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管和管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保险公估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定义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
保险公估业务是指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保险咨询、保险评估、保险理赔等服务的商业活动。
第二章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与备案第四条设立条件保险公估机构设立应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注册资金不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标准;3.具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4.设置必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5.具备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设备和技术条件。
第五条设立程序保险公估机构设立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提出设立申请,提交设立申请表和相关材料;2.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并作出审批决定;3.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注册手续;4.向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备案内容保险公估机构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1.设立申请表;2.保险公估机构的主要业务范围、组织结构和人员情况;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条件和任职资格;4.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第三章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行为规范第七条业务范围保险公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保险咨询、保险评估、保险理赔等。
第八条业务行为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依法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业务合作保险公估机构应与保险公司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确保能够提供多样化的保险产品给保险消费者。
第十条财务管理保险公估机构应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信息披露保险公估机构应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章监管与处罚第十二条监管职责保险监管部门负责对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管工作,包括监督检查、配合调查等。
第十三条处罚措施保险监管部门可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保险公估机构采取以下处罚措施:1.警告;2.罚款;3.暂停业务;4.吊销执照。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正文:----------------------------------------------------------------------------------------------------------------------------------------------------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发文字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11.16【实施日期】2002.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现发布《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马永伟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
第五条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保险公估机构因自身过错给保险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第八条保险公估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九条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三)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所;(五)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六)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依托保险代理机构或专门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机构。
为规范保险公估机构的运营,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险监管部门针对保险公估机构制定了一系列监管规定。
下面是对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管规定的主要内容:1.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一定的资质条件,包括注册资金、专业人员配备和相关行业经验等。
只有符合这些条件的机构才能申请成为保险公估机构,并获得保险监管部门的批准。
2. 保险公估机构必须遵守保险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与保险公估业务相关的其他规定。
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明确管理责任和权限,防范保险公估行为中的风险。
3. 保险公估机构需要对其业务进行备案,并按照规定提供备案材料。
备案材料包括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法人代表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等。
同时,保险公估机构还应当提供其从业人员的职业操守承诺书、从业人员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等。
4. 保险公估机构在从事业务时应当广泛听取保险消费者的意见,注重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其提供真实、准确和全面的保险公估服务。
机构不得以虚假宣传、欺诈或误导等方式误导保险消费者,损害其利益。
5.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加强对保险公估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机构应当自行进行定期的自查和风险评估,同时接受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6.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保护保险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不得将其个人信息用于其他目的。
机构应加强信息保护措施,防止个人信息泄露、丢失或被盗用。
7. 保险公估机构存在违规行为的,保险监管部门将依法对其进行监管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撤销许可证等。
同时,保险监管部门还可以将违规机构列入“黑名单”,公众可以查询该机构的违法违规记录。
综上所述,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管规定主要包括资质要求、业务备案、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内部审计和风险控制、信息保护以及违规行为的处罚等方面。
这些规定旨在规范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行为,保障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序言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专业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机构。
保险公估是指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对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及保险需求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向委托人提供保险咨询、保险公估和保险代理等服务的业务。
保险公估行业的监管,对于保障社会公众的权益和整个保险行业的稳健发展至关重要。
为此,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管是非常必要的。
本文将围绕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管规定,介绍保险公估机构的分类、注册、行为规范、资本金要求等方面的内容。
保险公估机构的分类根据《保险公估管理条例》,保险公估机构分为以下两个类别:1.个体保险公估机构。
个体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以个人名义经营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保险公估机构。
2.企业保险公估机构。
企业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取得公司法人资格的保险公估机构。
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根据《保险公估管理条例》,保险公估机构注册的管理要求如下:1.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和国务院有关保险公估机构的规定。
2.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
3.具有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所必需的场所、人员和技术设备等基本条件。
