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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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21修正)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21修正)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21修正)【发文字号】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7【实施日期】2021.05.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各级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技术技能素质,推进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提供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

第四条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建立工会。

职工较多的城市社区、村可以建立工会。

第五条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

女职工不足十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与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

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基层工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一级总工会确认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主要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

江苏省“一办法七条例”

江苏省“一办法七条例”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各级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提供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

第四条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建立工会。

职工较多的城市社区、村可以建立工会。

第五条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

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基层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一级总工会确认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主要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

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应当按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较多的,应当配备其他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八条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企业主要行政负责人和配偶以及他们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江苏工会管理制度条例

江苏工会管理制度条例

江苏工会管理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制度旨在加强江苏省范围内工会管理,规范工会组织的活动,保护职工权益,促进和谐劳动关系。

本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江苏省工会组织及其所属各级工会组织的管理活动。

第二章工会组织的设立与职责第三条工会组织的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江苏省工会组织设立工会委员会和工会分支机构。

工会委员会和工会分支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工会组织章程的规定。

第四条工会组织的职责工会组织依法履行以下职责:1.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劳动条件;2.组织开展工人业余文化和体育活动,提高职工文化素质;3.组织职工进行文化、科技、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教育;4.参与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工伤保险、劳动就业等方面的监督和协商;5.开展职工法律援助和维权活动;6.组织建设工会组织自身。

第三章工会组织的组成和管理第五条工会委员会的组成工会委员会是工会组织的最高决策机构,由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工会委员会的组成应当公开透明,代表广大工会会员的利益。

第六条工会委员会的职权工会委员会依法履行以下职权:1.制定工会组织的管理制度和工作计划;2.选举和罢免工会主席及其他工会委员会成员;3.审议和决定工会经费的使用;4.确定工会组织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工会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工会分支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其管理由上级工会负责指导和监督。

工会分支机构应当遵守工会委员会的决策,定期向上级工会报告工作情况。

第四章工会经费的收支与管理第八条工会经费的来源工会经费的来源包括:1.工会会员的会费;2.政府拨款;3.社会捐赠和赞助;4.其他合法收入。

第九条工会经费的使用工会经费应当用于工会组织的活动和职工权益的维护,包括但不限于:1.组织职工开展文化、体育活动;2.开展职工培训教育;3.支付职工法律援助费用;4.组织职工参与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等方面的协商。

工会法实施细则全文

工会法实施细则全文

工会法实施细则全文工会法实施细则全文(以下简称《细则》)是中国工会颁布的一部细则,自202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的具体实施细节进行了规定,为工会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下面将对该细则进行具体分析和解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了《细则》的适用范围和目的,指出《细则》适用于全国工会系统及其组织,旨在进一步准确执行《工会法》,推动工会组织和工会工作不断发展。

其中,强调了工会的领导作用和服务职能,还规定了工会服务对象的范围,包括自由职业者、独立工作者和小微企业老板等群体,这部分内容展现了工会强化服务职能的新态势。

第二条明确了工会的组织形式和人员构成,包括工会会员大会、工会委员会、工会主席等,也规定了工会主席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这一部分内容有效规范了工会成员的权利义务,提升了工会组织效能。

第二章组织建设第三条强调了工会组织要做到“全覆盖、精准服务”,其中提到了“工会三级委员会”的构建和工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工会组织按照法定程序依法成立,规范了工会组织的构建和管理。

第四条规定了工会组织应当公示的信息,包括工会组织章程、工会经费收支、工会会员名单等方面,督促工会组织公开、透明,增强组织的公信力和服务效能。

第五条明确了工会可以依法成立社会团体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加强工会组织与基层群众联系创造了更广阔的空间。

第六条针对企业合并、分立、改制等情形,对工会组织的组织形式和人员制度做出了具体规定,展现了工会组织适应企业变化的灵活性。

第三章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第七条规定了职工代表大会的召开程序、参会人员、议事程序等方面的具体规范,明确了工会作为职代会的组织形式和工作职责。

第八条规定了工会委员会的成员选举、人员构成、工作职责等方面的具体规定,是工会制度健全完善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经费收支管理第九条规定了工会经费的收支范围和审批程序,强调了“财务公开、透明管理”的原则,加强了工会对经费的监管,增强了工会自我调节的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是为了维护工人阶级的合法权益,扩大工人的民主权利,发扬工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而颁布的。

在制定实施细则的基础上,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细则》,旨在进一步解释和补充工会法相关条款,推进工会工作的深化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细则》对于工会组织如何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的权益、促进劳资协商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和制度安排。

一、工会组织的建立与工作根据工会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设立工会组织,确保工人、职工代表依法参加和管理企业,及时了解职工的意见和诉求,维护职工代表和职工大会的合法权益。

