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被忽略的价格形成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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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有哪些法律规定

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有哪些法律规定

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有哪些法律规定
向⾮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和拟转让价格条件。

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

公司未及时召开股东会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书⾯形式分别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请求其在确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答复的期限⼀般不应当少于30⽇。

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

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有哪些法律规定
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与⾮股东订⽴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股东订⽴股权转让合同,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民法院撤销该合同。

合同被撤销之后,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协商确定的价格或者评估确定的价格购买股权;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未向其他股东告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或者合同价格等主要条件低于告知的价格或者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等条件⾏使优先购买权。

股权因为继承、被强制执⾏等⾮因股东本⼈的意思发⽣变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受让的,⼈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不能就转让价格达成⼀致的,可以通过评估⽅式确定。

公司股权因被强制执⾏等原因予以拍卖的,公司股东可以主张以拍卖底价⾏使优先购买权。

股东未⾏使优先购买权,⾮股东竞拍成交后,其不得请求以拍卖成交价⾏使优先购买权。

因流拍重新确定底价,公司股东主张以新确定的底价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民法院应予⽀持。

受让⼈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年后,股东主张撤销前款股权转让合同的,⼈民法院不予⽀持。

论优先购买权中的通知义务

论优先购买权中的通知义务

论优先购买权中的通知义务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主体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他人财产的权利。

其中,通知义务是指在优先购买权人行使购买权之前,应当通知其他共有权人或利害关系人。

本文将就优先购买权中的通知义务进行探讨,以期为相关实践提供参考。

在很多法律体系中,优先购买权中的通知义务都有明确的规定。

例如,我国《物权法》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应当通知其他共有人。

”在《民法典》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外转让其份额的,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中的通知义务具有以下性质和意义:保障其他共有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

通过通知,其他共有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能够知晓优先购买权人的购买意图,以便在同等条件下行使自己的优先购买权。

避免侵犯其他共有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

如果优先购买权人在未通知其他共有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擅自购买,可能会导致其他共有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保障交易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通过通知,可以使所有潜在的购买者了解交易条件,从而在同等条件下进行公平竞争,避免暗箱操作。

在实践中,优先购买权中的通知义务通常以书面形式进行。

例如,在房屋共有中,如果一名共有人希望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其他共有人的份额,他应当以挂号信或快递等方式,将通知送达其他共有人,并保留好相关证据,以防止日后出现纠纷。

在未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优先购买权中的通知义务将更加重要。

为了更好地保障各方权益,我们建议:完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优先购买权中的通知义务,并制定相应的罚则,以约束违反通知义务的行为。

提高公众对优先购买权中通知义务的认识和理解,通过加强普法教育,让更多人了解通知义务的重要性。

加强监管力度,防止优先购买权中的通知义务被滥用。

例如,可以设立相关的投诉渠道,对涉嫌违反通知义务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优先购买权中的通知义务是保障共有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权益的重要措施,也是提高交易公平性和透明度的关键环节。

股东协议书中的优先购买权条款解读

股东协议书中的优先购买权条款解读

股东协议书中的优先购买权条款解读一、引言股东协议作为股东之间的约定,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

其中,优先购买权条款是股东协议中常见的一项规定,旨在保障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稳定发展。

本文将对股东协议中的优先购买权条款进行解读,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该条款。

二、优先购买权的概念和作用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在公司拟向第三方出售股权时,享有优先以同等条件购买该股权的权利。

其作用主要有两个方面:1. 保护股东的利益:优先购买权使股东能够在股权转让发生时,优先以同等条件购买股权,避免因为其他股东的减持而导致其投资价值降低。

2. 维护公司的稳定发展: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股东可以控制股权流动,避免公司股权进入不稳定的人手,从而有效维护公司的稳定经营。

三、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是股东协议中约定的,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通知义务:拟进行股权转让的股东在与第三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必须提前向其他股东发出书面通知,明确股权的转让意向和交易条件。

2. 决策程序:当其他股东收到通知后,根据股东协议的规定,需要在一定时间内做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决策。

一般情况下,决策需要以股东大会或特定机构的形式进行。

3. 购买方式和价格:如果其他股东决定行使优先购买权,他们必须以同等条件和价格购买拟出售股权。

如果多名股东决定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优先购买的股权份额按照各自持股比例进行分配。

四、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和例外情况优先购买权条款也存在一定的限制和例外情况,在具体的股东协议中需要明确约定。

以下为一些常见的情况:1. 股权转让给特定人群:如果拟转让股权的第三方是某个特定的人群,例如公司的高级管理层或特定股东,其他股东可能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需受到限制或例外。

2. 股权债权转换:当公司面临破产或资金周转紧张的情况下,股东可能与公司达成股权债权转换协议,优先购买权可能受到限制或暂时无法行使。

3. 其他例外情况:在股东协议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约定其他例外情况,例如紧急情况、司法裁决等,以便在特殊情况下灵活运用优先购买权。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常见的条款,旨在保障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稳定。

本文将重点探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的相关内容以及其作用。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定义与原理股东优先购买权,又称为优先认购权,是指公司股东按照其持有的股权比例,有权优先于其他人购买公司出售的股权。

当一股东打算出售其所持股权时,协议中通常规定其他股东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股权,而不是开放市场上的潜在买家。

这一规定的目的是维护公司内部控制权的稳定性,避免不稳定的股东结构引发潜在的风险。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股东优先购买权通常适用于以下情况:1. 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当一名现有股东打算寻找买家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在同等条件下可以通过购买增加其在公司中的股权比例。

