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间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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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争鸣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09BFX005)我国公司间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制
左 传 卫
(广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广东 广州 510006)
摘要:公司间相互持股是公司股东法人化后的必然现象,既有使企业之间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相互制约在一定程度上结成 命运共同体 从而增强企业竞争力的功能,同时又潜存着资本虚涨、内幕交易、内部控制、拉抬股价、危及金融安全以及掏空公司资产等弊端。为此,有必要通过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对相互持股的股权行使作出适当限制、明确相互持股公司的通知、公告义务以及对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间的相互持股作出特殊限制等措施将相互持股控制在一个适当的限度内,从而达到既发挥其功效又防止其弊端的制度构建之目的。
关键词:公司法 公司间相互持股 关联企业 信息披露制度 通知、公告义务
一、前言
公司间相互持股是指公司之间相互持有对方一定比例的股份,继而相互成为对方股东的情形。从公司制度的发展历程看,公司间相互持股是股东法人化的产物。在公司制度初创后的三四百年时间内,公司股东仅局限于自然人,公司制度的核心宗旨是以责任限制的方式筹集资金。自1880年美国新泽西州普通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持有其他公司股份开始,公司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人类经济生活逐渐走进了一个新时代!!!公司时代。从此,法人逐渐取代自然人成为公司最重要的股东。公司不再是真正纯粹意义上的单个公司,一个个公司通过股权纽带跟其他公司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公司网络时代。在这个网络里,各个公司并不是以水平方式平等、独立地开展各自的营业,而是通过股份所特有的掌控力形成一个个层级分明的企业集团,或者是以某个企业为核心相对松散的关联企业集团。在当今的经济生活中,企业集团早已取代单个企业成为经济生活的主要组织形式,打破了企业之间的交往就像自然人之间的交往一样的格局,∀从而对传统公司法以单个公司的独立性为立法原点,假定公司之间彼此独立、互不参股、也不存在管理人员或其他任何利益关联的理论预设提出了挑战。#
如果说对在公司间纯粹单向持股的情况下,为保证从属公司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防止公司异化为复合商业机构中纯粹的组织工具从而危及中小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各国公司法规定的相关制度如股东派生诉讼、异议股东的股份估价权、衡平居次原则以及特定情况下的公司人格否认等制度已相对完善并基本趋同的话,那么对公司间的相互持股,各国公司立法的规制就要复杂得多,并形成了风格迥异、宽严不等的法律规范。由此可见,公司间相互持股已经成为公司法比较研究上一个颇有探讨价值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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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间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制
我国自1999年 辽宁成大与 广发证券互相成为对方第二大股东并得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首肯以来,%公司之间尤其是上市公司之间相互持股的事实逐渐浮出水面。如果说2004年 中信证券逐鹿 广发证券功败垂成,让我们第一次真切感受到公司间相互持股在敌意并购中的防御作用,那么中国证券市场上涌现的一系列大案,如仰融组建华晨中国、吕岩操纵中科创业股价、顾雏军控股科龙、张海收购健力宝、德隆王朝崩溃与国美迷局等,则让我们惊诧于资本玩家们利用母子公司间相互持股 空手套白狼的伎俩。2007-2008年间证券市场的牛市熊市转换,上市公司间相互持股对股市造成的巨幅助涨助跌效用,更是备受诟病。
针对公司间相互持股的现实,在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颁布前,我国一些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曾对其进行过规制,但&公司法∋颁布后,这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失效,而&公司法∋又没有对其进行任何规制。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也没有对公司间相互持股作出规定,从而出现了法律规范上的真空地带。有鉴于此,笔者拟在分析现行制度下我国公司间相互持股弊端的基础上,提出规制我国公司间相互持股的制度设想,以期对我国公司法的完善有所助益。
二、在现行制度下我国公司间相互持股的利弊分析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公司间相互持股未作明确规定,与之有间接关联的规定是&公司法∋第15 -16条对公司转投资的规定由原来的强制性比例限制改为由公司章程自主决定,为公司间相互持股的形成创造了宽松的法律环境;&公司法∋第16、21条对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禁止及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公司间相互持股形成后的权利行使有一定的规范作用,但对公司间相互持股形成过程本身没有作任何规定。而对公司间相互持股形成过程的规范恰恰是保护局外股东、债权人及公众利益的关键所在。(在我国目前所有的规范性文件中,只有中国证监会2009年制定的&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涉及这一问题。遗憾的是,由于该规定仅仅涉及证券公司,对于其他亟须规范的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没有法律效力。
综观我国现行公司立法规定,就公司间相互持股这一特定现象,我们可以作出如下判断:我国法律并不限制公司间相互持股,这意味着公司间相互持股被允许存在并且不受限制,甚至连子公司持有母公司的股份也不受限制。我国现行公司立法仍然是以传统的、单个的、原子式公司为立法模型与出发点,关注重心依旧在公司内部权利义务的配置与纠纷处理,对企业集团的形成过程以及集团内各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如何规范则相对粗疏,与公司法制赖以确立的经济生活之事实状态呈现明显的不对称性,造成法律规范与现实生活严重脱节的局面。可以说,只要存在企业集团就无法回避企业之间相互持股的事实。对这一经济现象,我们该如何在吸收各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弘扬其优势,预防其隐患,已然成为我国公司法学者面临的一个难题。
现代公司股权结构日趋复杂。自2005年进行股权分置改革后,我国公司正进入一个并购高发期,资本运作的手法和方式层出不穷。公司间相互持股既是资本参与的一种方式,又是企业结合的一种手段。它克服了企业完全合并带来的弊端,使公司在法律地位上保持独立。公司间相互持股可以加强关联企业之间的联系,使企业之间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相互制约,在一定程度上结成 命运共同体,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帮助企业克服市场不完善的缺陷,降低经营风险;并且关联企业间长期的持股、参股,还有利于稳定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节约交易费用,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等。
从公司间相互持股较为盛行的日、韩等国公司制度的实践看,其创设公司间相互持股制度主要是看重该制度防御外资收购、稳定公司长期经营策略的功能。韩国公司法学者李哲松指出: ))在以上的相互股的保有中,作为防卫他人争夺经营权的方法,为确保稳定经营权所需的股份,系列企业之间或者有同盟关系的企业之间相互持股的事例很多。这是将相互持股合理化的最大名分。∗而我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之所以大力提倡公司间相互持股,是期望通过公司间相互持股承担起促进国有企业投资主体的多元化、推进企业集团化发展等事关市场经济建设与国有企业转型的重要政治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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