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
再审制度
(2)德国 取消之诉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第1款的规定,提起取消 之诉的理由包括:(1)作出判决的法院不是根据法律的 规定组成的;(2)依法不得执行法官职务的法官参与了 裁判,但主张此种回避原因而提出回避的申请或上 诉没有得到许可的除外;(3)法官因有偏颇之虞应行回 避,并且回避申请已经被宣告有理由,但该法官仍 参与裁判;(4)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但 当事人于诉讼中己明示或默许的除外。
07修正案的规定
•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 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 民法院应当再审。”
• 3、外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立法规律 • (1)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程序多是以当事人的诉 权为基础,是由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而引发的对 生效裁判的重新审理的程序。 • (2)提起再审的事由是非因当事人的过失而未在 上诉或其他救济程序中提起的事由。 • (3)引起再审程序的事由主要是程序性事由。如 审判法院组成不合法,依法应回避的审判人员没 有回避,当事人的代理人属于无权代理,判决本 身存在重大违法等。
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及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及完善一、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之弊端我国法律设置审判监督程序,其目的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通过监督程序达到审判公正的目的,使得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双方能获得公平、公正的司法救济,最终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能够突出体现司法救济途径的完美价值,这是审判监督程序在诉讼程序中最高价值取向。
然立法中的价值并不能必然地体现在实践审判活动中,由于片面地追求“有错必纠”的补救思想以及对实现民事诉讼公正的固有陈旧、僵化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立法不尽完善等诸多因素,导致了审判监督制度与司法公正相冲突,与最初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相悖离,具体表现在:(一)民事再审制度主体方面的弊端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主体带有强烈的行政化色彩,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诉讼程序特征,导致启动这一程序的任意性和随意性,严重破坏裁判的终局性、稳定性、权威性,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1.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的弊端。
(1)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违背了民事诉讼“私法自治”或曰“当事人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属于私法的范畴,根据罗马学家乌尔比安的学说,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
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的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特殊程序,亦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争议诉请司法救助,司法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得恣意干预。
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主体,与处分原则相抵触,将自己列为当事人一方,实际上是自诉自审,改变法院作为裁判者的职能,使司法权的被动性变为司法权的主动性,主动介入当事人的纠纷,混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区别,使司法权政治化、行政化,严重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
因为“不告不理”,“无诉讼便无审判”,“无审判便无法官”。
对于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有权诉请司法救助,也可以放弃司法救助。
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就是随意剥夺了当事人的请求权。
(2)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违背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原则。
(管理制度)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阐释
(管理制度)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阐释摘要:民事再审制度不仅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谈论已久的问题,而且也是壹个意味深长的重要问题,但大多学者将研究的热点集中于再审事由以及再审程序的改造和重构,而作者则认为要建立和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民事诉讼中的再审制度,必须转变研究的思路和方法。
