有关规定实际交纳的契税、印花税、产权登记费、房地产交易服务费等税费。

(三)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凭纳税人提供的房产证、完税凭证、税务发票、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以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等合法、有效凭证据实扣除。

二、对贯彻《通知》第三条规定的补充意见对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应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具体比例暂定为:普通住房按住房转让收入1.5%核定;非普通住房按住房转让收入3%核定。

上述所指的普通住房,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住房建筑面积144平方米以下(含144平方米),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

三、加强个人房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代征管理(一)对个人转让房产取得的所得,委托国土房管产权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时代征个人所得税,具体由各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地税局)委托辖区国土房产代征单位代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7.04.04施行日期2007.05.01文号国税发[2007]38号主题类别个人所得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据部分地区反映,对于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各种财产(包括字画、瓷器、玉器、珠宝、邮品、钱币、古籍、古董等物品)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不够细化,为增强可操作性,需进一步完善规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现通知如下:一、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个人财产,对其取得所得按以下规定征税:(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作者将自己的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拍卖取得的所得,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800元(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下)或者20%(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上)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拍卖除文字作品原稿及复印件外的其他财产,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对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该项财产最终拍卖成交价格为其转让收入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修订后的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201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600号修订,以下简称条例),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法及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

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征税。

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二)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1.独生子女补贴;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3.托儿补助费;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三、关于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的问题(一)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支付单位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有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有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标 签】个人住房转让【颁布单位】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深地税发﹝2005﹞374号【发文日期】2005-07-07【实施时间】2005-07-0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营业税各区地税局、各国土房管分局、房地产权登记中心: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有关规定,现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住房购买时间确认问题 根据国税发﹝2005﹞89号文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登记日期或购买日期均可作为其购买房屋时间;契税完税证明或契税免税批件上注明的时间均可作为其购买房屋时间。

个人可持《房地产证》和身份证向国土房管产权登记部门要求核查本人购买住房时间,国土房管产权登记部门根据住房登记档案资料在《房地产证》上据实备注购买日期并加盖公章确认。

二、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免征营业税的批免手续 根据国税发﹝2005﹞89号文规定,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符合营业税免税条件的,必须向住房所在地的区地税局(税务所)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国土房产代征单位凭税务机关的免税批件予以免征营业税。

三、个人不高于原价销售符合营业税免税条件的普通住房征管规定 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符合营业税免税条件的普通住房转手交易的,若销售价不高于原购置价的,可直接由国土房产代征单位按非普通住房的规定征免营业税。

关联知识:1.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9.14•【文号】国税发[2006]144号•【施行日期】2006.09.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第二条(二)中“受赠人取得赠与人无偿赠与的不动产后,再次转让该项不动产的,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以财产转让收入减除受赠、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废止。

本篇法规第一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自2021年9月1日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加强房地产交易中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的税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加强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问题(一)关于加强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营业税税收管理问题1.个人向他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包括继承、遗产处分及其他无偿赠与不动产等三种情况,在办理营业税免税申请手续时,纳税人应区分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材料:(1)属于继承不动产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房产所有权证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见附件);(2)属于遗嘱人处分不动产的,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须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房产所有权证以及《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3)属于其它情况无偿赠与不动产的,受赠人应当提交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和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税征收个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税征收个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税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个人所得税
【发文字号】鄂地税发[2006]144号
【发布部门】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6.08.02
【实施日期】2006.08.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税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
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税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转发给你们,现就有关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的税收政策和要求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地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和“
1 / 1。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1.25•【字号】深地税发[2010]48号•【施行日期】2010.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深地税发〔2010〕48号)各基层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3号)的规定,市局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证券机构预扣税款后,有义务向纳税人提供加盖证券机构印章的限售股交易明细记录,内容包括:(一)证券机构名称(全称)、扣缴义务人编码、地址、邮政编码;(二)纳税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证券账户号;(三)限售股每笔成交日期、成交时间、成交价格、成交数量、成交金额、佣金、印花税、过户费、其他费、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等信息。

二、证券机构预扣预缴或直接代扣代缴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后,由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给纳税人,纳税人可持本人身份证照到就近的区地方税务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办理。

三、对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纳税人在转让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计算减持股数、应扣税额并将相关信息传递给证券机构后,采用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申报(预缴税款入库,不采用纳税保证金方式),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税款补缴入库或退库)相结合的方式征收。

