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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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讯逼供罪
【摘要】刑讯逼供破坏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它严重破坏法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本文从源头入手探寻刑讯逼供罪的制度构建和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试图找出现行规定的立法缺陷,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关键词】刑讯逼供;人权保障;危害;刑事诉讼法
一、刑讯逼供的内涵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审讯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在中国几千年的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的漫长历程中,刑讯逼供为法令所允许甚至推崇,致使中国历史上冤狱遍地,酷刑泛滥。然而在诉讼文明日渐发达、法治国家建设逐步深入的今天,刑讯逼供这种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野蛮古老的审讯方式在我国仍然存在,禁止刑讯逼供已成为我国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随着公民法治意识的增强、信息时代民众知情渠道的扩展,社会对刑讯逼供的关注与日俱增。通过刑事法律的改革以加强对公民的人身权利的保障,必将成为我国法律改革的主流之一。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
(一)对于受害人,在受到刑讯逼供对待之后,将失去对官员、政府、法律甚至制度的信任。受刑者与施刑者之间感情沟壕不仅难以填平,还能加剧两者之间的对立。
(二)刑讯逼供容易屈打成招,极易酿成冤假错案,严重妨碍实体
正义的实现,并降低刑事诉讼效率。
(三)刑讯逼供严重违反程序正义的价值要求。保障涉嫌犯罪的公民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公正、人道的对待,以程序的公正保障诉讼结果的公正,防止司法机关滥用刑事司法权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国家人权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
三、我国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
(一)我国历史因素影响
中国古代的早期刑罚极其野蛮残酷。《尚书·吕刑》叙述了蚩尤时代苗民创制的五行制度:“苗民弗用灵,制以刑,惟作五虐之刑曰法。杀戮无辜,爰始淫为劓、刵、椓、黥”这两种五刑制度,显然都是以残害人身肢体为刑罚手段的。西周的刑罚体系,主要包括死刑、肉刑、赎刑、劳役刑,拘役等各种刑名。其中仍以死刑和摧残人的身体或破坏人的生理功能的肉刑制度为主体。到了封建专制制度确立初期的秦代,就已从法律上确立了刑讯逼供。在清代为了取得口供,允许刑讯。在封建法律制度下,对司法官的行为制度没有制约,“坐堂问案”,“不调查,不取证”,的最好方式。
(二)相关刑事立法不完善
《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具体向何机关提出控告、控告的方式及控告的法律效力均未作规定,这就导致犯罪嫌
疑人享有的申诉控告权难以实现。
《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一法条存在立法缺陷,对刑讯逼供行为的约束不够准确,表现在对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量刑较轻。
四、预防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
(一)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要遏制刑讯逼供,重要的措施就是必须让用刑讯逼供获取的被告人口供不能当作证据使用。让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的行为能被揭露,在被告人没有举证能力的情况下,就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侦查人员来证明其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如不能尽到举证责任,则认定刑讯逼供存在。
(二)降低现有刑讯逼供案件的立案标准
依现行法律规定,刑讯逼供案件由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目前刑讯逼供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时才能立案:“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造成冤、假、错案的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刑讯逼供的;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然而,刑法对刑讯逼供罪并无任何情节、手段及伤害后果方面的要求,只要有刑讯逼供行为出现就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显然,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大大限制了刑法打击刑讯逼供的范围,使大量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刑讯逼供行
为免于进入刑事追诉程序。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刑法的规定,降低这一标准,使所有刑讯逼供行为都能受到法律监督机关、法院的审查,加大刑讯逼供罪的司法适用力度。
(三)采取侦押分离制度
侦押分离制度,由独立于侦察机关的不同部门专门负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管押,以监督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保护和落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在我国,侦查人员基本上可以根据侦查的需要随时提审犯罪嫌疑人,审讯手段几乎不受法律的限制。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有必要建立侦审分离制度。
(四)赋予被刑事追诉之人以沉默权
沉默权,通常被表述为“不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现在却依然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应取消“如实回答”的义务,对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进行修改,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沉默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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