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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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特丹规则》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分析

《鹿特丹规则》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分析

01 1日, 合 国 联 或开航 时即存在 , 这无形 中增加 了 偿 限额最 高 的规则 , 也是 《 鹿特 丹 远征 。 2 1 年 4月 1 货方举证责任 。 如一艘货船 开航前 规则》 重承运人责任 的最好佐证 安 理会 决定在 索 马里 境 内和境 外 加 经 具 有资格 证 书 的验船 师检 验被 之 一 。

个 闭合 的 “ 责任环 ”《 (鹿特 丹规 斯 比规 则》 一定要证 明其在 开航前 大高于 《 汉堡规 则》 中 国、 国、 ; 韩 北
贸易实 践中通常 的做 法 , 也符合集 特丹规 则》 , 下 不需要有 此过程 , 极 虑 , 无需再提 高。 《 特丹规则》 鹿 限
则》 l 第 2条之 规定1 。这也 是 国际 即存在 , 使船舶不适航 ; 在 《 致 但 鹿 欧 国家 则认 为 ,从 商业 的角 度考
人, 实践 中的可行性有待商讨 。
那么简 单,若定不会少 。
四、 变化承运人免责事项
《 鹿特丹 规 则》 承运 人 免责 在
二 、 长 承 运 人 适 航 义 务 延
《 鹿特 丹 规则》 续沿 用前 三 限额 继 个规则 中传 统适航 的内涵 , 留了 保 适 航义 务 的标准 是谨 慎 处理 的规
能力, 可是现实状况是大多船公司 方面都完全适航, 在整个航程 中可 落 实程度将会打折 扣, 未必达到效 就 同时如果实施这 一规则势必会 对非 海上 运 输 区段 的风 险难 以控 以保证始终处 于适航状态 , 连再 果;
制。 很多学者担忧 , 若按照 ( 特丹 次 引起 轰 动 的“ 坦尼 克 ” 辘 泰 也会 在 带来全球航运业 的大洗 牌, 能对 可
视 为适航 船舶 , 该货船未航行 多 但

《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研究

《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研究

《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研究[摘要]承运人责任限额制度是指承运人因为不能免责之原因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承运人本应该全额赔偿损失,但是海上运输法律通过限定单位最高赔偿额的办法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的一种赔偿制度。

它反映了船货双方的力量对比,直接关乎船货双方的利益。

文章通过对比《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和《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责任限额的规定,评价《鹿特丹规则》承运人责任限额规定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提出我国应该借鉴《鹿特丹规则》修改《海商法》下承运人责任限额制度。

[关键词]鹿特丹规则;承运人责任限额;海商法一、旧公约下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一)海牙规则下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海牙规则》以每件或每计费单位作为计量标准的。

根据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1.《海牙规则》下承运人的最高责任限额为每件或每计费单位一百英镑或与其等值的其他货币。

如果货物的价值超过这个数额,承运人都不再承担超过部分的赔偿责任;2.允许托承双方协议最高赔偿限额,但是约定的最高限额不得低于每件或每计费单位一百英镑或与其等值的其他货币。

这种计量标准在某种程度上说并不科学,因为很多货物是无法用件或者计费单位来衡量。

随着运输方式的发展,出现了托盘运输和集装箱运输,这种计量方法的弊端逐渐显现,渐渐失去实际操作性。

(二)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责任限额的修改《海牙规则》生效后,先后进行了两次修改。

第一次的修改结果是《维斯比规则》,也称为《1968布鲁塞尔议定书》(The 1968 Brussels Protocol);第二次的修改结果是《议定书》(The l979 Protocol to the Hague Rules)。

1.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的修改(1)维斯比规则对承运人责任限额的修改《维斯比规则》第二条修改了《海牙规则》的责任限额规定,并对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做了详细规定。