在我局电子税务信息系统、网上报税系统增加专门申报功能前,对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办法暂定如下:(一)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申报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的税款,于次月申报期限内到主管区地方税务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进行上门申报并解缴税款。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 各级税 务机关要严格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 收管理 的通知》 ( 发[ 0]2 和《 国税 2 5 号) 国家税务 0 8 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 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 0] 6 的规定 。为方便 出售住房 的个人依法履行 ( 2 5 5 号) 0 1 纳税义务 , 加强税 收征管 . 主管税 务机关要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税收征收窗 口, 人转让住房应缴 纳的个人所得税 , 与 个 应 转让环节应缴纳的营业税 、 契税 、 土地增值税等税收一并办理 ; 地方税务机关暂没 有条件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 置税 收征收
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 十五条的规定 , 对其实行核定征税 , 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 收入的一定 比例核定应 纳个人所得税额 。 具体 比例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或者省 级地方税务局授权 的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 、 地理 位置 、 建
造时间、 房屋类型、 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 在房转让收入 1 - % % 3 的幅度内确定。
户 , 纳纳税保证 金的纳税人建 立档案 , 为缴 加强对纳税保证金信息 的采集 、 比对 、 ; 审核 向纳税人宣传解释 纳税 保证金 的征
收、 退还政策及程序 ; 认真做好纳税保证 金退还事宜, 符合条件的确保 及时办理。
七、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 真宣传和落实有关税收政策 , 维护纳税人 的各项合法权益 。 一是要持续 、 广泛地宣传个人所得税
窗 口的 . 应委托契税 征收部 门一并征收个人所得税等税收 。 五、 各级税务机关 要认真落实有关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 策。按照《 财政部 、 国家税务 总局 、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 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 [ 9 17 ( 1 928号) 9 的规定 , 出售 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 出售 1 对 年内按市场 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 . 其出售现 住房所缴纳的个人 所得税 , 以纳税保 证金形式缴纳 , 先 再视其重新购房 的金额 与原 住房销 售额的关系, 全部或部分退还纳税保证金 ; 对个人转 让 自用 5 以上 , 年 并且是家庭 唯一 生活用房取 得的所 得 , 免征个人所得 税。要不折不扣地执行上述优惠政 策 . 确保维护纳税 人的合法权益。 六、 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好住房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收取 、 退还和有关管理工作 。要按照《 财政部 、 国家税务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2.09.30•【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1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1号关于支持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为支持居民改善住房条件,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30号)规定,现将有关征管事项公告如下:一、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纳税人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在同一城市重新购买住房的,可按规定申请退还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退税额的计算公式为:新购住房金额大于或等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退税金额=现住房转让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新购住房金额小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退税金额=(新购住房金额÷现住房转让金额)×现住房转让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现住房转让金额和新购住房金额与核定计税价格不一致的,以核定计税价格为准。

现住房转让金额和新购住房金额均不含增值税。

二、对于出售多人共有住房或新购住房为多人共有的,应按照纳税人所占产权份额确定该纳税人现住房转让金额或新购住房金额。

三、出售现住房的时间,以纳税人出售住房时个人所得税完税时间为准。

新购住房为二手房的,购买住房时间以纳税人购房时契税的完税时间或不动产权证载明的登记时间为准;新购住房为新房的,购买住房时间以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房屋交易合同备案的时间为准。

四、纳税人申请享受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退税政策的,应当依法缴纳现住房转让时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并完成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新购住房为二手房的,应当依法缴纳契税并完成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新购住房为新房的,应当按照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求完成房屋交易合同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
2005 研發完成「水滴角檢測儀」。
2006 研發完成「發光二極體晶粒計數器」。
2007 研發完成「鍵盤檢測機」市場佔有率約為 90% 。
2008 設立蘇州新捷毅貿易有限公司。
欢迎中国区域合作代理
QQ MSN QQ MSN
QQ MSN
电话:86-512-69391261(08:30-17:00非假日)
1.当地政府公布的拆迁补偿标准、房屋交易指导价、基准地价。政府公布的上述信息未及时调整的,确定最低计税价格时应考虑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涨因素。
2.房地产交易资金托管金额或者房地产交易网上报价。
3.信誉良好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
(二)各地区要加强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联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及时获得有关信息,按照规定的管理制度,确定有关交易房屋的最低计税价格,避免在办税窗口纳税人申报纳税时即时确定计税价格。
手机:86-15062429300(08:30-22:00含假日)
将网站加入收藏夹 设为首页 公司地图
七海财税代办自营进出口权证照交接清单
1.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核发单位: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
2.出口退税登记表-核发单位:国税局。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核发单位:海关
备注:
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核发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无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也可以办理进出口业务,除非事先说明否则不在七海财税交接清单中。
苏州办理工商注册,法人营业执照注册登记的手续,材料及流程
1.委托苏州七海财税代理注册公司所需材料如下: a.公司名称字号5个以上避免重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国税发[2010]54号_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10]54号_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乡居民收入水平不断提高,个人收入差距扩大的矛盾也日益突出。

