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债券持续督导相关法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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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板保荐机构持续督导时间节点汇总

中小板保荐机构持续督导时间节点汇总

表一保荐机构持续督导日常性工作流程节点汇总中小板保荐机构持续督导时间节点汇总
适用法律法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保荐管理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
《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细则》(2008年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保荐工作指引》(2008年修订)(以下简称《保荐工作指引》)
表二保荐机构持续督导偶发性工作流程节点汇总
截至到1月31日
截止到3月31日
最晚到4月30日
截至到5月31日
截至到6月30日
截止到7月31日
截止到9月30日●保荐机构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保荐工作报告书
●保荐机构及保荐人代表进行第一次现场检查
●上市公司披露年报 上市公司披露年报后十个工作日内《保荐总结报告书》要报
到交易所
●对保荐代表人上一年的保荐工作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要在考核结束后五个工作日报交易所
●保荐机构及保荐人代表进行第二次现场检查,上半年两次现场检查中需对上市公司相关人员
进行第一次培训
●保荐机构应当向交易所报送半年度保荐工作报告书
●保荐机构及保荐人代表进行第三次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报告》仍应在检查完成后五个工作日报交易所
截止到12月日●保荐机构及保荐人代表再进行现场检查,下半年两次现场检查中需对上市公司相关人员进行
第二次培训
《现场检查报告》和培训情况在各自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
报交易所。

债券投资监管要求

债券投资监管要求

债券投资监管要求债券投资是指投资者通过购买债券来获取固定收益的一种投资方式。

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债券投资需要受到严格的监管,以保护投资者的权益,维护市场的稳定。

本文将从债券发行、交易和信息披露三个方面介绍债券投资的监管要求。

一、债券发行监管要求债券的发行是指发行人通过公开发行或私募发行的方式向投资者出售债券。

在债券发行过程中,监管机构对发行人的资质、债券的募集资金用途和风险披露等方面进行监管。

发行人需要具备一定的资质条件,如注册资本、经营能力等。

监管机构会对发行人进行审核,确保其具备发行债券的资格。

发行人在发行债券时需要明确募集资金的用途,并承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债券资金。

监管机构会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以防止违规行为的发生。

发行人需要对债券的风险进行充分披露,包括债券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等。

监管机构会要求发行人提供详尽的风险揭示信息,以便投资者能够全面了解债券的风险特征。

二、债券交易监管要求债券的交易是指投资者在债券市场上买卖债券的行为。

在债券交易过程中,监管机构对交易行为、交易价格和交易信息进行监管。

交易行为需要符合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则。

监管机构会对市场上的交易进行监控,发现异常交易行为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市场的公平和透明。

交易价格需要合理。

监管机构会监督交易价格的形成机制,避免债券价格的过度波动和投机炒作。

交易信息需要及时、准确地披露。

监管机构会要求交易所和券商向投资者提供交易信息,包括债券的发行情况、交易价格和成交量等,以便投资者能够及时了解市场状况。

三、债券信息披露监管要求债券信息披露是指发行人在债券发行和债券存续期间向投资者提供相关信息的行为。

监管机构对债券信息披露进行监管,以保护投资者的知情权和权益。

债券发行时,发行人需要向投资者提供详细的发行文件和风险揭示文件。

监管机构会对这些文件进行审核,确保其真实、准确、完整。

债券存续期间,发行人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定期报告和重大事项披露。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6号——中国证监会关于支持绿色债券发展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6号——中国证监会关于支持绿色债券发展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6号——中国证监会关于支持绿色债券发展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3.02•【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6号•【施行日期】2017.03.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6号现公布《中国证监会关于支持绿色债券发展的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17年3月2日中国证监会关于支持绿色债券发展的指导意见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和《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银发〔2016〕228号)精神,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引导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进一步服务绿色产业健康有序发展,助推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转型升级,现就证券交易所发展绿色公司债券的有关事项,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本指导意见所称绿色公司债券,是指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要求,募集资金用于支持绿色产业项目的公司债券。

二、绿色公司债券募集资金投向的绿色产业项目,主要参考中国金融学会绿色金融专业委员会编制的《绿色债券支持项目目录》要求,重点支持节能、污染防治、资源节约与循环利用、清洁交通、清洁能源、生态保护和适应气候变化等绿色产业。

三、拟发行绿色公司债券的发行人,除要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和《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外,原则上不得属于高污染、高能耗或其他违背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行业。