2. 新股发行:当公司决定增发新股时,现有股东通常有权优先认购,以保持其相对股权比例的稳定。

3. 公司解散或清算:在公司解散或清算时,股东通常有权以同等条件购买公司剩余的资产。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要内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具体内容可以因公司而异,但通常包括以下要点:1. 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协议中应明确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即在多长时间内必须作出决定是否行使购买权。

2. 转让条件与价格:协议中应明确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转让条件和价格计算方式,确保公平和透明。

3. 通知程序:协议中应明确规定转让方在寻找买家时必须事先通知其他股东,并给予其他股东足够的时间来行使购买权。

4. 行使结果:协议中应明确规定如果其他股东选择行使购买权,转让方将无条件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和价格将股权出售给其他股东。

5. 行使失败的后续处理:协议中应明确规定如果其他股东选择不行使购买权,转让方则自由出售其股权。

四、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作用和意义1. 维护公司控制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存在,确保了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对公司控制权的维护。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行使优先购买权与放弃权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行使优先购买权与放弃权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行使优先购买权与放弃权一、背景介绍股权转让协议是指股东之间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达成的一种协议。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行使优先购买权与放弃权被广泛运用。

本文将重点讨论这两种权利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意义和操作。

二、行使优先购买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优先以同等条件购买其它股东要出售的股权。

这种权利的目的是确保股东能够保持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

1. 行使条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首先需要明确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

一般来说,这些条件包括转让方准备出售其股权的意愿,以及行使购买权方必须遵守的一系列约定和条款。

2. 行使程序具体的行使程序也需要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规定。

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程序应包括通知要求、确定购买价款、支付方式、股权过户等具体事项。

3. 行使保护为了确保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有效性,股权转让协议通常会规定转让方不得以更有利的条件向第三方出售其股权。

这种行为被称为“败坏履行行使协议”。

三、放弃权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放弃权是指股东放弃其对其他股东要出售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权利。

这种权利的存在有助于简化股权转让过程,并加快资本流动。

1. 放弃条件股权转让协议中需要规定放弃权的条件。

一般来说,这些条件应明确包括出售方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愿以及相应的通知要求等。

2. 放弃效力放弃权的效力需要确保放弃方不再享有优先购买权,并允许出售方在符合协议约定的条件下自由转让股权。

四、补充条款除了行使优先购买权和放弃权外,股权转让协议还可以根据具体需要添加一些补充条款。

这些条款包括但不限于退出机制、保密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

五、协议的效力与风险股权转让协议是一种法律文件,具有强制约束力,受到法律保护。

然而,应注意协议的效力可能受到地区法律限制、法律环境变化等因素的影响。

六、总结通过对股权转让协议中行使优先购买权与放弃权的讨论,我们可以看到这两种权利在股权转让中的重要作用。

行使优先购买权保护了股东的控制地位,而放弃权则促进了资本的快速流动。

天同码04:最高法院2014《审判监督指导》最新裁判规则10项资料

天同码04:最高法院2014《审判监督指导》最新裁判规则10项资料

天同码04:最高法院2014《审判监督指导》最新裁判规则10项1.劳动者销售提成能否计算至月平均工资应合理处理——劳动者销售提成能否计算至其月平均工资之中,须结合经济补偿金性质、用人单位支付能力及公平合理原则处理。

2.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应以股权转让达成合意为前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以原股东与第三人就转让价款数额、付款时间及方式在内的完整对价达成合意为前提。

3.所购车辆配置导航设备存在欺诈时惩罚性赔偿标准——销售者为消费者购买机动车配置导航设备存在欺诈的,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标准为配置设备价格而非整车销售价格。

4.无证或醉驾肇事致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免赔——机动车驾驶人在无证或醉酒驾驶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5.保险公司可依合同约定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相应分项限额范围损失,要求在全部交强险分项限额之和内赔偿的,不应支持。

6.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得取代转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对债务人享有与让与人相同的权利。

如果债务人违约,受让人同样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7.违约责任的承担不以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为前提——当事人虽对一方违约是否应支付相应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但违约责任承担并不以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为前提。

8.直接证据较间接证据,一般应认定具有更强证明力——对于判断同一案件事实所出现的相互矛盾的数份证据材料,一般应认定直接证据相较间接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

9.当事人提起诉讼虚假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的,应驳回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予以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案外人在其执行异议中对标的物主张所有权的处理——案外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要求确认其对执行不动产标的物主张实体物权而非债权的,法院不应支持。

规则详解:1.劳动者销售提成能否计算至月平均工资应合理处理——劳动者销售提成能否计算至其月平均工资之中,须结合经济补偿金性质、用人单位支付能力及公平合理原则处理。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一、引言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的行为。

为了保护现有股东的权益并提供更加灵活的股权交易方式,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常见的条款被纳入到股权转让协议中。

二、定义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在公司其他股东转让其股权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利。

即在发生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必须事先通知现有股东,给予其以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公司股权的机会。

三、适用范围股东优先购买权通常适用于限制性股份、普通股份和优先股份等不同类型的股权转让。

不同股东之间的购买权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根据公司章程和协议文件的规定进行具体约定。

四、行使方式1. 通知权股东计划转让其股权时,应书面通知其他现有股东,包括提供转让股权的数量、转让价格和其他相关交易条款。

通知期限通常由股权转让协议或公司章程等制定的规定来确认。

2. 购买期限与方式根据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其他股东有权在一定期限内(通常为在接到通知之后的30天内)决定是否行使购买权。

