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考察刺破公司面纱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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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责任

解析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责任

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责任——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探讨石静遐关键词: 集团公司/破产/揭开公司面纱内容提要: 在集团公司破产的情况下,为保护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让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承担一定的责任。

在传统的有限责任原则下,“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是判定这种责任的一个重要依据。

本文探讨了“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所产生的一些问题,例如揭开面纱的理由、揭开面纱理论在破产实践中的运用,包括其产生的背景、历史发展及未来可能的趋向等,并结合中国的现实,针对揭开面纱理论对中国相关立法,包括公司法、破产法等的借鉴意义做了一定的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作为国际投资重要工具的跨国公司得到了极大的发展,但与之伴生的是跨国公司所产生的复杂的法律问题,包括破产问题。

有学者认为,公司集团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法律问题较少,但如果破产,则基于集团结构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就会变得非常复杂而又难以处理。

(注:See Jonathan : " AUnited Approach to Parent,Subsidiary and Affiliate Questions in Bankruptcy",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Summer 1975,P590.)例如当子公司的破产财产很少,子公司债权人基本上得不到偿付的情况下,他们能否就母公司(假设母公司并未破产)的财产提出债权要求,这涉及到公司集团中的控制公司对受控公司破产时的债务责任问题。

这一问题也是国际社会多年来一直重点关注的法律问题之一。

从表面上看,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和子公司一般都是根据有限责任原则组成的各自独立的法律实体,在通常情况下,让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上的根据。

但是,在处理跨国公司的破产时,除了有限责任这个一般规则外,还应考虑到母子公司间关系的特殊性,特别是透过“子公司是独立的法律实体”的表面现象,考察跨国公司的全球经营战略及其经济利益的整体性。

论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论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论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者:陈雨晴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9期作者简介:陈雨晴(1989-),女,海南大学法学院2011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摘要】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在第20条明确规定了“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这是新修订的公司法的一大进步。

标志着我国正式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从西方引入。

但《公司法》在第20条对这一制度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仅靠这一原则性的规定不能在实践中很好地解决问题。

尔后,公司法的三个司法解释涉及到了则以制度的内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也得到了相应的完善。

但我国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研究还比较混乱,实践中仍然有许多尚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主要致力于系统地阐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指出我国在这一制度上规定的不足,提出完善建议,为深入这一制度的理论探讨和实践研究提供自己的一些见解。

【关键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问题探讨;完善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概述(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涵义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优先责任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着对债权人保护不足的极大局限性,为矫正其不足,各国在司法上采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德国法律中把公司人格否认这一制度称为“直索”,英国美国等国家将其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日本将则称这一制度为“公司人格形骸化理论”。

许多学者在文章中都提出了自己对公司人格否认这一制度内涵的理解,基本一致的观点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在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上,对那些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企图谋取非法利益的股东的一种制裁,也就是对相关受害人权利受损的一种救济方式。

笔者在这里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定义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公司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公司的债权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法院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来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及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令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该制度有如下特征:1.公司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也就是具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资格。

揭开公司面纱

揭开公司面纱

揭开公司面纱、衡平与目的论的限缩一、一则英国上的判例:Salomon v. Salomon【1897】AC22在本案中,被上诉人Salomon是一位经营了30余年的皮鞋生产商,为了扩大营业,他将家族整合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

他作为股东入股公司,在公司停止营业时,他借钱给公司以优先偿还公司债券。

后来由于鞋业的不景气,他为了维持公司的存续而借钱给公司,并且将自己的债券以5000英镑的价格转让给Broderip 先生。

不久公司破产,清算不足以偿还所有负债。

破产执行人认为债券是以欺诈的方式发行的,因而无效。

他否认公司事务有效地从Salomon转移到公司身上。

这两项指控的根据是,公司资本被虚估至39000英镑,而实际上是10000英镑,整个业务的转移都是一宗欺诈。

本案的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业务转移是合法的,但是在Broderip v. Salomon一案中,法院认为应该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因为Salomon只是将公司作为其代理人,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Salomon要求其负担债务——尽管存在一个合法的公司。

上诉法院驳回了Salomon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直上诉至英国王座法院,McNaughton勋爵认为:公司依法与设立人有不同的人格,虽然在设立后的公司后可能与设立时一样——同一双手接手利润,同样的人当经理。

