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家禽检疫条例
家禽产地检疫规程
21 0 0年第 2 7卷 第 疫 规 程
中图分类号:8 13 ¥ 5 .3 文献标识码 : E 文章编号 :0 5 9 4 2 1 )6 0 0 — 2 10 — 4 X(00 0 — 0 3 0
或 废绝 、 下垂 、 无力 , 济失 调 、 翅 脚 共 1 适 用 范 围 4 3 1 检 查 方 法 ., 本 规程规定 了家禽 ( 人工饲 养 4 3 11 群体检查 。从静态 、 含 .. . 动态和 不 能站立 ;眼流浆 性或脓性分 泌物 , 衰 的 同种 野 禽 )产 地 检 疫 的 检 疫 对 象 、 食态等方 面进行 检查。主要检查禽群 眼 睑 肿 胀 或 头 颈 浮 肿 ;绿 色 下 痢 , 精 神 状 况 、 貌 、 吸 状 态 、 动 状 竭 虚 脱 等 症 状 的 , 疑 感 染 鸭 瘟 。 外 呼 运 怀 检疫合 格标 准 、 检疫 程 序 、 疫 结果 检 处 理和 检 疫记 录 。 态 、 水饮食及 排泄物状态等 。 饮 4 3 2 9 出现 突 然 死 亡 : 神 萎 靡 、 ... 精 本 规 程 适 用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4 3 1 2 个 体 检 查 。 通 过 视 诊 、 .. . 触 倒 地 两 脚 划 动 , 速 死 亡 ; 食 、 囊 迅 厌 嗉 听诊等方法 检查家 禽个体精神 状 松 软 , 内有大 量液 体和 气 体 : 排灰 白 境 内家 禽 的产 地检 疫 及 省 内调 运 种 诊 、 况、 体温 、 呼吸 、 羽毛 、 天然 孔 、 、 或 淡黄 绿色混有气 泡的稀粪 ; 冠 髯、 呼吸 困 禽或种 蛋的产 地检 疫。 爪、 、 粪 触摸嗉囊 内容物 性状等 。 难, 鼻端 流 出浆性 分泌 物 , 端色 泽 喙 合法 捕 获 的 同种 野 禽 的产 地 检 4 3 2 检 查 内容 .. 变暗等症状 的, 怀疑感染小鹅瘟 。 疫参照本规程 执行。 2 检 疫 对 象 4 3 2 1 禽 只 出现 突然死 亡 、死 亡 4 3 2 1 出现 冠 、 。. . . . .0 肉髯 和 其 他 无 羽 高致 病 性禽 流 感 、 新城 疫 、 传 率 高 ; 禽 极度 沉郁 , 鸡 病 头部 和 眼睑 部 毛部位 发生大小不等 的疣状块 , 肤 皮 染性喉气管 炎、鸡传染 性支气管 炎、 水 肿 , 冠 发绀 、 鳞 出血 和神 经 紊 增生性病 变 ; 鸡 脚 口腔 、 食道、 喉或气 管黏 鸡传染性法 氏囊病 、马立 克 氏病 、 禽 乱 ;鸭鹅等水禽 出现 明显神 经症状 、 膜 出 现 白色 节 结 或 黄 色 白喉 膜 病 变 痘、 鸭瘟 、 小鹅 瘟 、 白痢 、 球 虫病 。 腹 泻 , 膜 炎 、 至 失 明 等 症 状 的 , 鸡 鸡 角 甚 怀 等 症 状 的 , 疑 感 染 禽 痘 。 怀 3 检疫合格标准 疑感染高致病性 禽流感 。 4 3 2 1 出现 精 神 沉郁 、羽 毛松 ...1 不喜 活动 、 食欲 减 退 、 渐 消瘦 ; 逐 3 1 来 自非 封 锁 区 或 未 发 生 相 关 动 4 3 2 2 出现 体温升 高 、 欲减退 、 乱 、 . ... 食 运动 失 物疫情 的饲养 场 ( 养殖 小 区) 、养 殖 神经症 状 ; 缩颈 闭眼 、 髯暗紫 ; 冠 呼吸 泄殖腔周 围羽毛被稀 粪沾污 : 户。 困难 ; 口腔 和鼻 腔分 泌 物增 多 , 囊 调 、 嗉 足和 翅发 生轻 瘫 ; 嗉囊 内充 满 液 下痢 ; 蛋减少或停 止 ; 产 少数 禽 体 , 可视 黏膜苍 白; 排水样稀粪 、 红 棕 32 按 国家 规定 进 行 了强 制 免疫 , 肿胀 ; . 并在有 效保护 期 内。 突然 发病 , 无任 何症状而 死亡等症状 色粪便 、 便 、 血 间歇 性下痢 ; 群体均 匀 33 养 殖 档 案 相 关 记 录 符 合 规 定 。 . 的, 疑感染新城 疫。 怀 度 差 , 蛋下 降等 症状 的, 产 怀疑 感 染 4 3 2 3 出现 呼 吸 困 难 、 嗽 ; 止 鸡 球 虫 病 。 .. . 咳 停 34 临床检查健康 。 . 或产薄 壳蛋 、 畸形 蛋 、 褪色蛋 等 4 4 实 验 室 检 测 . 35 本 规程规定 需进行 实验室检 测 产 蛋, . 症 状 的 ,怀 疑 感染 鸡 传染 性支 气 管 4 4 1 对怀疑 患有本规 程规定疫 病 . . 的, 检测 结果合 格。 3 6 省 内调运 的种 禽须 符合种 用动 炎 。 . 及 临床 检查发现其 他异常情况 的, 应 物 健 康 标 准 ; 内 调 运 种 蛋 的 , 供 4 3 2 4 出现 呼 吸 困 难 、 颈 呼 吸 , 按 相应 疫病 防 治技术 规 范进 行实 验 省 其 .. . 伸 体 动物 须 符 合 种 用 动 物 健 康 标 准 。 发 出咯咯 声或 咳嗽 声; 出血凝块 等 室 检 测 。 咳 症 状 的 ,怀 疑 感 染 鸡 传 染 性 喉 气 管 4 4 2 实 验 室 检 测 须 由省 级 动 物 卫 .. 4 检 疫 程 序 4 1 报 受理 。动 物卫生 监督机 构在 炎 。 . 生 监督 机构 指 定 的具有 资质 的 实验 接 到 检 疫 申报 后 , 据 当 地 相 关 动 物 4 3 2 5 出现下痢 ,排 浅 白色或 淡 室 承 担 , 出具 检 测 报 告 。 根 . .. 并 疫情情况 , 决定是否 予 以受理 。受理 绿 色稀粪 , 门周 围的羽毛被粪污 染 4 4 3 省 内调运 的种 禽或种 蛋可参 肛 … 的 , 当及 时 派 官 方 兽 医 到 现 场 或 到 或 沾 污 泥 土 ; 水 减 少 、 欲 减 退 ; 应 饮 食 消 照 《 省调运种禽 产地检疫规程》 跨 进 瘦 、 寒 ; 态 不 稳 、 神 萎 顿 、 下 行 实 验室 检测 ,并 提供 相应 检测 报 畏 步 精 头 指定地 点实施检疫 ;不 予受理 的 , 应 垂 、 睑闭合 ; 毛 无光泽等症状 的 , 告 。 眼 羽 说 明理 由 。 4 2 查验 资料 . 怀 疑感 染 鸡 传 染 性 法 氏囊 病 。 5 检 疫 结 果 处 理 ... 腹 5 1 经检 疫合格 的, . 出具 《 动物检疫 421 官方 兽医应查验 饲养场 ( .. 养 4 3 2 6 出现 食欲 减 退 、消瘦 、 殖小 区) 动物防疫 条件合格证》 《 和养 泻 、 体重迅速 减轻 , 死亡率较 高; 运动 合 格 证 明》 。 . 出 检 殖档案 , 了解生产 、 免疫、 监测 、 诊疗 、 失 调 、 叉 姿 势 : 膜 褪 色 、 劈 虹 单侧 或 双 5 2 经 检 疫 不 合 格 的 , 具 《 疫 处 眼 灰 白色 混 浊 所 致 的 白眼 病 或 瞎 眼 ; 理 通 知 单》 并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 , 消 毒 、 害化 处理 等 情况 , 认 饲养 无 确 .. 场( 养殖小 区) 个 月 内未发生相关动 颈 、 、 、 6 背 翅 腿和尾 部形成大 小不一 的 5 2 1 临床检 查发现患有 本规程规 怀 扩大抽检 数量并进行 物疫病 , 确认禽只 己按 国家规定进行 结节及瘤 状物等症 状 的, 疑感染 马 定动物疫病 的 , 实验室检测。 强制 免疫 , 并在有 效保护 期 内。省 内 立 克 氏病 。 调 运种禽 或 种蛋 的 , 还应 查验 《 畜 4 32 7 出 现 食 欲 减 退 或 废 绝 、 种 ... 畏 5 22 发 现 患 有 本 规 程 规 定 检 疫 对 .. 寒 , 叫 ; 乳 白色 稀 薄 黏 腻 粪 便 , 尖 排 肛 象 以外 动 物 疫 病 ,影 响动 物 健 康 的 , 禽 生 产 经 营 许 可 证》 。 闭眼呆立 、 呼吸困难 ; 偶 应 按 规 定 采 取相 应 防疫 措 施 。 4 2 2 官 方 兽 医 应 查 验 散 养 户 防 疫 门周 围污 秽 ; .. 运 肢 .. 档 案, 确认禽只 已按 国家 规定进行 强 见共 济 失调 、 动失 衡 , 体麻痹 等 5 23 发 现 不 明 原 因死 亡 或 怀 疑 为 神经症状 的, 怀疑感染鸡 白痢 。 重大 动物 疫情 的 , 按 照 《 应 动物 防疫 制 免疫 , 并在有效保护 期 内。 4 3 28 出现 体温升 高 ;食欲 减退 法》 《 ,.. 、 重大动物 疫情应急条 例》 《 和 动 4 3 临 床 检 查 .
