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贪污罪未遂(一)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2003]167号【颁布时间】2003年11月13日【生效时间】2003年11月13日【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供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
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
贪污罪既遂与未遂若干问题研究
在 犯 罪未 遂 , 法 总 则规 定 的 构 成 犯 罪预 备 、 遂 和 中止 的 一 般 原 则 , 刑 未 同样 适 用 于 贪 污 罪 , 于 贪 污 罪既 避 与 未 遂 关
的认定标准 , 存在 失控说 、 控制说 与 占有说 , 笔者则主张非法 占有说 . 认为非法 占有公 共财物是 贪污 罪的核 心 内容 .
如何认 定贪 污罪 的犯 罪形 态?这 一 问题 颇 为复 杂 。 理 论界 至今仍 聚讼 不 已。本 文 拟结 合 司法 实践 , 贪 污罪 既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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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 第1 卷 南大 学学报 ( 文社会 科 学版 )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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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的相关规定
贪污罪的相关规定一、《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对贪污罪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罪的处罚的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二、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贪污受贿案例剖析材料【四篇】
贪污受贿案例剖析材料【四篇】案例一:王某贪污公款案王某是某县水利局的副局长,在担任该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构工程、超标包装、索要回扣等手段贪污公款。
经查,王某贪污公款数额达到数百万元。
王某的贪污行为始于他负责的工程项目上。
他通过虚构项目的方式,伪造相关文件,将公款以工程进度款的形式挪用到自己和其他相关人员的银行账户。
此外,他还借口购买材料,将公款用于购买与工程无关的高档家居用品和奢侈品。
另外,王某还在工程承包商中征收回扣,以便给予自己和其他相关人员好处。
王某的贪污行为一度未被察觉,直到有人举报了他的违法行为。
经过调查取证,王某的贪污行为得以确认。
最终,王某因贪污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被追缴其贪污所得。
案例二:李某受贿案李某是某市公安局的一名警察,在公务期间,他利用职务便利,并频繁接受私营企业老板张某的贿赂。
李某在张某的帮助下,通过徇私舞弊、对涉案企业进行保护等手段获得了大量的非法所得。
李某与张某之间的受贿行为主要为保持沟通和密切关系而进行。
张某为了能够得到李某的保护和庇护,经常送给李某贵重礼物,如名牌手表、高档烟酒等,并每年支付一定金额的“保护费”。
此外,李某还通过其职务之便,泄露警方内部信息给张某,使得张某能够及时知晓警方的行动,从而避免警方对其进行调查和打击。
经过侦查和收集证据,李某的受贿行为被揭露出来。
他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并追缴他所受的贿赂。
案例三:张某行贿案张某是某市某公司的老板,为了能够获得一份大型工程项目的合同,他采取了行贿的手段。
他通过给予该项目的招标评审委员会成员财物和好处,以换取他在项目中的竞争优势。
张某出资购买了一辆价值百万元的豪华轿车,并将其赠与该项目的招标评审委员会主任。
同时,他还通过第三方向其他相关评审委员送去一定金额的现金和礼品。
这些行贿行为使得张某在招标评审过程中竞争对手无法与他媲美,最终获得了大型工程项目的合同。
然而,这些行贿行为并未逃过相关部门的监测。
贪污罪基本问题新论_徐立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的工作报告,在2003年至2008年5年间,共立案侦查贪污罪犯罪嫌疑人74219人,在职务犯罪中的比例达到了35.4℅,这只是浮出水面的,还有多少漏网之渔不得而知。
贪污作为官员腐败的主要途径之一,是我国政府一再严厉打击的重点。
与此同时,我国刑法学界围绕着贪污犯罪的种种问题进行了深入地研究,通过研究,一方面在许多问题上达成了共识,另一方面还有一些问题仍存在争议,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有的理论争议问题已经尘埃落定,有的依旧尚无定论。
本文写作的目的就是对这些尚无定论的问题提出一些新的见解,以期对理论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关于贪污罪的定义我国刑法第382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笔者认为,在贪污罪的定义中使用“便利”一词有欠妥当。
理由如下:第一,该定义中“便利”一词涵义模糊不清,刑法是十分严谨的,刑法的用语必须明确规范,在这里什么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怎样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是贪污罪等在该定义中均不明确,可见,这里的“便利”一词缺乏可操作性。
对于“便利”人们既可以这样理解,又可以那样理解,而贪污行为是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在实际操作中对于贪污行为不能既可以追究,也可以不追究。
通过司法实践中的惯例来看,司法部门一般倾向于认为在事实上利用职权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才是是贪污罪,而仅仅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比如因工作关系对环境的熟悉而进行盗窃的,便不能认定为贪污罪。
显然,使用“职权”一词比使用“便利”一词更为妥当。
第二,使用“便利”一词,不符合立法精神,就一般人理解,“便利”就是顺便的意思,顺便做一件什么事情从法律的角度讲是可以接受和理解的,充其量只是一个道德问题,不可能是法律问题,更不可能是刑法问题。
浅析贪污罪的定罪与量刑
浅析贪污罪的定罪与量刑作者:曾晓东来源:《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3年第09期[摘要]目前,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以及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贪污犯罪的手段更是层出不穷、花样繁多,犯罪金额也是越来越大,严重危害了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廉洁性,严重影响我国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惩治贪污、遏制腐败已经提升到关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成败以及建设廉洁政府的关键的战略高度。