为强化税收征管,充分发挥税收在收入分配中的调节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做好高收入者应税收入的管理和监控各地税务机关要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的工作思路,夯实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基础。

(一)摸清本地区高收入者的税源分布状况各地要认真开展个人所得税税源摸底工作,结合本地区经济总体水平、产业发展趋势和居民收入来源特点,重点监控高收入者相对集中的行业和高收入者相对集中的人群,摸清高收入行业的收入分配规律,掌握高收入人群的主要所得来源,建立高收入者所得来源信息库,完善税收征管机制,有针对性地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二)全面推进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1.要认真贯彻落实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部署和要求,并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纳入税务机关工作考核体系。

税务总局将不定期进行抽查、考评和通报相关情况。

2.要督促扣缴义务人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的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扣缴义务人已经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要促使其提高申报质量,特别是要求其如实申报支付工薪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劳务报酬所得等)、非本单位员工的支付信息和未达到费用扣除标准的支付信息。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三)加强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管理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是加强高收入者征管的重要措施。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11.19•【字号】深地税发[2007]242号•【施行日期】2008.1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2008年11月19日深地税发〔2007〕242号)各基层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转发给你们,市局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管理(一)“自用5年以上”,是指个人购房至转让房屋的时间达5年以上。

对通过继承、遗嘱、离婚、赡养关系、直系亲属原因受赠取得的住房,购房时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第四条的规定,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对通过其他无偿受赠方式取得的住房,购房时间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发生受赠行为后新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凭证上注明的时间确定。

(二)个人转让房屋的日期,以销售发票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采取“先税后证”形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以税务机关受理房屋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减免申请之日计算,自用未达5年以上的,一律先征收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如取得的销售发票上注明的时间确定的转让房屋日期已符合免税条件的,且房屋为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

(三)根据国税发〔2007〕33号文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是指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纳税人(有配偶的为夫妻双方)仅拥有一套住房。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出租房屋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1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出租房屋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1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出租房屋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正文:----------------------------------------------------------------------------------------------------------------------------------------------------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出租房屋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为进一步规范对个人出租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公告如下:一、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深圳市范围内将自有房屋或租入房产出租给承租人,并取得租金或其他经济利益所得,应按照“财产租赁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所得税征收采取据实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征收方式:(一)纳税人出租(转租)房屋采取据实征收方式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凭合法有效凭证,从其租金收入中依次减除房屋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由纳税人负担的实际修缮费用,以及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二)纳税人不能提供合法、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准确计算房屋租赁成本费用的,按租金收入的5%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个人出租住房,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出租非住房,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房屋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纳税人同一个月多次取得房屋租赁所得应合并计算纳税。

四、个人出租房屋的个人所得税收入不含增值税,计算房屋出租所得可扣除的税费不包含本次出租缴纳的增值税。

个人转租房屋的,其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增值税税额,在计算转租收入时可予以扣除。

五、本公告自2017年4月1日起实施。

我市针对个人出租房屋所征收的增值税及其附加、房产税按原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山东、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青海、宁夏、新疆、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青岛、宁波、厦门市财政局:近年来,各地认真落实“房地产税收管理一体化”工作要求,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进一步堵塞了管理漏洞,但一些地区反映,个人房屋交易环节税收征管仍有一些问题不够明确。

为了更好地落实房地产税收管理一体化工作要求,规范管理工作,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建立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制度。

针对一些地区买卖双方通过订立虚假合同低报房屋交易价格,不如实申报缴纳有关税收的问题,各地要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建立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制度,加强房屋交易计税价格管理。

(一)确定合理的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办法。

工作基础较好,具备直接制定最低计税价格条件的,可直接制定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但定价时要考虑房屋的坐落地点、建筑结构、建筑年限、历史交易价格或建造价格、同类房屋先期交易价格等因素。

不具备直接制定最低计税价格条件的,可参照下列一种方法确定最低计税价格。

1.当地政府公布的拆迁补偿标准、房屋交易指导价、基准地价。

政府公布的上述信息未及时调整的,确定最低计税价格时应考虑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涨因素。

2.房地产交易资金托管金额或者房地产交易网上报价。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
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税
【颁布单位】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深地税发﹝2006﹞455号
【发文日期】2006-08-01
【实施时间】2006-08-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各区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市局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贯彻《通知》第二条规定的补充意见
(一)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房屋的房屋原值:发生分割行为前购置(建造)该房屋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二)房屋原值中的购房价款或建造费用一般以房地产证上记载的登记价为准。