行使购买权的股东应按照约定的价格和条款购买转让股权,如有多个股东行使购买权,则按比例分配。

3. 放弃权其他股东可以选择放弃行使购买权,放弃后可将购买权转让给其他现有股东或外部第三方。

放弃行使购买权应当书面通知转让股权股东和公司。

五、限制与例外1. 预先协商限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股东可以就股权转让所要求的预期价格和条件事先达成一致,并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2. 例外情况在某些情况下,公司销售股权给特定类别的股东或其他类似例外情况下,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可能被限制或免除。

这些例外情况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进行明确约定。

六、法律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遵循相关的公司法和合同法规定,具体适用的法律取决于公司所在的国家和地区。

在协议中明确委托一位专业律师进行法律审查和起草,以确保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七、解决争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行使程序所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一致,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有什么规定

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有什么规定

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有什么规定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性,法律规定了股东向第三⼈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以以转让股权的股东与第三⼈所形成的转让条件购买所转让股权,以此保障公司股东结构的稳定。

可以说,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法者在保障股权⾃由流转与维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稳定性这对⽭盾之间进⾏利益平衡的考量。

与旧公司法相较,新公司法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计上可以说是进⾏了重构,其意义是积极的。

⼀、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我国新公司法第72条和第73条对该制度作出了规定。

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接到书⾯通知之⽇起满三⼗⽇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的购买⽐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的出资⽐例⾏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时公司法第72条规定:“⼈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民法院通知之⽇起满⼆⼗⽇不⾏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新《公司法》相对于旧《公司法》的规定,体现了公司⾃治的原则,还有在转让程序上更具操作性,且更具体。

但是新法仍然过于原则化,在⼀些需要有具体标准的问题上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新法⽤公司章程为公司⾃治留下了⼀定的余地,但在公司章程中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还得有⼀个可供操作的标准。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实践中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争议很多,但是优先权制度本⾝就是对其他股东的⼀种救济权,其意义在于保护股东的权益和保障公司的稳定。

2019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第一套)真题及答案解析

2019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第一套)真题及答案解析
A.自收到赵某书面知之日起20日内
B.自收到赵某书面通知之日起80日内
C.自收到赵某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
D.自收到赵某书面通知之日起60日内
下一题
(2/24)单项选择题
第2题
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负责执行重整计划的是
A.债务人
B.债权人会议的普通债权组
C.管理人
D.人民法院
上一题下一题
C.植物人
D.病理性醉酒的人
上一题下一题
(13/24)单项选择题
第13题
根据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规定,合伙企业清算时,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应当最先支付的是
A.法定补偿金
B.所欠税款
C.社会保险费用
D.职工工资
上一题下一题
(14/24)单项选择题
第14题
甲公司向乙公司签发一张金额为3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购买设备的价款。乙公司随即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在丙公司提示付款前,甲、乙公司之间的设备买卖合同因乙公司欺诈而被人民法院撤销。甲公司的下列主张中,符合票据法律制度规定的是
B.国家出资企业整体或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C.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部分实施无偿划转
D.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资产置换
上一题下一题
(12/24)单项选择题
第12题
根据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无权利能力的是
A.刚出生的婴儿
B.智能机器人
(3/24)单项选择题
第3题
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上市公司存在渉及生态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其股票被终止上市的,在5个完整会计年度内,交易所不受理其重新上市申请。该5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起算日是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流程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流程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流程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流程什么是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指公司发行新股时,现有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新股的权利。

这种权利可以帮助股东保持其在公司中的股权比例,并且在公司增加股本时可以维护股东的利益。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流程1.公告发行新股公司在决定发行新股前,需要发布公告或相关通知,向现有股东宣布发行新股的计划。

公告中应明确说明股东享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包括购买新股的数量、价格和期限等信息。

2.股东表达意向在公告发布后,现有股东可以向公司表达他们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向。

通常,在规定的期限内,股东需要书面或电子方式向公司提出购买新股的申请,并说明他们愿意购买的数量。

3.公司确认购买意向公司收到股东的购买意向后,会核实每个股东的购买申请是否符合规定。

一般而言,如果购买申请超过了发行股份的数量,则需要根据每个股东的购买比例来确定最终的购买权。

4.股东行使购买权利一旦公司确定了每个股东的购买权,他们可以行使购买权,购买新股。

公司通常会提供相关的购买协议或合同,股东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签署并支付购买款项。

5.公司处理未行使的购买权如果有部分股东未行使其购买权,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定,将这些未行使的购买权转让给其他有权购买的股东或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处理。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注意事项•股东应密切关注公司的公告,及时了解发行新股的计划,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表达购买意向;•股东在行使购买权前应仔细审核相关合同和协议,确保自身权益不受损害;•如果购买意向超过了可购买的数量,股东需要根据规定的比例来确定最终的购买权;•未行使的购买权可能会被转让或处理,请参照公司章程或相关法律条款了解具体规定。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保护股东权益的重要机制,通过了解相关流程及注意事项,股东可以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以上是关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流程及注意事项的简要介绍。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益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有以下益处:1.维护股权比例股东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以保持其在公司中的股权比例不受稀释。

新公司法72条解读

新公司法72条解读

遇到公司经营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新公司法72条解读我国《公司法》第72条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但立法规定较为简单,对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方式、其他股东怠于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下等关键问题缺乏明确规束,导致此类股东权纠纷案件数量呈渐增之势。

本文这些问题分别进行探讨,希望对实践中有所帮助,也建议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尽快做出明确规定,以保障股权的正常流转,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鼓励交易,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