4.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并依法获得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并在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保险公估机构的行为规范根据《保险公估管理条例》,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有关保险行业的规定,坚持诚实信用、慎重负责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损害保险消费者利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
2.对委托事项应当按照约定的工作程序及时进行调查、评估,并依法提出公正、专业的意见和建议。
3.不得与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机构利益相关的行为,不得要求委托人购买其线索或者提供其保险业务。
4.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与餐饮、旅行社、移民中介等非保险领域机构合作经营保险业务。
保险公估机构的资本金要求根据《保险公估管理条例》,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
同时,保险公估机构在经营期间应满足下列条件:1.资本金充足,并保持风险承担能力。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9.25•【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7号•【施行日期】2009.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7号《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公估机构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在办理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保险公司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估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机构设立第七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伙企业。
第八条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二)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四)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估业务管理制度
保险公估业务管理制度一、保险公估业务管理制度的建立1.1、建立科学的组织架构为保证保险公估公司的业务运营和管理,需建立健全科学的组织架构。
这里所指的组织架构是指公司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和职责划分等。
在保险公估公司内部需要明确划分业务部门、财务部门、人力资源部门等,使每个部门都能够协调配合,有效运作。
1.2、建立岗位职责和权限制度为明确员工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可以制定相应的岗位职责和权限制度。
这需要保险公估公司明确各职位的职责范围、职责要求以及相应的权限,以此来规范员工的工作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1.3、建立业务流程管理制度保险公估公司的业务繁杂复杂,需要建立完善的业务流程管理制度。
这包括业务接洽、调查定损、核损审核、理赔管理等流程的制定和规范,确保每个环节都有相应的规定和程序可以遵循,以提高业务办理的效率和质量。
1.4、建立信息管理制度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信息管理在保险公估行业中显得尤为重要。
需要建立信息管理制度,包括信息采集、存储、传输和使用等方面的规范和程序,以确保信息的安全性和准确性。
1.5、建立质量管理制度保险公估公司需要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包括业务质量的要求、质量监督和检查、质量反馈等方面的规范和程序。
通过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可以提高业务质量,满足客户和保险公司的要求。
二、保险公估业务管理制度的实施2.1、组织相关培训在制度实施的过程中,需要组织相关的培训,包括制度宣贯和操作培训等。
通过培训,可以使员工了解公司的管理制度,并掌握相应的操作技能,从而保障制度的有效实施。
2.2、加强内部监督在制度实施过程中,要加强内部监督。
这包括定期对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督促,对违反制度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以确保制度的严格执行。
2.3、完善工作流程在制度实施过程中,要不断完善工作流程。
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制度进行适度的调整和修订,以确保制度与实际工作相适应。
2.4、提高信息化水平保险公估业务涉及大量信息的收集和处理,需要提高公司的信息化水平。
人保《理赔工作聘请保险公估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人保《理赔工作聘请保险公估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一、保险公估机构的准入条件1.保险公估机构必须合法注册,具备营业执照,并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保险公估机构应具备必要的从业人员和技术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保险公估机构的管理1.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确保理赔工作的规范进行。
2.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保持与被保险人的良好沟通,提供真实、准确、及时的理赔信息和建议。
3.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对所服务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保密,不得泄露其个人信息。
三、保险公估机构的收费标准1.保险公估机构的收费标准应当合理确定,不得超过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最高限额。
2.保险公估机构在收费前应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明示,明确收费项目和金额,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保险公估机构的责任1.保险公估机构在理赔工作中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公正的原则进行操作,不得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而损害被保险人的权益。
2.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及时核实被保险人的损失,并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争取被保险人合法、合理的赔偿金额。
3.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对其给出的理赔建议和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并为被保险人提供专业、高效的服务。
五、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督检查1.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和处罚。
2.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配合监管部门的检查工作,提供相关资料和情况。
通过以上的实施细则,人保对保险公估机构的管理要求更加严格,旨在提升保险公估机构的服务质量,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只有合规运营的保险公估机构才能为被保险人提供高质量的理赔服务,并且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同时,监管部门的加强监督检查也能够及时发现问题,防止保险公估机构存在不当行为和违规操作。
总之,人保《理赔工作聘请保险公估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出台将对保险公估机构的管理和运作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保险公估机构要严格遵守相关规定,提供专业、诚信的服务,为被保险人提供及时、准确的理赔帮助。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保险公估行业的经营活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对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的基本内容进行介绍和解析。
一、保险公估机构的定义保险公估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设立,专门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机构。
保险公估机构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主要从事保险标的评估、保险风险评估、保险理赔等业务。
二、保险公估机构的准入条件1.注册资本要求保险公估机构应具备一定的注册资本。
通常情况下,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定金额,以确保机构能够正常运营并承担相关责任。
2.专业人员要求保险公估机构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包括持有相关保险资格证书的评估师、律师等。
专业人员的数量和资质要求根据业务规模和特点而定。
3.业务场所要求保险公估机构应具备适当的办公场所,满足机构正常运营的需要。
场所的大小、设施等要求应符合相关规定。
4.其他要求此外,保险公估机构还需要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定,具备独立性和中立性,不得违反商业道德和行业规范。
三、保险公估机构的运营管理1.业务范围保险公估机构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保险标的评估、保险风险评估、保险理赔、风险管理咨询等。
机构可根据自身条件和资质选择相应的业务方向。
2.合同管理保险公估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与客户之间需要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合同应包括业务范围、收费标准、保密条款等内容,以确保双方的利益得到保障。
3.保险公估费用保险公估机构的收费应当合理、透明。
机构向客户收取的费用应符合市场定价原则,不得存在不合理涨价、附加费用等情况。