对于工会组织的成立需要合法手续和资金支持,在这一过程中,法律的保护是必不可少的。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细则》还规定,工会组织应该积极参与社会主义建设,倡导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科学主义和国际主义精神,推动工人阶级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劳动生产率的提高。

同时,工会组织应该关注和参与妇女、少数民族、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工作,发扬人民大众的优良传统,对社会和谐稳定做出贡献。

二、维护工人阶级的权益工人阶级的权益保障是工会法和实施细则关注的重点问题。

其中,工人阶级的最低收入、社会保险、劳动安全等方面的权益保障是工会组织必须积极执行的首要职责。

在逐步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今天,工会组织应当主动担负起维护工人阶级权益的重任,真正为工人阶级发声、敢于维权、有效地促成工人权益的实现。

同时,工会组织应当深入了解和反映职工对于企业是否合法、运行是否正常的态度和意见,及时向企业提供工作建议和改进建议,促进企业的正常运转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推进劳资协商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企业与工会之间的合作已经成为了必要的组织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细则》鼓励企业和工会积极推进劳资协商,倡导通过对话和协商的方式,解决企业中职工与企业之间的矛盾和问题。

2022年最新工会法实施细则全文

2022年最新工会法实施细则全文

【文档模板范本】标题:2022年最新工会法实施细则全文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促进工会组织健康稳定发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工会组织是指由职工自愿组成的群众团体,以维护职工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社会和谐稳定为主要任务的组织。

第三条工会委员会是工会组织的最高领导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工会主席是工会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工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二章工会组织第四条工会组织应当依据《工会法》组织机构规定,严格遵守章程,加强自身建设,发挥组织优势。

第五条工会组织应当积极参预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向政府及有关单位提出建议和意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六条工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制度,加强对工会干部的监督管理,自觉维护工会的公信力和形象。

第三章工会会员第七条工会会员是在工会章程规定范围内的使用劳务的职工和离退休职工。

第八条工会会员应当履行缴纳会费的义务,并享有参加工会活动、参加工会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

第九条工会会员应当积极支持工会组织开展各项工作,自觉履行工会会员的义务和责任。

第四章工会经费第十条工会经费是工会会员自愿缴纳的经费,主要用于维护职工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开展职工文化、技术和业余活动。

第十一条工会经费的筹集方式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的规定,经费使用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工会监察第十二条工会监察是工会组织依据《工会法》对用人单位是否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进行监督检查和催促改正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十三条工会监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注重宣传和教育,采取巡视、检查、调查等方式,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六章劳动关系协调第十四条工会组织应当积极参预劳动关系协调工作,加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沟通联系,防止和解决劳动争议。

第十五条工会组织应当推动和谐劳动关系建设,促进企业内部和谐稳定发展,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和经济效益。

第七章职工教育培训第十六条工会组织应当为工会会员提供职业技能、文化知识和业余文化娱乐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提升职工综合素质。

江苏省实施工会法条例

江苏省实施工会法条例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颁布日期:20021023 实施日期:20021201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0月23日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各级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提供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

第四条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建立工会。

职工较多的城市社区、村可以建立工会。

第五条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

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基层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一级总工会确认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主要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

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应当按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基层工会组建工作手册(精)

基层工会组建工作手册(精)

基层工会组建工作手册一、组建工会的法律依据(一)我国《工会法》第3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3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外资企业的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

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二、组建工会的基本要求(一)建会主要形式:根据《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基层工会组织的主要形式:会员25人以上的,应当成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会员不足25人的,可单独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也可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或工会主席1人,主持基层工会工作。

(二)基层工会组织的机构设置:根据《工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工会委员会委员根据会员数的规模可确定3-37人,其中主席1人(可设副主席1-2人);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一般设委员3-7人,其中经审主任1人。

基层工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各种专门工作委员会或专门工作小组。

根据《企业工会工作条例》,企业有女会员10名以上的,应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 1会,不足10名的应设女职工委员。

工会法

工会法
4、会员不足25人的单位,也可以选举一名组
织员。
上级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建会
《工会法》第11条
1、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
工会。
2、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未建立工会的企业、
事业单位的职工组建工会。
乡、镇、街道企业建会
《工会法》第10条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街道,可以建 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案例分析
某公司发生购销合同纠纷,农药厂欠化工 厂部分原料货款,某法院在处理这起纠纷时, 将农药厂工会经费5000元划走,给化工厂抵债。
问:法院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工会财产保护
《工会法》第46、47条
1、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2、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其隶属关 系不得随意改变。 3、工会经费收支情况接受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 查,接受上级工会审计,并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 4、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 工会组织撤销,其经费和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㈡工会法的表现形式
⒈工会基本法 ⒉相关法律 ⒊相关法规和规章
⒋相关国际公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1992年4月3日通过 ,2001年10月27日修订)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2年10月23日通过)
二、工会的性质、法律地位及基本职责
“工会的直接任务仅仅是适应日常的需 要,力图阻止资本的不断进攻,一句话,仅 仅是解决了工资和劳动时间的问题。工会的 这种活动不仅是合法的,而且是必要的”。 ——卡尔· 马克思
工会活动的物质条件
《工会法》第45条