重点支持下列主体发行绿色公司债券:(一)长期专注于绿色产业的成熟企业;(二)在绿色产业领域具有领先技术或独特优势的潜力企业;(三)致力于中长期绿色产业发展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企业;(四)具有投资我国绿色产业项目计划或致力于推动我国绿色产业发展的国际金融组织或跨国公司。

上交所持续督导法律法规汇总

上交所持续督导法律法规汇总

目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督导工作指引 (2)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管理业务指引 (17)《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 (19)关于重申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依法转让所持本公司股份的通知 (26)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规定 (28)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指引 (37)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 (41)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督导工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保荐人和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作用,规范上市公司运作,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保荐办法》”)、《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财务顾问办法》”)、《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和本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保荐人和财务顾问从事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司发行证券、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债券、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上市公司恢复上市、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履行股权分置改革(以下简称“股改”)承诺等业务的持续督导工作,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保荐人和财务顾问从事持续督导工作应勤勉尽责、诚实守信,督促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依照约定切实履行承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及其他义务。

第四条保荐人和财务顾问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保守上市公司和相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五条保荐人和财务顾问应指定两名相关业务负责人为指定联络人,负责与本所就持续督导事项的联络工作。

第二章持续督导工作基本要求第六条保荐人或财务顾问应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持续督导工作制度,并针对具体的持续督导工作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

第七条保荐人和财务顾问应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在持续督导工作开始前,与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签署持续督导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明确双方在持续督导期间的权利义务,并报本所备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3号——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3号——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3号——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1.15•【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3号•【施行日期】2015.01.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3号《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1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5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肖钢2015年1月15日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债券的发行、交易或转让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或转让,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承销或自行销售、或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转让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

第四条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披露义务,所披露或者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维护债券持有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和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权利。

第六条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所引用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评级报告,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机构出具。

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两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署。

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持续督导工作管理办法

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持续督导工作管理办法

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持续督导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的证券发行上市行为,充分发挥公司作为保荐人和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作用,提高公司投资银行业务的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督导工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保荐工作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作为保荐人和财务顾问从事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司发行证券、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转换债券、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等业务的持续督导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司及相关工作人员在从事持续督导工作时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保持充分的职业操守,督促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依照约定切实履行承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及其他义务。

第四条公司及相关工作人员在从事持续督导工作时应当依法保守上市公司和其他当事人的商业机密,不得泄露内幕信息或利用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第二章持续督导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五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持续督导工作应当指定该项目的保荐代表人负责.保荐代表人在持续督导阶段应严格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履行持续督导职责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持续督导工作应由项目组负责。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持续督导工作应当严格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持续督导工作人员应当制定持续督导工作计划,针对发行人的具体情况,确定持续督导工作的时间安排和工作内容,并明确持续督导工作的具体执行人和相关责任人。

第七条公司应与上市公司签订持续督导协议,明确双方在持续督导阶段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持续督导工作人员应通过多种方式开展持续督导工作,主要有日常沟通、定期回访、现场检查、尽职调查等。

第九条持续督导工作人员在持续督导工作中对有关事项形成结论时应保持独立性和必要的职业怀疑态度,不应简单地依赖上市公司提供的资料,而应在审慎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独立判断.第十条持续督导期间,除因保荐代表人离职或者被撤销资格外,公司不得更换保荐代表人.因保荐代表人离职更换保荐代表人的,拟离职的保荐代表人应当做好持续督导的交接工作,及时移交相关资料,并协助新保荐代表人履行督导职责后方可办理离职手续。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三项自律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三项自律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三项自律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22.01.17•【文号】中证协发〔2022〕5号•【施行日期】2022.01.17•【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三项自律规则的通知中证协发〔2022〕5号各会员单位:为促进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提升执业质量,压实中介机构责任,加强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防范债券市场风险,中国证券业协会在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修订《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必备条款》和《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处置公司债券违约风险指引》。

上述三项自律规则经第七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涉及相关报送事项的,请发送至邮箱:************.cn。

附件:1.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2.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必备条款3.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处置公司债券违约风险指引中国证券业协会2022年1月17日附件1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以下简称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开展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业务。

其他证券自律组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准则是对受托管理人的最低要求,受托管理人可以与发行人在本准则要求基础上约定其他事项。

第三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受托管理人开展受托管理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第四条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受托管理人。