合理准确地界定贪污犯罪行为对于打击贪污犯罪具有关键性的作用。
文章从贪污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刑罚等方面着手,具体分析贪污犯罪在主观、客观、主体、客体、既遂、未遂以及犯罪界定等各方面具体论述,并列举相关学术观点,阐述笔者观点,以期为贪污罪之正确定罪量刑提供借鉴。
[关键词]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公共利益;量刑一、贪污罪的概念根据《刑法》第382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
二、贪污罪的构成(一)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的表现形式有下面几种:1.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界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首先必须要准确理解国家机关的内涵并熟悉国家机关的外延。
在我国,“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被称为国家机关。
主要有权力、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和国家的军队等”但是根据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各级审判机关以及检察机关等机构共同组成我国的国家机关。
准确地说,具有国家机关属性的政党和政协不是国家机关,宪法由于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神圣的地位,任何其他法律都不可以和宪法相违背,因此在刑法当中的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判定就不能超出宪法去自行立意。
论贪污罪的构成(一)
论贪污罪的构成(一)内容摘要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以上述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由于其立法的特殊性,因此,它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既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一点在本文下面章节将有论述。
贪污罪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中,由于其不仅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财坏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党和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
所以它造成的巨大的,在这里我针对贪污罪的构成,作一下论证,以便于大家对贪污罪有一个更深刻的认识。
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一、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贪污罪的客体为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
2.贪污罪的客观表现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盗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务的行为。
具体手段分为(1)侵吞方式、(2)窃取方式、(3)骗取方式、(4)利用计算机方式(5)其它方式。
3.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4.贪污罪的主观方面。
二、认定贪污罪应注意的问题包括:1.区分罪与非最的界限:贪污罪的立案金额一般为5000元。
2.区分此罪与彼罪问题:与侵占罪的界限;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与盗窃罪的界限等问题。
3.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区分一是失控说,认为应以财产所有单位是否失去对公共财产的控制为界;二是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其利用职务之便所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为界;三是失控加控制说,认为应以公共财物是否已经脱离所有单位的控制和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公共财物为界。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以上述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
谈谈犯罪未遂电大毕业论文
谈谈犯罪未遂电大毕业论文犯罪未遂是犯罪行为中的一种特殊现象,指的是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未达成犯罪目的,因各种原因而未能实现预定的犯罪行为。
犯罪未遂虽然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和损失,但其本身也是一种犯罪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犯罪未遂的成立条件犯罪未遂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犯罪人形成了直接的犯罪行为意志,已开始实施犯罪过程,即犯罪人的行为已经明显指向了特定的犯罪目标,表现为犯罪人已经采取了某种实际的行动,如持刀砍向被害人,或开始行动以前,携带了作案工具等。
(二)犯罪人的行为尚未构成罪行,即虽然已经有了实际的行动,但在法律上尚未能够构成犯罪。
例如,盗窃行为未达到足够数量或者金额等要求,或者尚未达到成年人行为的标准等。
(三)犯罪人的行为尚未被制止或中止,即犯罪人主观上没有放弃实施犯罪行为,而是因为被他人制止或者自行放弃而未能实现犯罪行为。
二、犯罪未遂与犯罪共犯的关系犯罪未遂的情况下,如果有其他人协助犯罪人实施犯罪,则这些人就是犯罪共犯。
共犯指的是协助犯罪人实现犯罪目的、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共犯和犯罪人同样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外,有一种相对比较特殊的犯罪未遂情形,即是犯罪人计划并准备实施犯罪,但未进行任何实际行动,警察、其他有关方面干预前就已经制止了犯罪人的行动。
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其他人参与,犯罪人独自准备实施犯罪,即单独犯罪未遂。
单独犯罪未遂仅仅是在犯罪人主观上形成了强烈的犯罪行为意图,并进行了一定的准备行动,但由于外部干扰,没有展现到具体行动的状态。
