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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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方案

2023年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方案

2023年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方案一、背景概述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2023年社会救助工作面临新的挑战和机遇。

为了更好地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提高社会救助工作的效率和质量,特制定了2023年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方案。

本方案旨在明确救助对象、救助标准和救助资金的管理等方面的具体措施,促进社会救助工作的健康发展。

二、救助对象的界定1. 低收入家庭: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2. 临时失去劳动能力的人员:因意外事故、疾病等原因暂时失去劳动能力,无法正常工作并维持基本生活的人员;3. 孤儿、无劳动能力老年人和重度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并无法依靠亲属或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生活保障的人员;4. 遭受自然灾害、事故或其他意外事件重大财产损失的家庭:经评估认定的家庭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或其他意外事件中遭受损失,无法自行解决生活困难的人员;5. 其他需要特殊救助的人员:经评估认定的符合特殊救助条件的人员。

三、救助标准的确定根据救助对象的不同情况,制定不同的救助标准。

具体如下:1. 低收入家庭: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80%进行救助;2. 临时失去劳动能力的人员:按照失去劳动能力期间的相应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救助;3. 孤儿、无劳动能力老年人和重度残疾人: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进行救助;4. 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的家庭:根据财产损失情况,评估确定救助标准;5. 其他特殊救助人员: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救助标准。

四、救助资金的管理1. 救助资金来源: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社会力量捐赠和其他合法渠道。

2. 救助资金管理机构:设立专门的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机构,负责救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3. 救助资金管理措施:加强对救助资金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救助资金管理制度,确保救助资金使用合规、公正、透明。

4. 救助资金使用范围:救助资金主要用于对救助对象的生活补助、医疗救助、教育帮扶等方面的支持,禁止将救助资金用于其他用途。

关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实施办法(最新)

关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实施办法(最新)

关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实施办法(最新)为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X〕14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X〕178号)、《XX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X政办发〔X〕1号)、《XX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X政办函〔X〕139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救助供养范围(一)具有XX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1.无劳动能力的;2.无生活来源的;3.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3.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和视力残疾人;4.XX省、XX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四)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按照我市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认定标准执行。

(五)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1.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2.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3.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4.XX省、XX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8月2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2014年9月10日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第四章受灾人员救助第五章医疗救助第六章教育救助第七章住房救助第八章就业救助第九章临时救助第十章政府保障与社会参与第十一章监督管理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救助,关爱生活困难群众,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和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民生活水平,统筹制定、落实社会救助政策及保障标准,建立社会救助资金自然增长机制,将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推进社会救助制度城乡一体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机构编制、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负责基层社会救助事务。

负责民政事务的机构作为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事项。

社会救助工作方案

社会救助工作方案

社会救助工作方案为确保社会救助制度有效实施,促进社会救助工作依法规范、阳光透明、公平公正,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__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__政〔__〕__号)、《__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_政〔__〕_号)等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目标按照保基本、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工作方针,建立以基本生活救助为基础,医疗、住房、教育、就业等专项救助为配套,临时救助和慈善救助为补充,与特殊困难群体救助相衔接的社会救助体系,构建体系完善、机制健全、标准科学、高效快捷、城乡统筹、衔接互补、区域均衡的社会救助新格局。

二、主要任务(一)加强和改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依据户籍、家庭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等基本条件,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的居民家庭实施低保救助。

按照我县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进一步健全救助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

逐步缩小城乡保障差距,实施城乡一体化。

进一步加大分类保障力度。

严格按照居民家庭申请、乡镇受理审核、县民政部门核对审批等工作程序进行办理;把好受理、审核、信息比对、入户调查、听证(民主评议)、公示和监督关口;落实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会干部近亲属享受低保备案制度。

责任单位: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发改委、县统计局、各乡镇人民政府。

(二)提高特困人员供养水平。

进一步完善特困人员供养制度,严格实行动态管理;健全特困人员供养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加强特困人员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之间的衔接,确保供养标准不低于上年度当地人均消费性支出的60%,切实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乡镇应及时掌握辖区居民生活情况,主动及时为符合条件人员依法办理供养。

有条件的社会福利院、农村五保供养机构应设置专护区,优先保障政府供养对象中的失能失智老年人集中养护需求。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5.06•【字号】浙政办发〔2021〕25号•【施行日期】2021.05.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工作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5月6日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工作实施办法一、总体要求认真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精神,充分利用省大救助信息系统,按照依法适度、客观公正、安全保密的原则,优化核对流程,强化机制建设,加快推进我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工作(以下简称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工作)规范开展,为社会救助政策有效实施提供精准、高效的工作保障和技术支撑。