4.管理制度保险公估机构应建立一套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风险管控制度、业务操作流程、人员管理等。
该制度应能保障机构稳定运营和规范业务流程。
四、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督与评估1.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督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活动受到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督。
监管机构可以对保险公估机构进行检查、审计、调查等,以确保机构遵守相关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遵循合法、诚信、公平、公正的原则,不断提高保险服务质量,切实履行保险责任。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实行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确保公司稳健经营。
第二章组织架构与职责第五条保险公司应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
董事会负责制定公司战略、决策重大事项;监事会对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进行监督;高级管理层负责日常经营管理。
(一)业务部门:负责保险产品的研发、销售、承保、理赔等工作。
(二)风险管理部门:负责识别、评估、监控和报告公司面临的风险。
(三)财务部门:负责公司资金管理、预算编制、会计核算等工作。
(四)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力资源规划、招聘、培训、考核等工作。
(五)合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公司各项业务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内部管理制度。
(一)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管理能力。
(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保险产品管理(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二)保险责任明确,保险费率合理。
(三)有利于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加强保险产品销售管理,确保销售过程合规、透明,不得存在误导消费者行为。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保险产品售后服务体系,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提供便捷、高效的理赔服务。
第四章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建立风险管理体系,对各类风险进行识别、评估、监控和报告。
(一)风险识别与评估制度。
(二)风险控制与应对制度。
(三)风险报告与信息披露制度。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公司各项业务活动合法、合规、有效。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定期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进行评价,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保险法》保险公估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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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险公估公司应当具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资格。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专业机构。
为了规范保险公估机构的管理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管理规定。
以下是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机构资质和准入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获得批准: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专业人员,注册资本符合规定等。
同时,保险公估机构还需接受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督和检查,确保其业务运作合法规范。
二、业务范围和行为规范。
保险公估机构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保险索赔审核、保险责任评估、保险查勘等。
这些业务需要机构的专业人员具备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对保险产品和法律法规有深入了解。
同时,保险公估机构在履行公估职责的过程中,必须遵循公正、公平、诚信、保密的原则,不得为任何一方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三、责任和违规处罚。
保险公估机构在履行公估职责的过程中,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旦机构违反相关规定,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或者扰乱保险市场秩序,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处罚形式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
行政处罚由监管部门根据情况轻重决定,可以包括罚款、撤销许可证等。
行业惩戒则是由保险业协会对违规机构进行纪律处分,例如公示、公开谴责等。
四、投诉和纠纷处理。
对于保险公估机构的服务质量或者行为问题,消费者有权进行投诉,并且有权要求机构给予合理的答复和解决。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并依法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
以上是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
这些规定的制定和执行,有助于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运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促使保险公估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和业务水平,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保险公估服务。
只有保持健康的市场秩序,消费者才能真正享受到保险公估带来的便利和保障。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2号——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2号——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2.01•【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2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2号《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已经2018年1月1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
副主席陈文辉2018年2月1日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估人的行为,保护保险公估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接受委托,对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以及相关的风险评估。
保险公估人是专门从事上述业务的评估机构,包括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公估机构包括保险公估公司和保险公估合伙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公估人中,为委托人办理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风险管理咨询等业务的人员。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包括公估师和其他具有公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
第四条公估师是指通过公估师资格考试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
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以参加公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第五条保险公估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符合《资产评估法》要求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业务备案。
第六条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保险公估公司行政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估公司的行政管理,提高工作效率,保障公司各项业务的顺利开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包括但不限于行政部门、业务部门、财务部门等。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四条公司设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司行政事务的全面管理。
第五条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1. 负责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建设和实施;2. 负责公司内部沟通协调工作;3. 负责公司内部人事管理、绩效考核、员工培训等工作;4. 负责公司内部文档管理、保密工作;5. 负责公司内部会议、接待、车辆管理等后勤保障工作;6. 负责公司内部安全保卫、消防等工作;7. 完成公司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人力资源管理第六条公司应建立健全员工招聘、培训、考核、晋升等制度。
第七条员工招聘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选拔到符合公司要求的人才。