三、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犯罪未遂的行为具有犯罪的因素,虽然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和损失,但其构成情节与犯罪实现已经非常接近,对社会安全也产生了一定的威胁,因此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未遂应当根据实际的行为构成,按照犯罪的具体情形确定刑罚。
在确定刑罚的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犯罪人的心理、社会危害程度、共犯情况、犯罪人的自我反省和赔偿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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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贿案件剖析材料范文(6篇)贪贿案件剖析材料篇1 通过本次学习让我让我深刻意识到,不要在欲望和利益的驱使下逐步淡漠了法制观念,在权力、金钱面前丧失原则、迷失自我。
并利用手上现有的权利,做一些违背初衷的事情,最后把自己送入了监狱之门。
个人方面我觉得应始终保持良好的学习习惯。
不断加强学习才能提高自身素质、能力和思想。
思想得不到改变,欲望将会滋生变大、繁衍,从而不可收拾。
坚定信念始终保持廉洁自律的行为规范。
对能滋生欲望的事情远而拒之。
严格自律,因此,我们一定要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拒绝贪污腐化,避免走上犯罪的道路。
自觉接受监督要严于自律,听从他人善意的意见和见解。
吸取别人的教训,远离不良之风,洁身自好。
贪贿案件剖析材料篇2 近日,按照上级,我学习了《反腐倡廉警示录》---气象部门部分案例剖析,我认真学习某气象局樊某贪污受贿案。
樊某是组织培养多年的干部,但是却倒在了金钱的诱-惑之下,本案给我的教训是深刻的。
下面我仅谈一下自身的一点认识和体会。
通过警示案例我发现,樊某并不是一开始就腐-败,他也曾满怀理想踌躇满志,也曾踏实工作,他从一点一滴做起,十多年时间就从一个学校毕业生成长为基层气象局局长,不能不说是一个出类拔萃的人,也确实为党和人民做出了一定的贡献。
但是,后来逐步淡化了党性修养,放弃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转变为不能很好的把握自己,贪污受贿,独断专行,扭曲了自身的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最终沦为人民的罪人。
正如安徽巨贪-服刑前在狱中悔恨不已地说:“如果让我再选择一次,我一定会脱胎换骨,重新做人。
”从贪官的轨迹我们不难看出,他们从最初的侥幸逐步发展到最后的丧心病狂、腐化堕落,这都源于信仰的缺失。
当一个人手中有了权,就必然要和金钱利益打交道,各个方面的诱-惑也随之而来,如何处理好这些关系,是否将事业的利益、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是对每一个为官者的严峻考验。
也就从这时起才能真正衡量出一个人道德的防线牢不牢,政治修养高不高。
贪贿案件剖析材料范文(通用篇)
贪贿案件剖析材料范文(通用篇)贪污贿赂是指公职人员为谋取私利而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严重侵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贪渎之风令人深感忧虑,对于这种社会毒瘤,我们必须深入剖析其原因和危害,加强预防和打击,以实现全面从严治党的目标。
一、案例介绍2018年11月,某省某市发生了一起贪污贿赂案件。
王某是该市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长期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与某政府部门相关人员勾结,通过贿赂手段牟取了大量的不正当利益。
王某贪污了数千万元的公款,并在企业采购环节中收受供应商的回扣。
这些行为不仅使企业陷入深重困境,还严重损害了公信力和社会正义。
二、案件分析1.原因分析(1)体制腐败:在这个案件中,企业主要是通过与政府官员的勾结来实现腐败行为。
政府官员在行使职权时缺乏监督和制约,容易滋生腐败现象。
(2)制度不完善:在该市的行政管理体制中,对权力的运行没有有效的监督机制和审查制度,容易给腐败行为提供生存空间。
(3)腐败思想观念:一些公职人员的思想观念存在问题,为谋取私利不择手段。
由于缺乏廉洁的思想理念,他们往往将个人利益置于国家利益之上。
2.危害分析(1)财产损失:案件中,企业损失惨重,负债累累,不得不面临倒闭的危险;与此同时,纳税人的利益也受到损害,公共财政面临困境。
(2)社会不公:腐败行为的存在导致资源的不公平分配,增加了社会的不满和不稳定因素。
(3)破坏社会道德:贪污贿赂行为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对整个社会的道德、风气产生了极为恶劣的影响。
(4)扶贫攻坚受阻:贪污贿赂行为侵占了国家财政资源,导致扶贫事业发展受限,阻碍了贫困地区的脱贫攻坚工作。
三、预防和打击1.加强制度建设(1)完善监督机制:建立健全权力运行的监督机制,严格执行权力公开、权力分工、权力运行的规定,确保权力一个人一岗、一岗到底。
(2)建立权力审查制度:对拥有一定权力的公职人员开展定期有偿和无偿财产申报,对重要决策进行事后追责和问责,确保公职人员的行为合法合规。
刑法分论第八章
3.与贪污罪的区别 主要在于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不同。受贿
罪是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其他个人 或者单位的财物,这财物通常不是行为人 在职务上经手或者经管的。贪污罪是利用 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务之 便,用侵吞、窃取、骗取等方法非法占有 公共财物,这财物是行为人在职务上直接 管理、经手、经管的。
刑法分论第八章
八、隐瞒境外存款罪
概念: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存款,数 额较大、隐瞒不报的行为。
刑法分论第八章
九、私分国有资产罪; 私分罚没他单位中,非国家 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 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 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刑法分论第八章
4.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
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账等贪污 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 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 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 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得认定。
刑法分论第八章
二、单位受贿罪
概念: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他 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1.主体只能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2.罪与非罪的界限:单位受贿一般以受贿 10 万元 以上为定罪数额标准;单位受贿 5 万元以上不满 10 万元,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分论第八章
