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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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第五条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1-2]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章登记事项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二)组成形式;(三)经营范围;(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第九条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所得税计算方 法
包括按月、按季等 多种方式
申报流程
需要提交相关的纳 税申报表
税率
根据不同的行业和 纳税人,所得税税
率不同
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 政策的优惠和减免
01 政策适用范围
不同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享受不同的优惠政策
02 优惠种类
包括减免税、退税等
03 减免条件
根据政策不同,减免条件也会有所不同
● 04
市场前景广阔
城乡个体工商户在 市场上占有一席之 地,市场前景广阔
品牌建设提升
随着消费者对品牌 的重视,个体工商 户的品牌建设将进
一步提升
服务消费升级
服务消费升级将拉 动城乡个体工商户 的消费需求和市场
规模
政策扶持力度 大
国家、地方对城乡 个体工商户都有一
定的政策扶持
城乡个体工商户的发 展趋势和机制
城乡个体工商户的未来 发展和展望
城乡个体工商户在市场上的发展前景和机遇十分广阔,同时 也存在着一些挑战和不确定性。在未来,城乡个体工商户的 发展趋势和机制将更加多元化和智能化,需要加强创新,发 挥市场优势,构建科学的管理机制,提高企业的经营能力和 发展水平,实现可持续发展。
城乡个体工商户的市场和机遇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 例实施细则
制作人:XXX 时间:20XX年X月
目录
第1章 简介 第2章 城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管理 第3章 城乡个体工商户纳税管理 第4章 城乡个体工商户的扶持政策 第5章 城乡个体工商户的维权保障 第6章 总结
● 01
第1章 简介
城乡个体工商户 管理暂行条例实
施细则简介
媒体曝光
通过媒体曝光相关 问题,引起社会关 注,增强维权的力

个体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个体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个体户的设立1. 个体户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遵循市场规律,不得从事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的经营活动。

2. 个体户设立时,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1)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件;(3)住所证明;(4)经营场所使用证明;(5)经营范围和方式说明;(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3.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个体户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二、个体户的管理1. 个体户应当依法纳税,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2. 个体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确保生产经营安全。

3. 个体户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核算其财务。

4. 个体户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个体户的经营1. 个体户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2. 个体户应当诚信经营,不得从事欺诈、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

3. 个体户应当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个体户的服务1. 个体户应当为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2. 个体户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体系,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

3. 个体户应当积极参加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利益。

五、个体户的变更、注销1. 个体户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2. 个体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3. 个体户注销登记后,其营业执照应当收回。

以上是个体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个体工商户管理知识题

个体工商户管理知识题

个体工商户管理知识题个体管理考试题及参考答案一、单选题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是什么时间开始施行的。

BA、1986年9月1日;B、1987年9月1日;C、1996年9月1日;D、1997年9月1日。

2、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多少时间方可重新申请登记。

BA、三个月后;B、六个月后;C、一年后;D、二年后。

3、哪些人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

BA、有民事行为能力;B、国家公务员;C、离休人员;D、下岗职工。

4、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在什么时间内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CA、一个月内;B、三个月内;C、六个月内;D、一年内5、《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是什么时间施行的。

DA、1998年8月30日;B、1998年9月1日;C、1999年8月30日;D、2000年1月1日。

6、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

DA 、1个人以上10个人以下;B、 2个人以上20个人以下;C 、3个人以上50个人以下;D 、2个人以上50个人以下。

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年应当在什么时间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进行验照。

BA、3月15日以前;B、3月底以前;C、4月15日以前;D、4月30日以前。

8、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发起人的应有人数。

DA 、2个以上发起人; B、3个以上发起人;C、 4个以上发起人; D 、5个以上发起人9、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改变经营者。

CA、个人自愿可以;B、到登记机关备案可以;C、应当重新申请登记;D、以上都不是。

10、个体工商户不可以从事哪些行业经营。

DA、服务业;B、交通运输业;C、保险业;D、军工行业。

11、对于个体工商户转借、出租营业执照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多少以下罚款。

CA、1000元;B、3000元;C、5000元;D、10000元。

12、对于个体工商户涂改、伪造营业执照及副本,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多少以下罚款。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为了规范和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推动城乡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下面将对该实施细则进行详细阐述。