受托管理人应当与发行人订立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受托协议)。

新三板持续督导制度

新三板持续督导制度

新三板持续督导制度持续督导是指证券公司对其推荐挂牌或上市的公司在挂牌或上市后一定期间内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和信息披露等义务进行监督与指导的过程。

持续督导制度的产生对加强证券公司推荐责任,规范挂牌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具有积极意义。

在持续督导制度安排方面新三板与主板、创业板存在重大区别。

新三板持续督导实行终生制,而其他板块实行两年或三年制。

(一)各板块持续督导制度新三板持续督导规定。

根据股转系统2013年12月30日《业务规则(试行)》第二章第2.1条股票挂牌条件第五项明确规定挂牌应有主办券商推荐并持续督导。

对督导期间没有规定也意味着无期限的持续督导。

《业务规则(试行)》第4.2.6条规定主办券商对挂牌公司拟披露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审查,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业务规则(试行)》第5.7条主办券商应持续督导所推荐挂牌公司诚实守信、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完善公司治理机制。

主办券商与挂牌公司解除持续督导协议前,应当报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并说明理由。

《业务规则(试行)》第4.4.1条规定挂牌公司与主办券商解除持续督导协议的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暂停转让,直至按规定披露或相关情形消除后恢复转让。

《业务规则(试行)》第4.5.1条规定主办券商与挂牌公司解除持续督导协议,挂牌公司未能在股票暂停转让之日起三个内与其他主办券商签署持续督导协议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终止其股票挂牌。

主板(含中小企业板)持续督导规定。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会计年度;主板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1个完整会计年度。

至于持续督导期间相关工作如披露跟踪报告、发表独立意见等留给专业人士去处理,本书不作介绍。

创业板持续督导规定。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3个完整会计年度;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会计年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关于印发《福建证监局持续督导合规监察员工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关于印发《福建证监局持续督导合规监察员工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关于印发《福建证监局持续督导合规监察员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公布日期】2010.03.11•【字号】闽证监公司字[2010]2号•【施行日期】2010.03.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关于印发《福建证监局持续督导合规监察员工作指引》的通知(闽证监公司字〔2010〕2号)各相关上市公司、各相关保荐机构:为加强福建辖区上市公司合规文化建设,进一步发挥保荐制度作用,提高上市公司合规水平,培育市场主体自我约束能力,保障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依照《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本局制定了《福建证监局持续督导合规监察员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为保障《指引》的顺利施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相关上市公司、保荐机构要高度重视上市公司的合规文化建设,认真组织学习《指引》,严格按照《指引》要求设立合规监察员岗位,认真执行合规监察员制度。

二、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合规监察员的持续培训和考核制度,督促合规监察员切实履行职责。

合规监察员应当加强对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积极参加培训,熟悉合规监察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保荐机构应将合规监察员的名单及其个人简介报本局备案。

如合规监察员发生变更,应在变更之日起5日内向本局办理变更备案登记。

三、上市公司应当支持和配合合规监察员的工作,不得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其他理由限制、阻挠合规监察员履行职责。

四、合规监察员履行职责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受上市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干涉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的不当影响,对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指令或者授意应当予以拒绝,并及时向本局报告。

五、合规监察员应当依照《指引》规定的时间及时向本局报送年度合规督导履职报告书、离任合规督导履职报告书、合规督导总结报告书等材料,及时反映合规督导情况,对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信息披露、信守承诺等义务履行情况作出评价。

公司内部债券管理制度

公司内部债券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债券发行、交易和管理,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内部债券的发行、交易、存储、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

第三条公司债券的发行、交易和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确保债券发行、交易和管理合法合规。

(二)公开透明原则:债券发行、交易和管理过程公开透明,确保投资者充分了解相关信息。

(三)风险控制原则:加强债券发行、交易和管理过程中的风险控制,保障公司财务稳健。

(四)保护投资者原则: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确保投资者利益不受损害。

第二章债券发行第四条公司债券发行前,应制定债券发行方案,包括发行规模、期限、利率、担保方式等。

第五条债券发行方案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第六条债券发行应选择合法合规的发行机构,并按照发行方案执行。

第三章债券交易第七条公司债券交易应通过证券交易所或银行间市场进行。

第八条债券交易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交易双方合法权益。

第九条债券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应遵守交易规则,不得从事欺诈、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