《维斯比规则》第二条提高了最高赔偿数额,将《海牙规则》中每件或每单位最高赔偿限额100英镑提高到10,000金法郎。

《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兼论对韩国《海商法》的影响

《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兼论对韩国《海商法》的影响

1、承运人责任基础:《鹿特丹规则》采用完全的“承运人责任制”,强调承 运人的主体责任,以保护货主的利益。
2、责任期间:规则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从“钩至钩”扩展到了“门到门”, 为货主提供了更全面的保障。
3、责任限制:《鹿特丹规则》提高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并引入了单位 赔偿责任限制,使货主得到更充分的赔偿。
谢谢观看
《鹿特丹规则》是国际海事法领域的一部重要公约,对承运人责任制度进行了 全面改革。该规则的出台,不仅对国际航运和贸易产生深远影响,也给我国 《海商法》的修改提供了重要参考。本次演示将深入探讨《鹿特丹规则》下承 运人责任制度的特点,以及它对我国《海商法》修改的影响。
二、《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责 任制度的特点
总之,《鹿特丹规则》作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领域的最新发展,为各国国内法 的修订提供了有益参考。韩国在修订《海商法》时充分考虑了国际公约的要求, 使该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得以完善和发展。未来,韩国应继续国际航运和 贸易实践的变化,不断完善国内立法,以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需要。
参考内容
一、引言
3、对国内航运和贸易的影响
韩国加入《鹿特丹规则》将对该国的航运和贸易产生深远影响。一方面,统一 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框架将为韩国的进出口商提供更为明确的法律预期,有助 于减少贸易纠纷。另一方面,严格的承运人责任制度将促使航运企业提高服务 质量,增强竞争力。
三、建议与展望
为了更好地适应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发展趋势,韩国政府和立法机构应继续 《鹿特丹规则》的实施情况,并适时调整国内法以保持与国际公约的协调一致。 此外,还应加强宣传和培训工作,提高各方对《鹿特丹规则》的认识和理解, 为顺利实施提供保障。
一、《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责 任制度的主要内容

《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责任变化的分析

《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责任变化的分析

《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责任变化的分析2008年7月3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在维也纳第41届大会上制订了《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UN Convention on Contract for 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Wholly or Partly by Sea)草案,并经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第63届大会第67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由于大会授权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举行开放供签署的仪式,因此该公约中体现的规则被称为《鹿特丹规则》。

签署仪式的当天,共获得了包括荷兰、挪威、美国、加纳和尼日利亚在内的16个国家的签署。

一、制定《鹿特丹规则》的背景和原因(一)制定《鹿特丹规则》的背景在制定《鹿特丹规则》之前,国际上已经有《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三个海运国际公约。

《海牙规则》全称是《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是第一部关于提单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31年6月2日正式生效。

欧美许多国家都加入了这个公约,有的国家通过国内立法使之国内法化。

我国虽然没有加入该公约,但却把它作为制定我国《海商法》的重要参考依据,我国不少船公司的提单条款也采纳了这一公约的精神。

所以,这一公约是海上货物运输中有关提单的最重要的和目前仍普遍被采用的国际公约。

《海牙——维斯比规则》是《修改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Protocol to Amend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的简称,1968年6月在布鲁塞尔外交会议上通过,1977年6月23日生效。

包括英国、法国、德国、荷兰、西班牙、挪威、瑞典、瑞士、意大利和日本等主要航运国家都参与了该规则,由于其内容比较倾向于承运人利益,加入国家最多。

《鹿特丹规则》有关承运人责任制度简析

《鹿特丹规则》有关承运人责任制度简析

《鹿特丹规则》有关承运人责任制度简析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第63届大会第67次会议通过了联合国贸法会提交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Wholly or Partly by Sea)。

此次会议授权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举行新公约开放签署仪式,因此该公约又被简称为《鹿特丹规则》(The Rotterdam Rules)。

截至2009年10月31日,已有20个国家签署该公约。

根据公约的规定,《鹿特丹规则》将在20个国家批准或者加入一年后生效,目前尚没有一个国家批准或加入,该公约尚未生效。

联合国贸法会制定该公约的目的主要是取代现行的三个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24年《海牙规则》、1968年《海牙-维斯比规则》和1978年《汉堡规则》,以实现海上货物运输和包括海运区段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法律制度的国际统一。

作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重大变革,《鹿特丹规则》正吸引着全球海事界的目光。

为了解其将对航运企业产生的重大影响,下面对该规则与船公司密切相关的“承运人责任制度”的有关规定做一简单介绍。

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变化《鹿特丹规则》与现在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以及我国的《海商法》相比较,大大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

1、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变化《鹿特丹规则》规定承运人责任期间是“收货—交货”,并且不限定接收货物和交付货物的地点。

因此,该规则适用于承运人在船边交接货物、港口交接货物、港外交接货物或者“门到门”运输。

与《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装货—卸货”和《汉堡规则》规定的“装港—卸港”相比,《鹿特丹规则》扩大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这一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扩大,一方面将有利于航运业务尤其是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业务的开展,但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将增加承运人的责任。

《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豁免的研究

《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豁免的研究

《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豁免的研究作者:吴振华赖庆华吴庆瑞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4期摘要海上运输承运人责任豁免制度,是指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造成损失,承运人原本应该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出现法定原因,而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一种制度。