一、市场准入和退出实施细则规定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准入条件包括具备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资格、具备必要的从业资质、有稳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履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规定。

而退出条件包括个体工商户的自愿退出、丧失个体工商户经营资格、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等。

二、登记和备案实施细则明确了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和备案程序。

个体工商户要按照规定提交登记材料,完成登记手续,并取得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还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备案,备案后方可正式经营。

三、经营规范实施细则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了规范。

首先,明确了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纳税、依法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并设立明示经营场所标识;其次,规定了禁止个体工商户从事的经营活动,如合法禁止的经营活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经营活动等。

四、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对城乡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进行了规定。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自觉接受监督,主动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个体工商户开展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和纠正。

五、奖惩措施实施细则明确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的奖惩措施。

对于合法经营、诚实守信、社会效益显著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而对于违法违规、经营不善、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处罚和惩戒,甚至吊销营业执照。

六、支持和扶持实施细则还明确了个体工商户的支持和扶持措施。

政府可以通过财政扶持、金融扶持、技术支持等方面,帮助个体工商户改善经营条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并加强与个体工商户的沟通和服务。

以上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概述。

通过这些细则,可以更好地规范和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的管理工作,促进城乡个体工商户健康有序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

个体企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个体企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
个体企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

二、个体工商户的定义
个体工商户是指依法独立从事商业、工业、手工业、服务业等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

三、个体工商户的设立条件
1.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 有合法的经营场所;
3. 有合法的经营资金;
4. 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

四、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
1. 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2.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
3.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是合法经营的有效凭证。

五、个体工商户的权益保护
1. 国家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2. 个体工商户有权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3. 个体工商户有权依法进行合并、分立、转让、租赁等活动。

六、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
1.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纳税;
2. 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七、个体工商户的监督检查
1.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 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八、个体工商户的终止
1. 个体工商户因经营不善、依法解散等原因需要终止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2. 个体工商户终止后,应当妥善处理债权债务。

个体企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实施,对于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

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

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使个体经济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使用、保管帐簿和凭证,但依法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者暂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复式帐:(一)2人(含2人)以上合伙经营且注册资金达到10万元以上的;(二)请帮工5人(含5人)以上的;(三)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15000元以上或者月销售收入在30000元以上的;(四)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帐的其他情形。

建立复式帐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日记帐等,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及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简易帐:(一)请帮工在2人以上5人以下的;(二)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5000元至15000元或者月销售收入在10000元至30000元的;(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建简易帐的其他情形。

建立简易帐的个体工商户应建立经营收入帐、经营费用帐、商品(材料)购进帐、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利润表,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第五条依法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暂不建帐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商品进销存登记簿等。

第六条复式帐簿中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总分类帐必须使用订本式,其他帐簿可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帐簿。

简易帐簿均应采用订本式。

第七条建立复式帐和简易帐的个体工商户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购领统一格式的帐簿、凭证;设立帐户、启用帐簿时应事先送主管税务机关审验盖章。

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

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

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是我国为更好地规范和管理个体工商户行为而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

该条例旨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

本文将着重探讨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的背景、内容以及对个体工商户经营的意义和影响。

一、背景个体工商户是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促进就业、推动经济增长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长期以来,个体工商户的管理存在一些问题,如无序竞争、违法经营、偷税漏税等,给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因此,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成为当务之急。

二、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主要包括注册、登记、经营、办公、监督等方面的规定。

具体内容如下:1. 注册登记: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程序和要求,明确了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和责任义务,方便监督管理和提供优质服务。

2. 经营规范:明确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要求个体工商户合法、守信经营,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3. 办公要求:要求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办公场所,便于监督管理和解决纠纷。

4. 信息公示:个体工商户需要根据法定程序对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包括经营范围、营业时间、联系方式等,提高透明度和公信力。