第八条公司应定期对员工进行培训,提高员工的专业技能和综合素质。
第九条公司应建立健全绩效考核制度,对员工的工作绩效进行客观评价。
第十条公司应建立健全员工晋升制度,为员工提供良好的职业发展平台。
第四章财务管理第十一条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公司财务收支合法合规。
第十二条公司财务部门应负责公司资金管理、成本控制、财务报表编制等工作。
第十三条公司应加强内部审计,确保财务报表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章内部文档与保密管理第十四条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文档管理制度,确保公司内部文件的安全、完整、有效。
第十五条公司应加强保密工作,对涉及公司秘密的资料实行严格的管理。
第十六条公司员工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第六章会议与接待第十七条公司应建立健全会议制度,提高会议效率。
第十八条公司接待工作应遵循热情、周到、高效的原则。
第十九条公司应加强对接待费用的管理,确保接待费用合理、合规。
第七章安全保卫与消防第二十条公司应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确保公司内部安全。
保险公估业务管理制度范文
保险公估业务管理制度范文保险公估业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公估业务的管理,规范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商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要求,规范保险公估业务的操作,确保以客户利益为中心的原则得以贯彻。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保险公估机构,包括保险公估机构的成立、注册、运营、退出等各个环节。
第二章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第四条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独立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二)拥有一定资本实力,在申请注册当日充分支付全部注册资金;(三)设有专门的保险公估部门,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办公设施;(四)董事、监事和经理等主要负责人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五)有专业公估员,并拥有一定数量的专业公估员;(六)无不良行为记录。
第五条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须在省级及以上地区保险监管机构登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纳税等手续。
第六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更新经营范围、人员情况等信息,并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审计报告。
第三章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第七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保险公司签订经营合同,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第八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保险公估业务操作流程,并向客户提供详细的服务方案,明确保险公估业务的范围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对客户进行风险评估,确定客户保险需求,并提供相应的保险公估服务,帮助客户获得更优惠的保险条款和保费。
第十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保险法律法规,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经营活动,不得为保险公司和其他相关方提供虚假信息。
第四章保险公估机构的退出第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置备充足的风险准备金,确保在退出时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责任。
第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如有生产经营不能为继、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吊销保险公估从业资格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处理。
保险公估公司合规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估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加强合规管理,防范合规风险,保障公司稳健经营和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合规,是指保险公估公司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准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员、业务人员、财务人员等。
第二章合规管理原则第四条合规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全面覆盖原则:合规要求覆盖公司所有业务领域、所有部门和所有员工。
(二)预防为主原则:重视合规风险的预防,建立完善的风险防控体系。
(三)责任落实原则: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合规责任,确保合规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四)持续改进原则:不断优化合规管理体系,提高合规管理水平。
第三章合规管理体系第五条公司设立合规管理部门,负责公司合规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六条合规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制定和实施公司合规管理制度,确保合规管理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行业准则等要求相一致。
(二)组织开展合规培训和宣传活动,提高员工合规意识。
(三)监督公司各项业务活动的合规性,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行为。
(四)建立健全合规风险防控体系,制定风险防控措施。
(五)配合监管部门开展合规检查和评估工作。
第四章合规风险防范第七条公司应建立健全合规风险防范体系,包括:(一)风险评估:定期对业务活动进行风险评估,识别和评估合规风险。
(二)风险控制:针对识别出的合规风险,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三)监督检查:定期对合规风险防控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合规责任追究第八条公司对违反合规规定的员工,将根据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采取以下措施:(一)警告、通报批评、停职检查等。
(二)扣发奖金、绩效工资等。
(三)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章附则第九条本制度由公司合规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险公估公司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公估公司的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障公司财务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包括但不限于各部门、各分支机构。
第三条公司财务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 合法合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财政政策和财务制度。
2. 实事求是原则: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3. 严谨细致原则:严谨细致地处理财务业务,确保财务信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4. 效率效益原则: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降低成本,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
第二章财务管理体制第四条公司设立财务部,负责公司财务管理、会计核算、资金筹集、资金使用等工作。
第五条财务部的主要职责:1. 负责制定和实施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财务活动的合法合规。
2. 负责编制和执行公司财务预算,监控预算执行情况。
3. 负责公司资金筹集、使用和偿还工作,确保资金安全。
4. 负责公司财务报表的编制、审核和报送工作。
5. 负责公司内部审计和风险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司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应积极配合财务部的工作,按照规定及时提供财务信息,确保财务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章资金管理第七条公司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规定:1.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确保资金安全。
2. 加强资金预算管理,合理控制资金支出。
3. 建立健全资金收支管理制度,确保资金收支的合法性、合规性。
4. 加强资金审计和监督,防止资金流失和滥用。
第八条公司资金筹集渠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1. 股东投入;2. 银行贷款;3. 资产出售;4. 其他合法渠道。
第九条公司资金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1.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2. 优先保障公司正常经营需要;3. 遵循成本效益原则;4. 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第四章会计核算第十条公司会计核算应遵循以下规定:1. 严格执行国家会计制度,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公估业务管理制度
