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的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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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02(000)0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8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的监管办法》已经2001年9月3日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1年10月15日起实施。

原《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广东地区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署监[2001]21号)、《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长江沿线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署监(2001]22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办法>的通知》(署监一[1992]1377号)同时废止。

署长牟新生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总页数】4页(P36-3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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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48号——关于规范转关运输业务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48号——关于规范转关运输业务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48号——关于规范转关运输业务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7.10.11•【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48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48号关于规范转关运输业务的公告为贯彻落实国家安全准入和全国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全面推进全国通关一体化改革,简化企业办事流程和手续,降低制度性成本,海关总署决定进一步规范转关运输业务。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多式联运货物,以及具有全程提(运)单需要在境内换装运输工具的进出口货物,其收发货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办理多式联运手续,有关手续按照联程转关模式办理。

二、进口固体废物满足以下条件的,经海关批准后,其收发货人方可申请办理转关手续,开展转关运输:(一)按照水水联运模式进境的废纸、废金属。

(二)货物进境地为指定进口固体废物口岸。

(三)转关运输指运地已安装大型集装箱检查设备。

(四)进口废金属的联运指运地为经国家环保部门批准设立、通过国家环保等部门验收合格、已实现海关驻点监管的进口固体废物“圈区管理”园区。

(五)联运至进口固体废物“圈区管理”园区的进口废金属仅限园区内企业加工利用。

三、易受温度、静电、粉尘等自然因素影响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宜在口岸海关监管区实施查验的进出口货物,满足以下条件的,经主管地海关(进口为指运地海关,出口为启运地海关)批准后,其收发货人方可按照提前报关方式办理转关手续。

(一)收发货人为高级认证企业。

(二)转关运输企业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走私违法行为被海关处罚。

(三)转关启运地或指运地与货物实际进出境地,不在同一直属关区内。

(四)货物实际进境地已安装非侵入式查验设备。

进口转关货物应当直接运输至收货人所在地,出口转关货物应当直接在发货人所在地启运。

四、邮件、快件、暂时进出口货物(含ATA单证册项下货物)、过境货物、中欧班列载运货物、市场采购方式出口货物、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免税品以及外交、常驻机构和人员公自用物品,其收发货人可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转关手续,开展转关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释义: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释义:第三十七条

第三⼗七条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或者进⾏其他处置。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不得擅⾃开启或者损毁。

⼈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办结海关⼿续。

【释义】本条是对不得擅⾃处置海关监管货物、海关加施的封志的规定。

⼀、海关监管货物是指进出⼝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暂时进出⼝货物、保税货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续的进出境货物。

由于这些货物没有办结海关⼿续,因此海关需要对这些货物实⾏严格监管。

根据本条的规定,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不得实施下列妨碍海关监管的⾏为:(1)开拆货物及其包装;(2)从海关提取货物;(3)将货物交给收货⼈或者其他⼈员;(4)将货物交运输部门运输;(5)任意调换监管货物的位置、内容或者掺杂其他物品;(6)对监管货物进⾏改装;(7)将监管货物作为债务的担保⽽设定抵押、质押、留置;(8)有偿或者⽆偿向他⼈转让监管货物;(9)更换货物或者货物包装上的标记;(10)将监管货物移作别的⽤途;(11)进⾏其他处置。

⼆、海关根据实际需要,⽐如在转关运输中,为了更好地进⾏货物监管,可以在监管货物上施加封志。

这是海关对货物实施监管的⼀种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有义务保持封志的完整,不得擅⾃开启或者损毁,否则就是违反海关监管的⾏为,本法对此规定了法律责任。

三、⼈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者有关⾏政执法部门的决定需要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民法院或者有关⾏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办结海关⼿续。

即对于海关监管货物,只有在办结海关⼿续,⽐如交纳关税,办理有关进出⼝许可证件后,才能依照⼈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者有关⾏政执法部门的决定进⾏处理。

所以,本条要求⼈民法院或者有关⾏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办结海关⼿续。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监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监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监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1.07.01•【文号】署监发[2011]244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监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2011年7月1日署监发〔2011〕244号)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为进一步加强对暂时进出境货物的实际监管,统一、规范现场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7号),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监管操作规程》(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监管操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除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及进出境展览品以外的暂时进出境货物,具体范围包括:(一)在会议及类似活动中使用的货物;(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和用品;(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六)用于操作演示,供订货参考以及被检测、测试的货物样品(不包括同一收发货人进出口超过合理数量的相同货物);(七)慈善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八)供安装、调试、检测、修理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及工具;(九)盛装货物的容器;(十)旅游用自驾交通工具及其用品;(十一)工程施工中使用的设备、仪器及用品;(十二)海关批准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2018修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2004年6月16日海关总署令第115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1日海关总署第193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的决定》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应当以本机构自用、合理数量为限。