它反映了船货双方的力量对比,直接关乎船货双方的利益。

本文通过对比《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和《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责任豁免的规定,评价《鹿特丹规则》承运人责任豁免规定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提出我国应该借鉴《鹿特丹规则》修改《海商法》下承运人责任豁免制度。

关键词鹿特丹规则承运人责任豁免海商法作者简介:吴振华,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赖庆华,华侨大学2013级法硕,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吴庆瑞,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民商法、刑法。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266-02一、旧公约下承运人的责任豁免(一)海牙规则下的承运人责任豁免《海牙—维斯比规则》第四条第二款列举了17项免责事由,可以分为过失免责和无过失免责两大类。

第一类过失免责,包括(a)项的航海过失免责和(b)项的火灾过失免责。

航海过失免责源自美国的《哈特法》,其立法的本意在于保护航运业的发展。

航海过失免责是指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在驾驶船舶方面或者在管理船舶方面存在过失,但是承运人却不需要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火灾过失免责条款的影响力虽然没有航海过失免责条款大,但也饱受争议。

引起火灾的原因有下以几个:(1)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过失引起;(2)由于船长、高级船员、船员、引航员或其他承运人雇佣的人员故意或过失引起;(3)因船舶不适航引起;(4)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引起;5)因货物固有的瑕疵或缺陷引起;(6)其他原因引起。

(1)项(2)项和(3)项由于承运人存在过失,按照过失责任原则承运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研究孙云云

《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研究孙云云

《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研究孙云云发布时间:2021-09-06T01:53:49.246Z 来源:《中国科技人才》2021年第15期作者:孙云云[导读] 提单产生于14世纪,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在全球货物运输中占据着愈加重要的位置。

提单作为一种物权凭证,凭单放货已经成为各国货物运输的常规要求和国际海运的根本准则,承运人应坚持收到正本提单后交货,如果违反此规定,要承担法律责任。

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法律硕士教育学院摘要:提单产生于14世纪,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在全球货物运输中占据着愈加重要的位置。

提单作为一种物权凭证,凭单放货已经成为各国货物运输的常规要求和国际海运的根本准则,承运人应坚持收到正本提单后交货,如果违反此规定,要承担法律责任。

但随着国际集装箱运输业的迅速发展,航速大大增加,经常出现提单晚于货物到港的现象,使得无单放货问题愈发严重。

传统的三大公约并没有对无单放货问题做出直接规定。

立法的缺失催生了《鹿特丹规则》,新公约旨在认可无单放货在特定情况下的正当性。

本文全面分析《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责任的有关规则,思考其对我国修改《海商法》的借鉴意义,期望为中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微薄之力。

关键词:鹿特丹规则无单放货承运人责任1《鹿特丹规则》中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的规定及评析1.1《鹿特丹规则》中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性质的规定公约第1条界定了承运人的概念,因此,承运人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放行货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鹿特丹规则》中,承运人无单放货是否构成侵权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在公约中,单证不同,承运人责任的性质不同:签发不指明必须提交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时,默认不提交提单原件,因为不要求提交运输单证,则不会出现侵犯他人物权的行为,这种规定超出了本研究的范围;当签发带有“必须提交”字样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运输单证和电子运输记录时,提单是所有权单证,承运人应该凭单放货,否则构成侵权。

浅谈《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

浅谈《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

浅谈《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随着科技进步和集装箱运输的发展,货物运输进入了多式联运时代,已涵盖内陆运输的各个环节。

传统的《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已不能完全满足国际航运贸易实践的需要。

同时,三个公约各自生效又相互对立,造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的分裂局面。

统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并且使其适应迅速发展的航运实践,已成为必需。

《鹿特丹规则》的制定和通过,成为统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进程中举足轻重的一步。

承运人责任是海上货物运输法律体系的核心,《鹿特丹规则》对于承运人责任基础进行了一次新的构建。

一、《海牙规则》对承运人责任基础的规定海上航行自古被视为冒险,为了鼓励航运业的发展,各国开始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一些保护船主的制度,如"航行过失免责"制度。

19世纪,承运人凭借自己的优势地位,利用契约自由原则,在运输合同或提单中加上一些减轻或排除自己责任的条款。

时间推移,这种情况已发展至荒唐的程度,使得提单和整个国际贸易制度面临崩溃。

在这种情况下,有些国家开始立法对承运人的权利加以限制。

为了统一国际海上运输法律,海事法委员会制定并通过了《海牙规则》。

《海牙规则》第4条第1款规定:"不论是承运人或船舶,对因船舶不适航所引起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