第四章债券存储第十条公司债券发行后,应按照相关规定将债券存储于指定银行。

第十一条债券存储银行应具备良好的信誉和风险管理能力,确保债券安全。

第十二条公司应定期检查债券存储情况,确保债券安全无虞。

第五章债券使用第十三条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应按照债券发行方案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十四条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的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专款专用原则:债券募集资金用于指定的投资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二)效益优先原则:优先安排经济效益好的项目,提高债券资金使用效率。

(三)合规性原则:债券资金使用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公司设立债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债券发行、交易、存储、使用等全过程。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保荐业务持续督导管理办法模版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保荐业务持续督导管理办法模版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保荐业务持续督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投行保荐业务质量,规范持续督导期保荐工作,切实控制投行保荐业务风险,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含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和上市公司发行新股(配股、公开增发、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投行保荐项目。

上市公司并购或重大资产重组、股改、恢复上市推荐等涉及持续督导工作的项目,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监管部门,包括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注册地的证监局、上市公司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等具有证券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签字保荐代表人及项目归属部门开展持续督导工作应遵循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等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切实履行持续督导期间保荐责任,做到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持续督导期内之行为进行持续且充分的关注。

第四条本管理办法为投行保荐业务持续督导工作的最低要求。

签字保荐代表人及项目所属业务部门从事持续督导工作不应只限于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内容,应根据实际情况对上市公司开展有针对性的持续督导工作,对影响发行人上市持续经营、合规内控等各类因素进行持续关注与督导,并按规定实施必要的持续督导措施。

必要的持续督导措施包括:发表独立意见、公开声明或向上市公司注册地所在的证监局、其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进行报告等,相关持续督导措施须经公司批准后作出。

第二章持续督导工作组织、实施第五条保荐项目签字保荐代表人为项目持续督导第一责任人,项目归属部门为持续督导责任部门,投行管理总部为持续督导管理部门。

第六条签字保荐代表人应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切实履行职责,负责执行持续督导项目的关注事项、现场检查、工作底稿等工作,及时出具相关文件,并对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承担第一责任。

第七条项目归属部门为持续督导工作的实施部门,统一协调、安排本部门持续督导工作;对文件进行实质性审核,在规定时间及时上报;指定人员进行工作底稿复核,出具复核意见;督促保荐代表人工作底稿归档、保管、移交;对本部门持续督导项目出现的重大问题,分析研究并组织实施专项核查,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并及时上报公司。

债券发行法律法规

债券发行法律法规

债券发行法律法规债券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工具,发挥着促进经济发展和推动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作用。

为了规范债券市场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各国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监管和管理债券的发行和交易。

本文将介绍债券发行的法律法规。

一、债券发行的基本法律法规1. 《公司法》:公司法是最基本的法律法规,对债券发行公司的设立、组织、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定,确保发行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

2. 《证券法》:证券法是债券市场的基本法律,对债券的发行、交易、持有等环节进行了细致的规定,保护债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3.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这是中国针对公司债券发行和交易制定的具体规章,明确了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程序和监管要求。

二、债券发行的监管机构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是中国债券市场的主管机构,负责监管和管理债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

它制定了一系列法规和规章,对债券市场进行监管。

2. 中国人民银行(央行):作为中国的中央银行,央行在债券发行中起到重要的角色,它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监督银行体系、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债券业务。

3. 其他相关部门:如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金融办等,对债券市场进行协调和监管。

三、债券发行的程序和要求1. 发行准备:发行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准备发行所需的文件和资料,包括发行计划、招股说明书、律师意见书等。

2. 发行审批:发行公司将发行文件和资料提交监管机构进行审批,监管机构会对公司的信息披露、风险揭示、募集资金用途等进行审核和评估。

3. 发行公告:发行公司根据监管机构的要求,向社会公众公告债券的发行信息,包括发行规模、发行价格、发行时间等,以便投资者了解和参与认购。

4. 发行认购:投资者根据发行公告的要求,参与债券的认购,认购方式可以是线上网上认购或线下机构申购。

5. 发行结果确认:发行公司根据认购结果确定债券的发行结果,包括发行规模、认购利率、发行成功与否等。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3.08.02•【文号】国务院令第121号•【施行日期】1993.08.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金融债券,证券正文国务院令(第121号)现发布《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3年8月2日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债券的管理,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有效利用社会闲散资金,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发行的债券。