论文以对当事人私权利益予以合理救济为立足点,从反思我国现行再审制度入手,进而对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相应的阐释。
提出民事再审制度存于的价值基础是对私权争议的公正裁判、权利基础是当事人的诉权和处分权、目的基础是对判决既判力正当性的追求。
关键字:民事再审制度国家本位主义现代民事诉讼法理诉权处分权为了实现公正解决私权争议的目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不仅设置了相应的上诉制度,而且仍设置了特殊的再审制度。
如果说,上诉制度蕴涵着通过构筑正当上诉审程序保证私权争议获得正当裁判的诉讼理念,故将上诉制度称为对受法院未生效瑕疵裁判所确定之私权予以“普通救济”的话,那么,再审制度则是以对因受生效瑕疵裁判损害的当事人私权利益进行特殊救济为程序目的而设置的,因此,再审制度被称为对受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之私权予以“特殊救济”则是毋庸置疑的。
这是因为,相对于基于上诉制度而设置的上诉审程序而言,以再审制度为基础的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则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由于我国尚未突破于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以法院为中心发现案件客观真实”、“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正确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因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于确立民事再审制度时,以建立于国家本位主义基础之上的权力监督为立足点,不仅设置了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发动的再审,而且仍设置于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抗诉引起的再审,特别是这俩种以权力监督为基点而发动的再审不受时间、次数的限制,从而致使我国现行再审制度不仅背离了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而且使其所具有的功能未得到相应的实现。
近几年来,许多诉讼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有识之士也致力于对再审制度问题的研究,但似乎大多数人均将研究的热点集中于对再审事由以及再审程序的改造和重构的研究,笔者于若干年的教学研究和对审判实务问题的分析中,深感对上述问题的探讨、研究和解决固然非常重要,然而,要想摆脱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目前所处的低迷状态,建立和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民事诉讼中的再审制度,转变。
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几点思考
摘 要 :第十届全 国人 大常委会第 三十次会议通 过 了关于修 改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 的决定, 该决定对 民事 再 审制度 作 出了重 大的修 改。其 主要 目的是 为 了解决 申诉难 的 问题 ,尤其 是规 范 了当事人 申请再 审的程序 和 法定事 由, 使其 更加有 利于 当事人通 过启动再 审程序 以维护 自己的合 法权益 。从 总体 上看 , 这次修 改的内容从我 国审判 实践 经验 出发, 较多考虑到 了民事再 审制度 的现 实状 况, 比较符合 我 国国情 , 具有较 强的可行性 。但 这次修改仍存在一 些不足之 处, 需要 进
一
步完善 。 关键词 :再 审程序 ;再 审事 由;和谐社会
中图 分 类 号 :D9 2 文 献标 识码 :A 文 章 编 号 : 17 .6 82 1) 1 170 6 24 5 (0 1O — 0 —3 0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中提 出了构建社会主 义 和谐 社 会 的任 务, 其 中 一项 重要 任务 就是 完善 民 事再审制度 。完善 民事再 审制度有利 于社会主义和 谐社会 的构建。 因为和谐社会并不是 没有纠纷和矛 盾 的社会, 而是一个 能够 通过和依靠基本的社会制 度 和纠纷解决机制, 并使之最大程度 的有效减少 、 预防和解决纠纷 、化解矛盾的社会 “ 民事再审制 。 度作为解决 民事纠纷 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功 能与作 用更是 日渐显现,已经成为 民事诉讼不可缺少的重 要组 成部 分 。科 学完 善 的 民事再 审 制度是 正 确 认定 案件事实, 保障法律正确适用, 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 纷, 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关键, 更是 当前深化 司法 体制和工作机 制改革的重点之一。2 0 年 1 月 2 07 0 8 日,第十届全 国人 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 会议 通过 了 全 国人大 常委会关于修 改 <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决定》 ( 2 0 自 0 8年 4月 1 日起施 行 , 以下 简称 《 改决定 )。这 是 我 国 修 民事诉 讼 法 第 一 次 进行 修 改, 对 再 审部 分 也 是 一 针 次较 大规 模 的修 改, 内容 的 列举 上 比 以往 更 加 详 在 细,使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也使其更加符合 民 事诉 讼 的 规律 和机 理 。但 其 中仍 然存 在 一 些 问题 与争议,有待进 一步完善,因此,通过改造或重新 建 构 ,形 成科 学 、合 理 的 民事 再 审制度 ,对 于 更好 地 保 护 民事诉 讼 当事人 的诉 讼 权利 及 其 实体 权利 , 实现 社会 和谐 ,具 有 重大 的 司法 现 实 意义 。 我 国民事 再 审制 度 的回顾 ( 修 改决定 的前 民事再 审制度 中存在 一)