家禽产地检疫规程
6. 检疫记录
• 6.1 检疫申报单。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须指导 畜主填写检疫申报单。 • 6.2 检疫工作记录。官方兽医须填写检疫工 作记录,详细登记畜住姓名、地址、检疫 申报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 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 明编号等,并由畜主签名。 • 6.3 检疫申报单和检疫工作记录应保存12个 月以上。
5. 检疫结果处理
• 5.1 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 5.2经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照有关规 定处理。 • 5.2.1临床检查发现患有本规程规定动物疫病的,扩大抽检数量 并进行实验室检测。 • 5.2.2发现患有本规程规定检疫对象以外动物疫病,影响动物健 康的,应按规定采取相应防疫措施。 • 5.2.3发现不明原因死亡或怀疑为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按照《动 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动物疫情报告管 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 5.2.4 病死禽只应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由畜主按照《病 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2006) 规定处理。 • 5.3 禽只启运前,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须监督畜主或承运人对运载 工具进行有效消毒。
2. 检疫对象
高致病性禽流感、新城疫、鸡传染性喉气 管炎、鸡传染性支气管炎、鸡传染性法 氏囊病、马立克氏病、禽痘、鸭瘟、小 鹅瘟、鸡白痢、鸡球虫病。
3. 检疫合格标准
• 3.1来自非封锁区或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 (养殖小区)、养殖户。 • 3.2 按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 内。 • 3.3 养殖档案相关记录符合规定。 • 3.4 临床检查健康。 • 3.5 本规程规定需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检测结果合 格。 • 3.6 省内调运的种禽须符合种用动物健康标准;省 内调运种蛋的,其供体动物须符合种用动物健康标 准。
【畜牧办法】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
【畜牧办法】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家禽经营管理,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YYY,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镇内的家禽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家禽经营,包括人工饲养、可供食用的鸡、鸭、鹅、肉鸽、鹌鹑等活禽的批发、零售、集中屠宰及其生鲜家禽产品的经营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活禽经营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活禽实行集中、公开、现货交易的场所,包括活禽批发市场和活禽零售市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禽经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财政支持等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家禽经营市场进行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活禽集中屠宰环节的监督管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家禽经营的动物防疫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家禽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人感染禽流感疫情的预防、监测和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家禽经营主体的登记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家禽等违法经营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家禽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林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禽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城区和其他人口密集的地级市城区设活禽经营限制区,区内限制活禽交易。
限制区的具体范围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广东省尝试动物打点条例(公告第41号)(2021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发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适应科学研究和经济社会开展的需要,加强对出产、使用尝试动物的打点,包管尝试动物和动物尝试的质量,促进自主创新,维护公共卫生安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出产、使用尝试动物及其监督打点活动。
第三条尝试动物的打点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加强监督、有利于促进尝试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那么。
尝试动物按照国家尺度实行分级分类打点。
第四条省人民当局科学技术主管部分负责全省尝试动物打点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当局科技、卫生、教育、农业、环保、质监、工商等有关部分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尝试动物打点工作。