但是,金融债券和外币债券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企业债券。

第三条企业进行有偿筹集资金活动,必须通过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形式进行。

但是,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企业债券第五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六条企业债券的票面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企业的名称、住所;(二)企业债券的面额;(三)企业债券的利率;(四)还本期限和方式;(五)利息的支付方式;(六)企业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七)企业的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八)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第七条企业债券持有人有权按照约定期限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是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八条企业债券持有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企业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第三章企业债券的管理第十条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拟订全国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和规模内的各项指标,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

未经国务院同意,任何地方、部门不得擅自突破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并不得擅自调整年度规模内的各项指标。

债券承销业务管理制度规定

债券承销业务管理制度规定

XX限公司债券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司债券承销业务管理,有效控制债券承销业务风险,依据债券承销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和公司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订本办法的基本原则是合理性、审慎性和全面性。

合理性是指本办法要通过程序和规范设计,保证债券承销业务在人员、环节、职能上彼此协调和相互制衡;审慎性是指本办法要以规范运作和风险管理为主线,将质量意识、合规意识和风险控制意识贯穿整个业务的始终;全面性是指本办法应涵盖债券承销各项业务运行的全过程和决策、执行、监督各个方面。

第三条以下债券承销类项目适用本办法:(一)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等固定收益类产品(可转换公司债、分离交易可转换公司债等除外)的主承销或联合主承销项目。

(-)公司担任债券受托管理人的项目。

(三)按照相关审批或备案监管部门要求应当经过内核审议的其他债券类项目。

第二章业务组织体系及职责第四条公司对债券承销业务实行统一管理、分级授权与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

固定收益融资总部在公司授权下,负责债券承销业务管理、决策和执行,负责建立建全债券承销业务制度体系,对各类债券承销业务活动制定全面、统一的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并及时更新、评估和完善。

固定收益融资总部可以设立若干职能部门分别承担相应职责。

第五条公司非单一从事投资银行类业务的分支机构不得开展除项目承揽等辅助性活动以外的债券承销业务。

第六条固定收益融资总部下设质量控制部,通过对债券承销业务实施贯穿全流程、各环节的动态跟踪和管理,最大程度前置风险控制工作,履行对债券承销业务项目质量把关和事中风险管理等职责。

第七条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内核委员会〃)负责对债券承销业务项目进行出口管理和终端风险控制,履行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交、报送、出具或披露材料和文件的最终审批决策职责。

第八条公司合规管理部通过合规审查、管控敏感信息流动、实施合规检查和整改督导、开展合规培训等措施,履行对债券承销业务合规风险的控制职责,将债券承销业务合规管理纳入公司整体合规管理体系。

《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

《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的通知发布部门 : 上海证券交易所发文字号 : 上证发〔2021〕26号发布日期 : 2021.04.29实施日期 : 2021.05.01时效性 : 现行有效效力级别 : 行业规定法规类别 : 债券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的通知(上证发〔2021〕26号)各市场参与人:为了规范公司债券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详见附件),现予发布,并自2021年5月1日起实施。

本所此前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信息披露相关工作的通知》(上证发〔2016〕54号)和《关于发布〈公司债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格式指引〉的通知》(上证发〔2016〕79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上海证券交易所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第一章总则1. 1 为了规范公司债券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规则》等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1. 2 公司债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挂牌期间,其信息披露适用本指引。

法律法规和本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务院授权部门注册的其他债券及境外注册公司发行的债券,在本所上市挂牌的,其信息披露参照本指引执行。

本所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不适用本指引。

公司债发行管理制度

公司债发行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债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司债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及子公司发行公司债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公司债发行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第四条公司设立公司债发行管理小组,负责公司债发行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公司债发行管理小组由以下人员组成:(一)组长:由公司总经理担任,负责公司债发行工作的全面领导;(二)副组长:由公司财务总监担任,负责公司债发行工作的具体实施;(三)成员:由公司董事会秘书、法务部、财务部、证券部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六条公司债发行管理小组的主要职责:(一)制定公司债发行方案,包括发行规模、期限、利率、募集资金用途等;(二)组织编制公司债发行文件,包括发行说明书、募集说明书等;(三)协调各相关部门,确保公司债发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四)监督公司债发行过程,确保发行程序合法合规;(五)负责公司债发行后的信息披露工作。