5. 监督管理:明确了政府和社会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职责和措施,加强市场监管力度,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

三、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对个体工商户经营的意义和影响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的出台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有着积极的意义和深远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规范市场秩序: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明确了合法经营的要求和规范,可以有效遏制无序竞争、不正当竞争等不良行为,保护市场秩序。

2. 保护消费者权益: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要求个体工商户守法经营、保护消费者权益,有利于消费者维权,提高消费者的购买信心和满意度。

3. 促进经济发展:个体工商户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的实施可以推动个体工商户更好地参与市场竞争,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发展。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4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48号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4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48号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4年修订)正文:----------------------------------------------------------------------------------------------------------------------------------------------------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山东省实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办法-鲁政发[1988]137号

山东省实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办法-鲁政发[1988]137号

山东省实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办法正文:---------------------------------------------------------------------------------------------------------------------------------------------------- 山东省实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办法(1988年9月20日鲁政发〔1988〕137号)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申请人须持本人及从业人员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请帮手、带学徒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不得带有生死条款及其他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条款。

个体工商户不准雇佣年龄不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四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人员范围:(一)城镇待业青年;(二)刑满释放、劳教解除后有当地正式户口的无业人员;(三)社会闲散人员;(四)经证明确系与直系亲属长期居住城镇无户籍的无业人员;(五)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村村民;(六)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农村种养专业户,要求申请登记的,也可按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项目中:经营者姓名,是指依法核准登记的负责人姓名。

经营场所,是指厂、店所在市(区)、县、乡(镇)、村及街道门牌地址,经批准的摊位地址或在本辖区及毗邻地区流动经营的范围。

资金数额,是指申请开业时的注册资金。

注册资金在一万元以上的,需提交有关资信证明。

第六条异地户籍人员来本地申请从事个体经营,须出具户籍和原地街道办事处或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有关证件,经本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履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9月5日国务院工商个字(1987)第231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按照《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

申请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条申请人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登记时,除户籍证明外,还应当出具有关证明:(一)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车船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二)申请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和销售业的,应出具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发的证明;(三)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建筑修缮、制造和修理简易计量器具、药品销售、烟草销售等的,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资格证明;(四)申请从事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的,应提交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审查同意证明。

请帮手、带学徒的,还应当报送与帮手、学徒分别签订的合同副本。

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出具保险凭证。

第四条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第五条《条例》第三条所列行业的划分:工业、手工业,是指从事自然资源开采和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矿产开采,以及生产设备、工具修理等;建筑业,是指从事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建筑设计、房屋修缮等;交通运输业,是指从事公路、水上客货运输,装卸搬运等;商业,是指从事商品收购、销售、贩运、储存等;饮食业,是指从事饭馆、菜馆、饭铺、冷饮馆、酒馆、茶馆、切面铺等;服务业,是指从事理发、照相、浴池、洗染、旅店、刻字、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等;修理业,是指从事钟表、自行车、缝纫机、收音机、电视机、黑白铁及其他杂品修理等;其他行业,是指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其他行业。

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

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修正本)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修正)-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修正)-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修正)正文:----------------------------------------------------------------------------------------------------------------------------------------------------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公布,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税务机关应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三)省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个体工商户条例实施细则

个体工商户条例实施细则

2015个体工商户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九条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三)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最新修订版)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最新修订版)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二)组成形式;(三)经营范围;(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户条例实施细则

个体户条例实施细则

个体户条例实施细则个体户条例是指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管理进行规范和监管的法规。

为了进一步完善个体工商户管理的制度,我国制定了《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本文将以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的最新实施细则为主题,详细介绍其主要内容。

一、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适用于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各类个人和企业,包括农村个体经营户和城市个体工商户。

该实施细则依法设立个体工商户并进行统一管理,实现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备案、经营行为和行政审批的规范和监督。

二、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行为实施细则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进行了规范。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合法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不符合安全、卫生等规定的经营活动。

该实施细则还对个体工商户的一些特殊行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在开展网络经营活动方面提出了相应的规定。

