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与吕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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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诉被上诉人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李某诉被上诉人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李某诉被上诉人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7【案件字号】(2021)湘11民终5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伟文彭样平杨世清【审理法官】吕伟文彭样平杨世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志文;陈益群【当事人】李志文陈益群【当事人-个人】李志文陈益群【代理律师/律所】魏绍辉湖南骄阳(永州)律师事务所;黎洪波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魏绍辉湖南骄阳(永州)律师事务所黎洪波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魏绍辉黎洪波【代理律所】湖南骄阳(永州)律师事务所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志文【被告】陈益群【本院观点】该证据属于网络电子视频,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李志文支付非婚生子陈梓嘉抚养费金额是否恰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处分原则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李志文支付非婚生子陈梓嘉抚养费金额是否恰当。

二、陈益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该条第四款同时规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本案中,非婚生子陈梓嘉自出生以来一直随被上诉人陈益群生活,且上诉人李志文同意由被上诉人陈益群抚养,李志文作为陈梓嘉的父亲,未直接抚养陈梓嘉,应支付抚养陈梓嘉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必要的费用。

韦阿夜、黄媛断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韦阿夜、黄媛断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韦阿夜、黄媛断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9【案件字号】(2020)桂10民终19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梅君张力夫玉江【审理法官】邓梅君张力夫玉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韦阿夜;黄媛断【当事人】韦阿夜黄媛断【当事人-个人】韦阿夜黄媛断【代理律师/律所】陆幸山广西益发律师事务所;王永杰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陆幸山广西益发律师事务所王永杰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陆幸山王永杰【代理律所】广西益发律师事务所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韦阿夜【被告】黄媛断【本院观点】上诉人韦阿夜与被上诉人黄媛断常年在外务工,无法亲自照顾子女,都是依靠各自的父母代为照顾,显然,二人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相当。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韦阿夜与被上诉人黄媛断常年在外务工,无法亲自照顾子女,都是依靠各自的父母代为照顾,显然,二人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相当。

一审法院确定由被上诉人黄媛断抚养女儿韦某,上诉人韦阿夜抚养儿子黄某,已综合考虑了双方的抚养条件和能力,兼顾两个孩子的利益。

上诉人韦阿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韦阿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3 16:24:21韦某2、黄某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桂10民终192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2。

韦某与顾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韦某与顾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韦某与顾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4【案件字号】(2020)皖03民终24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顾咏君胡玉巧石克链【审理法官】顾咏君胡玉巧石克链【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韦海仿;顾梦喜【当事人】韦海仿顾梦喜【当事人-个人】韦海仿顾梦喜【代理律师/律所】谷成柱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刘洪庆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谷成柱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刘洪庆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谷成柱刘洪庆【代理律所】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韦海仿【被告】顾梦喜【本院观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9)皖0321民初684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韦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1-03 01:42:1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黎玉行与刘永平合伙出资共计360000元(其中黎玉行出资120000元)并以刘永平名义向案外人罗泽标购买高效破碎锤,当日,黎玉行向刘永平支付投资款120000元,刘永平收款后随即将货款360000元交付给了案外人罗泽标。

之后,由于刘永平表示未收到案外人罗泽标交付的货物,黎玉行与刘永平经协商同意,以刘永平作为原告以案外人罗泽标作为被告并以未交付货物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案外人罗泽标退还货款360000元及利息。

郑某、吕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郑某、吕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郑某、吕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2【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5288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郑文龙;吕本荣【当事人】郑文龙吕本荣【当事人-个人】郑文龙吕本荣【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郑文龙【被告】吕本荣【本院观点】上诉人郑文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郑文龙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郑文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孔玉审判员汪涛审判员吴斌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黄涛书记员李青【更新时间】2022-09-20 18:13:39郑某、吕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15民终528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

上诉人郑文龙因与被上诉人吕本荣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6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文龙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文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郑文龙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郑文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孔玉审判员汪涛审判员吴斌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黄涛书记员李青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李某、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某、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某、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6【案件字号】(2020)桂05民终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陆振益叶长程王雅新【审理法官】陆振益叶长程王雅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婷婷;陈胜【当事人】李婷婷陈胜【当事人-个人】李婷婷陈胜【代理律师/律所】黄琪发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琪发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琪发【代理律所】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婷婷【被告】陈胜【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规定,若上诉人李婷婷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9)桂0521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应当于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现经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并经本院立案庭审核确认本案李婷婷的上诉已经超过上诉期不符合二审案件的立案受理条件故本院依法驳回李婷婷的上诉,一审判决因超过上诉期而发生法律效力。