二、适用范围与工作职责(一)适用范围。

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工作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实施社会救助政策时,对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开展核对、复核的活动。

其他省级部门、群团组织实施社会保障政策时,需以申请对象经济状况作为审批参考的,经由省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后,可参照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工作有关规定开展。

(二)核对对象界定。

核对对象为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包括社会救助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与申请人非共同生活的赡〔抚、扶〕养人家庭)或社会救助制度规定的可单独列户申请社会救助的个人。

(三)核对管理工作相关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

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

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2014年9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21年2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0号修订)第一章㊀总㊀则第一条㊀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经济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㊁特困人员供养㊁受灾人员救助㊁医疗救助㊁教育救助㊁住房救助㊁就业救助㊁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的其他救助,适用本办法.第三条㊀社会救助制度坚持保民生㊁托底线㊁救急难㊁可持续的方针,遵循社会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与社会保险㊁社会福利等制度相衔接,公开㊁公平㊁公正㊁及时的原则.第四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㊁卫生健康㊁教育㊁住房城乡建设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㊁价格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28第五条㊀社会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㊁民政部门牵头㊁有关部门配合㊁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构建综合性社会救助平台,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第六条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㊁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社会救助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拨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第七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的统筹衔接,合理确定社会救助标准,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家庭㊁特困供养人员㊁低收入家庭等经济困难家庭公平享受社会救助资源.第八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部门之间社会救助信息资源共享.第九条㊀县(市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㊁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统一受理㊁协同办理的社会救助申请窗口,畅通申请和受理社会救助渠道.第十条㊀经济困难家庭申请社会救助时,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接到求助的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转交其他部门和单位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38时接办.县(市㊁区)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各自的职责和办理流程㊁时限等.第十一条㊀县(市㊁区)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㊁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会救助能力建设,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为社会救助制度有效实施提供保障.第十二条㊀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网格化管理制度,主动发现并帮助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提出救助申请.对按照规定给予各项救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特殊家庭,应当采取多样化的救助措施.第十三条㊀申请社会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提出,经调查核实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市㊁区)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核准并公示.有特殊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社会救助应当逐步实行属地化管理,允许符合条件的外来常住人口在居住地申请社会救助.未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不得将任何群体㊁家庭和个人认定为社会救助对象.第十四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综合考核机制,科学评价社会救助工作绩效.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㊁个人,按照有关48规定进行表彰㊁奖励.第二章㊀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五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第十六条㊀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并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统筹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和区域之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距;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应当统一城乡和区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第十七条㊀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实际居住满3年㊁无承包土地㊁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可以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在居住地稳定就业的外来转移人口家庭,有固定住所且家庭成员均在居住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3年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第十八条㊀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提出,提交户口簿㊁身份证㊁收入等材料,书面声明家庭人口㊁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所提供信息资料的真实㊁完整㊁有效,请求㊁委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等.无劳动能力㊁无固定收入㊁依靠近亲属生活且符合低收入家58庭认定条件的成年未婚重度残疾人,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满3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以个人名义单独提出申请.第十九条㊀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家庭成员人均收入的差额计算.县(市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困难程度不同给予分类施保,适当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第二十条㊀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县(市㊁区)统筹,通过金融机构按月直接发放到户.对行动不便或者无行为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应当帮助其采取协议委托㊁上门服务等方式发放.第二十一条㊀县(市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㊁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动态管理㊁定期复核.家庭人口㊁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市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增发㊁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减发㊁停发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㊀县(市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姓名㊁保障金额等情况,在其申请地的村㊁社区长期公示.68第三章㊀特困人员供养第二十三条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特困人员供养制度,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㊁残疾人㊁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由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给予供养.第二十四条㊀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不得低于城乡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包括以下内容:(一)提供吃㊁穿㊁住㊁用等基本生活条件;(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三)提供疾病治疗;(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供养与最低生活保障㊁孤儿基本生活保障不得重复.第二十五条㊀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当具备必需的食宿㊁护理等条件,优先接收失能老年人和重度残疾人.政府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治疗中心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特困供养人员免费提供康复治疗.鼓励有条件的县(市㊁区)举办区域性中心敬老院.第二十六条㊀设区的市㊁县(市㊁区)㊁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管理制度,加大资金投入,改善供养条件,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正常运转.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在满足特困人78员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利用闲置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对患有精神病㊁传染病的特困供养人员,由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送往当地专业医疗机构予以治疗,病情稳定后,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市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妥善安置供养.第二十七条㊀特困供养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享受特困人员供养的条件.第二十八条㊀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公办民营㊁购买服务㊁协议委托等方式,利用具备资质和条件的社会机构为特困供养人员提供服务,并定期检查和考核评估其供养效果.第二十九条㊀特困供养人员死亡或者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市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第四章㊀受灾人员救助第三十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省减灾委员会为省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㊁领导全省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配合国家减灾委员会协调开展特别重大和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88设区的市㊁县(市㊁区)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㊁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第三十一条㊀省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㊁易发地区的县(市㊁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自然灾害多发㊁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第三十二条㊀自然灾害发生后,设区的市㊁县(市㊁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㊁转移㊁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食品㊁饮用水㊁衣被㊁取暖㊁临时住所㊁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对受灾人员开展心理抚慰,做好遇难人员善后事宜.第三十三条㊀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设区的市㊁县(市㊁区)人民政府应当评估㊁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状况.第三十四条㊀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㊁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对因灾房屋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房可住㊁无生活来源㊁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时期的过渡性生活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第三十五条㊀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98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㊁物资等救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㊁修缮因灾损毁的住房提供技术支持.