但是承运人未按第3条第1款规定,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保证妥善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以及使货仓、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等所引起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不在此限。

由于船舶不适航所引起的灭失或损害一旦发生,对于恪尽职责的举证责任,便应由根据本条规定要求免责的承运人或其他人承担。

"这表明《海牙规则》下的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失责任制,即当承运人或其受雇人在有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

但由于规则的第4条第2款所规定的17条免责情形中包含了承运人航行过失免责和火灾免责,因此《海牙规则》下的承运人责任基础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制。

《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责任分析

《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责任分析

《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责任分析[摘要]《鹿特丹规则》中有关承运人的规定反映了当今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发展趋势,文章通过将其与《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对比,就承运人责任的变化及其变化的原因以及合理性进行分析。

[关键词]突破与创新;趋势2008年7月3日,联合国贸易委员会在维也纳第41届大会上制定了《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草案,经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由大会授权于2009年9月23日于荷兰鹿特丹举行签署仪式,因此该公约中体现的规则被称为《鹿特丹规则》。

一、制定《鹿特丹规则》的背景及原因首先,在制定《鹿特丹规则》之前,存在并生效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有三个,分别是《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修改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简称《海牙——维斯比规则》)、《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简称《汉堡规则》)。

《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三个均生效的国际公约的存在,使得国际上管制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并不统一,每个国家对此的具体规定也各不相同。

这种不统一阻碍了国际货物的自由流动,增加了国际贸易的交易成本,导致大量法律冲突的产生,不利于国际贸易、国际航运的发展。

其次,当今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有了许多发展,如电子单证的广泛适用、海上货物运输“门到门”的形式的普遍应用等,而现存的“三大规则”并未对此有详细、统一的规定,未能充分考虑包括集装箱化、门到门运输合同和使用电子运输单据等现代运输的做法。

再次,当今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船货双方力量关系的发生了巨大变化。

在任何一个国际公约或国内法中,承运人的责任始终是货物p二、《鹿特丹规则》中承运人责任的变化及原因(一)归责原则的变化《鹿特丹规则》第12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根据本公约,承运人或船舶的性能和接收货物,交付货物。

第17条第1款规定的,如果申请人证明丢失,损坏或迟延交付货物,或引起、导致损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第四章规定的事件或情况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承运人负责损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商品;第17条的第2款规定,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原因或原因不是由于承运人的过失或任何人的错,第18条描述根据本文的第一段可以免除承运人的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精编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制度研究

精编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制度研究

精编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制度研究xx年xx月xx日•鹿特丹规则承运人责任制度概述•鹿特丹规则承运人的责任范围与限制•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实践问题•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责任制度的改进建议目•结论录01鹿特丹规则承运人责任制度概述指的是联合国贸法会于2008年通过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该公约主要调整海上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

鹿特丹规则的适用范围适用于承运人以船舶或集装箱、车辆、船舶或内陆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合同,进行或履行的全部或部分海上运输。

鹿特丹规则的产生鹿特丹规则的概念和背景VS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基本原则包括承运人最低限度责任、承运人责任期间、承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限制等。

在承运人能够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运输义务时,其最低限度责任是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收货人。

承运人责任期间包括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的期间,以及根据合同或惯例对货物继续负责的期间。

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承担的赔偿责任受到限制,除非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明知而轻率行事所导致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

鹿特丹规则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基本原则承运人最低限度责任承运人责任期间承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限制鹿特丹规则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创新与影响鹿特丹规则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创新包括引入了“承运人识别”制度、扩大了承运人责任范围、增加了承运人迟延交付责任等。

鹿特丹规则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影响包括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统一产生积极影响、对国际货物贸易和物流业发展产生积极影响、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和再保险产生积极影响等。

02鹿特丹规则承运人的责任范围与限制承运人负责在运输合同规定的目的地交付货物,并且在从承运人手中接收货物时起,托运人即应承担与运输有关的责任。

承运人和托运人都有权订立运输合同,并有权在合同中约定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全部或部分事项。

承运人的责任范围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条件承运人应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额限制在每件或每一其他货运单位相当于835特别提款权,或按照实际毛重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以两者中较高者为准。

最新初评《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制度

最新初评《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制度

初评《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制度摘要承运人责任制度是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的基础,《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责任制度在以往三大国际公约的基础上作出了重大的修改和创新,本文旨在通过其与其他公约和法律的比较分析,对其所作出的修改提出一些看法和建议。

