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讯逼供罪
什么叫刑讯逼供罪,刑讯逼供如何惩处
什么叫刑讯逼供罪,刑讯逼供如何惩处
对于犯罪嫌疑⼈,同样有⼈格尊严,我国严禁对犯罪嫌疑⼈进⾏刑讯逼供,那么刑讯逼供如何惩处,关于刑讯逼供罪如何处罚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为店铺⼩编整理了关于刑讯逼供罪如何处罚的法律知识,供⼤家学习参考。
什么叫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罪的概念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作⼈员对犯罪嫌疑⼈、被告⼈使⽤⾁刑或者变相⾁刑,逼取⼝供的⾏为。
(⼆)刑讯逼供罪的构成特征
1、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犯罪客观⽅⾯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被告⼈使⽤⾁刑或者变相⾁刑,逼取⼝供的⾏为。
3、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作⼈员。
4、犯罪主观⽅⾯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供的⽬的。
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
刑讯逼供如何惩处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值得⼀提的是,⾏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被告⼈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
如果⾏为⼈对犯罪嫌疑⼈、被告⼈使⽤⾁刑或者变相⾁刑不是为了逼取⼝供,⽽是出于其他⽬的,则不构成本罪。
实践中,具体问题还需要具体分析,在真遇到类似案件时,如果您没有把握,可以咨询专业刑辩律师,他们会竭诚为您服务。
综合上⾯的介绍,犯罪嫌疑⼈进⾏刑讯逼供,情节严重的会构成犯罪。
相信⼤家看了上⾯介绍后,对于刑讯逼供罪如何处罚的认定的法律知识有了⼀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关于这⽅⾯的法律问题,请咨询店铺律师,他们会为你进⾏专业的解答。
刑法罪名 刑讯逼供 PPT
主体
司法工作 人员如: 侦查人员 逼取口供 的目的
年满16周岁、 年满16周岁、 有监管职权的劳动 具有刑事责任 改造机关的工作人 能力的自然人 员如:狱警 伤害他人的目 的 压服被监管人或泄 愤报复等为目的
主观 方面
四、处罚 犯刑讯逼供罪的,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 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 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五、具体应用 选择题:
(3)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 不仅限于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4)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司法工作 人员,即依法负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讯职责 或协助进行审讯的司法工作人员;而伤害罪的主体没有 任何限制。
(四)、本罪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界限 两者在主体、主观方面故意、客观方面以及侵害的对象上都相 近或相同,因此极易混淆,实践中必须严加区别。 (1)两者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本罪是 以逼取口供为目的,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是以压服被监管人或 泄愤报复等为目的。 (2)两者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 和司机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主要客体不同,本罪的主要客体是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要客体 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3)两者的主体虽然是司法工作人员,但又有所不同。 本罪的主体主要是有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职权的司法工作 人员,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而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主要 是有监管职权的劳动改造机关的工作人员。 (4)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必须具备“情节严重”,本 罪则无此要求。
案例分析题 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24岁,某县派出所民警。被告人张某了解到 与自己妻子婚前有过两性关系的某冶炼厂工人裴某有赌博行为时, 在未受任何领导指派的情况下,于1998年3月15日下午4时许,将裴 传唤到自己房间里对裴有否有赌博行为进行讯问,在裴矢口否认的 情况下,张将裴的双手反镑在床脚上,对裴拳打脚踢,并用电警棍 触击裴的身体,裴忍受不住,大声叫喊,张便用数张厕所内粘有粪 便的手纸赌裴的嘴。在堵嘴时,裴提出要解大便,张将裴的裤子、 鞋全部脱光,拿过一个脚盆让裴大解,裴感到不适提出不便。张见 状恼羞成怒,又用电警棍触裴的生殖器,并问裴“强奸了几个妇 女”,裴当即否认。下午7时,张将裴从自己房间拖到办公室,将 其双手反锗在长椅上,令裴光着下身跪在地上继续讯问,并对裴拳 打脚踢,电警棍打头,裴被打的遍体鳞伤,最后,裴被迫承认曾参 与过两次赌博,被罚款200元后,在深夜12时方让回家。 问题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的行为人是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口供为目的,故意伤害的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 健康为目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唐某在审讯 杨某时,自始至终目的都是为了逼取杨的口供,而 不是为了伤害杨的身体。杨某的损伤是在唐某逼取 口供时产生的,不是唐某出于故意伤害杨某的身体 所致。 当然,刑讯逼供可以转化为故意伤害罪,但必须是 因刑讯逼供行为造成重伤、残疾,或因刑讯逼供行 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
刑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 行为。 第二百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 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 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 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被告人庄汉忠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 年。