工会法实施细则全文

工会法实施细则全文

工会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工会法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的工会组织及其活动。

第三条工会法实施细则的任务是,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加强对工会组织和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第四条工会法实施细则的基本原则是,依法管理,独立自主,民主参与,维护职工权益,促进和谐发展。

第二章工会组织。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设立工会组织。

工会组织的设立、变更和解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工会组织应当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职工的团结和协作。

第七条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参与劳动争议的调解和协商,保障职工的劳动权益。

第八条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开展职工教育,提高职工的文化素质和业务水平,促进职工的全面发展。

第九条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决策,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第十条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增强职工的团结和凝聚力,促进职工的团结和协作。

第三章工会活动。

第十一条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开展各种形式的活动,促进职工的团结和协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的管理和决策,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第十三条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与劳动争议的调解和协商,保障职工的劳动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第十四条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的经济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第十五条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第四章工会经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四条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四条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

工会组织的工作机构示意图说明:①各级工会组织都应当设立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

工会基层委员会应当在成立后60日内到当地县级总工会进行社团法人核准登记,由苏州市总工会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到苏州市总工会进行社团法人核准登记,办理载有社会信用代码的《工会社团法人证书》,然后到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②由用人单位负责设立的劳动人事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是工会组织的工作机构。

由于提请劳动人事争议是劳动者的重要权利,而工会是劳动者合法权利的代表者和维护者,所以工会应当积极参与劳动人事争议人民调解工作。

地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也应有同级工会的代表参加。

③企事业单位工会设立的女职工委员会及其以上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均是妇联团体会员,所以不再在企事业单位另设妇联基层组织。

基层工会社团法人核准登记流程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四条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六条规定:基层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一级总工会确认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主要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

《中国工会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基层工会具备法人条件,依法取得社团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流程图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通过《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该条例包括总则、监督组织、监督的实施、监督的支持、法律责任、附则共6章33条,自2012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调解、仲裁、审判流程图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中发〔2015〕10号),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总工会、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4日印发《重大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多方联动调解和仲裁快速处理意见》(苏人社发〔2016〕178号),其中明确:“加强人社部门主导的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工作。

实行工会法实施办法全文

实行工会法实施办法全文

实行工会法实施办法全文实行工会法实施办法全文为了促进劳动者的维权,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加强工会组织的建设,制定实施办法,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本文对实行工会法实施办法进行详细阐述。

第一条:为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加强工会组织的建设,全面落实工会法,提高劳动者的维权意识,增加工会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制定实施工会法实施办法,以规范工会工作。

第二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工会法》的要求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积极开展工作。

第三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切实增强服务意识,努力为广大劳动者提供各类必要服务,为维护广大劳动者的权益作出更大贡献。

第四条:各级工会组织在劳动用工方面的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促进工人的就业和职业发展,为劳动者的切身利益而服务。

第五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工会法》的要求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和实施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劳动教育、职工福利等方面的计划和措施。

第六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恪守工会的宗旨和职责,积极参加社会公益和慈善活动,关心弱势群体的利益,有效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和利益。

第七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积极加强沟通和联系,与职工保持紧密联系,掌握职工的意愿和需求,建立反映职工意见和建议的渠道,努力促进和改善劳动者的就业条件和劳动关系。

第八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加强监督和检查,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工人的合法权益,积极推动劳动法制建设和落实,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做出贡献。

第九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积极推动工会制度的改革和创新,制定针对性的服务计划和项目,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促进工会组织的发展。

第十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注重与其他社会组织的协调和合作,充分发挥工会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以更好地服务职工群众。

上述全部内容即为《实行工会法实施办法》全文。

该实施办法的出台对于促进劳动者的维权,提高工会组织的服务质量和效率,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认真贯彻落实该实施办法的要求和精神,为维护劳动者的权益,推动工会组织的发展做好积极的服务工作。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7年修正)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7年修正)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31•【字号】•【施行日期】1994.02.2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正)(1994年2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具备条件而未组建工会的,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该单位指导和督促组建工会。

第三条工会应当动员和组织职工以主人翁态度支持和参与改革,教育职工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工会应当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反映职工意见和要求,热心为职工服务。

工会组织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努力提高工作人员的思想、文化、业务素质,依法开展工会工作。

第四条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和女职工超过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女职工委员。

第五条工会基层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级工会备案。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的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六条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一级总工会确认后,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工会主席、副主席按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

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待遇。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确需调动或者被辞退、解雇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基层工会工作手册(精简版)