公估业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估业务的管理,加强对公估行为的监督,保障公估业务的公正、客观和合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公估活动的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公估活动应当遵循真实、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不得利用公估权威从事非公估业务活动。
第四条公估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的资格许可,未取得资格许可的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公估活动。
第五条公估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人员、设施和管理条件,确保公估活动能够顺利进行。
第六条公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加强对公估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公估机构应当加强对公估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公估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八条公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信息管理系统,确保公估活动的数据安全和保密性。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九条公估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或董事会,负责制定机构的发展战略和重大决策。
第十条公估机构应当设立监事会或监事,负责对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公估机构应当设立行政部门、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等相关部门,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公估机构应当设立专业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不同的专业委员会,负责对不同的公估领域进行研究和指导。
第十三条公估机构应当设立监察部门,负责对公估活动的合规性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业务管理第十四条公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客户管理制度,对接受委托的公估业务进行登记和备案,确保公估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五条公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公估业务评估制度,对公估对象进行资料收集和分析,制定科学合理的评估方案。
第十六条公估机构应当制定公估报告编制标准,确保公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七条公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质量控制制度,对公估活动进行内部审计和评估,做到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公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费用管理制度,对公估活动的收费标准和方式进行规定,确保费用的合理性和透明性。
公估管理制度模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公估业务的管理,提高公估工作效率和质量,保障公司及客户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从事公估业务的部门及人员。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估工作的独立性、客观性和科学性。
第二章组织架构与职责第四条公司设立公估管理部门,负责公估业务的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公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1. 制定和实施公估业务管理制度;2. 负责公估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质管理;3. 监督公估业务的质量,确保公估报告的准确性和完整性;4. 处理公估业务中的投诉和纠纷;5. 完成公司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公估业务流程第六条公估业务流程包括以下步骤:1. 接受委托:公估管理部门接到委托后,应进行初步审查,确认委托内容、范围和条件。
2. 调查取证:公估人员根据委托内容,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收集相关资料。
3. 分析评估:公估人员对收集到的资料进行分析,提出评估意见。
4. 编制报告:公估人员根据评估意见,编制公估报告。
5. 报告审核:公估管理部门对公估报告进行审核,确保报告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6. 报告交付:将审核通过的公估报告交付委托方。
第四章公估人员管理第七条公估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2. 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取得公估从业资格;3. 通过公司组织的专业培训。
第八条公估人员的主要职责包括:1. 严格按照公估业务流程开展工作;2. 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公估工作;3. 保守委托方的商业秘密;4. 及时向公估管理部门报告工作情况。
第五章质量控制第九条公司建立健全公估业务质量控制体系,确保公估报告的质量。
第十条公估报告应满足以下要求:1. 内容完整,结构合理;2. 数据准确,分析科学;3. 依据充分,结论明确;4. 格式规范,语言简练。
第六章违规处理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公司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二条公估人员如有以下行为之一,公司将予以严肃处理:1.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2. 知假报假,伪造证据;3. 泄露委托方的商业秘密;4. 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的行为。
修订保险公估监管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7号发布根据2013年9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10号《关于修改〈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公估机构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在办理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保险公司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估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机构设立第七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伙企业。
第八条?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三)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条件;(四)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五)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六)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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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修订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管理第一节设立第二节变更和终止第三章资格管理第一节保险公估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管理第二节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第四章经营规则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公估业务。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是指由保险公估机构设立、在其授权范围内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分公司和营业部。
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按照其营业场所是否在保险公估法人机构住所地所在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划分为省内分支机构和省外分支机构。
省内分支机构包括省内分公司和省内营业部,省外分支机构包括省外分公司和省外营业部。
第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坚持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办理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估机构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如实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机构管理第一节设立第八条保险公估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合伙企业;(二)有限责任公司;(三)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少于2人。
第九条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三)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四)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员工人数在2人以上;(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固定的、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住所;(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第十条保险公估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为实收资本。