省尝试动物监测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尝试动物和动物尝试的质量技术监督和查验测试工作。
第五条本省尝试动物出产、使用实行许可打点和质量监督所需经费,由本级财务予以保障。
第二章出产与使用打点第六条尝试动物的出产、使用实行许可打点制度。
第七条从事尝试动物保种、繁育、供给等出产活动的单元和个人,应当取得由省人民当局科学技术主管部分颁布的尝试动物出产许可证。
设立动物尝试场合使用尝试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尝试和检测等活动的单元和个人,应当取得由省人民当局科学技术主管部分颁布的尝试动物使用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尝试动物出产许可证的单元和个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元法人证书;(二)尝试动物种子来自国家尝试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承认的保种单元、种源单元,遗传布景清楚,质量符合国家尺度;(三)尝试动物的出产环境及设施、笼器具、饲料、饮用水等符合国家尺度和有关规定;(四)具有包管正常出产尝试动物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尝试动物质量的检测能力;(五)有健全的饲养、繁育等打点制度和相应的操作规程。
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9修正)
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与使用管理第三章生产与使用规范第四章生物安全与实验动物福利第五章生产与使用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科学研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生产、使用实验动物的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促进自主创新,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使用实验动物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加强监督、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卫生、教育、农业、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技术监督和检验测试工作。
第五条本省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实行许可管理和质量监督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生产与使用管理第六条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实行许可管理制度。
第七条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供应等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设立动物实验场所使用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实验和检测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二)实验动物种子来自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保种单位、种源单位,遗传背景清楚,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三)实验动物的生产环境及设施、笼器具、饲料、饮用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四)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实验动物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实验动物质量的检测能力;(五)有健全的饲养、繁育等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操作规程。
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
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家禽经营管理,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镇内的家禽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家禽经营,包括人工饲养、可供食用的鸡、鸭、鹅、肉鸽、鹌鹑等活禽的批发、零售、集中屠宰及其生鲜家禽产品的经营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活禽经营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活禽实行集中、公开、现货交易的场所,包括活禽批发市场和活禽零售市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禽经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财政支持等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家禽经营市场进行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活禽集中屠宰环节的监督管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家禽经营的动物防疫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家禽经营主体的登记管理和家禽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家禽等违法经营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人感染禽流感疫情的预防、监测和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家禽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市容环境卫生、林业等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禽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城区和其他人口密集的地级市城区设活禽经营限制区,区内限制活禽交易。
限制区的具体范围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禽流感等疫情防控的需要,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
7.家禽产地检疫规程
家禽产地检疫规程1. 适用范围本规程规定了家禽(含人工饲养的同种野禽)产地检疫的检疫对象、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家禽的产地检疫及省内调运种禽或种蛋的产地检疫。