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可以由本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或者口岸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车辆,向主管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公用物品通关时,海关可以对相关物品进行查验,防止违禁物品进出境。

公用物品放行后,海关可以通过实地核查等方式对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条对于常驻机构进境公用物品,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根据政府间协定免税进境的常驻机构公用物品,海关依法免征税款。

第二章进境公用物品监管第四条常驻机构首次申报进境公用物品前,应当凭下列文件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一)设立常驻机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二)主管部门颁发的注册证明复印件(以下简称《注册证》);(三)常驻机构报关印章式样;(四)常驻机构负责人签字式样、身份证件复印件;(五)常驻机构中常驻人员名册,名册含常驻人员姓名、性别、国籍、有效进出境证件号码、长期居留证件号码、到任时间、任期、职务及在中国境内的住址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2月23日署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二00三年九月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进出口货物的申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国家进出口管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申报”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依照《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地点,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形式,向海关报告实际进出口货物的情况,并接受海关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除另有规定外,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海关办理各类进出口货物的申报手续,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报,也可以委托报关企业向海关申报。

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预先在海关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五条申报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和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

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均具有法律效力。

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通过计算机系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要求向海关传送报关单电子数据并备齐随附单证的申报方式。

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按照海关的规定填制纸质报关单,备齐随附单证,向海关当面递交的申报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1.09.30•【文号】海关总署令第89号•【施行日期】2001.10.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8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的监管办法》已经2001年9月3日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1年10月15日起实施。

原《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广东地区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署监〔2001〕21号)、《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长江沿线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署监〔2001〕22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办法〉的通知》(署监一〔1992〕1377号)同时废止。

署长牟新生二00一年九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转关货物的监管,方便收发货人办理海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转关货物是海关监管货物,除另有规定外(见附件1),进出口货物均可办理转关手续。

海关对进出口转关货物施加海关封志。

第三条转关货物应由已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承运人承运。

海关对转关限定路线范围,限定途中运输时间,承运人应当按海关要求将货物运抵指定的场所。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押运转关货物,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缴纳规费,并提供方便。

第四条转关货物的指运地或启运地应当设有经海关批准的监管场所。

转关货物的存放、装卸、查验应在海关监管场所内进行。

特殊情况需要在海关监管场所以外存放、装卸、查验货物的,应向海关事先提出申请,海关按规定监管。

第五条海关对转关货物的查验,由指运地或启运地海关实施。

进、出境地海关认为必要时也可查验或者复验。

第六条转关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86.11.17•【文号】•【施行日期】1986.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关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发布日期:1992年9月5日实施日期:1992年11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施行)第一条为适应对外开放形势发展的需要,密切各海关之间的联系配合,加强对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加速口岸进出口货物的疏运,方便收、发货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有关条款,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转关运输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系指:1.由进境地入境后,运往另一设关地点办理进口海关手续的货物;2.在启运地已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运往出境地,由海关监管放行的货物;3.由国内一设关地点转运到另一设关地点的应受海关监管的货物。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进境地”、“出境地”指货物进出关境的口岸;“指运地”指进口货物指定运达的地方,或海关监管货物国内转运的到达地;“启运地”指出口货物办理报关发运的地方,或海关监管货物在国内转运时的始发地;“分管海关”指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负责办理非设关地点海关业务的海关。

第四条进口货物经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向进境地海关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者,方可核准办理转关运输:1.指运地设有海关机构,或虽未设海关机构,但经分管海关同意的;2.在向海关交验的进境运输工具货运单据上列明的;3.运输工具和货物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具有加封条件和装置的;4.因特殊情由,经海关核准的,也可以办理转关运输。

第五条转关运输货物除特殊情况外,申请人应当是经海关核准、认可的报关单位,并由持有海关发给的报关员证书的人员向海关办理申请手续。

第六条转关运输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改装、调换、提取、交付;对海关加封的运输工具和货物,申请人和承运人应当保持海关封志完整,不得擅自开启或损坏。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递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递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邮递物品的监管,促进邮政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对进出境邮递物品、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等进行监管,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对货物通过邮政渠道进出境监管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未作规定的事项,参照本办法进行监管。