四、个体工商户的变更和注销实施细则对个体工商户的变更和注销程序进行了明确。

个体工商户在发生注册信息变更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备变更情况,并提交有关材料。

已经停业或者解散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并提供有关材料。

五、个体工商户的备案管理六、个体工商户的行政处罚及监督检查实施细则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进行了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并可以依法采取限制经营等措施。

此外,实施细则还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的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的监督机制。

七、个体工商户的权益保护综上所述,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最新的实施细则从设立登记、经营行为、变更和注销、备案管理、行政处罚及监督检查以及个体工商户的权益保护等方面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了全面规范和监管。

这将有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高个体工商户经营管理的规范性和科学性。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1987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指导、帮助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的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二)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城乡市场秩序;(三)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四)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权限。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业务管理、指导、帮助。

第七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国家规定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如下: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是我国经济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为了规范和管理城乡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保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我国制定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该条例于20XX 年XX月XX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分为10章,共54条。

该条例的实施目标是通过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管理和监督,促进个体工商户健康有序发展,为其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该条例首先对个体工商户的定义进行了明确,个体工商户是指依法经营,以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个人或者家庭经济组织。

在登记管理方面,条例明确了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程序和条件。

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完成登记手续,获得合法的经营许可证。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登记机关的指导和监督,确保登记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

在经营管理方面,条例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经营行为和经营责任。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市场竞争规则,不得从事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个体工商户要自觉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提供优质的商品和服务。

在管理服务方面,条例明确了政府管理部门的职责和义务。

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个体工商户的管理服务体系,提供咨询、培训、技术支持等服务,帮助个体工商户提升经营能力。

政府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在法律责任方面,条例对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

个体工商户如有违法行为,将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违法行为的举报和处理程序,保障了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总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为城乡个体工商户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规范和保障。

这将促进城乡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稳定,推动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为实现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目标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营业用章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1987]第290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营业用章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1987]第290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营业用章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营业用章问题的通知
(工商个字[1987]第2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及南京、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一些地方来信、来电话反映个体工商户营业用章混乱,建议修改我局一九八三年《关于统一个体工商业户营业用图章的通知》([83]工商133号)的有关规定。

考虑到这个通知已经不适应当前实际需要,经研究,决定停止执行。

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经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刻制图章。

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结束——。

个体工商户相关规定

个体工商户相关规定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9月5日国务院工商个字[1987]第231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一条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按照《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

申请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条申请人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登记时,除户籍证明外,还应当出具有关证明:(一)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车船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二)申请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和销售业的,应出具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发的证明(三)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建筑修缮、制造和修理简易计量器具、药品销售、烟草销售等的,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资格证明(四)申请从事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的,应提交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审查同意证明。

请帮手、带学徒的,还应当报送与帮手、学徒分别签订的合同副本。

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出具保险凭证。

第四条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第五条《条例》第三条所列行业的划分:工业、手工业,是指从事自然资源开采和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矿产开采,以及生产设备、工具修理等建筑业,是指从事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建筑设计、房屋修缮等交通运输业,是指从事公路、水上客货运输,装卸搬运等商业,是指从事商品收购、销售、贩运、储存等饮食业,是指从事饭馆、菜馆、饭铺、冷饮馆、酒馆、茶馆、切面铺等服务业,是指从事理发、照相、浴池、洗染、旅店、刻字、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等修理业,是指从事钟表、自行车、缝纫机、收音机、电视机、黑白铁及其他杂品修理等其他行业,是指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其他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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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9月5日国务院工商个字(1987)第231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按照《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

申请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条申请人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登记时,除户籍证明外,还应当出具有关证明:(一)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车船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二)申请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和销售业的,应出具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发的证明;(三)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建筑修缮、制造和修理简易计量器具、药品销售、烟草销售等的,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资格证明;(四)申请从事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的,应提交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审查同意证明。