合法捕获的同种野禽的产地检疫参照本规程执行。
2. 检疫对象高致病性禽流感、新城疫、鸡传染性喉气管炎、鸡传染性支气管炎、鸡传染性法氏囊病、马立克氏病、禽痘、鸭瘟、小鹅瘟、鸡白痢、鸡球虫病。
3. 检疫合格标准3.1来自非封锁区或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养殖小区)、养殖户。
3.2 按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3.3 养殖档案相关记录符合规定。
3.4 临床检查健康。
3.5 本规程规定需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3.6 省内调运的种禽须符合种用动物健康标准;省内调运种蛋的,其供体动物须符合种用动物健康标准。
4. 检疫程序4.1 申报受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当地相关动物疫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受理的,应当及时派官方兽医到现场或到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4.2查验资料4.2.1 官方兽医应查验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养殖档案,了解生产、免疫、监测、诊疗、消毒、无害化处理等情况,确认饲养场(养殖小区)6个月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病,确认禽只已按国家规定进行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省内调运种禽或种蛋的,还应查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4.2.2官方兽医应查验散养户防疫档案,确认禽只已按国家规定进行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4.3 临床检查4.3.1 检查方法4.3.1.1群体检查。
从静态、动态和食态等方面进行检查。
主要检查禽群精神状况、外貌、呼吸状态、运动状态、饮水饮食及排泄物状态等。
4.3.1.2个体检查。
通过视诊、触诊、听诊等方法检查家禽个体精神状况、体温、呼吸、羽毛、天然孔、冠、髯、爪、粪、触摸嗉囊内容物性状等。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录第⼀章总则第⼆章产地检疫第三章屠宰检疫第四章运输检疫第五章市场检疫第六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使畜禽检疫⼯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规定,特制定《关于畜禽检疫⼯作的规定》(简称本规定,下同)。
第⼆条本规定适⽤于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简称单位和个⼈,下同)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畜禽及其产品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第⼆条。
检疫对象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
第四条本规定由兽医卫⽣监督检验所或相应的监督机构监督执⾏;由畜禽防疫检投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实施。
第五条各级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制定各项检疫规章制度,总结经验,建⽴档案,定期报告⼯作。
第⼆章产地检疫第六条家畜及畜禽产品的产地检疫主要由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并出具产地检疫证明。
第七条家畜及畜禽产品具备以下条件的⽅可开具产地检疫证明。
(⼀)家畜1.来⾃⾮疫区指来⾃发⽣家畜传染病的⾃然村、屯以外的地区;2.临床检查健康⼀般包括家畜的⾷欲、静态和动态的表现,测试体温,均正常;3.免疫接种在有效期内。
(⼆)畜禽产品1.⾁类经检验合格,⾁⼫加盖合格验讫印章或有合格标记;2.⽑、⾻、⾓来⾃⾮疫区,并经外包装消毒;3.⽪张作炭疽沉淀反应结果为阴性,或经环氧⼄烷消毒。
必要时对家畜及畜禽产品进⾏化验诊断,结果为阴性。
第⼋条家畜在出售或调出前3⽇内,畜禽产品在5⽇内出具产地检疫证明。
第三章屠宰检疫第九条从事屠宰家畜的单位和个⼈必须取得兽医卫⽣合格证,凭兽医卫⽣合格证办理营业执照后⽅可屠宰家畜。
第⼗条家畜屠宰前须核对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异时收缴上述证明。
第⼗⼀条屠宰家畜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款规定的检疫对象进⾏临床检查。
第⼗⼆条家畜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及其处理按《⾁品卫⽣检验试⾏规程》规定执⾏。
第四章运输检疫第⼗三条在畜禽及其产品流通量⼤的陆路交通要道设置陆路运输检疫站。
广州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广州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推动畜牧业供给侧改革,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广州市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建设、畜禽养殖、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鸡、鸭、鹅、鸽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的动物。
畜禽养殖场(小区)规模适用标准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畜禽养殖场(小区)规模标准以下的为畜禽散养户。
法律、法规对观赏、实验动物和宠物等畜禽的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农业部门负责畜禽饲养、疫病防控、质量安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土规划部门负责畜禽养殖用地规划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水务、林业、城管、工商、安全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畜禽养殖发展,依法对畜禽养殖的相关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和规范养殖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过程中,应当统筹安排,将畜禽养殖用地纳入规划,落实养殖用地。
畜禽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生产设施用地和必要的污染防治等附属设施用地。