第三十六条㊀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寒㊁次年春荒,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口粮㊁衣被㊁住所㊁医疗㊁取暖等基本生活救助.受灾地区县(市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每年10月底前统计㊁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寒㊁次年春荒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第五章㊀医疗救助第三十七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多渠道筹集医疗救助资金,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对象㊁特困供养人员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第三十八条㊀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一)对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09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医疗救助资金等给予补贴; (二)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的,其医疗费用经各种医疗保险报销㊁医疗机构减免和社会捐助后,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的救助,因特殊情况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㊁个人住院费用难以承担的,也应当予以救助; (三)医疗救助对象患有重大疾病㊁慢性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给予一定金额的救助;(四)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门诊挂号费㊁治疗费㊁医疗设备检查费㊁住院床位费等给予优惠减免.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住院治疗的,医疗救助的比例不低于政策规定范围内个人自负费用的70%;特困供养人员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供养政策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㊀各类慈善组织㊁专业社会工作机构等,可以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用补助㊁心理辅导㊁亲情陪护等服务.第四十条㊀医疗救助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㊁医疗救助资金规模㊁人均医疗费用支出等状况确定并公布.第四十一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㊁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即时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19县(市㊁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范围内确定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签订协议并加强监督.第四十二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政策,根据医疗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将各种未纳入医疗保险政策报销范围的特殊疾病医疗费用列入救助范围.第四十三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㊁重㊁危㊁伤㊁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第六章㊀教育救助第四十四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各教育阶段教育救助制度,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㊁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㊁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适当给予教育救助.第四十五条㊀教育救助采取下列方式:(一)在学前教育阶段,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同意设立的普惠性幼儿园在园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发放政府助学金;(二)在义务教育阶段,对农村学生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29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补助生活费;(三)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国家助学金; (四)在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励志奖学金㊁国家助学金,或者提供国家助学贷款㊁安排勤工助学等.第四十六条㊀教育救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㊁生活需求确定后公布.有条件的设区的市㊁县(市㊁区)人民政府,可以提高教育救助标准.第四十七条㊀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照规定程序审核㊁确认后,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第七章㊀住房救助第四十八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住房救助制度,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经济困难家庭给予住房救助.第四十九条㊀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㊁发放住房租赁补贴㊁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第五十条㊀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设区的市㊁县(市㊁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㊁住房价39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并公布.第五十一条㊀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经由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市㊁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先由县(市㊁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再由县(市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其家庭收入和其他财产状况.按照规定进行公示后,符合条件的,由县(市㊁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二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财政投入㊁用地供应㊁税费减免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第八章㊀就业救助第五十三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救助制度,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提供免费公共就业服务㊁促进企业单位吸纳就业㊁鼓励灵活就业和自谋职业㊁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第五十四条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第五十五条㊀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49府㊁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经登记㊁核实后,免费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按照规定享受职业介绍㊁技能培训㊁社会保险补贴㊁岗位补贴㊁一次性创业补贴㊁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等就业援助服务和扶持政策.第五十六条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与其健康状况㊁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市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第五十七条㊀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㊁税收优惠㊁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第五十八条㊀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第九章㊀临时救助第五十九条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完善临时救助资金财政筹资机制,对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给予临时救助:(一)因火灾㊁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者因重病㊁溺水㊁人身伤害㊁见义勇为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二)因患病㊁普通高等教育入学㊁物价上涨等原因造成生59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三)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等.第六十条㊀临时救助标准,由设区的市㊁县(市㊁区)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家庭的困难原因㊁程度㊁时限等因素,统筹考虑本年度已经获得的其他社会救助和各种补偿㊁赔偿等情形合理确定并公布.对因特殊情况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可以适当提高临时救助标准.第六十一条㊀对享受临时救助期满后仍然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对需要通过社会募捐㊁慈善项目㊁提供专业服务和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转交.第六十二条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及时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㊁特困供养人员㊁优抚对象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等发放临时价格补贴.第六十三条㊀设区的市㊁县(市㊁区)㊁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遵循自愿受助㊁无偿救助原则,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㊁急病救治㊁协助返回等救助.第六十四条㊀流浪乞讨救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临时救助工作.救助管理机构根据流浪乞讨69人员的实际困难状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对无法查明其亲属和户籍所在地的,应当予以暂时安置;对流浪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加强心理疏导和行为矫治,帮助其回归家庭.第六十五条㊀设区的市㊁县(市㊁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制度.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㊁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定期开展困境未成年人家庭随访,加强家庭监护干预,预防未成年人流浪乞讨.第六十六条㊀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或者引导㊁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对突发急病人员,立即通知指定的急救机构进行救治;对无法查明近亲属和户籍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及时送往当地医疗机构诊断和治疗;对反复纠缠㊁强行讨要等扰乱公共秩序的,依法予以处置.第十章㊀社会力量参与第六十七条㊀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㊁减免收费㊁设立帮扶项目㊁创办服务机构㊁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应当加强与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衔接,合理确定救助对象和救助标准.各类慈善组织应当主动公开救助申请的条件㊁程序和捐赠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79第六十八条㊀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㊁税收优惠㊁费用减免等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㊁承包㊁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为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提供支持.第六十九条㊀县(市㊁区)人民政府㊁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服务站(中心)设置社会工作岗位,培养社区社会工作者,培育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制定相关政策和保障措施,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的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㊁能力提升㊁心理疏导等服务.第七十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行社会救助志愿者注册登记制度,培育从事社会救助服务的志愿者队伍,鼓励相关专业人才从事社会救助志愿服务.第七十一条㊀各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提供社会救助项目㊁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第十一章㊀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第七十二条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和信息平台,落实工作人员和专项经费,对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对.89。