四、对单位行贿罪
概念: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 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 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 国家规定,給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 手续费的行为。
贪贿案件案例心得体会范文(精选篇)
贪贿案件案例心得体会范文(精选篇)贪贿案件是当今社会不容忽视的严重问题。
贪污腐败带来的不仅仅是经济损失,更是对社会公正和民众信任的严重侵蚀。
在这样一个现实背景下,我希望通过研究和分析贪污案件的案例,总结出经验和教训,以期能够更好地预防和打击贪腐行为。
根据我的研究和观察,贪污案件往往具有以下几个共同特点,这些特点的存在是导致贪腐行为发生的根本原因。
首先,权力失控是贪污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
在一些地方和部门,权力被个别人士或者团体掌握,在没有有效制衡和监督机制的情况下,这些人就会滥用职权,随意使用公共资源,从而腐败沉渣泛起。
其次,法律不健全也是导致贪污案件频发的原因。
现有的法规对于打击贪污行为的力度还不够,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是保证打击贪腐行为有效性的重要保障。
同时,对于贪污行为的惩罚力度也需要进一步加大,以形成对贪污分子的震慑作用。
再次,透明度不足也是导致贪污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
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信息公开以及公共事务的决策过程不够透明,监督渠道单一,这些都为腐败行为提供了缺口。
只有加强监督,提高信息透明度,才能有效遏制和打击贪腐行为。
最后,道德败坏也是导致贪污案件频发的原因之一。
在一些地区和环境中,弘扬正气、培养良好的行为习惯和道德观念不足。
大多数腐败行为都是利益的驱动,只有加强道德教育和培养社会公德心,才能从根本上遏制贪腐行为的发生。
通过对这些贪污案件的案例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我得出以下几点心得和体会。
首先,预防贪污案件的发生是关键。
预防贪污案件的关键在于体制建设,尤其是打造一个制度健全、监督完善的环境。
在这个过程中,法律和法规的制定非常关键,只有建立起严密的惩罚机制,才能够对贪污行为形成有效威慑。
其次,加强监督和问责是有效打击贪污行为的关键。
在社会治理中,监督是非常重要的环节,只有加强监督力度,减少监督盲区,才能够及时发现和打击贪污行为。
同时,在发现贪污行为之后,要建立起快速、高效的问责机制,对贪腐分子进行严惩,以形成对其他人的震慑作用。
论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原因及防治对策(1)
论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原因及防治对策论贿赂犯罪的发展动向及立法完善[刑法]第八章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对贪污贿赂罪作了有关规定。
具体内容略。
目次一、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一)利用职务便利作案是共同特点。
(二)犯罪不断发展蔓延,呈持续上升趋势。
(三)大案要案猛增,犯罪数额越来越大。
(四)犯罪面广,涉及各行各业,尤其是向司法行政执法部门发展。
(五)犯罪手段隐蔽且越来越高明,反侦查能力强,查处难度大。
(六)窝案、串案、共同犯罪严重。
(七)犯罪后携款潜逃的增多。
二、贪污贿赂犯罪的原因(一)社会原因1、思想领域中的错误思潮助长了贪污贿赂犯罪现象的产生。
2、新旧体制转换过程中的矛盾为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
3、经济领域中的供需分配矛盾促使贪污贿赂犯罪动机的生成。
4、立法的漏洞、执法的疲软,使贪污贿赂犯罪有上升的势头。
(二)个体原因1、沦为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个体往往具有畸形发展的世界观、人生观、道德观以及不健全的法纪观。
2、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往往具有不合理的、超常的需要,这是其进行犯罪的基本动力。
3、贪污贿赂犯罪主体大都受到重用,占据重要岗位,有条件、有机会实施犯罪。
三、贪污贿赂犯罪的防治对策(一)在思想上,必须强化思想道德教育。
(二)在体制上,必须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三)在制约上,必须完善强化各种监督机制。
(1)加强内部制约;(2)建立外部制约。
(四)在法制上,必须强化法律惩治教育的职能。
论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原因及防治对策贪污贿赂犯罪是一种古老的犯罪,因其社会危害性极大,历来是各国重点防范的一种犯罪。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建设上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然而在经济高速增长的同时我国亦不能摆脱贪污贿赂犯罪这场世界性瘟疫的侵扰,贪污贿赂在我国“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广泛领域之中。
”①应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和高度重视。
在此,笔者仅将我国当前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原因及防治对策作些初步探讨。
一、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一)利用职务便利作案是共同特点。
受贿罪既未遂标准之“实际控制说”的提倡及运用
受贿罪既未遂标准之“实际控制说”的提倡及运用受贿罪是我国刑法体系中的一项严重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贿罪的既未遂标准一直存在争议。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一种新的观点——“实际控制说”被提出,并逐渐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应用。
“实际控制说”主张,对于受贿罪的既未遂标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而不仅仅依据受贿行为是否完成。
根据这一观点,即使受贿行为未得到实际执行,但只要存在一定的实际控制能力,即可认定为既未遂。
这种观点的提出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首先,受贿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其实施过程常常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难以在早期发现并制止。