第五条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的通知》(环办水体〔2016〕99号)等要求,依法科学划定禁养区。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业。
禁养区划定前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所,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关闭或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
家禽屠宰检疫规程
家禽屠宰检疫规程家禽屠宰检疫规程一、引言家禽屠宰检疫是确保食品安全和公众健康的重要环节。
为了保障屠宰过程的卫生安全,国家对家禽屠宰进行了严格的监管和规范。
本文将探讨家禽屠宰检疫规程,并对其重要性和实施方法进行深入解析。
二、家禽屠宰检疫的重要性家禽屠宰检疫是预防疫源性疾病传播的重要手段,旨在确保家禽产品的安全和质量。
通过屠宰前的检验和屠宰过程的监管,可以有效地控制病原微生物和有害物质的传播,降低食品安全风险,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
合格的检疫工作也有助于维护家禽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和良好的行业形象。
三、家禽屠宰检疫规程的要点1. 卫生条件的要求家禽屠宰场必须具备良好的卫生条件,包括场地的干净整洁、通风良好、无积水,设施的规范使用和定期维护等。
场内应设置洗手设施,并提供足够的洗手液和纸巾供工作人员使用。
屠宰操作者必须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帽子、口罩和手套,以防止任何污染。
2. 家禽屠宰前的检验检疫在家禽屠宰之前,必须进行检验检疫工作,以确保家禽的健康状况符合相关标准。
检验人员会对家禽进行体检,观察其体态、精神状态和毛色等。
同时还会进行疫情调查,了解家禽的养殖历史、疫苗接种情况等。
如果发现任何异常情况,将会采取相应的措施,如隔离患病家禽、进行病原学检测等。
3. 屠宰过程的监管屠宰场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屠宰操作。
屠宰设备必须保持良好的卫生状态,并进行定期清洁和消毒。
屠宰操作者必须掌握正确的宰杀技术,以确保家禽在宰杀过程中不受伤害,并尽可能减少疼痛。
检疫人员会对屠宰过程进行监督,确保操作符合规范,防止交叉污染的发生。
4. 检疫证明的发放经过检验检疫并合格的家禽,在屠宰过程结束后,将会获得相应的检疫证明。
这些证明文件记录了家禽的检疫情况和屠宰过程的合规性,是相关部门批准家禽产品上市销售的必备文件。
消费者在购买家禽产品时,可以通过检疫证明了解产品的安全性和合规性。
四、对家禽屠宰检疫的理解和观点家禽屠宰检疫工作对于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家禽场疫情防控的动物检疫措施
家禽场疫情防控的动物检疫措施家禽场疫情防控是当前社会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动物检疫措施在其中起着关键作用。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详细探讨家禽场疫情防控的动物检疫措施。
一、严格的入场检疫1.1 严格检查进场禽源的健康状况。
包括检查禽类疫病相关症状、是否有脱水、消化不良等。
1.2 禁止携带禽源的运输工具进入场区。
以防止通过运输工具的携带受粪便、污泥、毛发等污染。
1.3 检查禽源的交通工具是否符合检疫要求,如是否有合格的消毒记录单、是否进行规定的灭菌处理等。
二、健康证明要求2.1 确保禽源具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包括相关检疫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疫苗接种证明等。
2.2 对进场禽源及时进行排查,确保其真实、有效性。
2.3 对有疫情爆发地区的禽源进行更加严格的检疫,确保不引入疫情。
三、严格的兽医检疫3.1 兽医检疫人员必须具备专业的知识和技能,能够对口腔、眼睛、皮肤、下呼吸道等进行全面、细致的身体检查。
3.2 对禽源进行疫苗和其他预防性医疗措施的防疫,如药物治疗、保健措施等。
3.3 在兽医检疫过程中,禽源出现明显异常的情况必须进行隔离并及时报告。
四、环境卫生管理4.1 严格的卫生措施,包括场内的清扫、消毒、通风等工作。
确保场内环境干净、整洁。
4.2 保证饮水设备的清洁和消毒,防止疫情通过饮水传播。
4.3 建立有效的饲养管理制度,包括合理的养殖密度、饲料配给和喂养管理等。
五、禁止非法交易和饲养5.1 禁止非法家禽交易,包括不符合检疫条件的家禽进入场区。
5.2 禁止非法家禽饲养,包括非法异地饲养和禁止介入禽源的人员饲养。
六、动物防疫岗位的相关培训6.1 加强对动物防疫岗位人员的相关培训,提高其防疫意识和能力。
6.2 培训内容包括禽类疫病的预防、诊断和处理、动物防疫相关政策法规等。
6.3 定期组织动物防疫岗位人员进行演练和考核,确保其防疫工作的有效性。
七、与相关检疫机构的合作7.1 与相关检疫机构建立密切合作关系,及时共享疫情信息。
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
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家禽经营管理,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镇内的家禽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家禽经营,包括人工饲养、可供食用的鸡、鸭、鹅、肉鸽、鹌鹑等活禽的批发、零售、集中屠宰及其生鲜家禽产品的经营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活禽经营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活禽实行集中、公开、现货交易的场所,包括活禽批发市场和活禽零售市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禽经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财政支持等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家禽经营市场进行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活禽集中屠宰环节的监督管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家禽经营的动物防疫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家禽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人感染禽流感疫情的预防、监测和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家禽经营主体的登记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家禽等违法经营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家禽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林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禽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城区和其他人口密集的地级市城区设活禽经营限制区,区内限制活禽交易。