请帮手、带学徒的,还应当报送与帮手、学徒分别签订的合同副本。

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出具保险凭证。

第四条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第五条《条例》第三条所列行业的划分:工业、手工业,是指从事自然资源开采和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矿产开采,以及生产设备、工具修理等;建筑业,是指从事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建筑设计、房屋修缮等;交通运输业,是指从事公路、水上客货运输,装卸搬运等;商业,是指从事商品收购、销售、贩运、储存等;饮食业,是指从事饭馆、菜馆、饭铺、冷饮馆、酒馆、茶馆、切面铺等;服务业,是指从事理发、照相、浴池、洗染、旅店、刻字、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等;修理业,是指从事钟表、自行车、缝纫机、收音机、电视机、黑白铁及其他杂品修理等;其他行业,是指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其他行业。

第六条《条例》第八条所列登记的主要项目中:字号名称,是指个体工商户为基营业厂、店等所起的名称。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在申请登记的市、县范围内,同一行业中不得相同。

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登记的字号名称刻制图章,并应报送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没有字号名称的,本项目不登记;经营者姓名,是指依法经核准登记的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申请人姓名。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登记;经营者住所,是指申请人户籍所在的详细住址;从业人数,是指参加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经营者、参加经营活动的家庭成员、帮手和学徒;资金数额,是指申请开业时的注册资金;经营范围,是指经核准经营的行业和商品的类别。

个体工商户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与主业相反的其他业务;经营方式,包括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卸、修理服务、培训服务、咨询服务等;经营场所,是指厂址、店铺、门市部的所在市(区)、县、乡镇(村)及街道门牌等地址,及经批准的摊位地址或本辖区流动经营的范围。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所,在受理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查验有关证明,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后,应将有关文件报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使用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

营业执照副本,可作为签订合同、注册商标等的合法证明;对从事客货运输、贩运及及摆摊设点、流动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可作为营业赁证。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可以持营业执照异地经营,外出时必须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备案。

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接受后,收存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并加强管理。

第十条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应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每年3月底以前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进行验照。

在异地经营一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验照。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暂时交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在停业期间不缴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登记挂失。

不报告、不挂失的,因此造成不良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挂失后,可以向原发照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

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根据《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亮照经营,明码标价。

对个体工商户投机倒把和违反市场管理的行为,应按照市场管理和打击投机倒把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违反税务、卫生、交通、城建、公安等部门的规章,除了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外,需要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管理机关应及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依照本细则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细则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时,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6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第二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和换领营业执照,应当缴纳登记费;办理变更登记,应当缴纳变更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二条根据《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收费办法按照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执行。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管理费,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收取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补缴。

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1至2倍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预收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违反《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向个体工商户乱收费用的,应当由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退赔。

经批准个体工商户使用的经营场地,需要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使用单位承担拆迁费用。

第二十四条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违章处理不服时,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法规分类号】303601199801【标题】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日期】1987.09.05【实施日期】1987.09.05【失效日期】【内容分类】个体工商和私营企业管理【文号】【题注】(1987年9月5日工商个字(1987)第23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正文】第一条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按照《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

申请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条申请人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登记时,除户籍证明外,还应当出具有关证明:(一)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车船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二)申请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和销售业的,应出具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发的证明;(三)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建筑修缮、制造和修理简易计量器具、药品销售、烟草销售等的,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资格证明;(四)申请从事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的,应提交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审查同意证明。

请帮手、带学徒的,还应当报送与帮手、学徒分别签订的合同副本。

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出具保险凭证。

第四条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第五条《条例》第三条所列行业的划分:工业、手工业,是指从事自然资源开采和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矿产开采,以及生产设备、工具修理等;建筑业,是指从事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建筑设计、房屋修缮等;交通运输业,是指从事公路、水上客货运输,装卸搬运等;商业,是指从事商品收购、销售、贩运、储存等;饮食业,是指从事饭馆、菜馆、饭铺、冷饮馆、酒馆、茶馆、切面铺等;服务业,是指从事理发、照相、浴池、洗染、旅店、刻字、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等;修理业,是指从事钟表、自行车、缝纫机、收音机、电视机、黑白铁及其他杂品修理等;其他行业,是指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其他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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