民政部、教育部、财政部等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教育部、财政部等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教育部、财政部等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6.20•【文号】民发[2014]135号•【施行日期】2014.06.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民政部、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民发〔2014〕1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教育局、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卫生局:《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4年2月21日以国务院649号令颁布,自5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办法》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社会救助是国家和社会对依靠自身能力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公民提供的物质帮助和服务,是保民生、托底线、救急难、促公平的基础性制度安排,关系到困难群众切身利益的维护和保障,关系到党和政府执政理念的实现和执政根基的稳固,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体现。

《办法》的颁布施行,从法律上确立了社会救助的地位作用、基本原则、主体责任、制度安排、基本程序等,既为保障公民基本生活、维护公民基本生存权益提供了法制保障,也为政府各部门依法救助和社会力量有序参与社会救助提供了法规依据,明确了行为规范,是社会救助事业发展新的里程碑,标志着新形势下社会救助事业迈上了法制化、体系化、规范化统筹发展的新阶段。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结合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全面理解、准确把握《办法》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办法》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贯彻落实的自觉性、积极性和主动性。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3.04.13•【字号】晋财社〔2023〕74号•【施行日期】2023.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晋财社〔2023〕74号各市财政局、民政局:为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58号)及《财政部民政部关于修改〈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2〕3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随文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民政厅2023年4月13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补助资金筹集第三章补助资金分配第四章补助资金使用第五章补助资金发放第六章绩效管理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附则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58号)及《财政部民政部关于修改〈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2〕3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晋财省直预〔2021〕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在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保障等困难群众救助和保障制度存续期间,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用于补助开展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保障等工作的资金。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的意见-凉府发〔2017〕16号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的意见-凉府发〔2017〕16号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的意见正文:----------------------------------------------------------------------------------------------------------------------------------------------------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的意见凉府发〔2017〕16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为进一步规范社会救助工作,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现结合我州社会救助工作实际,就贯彻落实《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86号)(以下简称《办法》)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一)科学制定低保标准,健全城乡低保补助机制。