第三章发行程序第七条公司债发行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立项:公司债发行管理小组根据公司发展战略和资金需求,提出公司债发行方案,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大会批准;(二)编制发行文件:根据发行方案,编制发行说明书、募集说明书等发行文件;(三)选择承销机构:通过公开招标或询价方式,选择具有资质的承销机构;(四)报送监管机构:将发行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地方证监局进行审核;(五)发行公告:经监管机构审核通过后,发布发行公告;(六)发行:承销机构按照发行公告,组织投资者认购公司债;(七)募集资金:承销机构根据认购情况,将募集资金划入公司账户;(八)信息披露:发行过程中,按照监管要求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章信息披露第八条公司债发行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披露以下信息:(一)发行人基本情况;(二)发行人财务状况;(三)募集资金用途;(四)发行条款;(五)发行价格及利率;(六)发行时间;(七)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

投资银行业务持续督导管理办法模版

投资银行业务持续督导管理办法模版

投资银行业务持续督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x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xx证券”或“公司”)证券发行与上市保荐业务、股票挂牌与定向发行推荐业务和并购重组独立财务顾问业务的持续督导工作的业务流程,明确公司开展持续督导工作相关的部门和保荐代表人、财务顾问主办人等项目主办人、持续督导专员等有关人员在持续督导工作中的职责,提升持续督导工作质量,防范持续督导工作的违规风险,根据《证券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督导工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保荐工作指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推荐业务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则(统称“相关法律、法规、规则”)以及公司《投资银行业务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从事投资银行业务持续督导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应在持续督导期间内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按照本办法开展持续督导工作,督促上市公司、挂牌企业或相关当事人规范运作,依照约定切实履行承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及其他义务。

第三条公司从事投资银行业务持续督导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应依法保守上市公司、挂牌企业和相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四条公司在与上市公司、挂牌企业或相关当事人签署的保荐协议、推荐协议或独立财务顾问协议中,对双方在持续督导期间的权利义务应予以明确,并按规定报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等证券监管机构或部门备案。

第五条本办法是对公司从事投资银行业务持续督导工作流程和部门及人员职责界定的一般规定。

公司投资银行事业部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制订不同类别投资银行业务的持续督导工作指引。

第六条公司从事拟上市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司发行证券(不含公司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暂停上市公司恢复上市、终止上市公司恢复上市、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履行股改承诺以及挂牌企业股票挂牌与定向发行等投资银行业务的持续督导工作,适用本办法。

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指引

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指引

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指引公司债券是大型企业为筹集资金而发行的一种债务融资工具。

作为证券市场的重要部分,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交易需要一定的信息披露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规范和加强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制定了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指引。

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指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投资者的知情权,明确发行人和债券承销人在公司债券发行后的信息披露义务,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和透明度,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

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指引规定了以下内容:1.发行人信息披露要求:公司债券发行人需要及时、准确地披露与债券发行和偿还相关的重要信息,包括公司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主要业务、重大经营活动变动、法律诉讼等。

发行人还需披露与债券偿还相关的重大关联交易、债务违约风险等信息。

2.债券承销人信息披露要求:债券承销人是公司债券发行的主要中介机构,有责任对发行人的信息进行审核,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债券承销人需按所述信息披露内容分类、时序等要求向投资者提供信息。

3.信息披露时间和方式:公司债券发行后,发行人和债券承销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指定的方式将相关信息及时披露给投资者,包括定期报告、及时报告、公告通知等。

债券承销人应确保投资者能够及时获取发行人披露的信息。

4.资料备查与征询机制:公司债券发行时,发行人需按规定向证监会备案相关信息和材料,并提供投资者查询的渠道。

证监会设立了咨询电话和网上咨询平台,投资者可以通过这些渠道了解债券信息,并进行咨询。

根据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指引,以上披露要求适用于所有发行规模较大的公司债券。

根据债券发行的实际情况,证监会还可以适时发布其他债券信息披露的指引和要求。

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的重要性在于,它为投资者提供了获取和分析投资信息的渠道,保护了投资者的知情权。

通过及时披露债券发行人的相关信息,投资者可以更加全面地了解债券的风险和回报特征,从而做出更为明智的投资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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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券持续督导相关法规要求
一、上市公司持续督导相关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部门规章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2009年5月13日修订)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2008年6月3日发布)
◆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督导工作指引》(2009年7月15日发布)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保荐工作指引》(2008年修订)
《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保荐工作评价办法》(2008年2月18日发布)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
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持续督导工作的内容与要求
(一)持续督导期限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主板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1个完整会计年度。

