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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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股东代表诉讼

浅析股东代表诉讼
主体资格 , 即股 东必须 在侵权 行 为发生 时具 备股 益 , 院对 该案 的判决 结果都 直接 归结 于公 司承 法
东身份, 并在提起和进行代位诉讼时一直保有股 担, 这是股东代位诉讼最典型的特征, 这说明股
东身份 ; 股东身份是原告资格的基本标准 , 只有

东只是代表诉讼 的过程而已。
滥 用职权 的行 为 予 以矫 正 , 以维 护 公 司 利 益 , 并

股 东 代 表诉 讼 制度 剖 析

1 东 代 表 诉 讼 的定 义 。股 东 代 表 诉 讼 , .股
进而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同时 , 多数 国家设置
又称 派生诉 讼 、 东 代 位诉 讼 , 指 当公 司 的合 股 是
尽内部救济手段 , 即股东在提出代位诉讼前应先
向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提出申请 , 在申请被拒 绝后才可以提起诉讼 。《 公司法》 对拒绝提起诉 讼的具体规定有几种情况 : 一是拒绝提起诉讼 ; 二是 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 3 0日内未提起诉讼 ; 三 是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与 国际的接 触范 围逐步 扩大 , 层次 不 断加 深 。特
别是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大潮 , 与经济发展相关
的各个 领域 , 特别是 法制领 域 不断 与 国际惯 例 接
轨, 其中一个 重要标 志就是新 《 司法》 公 的颁 布 实施 , 及在该法 中一些对国外成熟制度借鉴所产
生 的新 的制 度 和法 律 概 念 的建 立 。这 其 中股 东
民法 院提起 诉讼 , 如果 监 事 会 、 设 监 事 会 的有 不 限责任公 司 的 董事 , 者 董 事 会 、 行 董 事 收 到 或 执

浅议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浅议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制 占缸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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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 1 3 ・9 ( 上)
浅议 股东代表诉 讼制 度的不足 与完善

摘 要

我国股 东代表诉讼制度于 2 0 0 6 年的新《 公 司法》 中提 出, 对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 是一项重
出相关 规定 , 这 就在一 定程度 上导 致对 中小股 东的利益保 护 的不 如果 按照 《 民事诉讼 法》 的规 定 , 诉讼 管辖 地应 该是侵 权行 为地 、
足。 因此我 国在 2 0 0 6年修 改 的《 公 司法》 中也在 借鉴 别 国经 验和 被告 住所 。然而 , 股东代 表诉 讼涉 及 的多为 董事 、 监 事等 人 的侵
要的法律制度。 因此, 本文对股东诉讼的概念、 立法状况进行 了论述, 重点论述 了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问题和建议。 分 析 了我 国股 东代 表诉讼 制度 存在 的前 置程序 的 免除条件 不 明确 、 诉讼 费用不合理 、 诉 讼 管辖等缺 陷 , 并针 对这 些 问题提 出
了相 关的 完善建议 。 关键 词 股 东代 表诉 讼 立法 前 置程序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9 - 0 4 8 ・ 0 2
我 国《 公司法 》 规定 了股 东诉讼 制度 的股 东代表 诉讼 由股 东 规 范缺 失应 予 以弥补 。
行使 ; 股 东代 表诉 讼 的原告 必须 是 公司的股 东 , 一人 或 多人 都可 以提起 股 东代表 诉讼 , 但并 非只 要 是公司 的股 东, 在 任何 条件 下 在 我 国《 公司法》 中没有 明确 规定 诉讼担 保 的适用 条件 。股 东诉讼代 表 制度 旨在 防止股 东滥 用诉 讼 权利 。但 是担保 诉讼 对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实践困境及其出路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实践困境及其出路
在提起诉讼前,股东还需要履行一系列的程序,如向公司 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出请求、申请仲裁等,这些程序繁琐且 耗时。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举证困难
在股东派生诉讼中,股东需要证明公司高管或董事存在违规行为,但实际上很多证据都掌握在公司手 中,股东很难获得。
对于一些复杂的案件,如涉及财务、法律文件等,需要专业知识和技能进行鉴定和分析,股东往往缺 乏这些能力。
由于信息不对称,股东往往难以获取公司经营中的全部信息,从而影响其提起派生诉讼的 决策。
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改革和完善的建议和展望
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 相关法律…
建立完善的股东权益保护 机制
加强监管力度和信息公开 程度
鼓励股东积极行使权利
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降低股东派生诉 讼的门槛和成本,提高制度的可操作性。
02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实践 困境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受限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主要针对公司高管或董事的违规行为,但实际上很难确定哪些 行为属于违规行为,哪些行为属于合法行为。
对于一些复杂的案件,如涉及多个股东、多个公司的案件,适用股东派生诉讼制 度更加困难。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提起程序复杂
股东提起派生诉讼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如持股时间、数 量等,否则无法提起诉讼。
案例三:某律师代理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案
要点一
总结词
要点二
详细描述
某律师代理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案是一个由律师代理的 股东派生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讼案例,该律师代表一位股东提起诉讼, 主张公司管理层存在欺诈行为。
某律师是一家知名律所的律师,他代理一位股东提起 派生诉讼,指控公司管理层存在欺诈行为,给公司造 成了巨大损失。在诉讼过程中,该律师积极搜集证据 ,并代表股东发表了有力的辩护。经过审理,法院认 定公司管理层存在欺诈行为,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 偿责任。该律师的专业能力和辩护表现得到了广泛认 可,为股东争取了合法权益。

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的完善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建立

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的完善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建立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 侵犯股东合 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 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 尽管 ,学界对此 条规定是否是可以为即 股东代表诉讼即 所参照适 用还存在争议, 但是在它作为我国股东直接诉 讼的最为明确的规定这一点上,学界是有共识 的。它为少数股东遏制控股股东在股东会或董 事会上滥用权利的道德风险提供了一种救济途 径。 但其不足也十分明显。 具体而言 , 应当在以 下几个方面加强立法。 ( 一) 股 东直接诉讼 中原告资格的确认 多数学者认为 , 在股东直接诉讼中, 股东 不论其持股数量的多少, 时间的长短, 都应平等 而充分地享有通过诉讼 回复其股东权利的诉 权。 我国《 公司法》 111 条也在未对股东资格 第 作任何限制的情况下 , 赋予了股东这样的权利。 但是普遍地赋予股东诉权, 不等于说股东、 公司 的利益就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事实上 , 实践中所 出现一些情况说明,这一规定仍然需要加以细
111 条规定了股东可以提起 诉讼的诉因, 股东大会 、 即”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
律、 行政法规、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 的(股东有权 向法院提起停止侵害之诉)。 笔者认为, 股东直接 诉讼作为一项特殊的公司法律制度 ,其内涵和 外延应当与民商事诉讼有明确的区别。就股东 直接诉讼的诉因而言 ,股东直接诉讼必须是公 司或其代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引起的侵权行 为。这是股东直接诉讼和其他民商事诉讼的根 本区别。 在此概念下, 股东之间的基于股权关系 和债权关系的诉讼就不属于股东直接诉讼。 公 司股东之间关于股权协议或者债权关系所产生 的纠纷也就不应由《 公司法》 调整 , 而应直接适用 《 合同法》 民法通则》当然 , 和《 。 实践中如何判断 是公司及其经理人员对股东的侵权行为,还是 公司股东之间基于股权协议或者债权关系所产 生的纠纷则是需要加以认定和研究的。 ( 三)股东直接诉讼的具体诉讼模式 股东有权依照《 民事诉讼法》 提起股东直 接诉讼 , 这是没有疑问的。 但是 , 证券法上的诉 讼, 与一般的民事诉讼又有所不同。 我国《 民事 诉讼法》 规定的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 , 无疑可 以成为证券民事诉讼的模式。这两种方式的最 大优点就是由受害的股民推选自已的代表人进 行诉讼 ,从而可以避免大批的股民涌进法院而 产生的矛盾。如果这些代表人可以与股民之间 有效地沟通,他们还可以在发生纠纷以后通过 调解 式来解决纠纷。因此可以说代表人诉讼