限制区的具体范围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禽流感等疫情防控的需要,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6号《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六条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检疫申报第七条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广州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广州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推动畜牧业供给侧改革,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广州市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 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建设、畜禽养殖、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鸡、鸭、鹅、鸽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的动物。
畜禽养殖场(小区)规模适用标准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畜禽养殖场(小区)规模标准以下的为畜禽散养户。
法律、法规对观赏、实验动物和宠物等畜禽的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农业部门负责畜禽饲养、疫病防控、质量安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土规划部门负责畜禽养殖用地规划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水务、林业、城管、工商、安全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畜禽养殖发展,依法对畜禽养殖的相关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和规范养殖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过程中,应当统筹安排,将畜禽养殖用地纳入规划,落实养殖用地。
畜禽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生产设施用地和必要的污染防治等附属设施用地。
第五条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的通知》(环办水体〔2016〕99 号)等要求,依法科学划定禁养区。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业。
禁养区划定前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所,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关闭或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
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21年)
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01•【字号】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完善运作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完善基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配备官方兽医等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兽医专业技术人员。
兽医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队伍装备保障机制,储备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物、器械等应急防疫物资,加强乡镇和村级动物防疫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动物防疫经费保障机制,为动物防疫工作经费、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签约兽医相关经费,以及动物防疫检查站点、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运行资金等提供保障。
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
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家禽经营管理,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镇内的家禽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家禽经营,包括人工饲养、可供食用的鸡、鸭、鹅、肉鸽、鹌鹑等活禽的批发、零售、集中屠宰及其生鲜家禽产品的经营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活禽经营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活禽实行集中、公开、现货交易的场所,包括活禽批发市场和活禽零售市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禽经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财政支持等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家禽经营市场进行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活禽集中屠宰环节的监督管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家禽经营的动物防疫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家禽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人感染禽流感疫情的预防、监测和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家禽经营主体的登记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家禽等违法经营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家禽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林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禽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城区和其它人口密集的地级市城区设活禽经营限制区,区内限制活禽交易。