第三条进境邮递物品、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境邮递物品、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并存放于海关监管场所内。

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开拆、分拣、封发、运输、投递进出境邮递物品、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或者对进出境邮递物品、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进行其他处臵。

第四条进境邮递物品的收件人、出境邮递物品的寄件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如实申报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等身份信息以及所收寄物品的相关情况,并办理相关手续。

除另有规定外,收寄件人可以委托邮政企业或者其他代理人办理海关手续。

收寄件人委托邮政企业或者其他代理人办理海关手续的,应当向邮政企业或者其他代理人提供所收寄物品和收寄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情况;邮政企业或者其他接受收寄件人委托代为办理海关手续的代理人,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遵守相关规定并承担责任。

第五条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件人、寄件人应当主动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申报单》和有关单证,办理申报纳税等海关手续:(一)超过海关规定数量、金额,但是仍在合理数量内的;(二)需要提交许可证件或者证明的;(三)按照海关总署规定应当申报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进境邮递物品的收件人经海关同意,可以在申报前查看物品。

第七条个人邮寄物品进境,海关依法征收进口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2018年第二次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2018年第二次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2018年第二次修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手册设立、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手续。

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企业、承揽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统称料件),经过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第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免于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加工贸易出口制成品属于国家对出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应当取得出口许可证件。

海关对有关出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第五条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予以核销。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按照规定在进口时先行征收税款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退还已征收的税款。

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产品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

第六条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

未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

第七条海关对加工贸易实行分类监管,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八条海关可以对加工贸易企业进行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2018年修正)-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2018年修正)-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2018年修正)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2003年11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104号发布根据2006年3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47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的监管,便利进出境快件通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是指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以向客户承诺的快速商业运作方式承揽、承运的进出境货物、物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以下简称运营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在海关登记备案的从事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

第四条运营人不得承揽、承运《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物品,如有发现,不得擅作处理,应当立即通知海关并协助海关进行处理。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部门批准,运营人不得承揽、承运私人信件。

第五条运营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转让本企业的进出境快件报关权,不得代理非本企业承揽、承运的货物、物品的报关。

第六条未经海关许可,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快件不得移出海关监管场所,不得进行装卸、开拆、重换包装、更换标记、提取、派送和发运等作业。

第二章运营人登记第七条运营人申请办理进出境快件代理报关业务的,应当按照海关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注册管理规定在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8月8日海关总署令第232号发布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监管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关监管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一百条所规定的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督管理的场所和地点,包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免税商店以及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和地点。

本办法所称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是指由企业负责经营管理,供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进出、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等有关经营活动,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以下简称《场所设置规范》),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场所。

《场所设置规范》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海关监管区的管理。

海关规章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海关监管区内开展依法应当经过批准的业务的,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有关业务。

第五条海关实施本办法的规定不妨碍其他部门履行其相应职责。

第二章海关监管区的管理第六条海关监管区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基础设施、检查查验设施以及相应的监管设备。

第七条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对海关监管区内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行使检查、查验等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00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00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0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7.08•【文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进出境运输工具第三章进出境货物第四章进出境物品第五章关税第六章海关事务担保第七章执法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

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

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

第四条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

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1989年11月22日海关总署发布)第一条为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发展,加强对内地来往进出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汽车及所载货物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境内从事来往进出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应事先凭下列证件向企业所在地海关或主管海关办理有关汽车及驾驶人员的注册登记手续:(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二)交通管理部门签发的汽车牌照;(三)驾驶人员执照;(四)经海关认可的境内单位的保证函(或交纳保证金)。

第三条来往进出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汽车(以下简称汽车),应具有海关认可的加封设备(经海关核准的特种汽车和其它汽车除外)。

其技术条件如下:(一)与车架固定一体的厢体全部或局部密封,构成永久性密封体,其密封部位具有坚固性、可靠性。

(二)与车架固定一体没有隐蔽空隙。

(三)可以装载货物的一切空间,都便于海关检查。

经海关检验认可的汽车,因故更换、改装或维修车厢车体的,必须及时报经海关重新检验认可。

第四条申请登记的汽车,经海关审核批准的,发给《准载证书》和《载货登记簿》,企业及驾驶人员凭《准载证书》和《载货登记簿》从事来往进出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业务。