3、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有: (1)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后者的对象不受特别限制。 (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 变相肉刑逼取他人口供的行为,后者则表现为非法 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3)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逼取口供为目的,后者 则不要求以逼取口供为目的。 (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 后者主体则为一般主体。
《解释》的基本精神即对渎职罪的主体以职责论(以主体从 事的活动是否是公务活动、是否在履行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 并以此作为评判其能否构成渎职罪的决定性因素)而非以身 份论(即以主体是否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来评判其能否构 成渎职罪最主要的依据)进行界定。故笔者认为《解释》的 精神应当同样适用于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由人民检察院直 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 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 就本案而言,李某主观上有刑讯逼供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 刑讯逼供的行为,并且造成了犯罪嫌疑人轻伤的后果,其社 会危害性比普通的故意伤害更加严重,不能仅仅因为李某的 身份不是正式的司法工作人员,而对其行使司法工作人员职 权的刑讯逼供行为不予认定。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某 构成刑讯逼供罪。
民警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判缓刑
民警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判缓刑编者按:曾几何时,口供被称之为“证据之王”,这种状态的持续导致很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惜采取刑讯逼供、冻、饿、晒、烤等非法手段,只为得到被告人的有罪供述。
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与完善,口供的地位日趋降低,非法取证的情况也日渐减少。
但变少,并不等于没有。
下面这则案例就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真实一例。
然而在这则二审裁定书中,最令人震惊的并非侦查人员“胆大妄为”,竟敢刑讯逼供,而是在二人刑讯逼供致人脾破裂、胃挫伤,鉴定为重伤二级加轻伤二级的情况下,仅有一纸谅解,两位刑讯逼供的行为人竟然均被判处缓刑。
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付出的代价却如此之低!编者在此不禁想问,这样的判决结果真的合理吗?杨茂佳、吕茂佳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水族,1987年9月3日生于贵州省三都县,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三都县,三都县公安局民警。
因涉嫌刑讯逼供罪,于2021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上诉人(被告)陆,男,董,1985年12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
派出所位于黎平县,是三民族地州大学的第三个注册地。
因涉嫌刑讯逼供罪,于2021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吴**、程**,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故意伤害案,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了《三星楚子第152号刑事判决书》(2022)。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陆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杨茂佳和吕茂佳在审阅了文件并介绍了原审被告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
审判现已结束。
原判认定,2021年4月15日,三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周甲中队队长黄某甲(另案处理)通知涉嫌犯强奸罪的犯罪嫌疑人杨某乙(杨某乙犯强奸罪,于2021年9月14日以(2021)三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该判决已生效。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1000字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1000字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是指在刑事调查过程中,公安部门的警察、检察官或其他执法人员,使用非法方式,例如胁迫、恐吓、施加暴力等,为获取嫌犯承认罪行或取得证据而进行的行为,也称为“无理折磨、凌辱及虐待犯罪”。
随着刑事法律的不断发展,非正当手段取证的现象日益普遍,已成为促使司法公正性下降的重要原因之一。
首先,对司法公正性有害的原因之一是,尽管犯罪嫌疑人有不认罪的权利,但是在实际案件中,许多警察和检察官用暴力、刑讯逼供的手段,不仅伤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而且还给司法过程带来不公平。
其次,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依照法律负责,因为它能让犯罪嫌疑人以无实际依据的理由被迫承认罪行。
最后,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也易使司法过程产生偏差,如果它们的存在被证明,那么原本被认定的犯罪行为也就不能作为犯罪的证据。
为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我国政府应该采取多项技术措施。
首先,要采取监控技术,在拘留所、审讯室等犯罪嫌疑人可能受到虐待的场所,利用摄像机等器材进行全过程监控,以防止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的发生。
其次,要加强对警察、检察官等执法人员的监督,对虐待犯罪嫌疑人以及非法取证行为的案件,应当依法惩处。
此外,要加强法治、尊重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精神健康,将暴力取证行为归为违法犯罪,以加强司法公正。
同时,政府还应当加大对司法人员的法律教育力度,给予警察、检察官等执法人员更多的培训,以使他们在调查时能够依法办案。
刑讯逼供罪刑法条文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刑讯逼供罪刑法条文
刑讯逼供罪刑法条文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法律规定从重处罚。
刑讯逼供罪刑法条文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刑法第九十四条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刑讯逼供罪刑法条文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
(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刑讯逼供罪刑法条文