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
( ) 消法院 、 察 院作 为再 审程 序 启动的 主体 资格 二 取 检
民事 纠纷一 般 为私权纠 纷 , 无 当事人 的 申请 , 如 作为 掌握 国 权利 的不 当干预 。实 践表 明 , 院、 察 院作 为启动 再审 程序 的 法 检
规 定 了当事人 申请再 审的权利 , 但却 没有使 该权利得 以落实 的程 家公权 力机 关的法 院、 检察 院依职权 启动 再审程序 是对 当事人私
强势 主体存 在 , 激和诱 发 当事人通 过 各种 关系寻 求支 持 , 果 刺 结
20 年 l 07 O月 2 8日通过 的 《 民事 诉讼法 》 正案 , 当事人 申请 造成 诉讼 “ 修 就 两造 ” 失衡 , 司法 资源 分配不 公 , 甚至 为 当事人 滥用诉 再 审权 利进 行 了修 正和补 充 。纵观 我 国民事 再审制 度 的发展 与 权 、 用 再审程 序大 开方便 之 门。 滥
我 国民事再 审 制度 的历史 考察
主 义诉讼 模式 改造 我 国再 审制 度 , 打造 再审之 诉 。
一
、
新 中 国的 民事 诉讼 制度 是 从新 民主主 义革 命根 据地 时期 的 在于维 护裁判 的正确性 与权威 性这一 审判监 督程序 设计 的初衷 。
诉 讼制度 发展 起来 的 。 中关于 再审制 度 的规定 , 以区分为 以 再审 制度 的职权 主义色 彩依 旧 。 其 可
演 化过程 , 应该 肯定 的是 , 论在哪一 时期 , 无 国家无不 关注对错 误 裁判 的发 现与纠 正 , 审制度 从无到有 , 再 从简 单规范 到程序 设计 。 烈 的职权 主义色 彩 , 重 国家 公权力干 预 , 注 漠视 当事人 诉讼权利 。 二 、 国民事 再审 制度 的现状 评析 我
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与完善是司法体制重要内容之一,旨在提高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
自开放以来,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经历了多次调整,但在实践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下文将从再审制度的意义、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首先,再审制度的意义。
再审制度是司法保障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之一,是司法公正、权威和可信赖的重要标志。
它有助于纠正被认定错误的判决,修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公平正义。
同时,再审制度也是司法系统自我纠错和发展的内在要求,能够促使司法机关更加审慎权威地行使职权,提高司法公信力。
然而,我国当前的民事再审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审查力度不够,限制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条件过于严格。
目前,再审纠错制度只限于必须再审的情形,对申请再审的案件,要求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理由十分严格,加大了再审申请的难度,导致很多合理的再审申请难以获得审查。
其次,再审审查标准不明确。
对于多数再审案件,缺乏明确的审查标准,导致审判实践不统一,存在一定的随意性。
再次,再审机构的设置不适应实际需要。
我国目前的再审机构设置较为分散,专门的再审机构不多,导致再审工作和普通审判工作难以对等重视,影响了再审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针对上述问题,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与完善。
首先,应当进一步调整再审制度的设置条件。
可以降低再审申请的门槛,简化再审申请的程序,扩大再审的范围,提高当事人的再审获得感。
其次,明确再审案件的审查标准,建立起统一的法律分析框架,减少对审判员个人观点和主观意愿的过度依赖。
此外,应当加强对再审机构的建设和培训,提高再审机关的专业性和素质,保障再审工作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同时,加强再审程序的监督和透明度,确保再审决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在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的过程中,还需要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建立健全的制度沟通机制,确保民主决策。
在实施过程中,还需要加强相关的配套制度建设,完善各项配套措施。
浅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
浅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民事再审程序是指对已经有判决或裁定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新的证据或者发现裁判的错误,请求对原判决或者裁定再审的一种诉讼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至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了民事再审程序的基本要求和条件。
然而,现行的再审制度在实践中存在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革。