《准载证书》和《载货登记簿》由原签发海关每年审核一次,未经审核的,不再有效。

第五条汽车必须固定专人驾驶(特殊情况经海关同意可由本公司在海关备案的驾驶人员驾驶),并按指定路线行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9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9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92)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2.09.05•【文号】海关总署令第34号•【施行日期】1992.09.0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关其他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9月30日实施日期:2001年10月15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1992年9月5日海关总署令第34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实施,本署1986年11月1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第一条为适应对外开放,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加速口岸进出口货物的疏运,方便收、发货人办理海关手续,加强对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转关运输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系指:1、由进境地入境后,向海关申请转关运输,运往另一设关地点办理进口海关手续的货物;2、在启运地已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运往出境地,由出境地海关监管放行的货物;3、由关境内一设关地点转运到另一设关地点应受海关监管的货物。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1、进境地:指货物进入关境的口岸。

2、出境地:指货物运出关境的口岸。

3、指运地:指转关运输进口货物指定运达的地点,或海关监管货物国内转运时的到达地。

4、启运地:指转关运输出口货物办理报关发运的地方或海关监管货物在国内转运时的始发地。

5、主管海关:指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负责办理管辖地区海关业务的海关。

6、申请人:指向海关申请办理转关运输的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

7、承运人:指经海关核准,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的企业。

8、驾驶人员:指承运人向海关注册登记并经海关核准的运输工具驾驶人员。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第240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第240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法规类别】海关机构【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8.05.29【实施日期】2018.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8年5月2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署长倪岳峰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根据国务院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为进一步简化海关手续,减轻企业负担,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等82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3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将第二条中的“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向海关办理物品报关、担保、核销、结案等手续”修改为“凭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向海关办理物品报关、担保、核销、结案等手续”。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3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经营人应当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

经海关核准后,才能负责办理报关事宜。

”(二)删去第八条第(一)项中的“(一式四份)”,将第(三)项修改为“海关需要的发票、装箱清单等其他单证”。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21号、第227号、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

(二)删去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的“驾驶员”和第二十九条中的“及其驾驶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进出境物品和有关人员的监管,维护国家财政收入,保护国内生产从而促进经济发展,维护国家税收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海关是国家负责进出境物品、货物和有关人员监管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海关依法监管进出境的物品和有关人员,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海关权限第四条海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 监督和管理进出境通关活动;(二) 征收进出口关税、消费税和增值税,征收关税外贸易加工区内企业产生的增值税、消费税;(三) 征收进口环境保护税、出口矿产品资源税;(四) 征收得失补贴款、惩罚性关税、反补贴税和反倾销税;(五) 执行关于出口退税、加工贸易、保税监管、再保税和转关运输等政策;(六) 控制和监督专利、商标代理有关进出口物品;(七) 进出境统计、监测和查询;(八) 查验、处罚、调查走私活动;(九) 控制和监督军火、毒品及其他禁止进出口物品;第五条海关在执行职责时,享有以下权限:(一) 可以依法对进出境物品和有关人员进行检查、监管、处理和处置;(二) 可以要求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经营者或代理人提供必要的资料、文件和证据;(三) 可以暂扣、扣留、查封、扣押或者销毁违法违规进出境物品;(四) 可以依法追缴进出境物品的侵权收益;(五) 可以对违法违规进出境活动进行罚款、行政处分和刑事追究;第三章进出境通关规定第六条进出境物品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履行通关手续,并遵守海关的监管。

...附件:1. 《海关监管办法》2. 《进出口货物分类表》3. 《海关监督管理办法》法律名词及注释:1. 进出境物品:指进出境的货物、物品、资金、货币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2. 海关:海关是国家负责进出境物品、货物和有关人员监管的管理机关。

3. 进出境通关:指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进出境物品通关手续,遵守海关的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

附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货物的申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国家进出口管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申报”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依照《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地点,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或者纸质报关单形式,向海关报告实际进出口货物的情况,并且接受海关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除另有规定外,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海关办理各类进出口货物的申报手续,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报,也可以委托报关企业向海关申报。

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预先在海关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五条申报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或者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

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均具有法律效力。

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通过计算机系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要求向海关传送报关单电子数据并且备齐随附单证的申报方式。

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按照海关的规定填制纸质报关单,备齐随附单证,向海关当面递交的申报方式。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以电子数据报关单形式向海关申报,与随附单证一并递交的纸质报关单的内容应当与电子数据报关单一致;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允许先采用纸质报关单形式申报,电子数据事后补报,补报的电子数据应当与纸质报关单内容一致。

在向未使用海关信息化管理系统作业的海关申报时可以采用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

第六条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办理申报手续的人员,应当是在海关备案的报关人员。

第二章申报要求第七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7.12.20•【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5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7年11月2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 1日起施行。