(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
(6)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刑讯逼供罪刑法条文。
刑讯逼供的案例
刑讯逼供的案例刑讯逼供是指在侦查活动中,为了逼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认某种罪行,而采用非法的刑讯手段。
这种手段在司法实践中是被严令禁止的,因为它不仅违反了被告人的人权,也容易导致错误的定罪。
然而,刑讯逼供的案例在现实生活中依然存在,下面就来谈谈几个关于刑讯逼供的案例。
案例一,无辜者被迫供认。
在某地,警方因一起重大案件进行侦查,却一直没有线索。
在压力下,他们将目光转向了一名看似可疑的年轻人。
在长时间的审讯中,警方采用了殴打、威胁等手段,最终逼迫这名年轻人供认了一桩他根本不知情的案件。
最终,这名无辜者被错误地定罪,直到后来真凶浮出水面,他才得以洗脱冤屈。
案例二,虚假供词导致冤案。
在另一起案件中,一名被告人在长时间的刑讯中供认了一桩他根本没有参与的罪行。
由于他在审讯过程中受到了严重的身体和心理折磨,最终他不得不承认了一个他根本不知情的案件。
然而,由于他的虚假供词,最终导致了一起冤案的发生,无辜者被错误地定罪,而真凶却逍遥法外。
案例三,违法审讯导致案件破裂。
在一起案件中,警方为了尽快破案,采用了刑讯手段对嫌疑人进行审讯。
然而,由于审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最终导致了案件的破裂。
因为嫌疑人在受到刑讯逼供后供认了一些虚假的证词,导致了案件的进一步混乱,最终真相被掩盖,案件无法得以侦破。
这些案例都充分说明了刑讯逼供的严重后果。
刑讯逼供不仅违反了被告人的人权,也容易导致错误的定罪,甚至会导致无辜者蒙受不白之冤。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严禁采用刑讯手段对待被告人,必须依法进行审讯,确保案件的公正和公平。
同时,也需要对刑讯逼供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以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关于刑讯逼供罪的认定,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2012年卷二60题)
关于刑讯逼供罪的认定,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2012年卷二60题)
A. 甲系机关保卫处长,采用多日不让小偷睡觉的方式,迫其承认偷盗事实。
甲构成刑讯逼供罪
B. 乙系教师,受聘为法院人民陪审员,因庭审时被告人刘某气焰嚣张,乙气愤不过,一拳致其轻伤。
乙不构成刑讯逼供罪
C. 丙系检察官,为逼取口供殴打犯罪嫌疑人郭某,致其重伤。
对丙应以刑讯逼供罪论处
D. 丁系警察,讯问时佯装要实施酷刑,犯罪嫌疑人因害怕承认犯罪事实。
丁构成刑讯逼供罪
答案:
A,C,D
分析:
正确答案:A,C,D
解析:本题考查刑讯逼供罪。
A项,成立刑讯逼供罪要求主体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
甲只是机关的保卫处长,不符合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不能成立刑讯逼供罪。
故A项错误。
B项,刑讯逼供罪要求有刑讯逼供的行为。
具体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如不让睡觉、冻、饿等)的方式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词。
乙作为陪审员击打被告人的目的不是为了逼取供词,而是为了泄愤,不成立刑讯逼供罪。
故B项正确。
C项,根据《刑法》第247条的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的,法律拟制为故意伤害罪,不再按照刑讯逼供罪处罚。
故C项错误。
D项,警察丁用语言吓唬犯罪嫌疑人,没有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虽然获取供词的手法违法,但并不成立刑讯逼供罪。
故D项错误。
刑事诉讼法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与制裁
刑事诉讼法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与制裁刑事诉讼法作为中国司法体系的重要法律规范之一,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中,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和制裁措施,以确保侦查、审判和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和公正性。
一、刑讯逼供的禁止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或其他执法机构利用身体虐待、胁迫、恐吓等非法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伪证供或强迫其认罪的行为。
刑讯逼供不仅违背了被告人的人权,在司法公正和民主法治的要求下,也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性。
为了杜绝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刑事诉讼法对刑讯逼供行为予以明确的禁止和制裁。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查逮捕、检查起诉和审判活动中,不得使用刑讯逼供的证据,对于经过拷打、虐待、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予以排除。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247条也规定,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机构不得使用刑讯逼供的证据,以排除非法证据对被告人的侵害。
同时,在中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保护下,被告人在接受刑事审判时,享有来源不明、证据不足的获释权。
这项规定使得刑事诉讼活动不能依赖于刑讯逼供,在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的基础上发展。
二、刑讯逼供的制裁为了实现法律对刑讯逼供行为的零容忍态度,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对刑讯逼供行为的严厉制裁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7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机构在办案中发现或接到刑讯逼供的举报后,应立即展开调查,并将证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机构若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一旦被查实将受到纪律处分、行政处罚和刑事追责等联合处罚。
为了防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中国司法机关还加强了全面的培训和监督机制,并通过加强技术手段的应用、法治文化的普及等方式提高了法律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人权意识,确保刑讯逼供行为被有效遏制。
三、保障被告人权益的重要性刑讯逼供的发生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权益和自由,对司法公信力和法治建设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摘要:刑讯逼供作为一种非法获取证据的手段而被法律明令禁止。