如果仅以受贿行为是否完成作为未遂标准,可能会导致大量受贿案件无法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其次,受贿行为的实施往往需要一定的准备工作和组织安排,这些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了犯罪的一部分,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最后,受贿行为本身具有危害性和社会影响性,即使未最终实施,也可能对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威胁。
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出现了采用“实际控制说”的案例。
例如,某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虽然未能成功收受贿赂,但已经与行贿人达成一定的协议,且对行贿人具有一定的实际控制能力,法院判决认定为受贿罪既未遂。
这样的判决不仅符合法律精神,也有助于维护公平正义和打击腐败犯罪的目标。
然而,虽然“实际控制说”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受贿罪既未遂标准的问题,但其应用仍需谨慎。
首先,对于“实际控制”的界定需要明确,以免滥用该标准导致司法不公。
其次,需要权衡公共利益与个人权益之间的关系,确保在适用“实际控制说”时不会给个人权利造成过度侵害。
最后,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确保“实际控制说”的适用更加规范和有据可依。
综上所述,“实际控制说”作为受贿罪既未遂标准的一种新观点,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提供了一种可行的思路。
在运用过程中,我们需要充分考虑其优缺点,确保其合理适用,以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打击腐败犯罪的目标。
浅谈贪污罪中赃款去向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大小
浅谈贪污罪中赃款去向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大小作者:李冬梅来源:《世界家苑》2018年第07期摘要:检察机关在查办贪污案件时,行为人在证据确实充分无法否认其贪污犯罪时,往往在赃款的去向上大做文章,“赃款用于公务”成了许多贪污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挡箭牌,法院也往往以赃款为公花销,没有非法占有故意或者赃款去向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犯罪嫌疑人无罪。
这种现象的屡屡发生和普遍存在,已严重影响了对贪污案件的惩办,限制了对职务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对反腐败斗争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
关键词:贪污罪;非法占有;赃款去向近年来,检察机关在查办贪污案件时,行为人在证据确实充分无法否认其贪污犯罪时,往往在赃款的去向上大做文章,要查明贪污犯罪赃款的去向十分困难,“赃款用于公务”成了许多贪污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挡箭牌,法院也往往以赃款为公花销,没有非法占有故意或者赃款去向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犯罪嫌疑人无罪。
这种现象的屡屡发生和普遍存在,已严重影响了对贪污案件的惩办,限制了对职务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对反腐败斗争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
因此,笔者认为,贪污犯罪中赃款的去向不影响对贪污罪的定罪。
一、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的阐述(一)贪污罪的既遂与未遂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劫等侵夺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账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
行为人控制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二)对公共财物的理解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原则上是为“公共财物”。
关于公共财物的范围,应参照《刑法》第91条的规定,同时,还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当行为人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等国有单位的委托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时,其贪污罪的对象仅为国有财产而非其他公共财产。
二是并非所有的贪污罪的犯罪对象都为公共财产,非公共财产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即当行为人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时,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财产的非国有性质单位的财产而构成贪污的,犯罪对象可能不属于公共财产。
贪污罪之解释
贪污罪之解释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施行)第1条(一)项贪污案(第382条、第383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第394条)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2000年7月8日起施行)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试论贪污罪
[内容摘要] 根据刑法第382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
刑法第91条规定,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同时还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这是因为私产财物交上述机关、单位管理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这是因为私产财物交上述机关、单位管理或运输后,国家或集体对这部分财物负有民事责任,因而,承担着防止这部分私人财物遭受损失的义务.所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上述财物,也要定贪污罪。
[关键词] 公共财物所有权委托关系国有财产修订后的刑法吸收了自1979年刑法以来有关贪污罪刑事立法的成功经验,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调整了贪污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比较突出的特点有三个方面:一是将贪污罪与贿赂罪归属同类客体,在刑法分则中单独立章。
二是明确了贪污罪主体的特定性,从而在刑法立法中体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玷污职务行为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