一、立法现状目前,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制度已经基本建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再审案件的范围《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一审、二审未审结的案件以及已经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当事人有新的证据或者发现原判决或者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可以依法提起再审申请。
再审案件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原判决或裁定存在严重错误;原判决或裁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新的、足以推翻原判决或裁定的证据出现。
3. 再审的审理方式再审案件的审理方式和程序同原审相同,但对证据收集和审查要求更为严格。
二、存在问题1. 裁判错误申请难度大当前,一些法院在再审案件中难以确定是否发生错误,审查申请的复杂性和难度非常大。
这种情况特别自证显著案件中,当事人的申请很容易被驳回,从而使得申请的实质难以得到保证。
2. 程序越来越复杂目前在审判过程中,各级法院对民事再审的审查程序越来越复杂。
再审的程序也相应地陷入了过度的形式主义、程序化的困境,导致了战略、文本主义、程序主义的丑陋,加大了当事人的负担,也阻碍着法院的公正和高效。
3. 平衡利益的困难再审标准的界定,需要更好地平衡各方的利益,遵守法律规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裁判,而在这个过程中难以避免错误发生。
三、建议与完善1. 国家应当积极推进出现明显错误的再审国家应当提高对再审案件的审查标准,支持有利于保护人权的合理再审案件申请,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
2. 加强审查过程的透明度和公开性关于审查过程是否透明、公开和公正,应当在纳入考虑范围内。
法院应当在审查过程中明确监督其工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在审查过程中也应当加强当事人的参与,遵守法律的要求,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使得审理程序更加完善和公正。
谈民事再审制度的三个相关问题
谈民事再审制度的三个相关问题[摘要]民事再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审判制度之一,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比较模糊、简单,实际操作性较差。
文章结合《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以及《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等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现行体系和我国具体司法实践背景,具体阐述了民事再审“新的证据”、再审立案、再审程序等三个问题,以期给读者有所启迪。
[关键词]民事再审;新的证据;再审立案;再审程序一、民事再审“新的证据”问题“新的证据”是民事再审案件的关键因素之一,是提起再审的最重要原因。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因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而对原裁判提起再审的案件比例相当大。
因此,探究民事再审“新的证据”问题的意义重大。
(一)民事再审“新的证据”的含义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44条第1款规定及《证据规定》第41条第1、2项对一、二审程序中出现的“新的证据”的界定,民事再审中“新的证据”是指在申请再审时提出的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具体包括两种:一是持续到原审庭审结束后仍未能确定而到再审时方能确定的证据;二是当事人已经掌握且明知应该提供的证据,由于客观原因、非当事人主观原因,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供的证据。
(二)民事再审“新的证据”的特点第一,引起再审证据本身的复杂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179、187条等相关规定:法院依职权再审的,证据要达到可证明原审裁判“确有错误”的,方可提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要达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确认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原审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检察院提出抗诉的,除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这一项外,其他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相同,由此可引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当事人和人民检察院。
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阐释
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阐释摘要:民事再审制度不仅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谈论已久的问题,而且也是一个意味深长的重要问题,但大多学者将研究的热点集中于再审事由以及再审程序的改造与重构,而作者则认为要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民事诉讼中的再审制度,必须转变研究的思路与方法。
论文以对当事人私权利益予以合理救济为立足点,从反思我国现行再审制度入手,进而对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相应的阐释。