一、股东不同意转让时的购买价格问题该法第72条规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此规定在总体上是合理的,但却隐含着一个问题:“应当购买”时的购买条件(特别是价格)如何确定?该条件必须与股东拟向他人转让的条件一致吗?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这将给该项规定的实际操作带来问题。

笔者认为,此时购买的价格按照此时公司法的立法意思应当是合理的价格,也就是说,是其按照公司的资产计算的股权的价值,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当经过评估。

评估费用应当由主张错误的一方承担。

因为,此时立法的本意是维系公司的人合性,既然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就应该以股权的合理的价格购买,此时的价格应当优于股东对外转让的价格。

只有在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的条件下,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时,才是同等条件下的顺序上的优先。

当然,鉴于新公司法颁行不久,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予以明确,不失为一个现实和可行的解决方法。

二、同等条件的涵义股东行使优先权是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以“同等条件”为前提。

换言之,“优先”并非指受让条件上的优惠,而仅仅是指同等条件下股东在受让顺序上的占先。

但何谓“同等条件”呢?第一种观点认为,“同等条件”就是指相同的转让价格,也即出让股东同非股东受让人之间商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若想优先受让拟转让股份,就须在合理期限内出具相同的报价。

论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

论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

论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摘要:优先购买权旨在维护股权转让自由与有限公司人合性之间的平衡。

优先购买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这决定了其行使的程序和法律后果。

认定同等条件范围不宜宽泛应仅包括价款、支付条件等内容。

为保护相对人及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受到期限、条件和方式的限制。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性质同等条件限制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2)09-0000-01一、问题的提出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但《公司法》并未规定违反前述同意条款和优先购买权这两项限制条件的法律后果,学界及司法实践对此亦有不同观点。

本文主要分析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性质和行使。

二、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及性质1、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系指除股权转让人以外的其他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转让的股权的权利。

”[1]股权转让自由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股权内容之一,股东转让部分或全部股权以达到变现和退出公司的目的,对外转让股权会导致公司股东结构的变动。

有限公司兼具资合及人合的特性,人合性的基本含义是公司股东结构的相对封闭和稳定。

为平衡股权转让自由与人合性的关系,《公司法》设置了同意条款和优先购买权两项限制条件,为其他股东拒绝第三人加入公司提供保障,从而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同时股东亦可实现股权转让的自由。

其中,同意条款先于优先购买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唯有在过半数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的情况下方能行使。

具体而言,当股东不能阻止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则该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借助行使优先购买权拒绝第三人加入公司。

2、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

学界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主要存有请求权和形成权两种观点。

探讨国有股权交易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探讨国有股权交易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产业科技创新 Industrial Technology Innovation60Vol.2 No.27〈管理世界〉探讨国有股权交易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董雪梅(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 510623)摘要: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法律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稳定性,在股权转让中赋予股东优先于其他非股东第三人的权利。

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有股权转让需进场交易,而现行法律法规对进场交易过程中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未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各交易机构对此问题的交易规则又不一致,因此带来执行标准和规范不统一的问题,导致国有股权交易缺乏稳定性和确定性。

文章从典型案例入手,着眼股东优先购买权行权要素“书面通知”“同等条件”,通过分析规则冲突和法律规定空白,提出股东优先购买权保障措施建议。

关键词:国有股权;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图分类号:F22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6164(2020)27-0060-031 优先购买权的含义及行使条件1.1 优先购买权的含义关于优先购买权的定义和价值,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无争议。

王泽鉴教授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权利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享有的得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某标的物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判决的方式对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做了解释,是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份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对于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及稳定性,保持股东间的信任和股东投资公司的原始期待,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1.2 优先购买权的行权要素我国现行法律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及《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至二十二条。

根据相关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权要素包括行使范围、行使方式和行使条件。

行使范围是指股东优先购买权限于股权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况,行使方式是指转让股东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将其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到其他股东征求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

新《公司法》百题知识竞赛试题及答案

新《公司法》百题知识竞赛试题及答案

新《公司法》百题知识竞赛试题及答案一、单项选择题1、依照《公司法》,以下不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设立条件的是:A.股东符合法定人数B.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C.有公司名称D.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答案:D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分期缴纳注册资本,且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有限责任公司的首次出资额最低应当为:A.六千元B.三万元C.十万元D.十五万元答案:B3、关于有限责任股东出资责任的说法错误的是:A.投资公司缴足注册资本的最长期限不超过二年B.不按规定缴纳出资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C.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D.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答案:A4、下列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说法,哪项是错误的:A.应当是无形财产B.可以用货币估价C.可以依法转让D.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答案:A5、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的股东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A.法定代表人B.公司登记日期C.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D.公司注册资本答案:D6、下列不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必要记载事项的是:A.股东的住所B.股东的出资额C.股东出资日期D.出资证明书编号答案:C7、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下列哪项资料:A.股东会会议记录B.董事会会议记录C.监事会会议记录D.会计账薄答案:A8、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必须遵守下列哪项要求:A.出示出资证明书B.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C.向法院提出申请D.向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提出答案:B9、以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有:A.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B.选举和更换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C.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D.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答案:C10、以下有权提议召开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议的是:A.代表百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B.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C.监事会主席D.董事长答案:B11、下列事项不属于必须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是:A.修改公司章程B.增减注册资本C.发行公司债券D.变更公司形式答案:C12、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协议书中常见的保护条款解析