三是明确了贪污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量刑档次,为司法实践准确认定贪污罪提供了具体标准。
一、贪污罪的概念及法律特征根据刑法第382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
(一)贪污罪的犯罪客体对于什么是贪污罪的客体,理论界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归纳起来有三种主张:第一种主张认为,贪污罪侵害的是单一客体,即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贪污罪的原因特点与防治对策
贪污罪的原因\特点与防治对策作者:陈风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4期摘要近年来,贪污犯罪日益猖獗,文强一案再次给我们敲响警钟,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遏制贪污犯罪的发展。
本文对其特点、原因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新形势下更加符合实际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对策。
关键词贪污罪文强案国家工作人员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079-0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行为不仅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
更重要的是它损害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望,对改革、开放、社会稳定,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很大的破坏作用。
近年来,贪污犯罪日益猖獗,公共财产正一点一点的流向私人的口袋,党和政府的威信在一点一点被啃噬。
文强一案再次给我们敲响警钟,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遏制贪污犯罪的发展。
笔者拟对其特点、原因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新形势下更加符合实际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对策。
一、贪污罪的原因贪污犯罪出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必须全面地进行分析,深入地挖掘出诱发、导致贪污的原因,笔者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进行了如下分析:(一)客观原因1.法制尚不健全,执法不严。
法律对贪污的规定不够细致,许多地方仍然模糊存在争议,例如混合型财产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关于贪污罪既遂和未遂的认定标准较为模糊,不作为是否能成为贪污的方式。
法律制度的“真空”为贪者擅权贪利提供了可乘之机。
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仍然不少。
执法机关的独立行使权却常常受到政权的干扰,执法机关就如同虚设。
不少贪污分子都有其保护伞,其保护伞往往会干预检察机关的侦查,以防拔出萝卜带出泥,使保护伞也自身难保。
因此,贪污分子经常能游离于法外。
2.权利过于集中,监督制约体制不健全。
贪污罪未遂的量刑标准是吗
贪污罪未遂的量刑标准是吗⼀些官员或其他⼈为了⾃⼰的利益,通常会贪污⼈民或者公司的钱。
这些贪污法律将会对其进⾏惩罚,根据贪污的钱不同惩罚也不同。
那么贪污罪未遂的量刑标准是吗?店铺的⼩编就给⼤家介绍⼀下,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贪污罪未遂的量刑标准对犯贪污未遂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1、个⼈贪污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所谓个⼈贪污数额,在单独犯罪中是指个⼈实际贪污的数额;在共同犯罪中,对组织、领导贪污犯罪集团的⾸要分⼦⽽⾔,是指贪污犯罪集团的贪污总数额,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的分⼦⽽⾔,则是指某个⼈实际参与贪污的数额。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般是指重⼤贪污犯罪集团的⾸要分⼦、贪污犯罪给国家和⼈民利益造成特别重⼤的损失、后果特别严重的,或者贪污后订⽴攻守同盟、毁灭罪证、打击报复证⼈、拒不退赃,情节特别恶劣的,等等。
只有在同时具备个⼈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和情节特别严重两⽅⾯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只具备其中⼀项的,不能处死刑。
2、个⼈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政处分。
据此,如果个⼈贪污数额为1万元以上的,即使⾏为⼈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也不得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具有其他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除外)。
4、个⼈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行贿罪未遂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贿罪未遂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受贿罪是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财物的⼀种犯罪⾏为。
那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是如何规定⾏贿罪未遂的相关内容的呢?下⾯就由店铺⼩编为⼤家整理有关⾏贿罪未遂的认定标准的相关内容。
以供⼤家阅读,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贿罪未遂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在肯定⾏贿罪存在未遂的情况下,理论界对⾏贿罪既遂、未遂的标准也存有争议。
认识很不⼀致,主要有以下观点:1.“给付说”认为应以⾏为⼈实施给付财物的⾏为作为既遂的标志,对⽅是否实际接受贿赂,是否实际为⾏贿⼈牟取不正当利益,在所不问2.“牟利说”认为应以受贿⼈实际是否为⾏贿⼈牟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贿罪既遂的标准。
理由是,构成⾏贿罪的法定条件,⼀是给付受贿⼈财物,⼆是牟取不正当利益。
这⾥给付财物并⾮⾏贿⼈的最终⽬的,其⽬的是通过受贿⼈渎职为其牟取不正当利益,从⽽使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受到侵害。