署长于广洲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进一步深化海关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在保证海关有效监管、精准监管的同时,推动通关以及相关作业流程“去繁就简”,去除不必要的制度性成本,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等23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持有效的出境证件”修改为“凭有效的出境证件”,将第十七条第五款中的“持特殊通行证件”修改为“凭特殊通行证件”,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持有效过境签证”修改为“凭有效过境签证”。

(二)将第十六条中的“办理进出境物品的申请、报关、纳税以及其他有关手续的”修改为“办理进出境物品的报关、纳税以及其他有关手续的”。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将“办理审批验放手续”修改为“办理通关手续”。

(四)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向海关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或批准文件办理审批手续”修改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主管海关或者口岸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或者批准文件”,删去“经核准”和“旅客持主管海关的书面通知,到物品进境地海关办理验放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2018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2018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2018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5.29•【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1992年9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38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条为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促进我国对外开放,加强海关对过境货物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过境货物”系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陆路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

“经营人”指经国家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认可具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权并拥有过境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范围(国际多式联运)的企业。

“承运人”指经国家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过境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对同我国签有过境货物协定的国家的过境货物,或属于同我国签有铁路联运协定国家收、发货的,按有关协定准予过境;对于同我国未签有上述协定国家的过境货物,应当经国家经贸、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入境地海关备案后准予过境。

第四条过境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属海关监管货物,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或者更换标记。

第五条装载过境货物的运输工具,应当具有海关认可的加封条件和装置。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过境货物及其装载装置加封。

运输部门和经营人,应当负责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损毁。

第六条经营人应当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

经海关核准后,才能负责办理报关事宜。

第七条下列货物禁止过境:(一)来自或运往我国停止或禁止贸易的国家和地区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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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的监管办法
【标 签】转关货物的监管办法
【颁布单位】海关总署
【文 号】海关总署令﹝2001﹞89号
【发文日期】2001-09-30
【实施时间】2001-09-3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转关货物的监管,方便收发货人办理海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转关货物是海关监管货物,除另有规定外,进出口货物均可办理转关手续。

海关对进出口转关货物施加海关封志。

第三条 转关货物应由已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承运人承运。

海关对转关限定路线范围,限定除中运输时间,承运人应当按海关要求将货物运抵指定的场所。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押运转送货物,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缴纳规费,并提供方便。

第四条 转关货物的指运地或启运地应当设有经海关批准的监管场所。

转关货物的存放、装卸、查验应在海关监管场所内进行。

特殊情况需要在海关监管场所以外存放、装卸、查验货物的,应向海关事先提出申请,海关按规定监管。

第五条 海关对转关货物的查验,由指运地或启运地海关实施。

进、出境地海关认为必要时也可查验或者复验。

第六条 转关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七条 转关货物的收发货人或代理人,可采取以下三种方式办理转关手续:
(一)在指运地或启运地海关以提前报关方式办理;
(二)在进境地或启动地海关以直接填报转关货物申报单的直转方式办理;
(三)以由境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统一向进境地或启运地海关申报中转方式办理。

第八条 转关货物申报的电子数据与书面单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对确因填报或传输错误的数据,有正当理由并经海关同意,可作修改或者撤销。

对海关已决定查验的转关货物,不再允许修改或撤销申报内容。

广东省内公路运输的《进境汽车载货清单》或《出境汽车载货清单》视同转关申报书面单证,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条 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进境地海关因故无法调阅进口转关数据时,可以按直转货物的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第十条 从一个设关地运往另一个设关地的海关监管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应按进口转关方式监管。

第十一条 转关货物运输途中因交通意外等原因需要更换运输工具或驾驶员的,承运人或驾驶员应通知附近海关;附近海关核实同意后,监管换装并书面通知进境地、指运地海关或出境地、启运地海关。

第十二条 转关货物在国内储运中发生损坏、短少、灭失情事时,除不可抗力外,承运人、货物所有人、存放场所负责人应承担税赋责任。

第二章 进口转关货物监管
第十三条 转关货物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天内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在海关限定期限内运抵指运地海关之日起14天内,向指运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逾期按规定征收滞报金。

第十四条 进口转关货物,按货物到达指运地海关之日的税率和汇率征税。

提前报关的,其适用的税率和汇率是指运地海关接收到进境地海关传输的转关放行信息之日的税率和汇率。

如货物运输途中税率和汇率发生重大调整的,以转关货物运抵指运地海关之日的税率和汇率计算。

第十五条 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进口货物收集人或其代理人在进境地海关办理进口货物转关手续前,向指运地海关录入《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指运地海关提前受理电子申报,货物运抵指运抵海关监管场所后,办理转关核销和接单验放等手续。