【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规定,若上诉人李某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9)桂0521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应当于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现经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并经本院立案庭审核确认本案李某的上诉已经超过上诉期不符合二审案件的立案受理条件故本院依法驳回李某的上诉,一审判决因超过上诉期而发生法律效力。

刘某、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刘某、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刘某、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20)闽08民辖终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乔金马传科吴金燕【审理法官】王乔金马传科吴金燕【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某;吴某【当事人】刘某吴某【当事人-个人】刘某吴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本案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应当根据法律有关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权责关键词】撤销地域管辖被告住所地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应当根据法律有关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吴某提交的刘某于2019年4月15日起诉其要求返还彩礼的起诉书及2019年11月17日上诉状,刘某提供的住址均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小溪路8号2幢2梯1903室。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2月25日作出(2019)闽08民终1725号民事判决,也认定刘某现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小溪路8号2幢2梯1903室。

故可认定刘某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小溪路8号2幢2梯1903室,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04:27:25【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错误,本案应由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审理。

冯某与苏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冯某与苏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冯某与苏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9【案件字号】(2020)苏09民终1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曦希周联联陆霞【审理法官】杨曦希周联联陆霞【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冯海燕;苏祥生【当事人】冯海燕苏祥生【当事人-个人】冯海燕苏祥生【代理律师/律所】许东方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东方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东方【代理律所】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冯海燕【被告】苏祥生【本院观点】冯海燕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冯海燕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冯海燕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为1264元,由上诉人冯海燕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21:23:05冯某与苏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09民终11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方,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伯新,盐城市盐都区尚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冯海燕因与被上诉人苏祥生婚约财产暨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3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冯海燕以与苏祥生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李某、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李某、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李某、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皖16民辖终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冬云王肖红周腊梅【审理法官】王冬云王肖红周腊梅【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睿;王丽【当事人】李睿王丽【当事人-个人】李睿王丽【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睿【被告】王丽【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被告住所地证明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王某提交的蒙城县恒圣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以及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表述可以证明李某于2015年7月至今在蒙城县工作。

李某递交身份证复印件和加盖定远县定城镇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用以证明滁州市定远县是其经常居住地,距其工作地较远,不符合生活常识。

故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8:44:11【一审法院查明】原判认定:2019年1月26日2时许,被告人乡荣光与案犯黄某3、邓某(二人均在逃)在广东省四会市某某某某龙城广场附近吃宵夜,因怀疑被邻桌的被害人刘某、刘某1用手机拍照而心生怒意,被告人乡荣光上前质问对方,后与案犯黄某3、邓某一起对被害人刘某、刘某1进行殴打,被害人刘某、刘某1跑离现场,被告人乡荣光在该宵夜档拿起一把剪刀与案犯黄某3、邓某追赶对方。

王某、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某、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某、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30【案件字号】(2020)皖13民终37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昊彧吕庆龙李震【审理法官】吴昊彧吕庆龙李震【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哲;潘雅倩【当事人】王哲潘雅倩【当事人-个人】王哲潘雅倩【代理律师/律所】常慧江苏孚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常慧江苏孚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常慧【代理律所】江苏孚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哲【被告】潘雅倩【本院观点】王哲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某于2020年10月29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王某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6:04:04王某、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皖13民终372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慧,江苏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哲因与被上诉人潘雅倩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3民初4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王哲于2020年10月29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王某与秦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秦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秦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3【案件字号】(2020)晋04民终11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育玲张国刚郭玉霞【审理法官】王育玲张国刚郭玉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秦某【当事人】王某秦某【当事人-个人】王某秦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保障其探视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保障其探视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所提其与被上诉人育有一子,且孩子由被上诉人秦某抱走的主张,均没有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1 12:29:13王某与秦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4民终1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长治市劳动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5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万某1与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万某1与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万某1与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8【案件字号】(2020)粤18民终39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慧玲禹莉杨玲【审理法官】李慧玲禹莉杨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潘乐;万薏珩【当事人】潘乐万薏珩【当事人-个人】潘乐万薏珩【代理律师/律所】欧阳鲲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欧阳鲲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欧阳鲲【代理律所】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潘乐【被告】万薏珩【本院观点】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权责关键词】基本原则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孩子应由哪一方携带抚养。