刑讯逼供不仅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导致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另一方面刑讯逼供也使得执法司法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权威受损,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秩序。
本文通过了解刑讯逼供的概念及特征,明确刑讯逼供的危害,剖析典型刑讯逼供的案例,对刑讯逼供的原因及预防对策进行深入探讨,希望建立有效机制杜绝刑讯逼供的的发生。
关键词:刑讯逼供;案例;成因;对策目录一、引言 (1)二、刑讯逼供的概念及特征 (1)(一)刑讯逼供的概念 (1)(二)刑讯逼供的特征 (1)三、刑讯逼供的危害 (2)(一)极易造成冤假错案 (2)(二)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 (2)(三)破坏人们对法律的信仰,败坏了司法机关的形象 (2)(四)严重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 (3)(五)造成对执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 (3)四、聂树斌案件分析 (3)(一)事件经过 (3)(二)裁判结果 (4)(三)案情分析 (4)1、刑讯逼供,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 (4)2、有罪推定的司法观念 (5)3、司法不够独立 (5)五、刑讯逼供的原因分析 (5)(一)现行诉讼制度不健全 (5)1、尚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 .. 52、我国法律没有确认沉默权 (6)3、侦查监督相对薄弱 (6)(二)惩处力度不够 (6)(三)刑侦技术手段落后 (6)(四)部分办案人员政治业务素质低 (7)六、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7)(一)加强立法,完善刑事诉讼机制 (7)1、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7)2、增强讯问程序的透明度 (8)3、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8)4、加大对刑讯逼供查处力度 (8)(二)提高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综合素质 (9)(三)积极探索对司法体制的改革 (9)(四)扩大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9)七、结语 (10)参考文献 (11)一、引言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和新闻监督的加强,越来越多的刑讯逼供案件从幕后走到了台前。
被诱供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诱供,是指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司法过程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利用不正当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诱骗、威胁、利诱等手段,使其违背真实意愿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
诱供行为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公正,影响了社会公平正义。
为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诱供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诱供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刑讯逼供、诱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①不得刑讯逼供、诱供;②不得使用暴力、威胁、侮辱人格的方法;③不得采取非法手段获取证据;④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⑤不得非法拘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有诱供、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②刑讯逼供、诱供;③违反职业道德和纪律,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④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诱供的法律责任1.刑事责任对于诱供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责任对于诱供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发现侦查人员有诱供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追究其行政责任。
3.民事责任对于诱供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诱供行为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运用法律解释著名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5年,杨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审讯过程中,杨某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
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突然翻供,声称自己在被抓获后,遭到了办案人员的非法拘禁和刑讯逼供。
随后,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被非法拘禁的事实,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法律解释1. 非法拘禁罪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而故意为之。
2. 刑讯逼供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采用刑讯逼供的方法逼取证人、被害人供述,或者非法拘禁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 案件中法律解释的应用(1)非法拘禁罪的认定在本案中,杨某声称自己被非法拘禁,首先需要证明自己的人身自由被非法剥夺。
根据案件事实,杨某在被抓获后,确实被公安机关关押,但在审讯过程中,杨某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
因此,杨某未能证明自己的人身自由被非法剥夺,法院对其非法拘禁的指控不予支持。
(2)刑讯逼供罪的认定在本案中,杨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遭受了刑讯逼供。
根据案件事实,杨某在被抓获后,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且在庭审过程中,杨某并未提出遭受刑讯逼供的事实。
因此,法院对其刑讯逼供的指控不予支持。
三、结论通过对“杨某非法拘禁案”的法律解释,我们可以看出,法律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具有以下作用:1. 明确法律适用范围,使法律更具可操作性。
2.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滥用职权。
3. 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