第一章对《鹿特丹规则》的承运人责任基础加以分析,评价,《鹿特丹规则》从《海牙规则》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过渡到“完全过失责任制”,符合了海运立法的大趋势,但没有把握时机,建议在考虑现今海运环境和其他海事前提下,对“不完全过失责任制”作出渐进性的合理修改。

第二章承运人责任制度是使用范围和期间的扩大以及伴随着的“履约方”概念的引入,针对当今集装箱运输“门到门”的盛行和发展,适用范围和期间的扩展有其合理性,但一方面破坏了“网状责任制”,不利于当今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积极发展,对几种“履约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了较为详尽的介绍和分析比较,让读者对其有了全面,清晰的了解,为第三章的“货物交付”和第四章的“控制权”中所涉及到得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对《鹿特丹规则》的相关尝试的合理性与否作出了一定的准备。

第三章讲到了《鹿特丹规则》下的货物交付问题,本章与第四章“控制权”是联系在一起的,确定了目的港“无人提货”是承运人的索赔对象,规定提单持有人没有必须提货的义务,有一定的合理性,而按“控制方”指示交付货物的规定容易在目的港对货物的常规交付带来不确定的影响。

第四章控制权是《鹿特丹规则》特有的概念,是以往海运公约中所没有的,“控制权”的引入打破了货物交付的惯常做法,也动摇了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信用度,容易引起欺诈,以及要求担保的做法不利于托运人的资金流转,总的看来对托运人,承运人以及收货人都会带来较大的风险,没有达到立法预期。

第五章写到了承运人的识别,以及多式联运中各区段承运人的责任识别及“以藏瑕疵”,有鼓励“光船条款”的倾向,运用合理的方式对各区段承运人内部的责任区分并尽可能的明确“隐藏瑕疵”的产生,“隐藏瑕疵”产生时更为合理的使损失在各承运人之间分担。

承运人责任基础的新构建评《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责任基础条款

承运人责任基础的新构建评《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责任基础条款

承运人责任基础的新构建评《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责任基础条款一、本文概述随着全球化贸易的飞速发展,海上货物运输作为国际物流的主要方式,其法律规则体系的完善与更新显得尤为重要。

《鹿特丹规则》作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领域的一部重要公约,其对于承运人责任基础的创新构建,无疑为海运法律实践带来了新的挑战与机遇。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责任基础条款的新构建,分析其背后的法理基础、实践影响以及可能带来的变革。

通过对比传统海运公约中的承运人责任制度,本文旨在揭示《鹿特丹规则》的亮点与争议,为国际海运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本文还将结合国内外学者的研究成果,对承运人责任基础的新构建进行全面的评价与展望,以期为我国在国际海运法律实践中的应对策略提供理论支持。

二、《鹿特丹规则》概述《鹿特丹规则》,全称为《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在2008年通过的一项重要国际公约。

该规则的主要目标是统一并现代化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制度,以适应全球化背景下海上货物运输业的发展需要。

其中,承运人责任基础条款是《鹿特丹规则》的核心内容之一,它对于平衡船货双方利益、促进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责任基础进行了创新性的构建。

该规则采用了“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即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定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失或损害负有责任。

这一原则改变了以往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下承运人享受较大免责范围的局面,使得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需要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鹿特丹规则》还引入了“单一责任制度”,即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失或损害承担统一的责任限额,无论该损失或损害是由于承运人的过错还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

这一制度旨在简化责任认定程序,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总体来看,《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责任基础的创新性构建体现了国际社会对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最新认识和发展趋势。

关于《鹿特丹规则》承运人义务与责任的研究

关于《鹿特丹规则》承运人义务与责任的研究

承运人义务与责任的增加,对国际航运实践的影响 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义务与责任的新变化 承运人义务与责任对国际航运实践的挑战 应对新规则的挑战,国际航运实践的调整与适应
PART SIX
完善《海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使其与《鹿特丹规则》保持一致。 制定配套的实施细则和操作指南,明确承运人的义务与责任。 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提高承运人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 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加强对承运人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其履行相关义务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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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S
添加目录标题
鹿特丹规则概 述
承运人义务的 变化
承运人责任的 变化
对承运人义务 与责任的评析
我国应对《鹿 特丹规则》的 策略
PART ONE
PART TWO
背景:国际海运的快速 发展,需要制定统则对承运人适航义务的要求更加严格,要求承运人承担更大 的责任。
承运人需对船舶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查,确保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始终保持适航状态。
承运人还需提供必要的航海图和助航设备,确保船舶在海上航行的安全。
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需在规定的装卸时间内进行装卸作业,并确保货物安全。 与之前的海运法规相比,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的装载义务更加严格,要求更高。 承运人需按照货物的积载因数进行装载,确保货物的稳固性和安全性。 承运人还需对货物进行合理的配载,以保持船舶的平衡和稳定性。
承运人义务:确保货物安全、及时送达目的地 承运人责任:对货物的损坏或丢失承担赔偿责任 条款解读:对承运人义务与责任的详细规定和解释 评析内容:对承运人义务与责任条款的优缺点分析
增加对承运人安全运输义务的规定,确保货物的安全抵达。 明确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以避免出现责任空白期。 强化承运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提高运输的透明度。 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对承运人违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精编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制度研究