第十一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第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且其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相同。
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一)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申请表》;(二)《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申请委托书》;(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四)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保险公估机构自然人股东简历表》,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五)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六)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等;(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八)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九)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十)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业务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十一)住所证明文件;(十二)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中国保监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可以召集投资人进行投资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等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设立保险公估机构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初审,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七条保险公估机构设立1年内,可以在其住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3家保险公估分公司,1年后数量限制放开。
保险公估机构在其住所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设立保险公估分公司,必须具备保险公估机构设立时间不低于1年的条件。
第十八条申请设立保险公估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二)内控制度健全;(三)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四)保险公估机构运转正常;(五)保证金或者职业责任保险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公司可以设立营业部。
保险公估机构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公司后,才可以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营业部。
第二十条申请设立保险公估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二)内控制度健全;(三)拟任主要负责人持有资格证书,从事保险公估工作2年以上,并具备相应的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申请设立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一)《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二)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设立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决议;(三)拟设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公估机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五)保险公估机构前1年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六)拟任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七)营业场所证明文件;(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增加保证金的,还应当提交银行出具的相关凭证。
第二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二十三条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四条依法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0日内在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公估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保持该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
保险公估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具体要求,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5%缴存保证金。
保险公估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
保险公估机构缴存保证金的最高限额为100万元,保险公估机构保证金达到这一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以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设立3家保险公估分公司。
此外,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保险公估分公司的,应当至少增加保证金4万元。
申请设立保险公估分公司时,保险公估机构保证金已达到前款规定的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保证金。
保险公估机构保证金达到人民币100万元,设立保险公估分公司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估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
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公估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
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公估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保证金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之日起10日内,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上年度本机构保证金管理情况或者职业责任保险投保、变更和赔付情况的专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减少;(二)依照本规定被注销许可证;(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四)中国保监会允许动用保证金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保险公估机构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和投保单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许可证应当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
保险公估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许可证原件;(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四)申请前1个月末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五)前2年内本机构遵守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六)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七)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行业组织监督情况的说明;(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换发许可证:(一)申请换发许可证前连续6个月没有开展业务;(二)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三)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符合本规定条件;(四)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五)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公估机构前2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换发许可证的决定。
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二节变更和终止第三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二)变更组织形式。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估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一)《保险公估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三)新增自然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保险公估机构自然人股东简历表》,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六)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提交已经在报纸上公告的证明;(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