健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我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科学调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积极探索和推进城乡低保统筹发展。

(二)规范低保办理程序,提高城乡低保管理水平。

完善城乡低保申请、审核、审批、公开公示程序;坚持纳入低保“保障标准”“家庭收入”“补差救助”三个基本要素;坚持以家庭为单位按人施保,规范村(社区)评议,真正做到应保尽保、动态管理;加强低保业务定期培训;健全完善社会救助经办人员近亲属申请低保备案制度。

(三)精准确定低保对象,全面建立财产收入核对机制。

建立健全城乡低保申请、享受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精准界定城乡低保对象,按照家庭收入、支出情况合理确定城乡低保补助水平。

二、规范城乡特困人员管理(一)严格执行认定条件。

各县市须严格执行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准确把握特困人员认定条件,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对象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要严格审核审批程序,及时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并主动为其依法提供供养服务,做到应保尽保。

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阳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9.08•【字号】阳政发〔2015〕16号•【施行日期】2015.09.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工作正文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阳政发〔2015〕1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属以上企业:社会救助是国家和社会对依靠自身能力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公民提供的物质帮助和服务,是保民生、托底线、救急难、促公平的基础性制度安排,对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实现党和政府的执政理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我国第一部统筹各类社会救助制度的行政法规,为社会救助事业长远发展提供了法律遵循,已于2014年5月1日正式施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办法》,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规范社会救助工作,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14〕35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目标全面贯彻落实《办法》,整合完善全市社会救助政策,统筹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实现救助标准与本地人均消费水平相挂钩,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实现市、县(区)两级政府各部门间社会救助信息互通互联、资源共享、形成合力,确保救助对象认定准确、管理科学,维护社会救助政策的公开、公平、公正,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最大使用效益。

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平台,提升社会救助公共服务能力,确保社会救助政策落地见效,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

畅通社会参与和监督渠道,实现“阳光救助”,共同开创保民生、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社会救助工作新局面。

二、具体任务(一)健全社会救助工作机制充实和加强市、县(区)两级社会救助工作协调领导机构,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情况通报制度、信息共享制度。

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发布日期】2016.05.01【实施日期】2016.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业经2016年4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求发2016年5月1日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下列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一)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不含疾病应急救助)、取暖救助、临时救助等;(二)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疾病应急救助;(三)教育部门负责教育救助;(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住房救助(不含取暖救助);(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救助;(六)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

前款涉及部门以下简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构建综合性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管理信息共享。

省、市人民政府根据救助任务、财政状况等因素,对下级人民政府给予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补助。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建立社区困难居民生活信息动态收集管理制度,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低保业务培训-社会救助政策业务培训

低保业务培训-社会救助政策业务培训

社会救助工作各级政府职责
社会救助主要内容
最救助 教育救助 就业救助 受灾人员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政府公告的最低生活标准的人口给予一定现金资助,以保证该家庭成员基本生活所需的社会保障制度,包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常住居民家庭实行的救助制度。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常住城市居民家庭实施的救助制度。 (三)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和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4、与父母户籍分离的未成年子女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将子女和父母共同计算家庭人均收入。 5、离异家庭中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申请社会救助时,其家庭总收入应包括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的子女抚养费。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支付能力的,应按法院判决或离婚协议规定的抚养费标准计入申请方家庭收入;无支付能力的可视其无力提供抚养费。 6、已经成家的子女与有经济来源的父母共同生活的家庭,其子女收入与父母收入分开计算。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1、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2、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 3、房屋;
家庭收入核算中出现的问题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问题。首先计算子女家庭的人均月收入,子女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时,视为该子女无力向父母提供赡养费,可以不计算。子女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时,超出部分,二个子女以内的按50%计算赡养费;三个子女以上的按40%计算赡养费。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 2、法定赡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视其无力提供赡养、抚养费。 3、户口迁出外地高校的学生,仍然将其作为与父母等直系亲属共同生活来对待。

