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企业破产法原理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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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第四章破产法全集_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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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公正的待遇,避免了 以起到两种作用:
在缺乏公平清偿 秩序的情况下
一是淘汰落后
可能受到的
二是起死回生
损害
对于社会
通过破产程序 ,建立优胜劣 汰机制,实现 资源优化组合 ,促进经济发 展
1(.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二权)实破现的产特的殊特形征式
破产还债按照破产法 规定的特定程序进行
破产是以债务人的全部财 产作为清偿全体债权人的 物质基础,并且清偿是一
(绝对禁止)
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 人的清偿无效(有担保的情况,可以 偿付。P94页相关链接)
次债务人的约束: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违约,不免除债务及 义务★
破产申请的法律后果
未了结的合同★
决定 者
管理人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具有选择权)
①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 ②管理人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 解除 ③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 的情 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 形 【注意】超过通知或答复的法定期限,管理人即丧失要求对方继续履 行合同的选择权,但如果是此后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合同仍可 继续履行。
债务人住所地 的人民法院管辖
①主要办事机构 ;②注册地
破产申请内容
和解申请只能 由债务人提出。
(3选1)债务人提出申请 时,可选择启动重整、和 解、破产清算程序。
(2选1)债权人提出破产申 请时,可选择对债务人进行 重整、破产清算的申请。 (注意:无权申请和解)
(一选一)清算人提出破产申请时,破产清算程序是唯一选择。
二、破产案件的申请
(一)破产申请主体及管辖
申请主体

经济法原理与实务第二版参考答案

经济法原理与实务第二版参考答案

《经济法原理与实务》技能训练和判断题参考答案第一章经济法基础【技能训练】1、张某系甲超市员工,曾长期代表甲超市充当采购员与乙公司进行采购冰箱。

2009年 3月,张某因严重违反超市的规章制度被甲超市开除。

但是,甲超市并未收回给张某开出的仍然有效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

张某凭此介绍信以甲公司的名义又与乙公司签订了10万元的冰箱买卖合同,并约定在交货后1个月内付款。

乙公司在与张某签订合同时,并未得知张某已被开除一事.公司家在向张某交货1个月后,张某仍未付款,也不知其下落。

乙公司是向甲超市要求支付10万元货款,甲超市以张某已被开除与其无关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发生争问题:(1)张某的行为是有权代理?还是无权代理?(2)甲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参考答案:(1)张某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广义的无权代理)。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张某被甲超市开除后,实际上代理权已经终止, 但甲超市却并未收回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也未通知乙公司。

乙公司在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与张某签订了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属于表见代理。

(2)甲超市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有效,在本人与相对人间产生法律效力,本人应受合同效力的约束。

因此,甲超市应承担向乙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的责任。

2、2010年9月,某贸易公司与某粮库签订了一份大豆代购合同。

合同规定,粮库为贸易公司代购100万公斤大豆,总价款360万元,货到3个月后付清款项。

同时双方还达成口头协议,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合同生效后,粮库按约为贸易公司代购了 100万公斤大豆,经贸易公司验收后收下。

但由于贸易公司一时难以销完,故拖延货款,经粮库多次催款未果。

粮库依口头协议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贸易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10万元。

《破产法第四章》PPT课件_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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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破产财产制度
一、破产财产的概念与破产财团制度
(一)破产财产的概念
• 确定、收集、处置和分配破产财产是破产程序进行的主要目 的所在,因此,破产财产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基础。
• 传统意义上的破产财产,是指破产宣告后为保证破产分配的 顺利进行,依法由破产管理人收集和管理起来的破产人的全 部财产。
•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 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 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同时我国《企 业破产法》还在破产财产的概念之外使用了“债务人财产” 的概念,即“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 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 务人财产”202。1年7立月2法1日星上期对三 清算程序和和解、重整程序中的破3 产 财产的叫法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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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权利主体说
• 非法人团体说:该说认为,虽然破产法或民法并未明确规定 破产财团为权利主体,但从破产法规定的法律关系上考察, 只有承认破产财团具有权利主体的性质时才能对有关法律现 象作出合理解释。因为在有关破产财团的诉讼中,虽然破产 管理人为原告或者被告,但并非为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而 诉讼。诉讼结果归破产财团。再如,破产管理人所为的行为 所获得的利益直接归于破产财团。因此,破产财团系为在债 权人之间公平分配的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性集合体,具有一定 的存在目的,且由破产管理人管理与处分,符合非法人团体 的法律地位。
• 共益债务则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为全体债权人利益或为程序进行之必需而对破产财团 产生的一切请求权的统称。
2021年7月21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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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特征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具有以下特征:

第4章 破产法

第4章 破产法

第5节
破产清算
三、破产费用与公益债务 (一)破产费用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必要的费用 (二)共益债务
(三)清偿方法 1.二者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优先受偿权 2.破产费用优先清偿 3.内部按比例清偿 4.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第5节
破产清算
一、债务人财产 (三)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 1.可撤销的欺诈破产行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 2.无效的欺诈破产行为:(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3.个别清偿行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 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6节
一、破产财产的变价
破产财产分配与破产程序终结
管理人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债权人会议讨论——拍卖财产 二、破产财产的分配
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
第一顺序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注意:1.不足清偿同一顺序 债务的,按比例分配 2.按比例分配后,无 论是否有下一顺序债 权,破产分配均结束
职工债务 税 费
普通破产债权
第6节
破产财产分配与破产程序终结
第5节
破产清算
一、债务人财产 (三)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 1.可撤销的欺诈破产行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设计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 2.无效的欺诈破产行为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注意: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两年内,债权人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或针对债务人的 无效行为而追回财产。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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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一)破产法的主体适用范围:所有的企 业法人(金融机构另有规定)。
(二)新破产法的适用地域范围:对破产 宣告的域外效力未做规定。
本法对债务人在境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涉及境内财产 的,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符合一 定条件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答案】×
【解析】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企业主要办事机 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例题2】下列各项中,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 对企业破产有管辖权的是( )。
• A、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
• B、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
• C、破产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 D、债务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
• 【答案】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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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 的债务清偿无效
•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 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 5、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 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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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的概念
破产指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主持 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 制度。
破产制度的特点
破产执行程序
一般民事执行程序
清偿能力 无清偿能力
有清偿能力
目的
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为个别债权人的利益
结果
丧失主体资格
仅限于债务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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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
是规定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法院强制对其全部 财产进行清算分配,公平清偿债权人,或通过债务人与债 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清偿债务,或进行企业重整,避 免债务人破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

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

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
破产法是指一套法律制度,用于解决企业、个人因债务无力偿还
而被判破产的情况。

其基本原理是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同时也要保护债
务人的利益,实现债务重组或清算以达到最大化的债权人收益和最小
化的债务人损失。

以下是与破产法相关的两个案例教程:
1. 公司破产重组案例
某公司因经营不善欠下了大量的债务,无法偿还并被法院判决破产。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会对公司进行财产清算,并组织债权
人委员会进行债务重组。

在重组过程中,公司和债权人通过协商达成
了一项债务平衡方案,公司按照约定的方式逐步清偿债务,同时进行
业务调整、降低成本,最终实现了成功重组,保留了企业实体,挽回
了公司的生产能力和营业收入。

2. 个人破产清算案例
某个人由于生意不顺,经营亏损,欠债累累,无法偿还债务,并
被法院判决破产。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对其个人财产进行清理,并组织债权人委员会进行债务清算。

在清算过程中,该个人将其家庭
产业出售拍卖,一次性还清了所有债务,破产程序也顺利结束。

尽管
他失去了一部分财产,但也免除了债务的累赘,换来了重新开始的机会。

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

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

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破产法(Bankruptcy Law)是一种专门用于处理公司或个人无法清偿债务,以及调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法律制度。

其主要作用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稳定发展。

下面将从破产法的基本原理和案例教程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破产法的原理1.利益平衡原则破产法的核心原则是维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

破产程序的目的是确保债务人以尽可能公平的方式偿还债务,同时尽量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债权人可以根据法定程序行使自己的权益,获取其应得的财产份额,而债务人则能够获得债务减免或债务重组的机会。

2.破产程序的集中管理原则破产程序通常由破产法院进行集中管理,确保程序的公正、公平和高效进行。

法院将严格审查破产申请的有效性,并作出适当的裁决。

此外,破产法院还会指定受托人(Trustee)负责管理和处置债务人的财产,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债务减免原则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破产法为其提供了债务减免的机会。