基层工会工作手册(精简版)

基层工会工作手册基层工会工作手册基层工会工作手册:基层工会工作手册基层工会组建工作手册一、组建工会的法律依据(一)我国《工会法》第3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基层工会工作手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11条规定: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3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第28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的,从期满后的第一个月起,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缴工会筹备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18条规定: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13条规定:外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外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外资企业的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6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条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基层工会工作手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7•【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施行日期】2021.05.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医疗事故,工会,建筑节能与科技,农业管理其他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一、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卫生健康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修改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政府依照有关规定供养或者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养标准增长机制,将供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老年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2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

2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

2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的,从期满后的第一个月起,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缴工会筹备金。

上级工会应当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依法建立工会,工会建立后,按照规定比例将筹备金返还该单位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筹备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第二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少拨缴或者拖延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及时催缴,经催缴无效的,从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第三十条地方总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劳动、财政、税务、统计、审计和工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工会适当的经费补助;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以及其他物质条件。

地方总工会所属的职工文化教育和疗(休)养设施,应当列入当地社会事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同类社会公益设施的待遇,在城市建设规划中不得任意侵占;确需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确保迁建所需土地和资金补偿。

工会兴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同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

第三十二条工会根据经费独立原则,依法在银行开设账户,对工会经费、财产实行自主管理。

工会的经费、财产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也不得将工会的经费、财产作为所在单位的经费、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工会基本知识

工会基本知识

工会基本知识一、工会的性质、活动准则、法律依据中国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

中国工会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权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一条规定:“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二、组建工会有什么条件1、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就可以依法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

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2、企业应当在开业投产一年之内组建工会。

凡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该单位宣传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3、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在上级工会指导下,成立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组织。

4、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三、加入工会有什么条件在中国境内的任何性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工会章程》,可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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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提供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
第四条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建立工会。职工较多的城市社区、村可以建立工会。
前两款所列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八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发展规划,决定生产经营等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地方总工会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等的管理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的实施。
基层工会应当监督本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按时支付职工工资,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等;督促、协助本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政府有关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也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协调和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聘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聘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八条 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行政负责人和配偶以及他们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工会主席、副主席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上级工会可以推荐基层工会主席候选人。
第九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就集体合同的签订、劳动关系的调整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对方的协商要求。
基层工会可以建立职工法律咨询服务组织,为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工会有权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可以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和其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不得隐瞒真相、隐匿和毁灭证据。
第二十二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工作,并负责日常管理。
上级工会应当对下级工会代表职工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条 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督促双方依法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企业、事业单位制定、修订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政府有关部门制订、修订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的,从期满后的第一个月起,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缴工会筹备金。上级工会应当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依法建立工会,工会建立后,按照规定比例将筹备金返还该单位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筹备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3日颁布 2002年12月1日实施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时效性:有效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基层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一级总工会确认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主要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
省和设区的市总工会负责同级“五一”劳动奖章和“五一”劳动奖状的评选、表彰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地方国家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法规、规章以及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成立相应机构的,应当有同级工会参加。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任期期满不再担任主席、副主席职务的,由所在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确需变更其工作单位、工作岗位,或者被所在单位认定需要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本级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及其他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待遇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非专职工会工作人员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二十七条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年内可累计使用。确需增加工作日的,由工会与单位协商。
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受每月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十七条 工会应当督促并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对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进行监控。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因工伤亡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和其他严重影响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通报工会。重大、特大伤亡事故,必须同时报上一级总工会和省总工会,事故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有权要求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工会的意见和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七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应当按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较多的,应当配备其他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地方国家机关检查涉及职工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实施情况时,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会对政府工作民主参与的制度,每年与同级工会召开联席会或者座谈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职工利益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少拨缴或者拖延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及时催缴,经催缴无效的,从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第三十条
地方总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劳动、财政、税务、统计、审计和工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检查监督的协作制度。
第十九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就工资、劳动安全卫生或者女职工特殊保护等事项签订单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区域、产业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企业代表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乡镇、城市街道工会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的代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同级工会聘任劳动争议仲裁员,依法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第二十条
地方总工会可以建立法律援助组织,为劳动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特困职工、劳动模范以及因依法履行职责而自身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工会工作人员和工会组织提供法律援助。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参与公司重大问题决策,应当事先听取职工和工会的意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工作,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制定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等涉及职工利益事项的方案和措施,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召开有关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工会适当的经费补助;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以及其他物质条件。
第十六条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事先征求职工和工会意见,并依法支付职工相应的工资报酬。对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或者无视职工正当理由、违背职工意愿强令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应当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政府有关部门制订、修订劳动(聘用)合同样本,应当征求同级总工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工会应当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及其他形式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依法行使职权。
基层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行使职权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上一级工会、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的代表协调解决。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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