股东协议书中常见的保护条款解析

股东协议书中常见的保护条款解析股东协议是股东之间就公司治理、股权行使、退出机制等事项达成共识的法律文件。

在股东协议中,常常会包含一些保护条款,以确保各方的权益得到合理保障。

本文将对股东协议中常见的保护条款进行解析,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这些条款的作用和意义。

一、优先购买权(Right of First Refusal,ROFR)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在有其他股东出售其股权时,享有优先购买该股权的权利。

通过这一条款,股东可以在出售股权时优先选择是否购买其他股东的股权,以保持对公司的控制权。

对于大股东来说,优先购买权可以防止小股东将其股权出售给不友好方,从而维护自身的利益。

二、标签权(Tag Along Right)标签权是指当一方股东收到第三方的要约收购时,其他股东有权以同样的条件出售其股权。

通过标签权,其他股东可以在原股东出售其股权时,选择以同样的价格和条件出售自己的股权,以确保自身权益不被其他方侵犯。

三、追踪权(Drag Along Right)追踪权是指当一方股东收到第三方的要约收购时,其他股东有义务以相同条件出售其股权。

与标签权不同,追踪权赋予要约方将其他股东的股权包括在内,从而更方便实现股权转让。

追踪权的存在可以确保在出售公司时,所有股东都能够以相同的条件进行交易。

四、反稀释保护(Anti-Dilution Protection)反稀释保护是指当公司进行新一轮股权融资或发行新股时,之前认购的股东有权相应地增加其股权比例,以保持其相对股权份额的稳定。

这样可以防止新投资者的资金注入对老股东权益的稀释,确保老股东在公司增发时不会因为股权比例下降而受损。

五、禁售锁定期(Lock-up Period)禁售锁定期是指在特定时间内禁止股东出售其持有的股权。

这一条款常常适用于初次公开募股(IPO)的情况,以防止股东在公司上市后立即抛售股权,对公司股价造成不良影响。

禁售锁定期的存在有助于维护公司的稳定发展和股东的长期利益。

论股东先买权“同等条件”的确定

论股东先买权“同等条件”的确定

5海外文摘OVERSEAS DIGEST 海外文摘2021年第1期总第834期No.1,2021Total of 834公司股东先买权规定于《公司法》第34条、第71条和第72条。

其中第34条是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对出资的优先认缴出资权的规定;第71条和第72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股东的优先认缴出资权,并无“同等条件”的限制,因此本文涉及的股东先买权仅指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股东先买权的规定,旨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实现其他股东先买权和转让股东退出权的一种平衡,同时兼顾第三人即外部意向买受人的利益。

1问题的提出在公司章程无特别规定的前提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以经股东同意或者推定同意为前提,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以“同等条件”为前提。

《公司法》第72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股东先买权的行使期间,因此,“同等条件”的确定和确定时间对股东先买权的行使至关重要。

而《公司法》第71条、第72条并未对“同等条件”的确定,即具备何种要件才被视作“同等条件”,作任何规定。

2017年9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虽然进一步规定了,人民法院判断是否符“同等条件”,应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同等条件”的判断标准依然不够明确。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进行了修订,但关于“同等条件”判断标准的规定,未做修改。

因此,有必要就“同等条件”的确定做进一步研究。

“同等条件”同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确定的“交易条件”高度关联,因此本文从“同等条件”与“交易条件”的关系作为切入点,运用法律行为、债的转让等传统理论,尝试对“同等条件”的确定作出阐述,期望对“同等条件”判断标准的统一有所帮助。

2“同等条件”的适用情形法律行为是个体基于法秩序,按照自己的意思通过其创造性形成法律关系的行为。

公司章程范本中的公司股东权益转让和优先购买权规定

公司章程范本中的公司股东权益转让和优先购买权规定

公司章程范本中的公司股东权益转让和优先购买权规定一、引言公司章程是一份重要的法律文件,规定了公司内部的组织结构、运作规则以及股东之间的权益分配等内容。

在公司章程中,公司股东权益转让和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是必不可少的,本文将从公司章程范本的角度探讨这一主题。

二、股东权益转让1. 股东权益转让的主体公司章程中应明确规定股东权益转让的主体,即哪些股东可以进行权益转让。

通常情况下,股东可以自由地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但为了维护公司的稳定发展和股东利益的保护,公司章程可能会设置一些限制。

比如,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只有特定的股东才能自由转让股权,而其他股东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的批准才能进行股权转让。

2. 股东权益转让的程序公司章程还应规定股东权益转让的程序。

一般来说,股东在进行权益转让时需要提供书面通知,以便其他股东有机会行使其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应明确规定转让通知的内容、形式以及通知对象等细节。

另外,公司章程还可以规定股东之间进行权益转让时的协商和谈判程序,以确保转让过程的公平和透明。

3. 股东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项重要的保护措施,旨在保障公司内部的股权结构相对稳定。

公司章程应明确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具体细则,包括哪些情况下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价格的确定方法以及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等。

优先购买权的设立有利于防止非理性的股权转移,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共同利益。

三、公司章程中的其他相关规定除了股东权益转让和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外,公司章程还应包含其他与股东权益相关的规定,以维护公司的稳定和股东的权益。

以下是一些可能的规定内容:1. 股东会议的召开和决策程序:公司章程应明确规定股东会议的召开程序、决策程序以及议案通过的比例等内容,以确保股东会议的正常运作和决策的合法性。

2. 股东权益的限制: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权益,公司章程可能会对股东行使权益的限制进行规定,比如禁止股东进行恶意竞争或泄露商业机密等行为。