债务减免是指债务人根据法定程序,通过清理和处置部分财产,来减轻其债务负担。

债务减免的目的是帮助债务人重建信用,重新投入经济活动,并满足基本生活需求。

二、案例教程1.雷曼兄弟破产案雷曼兄弟是美国第四大投行,于2024年因次贷危机引爆金融危机而宣布破产。

雷曼兄弟的破产案在全球范围内引发了金融市场的动荡,被视为美国金融史上最严重的破产案之一该案例中,破产法院确定了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并委任了破产受托人负责处理债务人的财产。

破产受托人根据法定程序,将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理和处置,并按照一定的优先顺序偿还债权人的债务。

2.国美电器破产案国美电器是中国最大的家电零售企业之一,由于高额负债和经营不善,于2024年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该案例是中国境内首个大型零售企业的破产案件。

国美电器的破产案中,破产法院进行了债务人的资产评估,并委任了破产受托人进行资产清算。

在清算过程中,破产受托人将资产进行处置,并按照一定的顺序向债权人偿还债务。

《企业破产法》课件

《企业破产法》课件
《企业破产法》课件
企业破产是商业世界中不可避免的一环。在这份课件中,我们将深入了解 《企业破产法》的基本原理、程序、影响和风险,以及其在当前商业环境中 的重要性。
背景介绍
重要性
企业破产法对于保护债务人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现状
目前,企业破产面临的挑战包括金融危机、企业过度扩张、恶意逃废债务和司法执行不力等 问题。
《企业破产法》的基本原理
1
破产程序和程序的各个阶段
2
破产程序包括受理、立案、清算、债
权调查、管理破产财产等不同阶段。
3
大型企业的破产重整与清算
4
针对大型企业的破产重整和清算流程 相对复杂,需要制定更为完善的方案。
法律适用范围
《企业破产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法律下依法设立的企业、个体工 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
破产场的电脑主板等电脑零部件制造商,由于出现赊账过多以及 恶意逃废债务,于2000年宣告破产。
2 申花置业
中国知名房地产开发商,由于负债过大以及资金链断裂,于2009年宣告破产。
3 锦天化工
中国化工公司,由于企业经营上的问题,于2013年1月6日宣告破产。
破产管辖权和监督
破产案件的审理管辖权和新的公司登 记、股份转让、股东变更等管理工作 由人民法院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共同监督。
破产程序的流程
申请破产
申请人可以是债务 人本人,也可以是 债务人的债权人。
管理破产财产
破产管理人将债务 人所有权益及管理 权转移至法定管理 人手中。
债务清偿
清算后,将根据债 权的先后顺序按比 例分配债务清偿款 项。
总结
《企业破产法》作为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工具,已经成为企业调整与危机管理的重要 手段。企业应该在实际经营中依法合规经营,以规避风险,保护企业长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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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讲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概述知识点一破产破产是市场竞争优胜劣汰的结果,每年都有许多企业走向破产,包括一些知名企业,如美国的柯达、席梦丝,中国的三鹿……近年来,随着我国供给侧改革不断深入,去产能成为经济工作的一个重点。

2016年一季度人民法院就受理破产案件1200件,同比增长五成,上升速度非常快。

由于涉及到职工安置、社会稳定、地方税收等问题,无论是政府还是法院,对于企业破产一直以来都非常审慎。

一、破产的概念与特征(一)破产的概念破产是种实事状态:债务人陷入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经济困境。

破产是一种法律程序:破产是指债务人陷于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下,以对所有债权人将债务人的总财产公平清偿为目的的清算程序或者为挽救债务人为目的的重整与和解。

破产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是(二)破产的特征:1、破产是债权实现的一种特殊形式。

破产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作为偿债对象,并多以债务人主体资格的丧失或营业体的解散作为偿债的结果。

2、破产是在特定情况下运用的偿债程序。

因为破产是终止债务人的经济生命,即终止债务人的营业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为代价,所以立法要设定严格的前提条件,必须有破产原因的存在。

3、破产程序进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公平地清偿所有债务人的债务。

4、破产是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下实施的债务清偿程序。

破产是关系债权能否公平实现和债务人“生死存亡”的大事,所以整个破产程序必须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下进行。