确定子女抚养权问题的基本原则是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

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本案抚养权纠纷之前,女儿由被上诉人携带抚养,形成了较为稳定的抚养关系。

被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其配偶也向一审法院书面承诺愿意将潘雅雯视为己出地对待,也承诺保障上诉人合理的探望权。

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相当,考虑到潘雅雯年幼,对母亲的依赖程度较高,一审法院判决潘雅雯由被上诉人携带抚养是较为适宜的,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确定的抚养费标准和探望权行使方式也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潘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3:51:5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郭某与梁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与梁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与梁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1【案件字号】(2020)晋03民终9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丽青李继成古晓丽【审理法官】孙丽青李继成古晓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某;梁某【当事人】郭某梁某【当事人-个人】郭某梁某【代理律师/律所】段英丽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段英丽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段英丽【代理律所】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郭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存折中的上述款项在双方同居期间均已支取完毕,该存折现已销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撤销欺诈质证证据交换【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

根据本地习俗,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视为男女结婚的标志,一旦举行了婚礼,就进入了实质的婚姻阶段,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且二人当时均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至今上诉人梁某仍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实际情况存在。

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达五年之久,还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又均无收入,婚前给付的彩礼多用于同居期间日常开销。

现上诉人梁某主张郭某返还同居前给付的彩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郭某返还梁某彩礼钱、认大小钱、子女满月礼钱共计15000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吴某1、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1、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1、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2【案件字号】(2021)豫05民终28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继科闫海英张敏【审理法官】朱继科闫海英张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某1;张仪慧【当事人】吴某1张仪慧【当事人-个人】吴某1张仪慧【代理律师/律所】胡悦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悦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悦【代理律所】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张仪慧【本院观点】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本案中,吴某1上诉主张张仪慧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0651.84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仪慧具备一次性支付的条件,张仪慧对该主张也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张仪慧定期给付并无不当。

吴某1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吴某1要求张仪慧支付其购买助听器所花费医疗费30000元的上诉请求,经查,吴某1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张仪慧微信截图、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张仪慧在助听器购买之前已与吴某2分居,故张仪慧作为吴某1母亲应承担该费用的50%即15000元,原审判决对该费用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吴某1上诉主张由张仪慧承担全部费用3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对该上诉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7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7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张仪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115000元;四、驳回吴某1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1与李某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与李某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与李某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5
【案件字号】(2020)新02民终4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01 21:08:55
李某1与李某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02民终410号
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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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薛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孟某、薛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孟某、薛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09【案件字号】(2022)鲁13民终4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周华邵波王晓艳【审理法官】王周华邵波王晓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孟繁祥;薛骄【当事人】孟繁祥薛骄【当事人-个人】孟繁祥薛骄【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孟繁祥【被告】薛骄【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的非婚生子“薛浩东”一直由薛骄直接抚养,“薛浩东”年龄幼小,改变其成长环境明显对幼儿不利,且薛骄愿意抚养“薛浩东”,故一审法院判决由薛骄直接抚养“薛浩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非婚生子“薛浩东”一直由薛骄直接抚养,“薛浩东”年龄幼小,改变其成长环境明显对幼儿不利,且薛骄愿意抚养“薛浩东”,故一审法院判决由薛骄直接抚养“薛浩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孟繁祥所提《协议书》,该协议书未明确约定抚养费的负担问题,故薛骄提起本案之诉要求孟繁祥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本案中,薛骄在未成年时即生育“薛浩东”,具有个案特殊性,且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已参考了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当地的生活经济水平,故一审法院判令孟繁祥按每月9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正确得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事宜,因已超出薛骄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无法处理。