限制区的具体范围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5.02.14•【文号】•【施行日期】1985.07.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免疫规划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废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0月5日实施日期:1997年10月5日)废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一九八五年二月十四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统称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下同),保护畜牧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家畜,为猪、牛、羊、马、驴、骡、骆驼、鹿、兔、犬。
本条例所称家禽,为鸡、鸭、鹅。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为未经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角、精液、种蛋。
第三条进出口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农牧渔业部主管全国的畜禽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牧部门主管本地区的畜禽防疫工作。
畜禽、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系统的畜禽防疫工作。
第五条农牧渔业部应根据国内外畜禽疫情和畜牧业生产、保护人畜健康需要,规定和公布畜禽的防疫、检疫对象。
第二章畜禽传染病的预防第六条各级农牧部门应宣传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和有关畜禽防疫的政策法令,制订并组织实施防疫规章制度和防疫计划,开展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做好基层畜禽防疫工作,防止畜禽传染病的发生。
为做好基层畜禽防疫工作,应加强基层畜禽防疫机构的建设,充实人员、设备,总结、推广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和畜禽保险制等新经验,把防疫工作落到实处。
第七条畜禽饲养场、仓库、屠宰厂、加工厂和种畜场的建设,必须符合防疫要求。
饲养、经营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当地农牧部门的防疫计划,做好畜禽的预防注射、检疫、驱除寄生虫等工作。
第八条家畜出售前,必须经当地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机构(以下简称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
广州市加强禽类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实施意见
广州市加强禽类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9.01.06•【字号】穗食安办[2009]1号•【施行日期】2009.0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广州市加强禽类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实施意见(穗食安办[2009]1号)为了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防止高致病性禽流感在市场流通环节的传播,根据《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89号)和《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农医发[2006]1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活禽经营市场实行定期休市或轮休消毒制度。
在休市或轮休期间,对活禽经营场所、活禽笼具、宰杀器具等进行彻底的清洗消毒。
(一)活禽批发市场实施每月空场休市2天。
空场休市消毒的具体实施方案由活禽批发市场开办者自行制定,农业动物防疫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二)城区农贸(肉菜)市场活禽交易档每周空档轮休1天。
空档轮休消毒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城区农贸(肉菜)市场开办者自行制定,工商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二、逐步实施在城区内肉菜市场活禽不得在市场过夜的制度。
活禽经营者应根据销量购进活禽,当天不能售完或处理的,每档滞留活禽不得超过当天进货量的10%。
三、活禽经营市场出现禽只异常死亡或有高致病性禽流感可疑临床症状,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应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部门报告。
对该种情况的禽只病原学监测结果呈阳性的,市场开办者应立即启动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应急预案,配合兽医部门做好有关应急处置工作。
四、明确落实责任制度。
(一)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活禽经营市场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
定期到活禽经营市场指导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做好消毒、无害化处理工作。
(二)工商行政部门负责活禽经营市场活禽经营行为日常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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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禽孵化场和经营性批量生产的家禽饲养场的;
(二)家禽屠宰厂(场)的;
(三)市外调入的;
(四)批量经营,未经检疫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禽,是指人工饲养的鸡、鸭、鹅、鸽、鹌鹑、鹧鸪、鸵鸟、孔雀、珍珠鸡、雉鸡、火鸡等。