论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论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理 研究 论
商 品 与质 量
21年5 干 00 月
论我 ( 京 出入境 检 验 检 疫 局 北京 北
摘 要 : 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建立源于公 司内部机制难以平衡 的两个利益冲 突大股 东与中小股 东的利益冲突, 股 股东与经 营管理者的利益 冲突。 对 股东 代表诉讼应采取激励机制, 对原告 的资格限制应放宽 法院受理案件后, 当公告通知公司的其他股 东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 当通 应 应 知公 司作 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参加诉讼。 关键 词: 东 代表诉讼 第三人 股 前言: 代 表诉 讼不 符合 现行 法律 而无法 进行诉 讼。第三 ,公司 参 与诉 讼 随着 经 济社 会的 发展 ,公 司越 来越 成 为我 幽经 济领 域 巾的 l 有利 于夯 清事 实, 约 诉讼成 本 。 公司作为侵 害行 为 的直接 受害 丰 节 体,公 司的正 常和 规范 运转对 我 市场 经济 的发展 具有 毋庸 置疑 者, 诉讼 争议 的事 实是 清楚 的 , 且股 东代表 诉讼 耍经 过前置 程 刈 并 在前置 程序 审查 中. 司也 就对 案件事 实进 行 了认真 的审查, 公 有 的影 响。在 公司 的 内部 ,股 东之 问的利 益之 争及其 解 决越来越 受 序 , 到 法律 的重 视 。如 何通 过法 律的规 制解 决股 东之 问 的纠纷 , 就 这 深入 的 了解 公训参 与诉讼 , 以基于 自己所知事实 向法院进 行陈 可 是建立股 东 代表诉 讼制 度 的思考 。它 的建立 具有 乖大 的意 义,它 述 , 讼 公正解 决足 很有 利的 。 对诉 有利 于切 实维 护股 东权益 , 扩大 股东 维权 范刚 , 护 中小股东 的合 保 2公司 在诉 讼 中的地位 . 法权 益 , 动 中嗣公 司和经 济的健 康发 鼹 , 立法 中还存 在很 多不 推 但 在我 国现 行法 律框 架下 , 不可 能作为 原告 参加诉 讼 。 为 公司 足 之处 . 需要 继续 不断完 善 奉文 尝试依 据我 因 《 公司法 》 的现 行 股 东代表诉 讼的提起就 是基 于公司怠 于行使诉权 而 引起 的, 是 也就 规定 , 我隔股 东代 表 诉讼制度 做一 些分 析和 建议 。 对 公 司不愿 意作为 原告起 诉侵害者, 法院不 能违背 公 司的真 实意思 强 股东代 表诉 讼 的内涵 、 特征 和功 能 制 其作 为原 告参 加诉讼 。 如果 强制公 司作 为原 告参加 诉讼, 则提起 1 东代表 诉 讼的 内涵 . 股 诉 讼 的原告 股东就 无 立足之 地,也就 小成其 为股 东代 表诉 讼。其 股东代 表诉讼 足指 当公司 的正 当权 益受到侵 害, 是受到 有 次, 特别 即使 强制 公 司作 为原告 参加诉 讼, 为公司 足控制 掌握 在不愿 因 控制 权的股 东、 母公 刊、 事和管理 人员 的侵害, 蕈 而公司 怠于行 使诉 起诉 的控般 股东及 董事 等手 l完 全可 以以 到庭 等办法 来达到撤 : , 权时, 合法定 条件 的股东 以 自己的名义 为公司 的利益对 实施侵 害 诉 不应 诉的 目的 凶此, 公司列 为原 告在 实践 中足行 不通 的。 符 把 行 为人提起 的诉 讼。 如 果将 公司列 为 被 告, 与作 为原告 的股 尔处在 了对 立面, 缘 但 公司作 为一个 独立泫 人, 独立享有 民事权 利和承担 民事 义 依法 告股 东对公 司并无 诉 讼请求 而是 为了维护 公司 的利益, 果股东 的 如 务 。 公司 自身权 益受 到侵 害 时, 当 应当 以 自己的名 义主 张权利 。 但 诉请 是要 求侵 害人将 财 产返还 公 司或 向公司赔 偿损 失, 旦肿诉 , ~ 是在公 叫怠于追 究违 法者法 律责任 时, 予股东代表 公司 向进法者 同为被 告的公 司便 是受 益者 。 赋 起诉 的权利 , 是一种 有 效 的救 济 方式 。对 中小股 东而 吉, 是实现 它 此 , 与现 行 民诉 法 冲突 的情 况下, 公司列 为无独 立请 将 股东权 利,弥 补公 司治理 接轨 缺 陷和其 他救 济方 法 足的必 要予 求权 的第 三人较 适 合我 国现 行 的诉 讼法律 框架, 有利 :法 院查清事 r 段 。它在 防 止公 司董 事 、 理及 其他 高级 管理 人员滥 川职权 侵害 实, 于执 行 。 