2024年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方案(2篇)

2024年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方案(2篇)

2024年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方案____年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方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社会救助政策,更好地解决困难群众生活困难问题,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要求,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本方案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社会救助工作,包括城市和农村的困难群体。

第三条社会救助工作应遵循公平、高效、法治的原则,秉持“求实、细致、人性、人本”的工作理念。

第四条本方案以国家扶贫开发政策为基础,将社会救助工作纳入国家整体发展规划,确保社会救助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衔接。

第五条本方案执行期限为____年至2028年。

第二章社会救助对象确定与认定第六条社会救助对象包括以下群体:(一)生活无着或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无业人员;(二)因意外事件致使生活来源断而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人员;(三)因疾病、残疾、灾害等原因致使生活困难的人员;(四)特困儿童、孤寡老人、重度残疾人、军烈属等特殊困难群体;(五)其他符合国家社会救助政策的困难群体。

第七条社会救助对象的认定由县级或区级民政部门进行,按照居住地户籍为主的原则,通过申请、审核、评估、定期复核等程序进行。

第八条社会救助对象的认定应当参照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基本生活保障标准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其是否符合社会救助资格。

第九条社会救助对象的认定应当坚持真实性、可操作性、公正性的原则,除非有明显证据证明其信息不属实,否则不得轻易取消其社会救助资格。

第十条困难群体可以通过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等方式申请社会救助,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向民政部门提供相关申请材料。

第三章社会救助项目与待遇标准第十一条社会救助项目包括社会救助金、救助物资、就业培训、医疗救助、教育救助等多个方面。

第十二条社会救助金是对低收入群体的直接资助,根据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十三条救助物资是为了解决特殊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需求而提供的物品或服务,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供相应的物资。

第十四条就业培训是帮助困难群体提高就业能力,增加就业机会,包括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等。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社会救助制度坚持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社会救助制度坚持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社会救助制度坚持社会救助制度是国家为解决困境群体的基本生活需求而实施的一项重要政策。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社会救助制度的目标是坚持精准扶贫、分类救助原则,确保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权益得到保障。

本文将从社会救助制度的原则和具体实施方式两个方面介绍该制度的宗旨和内容。

一、社会救助制度的原则社会救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精准扶贫、分类救助、城乡统筹、法治保障、责权利统一。

精准扶贫是社会救助制度的核心原则之一。

通过对困难群体的全面摸底和评估,确定真正需要帮助的对象,确保救助资源精准投放,最大限度地提高帮助效果。

分类救助是为了满足不同群体的不同需求而设立的。

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困难群体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条件,制定相应的救助标准和政策,以确保救助措施能够切实解决群体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城乡统筹是社会救助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

在实施社会救助政策时,需要兼顾城市和农村地区,确保救助资源的合理配置,让每一个处于困境中的人都能够得到帮助。

法治保障是社会救助制度的重要保证。

社会救助政策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救助的公正和合法性。

同时,通过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社会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防止滥用和浪费。

责权利统一是社会救助制度的基本要求。

各级政府应当承担起社会救助的责任,为困难群体提供相应的救助服务。

与此同时,救助对象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自助发展、自立脱贫是社会救助制度的重要理念和原则。

二、社会救助制度的具体实施方式社会救助制度实施的关键是明确救助对象和救助方式。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规定,救助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特困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城乡低保对象、一时丧失生活来源的困难群体、灾害或突发事件受灾群众等。

对于特困人员,社会救助制度提供了救助供养的方式。

通过提供临时救助金、发放生活补贴等形式,确保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得到满足。

对于丧失劳动能力的城乡低保对象,社会救助制度提供了定期救助金和保障性安置的方式,以确保他们的生活困难得到缓解。

社会救助暂行管理办法

社会救助暂行管理办法

社会救助暂行管理办法社会救助是保障社会弱势群体权益的一项重要举措。

为了确保社会救助的落实和实施效果,相关部门制定了《社会救助暂行管理办法》。

本办法从社会救助的对象、助力方式、申请条件、申请流程等方面进行规定,旨在提供一个有利于社会弱势群体生活改善的法律依据。

一、社会救助对象《社会救助暂行管理办法》明确了社会救助的对象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员:1. 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贫困人口;2. 孤寡老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3. 丧失劳动能力的城市无业人员;4. 遭受自然灾害、事故、突发事件等引发的临时困难的人员。