3. 股东之间的协议:公司章程可以要求股东之间签订额外的协议,进一步明确和维护股东之间的权益关系和义务,比如关于合并、重组或分红方面的协议等。

2021年10月全国自学考试00227公司法试题答案

2021年10月全国自学考试00227公司法试题答案

2021年10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考试公司法试题课程代码:00227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1分。

共2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备选项中只有一项是最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

1、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除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差额外,还应当对比承担连带责任的是(B)A、公司法人B、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C、有过错的发起人D、公司全体股东2、抽逃出资的股东,依法必须返还其所抽逃出资的本息给(B)A、国家B、公司C、董事D、其他股东3、我国现行法律禁止设立公司的主体是(C)A、科研人员B、待业青年C、公务员D、退休职工4、下列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表述,正确的是(A)A、实际控制人并非一定是公司的股东B、实际控制人是指担任了董事长职务的公司股东C、实际控制人就是公司的控股股东D、实际控制人是被赋予了特别股东权的股东5、某公司总经理余某将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据为已有的行为属于(C)A、侵占公司财产B、获取其合法所得C、利用职务获取非法利益D、算夺公司商业机会6、公司债券的转让价格,依法应当由(B)A、发行公司决定B、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C、证券交易所决定D、证券交易所与发行公司约定7、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多少日前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阅?(C)A、5日B、10日C、20日D、30日8、甲公司拟吸收合并乙公司。

下列关于乙公司解散的表述。

正确的是(A)A、乙公司不必进行清算,但必须办理注销登记B、乙公司必须进行清算,但不必办理注销登记C、乙公司必须进行清算,也必须办理注销登记D、乙公司不必进行清算,也不必办理注销登记9、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下列属于人民法院依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情形是(D)A、公司多年亏损,已濒临破产的B、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未依法进行清算的C、公司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D、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决,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10、公司因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而解散。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个性化设计的八大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个性化设计的八大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个性化设计的⼋⼤要点----公司法实务系列之⼀在有限责任公司治理过程中,由于股东的⼈数不多,股东之间产⽣的⽭盾容易影响到公司的决策与⾏为,甚⾄导致公司运⾏僵局,严重影响公司的存续与发展。

⼀个符合公司实际情况的,能够兼顾公平与效率的章程,就成为公司发展过程中的压舱⽯与稳定器。

⼀、关于公司章程的个性化设计关于公司章程的个性化设计⼀、公司章程的个性化设计,就是根据公司的产业特点,⽣命周期,股权结构,⼈和强度等因素,在公司的议事规则,表决制度,分配制度及优先权的⾏使等⽅⾯,作出专门的规定。

(⼀)公司章程的性质: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既具有组织法的性质,也具有契约的性质,对股东有拘束⼒,在法院裁判思维中,公司的章程也是判决重要依据。

(⼆)公司章程个性化设计的正当性。

公司章程是股东在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意思表⽰⼀致的书⾯⽂件。

全体股东事先约定接受章程的约束。

符合民法的意思⾃治原则。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也给章程留下了适⽤空间,同时,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也符合商事交易中的契约⾃由精神。

(三)公司章程的效⼒。

章程作为⼀个预先的约定,⼀⽅⾯约束全体股东,具有对内效⼒。

另⼀⽅⾯公司章程经过登记部门登记,进⾏公⽰,具有对外效⼒,在解决争端的规则适⽤上具有优先于法律与法规,增强预测作⽤,有效控制交易风险。

进⾏个性化设计的⽬的⼆、⼆、进⾏个性化设计的⽬的(⼀)完善议事规则,提⾼公司治理效率。

公司法对公司议事规则的规定是原则性的,并不⼀定适合每个公司的实际情况,在股东的意思表达与整合中,往往会出现明显⾮理性的结果。

在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对激烈竞争,需要进⾏经营决策,在决策形成过程中,并不⼀定“多数⼈的意思就是正确的”,所以,为了保持公司决策的科学性就要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对表决的规则进⾏个性化设计,以提⾼公司决策的科学与⾼效。

(⼆)调整分配制度,调动股东积极性。

公司设⽴是以营利为⽬的的,股东利益最⼤化是股东投资的⽬的所在,设计科学合理的分配制度,就能充分调动股东的积极性,在长远与整体上维护股东利益的最⼤化。

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如何界定

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如何界定

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如何界定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前提是“同等条件”,即优先购买权的行权条件等同于出让方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的条件。

但实践中对同等条件的认定存在大量模糊之处,例如同等条件的判定标准、非货币对价的同等条件、股转通知是否需明确同等条件等。

2017年9月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列举了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四个核心要素,并且还加了一个“等”字。

本节旨在分析“同等条件”的内涵和外延,解决“同等条件”到底应如何界定的问题。

一、案例引入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32号案情简介:瞿某系A公司股东。

2006年9月10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与会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个人所持股份以全部转让的方式、以1∶1的价格转让给第三方,会议资料中附有对外股转协议的样本,但对于具体价格、支付日期等为空白。

瞿某在会中表达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愿。

9月30日,部分股东意图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曹某,并向瞿某送达了优先购买权通知,通知中附有拟签订的股转合同,对保证金、支付期限等附有较为严苛的约定。

瞿某向法院诉称,新的股转合同中相关约定过于严苛,与股东会讨论的方案不符,属于恶意串通变更履行条件,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最高检抗诉、最高法再审等阶段,并多次改判,是“同等条件”的典型案件。

其中,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股东会明确了以1∶1的价格转让给第三方,会议资料中附有对外股转协议的样本,但对于具体价格、支付日期等为空白,不能认为对外转让的条件已经确定。