诉 讼中, 司是 无权变 更 、 经 便 在 公 承认和放 弃 事人 的诉 公司 和小 股东合 泫权 益方 商发挥 着 晕要 作用 ,它可 以有效 地对控 讼请 求, 无权 请求和 解和 申请执行,} 1 在诉讼 中仍 有 自己独立 的诉 _ i 股股 东的优 势地位 进 行制衡 , 克服控 制 者的权 力滥 用, 最终 也可 以 讼地位 , 自己的名义 参加 诉讼, 以 有权选 择辅 助 的~方 。 实现 公 司利 益 的最人 化 。 三 、 国股 东代 表诉讼 制度 的完善 我 2 股东 代表 诉讼 的特征 . 我 国公 司法虽然 初步确 立 了股 东代表诉讼 制度, 股东代表 诉 但 第一 , 东代 表诉 讼是 基于 股东所 公司 的法 律 救济请 求权 讼在 我 国尚处 于起 步阶 段, 乏完 整的配 套制 度 从我 国 国情 股 缺 产 生 的, 种权 利不 足股 东传统 意义 L 这 的 Ⅲ资而 字有 的股权 , 而 发, 东代表 诉 讼应采取 激励机 制, 原告 的资格 限制 应放 宽。 对股 对 法 是 由公刊本 身的 牛利传 来 的, 东行 使 的权 利 义 由股 院受理 案件 后, 公 告通知 公司的其他 股东 可 以作 为共 同诉讼 人 应 第_, 股东 代表 诉讼 的原 告必须 足 公司 的股 尔, 并不足 只要 参加诉 讼, 当通 知公 司作 为无独 立请求 权 的第 三人参加 诉讼 但 应 新 公司 的股东 就能诉 ,股 东代 表诉 讼的不 同 的 家对 原 告股 东的资 《 司法》 当修 改股 尔代表诉 讼的前 簧程 序 为必经程序 , 尚不 公 应 目前 格 有不 同 的限制 。 宜规 定费 用担保 制度 以 免打 击 中小股 东的 诉讼热情 。 院在审 理 法 第三, 原告 股东 只是 名义上 的诉 讼方, 不直接 欹得权 利 资格 股东代 表 诉讼 窠件 中对 双方 当事人达 成和解撤 诉 的案件 应加强 审 并 或 权益 。 原告 东胜 诉 的结果直 接 于 公司, _所 持 公 司股份 的 间接 在 查是 损害 公 司和其他 股 东利益 。我 国《 司法》 相关 司法解 释 公 及 比例范 围 内享有利 益 。 中应 增加对 原告 的胜诉 补偿, 严格 限制股 东败 诉应承 担的赔偿 并且 第 四, 东代表 诉讼 能 发生在 公司怠 于行使 诉权 的情况 下 。 股 责任 。股 东代表 诉 讼案件应 规定 为专属 管辖 ,由公 司住所 地法 院 3 股东代 表诉 讼 的功 能 . 受 理, 具有 财产 内容 的案 件应按 现行诉 讼收 费办法 适 当减 少, 但不 股 尔代表诉 讼制度 的建立源 。 r公司 内部机制难 以平 衡 的两 个 宜 按非 财 案件 收费 。股东代 表诉 讼案件 的诉 讼时效 应适用 现行 利 益冲突大 股东 与巾小股 东的利 益冲 突, 与经营 管理者 的利 益 《 股东 民法通 则》 的规 定, 件审理 中应通 用 举证责仃 倒胃 , 案 强化 破告 的 冲突 。 东代表 诉讼 制度 旨在 消除 这两 人利益 冲突 给公 司造成 的 举 证责任 。 高人 民法 院应 当在 民事 案件 案 由l增加 股尔代 表诉 股 最 l } 1 弊端 ,以实现 维护 中小 股 东的利 益和 加强 公 司制衡监 督 的两大 价 讼 一类 , …各地 中级人 民法 院的公 司法合 议庭专 门审 理 。 值。 参 考文献 : 二、 公司在 股东 代表 诉讼 中 的地 位 [】 卫清 : 公 司诉 讼司法 救济方 式》 人 民法 院山版社 20 1钱 《 , 06 股东代 表诉 讼中, 原告 股东是 以 自己的 名义起 诉, 但是 起诉 是 年版 。 [】 2刘棒清 :公 司治理视 角 的股东诉讼 研究》 陶方 正出版 《 , 基 f公 司的 原始诉 权 而广生 。 终诉 讼结 果与 公司息 息相 关 。凶 : 最 05年版 。 此, 司在股 东代 表诉 讼巾的法律地 位成 为股东 代表 诉 讼程 序上 的 社 2 0 公 [] 3蔡无庆 :董 嘹责任 的追究 与经营 判断 的原 则”载 《 代法 ” , 现 个 难题 。从各 吲立 法来 看, 这个 问题 表现 出 _较 人 的差异 。 对 r 学9 02年第 4期 。 20 1 . 公司是 否应 该参加 诉讼 [ 周剑 龙 :日本 的股 尔代表 诉讼制 度”载 《 事法论 集》 2 4 】 ” , 商 第 笔 者 以为, 司应 当参 加诉讼 。 山如 下: ‘ 东又 小能完 公 第 , 股 卷 , 律 出版社 l9 法 9 7年版 。 全代 表公 司, 司与 股 东具有 各 独 立 的人格 , 此 , 公 公司作 为有独 [】 菊 :股份 有限 公利股 东之代表 诉 讼”载 于林咏 荣编 :商 5柯 ” , 《 立 人格 的 民 主 体有 必要 参 加诉 讼。第 _,股东 代表 诉 讼的性质 二 事法论 文选 辑》 上 ) 1 8 ( . 9 4年 。 足一种 共益 权, 告提 起诉 讼 的法律后 粜 与公司利 益 有直接 关系 。 原 [ 李 小�

试论我国股东诉讼制度之完善

试论我国股东诉讼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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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 济 与 法
《 经济师)0 6 2 0 年第 l 期
如德国 、 日本 。 股东为公 司损失行使诉 讼权利最早 在英 国
“ os F s - r t ” V.Ia ̄te一案 中被 否定 , I l 该案确立 了 两个规则 , 适 当被 告规则 ” 内幕管 理 ” 即“ 和“ 规 则 。根 据 前 一 规 则 , 于 一 项 损 害 公 司 利 益 的 对 控股股东 或者 董事 的行 为 , 有公 司有权 以 自 只 己名 义提 起诉 讼。依据 后 一项 规则 , 凡是 公 司 ● 董潇 丽 李 鹏 能力 内的事项 , 司按 章程 的规定 予 以解 决 , 由公 法院一般不依 股东 的请求 进行 干预。“ osV. F s 摘 要 : 东诉讼 制 度 是 保 护 股 东 , 其 是 小 股 东权 利 与 利 益 的 最 股 尤 Iab te - rot ”规则 自其确立时起即被法庭重视遵 守 , I l 在英美判 例中不断被 后 屏 障 。 股 东诉 讼 制 度 由 股 东 直 接 诉 讼 制 度 和 股 东 派 生 诉 讼 制 度 组 援引 , 适用各种案件 , 并最 终成 为公 司法上 的基本 规则 , 各 国公 司法 对 成 。 就 股 东直接 诉 讼 制 度 而 言 , 国法 律 给 予 股 东 的 是 很 不 完 整 的 权 我 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是 , 果不承认 原告 股东的诉权 , 如 法律将 不得不 利, 而且 , 这些有限的权利 在现 实生活 中并没 有 实现 ; 而股 东派 生诉讼 面对这样的难题 : 若公 司的控股股东或董 事等高级管 理人员 行为不 当, 制度在我 国的法律 制度 中则 完全是 空 白。文章 从股 东权入 手, 讨公 探 侵害 了公司的利益 , 由于公 司在致害人控 制之下 , 但 他们 怎么 可能会让 司股 东诉讼 的现 实基础 , 评析我 国现 有股 东诉讼之 法律规 定 , 完善 股 东 自己的公 司去起诉 自己呢?而小 股东 又不能 以 自己的名 义起诉 时 , 结 直 接 诉讼 , 建 派 生 诉讼 , 时 完善 我 国 股 东诉 讼 制 度 提 出 一 些 建议 。 构 试 果只能是公司所受到的损害将 无法得 到回复。并且 随着 公 司公 众化程 关键 词 : 权 股 东 直接 诉 讼 股 东 派 生诉 讼 诉 度的提高 , 少数 股东 与控 股股东 及董事 会 间的矛盾 越来 越突 出。因此 中 图分 类 号 : 2 .9 D92 2 2 文献标识码 : A 为了解决这 一危 机 , 护 中小股 东的利 益 , 保 保持 公 司内部权 利 的平 衡 , 文章 编 号 :0 4—4 1 (0 6 0 —0 6—0 10 9420 )1 6 2 英美判例 法也陆续 发展 了一些 判例形 成 了“ osV.I r t ” F s -  ̄tl 的例外 , I a e 即允 许少数 股东在特定 情形 下代表 公 司对不法 侵 害人 提起诉 讼 , 从而 股 东 诉 讼 制 度 的 现 实 基 础 为 股 东派 生 诉 讼 的创 立 发 展打 开 了缺 口 。美 国法 在 1 8 8 1年 制 定 了 公平 现代公 司法基于实践 和理 论的积 累构建 了股 东诉讼 制度 , 究者 研 规则第九 十四条( q i E ut yRue 4 , l9 )规定 : 少数股东为公 司提起派 生诉 讼 们往往开门见山提 出“ 东在提起 诉讼 时 , 股 面临这样 的 问题: 司股东 公 时必须首先 向所有 的公 司股东 提 出正式请 求 , 要求 他 们对致 害人提起 能否对公 司所遭受的损害 提起诉 讼 , 东所提起 的诉 讼哪些 是 为了 自 股 诉讼 ; 如果该请求无效 , 则应对 董事 会提 出正式请 求 , 求他们 代 表公 要 己 的 利 益 而 提 起 ” 勿 庸 质 疑 , 们 对 此 进 行 了 大 量 论 证 。 但 是 人 手 股 。 他 司对致害人提起诉讼 , 如果董事会也不 向法院诉请 追究致 害人责任 的, 东诉讼制度的研究即提出这一问题似乎有些 唐突。这样 的提问会 给初 则少数股东可以为公 司提起诉 讼 , 求致 害人 承担责 任。因为 股东所 要 学者 这 样一 种 疑 虑 : 东 为 了 公 司 的 利 益 提 起 诉 讼 是 不 是 有 损 公 司 法 股 享有 的诉讼权利并不是源于他 自己, 而是 源于公 司, 股东并不 是代表 自 律独立人格之嫌 。笔者试 图从 股东 权人 手对 于股 东诉 讼 制度 进行 分 己而是代表公司强制执行公司的义务 , 所以称之为派生诉讼。 析。 派生诉讼经过 10多年 的发展 , 多国家 和地 区都在各 自的公 司法 0 许 股东权即股东基于其股 东资格 而享有 的 , 公司 获取经 济利 益并 从 或者商法中对股东派生诉 讼制度 作 了明确规 定 , 今 已经 形成 比较完 至 参与公司经 营管理 与监督 的权利 。股东的权利 多种多样 , 总 的说 来 , 但 善成熟的程序机制。下列 这些情 况的诉 讼多 属于派 生诉 讼的范 畴: 领 可以分 为两 大类 , 自益 权和 共益权 。在 以股 份制 公司 为主要 企业形态 取不合 理的高薪酬 , 夺公 司机会 、 费公 司 财产 , 篡 浪 以及因重 大过 失致 的现代市场经 济社会 中, 股东权 无疑 是一种 十分重 要 、 普遍 而又年轻 的 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等。 民事权 利。随着我 国公 司法逐渐从宣传 立法阶段 向深入实施 阶段 的转 二、 我国现有股 东诉讼 法律规定 的解 析 对 化, 司立法上的粗疏与操作性欠缺 已 日渐显露 出来 , 公 股东权 的保护就 我 国对 股 东 直接 诉 讼 和 派 生 诉 讼 没 有 作 出 规 定 , 并 不 意 味 着 我 但 是一个突出的问题 , 股东诉 讼制 度的完 善无 疑可 以在一定 程度 上对股 国不 需 要 完 整 的股 东 诉 讼 制 度 。 目 前 , 国 关 于 股 东 诉 讼 的 规 定 仅 见 我 东权进行有效的保护 。 于《 司法》 1 1 ( 公 第 1 条 下称第 11条 ) 股东大会 、 事会 的决 议违 反法 1 : 董 依据诉权的基本原理 , 诉权是 指 当事人在 其权利 受到 侵害或 者发 律 、 政 法 规 , 犯 股 东 合 法 权 益 的 , 东 有 权 向 人 民法 院 提 起 要 求 停 行 侵 股 生争执时 , 请求法院审判的权力 , 他是 民事诉讼 法意义上 的 当事人 的一 止该违法行为和侵 害行为的诉讼 。有研究 者称此项规 定为直 接诉讼制 项权利 , 其实质是 司法请求提起权 。就公司法而言 , 股东诉讼提起 权的 度, 但笔者认为 , 此项规定即使基于直接诉 讼制度的构 想也不 能体现 出 享有具有重 大意义: 方面股 东诉讼 提起 权的享 有是公 司 股东其他 权 一 他的立法本意 。笔者就第 11 1 条做 以下分析 : 利得 以 维持 的基 础 , 有 诉 讼 提 起 权 股 东 所 享 有 的 其 他 权 利 将 得 不 到 没 第一 , 没有把有限责任公 司的股东权利救 济纳 入股东诉讼 。《 公司 实 现 ; 一 方 面 , 东诉 讼 提 起 权 的享 有 也 是 公 司 法 上 的 利 益 平 衡 得 到 另 股 法》 第二章有限责任公 司的设立和组 织机构规定了 3 2条股东查阅权 ,3 3 维持 的保证 。鉴于股东个人性 权利 和共 同性权 利的 区别存在 , 法律 赋 条的分红权 和优先认 购权 ,1条股 东表决 权 ,2条 、3条股 东会议召集 4 4 4 予 股 东 不 同 的诉 权 实 有必 要 。 和会议制度 。这诸 多权利 的救 济存 在漏洞 。在 实践中也 出现 了相 关的 1保护股东 自益 权的 股东直 接诉讼 。所 谓股 东的直 接诉讼 , 括 , 包 案例 , 且法官评述 “ 并 目前实 务界对此 已经形成 共识 , 既然股 份公 司的 股东个人诉讼 和股东代 表人 诉讼 , 东个人 诉讼 是个别 股东 因为 自己 股 股东 大会决议被法律 明确纳 入 司法裁决 的范 围, 那么 就没有 令人 信服 的个人性权利受到损 害而提 起的诉 讼。股东 代表人 诉讼 , 是公 司某一 的理 由将有 限责任公 司的 同类情况另眼看待 ” 。 股东 以自己和其他与 自己遭受同类损害的股东的名义提起的诉 讼。 第 二 , 讼 对 象 过 于 含 糊 。该 条 款 没 有 对 被 告 资 格 作 出 规 定 , 有 诉 没 各 国公 司法对于股东权并没有专门 的规 定 , 国公 司法亦 然 , 我 当然 明确 的 被 告 , 法 提 起 诉 讼 。 无 这并不是说股东权在公 司法中没 有体现 , 并且公 司法 关 于股 东权 的规 第三 , 对于诉讼理 由的规定有遗漏之处 , 条将决 议违反 章程排 除 该 定 中 涉 及 的 既 是 能 为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所 保 护 的 个 人 性 权 利 , 列 这 些 情 下 在诉讼理由之外。“ 反法律 、 政 法规 ” 法涵 盖“ 反公 司章 程” 违 行 无 违 的 况涉及到的权利都属 于可 为直接诉 讼所 保护 的权利 : 东要 求行使 公 股 事项 。在实践 中, 大股东与公 司 之间 的关 联 交易 在多数情 况下是 不会 司账簿检查权 的请求 , 行使表 决权 的请求 、 实现 股票优先 购买 权 、 回赎 明显违 法的 , 但对 小股东来 说往 往是显失公 正的交易。 权请求 、 强制分配股利 的请求 、 强制公 司对 股份转 让进行 登记 ��

浅谈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浅谈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浅谈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作者:蓝钦如发布时间:2008-12-24 16:23:02一、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实施不佳的原因分析目前我国的群体性纠纷呈现不断上升趋势,但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启动代表人诉讼程序,究竟是什么原因呢?或者说是什么因素制约着代表人诉讼程序的有效启动和运行。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本身存在缺陷设计一个法律制度,不仅要在法理上有依据,同时还要在实践上有基础。

如果一个法律制度不能解决实际问题,哪怕在法理上再自圆其说也是起到摆设作用。

代表人诉讼制度被闲置起来的症结之一就是其不能适应现有的群体诉讼。

理论界一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第54条是参照了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而民事诉讼第55条是借鉴了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似乎是集大成者。

通过比较分析,发现在引进、改造过程中把一些重要的技术环节进行了删除、变更,以致原有的制度在我国不能开花结果。

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是在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中选定其中一人或数人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而其他共同利益人则脱离诉讼,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他们仅与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而我国民事诉讼第54条的规定,所有的共同利益人都是案件的当事人,他们并不因推选了代表人而脱离诉讼,只是在诉讼中委托代表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表面看起来,这是尽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但这些改造出来的“优点”似乎抹杀了代表人原有的优势。

设立代表人的本意是把众多当事人打包成一个简单的文件——代表人,与被告对簿公堂,以便还原成一对一的传统诉讼模式。

如果把众多的利益人列为当事人,就会出现个别积极分子要求参加诉讼,同时也会出现个别顽固分子坚持己见抗争到底。

这样一来,诉讼程序就会变得非常紊乱,甚至还要掀开已被程序贴上封条的先前诉讼活动。

美国集团诉讼的集团成员采用退出制,即“除非明确表示退出(opt out),否则那些被…牵头原告‟(leading plaintiff)声称所代表的人将被视为是原告集团的一员。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完善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完善
2 举证 责任 的分 配 。只有 明确 了各方 当事人 的 .
的解决 , 符合公 司法 的立 法 目的 。此外 , 司法对 不 公
原 告 的主观 要求规 定不 明确 。股 东派 生诉讼 要 求股 东 在 提起诉 讼时应 当是善 意的 、 公正 的 , 我 国公 司 但 法 对此 并没 有体 现 。 ( ) 司在 派 生诉 讼 中的地 位 不清 楚 二 公 公 司在 诉讼 中的地 位往 往关 系到 案件 的审 判效
收稿 日期 :0 1 0 2 1 — 3—1 8
举证 责任 , 才可 以保 障诉讼 的效 率 , 法 院在 审判 过 使
程 中依 据事 实做 出正 确 的判 断 , 还原 案件事 实 , 明确
作 者简介 : 石
荣 ( 90一) 女 , 原科 技 大 学 在 读 硕 士 部 学 院律 师 系 教师
股 东有权 为 了公 司的利 益 以 自己的名 义直 接 向人 民 法 院提起 的诉 讼 。 我 国 20 0 5年公 司 法 正式 确 立 了股 东 派 生 诉 讼 制 度 。虽 然我 国以法 律 形式 确 立 了这 一 制 度 , 由 但 于在 我 国发展 时间短 , 立法 上存在 许 多 问题 , 而 在 从
J u .0 1 u . 2 1
Vo . 4 No. 12 2
【 民商法研讨】
我 国股 东 派生 诉 讼 制 度 的完 善
石 荣 李 静 ,
( . 原 科 技 大 学 , 西 太 原 0 0 2 ;. 西大 学 法 学 院 , 1太 山 30 4 2 山 山西 太 原 0 00 ) 30 6
后来 在英 美 法 系和 大 陆法 系 其 他 国家 陆 续 借 鉴 确
立 。所谓 股东 派生 诉 讼 , 指 当 公 司 的合 法 权 益 受 是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完善论文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完善论文

浅析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摘要:05年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虽然此条文完善了股东权益救济机制,但是该规定尚不够具体、完善。

要使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上真正发挥作用,必须从诉讼主体、前置程序、诉讼时效、案件管辖等多个方面完善相关立法。

关键词: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中小股东利益完善2005年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其内容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后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上述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其不足之处是,新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诉讼时效、诉讼费用承担、诉讼管辖及处理程序等相关重要问题却没有具体规定。

显然,要真正贯彻实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保护公司利益进而保护公司股东利益,有必要对现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行补充和完善。

一、股东代表诉讼中诉讼主体的地位1.原告的确定各国公司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股东持股时的要求。

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当时股份持有原则”,即要求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在其起诉的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发生时拥有公司股份。

大陆法系国家则采用”持股期限原则”,即要求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在起诉之前持有公司股份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限。

二是对股东持股数量的要求。

大陆法系国家要求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持有一定数额的公司股份,如法国规定须持有公司股份的5%以上。

而我国新《公司法》规定代表诉讼的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论我国《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论我国《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论我国《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本文就股东派生诉讼的概念、条件及特点进行了阐述,着重探讨了我国《公司法》中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标签:股东派生诉讼条件特点不足和完善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概念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指当公司的董事、股东或其他人的不当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公司拒绝起诉或怠于起诉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和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制度。

该项制度赋予了少数股东甚至单一股东对有关侵权人提起诉讼的司法救济权利。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肇始于1881年,首先在美国确立了历史上有名的衡平规则94(Equity Rules94),允许小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派生诉讼。

我国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也引进了该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确立,其意义是重大的:一是维护了公司利益,但本质上最终是维护了全体股东的利益;二是对大股东、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管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提高了小股东的地位,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股东诉讼包括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

直接诉讼又包括个人诉讼和集团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与直接诉讼最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后果是否直接及与股东本身;二是诉讼后果是归属诉讼提起人还是其持有股份的公司。

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是股东派生诉讼,第153条规定的是股东直接诉讼。

即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条件公司和股东各具有独立的人格。

当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失时,公司有权以独立诉讼主体的名义起诉、应诉。

如果赋予公司的股东直接以公司的名义起诉,不仅容易导致少数股东滥用派生诉讼权,而且抹煞了公司和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

因此,允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公司的董事、股东或其他人的不当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公司依法享有了起诉权,这是股东派生诉讼的前提条件。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具有第150条规定的情形,即执行公司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以及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浅析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浅析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2014年21期总第760期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内涵股东代表诉讼指的是当公司利益被直接或者间接地损害时,而公司没有及时给予救济,符合《公司法》中规定的中小股东就可以浮出水面,用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源于英国衡平法,又称为派生诉讼、股东代为诉讼,其理论内容经过几百年的发展变化,演变成现如今的内容。