提出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价值基础是对私权争议的公正裁判、权利基础是当事人的诉权与处分权、目的基础是对判决既判力正当性的追求。
关键字:民事再审制度;国家本位主义;现代民事诉讼法理;诉权;处分权为了实现公正解决私权争议的目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不仅设置了相应的上诉制度,而且还设置了特殊的再审制度。
如果说,上诉制度蕴涵着通过构筑正当上诉审程序保证私权争议获得正当裁判的诉讼理念,故将上诉制度称为对受法院未生效瑕疵裁判所确定之私权予以“普通救济”的话,那么,再审制度则是以对因受生效瑕疵裁判损害的当事人私权利益进行特殊救济为程序目的而设置的,因此,再审制度被称为对受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之私权予以“特殊救济”则是毋庸置疑的。
这是因为,相对于基于上诉制度而设置的上诉审程序而言,以再审制度为基础的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则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由于我国尚未突破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以法院为中心发现案件客观真实”、“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正确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因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确立民事再审制度时,以建立于国家本位主义基础之上的权力监督为立足点,不仅设置了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发动的再审,而且还设置了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抗诉引起的再审,特别是这两种以权力监督为基点而发动的再审不受时间、次数的限制,从而致使我国现行再审制度不仅背离了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而且使其所具有的功能未得到相应的实现近几年来,许多诉讼理论界与司法实践部门的有识之士也致力于对再审制度问题的研究,但似乎大多数人都将研究的热点集中于对再审事由以及再审程序的改造与重构的研究,笔者在若干年的教学研究与对审判实务问题的分析中,深感对上述问题的探讨、研究与解决固然非常重要,然而,要想摆脱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目前所处的低迷状态,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民事诉讼中的再审制度,转变研究的思路与方法,特别是将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设置由以法院行使审判权以及法院行使监督权公正解决争议为立足点转变为以对当事人私权利益予以合理救济为立足点,以此为指导思想研究民事再审制度应着眼于如何对当事人的私权利益予以救济,从而分析再审制度的现状,进而探讨再审制度背后蕴涵的理论基础等问题已成为亟待需要开拓的重要理论课题。
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思考
民事再 审程 序概述 民事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 , 其是指为 了纠正已发 生法律效 力的裁判 中的错误而专 门设置 的一种程序 。 的理念在 于: 他 “ 诉讼 主体或 为裁判 基础之资料有重大瑕疵, 或有可罚性行 为介入 等 因素, 改判决之正当性 发生动摇 时, 为追求实质正义的实现 , 自须有非 常途径予以救济 之必要 。 ” 我国在 1 8 9 2年的 民事 诉讼 法试行法当中首次 出现 了原则性 的 “ 审判监督程序 ” 19 年 < ,9 1 民事诉讼 法》 17条至第 1 8条对该程 第 7 8 序的启动方式、 启动主体、 法定理 由以及审理程序等内容做 出了较 为 详细的规定。2 0 0 7年 1 O月 2 8日, 第十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 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 法》 的决定” 。 不可否认, 18 自 9 2年 民诉法试行至 2 0 0 7年民诉法 修改, 我国的 再审程序 已经取得 了较大 的进步 , 审理 由得到细化、 再 可操作性进 一 步增强、 再审 申请程序和期 限也得到 了明确 。但是, 联系我国再审程 序 的实施情况并对照世界上得法 治发达国家, 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在 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具有较 多缺 陷的。 二 、 动 主 体 多 元 化 启 ( ) 国民事诉讼 法对 民事再 审主体的规定 一 我 我 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了三种情形下 的再审发动程序: 1 各级人 () 民法 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对本院已生效的裁判 , 最高人民法 院对地方 各级人 民法院己生效 的裁决, 上级人 民法院对下级人 民法院已生效 的 裁决所提起之再 审。( ) 2 当事人对 已经发 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认 为有错误 的, 向原审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 院申请而引起再审 。() 3 最高人 民检 察院对 各级 人民法院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 、 裁定 , 上 级 人 民检 察 院对 下级 人 民 法 院 已 经 发 生法 律 效 力 的判 决 、 定 , 裁 按 照 审 判监 督程 序 提 出抗 诉 而 引起 的 再 审 。 这样的对顶看似周全, 实则存在漏洞。 