第十六条 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其收货人或代理人向指运地海关填报录入《进口货物报关单》后,计算机自动生成《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并传输至进境地海关。

第十七条 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收货人或代理人,应向进境地海关提供《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编号,并提交下列单证办理转关手续:
(一)《进口转关货物核放单》;广东省内公路运输的,交验《进境汽车载货清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簿》(以下简乐《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
(三)提货单。

第十八条 提前报关的进口转关货物应在电子数据申报之日起的5日内,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

超过期限仍未到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的,指运地海关撤销提前报关的电子数据。

第十九条 直转的转关货物,货物收货人或代理人在进境地录入转关申报数据,直接办理转关手续。

第二十条 直转的转关货物,货物收货人或代理人应持以下单证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
(一)《进口转关货物申报表》;广东省内公路运输的,交验《进境汽车载货清单》; (二)《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

第二十一条 具有全程提运单、需换装境内运输工具的中转转关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指运地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后,由境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批量办理货物转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中转的转关货物,运输工具代理人应持以下单证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
(一)《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
(二)《进口货物中转通知书》;
(三)进口中转货物的按指运地目的港分列的纸质舱单;
以空运方式进境的中转货物,提交联程运单。

第三章 出口转关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 出口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由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货物未运抵启动地海关监管场所前,向启动地海关填报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启运地海关提前受理电子申报。

货物应于电子数据申报之日起5日内,运抵启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办理转关和验放等手续。

超过期限的,启运地海关撤销提前报关的电子数据。

第二十四条 出口直转的转关货物,由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货物运抵启动地海关监管场所后,向启运地海关填报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启动地海关受理电子申报,办理转关和验放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提前报关和直转的出口转关货物,其发货人或代理人应在启运地填报录
入《出口货物报关单》,在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通关手续后,计算机自动生成《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数据,传送至出境地海关。

第二十六条 提前报关和直转的出口转关货物发货人或代理人应持以下单证在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转关手续: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
(二)《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
(三)广东省内公路运输的,还应递交《出境汽车载货清单》。

第二十七条 提前报关和直转的出口转关货物到达出境地后,发货人或代理人应持《汽
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和启运地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或《出境汽车载货清单》(广东省内公路运输),向出境地海关办理转关货物的出境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具有全程提运单、需换装境内运输工具的出口中转货物,发货人向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后,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按出境运输工具分列舱单,批量办理货物转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出口中转货物,其发货人或代理人向启地海关办理出口通关手续后,运输工具代理人向启运地海关录入并提交下列单证:
(一)《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
(二)按出境运输工具分列的电子或纸质舱单;
(三)《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

经启运地海关核准后,签发《出口货物中转通知书》。

出境地海关验核上述单证,办理中转货物的出境手续。

第三十条 对需运抵出境地后才能确定出境运输工具,或原定的运输工具名称、航班(次)、提单号发生变化的,可在出境地补录或修改相关数据,办理出境手续。

第四章 核销
第三十一条 进口转关货物在运抵指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后,指运地海关方可办理转关核销。

对于进口大宗散装转关货物分批运输的,在第一批货物运抵指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后,指运地海关办理整批货物的转关核销手续,发货人或代理人同时办理整批货物的进口报关手续。

指运地海关按规定办理余下货物的验放。

最后一批货物到齐后,指运地海关完成整批货物核销。

第三十二条 出口转关货物在运抵出境地海关监管场所后,出境地海关方可办理转关核销。

货物实际离境后,出境地海关核销清洁舱单并反馈启运地海关,启动地海关凭以签发有关报关单证明联。

第三十三条 转关工具未办结转关核销的,不得再次承运转关货物。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转关货物系指:
1、由进境地入境,向海关申请转关、运往另一设关地点办理进口海关手续的货物;
2、在启动地已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运往出境地,由出境地海关监管放行的货物;
3、从境内一个设关地点运往境内另一个设关地点,需经海关监管的货物。

(二)进境地:指货物进入关境的口岸。

(三)出境地:指货物离开关境的口岸。

(四)指运地:指进口转关货物运抵报关的地点。

(五)启运地:指出口转关货物报关发运的地点。

(六)承运人:指经海关核准,承运转关货物的企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5日起实施。

原《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广东地区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署监[2001]21号)、《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长江沿线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署监[2001]22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署监一[1992]13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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