精编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制度研究
现行海运公约的局限
现行海运公约在承运人责任制度方面存在一些局限,包括责任限额、赔偿程序和管辖权等方面的问题,无法满足国际货物运输发展的需要。
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
鹿特丹规则的产生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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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特丹规则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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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的责任制度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承运人的义务、免责事由、赔偿责任、责任限制等方面。
对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影响
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的责任制度进行了详细规定,提高了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同时也增加了承运人的义务和免责事由,对承运人责任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
鹿特丹规则的影响与意义
02
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发展历程
海上运输的特殊性
海上运输具有风险大、不可预测性高等特点,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责任制度来保障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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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事立法的发展趋势及对我国海商法的影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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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研究国际海事立法的发展趋势和特点,分析其对鹿特丹规则及我国海商法的影响。
关注国际海事公约的制定和修订动态,探讨其对国际航运和贸易的影响和作用。
分析我国海商法在与国际海事立法接轨和协调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和挑战,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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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承运人责任制度在未来发展中的新趋势和新动向,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承运人的责任限制研究
总结词
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包括管货义务的期间、管船义务的期间等。
要点一
要点二
详细描述
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管货义务的期间和管船义务的期间等。该规则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管货义务自货物装上船舶时开始,至货物卸下船舶时结束。同时,承运人对船舶的管船义务自船舶交付时开始,至船舶交还时结束。这些规定确保了承运人对货物和船舶的有效管理,保障了海上货物运输的安全和稳定。

《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制度研究

《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制度研究

《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制度研究首先,我们需要明确《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的定义。

根据《鹿特丹规则》的规定,承运人是指承担货物从起运口岸到目的口岸运输的一方,无论是船东、经营人还是实际承运人都可以被视为承运人。

继续研究《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制度,我们可以发现规则对承运人的责任有具体的细分。

首先是承运人的装卸义务。

根据规则,承运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或国际货物运输的通常做法进行货物的装卸。

承运人应使用适当的设备和保护措施,以确保货物在装卸过程中不受损害。

其次是承运人对货物的保护和监督义务。

规则要求承运人负责对货物进行保护和监督,以防止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损坏或丢失。

承运人应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例如防止货物在船舱内滑动、避免货物受潮等。

此外,承运人还应对货物进行监控,以确保其安全运输。

第三是承运人对货物的交付责任。

根据规则,承运人有义务确保货物在目的口岸安全交付给收货人。

如果货物在交付过程中丢失或损坏,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承运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或国际惯例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时间交付货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

除了以上责任,承运人还有一些免责条款。

例如,如果货物的损失或损害是由于货物的特性或货主的过错造成的,承运人可能可以免除一部分责任。

此外,如果承运人能够证明船舶或设备的缺陷导致了货物的损失或损害,他也可能可以减轻责任或免除责任。

总之,《鹿特丹规则》下的承运人责任制度为保障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承运人对货物的装卸、保护监督以及货物的交付都承担相应的责任。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可能会出现责任不明确或划分模糊的情况,因此需要注意合同的具体条款和国际贸易法的相关规定,以保障各方的权益。

《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研究

《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研究

《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研究[摘要]承运人责任限额制度是指承运人因为不能免责之原因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承运人本应该全额赔偿损失,但是海上运输法律通过限定单位最高赔偿额的办法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的一种赔偿制度。

它反映了船货双方的力量对比,直接关乎船货双方的利益。

文章通过对比《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和《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责任限额的规定,评价《鹿特丹规则》承运人责任限额规定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提出我国应该借鉴《鹿特丹规则》修改《海商法》下承运人责任限额制度。

[关键词]鹿特丹规则;承运人责任限额;海商法一、旧公约下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一)海牙规则下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海牙规则》以每件或每计费单位作为计量标准的。