第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分别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监督员证》,方可上岗。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动物防疫监督员对家禽、家禽产品的检疫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家禽、家禽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其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鼓励家禽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家禽屠宰厂(场)在屠宰家禽过程中,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规定进行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对经营性的家禽屠宰点(档)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家禽、家禽产品的运载工具必须在装前、卸后清洗和消毒,承运者凭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检疫证明承运。
(四)屠宰未经检疫的家禽的,责令停止屠宰,依法补检,经检疫合格方可进行屠宰;对补检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五)阻碍和拒绝对家禽疫病的抽检和监测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货主不按规定报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及检疫监督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家禽、家禽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家禽、家禽产品进行检查和验证;
(三)隔离、封存、处理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家禽和染疫的家禽产品;
(四)审查、批准国内异地引进种禽、蛋的检疫申请;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广州市家禽检疫条例.txt21春暖花会开!如果你曾经历过冬天,那么你就会有春色!如果你有着信念,那么春天一定会遥远;如果你正在付出,那么总有一天你会拥有花开满圆。广州市家禽检疫条例.txt让人想念而死,是谋杀的至高境界,就连法医也鉴定不出死因。。。。。。广州市家禽检疫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家禽检疫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家禽疫病,促进家禽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家禽产品,是指家禽的种蛋、生皮、原毛和未经加工的胴体、脏器、血液等。
本条例所称的家禽、家禽产品检疫,是指对其传染病、寄生虫病的检疫。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的家禽检疫工作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家禽检疫工作。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经检疫不合格的家禽、家禽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消毒和其它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第九条 家禽孵化场、饲养场,应当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其所属的家禽和种蛋进行的监督检查以及对疫病的抽检和监测,不得阻碍和拒绝。
第十条 家禽、家禽产品在运离生产场所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说明检疫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24小时内实施检疫。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家禽、家禽产品检疫和检疫监督。
卫生、商业、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实施检疫。
第七条 家禽、家禽产品实行检疫合格证制度。家禽、家禽产品的出售、运输和家禽的屠宰,必须持有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有效证件。
第八条 经检疫合格的家禽,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有效期不得超过7天。
经检疫合格的家禽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其包装上加盖或加封检疫验讫标志,并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其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
(二)出售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家禽、家禽产品的,责令停止出售,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家禽、家禽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家禽、家禽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三)运输未经检疫的家禽、家禽产品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从本市行政区域外运入的家禽、家禽产品抵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在24小时内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24小时内验证、抽检,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出售。
从本市行政区域外运入的种禽、种蛋抵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种禽、种蛋隔离,并在24小时内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24小时内验证、抽检。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混群饲养或孵化。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家禽、家禽产品进行检疫,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一)出售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家禽、家禽产品的,责令停止出售,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出售的家禽、家禽产品,依法补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