法院、 察院、 检 当事人都 是 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 但是其之间的主体地位却并不平等 , 当事 人的启动权利受到了较 多的限制 , 而法院和检察院的再审提起权却是 实实在在的 正如某学者所言 , 当前 中国的再审程序 受到的外 干预 太多, 再审提起权 已经成为不 同形式的权力共同作用的一个场 。 ( ) 体 从 多元 化 向单 一 化 改 革 二 主 从某种意义上说 , 不管 是由法 院还是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 , 这都 可 以视为是国家公权力对私人领域的一种侵犯 , 其带有浓 重的行政色 彩 。综合 当前情况 , 笔者 建议应 当取消法 院提起再审的主体地位 , 限 制检察 院提起再 审的范围。 法 院启动再审程序 首先就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处分权则, 当事人有 权 自主处分其程序 性权利和实体权利 。若当事人未 申请再 审那 就意 味着他 对审判 结果的接受和认 同。 同时 , 法院以裁判 者的身份提起 再 审这与其 自身形象也不相符 。 民事诉讼 中裁判者应当处于中立、 被动 的地位 , 法院居于中立地位却提起再审这也是违背诉审分离原则的基 本要求的。 至于检察 院依职权 发动再 审程序 的情形, 这是有一定合理性的。 “ 检察机关介入 民事诉讼其 目的在于维护司法公正, 维护司法权威 …… 其作用 是综合 的, 比如可 以从中发现其他 的案件线索 。因此 , 笔者认 为当前还不宜彻底取消检察院的再审主体资格 , 应对其行使范围加 以 限制, 加强其对涉及 国家利 益、 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 的抗诉监督权 。
从模式比较的视角看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sol h v f hn e h - dc oe o lyo et i t ter- d i oe o p . hud aer o t cag er j i a m dl f i ・r nao i o h - i a m dl f r. e r o m t eu i l p c・ o i tn n ej c u l o
汤 维建
( 国人 民大 学 法 学 院 , 京 107 ) 中 北 0 82
摘 要 : 我 国再 审制 度 的 反 思 性探 讨 和 立 法 建 言 性 探 讨 已 经 成 为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理 论 研 究 中的 重 要 内 对 容 , 文 试 图另辟 蹊 径 , 过 对再 审模 式 的概 括 和 比较 , 本 通 来研 究 我 国再 审 制 度 的 改 革 问题 , 由此 也 试 图揭 示 出 再 审 制度 的 文 化 、 度 基 础 与 背 景 及 其 变 迁 的 基 本规 律 和 轨 迹 。笔 者 认 为 , 审 模 式 有 三 种 , 就 是 政 策 形 成 制 再 这 型 再 审模 式 、 权 保 障 型 再 审 模 式 和 程 序 救 济 型再 审模 式 , 别 由我 国、 陆 法 国 家 以及 英 美 国 家所 代 表 。 我 私 分 大 国 目前 的再 审制 度 属 于政 策形 成 型 , 这 种 再 审模 式 已 不 适 应 市 场 经 济 发 展 的 需 要 , 但 因而 需要 加 以 改 变 。 改 变的基 本 方 向是 以程 序 救 济 型再 审 为主 的综 合 模 式 。 为 了完 成 这 种 转 变 , 需要 在 理 念 和 机 制 两个 层 面上 予 以
n i s h ejdca s f ia hs rc o c nr e o h u si f eom o - i a d ds uster-u iil ytm o hn .T i a i ecn e t t nteq et n o fr f ejd— c s e C t l as o r r u ca sse ru htes mmaya da a sso - dc l d l . d i t e od l et ec l r , i ytm to g u l h h r l i f r j ii es An t r st ei aet ut e n n y e u a mo i n h u
浅析我国民事审级制度
浅析我国民事审级制度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设置的等级,当事人可以上诉或检察机关可以抗诉几次,一个案件经过多少级法院审判后,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诉讼法律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
但是两审终审制也存在例外,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所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结。
我国两审终审制是从实际国情出发而确立的,确立这一制度对便于民众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在其辖区内行使管辖权,及时保护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都起到了积极地作用。
相对于现代西方大多数国家采用的三审终审制而言,我国的两审终审制也能保证审判质量,因为我国二审程序实行的是全面审查,同时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具有强大的纠错能力,而且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如果不服还可以进行申诉。
两审终审制度在现阶段是符合我国实际国情的,但是在其运行过程中也存在不少弊端,一方面体现在结合其他法律制度时其自身显现出来的缺陷,例如我国的级别管辖制度使得可能出现终审法院级别较低的状况,由此又带来一系列问题,例如终审法官水平较低、出现司法上的地方保护主义、两审程序流于形式等等。
另一方面体现在我国国民整体法律素质偏低所造成的两审终审制的运行现状,法院方面,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变为行政化管理的现象很严重,民众方面,由于对上诉条件的不加限制,民众往往在二审中拿出在一审前就掌握的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以期待终审胜诉,而且滥用本来是为了纠正审判错误而制定的再审程序所赋予的申请再审的权利,使得审判效率反而变得低下,违背了我国确立两审终审制的初衷。