总之,法律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对著名案例的法律解释,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法律精神,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参考,从而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
第2篇一、案例背景王老太与邻居李先生系同村村民,两家相邻。
论刑讯逼供的制度防范
论刑讯逼供的制度防范近年来,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对于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也在不断加大。
刑讯逼供,顾名思义就是在取证过程中,利用各种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迫其承认罪行。
这种行为既是对人权的侵犯,也是对法治的践踏,是一种极端的野蛮手段。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各级司法机关和执法部门都要加强制度建设,以防范刑讯逼供的存在。
一、严格的执法程序为了防范刑讯逼供,关键在于严格规范执法程序,确保在取证过程中依法行事。
要保证在传唤犯罪嫌疑人时,有合法的传唤证明和依法进行传唤。
在讯问过程中,要有律师的陪同和监督,以确保讯问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在讯问过程中也要依法使用取证手段,不得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
在证据采集和取证过程中,也要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严禁以虚假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
只有严格规范执法程序,才能有效地防范刑讯逼供的出现。
二、加强执法人员的素质培训执法人员是执法工作的主体,在预防和打击刑讯逼供方面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加强执法人员的素质培训,培养良好的职业操守和执法意识,对于防范刑讯逼供至关重要。
要加强执法人员的法治观念教育,确保他们理解法律的尊严和法治的原则,明确自己的执法责任。
要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专业水平,加强对刑讯逼供的认识和执法技能培训,使其能够更好地在执法实践中遵守法律和规范,杜绝刑讯逼供的行为。
还要加强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强调执法人员的职业操守和职业道德,使其具备正义感和法治观念,自觉抵制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三、加强对执法行为的监督和审查为了有效防范刑讯逼供的发生,必须加强对执法行为的监督和审查。
一方面,要建立健全的执法监督机制,对执法行为进行全程监督,确保执法过程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监督部门要加大对执法行为的检查力度,定期对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还要建立健全的申诉机制,对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进行及时查处和处理,维护被侵犯人的合法权益。
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定性分析
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定性分析作者:曹铭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31期摘要对于刑讯逼供罪转化犯,《刑法》第247条明确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从重定罪处罚。
那么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要成立刑讯逼供罪转化犯,行为人对于“致人伤残、死亡”的结果,其主观方面应当是怎样的?该文通过对故意、过失这两种可能存在的罪过形式进行分析,认为只有犯意转化的故意才能构成刑讯逼供罪的转化犯。
同时,通过对故意的内容、形态,以及过失是否违背立法原意和责任主义等具体问题的阐述,更进一步地提出对于“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定性的个人见解。
关键词刑讯逼供罪转化犯结果加重犯作者简介:曹铭,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11.104依照本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该规定看似明晰了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定性问题,但在实践中仍然有许多疑惑。
是否需要限定行为人对伤残、死亡的主观心理态度,仅指故意,还是包括故意和过失,还是连过失都不需要,就可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更进一步,立法的这一规定合理吗?下文将就这些疑惑做进一步探讨。
一、《刑法》第247条中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定性之争《刑法》第247条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这一规定的性质如何?如何理解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的”应该作何理解?实践中有不同观点。
张明楷教授认为,我国《刑法》第247条对于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规定属于法律拟制,行为人对于“致人伤残、死亡”的危害结果,其主观心理状态为过失时,可以构成刑讯逼供罪的转化犯。
另有观点认为,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只有当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为故意时,才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如果行为人对伤残、死亡结果仅是过失心理,不适用第247条的规定,应另外定罪。
刑讯逼供是如何规定的
刑讯逼供是如何规定的
在我国历史上,法律虽然⼀直存在,但是由于制度以及通讯的问题却很难保证在执法过程当中公正严明,各种各样的冤假错案,以及屈打成招现象⼀直都有,⽽在近代社会,对于这样的⾏为肯定是视为违法的,那么刑讯逼供是如何规定的?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刑讯逼供是如何规定的
刑讯逼供是司法⼯作⼈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作⼈员),客观⽅⾯表现为对犯罪嫌疑⼈、被告⼈使⽤⾁刑或变相⾁刑、逼取⼝供的⾏为。
⽽⼴义的刑讯逼供客观⽅⾯还包括对证⼈使⽤⾁刑或变相⾁刑、暴⼒取证的⾏为,以及对犯罪嫌疑⼈、被告⼈施以精神折磨的⾏为。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四⼗七条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作⼈员对犯罪嫌疑⼈、被告⼈使⽤⾁刑或者变相⾁刑,逼取⼝供的⾏为。
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伤残、死亡的,依照法律规定从重处罚。
实际上,⼀般⽽⾔,对于罪犯的⼈⾝安全在经过法律处罚之前并且即使在法律处罚之后,也并不是司法机关⼯作⼈员可以肆意侵害的,惩罚罪犯的往往是法官按照法律条⽂给出的判决其执⾏也是有着严格规定的,如果遇到腾-讯逼供⾏为的建议咨询律师,店铺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法律咨询。