综上,上诉人孟繁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孟繁祥负担。

武某、顾某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某、顾某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某、顾某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0【案件字号】(2020)云06民终21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裕周应彪李韬【审理法官】周裕周应彪李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武浪;顾健【当事人】武浪顾健【当事人-个人】武浪顾健【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武浪【被告】顾健【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特别授权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武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2:38:08【一审法院查明】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原告顾健与被告武浪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17日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顾某,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17年3月被告武浪外出务工后,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所生育的女孩顾某一直随原告顾健一起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顾健与被告武浪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因抚养发生的纠纷属法律调整的范畴。

鉴于武浪一直在外打工,原告和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孩顾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根据子女生活现状,原告顾健向一审法院诉求双方生育的女孩顾某随其生活,并由被告武浪支付抚育费,该诉讼请求更有利于顾某的健康成长,应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武浪作为顾某的母亲,依法享有探望顾某的权利,原告顾健有协助武浪探望的义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顾健与被告武浪共同生育的女孩顾某随原告顾健生活,由被告武浪自2017年3月起,至顾某年满十八周岁之月止,每月向顾健支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

蒙某、邓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蒙某、邓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蒙某、邓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桂14民辖终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英艳谭志黄秀【审理法官】冯英艳谭志黄秀【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蒙娇霞;邓忠军【当事人】蒙娇霞邓忠军【当事人-个人】蒙娇霞邓忠军【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蒙娇霞【被告】邓忠军【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证明【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而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邓忠军的户籍所在地系崇左市江州区,而蒙娇霞在上诉中主张应由邓忠军的经常居住地即崇左市龙州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提供房屋出租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证明邓忠军的经常居住地系崇左市龙州县,但这并不足以证明蒙娇霞起诉时邓忠军在崇左市龙州县居住一年以上,即邓忠军的经常居住地系崇左市龙州县。

另查明,邓忠军于蒙娇霞起诉时已经离开崇左市,于广西南宁市务工。

因此,本案应由邓忠军的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即江州区人民法院受理。

对蒙娇霞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02:30:35【二审上诉人诉称】蒙娇霞上诉请求,撤销龙州县人民法院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桂1423民初273号的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提出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黄某2、牛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2、牛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2、牛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6【案件字号】(2021)云25民终10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云涛廖伟荣何江【审理法官】胡云涛廖伟荣何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冲;牛云仙【当事人】黄冲牛云仙【当事人-个人】黄冲牛云仙【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冲【被告】牛云仙【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共同生育的男孩黄某,双方均负有抚养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代理特别授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共同生育的男孩黄某,双方均负有抚养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结合双方各自家庭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患有心脏病,其母亲已去世多年及其父亲、妹妹长期外出打工,不利抚养小孩;上诉人的弟弟有时外出打工,父母亲平时在家做农活,较少外出打工,照管小孩较为便利,小孩黄某随上诉人生活时间较长,如果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小孩应由上诉人抚养为宜正确。

故上诉人认为双方共同生育男孩黄某应由被上诉人抚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黄某由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冲承担。

马斌与何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马斌与何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马斌与何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20)粤04民终9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其他文书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0-30 16:52:51
马斌与何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粤04民终992号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邓某、廖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邓某、廖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邓某、廖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6【案件字号】(2020)川16民终12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乔军陈萱王敏【审理法官】罗乔军陈萱王敏【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邓娜;廖星星【当事人】邓娜廖星星【当事人-个人】邓娜廖星星【代理律师/律所】刘杰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杰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杰【代理律所】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邓娜【被告】廖星星【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邓某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邓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21:04:0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霞与王天成自2010年起,存在工程项目合伙或合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吴霞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王天成提出了案涉款项系吴霞支付的合伙报销款的抗辩,并提供了其相应期间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吴霞及其指定的代账人员喻兰在其账本上的签注信息、喻兰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

王天成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与吴霞合伙期间报销垫付款项,以及吴霞向重庆百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款时,王天成名下存款足以支付购车款及按揭款,无须向吴霞借款的事实。

王天成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后,吴霞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据,故吴霞之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因吴霞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获支持,故其请求王天成支付因申请诉前保全而产生的担保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霞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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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靖民一初字第744号
原告韦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韦尚则,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农民。

原告韦某诉被告吕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农振勇独任审判,2015年8月10日,原告韦某以双方已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韦某撤回对被告吕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农振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农怀远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4544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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