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仲裁裁决执行难的原因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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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仲裁裁决执行难的原因及建议

——陶建成

仲裁作为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由于其具有灵活性、保密性、快捷性、经济性等特点,越来越受到纠纷当事人的青睐。尤其是在这样一个被人们称为“诉讼爆炸”的社会里,传统司法体制下的诉讼负荷难以满足人们的纠纷解决需要,仲裁在解决民商事纠纷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重要作用。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却常常面临各种各样的障碍和困境,使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快捷解决纠纷的愿望成为泡影,严重削弱仲裁在人们心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仲裁裁决执行难的表现

(一)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

我国对仲裁裁决实行的司法监督制度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二是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因此,在仲裁裁决实际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如果不服仲裁裁决,往往会以仲裁裁决在实体或程序上违反法律为由提出异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如果法院同意被申请人的申请,将导致申请人的仲裁裁决执行愿望落空。

(二)仲裁裁决执行期限拖得太长

被申请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有时会利用法律的规定,既可以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即使被法院驳回申请后,也可以在执行过程中再次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尽量拖延履

行仲裁裁决的期限。这样造成的直接后果往往是申请执行人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重复参与听证、举证、辩论等程序,无疑等于参与第二次诉讼,一方面造成诉累,另一方面拖延了时间,使一部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时间上的拖延而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三)被申请人拒不执行仲裁裁决

在某些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尽管知道自己没有任何理由,但仍然不主动履行仲裁裁决,特别是一些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行为方面的仲裁裁决,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有可能法院又要考虑其他社会因素等方面的问题。比如贵州移动公司曾发生一起房屋租赁纠纷案件,贵州移动作为出租方将某房屋一楼门面租赁给某公司作商场使用,后租赁期满出租方欲收回门面,但承租方不同意交还,后出租方根据租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承租方限期交还租赁门面,但承租方仍不履行,并且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擅自撕掉封条继续使用租赁门面,导致该仲裁裁决执行时间长达半年之久,最后才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二、仲裁裁决执行难的原因

(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不合理

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

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我国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主要采取两种司法审查制度,一是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二是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律赋予被申请人对生效的仲裁裁决有权提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客观上为被申请人拖延仲裁裁决执行时间提供了法律上的合法依据。同时,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不仅审查程序性问题,而且也审查“事实认定”、“证据评价”等实质性问题,往往使“一裁终局”的法律效力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法律赋予被申请人的阻碍仲裁裁决执行的权利过多,而申请人对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既不能上诉又不能申请再审,权利的不对等导致申请人处于劣势,申请人又不能按照原仲裁协议向法院起诉,只能选择向原仲裁委员会重新申请仲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救济。

(二)裁定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的尺度不统一

在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实践中,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关于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我国法律并没有具体规范的操作规程。由于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既要进行程序性审查,又要进行实体性审查,特别是对事实认定、证据评价等的实体性审查,基本上依靠审判人员、执行人员的主观判断和自由裁量,从而导致一些并无“瑕疵”的仲裁裁决被作出不予执行或撤销的裁定。还有些审判员、执行员受人情、关系等因素的影响,执法不严,草率裁定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另外,即使是同一份生效的仲裁裁决,由于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被执行的

财产分散在不同所在地,申请人可能会向不同的法院申请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甲地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而乙地法院予以执行,这必然导致司法管辖权的冲突。

(三)被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没有时间限制

尽管我国《仲裁法》规定被申请人可以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有期限限制,但对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却没有时间要求和限制,往往被恶意的当事人尽情利用,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被申请人面对法院的执行,必然在心理上产生消极抵触现象,想方设法阻却法院的执行。于是被申请人尽量利用法律的规定和空挡,最为典型的是被申请人“充分”利用法律规定,“找出”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各类证据,在形式上使法院对其申请的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进行立案审查,并通过法院的裁定中止执行尽量拖延法院执行时间。若被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驳回,恢复执行程序时,被申请人仍然可以找出不同的理由在执行程序中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并千方百计使执行人员作出不予执行裁定,阻止法院执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四)部分仲裁裁决书质量不高

有些仲裁裁决书只注重裁决结果,却对事实认定、证据评价及适用法律条款等方面未进行全面、准确的表述,这往往使被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被法院采纳。有些仲裁裁决书虽然注重了事实认定、证据评价及适用法律条款等方面内容,但对裁决结果却出现表述不完全准确、责任不完全清晰等情形。比如贵州移动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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