我对刑法二十条第三款的理解
我对刑法二十条第三款的理解刑法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证过程中所作出的供述的规定,即“对于在取证过程中没有被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经过法庭核实,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有明确证据的,可以作为定罪的主要证据。
”我对刑法二十条第三款的理解是:在取证过程中,对于没有被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作出的供述,可以作为定罪的主要证据,前提是这些供述在法庭上经过核实,并且存在明确证据证明犯罪事实。
首先,这一条款的存在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刑讯逼供是一种违背法律规定和人权原则的行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伤害,并且可能导致错误的定罪。
因此,对于任何通过刑讯逼供得到的供述,法庭都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
只有在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作出的供述才能成为定罪的主要依据。
其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必须经过法庭核实。
这是为了避免出现虚假供述或被胁迫的情况。
法庭应当通过对供述的细节、逻辑以及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等方式进行核实,确保供述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只有在供述经过核实后,法庭认为其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有明确证据,才可以将其作为定罪的主要证据。
此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必须有明确证据证明犯罪事实。
这意味着仅凭借供述本身是不足以成为定罪的依据的,还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比如,指控人的证言、技术鉴定报告、监控录像、现场勘查记录等都可以作为和供述相互印证的证据,从而确定犯罪事实的真实性。
然而,虽然刑法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供述作为定罪的主要证据,但并不意味着供述就是绝对可靠的。
供述作为人的陈述,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可能存在错误、夸大或忘记等情况。
因此,在法庭上,法官、检察官以及辩护律师等各方都需要对供述进行审查和质证,确保供述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综上所述,刑法二十条第三款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有明确的规定,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确保定罪证据的准确性。
然而,供述作为定罪的主要证据仅限于在没有刑讯逼供、在法庭核实并存在明确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并且仍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确保案件的公正和合法。
“刑讯逼供”的成因与防范对策
“刑讯逼供”的成因与防范对策当前,刑讯逼供已经成为我国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
从近年来新闻媒体不断曝光出来的骇人听闻的刑讯逼供案件来看,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确实还存在不少的刑讯逼供现象,严重妨碍了现代司法文明的进程,损害了司法公正的形象,也给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顺利实现蒙上了一层阴影,影响了法律权威的树立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等部门三令五申地发文严禁刑讯逼供,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专门规定了刑讯逼供的罪名,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了严禁以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但是在我国刑讯逼供现象仍然屡禁不止,有些甚至到了骇人听闻的程度。
那么在我国刑讯逼供如此难以根绝其根源何在?它又有什么危害呢?为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我们又要采取哪些措施呢?[关键词]刑讯逼供,概念特征,产生根源,社会危害,防范措施[正文]一、刑讯逼供的概念和特征1、刑讯逼供的概念2、刑讯逼供的特征(1)刑讯逼供的主体是特殊主体(2)刑讯逼供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3)刑讯逼供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迫供认犯罪的行为(4)刑讯逼供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迫供认犯罪的行为(5)刑讯逼供的对象是司法者认为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二、刑讯逼供产生的根源1、刑讯逼供产生的历史根源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产生都不是偶然的,不是静止的仅存在于现代社会当中,而是存在于整个历史发展的长河之中,刑讯逼供也不例外。
2、刑讯逼供产生的现实根源(1)证据制度的不完善(2)警力严重不足,侦查设备、技术跟不上办案的发展需要(3)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4)侦查活动未能受到有效的监督(5)“无罪推定”原则的不确立3、刑讯逼供产生的思想根源(1)司法实践中的错误认识(2)“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3)部分办案人员个人政治业务素质低,缺乏基本的职业道德三、刑讯逼供的社会危害1、刑讯逼供损害司法公正2、刑讯逼供损害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破坏国家的法制基础3、刑讯逼供严重侵犯了人权,容易造成冤假错案4、刑讯逼供严重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5、刑讯逼供还会造成人们对现实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四、刑讯逼供的防范对策1、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建设,从源头上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是杜绝刑讯逼供行为的中心环节2、加强执法监督是遏制刑讯逼供的关键3、加强执法售货员的法制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是减少刑讯逼供行为发生的根本。
浅析刑讯逼供罪
浅析刑讯逼供罪作者:张丽颖刘飞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3期【摘要】刑讯逼供破坏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它严重破坏法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