因此,应以⾏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的是否达到作为区分⾏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达到⽬的的为既遂,反之为未遂。
3.“区别说”认为区分⾏贿罪既遂与未遂时,应分不同情况来处理。
对为今后获取不正当利益⽽预先给付财物的,以是否给付财物为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准;对先已获取不正当利益,然后给付财物的,以是否获取不正当利益为⾏贿罪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准。
因为受贿⼈是否为⾏贿⼈牟取了不正当利益,表明了是否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且这⼀标准也能够不放纵那些先为⾏贿⼈牟取不正当利益⽽事后⾏贿的犯罪。
⾏贿罪侵犯的客体不仅仅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还包括社会风尚;⽽要求受贿⼈先为其牟取不正当利益,然后才给付财物的⾏为,在已获得不正当利益⽽尚未给付财物之前,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总之,⾏为⼈不论是给付财物,还是获得不正当利益,都属于⾏贿罪的客观要求,都侵害⾏贿罪的客体,因⽽,只要其中⼀个⾏为实施完毕,就应视为既遂;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为未遂4.“给付和收受说”认为应以⾏贿⼈实际给付财物,受贿⼈实际收受财物,并请受贿⼈为其牟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贿罪既遂的标准,但不要求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的⼀定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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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贪污罪未遂(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罪与非罪的界限以及贪污罪的刑事责任作了具体的规定,但未对贪污犯罪未遂做出具体的规定,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贪污行为难以起到根本性的遏制。
本人就针对贪污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如何确定贪污罪未遂的标准以及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进行一下探讨。
自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经济形势日趋发展,经济实力日益增强,我国在国际上的地位已令人瞩目。
由于我国所完成的是前所未有的事业,没有固定的模式予以参考,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仍然存在不少的矛盾需要去解决和克服。
法律也同样如此,社会的发展必须要有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去保障、去规范人们的行为,形成安定团结的社会环境,否则,法律滞后,必会引起某些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发生,影响社会安定祥和的局面。
我国历来把贪污犯罪作为打击重点,新刑法根据我国的实际和客观需要,将贪污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并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物的人员,也可以成为贪污罪主体,从而有效深入地打击贪污犯罪。
然而,据报载,近几年来,贪污犯罪行为呈逐年上升趋势,且形式多样,侵吞国有财产的腐败现象屡见不鲜,损害了国家在国际上的形象,污染了社会风气,同时从某种程度上也降低了国家政府机关在百姓心中的威信,任其泛滥,必将影响我党的地位和形象,关系到国家生死存亡的大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那些未占有公有财物的贪污行为是否能被认定为犯罪未遂,如何确定贪污罪未遂的标准以及贪污罪未遂如何处理等问题感到难以把握,在此略作浅析。
一、我国刑法规定了对贪污罪的认定标准和处罚原则,但对贪污罪未遂未作任何规定
1979年刑法没有设立贪污贿赂罪违章,而是将贪污罪、受贿罪等贪污贿赂犯罪分别规定在侵犯财产罪、渎职罪等有关章节中。
历史进入8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贪污犯罪率逐年上升,1988年1月立法机关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把贪污犯罪和贿赂犯罪并为一类犯罪,在反腐败斗争中发挥了极大的积极作用。
为把贪污贿赂犯罪归并为单独一类提供了重要依据和参考。
同时从国际上看,许多国家都专门制定了反贪污贿赂方面的法律,说明贪污犯罪这一腐败犯罪是世界各国和地区都面临的重大社会问题,我国多数立法专家主张将贪污贿赂犯罪单独设立一章予以规定,并在新刑法中得到落实,体现了我们党和国家反腐败的决心,突出刑法关于反腐败的锋芒,有效地惩治贪污贿赂犯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根据贪污犯罪的具体数额和犯罪情节分别规定了处罚原则,但在整个“贪污贿赂”一章中未规定有贪污犯罪未遂的内容,在近几年的司法解释中也未见有特别规定,那么现实生活中是不是就没有贪污未遂现象或者贪污罪未遂无须受到法律追究呢?
二、贪污罪是否存在未遂的情形
(一)目前对贪污罪是否存在未遂的几点争议。
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下列现象:具有使用和保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单位变动时,利用原单位存在的重钱轻物的固定资产管理混乱的便利条件,非法把价值不菲的笔记本电脑等国有资产出售,在约定买家的过程中被原单位发觉,并催要追回,因该工作人员未非法得到相应钱款,而未被司法机关追究;某单位负责人利用职权,指使某建筑公司利用单位搞基础建设的机会为其建造私房,分文未付,在房屋竣工前由于被人检举,而未能得逞等等现象。
结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就不能对以上几种现象进行定罪量刑,因行为人没有实际占有公共财物。
而依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这是一种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
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据此,行为人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征,应追究刑事责任。
对贪污犯罪是否存在未遂,有三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贪污罪不存在未遂,其理由是贪污罪属于结果犯,如果行为人因故未能实际占有公共财物,就不构成犯罪,更无未遂可言,实际上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贪污犯罪存在未遂,区分既遂和未遂的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公共财物,实际已经控制了公共财物的是既遂,反之则是未遂;第三种观点认为,贪污罪存在未遂形态,区分贪污既遂和未遂的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占有公共财物,占有的是既遂,未能占有的是未遂。