二、破产与相关概念的区别(一)破产与民事执行程序的区别破产与民事执行制度有许多相似和相通之处。

两种程序都是依法进行的、以实现债权为目的的执行性质的程序,其最初产生原因与设立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许多具体规定上两者也有相通之处。

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适用的前提不同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债务人一般都具有清偿能力,因拒不主动履行义务而强制执行。

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则无清偿能力。

民事执行只有己到期的债权人才能提起,而在破产程序中,对未到期的债权人同样应当给予清偿。

2.目的不同民事执行与破产制度虽都是为债权人利益而进行的,但前者是为个别债权人进行的,后者是为全体债权人进行的,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自动履行、个别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因有违公平清偿为法律所禁止。

3.客体不同民事执行涉及的标的范围广泛,随债权内容而定,既包括对财产的执行,也包括对行为义务的执行。

破产程序执行的对象仅限于财产,而且只有能够表现为或折算为货币的债权才能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

民事执行仅就债务人的相关财产进行,而破产程序则是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与经济关系进行彻底的清算。

(二)法人破产与法人清算的区别法人清算是指法人因其设立目的已经达到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其人格所要依法进行的了结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活动。

破产与法人清算都具有了结所有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法人人格的内容。

但是,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1.发生的原因不同破产发生的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法人清算发生的原因一般是由于破产之外的解散事由出现。

2.目的不同破产清算是为了了结债权债务而导致债务人人格的强制消灭,在此情况下,了结债权债务是目的,而人格消灭则是附带后果。

法人清算则是为了消灭法人而不得不对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在此情况下,消灭人格是目的,而了结债权债务则是附带的手段。

3.法院是否介入不同破产的发生并不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意,破产的实施是在法院的监督下进行的。

而法人清算一般是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自愿,且多数是由债权人和债务人自行实施。

知识点二破产法一、破产法的的概念与性质(一)破产法的概念破产法是关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宣告其破产,并由法院对其全部财产进行清理、分配或由其进行和解重整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破产法有形式意义上的破产法与实质意义上的破产法。

所谓形式意义上的破产法仅指破产法典;实质意义破产法除包括破产法典以外,还包括民法、商法、刑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部门中有关破产关系的法律规范。

(二)破产法的性质1.破产法是债务清偿法与企业法的结合。

(1)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破产法首先是债务清偿法。

从破产法的角度来讲,所谓债务清偿法,就是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在债务人现有财产的范围内,实现多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清偿。

破产法的首要任务是在债务人无力偿债的特殊情况下建立实现债权和了结债务的公平秩序。

破产法的基本任务就是建立债务清偿秩序。

债务清偿秩序是经济流转的保障、是市场信用的保障、是金融安全的保障。

(2)破产法又是企业拯救法。

从企业法的角度不讲,破产法是企业淘汰法,破产法可以淘汰技术落后或者经营不善的企业,同时通过清算和分配使破产企业的财产转移到能更有效利用这些资源的企业手中,从而实现产业结构和资源的优化。

另一方面,现代破产法都设立有企业重建制度如和解、重整制度帮助企业恢复生机。

2.破产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和结合。

在各国的破产法中总是包含着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类规范。

处理债务人无力偿债事件,会涉及到债权债务问题、财产权问题、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人格问题和破产的法律责任问题,这些都属于实体法规范。

同时破产法从债务清偿的角度讲,破产程序属于执行程序。

3.破产法就公法、私法角度而言,破产法属于私法比重较大的公法。

二、破产法的作用(一)破产法的积极作用1.对债权人来讲,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债权,并使之公平实现。