具体来说,在一个成立的公司中,股东是向公司出资、持有公司股份、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人。

在一个正常的公司运作中,股东是以股东(大)会的会议形式对公司的管理和运作进行宏观的指导作用,而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关,一些具体的事务都是由董事、经理、监事和其他相关人来操作的。

这在实际情况中,也就常常会出现董事、经理、监事和其他相关人的行为不当而损害公司的利益,因此,股东就需要“浮出水面”,来干涉董事等人的行为。

这就是股东代表诉讼。

二、《公司法》中确立的股东代表诉讼的现状《公司法》151条确定了股东代表诉讼中制度的内涵,包括提起诉讼的原因,诉讼当事人的安排,前置程序问题等等。

1.提起诉讼的原因提起该诉讼的原因主要是指该股东所在的公司的合法利益和权益受到直接和间接地损害。

这在司法实践当中表现为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2.诉讼当事人(1)原告。

我国《公司法》明确了两类提起该诉讼的原告,具有一定的条件。

第一种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告,没有其他限制性要求,只要是该公司正常的股东就可以担任原告提起诉讼;另外一种是股份有限公司,该原告就需要满足公司法中规定的硬性条件,具体的是指在一个公司中,该股东要持续180日或者180日以上拥有公司股份,这在理论上来说,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是一位,也可以是两位、三位,甚至是数位,但是只要满足上述规定就可以作为原告。

(2)被告。

我国《公司法》也规定了提起该诉讼的被告,主要是指该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第三人在正常的公司管理或者公司活动中对公司造成了直接或者间接的损害。

股东代表诉讼法理基础分析与完善建议

股东代表诉讼法理基础分析与完善建议

股东代表诉讼法理基础分析与完善建议摘要:本文从股东代表诉讼的产生切入,旨在探讨这一制度的本质目的。

试图通过对这项制度法理基础的深入分析,达到明确公司、股东以及侵害公司权益的董事、监事、高管或者第三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指出这一制度合理性所在的目的。

最后,对这一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概念界定;法理基础;完善建议一、股东代表诉讼的概念界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为一项舶来品,起源于英美国家。

英美法理论一般称其为派生诉讼,主要着眼于原告股东的诉权非其本有,而是依其股权由公司的请求权派生而来。

大陆法系国家在借鉴英美公司法中的这一制度时一般将其称为代表诉讼,日本商法、台湾地区公司法也采用了代表诉讼的称谓。

这一称谓主要着眼于原告股东所处的公司代表机构的地位,亦有学者认为代表诉讼这一称谓是指原告股东在实际上代表着与其具有相同地位的所有股东而进行诉讼。

美国著名公司法学者罗伯特•W•汉密尔顿曾一针见血地指出,“原告股东不是以属于他们的诉因而起诉的,他们根据属于公司的诉因而以代表人资格进行诉讼”。

从这一角度来看,派生诉讼和代表诉讼的不同称谓并无本质上的差别,前者强调的是这一制度的实体基础,而后者更看重的是这一制度的诉讼意义。

本文认为,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利益受到侵害,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按照法定的程序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

这种界定似乎遗漏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全部重要要素,但这恰恰是因为笔者不同意传统的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理解。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法理基础笔者以实证法分析为基础,将这一问题的讨论建立在我国《公司法》现有制度的基础之上。

我国《公司法》第152条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做出了详细规定。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该条款,不难看出:股东代表诉讼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即公司、提起诉讼之股东与侵害公司权益的董事、监事、高管或者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首先,公司与侵害其权益的董事、监事、高管或者第三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

代表人诉讼制度设计缺陷

代表人诉讼制度设计缺陷

代表人诉讼制度设计缺陷一、本文概述代表人诉讼制度作为一种集体诉讼形式,旨在维护众多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然而,在实践中,该制度却暴露出诸多设计缺陷,严重影响了其功能的发挥。

本文将对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设计缺陷进行深入分析,旨在揭示其内在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本文将简要介绍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基本概念、历史沿革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通过梳理相关案例和法律规定,本文将揭示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实践中遭遇的主要问题,如代表人的选定机制、诉讼权利的行使、判决效力的扩张等。

本文将结合国内外相关研究和立法实践,对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设计缺陷进行归纳和总结,为后续研究提供参考。

二、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基本理论代表人诉讼制度,又称为群体诉讼或集团诉讼,是现代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它允许一人或数人代表具有共同或同类利益的众多当事人提起诉讼,判决结果对全体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源自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的平衡追求,以及避免对相同或类似法律问题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从诉讼效率的角度来看,代表人诉讼制度通过集中审理具有共同或同类利益的大量纠纷,避免了因相同或类似法律问题反复起诉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

这种制度设计使得法院能够一次性解决大量同类纠纷,提高了司法效率,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从诉讼公正的角度来看,代表人诉讼制度通过集中审理,确保了法院对相同或类似法律问题作出统一的法律判断。

这避免了因多次审理可能导致的相互矛盾的判决结果,维护了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代表人诉讼制度还赋予了被代表人以程序参与权,通过代表人进行诉讼行为,确保了被代表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然而,尽管代表人诉讼制度在理论上具有诸多优点,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可能面临一些挑战和困境。

例如,如何确定合适的代表人、如何保障被代表人的程序参与权、如何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这些问题的解决不仅关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有效实施,也关乎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实现。

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

收 稿 日 期 :0 8—0 20 5—0 6
作 者 简 介 : 文 塑 (97 , , 江嵊 州人 , 桂 16 一) 女 浙 副教 授 , 学 硕 士 。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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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卷 第 4期 8
20 0 8年 7月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V0 . 1 28 No. 4
J OURNAL HAOXI OF S NG UNI VERS Y Ⅱ
J12 o u .o 8
论 我 国股 东 代表 诉 讼制 度 的完 善
法 依据 。 民事 诉讼 中 的广 义 当事人包 括诉 讼权 的权 利义 务 主体 以外 的非 直 接 利 害关 系 当事 人 , 院判决 法
可 能 只对 该广 义 当事人 发生程 序意义 上 的效力 , 一定 发 生实质 上 的效 力 。这 一 理论 也 适 用于 股 东代 表 不
诉 讼 中的原告 股东 , 原告 股东 与公 司损 害没有 直接 利害关 系 , 院判 决 只对其 发生 程序 上的效力 。如 果胜 法
辖、 诉讼 的担 保 、 诉讼 的 前置 程 序 等 方 面进 一 步 加 以 完善 。 关键词 i 东; 股 中小 股 东 ; 东权 益 ; 表 诉 讼 股 代
中 图分 类 号 : 1 1 2 、 F 1 F 2 .6 D 7 文 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号 :0 8— 9 x 2 o )4一 O 0— 4 10 2 3 ( o 8 0 O 9 0
股 东代表 诉讼 , 是指 当公 司利益 受到大 股东 、 董事 或公 司其他 管理人 员 的侵害 , 而公 司又怠 于起诉 时 ,
股东 以 自己的名义代 表公 司提起 诉讼 的制 度 。对 此 , 美法 国家 叫股 东派 生诉 讼 , 英 大陆 法系 国家 叫股 东代 表诉讼 。1 世 纪初 , 9 英美两 国为了加 强对股 东权 的保护 , 制约公 司管 理层 滥 用其 管理 权 , 以达 到股 东 与董 事之 间 的权利平 衡 , 在衡 平法 上首创 了股 东代 表诉讼 。此后 , 多大 陆 法 系 国家 受此 影 响 , 纷 效仿 。最 许 纷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若干思考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若干思考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若干思考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指股东可以通过代表来起诉公司,维护自身权益的一种制度。