本文从源头入手探寻刑讯逼供罪的制度构建和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试图找出现行规定的立法缺陷,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关键词】刑讯逼供;人权保障;危害;刑事诉讼法一、刑讯逼供的内涵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审讯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在中国几千年的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的漫长历程中,刑讯逼供为法令所允许甚至推崇,致使中国历史上冤狱遍地,酷刑泛滥。
然而在诉讼文明日渐发达、法治国家建设逐步深入的今天,刑讯逼供这种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野蛮古老的审讯方式在我国仍然存在,禁止刑讯逼供已成为我国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随着公民法治意识的增强、信息时代民众知情渠道的扩展,社会对刑讯逼供的关注与日俱增。
通过刑事法律的改革以加强对公民的人身权利的保障,必将成为我国法律改革的主流之一。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一)对于受害人,在受到刑讯逼供对待之后,将失去对官员、政府、法律甚至制度的信任。
受刑者与施刑者之间感情沟壕不仅难以填平,还能加剧两者之间的对立。
(二)刑讯逼供容易屈打成招,极易酿成冤假错案,严重妨碍实体正义的实现,并降低刑事诉讼效率。
(三)刑讯逼供严重违反程序正义的价值要求。
保障涉嫌犯罪的公民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公正、人道的对待,以程序的公正保障诉讼结果的公正,防止司法机关滥用刑事司法权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国家人权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
三、我国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一)我国历史因素影响中国古代的早期刑罚极其野蛮残酷。
《尚书·吕刑》叙述了蚩尤时代苗民创制的五行制度:“苗民弗用灵,制以刑,惟作五虐之刑曰法。
杀戮无辜,爰始淫为劓、刵、椓、黥”这两种五刑制度,显然都是以残害人身肢体为刑罚手段的。
西周的刑罚体系,主要包括死刑、肉刑、赎刑、劳役刑,拘役等各种刑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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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讯逼供罪
在我国,刑讯逼供犯罪屡禁不止,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顽疾”,它的发生严重侵犯了人权,危及到公民的法律信仰。
特别是近年来新闻媒体披露的陕西少女麻旦旦的“处女卖淫案”、“刘涌改判案”,及近期刚刚发生的“佘祥林案”,都在社会上产生了非常恶劣的影响。
本文将从刑讯逼供罪的概念及立法演进入手,分析本罪的构成特征,探讨本罪的司法认定和刑事责任问题。
一、刑讯逼供罪的概念及立法演进
刑讯逼供解释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刑讯逼供为刑法意义上的刑讯逼供,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而广义的刑讯逼供客观方面还包括对证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暴力取证的行为,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以精神折磨的行为。
《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刑讯逼供办界定为:使一个人遭受肉刑或精神上的痛苦,以便从他那里获得口供。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刑讯逼供都是广义上的刑讯逼供行业,虽然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直接侵害后果没有狭义的刑讯逼供行为严重,但同样对司法公正和社会产生了恶劣的影响。
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在我国古代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时期,以及欧洲的中世纪时期,刑讯逼供被认为是一种合法的诉讼方式,尤其是到了封建社会时期,刑讯
成为纠问式诉讼制度的一个典型特点。
直至资产阶级革命,在启蒙思想家的号召下,针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刑罚的残酷性和不人道性,确立了禁止强迫被告人招供的相关法律制度。
清末颁布了《大清现行刑律》,是中国最早宣布废除刑讯的法律。
中国共产党在建立人民民主政权后,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步确立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的刑事政策和司法原则,并规定在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
同时,1979年刑法典也规定了刑讯逼供罪,旨在惩治和预防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现象。
我国刑法典第136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
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
”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典则对本罪的罪状及法条结构作了重大修改,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笔者认为,通过新旧法条的对比,可以看出新刑法取消了宣言式的规定,特别是1979年刑法典明确宣布“严禁刑讯逼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997年刑法典将1979年刑法典中规定的本罪的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改为司法工作人员,是基于本罪的行为性质和行为目的所决定的,范围更具体更有针对性,因此修改是非常必要和合理的。
另外,1997年刑法典将本罪对象界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1979年刑法典界定的人犯更体现出对人权的尊重,是立法的一大进步。
二、刑讯逼供罪的构成特征
(一)刑讯逼供罪的客体方面
刑讯逼供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复杂的客体,侵犯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该罪被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是考虑到本罪主要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强调对社会秩序的维护。
但在公民权利保障方面显得被动、消极。
而将本罪归入职务犯罪中,既能准确反映该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的双重性,又能强调惩治该种犯罪的法治意义。
因此,笔者认为后者的立法模式优于前者。
从我国刑法典对本罪的规定来看,主要客体应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害。