二、救助方式《社会救助暂行管理办法》规定了多种救助方式,以满足不同救助对象的需求。

具体方式包括:1. 临时救助:提供临时性的物质资助,如食品、衣物、住宿等;2. 经济救助:向符合条件的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经济援助,帮助其改善生活状况;3. 医疗救助: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补贴或医疗服务;4. 康复救助: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或康复设备;5. 教育救助:为贫困家庭子女提供教育资助。

三、申请条件为了确保救助资源的合理分配,《社会救助暂行管理办法》规定了社会救助的申请条件,包括以下方面:1. 家庭经济困难;2. 身体或精神困境;3. 目前没有其他合适的救助来源。

四、申请流程《社会救助暂行管理办法》规定了社会救助的申请流程,以确保救助需要得到及时有效的响应。

以下是一般的申请流程:1. 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需要准备相应的材料,如身份证明、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等,并向当地社会救助机构递交申请;2. 审核评估:社会救助机构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核评估,包括经济状况调查、身体或精神状况评估等;3. 救助决策:社会救助机构根据审核评估结果,决定是否给予救助,并确定救助方式和救助金额或服务;4. 救助发放:社会救助机构将救助资源发放给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确保救助资源得到合理使用。

五、监督与评估为了保障社会救助的公正性和有效性,《社会救助暂行管理办法》规定了监督与评估机制,确保救助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山东省社会福利和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社会福利和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社会福利和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社会福利和社会救助资金(以下简称“社会福利救助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7〕58号)、《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27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5〕52号文件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5〕2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省级预算管理改革的意见》(鲁政发〔2019〕l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9〕2号)、《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鲁发〔201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福利救助资金是指中央和省级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用于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特困人员服务机构能力建设、公益性公墓建设等方面支出的资金。

第三条社会福利救助资金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民族宗教委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组织社会福利救助资金预算编制,对支出政策进行审核,牵头预算绩效管理,下达拨付资金等。

省民政厅和省民族宗教委(以下简称省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社会福利救助资金预算编制和具体执行,研究制定资金分配使用方案和任务清单,对资金支出进度、使用绩效以及安全性、规范性负责。

市县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保证补助地方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和跟踪问效,确保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预算编制第四条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前做好项目申报、评估论证、年度资金需求测算等工作,做实做细项目库,确保社会福利救助资金全部支出项目按规定列入项目库,并按轻重缓急排序,实现定期更新和滚动管理。

未纳入项目库管理的项目原则上不安排预算。

第五条省业务主管部门按照省级预算编制有关要求,研究提出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预算安排建议,制定资金绩效目标,向省财政厅提报预算申请。

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1.23•【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7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的其他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社会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统筹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和专职经办人员,具体承办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资金保障机制,将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推进社会救助制度城乡一体化。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方案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方案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方案汇报人:2023-12-14•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概述•实施方案制定依据与原则•实施方案具体内容与措施目录•实施方案保障措施与监督机制建立•实施方案实施效果评估与改进方向明确0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概述指国家和社会对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和个人,提供物质和精神援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口老龄化的加剧,社会救助制度逐渐成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定义与背景背景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定义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目的社会救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基础,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意义目的与意义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符合条件的家庭和个人。

适用范围主要包括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受灾人员、低收入家庭、贫困残疾人等。

对象适用范围与对象02实施方案制定依据与原则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是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是制定实施方案的重要依据,包括民政部、财政部等部门发布的有关社会救助的政策文件。

政策文件实施方案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包括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救助对象需求等。

实际情况制定依据实施方案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救助对象符合条件,救助标准统一,救助过程透明。

公平、公正、公开保障基本生活分类救助实施方案应保障救助对象的基本生活需求,确保其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实施方案应根据救助对象的实际情况,采取分类救助的方式,确保救助效果最大化。

030201制定原则实施目标与任务通过实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现社会救助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提高社会救助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主要任务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操作规程,明确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和任务,加强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确保社会救助工作的有效实施。

03实施方案具体内容与措施救助对象包括贫困家庭、受灾群众、流浪乞讨人员、孤残儿童等各类需要救助的群体。

山西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农村特困居民社会救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农村特困居民社会救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农村特困居民社会救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民政厅,山西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5.08.08•【字号】晋民字[2005]88号•【施行日期】2005.08.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山西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农村特困居民社会救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晋民字[2005]88号)各市民政局、财政局:为建立对农村特困居民的长效帮扶机制,切实维护和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现将《农村特困居民社会救助实施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实施方案》认真组织实施。