这种制度有助于维护股东的合法权利,并促进公司合规运营。

但是,该制度也存在着
一些问题和挑战。

一方面,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可以防止公司内部的腐败和违法行为。

股东们可以采用这种制度来行使他们在公司内部的监督和检查职责,减少潜在的投资风险。

此外,
股东代表诉讼也可以促进公司的透明度和规范运营。

另一方面,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该制度可能产生过多的法律成本。

股东代表需要支付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

此外,由于代表股东之间可能存
在不同的利益冲突,股东代表诉讼也可能导致公司内部的不和谐或纷争。

同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也需要制定更加健全的规定和标准来保证其顺利运作。

例如,应该规定代表股东需要满足一定的资格要求,且需要经过投票授权才能行使代
表权利。

此外,股东代表诉讼的规模和范围也需要明确,以避免滥用或误用代表权利。

总的来说,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于保护股东权益和促进公司合规运营具有重要的作用。

但是,该制度也需要更加完善的制度和规范来保证其顺利运作,同时也需要注
意制度实施中可能产生的问题和挑战。

建立我国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思考

建立我国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思考

首先 ,股东提起 诉讼前应向公 司提 出书面请 求要求公司进
行起诉 。 这是因为股东提起代表诉讼 的前提条件 , 就是公司拒绝 或怠于行使诉权 , 若股东在提起 代表诉 讼前 , 向公司提 出书面 不 请求 , 那么怎么确定公 司有拒绝 或怠于起 诉的意图 , 而书面 申请 中应当简单载 明所欲起诉的对象和理 由。 并且 , 除非所欲起诉 的
三、 关于诉讼的前 置程序
特殊 的独立的诉讼参加人 , 讼地位类似 于证人 。 其诉
五、 诉讼管辖 由于股东代表诉讼该类案件 的审理 ,多 涉及 到公 司设立时 各股东之间 的协 议 、 章程及董事 、 经理行 为 的审 查与认 定 , 有关 证 据也多在公 司所在地 , 实行 专属 管辖有 实际意义 。 因此 , 有必
配。 这是因为如果不 当行 为人是公 司的大股东或某些股 东 , 从他
对象为公司监事 , 的书 面请求应 当 由监事会给予答 复, 股东 在被
诉对象为监事 时 , 由董事会采取 相应措施 。 则 其次 , 国应 该借 我 鉴 日本和我国 台湾地 区的做 法 , 确立一定 的等待期 ( 3 以 0日为 宜) 以作为判断 内部 救济是否失 败 的标准 。 当然 , 在规定 固定期 限的同时 , 也应做 出一些 弹性安 排 , 例如规 定若 期限届满将造成 公司不可挽 回之损失时 , 股东可 以提前提起诉讼 。
无独 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 由此分析 , 在公 司的诉讼地位上 , 可借鉴 日本 的做法 , 防止原告 股东诉讼行 为不 当 , 为 法律应 为公司提供 直接参 加诉讼 的途径 , 公司列为 本案当事人 , 其定性为一种 将 将
股东或大股东违反其对公司应尽 的忠实义 务而对公司承担 的责

浅议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浅议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种诉讼制度 ,其基本 的运作原理是指公 司利益遭受 损害 ,公 股东一般只能按照股份 比例享有公 司利益。
司因各种原 因没有 向公司利益 的侵 害人 提起诉讼 追究赔偿 责任
二、我 国股 东派生诉 讼制 度的 发展及 现状
我 国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没有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的明确规
定。 19 年 的公 司法在股东诉讼权利方 面的规定仅 限于一 些框 93
律特征主要表现为 :
能或怠 于通 过诉讼追究董事 的责任时 由谁来代表公 司提起诉讼
1条 1 .股东派生诉讼具有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是股东所 在公 司的 加 以明确 。其 1 1 的规定也仅仅 只是对 于股东直 接诉讼 的规 权利损害救济 。原告股东与侵害公 司利益 的被告之间不存 在直 定 ,并未能涉及到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况 。
摘要 :随着我 国新 公 司法颁布施行 ,股 东派 生诉讼制度作 于行使其诉 权时 ,股东 才得 以自己的名义公 司利益提起诉讼 , 为中小股 东权益保 护的最后一道屏 障 ,正式纳入 中小股 东权益 原告股 东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 ,因此 ,它具有代位性质 。 2 .公 司利益遭 受损害往往 间接导致多 数股东 自益权 的损 保护体 系。但是 该规 定仍停 留在框 架设 计阶段 。存在着过 于原
则化和不具备 实务操 作性的缺 陷。文章从 新修 订的 《 司法》 公 相 关规定入 手 。结合我 国的实际情况 ,对股 东派 生诉讼制度的 完善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 :股 东派生诉讼 制度 ;原稿股 东;被告 范围

失 ,因而能够代表公司诉讼的股东个体不是唯一 的。法 院判决
的效力及 于全体受害股东 ,因而 ,它具备代表人诉讼 的性质。
接利益关系 ,是公司利益遭受损害 ,而公 司或实 际控 制人 又怠

浅议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浅议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定 公 司 以及 社 会 经 济 的 发 展 ,也 会 造 成 股 东 滥 用 诉 讼权 , 敲 诈 公 司 或 公 司 管 理 层 人 员 的 事 情 发 生 。所 以 ,为 充 分 发
2 正 确 处 理 股 东 代 表 诉 讼 的 适 用 范 围
股 东代 表诉讼 的适用 范 隔是 指股东代 表诉讼 适用 于哪 些人 的 哪 些 行 为 ,包 括 被 告 范 同 和 诉 讼 对 象 范 同两 个
建立。本 文对股 东代 表诉讼 进行 了较 为深入 的法理分析 ,并对我 国构建股 东代表 诉讼 制度提 出了一 些参考性 建议 。 [ 关键 词 ]股 东代表诉讼 ;法理 分析 ;构建
[ 中图分类 号] D 4 9 F 1. 1 1
[ 文献标识 码 ]A
[ 文章 编号 ] 10 6 3 (0 1 1 0 3 0 0 5— 4 2 2 1 ) 8— 1 8— l
益 。建立我 国的股东 代表诉 讼制 度不应 只是对他 国立法 的
照抄 照搬 ,而应是深 入剖析 其理 念 ,以此 为指导 ,结合 我
国实 际 ,在 他 国 立 法 的 基 石{ {上有 所 发 展 、有 所 创 新 。 l
理经营判 断规 则考虑来决定 是否提 起股东代 表诉讼 ,因此
立法的精神 应 当赋予股东 更多的权利 ,而不是设 置过多 的 限制性规 定 。作 为一项基 本的诉权 ,法律应 最大限度 地 给予 ,让 更多 的股 东充分享 有 。但 如果股东代 表诉讼没有 适 当地加 以限制 ,势必会 导致公 司营运的紊乱 ,不利于 稳
法 制 天 地
中国市场 2 1 车 第1 期 ( 01 8 总第69期) 2
浅 议 股 东 代 表 诉 讼 制 度