总体看来,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度基本上是适应我国现状的,要解决现实中两审终审制实行时存在的弊端需要从提高我国国民的整体法律素质做起,另外,培养合格的法官也是当务之急。
等到我国国民整体的法律素质提高起来,法律工作者尤其是法官的水平也提高起来,审判监督程序能良好的运行起来的时候,我想两审终审制将更好的体现出它的优势,现阶段存在的弊端亦将不复存在。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效益性研究
庭答辩, 致使法院缺席判决: 有的当事人对一市裁判, 在法定期间 内不 提起上诉或者上诉后撇诉 , 致使一审案件失去 了在二审纠正的机会, 待裁判生效后到法 院申请再审或者到检察院 申请抗诉。这既是对司
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 , 这正足中国 司 法 制 度 目前 缺 乏 的 。司 法 制 度 的 最 重要 问题 之 一 是 解 决矛 盾
( ) 体 再 审 程 序 三 具
目前关于民事再审程序 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 在操作上存有一定
困 难 。 为此 , 们 得 做 以下 改进 : 我
‘ 糕 ’ 享 得 公 平 , 需要 促 使 人 们 努 力 增 加 ‘ 糕 ’ 总量 。 审程 蛋 分 更 蛋 的 再 序 对 一 些 经 济 纠 纷 来 说 , 其得 到 了较 少 的公 正 却 损 失 的 更 多 的足 效
率。
只为社会生活提供法律框架却不关心其内容 的实现, 那么法律所创设 的单 纯 形 式 上 的平 等 却在 某 种 程 度 上 增 加 了 不 平 等 。 所 以法 院 在 案 件 接 收 以后 就 应 当把 阐 明 作 为一 种 义 务 , 少 在 我 国现 在 还 不 能 实 行 至
( ) 变 理念 二 改
中图分 类号 : 9 5 D 2
我 国 民 事再 审 制度 设 计 的 目 的
文章编 号 : 0 9 5 22 0 )5 1 1 l 1 0 . 9 (0 90 .7 . 0 0
一
、
民事再审足指由法 院、 检察院、 当事人 中诉 由法院启动的对一审 或 二 市 生 效 判 决 的 稃次 审 理 。使 诉 讼 前 真 正 享 有权 利 的人 其 权 利 能 够得 以确认, 使权利损害者能够获得救济、 使违约、 侵权等违法行为人 承担相应 的民事责任 , 以说足任何诉讼制度都努力追求 的目标。 可 其 目的 如下 : ( ) 事再 审制 度 的 创 设 体 现 了保 障诉 权 一 民 诉权 与 诉之 间存 在 着 密 切 的 联 系 , 是 诉权 的表 现 形 式 , 权 是 诉 诉 诉 存 在 的基 础 。 当事 人 可 以行 使 诉 的 享 有 、 的 实施 、 的处 分 、 即 诉 诉 诉 的实体权利等 。 再审 , 反映 的是 国家 以审判权对特 定公民相关的错误 裁判 予以救济 的问题 ,所 以再市的启动从程序上保 障了当事人的诉
民事再审制度
民事再审制度民事再审制度是我国对于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进行再次审理的一项法律制度。
它作为一种特殊的司法救济程序,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解决司法错误和司法不公的权利保障。
民事再审制度的出现是为了纠正原审判决中的错误和不公,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和客观环境的变化,可能导致原先判决的不准确和不公正。
如果这种错误和不公正没有得到及时纠正,就会给当事人带来重大的经济和精神压力。
因此,民事再审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给当事人提供一种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
民事再审制度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凡是经过一审、二审的判决,当事人认为有错误或不公正之处,就有权利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当法院接受再审申请后,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做出新的判决。
新的判决可以改变原判决的结果,也可以维持原判决的结果。
民事再审制度的实施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当事人通过再审制度,可以纠正司法错误和司法不公,获得应有的赔偿或救济。
同时,再审制度的存在,也对提高司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和严守司法底线起到了一定的约束作用。
司法人员在审理案件时,要谨慎行事,遵守法律规定,确保案件的公正和公平。
然而,民事再审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再审程序相对复杂,需要涉及多个法院的协调和合作,增加了诉讼的时间和成本。
其次,再审申请的审查标准不够明确,容易给司法人员以过错的操作空间。
再次,当事人在再审过程中可能会面临法律证据的重新收集和呈现等困难,增加了其维权的难度。
因此,为了进一步完善民事再审制度,我们需要严格审查再审申请,确保再审程序的公正和高效。
同时,也需要加强司法人员的培训和监管,提高其执法水平和职业道德。
此外,还可以进一步简化再审程序,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诉讼的效率。
总之,民事再审制度是我国司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纠正司法错误和司法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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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有权启动再审程序 , 当事人对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的裁判也可向法院 申请再 审。从表面上看 , 法院作 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有利 于纠正裁判错误 , 保障