根据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1.《海牙规则》下承运人的最高责任限额为每件或每计费单位一百英镑或与其等值的其他货币。

如果货物的价值超过这个数额,承运人都不再承担超过部分的赔偿责任;2.允许托承双方协议最高赔偿限额,但是约定的最高限额不得低于每件或每计费单位一百英镑或与其等值的其他货币。

这种计量标准在某种程度上说并不科学,因为很多货物是无法用件或者计费单位来衡量。

随着运输方式的发展,出现了托盘运输和集装箱运输,这种计量方法的弊端逐渐显现,渐渐失去实际操作性。

(二)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责任限额的修改《海牙规则》生效后,先后进行了两次修改。

第一次的修改结果是《维斯比规则》,也称为《1968布鲁塞尔议定书》(The 1968 Brussels Protocol);第二次的修改结果是《议定书》(The l979 Protocol to the Hague Rules)。

1.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的修改(1)维斯比规则对承运人责任限额的修改《维斯比规则》第二条修改了《海牙规则》的责任限额规定,并对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做了详细规定。

《维斯比规则》第二条提高了最高赔偿数额,将《海牙规则》中每件或每单位最高赔偿限额100英镑提高到10,000金法郎。

比较我国《海商法》和《汉堡规则》及《鹿特丹规则》中承运人的责任制度

比较我国《海商法》和《汉堡规则》及《鹿特丹规则》中承运人的责任制度

(一)责任期间:《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货物在装货港、运输途中和卸货港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即所谓“港至港”(或称“从收货起至交货止”)原则。

《鹿特丹规则》规定承运人责任期间是“收货—交货”,并且不限定接收货物和交付货物的地点。

因此,该规则适用于承运人在船边交接货物、港口交接货物、港外交接货物或者“门到门”运输。

我国《海商法》区别集装箱运输和非集装箱运输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期间,集装箱运输条件下的责任期间我们采用了《汉堡规则》“港至港”的原则;非集装箱运输条件下的责任期间我们采用了《海牙规则》“船至船”的原则(二)责任限额:汉堡规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以每件或其他装运单位的灭失或损坏相当于835特别提款权或毛重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的金额为限,两者之中以其较高者为准。

”《鹿特丹规则》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为每件或者每一其他货运单位875 个特别提款权;或货物毛重每公斤赔偿3个特别提款权。

《海商法》666.67特别提款权提高31%比我国《海商法》规定的2个特别提款权。

(三)承运人的责任原则汉堡规则确定了推定过失与举证责任相结合的完全过失责任制。

规定凡是在承运人掌管货物期间发生货损,除非承运人能证明承运人已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采取了一切可能的措施,否则便推定:损失系由承运人的过失所造成,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鹿特丹规则》采用承运人完全过错责任,与《汉堡规则》采用的承运人责任原则相同。

我国《海商法》采用承运人不完全过失责任,低于《汉堡规则》和《鹿特丹规则》(四)迟延交付货物的责任汉堡规则第五条第二款则规定:“如果货物未能在明确议定的时间内,或虽无此项议定,但未能在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交货,即为迟延交付。

”对此,承运人应对因迟延交付货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而且在第三款还进一步规定,如果货物在第二款规定的交货时间满后连续六十天内仍未能交付,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索赔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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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全球化进程,国际贸易变得越来越普遍,85%的国际贸易货物是通过海上运输的,因此,海上货物运输也变得越来越流行。

为了进一步促进全球化,世界各国认识到国际货物运输法律规范的统一必不可少。

但从现存的海上运输法律看,不仅有三大国际公约,即《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同时存在并生效,还有各国为了保护本国政治经济利益而制定的国内运输法,使得海上货物运输法律混乱不堪。

为了改变这一局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从1996年开始委托国际海事委员会(CMI)起草国际运输公约。

经过多年的努力,终于在2008年11月17日,联合国第63届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并在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举行开放签署仪式,并将其称为“鹿特丹规则”,同时吁请各国政府考虑成为公约的缔约国。

纵观海上货物运输国际公约的沿革,不难发现,承运人责任制度的改变是海上货物国际公约演变的标志。

在任何一个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中,承运人的责任制度都始终处于中心地位,它决定着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基本特征与价值取向。

因此,对于新公约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研究也有助于认识新公约的基本特征与价值取向,从而判断新公约是否适应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发展方向。

本文对新公约中的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研究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展开:第一章,主要介绍了目前海上货物运输法律不统一的现状,引出制定《鹿特丹规则》的必然性。