同等条件的认定时间应当以9月30日瞿某收到的通知为准。

二审法院则认为,股东会已经明确了转让价格为1∶1,所附样本中对于具体价格和支付时间之外的内容均有约定,应当视为条件已经基本确定。

而部分股东在瞿某表达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愿后,再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协议,且要求缴纳三倍于股转款的保证金,支付期限仅有三天,实际上已经变更了股东会决议中已经确定的股权转让条件,有失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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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被忽略的价格形成机制发布日期:2012-08-23 文章来源:互联网【出处】《法学》2012年第6期【摘要】学界通说认为,赋予其他股东在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其制度设计旨在保护闭锁公司其他股东的“控制利益”或“在先利益”,即封闭或者限制外部人进入公司的渠道。

然而,此种解读忽略了优先购买权制度设计的另一目的—衡平转让人、拟收买股权的受让人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

优先购买权除能赋予其他股东“近水楼台先得月”的“旁观者利益”外,还有保护转让人获得最大转让利益的功能。

解释论上认可转让人修改其转让股权之意思表示,可在受让人与其他拟收购股东之间形成一种内部拍卖市场,从而使闭锁公司拟转让之股权能获得最优的、公平的市场价格,克服闭锁公司之股权交易缺乏公开市场而衍生的弊病,这种被忽略的价格形成机制需要重新发现和得到重视。

按此理解,优先购买权可解释为优先购买请求权,而非优先购买形成权。

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能否实现,取决于转让人之转让意思最终是否会发生修改。

【关键词】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价格【写作年份】2012年【正文】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作为股东的转让人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是否有权解除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契约?或言之,是否有权撤销对外转让股权之意思表示,从而限制甚至阻挠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之实现?对这些问题理论上较少有深人探讨。

现有讨论大多从优先购买权性质的角度展开,较为关注对转让人以外其他股东权益的保护,不太重视转让人如何实现其最优转让利益。

因此,相关研究较少注意到闭锁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价格形成机制的特殊性,忽略转让人的“反悔权”[1]以及反悔行为的潜在功能,即可能在闭锁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创设一种拍卖机制,从而为转让人赢得更公平的转让价格。

然而,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衍生的“封闭性特权”到底具有何种实质性意义?优先购买权的预设是内部人会比外部人更有助于公司的发展,因此股东有拒绝变化的权利。

可是,为什么内部人会比外部人更有助于公司发展,从而必须赋予其他股东封闭公司股权结构的权利?内部人特权是否是优先购买权机制设计的唯一理由?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安排是否还有价格发现的功能?这些问题很少引起关注,但在实务中却不断产生争议,笔者特对此进行探讨。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性质的学说与实务争议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认定上,如果对相关既有文献及学说做类型化处理,可将其概括为以下诸种观点。

[2]其一,绝对形成权说。

该说认为,优先权就其性质来说属绝对的形成权。

优先购买权无论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性质上都属形成权,权利人可依单方之意思表示,形成与义务人将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的以同样条件为内容的合同,而无须义务人(出卖人)的承诺。

如同学者所说,形成权可依法律规定而产生,亦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

形成权效力强大,相对人处于屈从的地位,由是形成权的行使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3]传统民法理论曾坚持绝对形成权说。

按此观点,只要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即能在权利人与转让人之间直接成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

绝对形成权说最能保障其他股东利益,但对转让人的利益保护不充分,对已花费了大量前期谈判成本的外部受让人似乎也有些不公,且若坚持这一观点,即无侵害优先购买权之说。

因为“形成权系赋予权利人得依其意思而形成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之力,相对人并不负有相对应的义务,只是受到拘束,须容忍此项形成及其法律效果。

形成权仅得由权利人行使,第三人无从加以侵害。

”[4]由此,当事股东主张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他人侵害,并提起优先购买权侵权之诉,则无从谈起。

由于优先购买权之行使可直接在转让股东和权利行使者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则此时当事股东只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有关股权转让合同,即强令有关转让股东履行合同之债,而无提起股权侵权之诉的可能。

其二,附条件的形成权说。

该说认为,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但该项形成权附有停止条件,即只有在义务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时,优先权人才得行使其优先购买权。

[5]若义务人不再将其财产出让给外部第三人,则优先购买权将丧失其行使基础。

按民法学者的观点,形成权之行使原则上不得附条件或期限,但若条件之成就与否系依相对人意思而定,或期限明确者不在此限。

[6]由此,当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股东可以停止转让股权,从而对抗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此说实则试图缓和绝对形成权之说过于僵化的问题,于保护优先购买权人优先利益的同时,平衡转让人和外部第三人的自由交易权利。

我国民法学界有学者赞同对绝对优先购买权进行改造,采附条件的形成权说解释优先购买权之性质。

[7]然该说所存在的问题是,“权利人不将其财产出让给外部第三人”是否属于民法上所谓“条件”。

也即将“不转让之意思表示”归结为条件,理由似乎不很充分。

其三,期待权说。

该说认为,在出卖人未出卖其财产时,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尚未现实化,只处于期待权状态。