2.对债务人企业,破产制度可以起到两种作用,淘汰落后和起死回生。

3.对于社会,破产制度有以下意义:能过规范破产行为,维护正常的债务清偿秩序;妥善处理破产事件,减少其副面影响,维护社会安定;通过优胜劣汰机制,实现资源优化组合。

(二)破产法的消极作用破产在客观上也会产生一些消极作用。

破产而终止民事主体的经济人格,也会直接或者间接引发一些消极后果。

比如,破产案件的处理耗时费财,给债权人造成惨重损失;破产财产的分割拍卖,可能损害财产的效用;法人破产造成失业职工增加,激化就业矛盾,增加社会非秩序因素等等。

但这些消极现象从本质上讲并非破产所造成的,它们本身往往早已或明或暗地客观存在,只不过破产而终止民事主体的经济人格使其充分暴露出来。

破产而终止民事主体的经济人格是一种利弊共存的法律措施。

总的来将,破产而终止民事主体的经济人格利大弊小,以该措施的弊病来否定破产法的理由也是不充分的。

三、破产法的立法准则(一)商人破产主义与一般破产主义在破产法的适用范围问题上,存在商人破产主义和一般破产主义两种立法准则。

商人破产主义主张破产法仅适用于商人破产事件。

一般破产主义主张破产法适用于一切破产事件无论是商人破产还是非商人破产。

(二)破产惩罚主义与非惩罚主义在自然人破产的情况下,对破产人的人身权利,存在着惩罚主义和非惩罚主义两种立法准则。

惩罚主义以限制或剥夺破产人的人身自由和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如出任公职或剥夺高级职位)为破产事件的必然结果。

破产人被限制或剥夺的自由和权利必须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依照法定程序条件恢复,故含有惩罚之意。

非惩罚主义不以破产人人身自由的拘束为破产程序的结果,或者仅以这种拘束为破产程序的辅助条件,其目的在于保证破产程序的进行,而一但破产程序完成即自行解除,并无惩罚之意。

随着文明的进步,法律逐渐转向破产非惩罚主义。

现代各国破产法在自然人破产问题上基本上给予债务人重新开始的机会,一般采用非惩罚主义。

但对于有破产欺诈等违法行为者以及有渎职行为的企业负责人仍予制裁。

(三)免责主义与不免责主义在自然人破产的情况下,对于破产法的程序终结后的债务清偿责任,存在着免责主义和不免责主义两种立法准则。

免责主义主张于破产程序终结后免除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无法清偿的债务,使其得以解脱。

不免责主义主张,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未清偿的部分依然存在,债务人于日后恢复偿债能力时,仍须负清偿之责。

不免责主义注重对债权人的保护,但对于债务人过于严酷,使债务人长期甚至终身陷于债务的牢笼,既不人道也不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宁。

大部分国家立法已经放弃了不免责主义实行免责主义。

实行免责主义的国家通常都将免责范围局限于诚实的债务人,所以有欺诈行为者不在免责之列。

(四)清算主义与再建主义清算主义主张,破产程序的目的是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用来清偿全部负债,即要将债务人的资产全部变卖,以变卖所得的价金来偿还债务。

再建主义主张在保全债务人资产和营业的基础上,通过一定的偿债安排,使债务人企业得以拯救与复兴,并使债权人得到清偿。

当今破产法改革的趋势是强调再建主义,但并不否认清算程序。

各国在再建程序和清算程序的适用顺序上,有前置主义和并列主义。

前置主义将再建程序置于优先适用的地位,只有当再建程序不能奏效时才转为清算程序。

并列主义,将两种程序并列,当事人对适用何种程序有选择的自由。

(五)属地主义与普及主义属地主义主张,域内的破产程序不对债务人位于域外的财产直接发生效力;同样,域外的破产程序也不对债务人位于域内的财产直接发生效力。

普及主义主张域内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和域外破产程序的域内效力,以便使债权人得到更充分的保护。

近年来,国际上推动各国破产法转向普及主义的潮流正变得越来越强劲。

四、我国破产法的历史发展大陆的现代破产法律制度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过渡中,随着企业法人制度的逐步确立和完善而建立起来的。

我国最早的破产立法是地方性行政规章。

1985年2月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颁布施行《关于城市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破产倒闭处理试行规定》。

此外,武汉、重庆等城市也曾于1986年出台了各自关于企业破产的相关规定。

广东省六届人大常委会于1986年11月曾通过《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

我国的全国性破产立法,是于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但是基于当时社会经济状况的局限,该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为了弥补其不足,1991年4月9日,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专设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企业的破产案件。

为了保障破产法的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法院还作出了一系列有关破产问题的司法解释。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国有企业的进一步深化,企业的联合、并购、破产案件也越来越多;企业的破产,特别是一些国有大型企业的破产影响广泛,迫切需要有一部完善的法律予规范。

然而,旧的企业破产法早已时过境迁。

2006年8月1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

新企业破产法与旧法相比,从内容突出体现了以下创新:扩大了新法的适用范围。

新法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法人型私营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不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不论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甚至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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