但如果结合本罪的法定刑以及转化犯的规定来考虑,对于一般的刑讯逼供行为即没有造成他人伤残、死亡的,视为对正常司法活动的侵犯,在现代法治观念下更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刑讯逼供罪与其它伤害罪的区别,不在于行为手段和行为方式,而主要在于其侵犯的客体的侧重点不同。
因此,笔者认为,本罪的客体应当是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的权利,并以公民的人身权利等为载体。
这样的理解更符合刑讯逼供罪的本质。
(二)刑讯逼供罪的客观方面
刑讯逼供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的行为。
肉刑,是指使用捆绑、吊打、火烤等各种刑具或器械,直接施加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使其遭受难以忍受的皮肉之苦的暴力审讯手段与方法。
所谓变相肉刑,主要是指除上述肉
刑之外的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肉体或精神遭受痛苦折磨的方法和手段,如长时间冻饿、罚跪、罚站、晒烤、连续不断轮番审讯等。
不论是直接使用肉刑,还是变相使用肉刑,都构成刑讯逼供。
具体而言,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发生的时空条件必须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否则,不构成本罪;二是刑讯逼供的对象必须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三是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逼取口供的行为。
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对于刑讯逼供发生的时空条件必须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笔者认为,尽管法条对此未予明确,但通过本罪的主体和犯罪对象可以判断,刑讯逼供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刑讯逼供诉讼过程中。
具体是指以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之际到裁判生效或终审裁判宣告之时止,其间包括侦查羁押、审查起诉、审判等环节。
(三)刑讯逼供罪的主体方面
刑讯逼供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也是具有侦查、检察、审判刑事案件的人员以及协助审讯的其他工作人员。
特别要指出的是,工商、税务、海关等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保卫、监察、纪检干部等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因而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他们在单位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的,应依故意伤害罪论处,但不能认定为刑讯逼供。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司法工作人员并非包括所有在司法机关工作的人员,如在司法机关工作的勤杂人员、后勤人员不能认为是司法工作人员,但在上述机关负责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工作的领导人员也属于这里的司法
工作人员。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典将本罪的主体限定为司法工作人员是符合我国的司法实际的,但从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来看,司法人员中具体承审判、监管职责的人员,因工作内容的差异,他们进行刑讯逼供的情形比较少见。
进行刑讯逼供行为的主要还是在侦查阶段的侦察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
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基层派出所民警由于同时担任行政、司法的双重职能,并且治安案件、劳教案件与刑事案件在实践中有些情况并不分明,甚至出现转化的问题,因而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采取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是否能够构成刑讯逼供罪,其认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
实践中应具体区分行为对象的身份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职责来认定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
(四)刑讯逼供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最终是否得到了刑讯对象的供述,以及供述是否符合客观案情事实,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逼取口供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急于破案,有的是为了逞能逞威,有的是为了取信于上级领导,有的则是出于泄私愤进行报复等。
动机如何不影响定罪,只是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
在实践中有一种做法值得重视,即如果行为人刑讯逼供的动机是为“公”,就不以犯罪论处;只有为了泄私愤进行报等出于个人“私”的利益,才以犯罪论处。
这种认识是错误的。
笔者认为,无论从本罪的构成条件看,还是从犯罪的本质——社会危害性角度看,上述动机的不
同均不能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刑讯逼供罪的司法认定和刑事责任
(一)刑讯逼供罪与非罪的界线认定
司法实践中,区分刑讯逼供罪的罪与非罪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区分刑讯逼供罪与一般刑讯逼供行为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情节的轻重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关于对刑讯逼供的立案标准总体来讲是比较妥当的,可作为刑讯逼供行为罪与非罪界限的重要参考。
即:①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②致人自杀或精神失常的;③造成冤、假、错案的;④3次以上或3人以上刑讯逼供的;⑤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
实践中,刑讯逼供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多是为了急于破案,是因公犯罪,出发点是好的,因此,认定构成刑讯逼供罪,应该是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如致人伤残、自杀、死亡、精神失常等。
这样既便于在司法工作中掌握界限问题,又符合惩罚少数、教育多数的原则。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在前面第一个大问题中已论述过动机不同不影响定罪,所以正确的做法应是全面综合分析整个案情,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作案手段、情节、次数、人数、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等多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试行规定,来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