房屋原值中的相关税费:房屋购置过程中,由购置方按有关规定实际交纳的契税、印花税、产权登记费、房地产交易服务费等税费。

(三)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凭纳税人提供的房产证、完税凭证、税务发票、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以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等合法、有效凭证据实扣除。

二、对贯彻《通知》第三条规定的补充意见
对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应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具体比例暂定为:普通住房按住
房转让收入1.5%核定;非普通住房按住房转让收入3%核定。

上述所指的普通住房,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住房建筑面积144平方米以下(含144平方米),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

三、加强个人房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代征管理
(一)对个人转让房产取得的所得,委托国土房管产权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时代征个人所得税,具体由各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地税局)委托辖区国土房产代征单位代征。

区地税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代征单位的征税行为负责管理和监督,提供政策指导。

(二)代征单位审核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的凭证原件后,在合法有效凭证原件的背面加盖“已抵扣个人房产转让所得”章,留存复印件。

对未出具合法有效凭证的,代征单位不予扣除。

代征单位无法认定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由个人向房产所在地的区地税局(税务所)提交申请确定。

(三)对法律法规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减免税项目,由纳税人向房产所在地的区地税局(税务所)申请,代征单位根据税务机关的批文按规定减征或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规范个人住房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减免管理
(一)减免税政策的规定
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规定:
(1)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

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原住房为已购公有住房的,原住房销售额应扣除已按规定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的,全部免税;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部分免税。

(2)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产权人重新购房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3﹞123号)规定:个人现自有住房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为1人,在出售后1年内又以产权人配偶名义或产权人夫妻双方名义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产权人出售住房所得应缴纳的
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第三条的规定,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以其他人名义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产权人出售住房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予免税。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被征用房屋补偿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428号)规定: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在旧城改造过程中,个人因住房被征用而取得赔偿费,属补偿性质的收入,无论是现金还是实物(房屋),均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
税﹝2005﹞45号)规定: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住房出售、购买时间和自用起始、终止时间的确定问题
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出售自有住房时间以“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填发时间为准,重新购房时间以契税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填发时间为准。

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纳税人,住房自用起始时间按
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对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自用起始时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第五条规定:“以购房合同的生效时间、房款收据的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对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自用起始时间按照国税发﹝2005﹞172号文第四条规定:“其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

住房自用终止时间以国土房产代征单位受理其产权过户申请之日为准。

(三)减免税待遇的申请
房屋产权转让人享受个人所得税减免优惠待遇,应向住房所在地的区地税局(税务所)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申请资料。

1.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已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应先向原住房所在地的区地税局(税务所)提出政策性减免税申请,在取得税务机关批文后,再提出退税申请。

申请政策性减免税提交以下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费)申请表》;
(2)房屋产权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产权人为配偶名义或夫妻名义的,须提供结婚证原件、复印件;
(3)自有住房的房产证复印件,出售自用住房的合同、完税凭证的原件、复印件;
(4)重新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和房产证的原件、复印件。

以按揭贷款方式重新购房,尚未取得房产证的,应提供按揭合同原件、复印件和贷款银行出具的有效证明;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取得税务机关同意减免税的批文后,再向区地税局(税务所)提出退税申请,应提供以下资料:
(1)《退税(抵税)申请审批表》;
(2)退税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3)税务机关减免税批文的原件、复印件;
(4)出售自有住房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原件、复印件;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2.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减免,由产权转让人在签订权属转移合同并向国土房管部门递交产权过户申请后,在取得产权证之前,向住房所在地的区地税局(税务所)提出减免税申请。

应提交以下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费)申请表》;
(2)房屋产权人身份证、户口簿户口登记卡的原件、复印件。

房屋产权人为配偶名义或夫妻名义的,须提供结婚证原件、复印件;
(3)出售自用住房的合同、国土房管部门产权过户受理回执的原件、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
(4)由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信息中心档案部开具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证明》。

产权转让人户口登记卡的婚姻状况记载为“已婚”的,应同时提供其配偶名义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证明》;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3.在旧城改造过程中,个人因住房被征用而取得的赔偿费;城镇房屋被拆迁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自行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待遇,无须经税务机关审批。

五、本通知从2006年8月1日起(税款所属期)执行,此前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为加强税收管理,对个人在2006年8月1日之前已销售的住房,必须在2006年8月8日(含当天)之前向国土房产税收代征单位递交有关资料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六、《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地税
发﹝2000﹞464号)、《关于深圳市安居房上市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深地税
发﹝2000﹞431号)第一条第三款、《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产权人重新购房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03﹞633号)予以废止。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