作者简介 : 昭潇 (9 6 ) 女 , 胡 17 一 , 湖南长沙人 , 助教 , 硕士 , 主要从事 知识经济 法研 究。
再审与审级结构之间牵扯不清。当那些不满二审判 决的当事人寻求正常上诉的渠道被两审终审制堵塞 的时候 , 寻求公正的人们 忽略了再审制度真正所承 担 的补救功 能, 纷纷 涌 向再 审程序 , 打完一审打二
审 , 完二 审打 再审 , 次不 行 , 打 一 继续 申诉 , 直至在 两 年 的再 审期 限 内得 到满 意 的诉讼 结果 为止 , 于是 , 再 审 案件 数量 不 断上升 。
是一种救济手段 , 与构成审级制度 , 不参 等等。再审
制度 原为 追求 司法 公 正 最 大化 而设 , 现行 的 民事 但 再 审制度 已经成 为亟 待解 决 的问题 。 据 中国法律 年鉴 的统 计 ,9 7年 全 国共 审理 一 19
盖着对三审程序 的需求 。从现行 民事诉讼法对上诉
J n2 0 u 0 6
试 析 我 国 的 民事 再 审 制 度
胡 昭 潇
( 中南林业 科技 大学 商学 院 , 湖南 长沙 40 0 ) 10 7
摘 要 : 国现 行 的再 审制度 面 临 的是 诉 累 的危 机 , 动这 一程 序 必 须 要 有严 格 的 限制条 件 , 我 启 对 改变生 效裁判 的再 审应 设 定严格 的程序 , 将非 常救 济控 制在“ 端 例 外” 极 的范 围之 内。
一
、
民事再 审制度及 其现状分析
司法权威及公信力的质疑。
民事 再审 程序是 “ 由于 已有 既 判 力 的裁 判不 正
二 、 陷 困境 之 因 深
1对再审制度认识不清 , . 与审级结构相混 同
在 15 94年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人 民法 院组 织 法 》 建 立统 一 的两 审 终 审 制 以 前 , 国 的 审 级 制 度 是 我 “ 以两 审终 审 为原 则 , 一 审 终 审 和 三 审 终 审 为 例 以 外 ”4。后 来 取 消 三 审 终 审 制 , 立 两 审 终 审 制 。 _ 】 建 早 期 的再 审制度 实 质 上 是 承 担 了三 审 的 功 能 , 掩 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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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9卷 第 3期
: 试析我 国的 民事再审制度
・ 5பைடு நூலகம் 6
当事人 的诉讼 利益 , 而维 护法律 权 威 和司法 公正 , 从 但 是这 与审 判权 的 根 本 属 性 相 左 , 违 反 了 “ 告 也 不 不理” 的原则 。“ 官是公 正 的化 身 , 们 不 是 纠纷 法 他 的发现 者 , 只是 纠纷 的裁判 者 , 而 审判 者 的身份 要求 他们 应该 ‘ 足不 出庭 ’ ”5蹦 ’ 外 , 一 规定 也 有 。 [{ 另 】 这 悖 于司法 独立性 原则 。司法独 立是 司法公 正 的根 本 保障, 司法 独立 有 赖 于 审判 的独 立 。完整 意义 上 的 审判 独立 有两方 面 的含义 : 法 院外部 来看 , 院审 从 法
和提起 再审 事 由趋 同 的规定 我们 也 可 以清 晰地 看到
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4709 8 , - 7 4 件 , 6 2 件 上 ̄201 7 F 占案 件总数 的 5 8 , 中终 审裁 判 被再 审 的6 4 .% 其 54 2 件, 占二审 案 件 总 数 的2 . % , 判 决 被 变 更 的 44 原 1 8 件 , 440 占再 审案 件 总数 的2 .1 。 “ 0 1年 全 2 1% 20 国法院处理来信来访达91886 , 1件 比当年受理案 4 件总数还多4445 , 中 申诉信访6 2 1 件 , 4 1 件 其 1 4 4 涉及 民事案件的信访 又 占半数 以上 ; 全国法 院还受 理民事审判监督案件8 5 件 , 2 2 改判和发 回重审率 6 为3.7 。 _ 由此 可 见 , 在 司 法 现 实 中 , 审 制 05 % ”2 “ 再 度这种救济途径早已突破 了‘ 补充 ’ ‘ 或 例外 ’ 性质 ,
2 提起 再 审程序 的主体 范 围太过 宽泛 .
依 照 我 国 民事 诉 讼 法 的规 定 , 各级 人 民法 院 的 审 判 委员会 对本 院 , 高法 院对 地方 各级 人 民法 院 , 最 上 级法 院对 下级 法 院 已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判 决 、 裁
整个审级制度的运作状态如同消防通道遍布司法大 厦, 审级结构 的上下内外都挤满 了寻求 ‘ 补救 ’ 的司 法 ‘ 民” 【 。再审案件数量之多 、 难 , 引 增长之快令人
关键 词 i 程序 正 义 ; 累 ; 诉 职权 主义 分 类号 i F 1 . 文献 标 识码 i 文 章编 号 i6 3—19 2 0 ) 3一 o 4一 3 D 78 2 A 17 3 5( 0 6 0 o 6 O
关 系 的稳 定性 受 到 挑 战 , 终 审 不 终 ” 导 致 人 们 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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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9卷
第3 期
长江大学学报 ( 会科学版 ) 社
Junl f ag eU i r t( oi c n e) o ra o nt n esy Sca Si cs Y z v i l e
Vo. . 129 NO 3
20 0 6年 0 6月
当, 为促使其正当性 而启动 的一种破坏原有既判力 裁 判 的特 殊程 序 ” 。它 与通 常 的一 审 和 二 审程 序 …
相 比有诸 多 区别 : 审上 诉权 人 只 限于 当事人 , 二 而再
审程序的发动主体则包括法院、 检察院、 当事人 ; 一、
二 审是通 常 的诉 讼程 序 , 构成 了两 审终 审 制 , 审则 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