附:《农村特困居民社会救助实施方案(试行)》二〇〇五年八月八日附件:农村特困居民社会救助实施方案(试行)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维护和保障农村特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推进我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根据省委、省政府和民政部的要求,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以促进农民增加收入,切实保障农村特困居民基本生活权益,建立和谐社会为目标,因地制宜,建立规范、完善的农村特困居民社会救助制度,促进城乡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子女赡养、稳定土地政策”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确定对象、科学划分标准、突出救助重点,采取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生活救助与扶持生产相结合,定期救助与临时救助相结合的方法,切实保障农村特困居民的基本生活。

三、救助对象(一)农村特困居民社会救助对象分为定期救助对象和临时救助对象两大类。

定期救助对象主要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因病、因残、因灾导致家庭丧失主要劳动力,农村长期难以维持日常基本生活的居民家庭;已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

临时救助对象主要为:有一定劳动能力,但因病、因残、因灾、因自然条件等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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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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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的其他救助,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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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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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骛楼諍锩瀨濟溆塹籟婭。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社会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统筹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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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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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和专职经办人员,具体承办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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謀荞抟箧飆鐸怼类蒋薔點。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资金保障机制,将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推进社会救助制度城乡一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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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礴恳蹒骈時盡继價骚卺。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保障任务重、财政困难以及工作绩效突出的地区加大社会救助资金转移支付力度。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综合考核机制,科学评价社会救助工作绩效。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第十条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茕桢广鳓鯡选块网羈泪。

茕桢广鳓鯡选块网羈泪镀。

对靠父母或者其他亲属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经本人或者其供养人申请可以单独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一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指导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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鹅娅尽損鹌惨歷茏鴛賴縈。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具体认定办法,由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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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出具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授权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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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頌圣鉉儐歲龈讶骅籴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民主评议,根据调查和评议结果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七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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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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铙誅卧泻噦圣骋贶頂廡缝。

第十三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按月将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发放到户。

擁締凤袜备訊顎轮烂蔷。

擁締凤袜备訊顎轮烂蔷報。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给予分类施保,适当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

生活仍有困难的,可以通过临时救助等方式给予生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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贓熱俣阃歲匱阊邺镓騷鯛。

第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

坛摶乡囂忏蒌鍥铃氈淚。

坛摶乡囂忏蒌鍥铃氈淚跻。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核查。

第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说明材料。

蜡變黲癟報伥铉锚鈰赘。

蜡變黲癟報伥铉锚鈰赘籜。

第十六条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倍以下,且家庭财产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其他社会救助。

買鲷鴯譖昙膚遙闫撷凄。

買鲷鴯譖昙膚遙闫撷凄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扩大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范围。

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第十七条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綾镝鯛駕櫬鹕踪韦辚糴。

綾镝鯛駕櫬鹕踪韦辚糴飙。

第十八条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设区的市和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驅踬髏彦浃绥譎饴憂锦。

驅踬髏彦浃绥譎饴憂锦諑。

特困人员供养的申请、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第十九条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者在家分散供养。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完善管理制度,保障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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猫虿驢绘燈鮒诛髅貺庑献。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必需的食宿、护理、安全等条件,优先接收失能、半失能的特困供养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指定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接收智力残疾或者患有精神障碍的特困供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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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供养需求后,可以利用闲置资源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政府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治疗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特困供养残疾人免费提供康复治疗。

鼓励社会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接收特困供养人员。

第二十二条特困供养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享受特困人员供养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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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特困供养人员死亡或者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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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受灾人员救助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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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灾害救助的内容包括: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性生活救助、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水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和发放遇难人员亲属抚慰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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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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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救灾物资品种、标准、规模,并建立健全救灾物资采购、储备和供应机制,确保发生自然灾害时能够紧急调拨救灾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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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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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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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因灾住房损毁严重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放过渡期生活补助或者生活必需品,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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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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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第二十九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每年月底前评估、统计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寒、次年春荒的基本生活困难需求,核实救助对象,制定救助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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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医疗救助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一条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二)特困供养人员;(三)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人员;(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困难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为重点救助对象。

第三十二条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一)对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财政或者医疗救助基金给予全部或者部分补贴;怂阐譜鯪迳導嘯畫長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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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住院治疗的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谚辞調担鈧谄动禪泻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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