第二章,分析了《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的定义及识别方法,以及《鹿特丹规则》中的新生概念——海运履约方,将海运履约方与相关责任主体进行比较,为后文海运履约方与承运人的责任制度的阐述做好铺垫。

第三章,通过对当前物流实践的分析,得出公约采取“门到门”的运输模式,扩张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必要性,并肯定了公约采用与其运输模式相统一的承运人最小网状责任制的意义。

第四章,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进行了比较详细的分析。

结合承托双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阐述了公约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规则原则采用过错推定的合理性。

对最具海运特色的驾管船过失免责和火灾免责的存废也进行了分析,认为公约取消驾管船过失免责是顺应时代潮流的,但对保留船上火灾免责还有待探讨。

本章从责任限制数额、限制内容以及责任限制主体等方面重点阐述了承运人限制赔偿责任制度的完善。

另外,对于迟延交付的构成与责任限制也进行了阐述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第五章,本章从海运履约方的责任期间以及海运履约方承担的责任范围和赔偿数额计算的角度,分析了海运履约方的赔偿责任制度,并探讨了海运履约方与承运人之间连带赔偿责任的性质,提出两者之间实际上是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

第六章,从国际社会及我国各位海商法研究专家对《鹿特丹规则》的态度,探讨我国加入公约的可能性。

关键词:《鹿特丹规则》,承运人,海运履约方,赔偿责任ABSTRACTInternational trade has become increasingly prevalent in globalization, while 85% goods of international trade transported by sea, so shipping has become more and more popular. In order to promote further development of globalization, the world recognized it's essential to unify legal norms in international transport. However maritime transport laws have not only three major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they are "the Hague Rules," "The Hague - Visby Rules" and the "Hamburg Rules", but there are laws made by each country in order to protect their own political and economic interests. This made the laws confused. In order to change this situation, the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UNCITRAL) entrusted the International Maritime Committee (CMI) drafting international carriage conventions in 1996. After years of efforts, finally it confirmed and adopted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wholly or partly by Sea " in the 63rd United Nations General conference on November 17th, 2008. It hold a ceremony for open signature at Rotterdam, and called this convention "the Rotterdam Rules" in September 23rd, 2009, and appealed upon all Governments to join it.Throughout the evolution of international shipping codes, it's not difficult to find out that the change of carrier liability is the mark of the evolution of International shipping Conventions. The carrier's liability is always in the center in any international shipping carriage conventions or national laws, which determines the basic characteristics and values of international shipping conventions. Therefore the study about carrier’s liability in the new conventions is useful to understand the basic features and value of new code, and then to determine whether it's adapt to international shipping development or not. This article studied on the carrier liability of new convention in the following aspects:In the first chapter, it introduces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non-uniform maritime laws, and then leads to the inevitability to develop "Rotterdam rules".In the second chapter, it analyses the defini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carrier under the "Rotterdam rule" and a new concept--the maritime performing party. Itcompared maritime performing party with the related responsibilities paving for describe the responsibility system of carrier and maritime performing party later.In the third chapter,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current logistics practice, it came to the "door to door" transport mode and the necessary of expanding carrier's responsibility period, and affirmed the significance to adopt the minimum network liability system adjusting to its transport mode in the new convention.In chapter IV, it did an exhaustive analysis on carrier's liability. Combined with the distribution of proof supporting between consignor and carrier, it elaborated the rationality to adopt presumption fault on carrier's compensate liability in new convention. It analyses fault exemption under driving control boat and fire, thought it followed the trend to cancel the fault exemption under driving control boat, and need to further discuss to retain fault exemption under fire.This chapter focused on the complete of limited compensate liability of carriers from the amount of restrict liability, restrict content and the body of limited liability. In addition, it elaborated the composition of delay delivery and limited liability and conveyed my own opinion upon it.In Chapter V, it analyses the compensation liability system of maritime performing party from the scope of the maritime performing party's liability to the calculation of compensate amount and discussed the nature of related compensate liability between the maritime performing party and carriers, and thought it wasn't ture related liability in fact.In Chapter VI, it discussed the possibility of China's access to the convention from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and the attitude of China's maritime law experts toward the "Rotterdam rules".Tang Liya (InternationalLaw)Directed by Professor LiYunzhangKEY WORDS:"Rotterdam rules", the carrier, the maritime performing party, responsibility目录摘要 (I)ABSTRACT ......................................................................... I II 目录. (i)引言 (39)承运人的责任制度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核心内容,反映着承托双方的力量对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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