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现实意义及完善

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现实意义及完善

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现实意义及完善股东诉讼制度是一种已经在国外发展较为成熟的、用以规范公司法律关系的有效制度。

对于公司治理有不可估量的作用。

作为监督公司经营、实现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方式,股东诉讼可以制衡“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制衡“内部人控制”,化解公司僵局。

本文通过对股东诉讼制度的分析和探讨对股东派生诉讼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标签:股东股东诉讼制度保护股东利益股东诉讼制度并不是一种原生性的制度。

在股份公司制度最初产生的时候,股东诉讼制度并不是其内部不可缺乏的组成要素。

事实上它是在股份公司制度发展完善的过程中,针对其他原生性制度内在缺陷进行反思后采纳的一种后发性的补救制度。

一、股东诉讼制度产生的沿革公司实际上是一种将多个利益主体有机的统一起来的组织形式。

在早期各国的公司法中,并不强制公司设立董事会,而且董事会的权力是极其有限的,公司主要由股东进行经营和管理,股东诉讼制度在当时既无设立之可能,亦无设立之必要。

由于资本的本质属性就是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因此,投资者就必然将资本投向利润最大的领域,投资呈现出日趋多元化的状态。

但是,由于投资者自身的知识、能力、精力等不能完全适应和驾驭多层面的、各种各样的投资领域,股东不能也不可能对公司的事务进行事必躬亲地详细经营和管理,必然要求有专门的、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于投资者的资金和公司的经营进行管理,这样就逐步形成了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

不少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已经转移到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手中,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控制能力不断削弱。

同时,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还会带来一些风险:首先,作为董事、监事等高管有可能为了自己的利益不履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从而对于公司及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其次,作为公司股东之间,由于利益取向、经营战略等方面的不同,也可能存在股东之间相互侵犯相关合法权益的事由和情况。

为平衡公司各主体的合法利益,切实维护股东权利,使董事和董事会的权力受到必要的制约和制衡,公司法在公司的诉讼制度方面赋予了股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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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作者:戴菲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5期
摘要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于2006年的新《公司法》中提出,对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因此,本文对股东诉讼的概念、立法状况进行了论述,重点论述了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问题和建议。

分析了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存在的前置程序的免除条件不明确、诉讼费用不合理、诉讼管辖等缺陷,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相关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立法前置程序
作者简介:戴菲,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48-02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讼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定,在法定权力上极大地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

一、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概况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最先兴起于英美国家,后被法国、日本等国相继效仿。

我国过去的《公司法》并未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出相关规定,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的不足。

因此我国在2006年修改的《公司法》中也在借鉴别国经验和结合本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加入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这也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提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诉讼制度的股东代表诉讼由股东行使;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公司的股东,一人或多人都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并非只要是公司的股东,在任何条件下都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法院的判决结果直接由公司承担,而不是由股东本人承担,也就是说股东只是代表诉讼的过程。

二、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与缺陷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的免除条件不明确
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前置条件包括:其一,原告股东的诉讼,需要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其二,监事、监事会、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的,或者在收到请求后的30日内未提出诉讼的。

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原告股东
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而不受前置程序的限制。

此处“特殊情况”是指情况非常紧急或者如若不及时提起诉讼就会对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失的情况。

但究竟哪种情况属于“特殊情况”以及认为不提起诉讼就会造成损失的依据是什么,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的免责条件规定过于笼统,不够明确,缺乏进一步的说明。

(二)诉讼费用不合理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通常把股东代表诉讼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来收取案件的受理费。

财产案件的受理费需按照提起诉讼的金额的比例征收。

因此,由于原告股东提起代理诉讼所要求赔偿的金额往往很大,相应的受理费用也就很高。

此外,即使胜诉赔偿金也往往归于公司,原告股东只能在其股权份额内受益;另一方面,如果案件败诉,公司不承担任何损失,只有原告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这在一定程度上为提出代理诉讼的股东增加了风险。

在这样的一种高风险低回报的机制下,越来越少的股东愿意行使代理,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发展。

(三)诉讼管辖和诉讼担保的问题
新《公司法》没有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管辖地应该是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

然而,股东代表诉讼涉及的多为董事、监事等人的侵权行为,但是这些地点往往不是侵权所在地,而是公司所在地。

就造成诉讼管辖不明的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对这部分的规范缺失应予以弥补。

在我国《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诉讼担保的适用条件。

股东诉讼代表制度旨在防止股东滥用诉讼权利。

但是担保诉讼对于其他诉讼的股东来说负担较大,有时存在因经济条件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情况,因而影响股东提起诉讼的积极性,从而导致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护。

因此,我国《公司法》应明确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诉讼担保的适用条件。

三、完善我国股东代表制度的司考
(一)细化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免除条件
针对目前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免除条件不明确的情况,笔者认为,应该明确提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而不受前置程序的限制的特殊情形。

在相关法律不明确的前提下,法官的裁量时容易出现主观臆断、在评判时添加个人的感情色彩的情况。

削弱法官在判断时的自由度,使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判,是我国法律应相应完善的地方。

笔者认为,“紧急情况”可以包括如下几方面:公司财产有被转移的可能;被告有逃逸征兆;诉讼时效临近等。

(二)建立必要的股东诉讼鼓励机制与赔偿机制
原告股东在股东代表诉讼的行使过程中的费用金额较大,且存在风险大回报小的问题。

首先,我国《公司法》应将股东代表诉讼明确划分为非财产诉讼的范围内。

其次,对股权代表诉
讼建立一种鼓励机制,降低诉讼的收费门槛,减轻原告诉讼的负担,在一定程度上尽可能的激励股东行使代表诉讼;另一方面,应该区分原告股东代理诉讼是否恶意,当其为善意时,鉴于他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起诉讼,在其承担被告法定诉讼费用的情况下,被告支付的其他费用由公司承担,公司的损失自行负责。

但是当原告股东为恶意时,被告以及公司的所有费用应均由原告股东承担。

这样一种诉讼费用的机制,可以有效的防止部分恶意的代表诉讼,更能够有效激励更多的股东行使股东代表诉讼,从而更好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合理划分诉讼管辖的范围
《公司法》应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进行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可以实行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其中之一为诉讼管辖地,或者规定以被告人住所管辖为主,侵权行为地为辅的诉讼管辖原则。

《公司法》应对担保诉讼的适用条件进行规定。

笔者认为,我国应降低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门槛。

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无持股限额的要求,然而对股份责任公司的股东的诉讼条件有持股的限制。

这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公平的原则。

笔者认为,应该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责任予以平等对待,降低股份责任公司股东进行代表诉讼的门槛,只有其持有本公司的股份且满足其他条件即可提起诉讼。

四、小结
我国新《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定对中小股东的利益起到了有力的保护。

但同时也应看到该制度还存在诸多缺陷与不足。

我国应该借鉴世界各地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

本文通过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的分析,提出了几个不十分成熟的建议。

为了切实的保护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国《公司法》的进一步完善,需要各方人士的共同努力和实践的检验。

希望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日益完善,切实发挥维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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