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2个完整会计年度。

持续督导的期间自证券上市之日起计算。

(二)持续督导的主要工作内容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保荐机构应当针对发行人的具体情况,确定证券发行上市后持续督导的内容,督导发行人履行有关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信守承诺和信息披露等义务,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并承担下列工作:
(一)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关联方违
规占用发行人资源的制度;
(二)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防止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
之便损害发行人利益的内控制度;
(三)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保障关联交易公允性和合规性的制度,并对
关联交易发表意见;
(四)持续关注发行人募集资金的专户存储、投资项目的实施等承诺事项;
(五)持续关注发行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并发表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及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工作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保荐工作指引》第二十二条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主动持续关注上市公司以下事项:
(一)经营环境和业务情况,包括行业发展前景、国家产业政策的变化、主营业务的变更、产品结构变化、重大客户和重要资产的情况等;
(二)股权变动情况,包括股本结构的变动、控股股东的变更、有限售条件股份的变动等;
(三)管理层重大变化情况,包括重要管理人员的变化、管理结构的变化等;
(四)市场营销情况,包括市场开发情况、销售和采购渠道、销售模式的变化、市场占有率的变化等;
(五)核心技术情况,包括技术的先进性和成熟性、新产品开发和研制等;
(六)财务状况,包括会计政策的稳健性、债务结构的合理性、经营业绩的稳定性等;
(七)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认为需要关注的其他事项。

上述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时,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及时向深交所报告,如达到信息披露标准,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督促上市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保荐人应督导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交易所发布的业务规则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切实履行其所做出的各项承诺。

保荐人应督导上市公司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公司治理制度、内控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

保荐人可以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进行事前审阅,对存在问题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及时督促上市公司予以更正或补充,上市公司不予更正或补充的,应及时向交易所报告。

保荐人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未进行事前审阅的,应在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五个交易日内,完成对有关文件的审阅工作,对存在问题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及时督促上市公司更正或补充,上市公司不予更正或补充的,应及时向交易所报告。

保荐人应关注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交易所纪律处分或者被交易所出具监管关注函的情况,并督促其完善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持续关注上市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履行承诺的情况,对上市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未履行承诺事项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关注公共传媒关于上市公司的报道,及时针对市场传闻进行核查。

如果经核查发现上市公司存在应披露未披露的事项或者与披露不符的事实,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及时督促上市公司如实披露或澄清;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交易所报告。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保荐工作指引》第二十九条
保荐代表人每季度应至少对上市公司进行一次定期现场检查。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督导工作指引》第二十五条
保荐人对上市公司的定期现场检查每年不应少于一次。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保荐代表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十五日内或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就相关事项进行专项现场检查: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
(二)违规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违规使用募集资金;
(四)违规进行证券投资、套期保值业务等;
(五)关联交易显失公允或未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六)业绩出现亏损或者营业利润比上年同期下降50%以上;
(七)应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情形。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督导工作指引》第二十八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保荐人应完成《现场检查报告》并报送本所备案。

现场检查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本次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
(二)对现场检查事项逐项发表的意见;
(三)提请上市公司注意的事项及建议;
(四)是否存在《保荐办法》及本所相关规则规定应向中国证监会和本所报告的事项;
(五)上市公司及其他中介机构的配合情况;
(六)本次现场检查的结论。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督导工作指引》第二十九条
在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披露后五个工作日内,保荐人应向本所提交《持续督导年度报告书》,该报告书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保荐人自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或前次提交《持续督导年度报告书》起对上市公司的持续督导工作情况;
(二)保荐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审阅的情况;
(三)上市公司是否存在《保荐办法》及本所相关规则规定应向中国证监会和本所报告的事项。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保荐工作指引》第四十九条
保荐机构应该建立健全上市推荐和持续督导业务工作底稿制度。

保荐机构应针对每一项目建立独立的工作底稿,保荐工作底稿的保存期应不少于10年。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保荐工作指引》第五十四条
保荐机构应建立对上市公司持续培训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保荐机构应在每次培训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培训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深交所。

保荐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和7月15日前分别向深交所报送年度保荐工作报告书和半年度保荐工作报告书。

保荐机构应当在年度报告披露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上交所提交《持续督导年度报告书》。

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在上市公司公告年度报告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报送保荐总结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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