后二种观点均主张存在贪污未遂,但区分的标准又有不同。
笔者认为,结果犯不是否定贪污罪这一特定罪存在未遂犯的理由,贪污罪存在未遂情形。
(二)刑法总则中规定的犯罪未遂与分则中各种故意犯罪应当普遍适用。
犯罪未遂是故意犯罪的一种未完成形态,刑事古典学派鼻祖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将犯罪未遂与既遂进行了区分,并将未遂行为与单纯的犯意表示区别开来:未遂行为是体现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并已着手进行犯罪的行为,并肯定了对未遂犯应予处罚,但应比犯罪既遂的处罚要轻。
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首次规定了犯罪未遂的概念和处罚原则,即:“凡已表现于外部着手实施犯罪的行为,仅因偶然或非出于犯人本意之情况而未发生结果的,为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的重罪,以重罪论处,对于未遂的轻罪,除法律有明文特别规定者外,不以犯罪论处。
”我国立法采用了法国立法例,形成了如今的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贪污罪作为刑法分则中的一种具体罪名,这种罪主观上肯定出于故意,过失不存在既遂。
只要满足了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这一未遂条件,就应当认定为贪污罪未遂。
根据犯罪构成原理,贪污罪未遂除犯罪的客观方面欠缺危害结果外,其它要件均已满足,并且贪污罪未遂有一部分是实行终了的未遂。
比如例举的第一例,该国家工作人员已经把笔记本电脑交给别人,只是在拿钱之前被发现而未得逞,是未遂形态。
当然,分则受总则指导,并不是说分则中的每个具体故意犯罪都存在总则规定的未遂形态。
世界千姿百态,总则也不可能包罗万象。
对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而采取放任态度,使危害结果发生,才构成犯罪,否则不存在犯罪,更无所谓存在犯罪未遂。
举动犯的行为人只要着手实行犯罪,就构成犯罪既遂。
比如煽动国家分裂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煽动分裂国家的言行,就构成犯罪既遂,至于是否达到哪种状态,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所以举动犯也就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
而贪污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以犯罪结果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而定罪量刑,如果行为人着手后的实行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发生特定的或预期的结果,应当以犯罪未遂论处。
(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结果发生,是认定贪污罪既遂的标准,并非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
目前刑法认定贪污罪成立的标准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笔者认为,这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
刑法分则认定贪污罪实际上是一种以“结果”为标志的犯罪,只要“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即是贪污,而不问“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之前的情节。
刑法分则中的故意杀人罪,如果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认定是故意杀人罪,如果被害人没有死亡的结果,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即存在杀人未遂形态。
贪污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难道因为侵犯的客体不同,实施的手段不同而规定既遂和未遂吗?本人认为,作为结果犯的贪污犯罪,行为人一旦实施贪污行为,即使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结果发生,也构成了贪污罪的未遂。
第一种观点认为贪污罪无未遂的原因就在于其把结果犯作为既遂标准,错误地当作罪与非罪的标准。
(四)承认贪污罪的未遂情形,有利于打击贪污腐化行为,铲除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土壤,同时也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立法的任务就是有效地惩治犯罪。
目前我国经济发展迅猛,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日益提高,但也存在着一些私欲恶性膨胀,为寻求贪婪、奢侈的生活,利用国家赋予的权力和职责,大肆侵吞、骗取国家公共财物,严重地损害了我们国家的廉政制度和公共财物所有权。
对待这些日益增多的贪污未遂者,仅仅依靠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手段是压制不住的。
如果只因他们在犯罪的过程当中被发觉而没有实际占有公共财物,或对实际占有无法认定,就否认了他们已经实施过的犯罪行为,这是对他们的纵容和放纵。
假如没有被发觉,则会对国家造成损害,这与党中央提倡的反腐倡廉的宗旨是背道而驰的。
如果国家立法机关制订对贪污未遂者实施惩罚的法律,则对腐败分子是一种有效的打击,铲除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土壤,使贪婪者认识到这样一个道理:“莫伸手,伸手必被捉”,从而从心理上惧怕贪欲,彻底拒绝犯罪念头。
三、构成贪污罪未遂的标准与认定
(一)构成贪污罪未遂的标准应当是行为人“着手”贪污行为的过程当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占有公共财物,是犯罪的未完成状态。
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都是以犯罪既遂为标准的,那么研究贪污罪未遂不妨从研究贪污既遂入手。
前面所说的第二种观点认为贪污罪既遂以是否实际控制公共财物为标准,实际控制了公共财物的为既遂,反之则为未遂,这种观点存在着一定的偏颇,控制到什么程度为实际控制?
笔者认为,认定贪污罪既遂应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标准。
从贪污罪的概念中可以看出,“着手实行”是行为人实施侵吞、窃取或骗取公共财物的一瞬间,着手后,行为继续进行下去,便是贪污的实行阶段,如果行为人如愿以偿,最终占有了公共财物,那么贪污犯罪的整个阶段结束,贪污即为既遂。
如果贪污行为人在实行贪污过程的某一阶段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占有公共财物,使犯罪没有进行到底,犯罪处于未完成状态,这便是贪污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