但若出卖人出卖财产给第三人时,优先购买权人可行使权利,期待权即可获得实现。

[8]因通说认为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所以,此种期待权是形成权之期待权。

[9]期待权说只是解释了权利未行使时其本身所处状态,是对“未行使之优先购买权”的一种状态描述,不能算是对优先购买权性质的界定。

就此而言,任何权利在其行使前都有“期待状态”,但不能因此说该权利在性质上就是“期待权”。

所以,这一学说并未对优先购买权之性质做出直接、实质的界定。

其四,请求权说。

该说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权利人对出卖人享有的买卖合同订立请求权。

在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买卖合同的成立尚须出卖人之承诺。

对此,有学者进一步将优先购买权解释为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认为在出卖人违反义务将财产出卖给第三人时,优先权人可以诉请公权力介入,强迫该出卖人对其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

换言之,出卖人对于优先权人购买出卖财产的请求负有强制承诺的义务。

[10]如此解释,在实际效果上使请求权与形成权的界限变得日益模糊。

因此,以强制缔约来解释优先购买权作为请求权之性质,使优先购买权具有与形成权类似的效果,似乎只要权利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就能产生形成法律关系的效力。

其五,附双重条件的买卖合同说。

在德国,部分学者主张将依优先购买权形成的合同解释为附双重条件的买卖合同,其中一个条件是出卖人与第三人缔结买卖合同,另一个条件是优先购买权人表示行使权利。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对起初内容并不确定、长期并且附条件的买卖要约的承诺。

换言之,优先购买权人藉行使该权利对出卖人之要约予以承诺。

[11]此说实乃解释优先购买权行使后所成立的合同之性质,并非解释优先购买权本身之性质。

以上诸说相互间最大的区分在于,优先购买权之行使,是否具有直接在转让人和先买权人之间形成财产转让法律关系的力量。

而其实质区分在于,在转让人、优先购买权人和外部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中偏向于何者。

主张形成权说者,显然偏向于保护先买权人的利益,而主张期待权、请求权之说者,则试图平衡先买权人、转让人和外部第三人的利益。

而在司法实务中,基于对优先购买权性质的不同理解,对于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而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转让人能否撤销转让之意思表示(即反悔)这一问题,存在以下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是坚持私法自治的法理,将优先购买权理解为非绝对的形成权,甚至事实上理解为期待权或请求权,[12]对转让人的反悔行为持肯定立场;二是坚持绝对形成权的法理,对转让人之反悔行为持否定立场。

[13]以下分别述之。

其一,肯定转让人的“反悔权”,是基于私法自治的法理。

一些法院认为,在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允许公司股东与第三人解除转让合同,若该转让合同得以解除,则公司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将不再存在,其他股东自不得再行使优先购买权。

[14]此说实则将优先购买权理解为“非绝对的形成权”或者“期待权”、“请求权”,即仅有优先购买权人单方的权利行使行为,尚不足以在转让人和优先购买权人之间成就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优先购买权之行使并无形成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绝对效力。

如此,则优先购买权之行使行为在合同法上可能产生相当于要约的效果,股权转让合同最终能否成立,取决于转让人最终是否愿意转让其股权,以及转让人是否变更其股权转让的交易条件。

由此,当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转让人若不愿将其股权转让给该股东,则可与第三人串通解除转让合同,从而达到对抗优先购买权行使之效果。

坚持肯定说的理论依据主要在于私法自治原则,即转让人与公司外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遵循私法自治原则,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符合私法自治原则,自不得禁止当事人解除转让合同。

其二,否定转让人之“反悔权”,是基于绝对形成权的法理。

该观点认为,如果允许转让人在公司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仍得行使合同解除权,则会使《公司法》中的优先购买权条款成为具文,由此优先购买权将不复存在,势必颠覆优先购买权之基础。

[15]此说实则坚持传统理论见解,将优先购买权理解为绝对形成权。

只要权利人表达权利行使的意思,即产生形成法律关系的效果,也即只要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表达了优先购买的意思,即自动在转让人与其他股东之间成立股权转让契约关系。

将优先购买权理解为绝对形成权,则相当于认可其他股东单方的意思表示会产生合同法上承诺的效果。

只要其他股东作出优先购买的意思表示,即视为对转让人“同等条件”下的转让契约条款的承诺,从而得以形成新的法律关系。

上述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优先购买权性质的不同见解,必然引发我们思考以下问题,即在有限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过程中,其优先购买的意思表示在合同法上到底会产生何种效果,是要约,还是承诺?何种解释能妥当平衡优先购买权行使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这些问题有赖于结合我国公司法、合同法等相关规范予以解释。

二、优先购买权性质的规范解释规范存在于解释之中,没有解释即无规范。

有关法律规范的理解歧义,也只有透过解释才能发现其真正含义。

那么,在解释论的立场,优先购买权之设计到底旨在保护何种利益结构,其性质究竟应如何理解?对此,有必要结合我国《公司法》第72条诸款进行解释。

首先,有必要对《公司法》第72条作文义解释,看从该条的规范结构中是否可探明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性质;其次,可借用体系解释方法,考察《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中优先购买权的定位;再次,可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分析优先购买权这一权利设计中所暗含的利益结构,以探明对优先购买权的何种权利性质定位,最有利于实现其试图保护的利益结构。

(一)《公司法》之解释:不支持绝对的形成权说文义解释是理解法律条规的起点,也是探明优先购买权之权利性质的基础。

那么,在文义结构上,《公司法》第72条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是否支持形成权说,从而可以限制股东解除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撤销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呢?在理论上,因民法学界多从形成权角度解释优先购买权之性质,继承这一理论判断,公司法学者要么对这一问题予以回避,[16]要么将其简单地解释为一种法定权利,一种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请求权;[17]多数则不加反思地将《公司法》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解释为绝对形成权,并进而认为在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拟转让股权之股东即不能再解除其与外部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以对抗优先购买权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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