公司在法律上不是发起人的代理人或者信托人,作为发起人也不要为公司负任何形式的个人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情形以外……如果法官的见解是正确的,不排除无限责任,就意味着普通法上的合伙不会注册为以股份为限的公司。

1本案揭示了两个问题:股东有限责任在公司立法中是一项基本原则,得到英国法院的严格支持;在一定情况下法院会考虑排除股东的有限责任——亦即揭开公司面纱(piecing the corporate veil)。

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立法的基本原则。

那么什么是股东有限责任,或者说法人独立人格?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揭开公司面纱?这是本文要试图探寻的基本问题。

市电大论文样板及格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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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新论[内容摘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有着其他制度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公司法虽然已经有了相关的规定,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文章首先分析了公司独立人格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关系,然后着重探讨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特定情形和民事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最后对现行公司法相关规定提出了一些个人的看法。

[关键词]法人人格个案否认人格混同规避义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公司的实际控制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或股东有限责任,谋求法外利益时,司法机关可以直接追究公司实际控制者责任的一项公司法制度。

一般认为该制度最早由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判例确立,紧随其后法、德、日等国家也建立了本国的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和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64条已就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做了明确的法律规制,但仍不完备。

本文拟对人格否认制度做一粗浅探讨,望能对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所裨益。

一、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考察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代表形式,其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已广泛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所普遍接受。

公司这一法律上虚拟主体独立人格的内涵和外延在不同国家中的理解是有差异的,就我国而言,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一般包括财产独立、意思独立、责任独立等方面内容。

财产独立是指公司一旦依法成立,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即告分离,而且除非是公司解散等法定事由或公司章程规定情形外,股东只能转让,不得取回出资,我国公司法中有法人财产权和股东所有权的分类即是财产独立的反映;意思独立是指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股东的名义自主从事民商事活动,公司追求的是公司利益最大化,而不单纯是股东利益最大化,名称独立也是意思独立的一部分,因意思独立的前提是公司要拥有区别于其他公司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责任独立是建立在财产独立、意思独立的基础上的,公司作为一个法律实体,作为法律的“拟制人”一方面享受了自己行为的利益,必然要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责任独立是公司独立人格的核心内容。

国有独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探讨

国有独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探讨

国有独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探讨###### ##### ########## 摘要:简述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内容,及其特有的法律地位和经济效益。

公司法人格在现阶段的实施所遭遇的尴尬。

从中我们要思考我们要如何才可以进行补充和完善。

关键词: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法律地位经济效益尴尬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简述公司法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the corporate entity),美国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英国称“揭开公司面纱”(1ifting the corporate veil),德国称“直索”(durchgriff),日本称“透视理论”,是指法院公司人格否认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以抛开公司的独立人格为前提,配置公司及公司利益相关者的义务和责任的法律制度。

其适用的结果通常是使股东在某些场合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撇开公司的存在重新确定股东应承担的公法义务。

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公司法结构中公司法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的一般原则的例外,是为实现公平、正义而设立的一种法律措施。

其所直接维护之主体,乃公司债权人;其所直接指向的对象,乃公司背后之股东;其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乃为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

“该项制度最早出现在英美国家的判例法中,主要是针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一种事后规制手段,后为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广为采用。

[1]但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其效力范围局限于特定法律关系的特定事件中。

通常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到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一种有益补充,该制度是针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而设计,充分体现了诚实信用、权利禁止滥用和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3]为了规制我国经济生活中存在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2005年《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母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的判定标准探析———基于2018—2022_年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

母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的判定标准探析———基于2018—2022_年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

2023年第4期(总第199期)㊀㊀㊀㊀㊀㊀黑龙江社会科学SocialSciencesInHeilongjiang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No.4ꎬ2023㊀㊀㊀㊀㊀㊀㊀㊀General.No.199法学理论与法治建设母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的判定标准探析基于2018 2022年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王艳丽ꎬ余竹颖(南京审计大学法学院ꎬ南京211815)摘㊀要:母子公司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尚有分歧ꎮ 欧文斯康宁案 作为此类争议的典型代表ꎬ第三巡回法院依据 Augie/Restivo 路线判决适用实质合并破产ꎬ其司法实践证明路线可以通过资产分割理论予以解释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ꎬ实质合并破产泛化与不确定性的重要原因在于法院意图通过该规则纠正债务人的机会主义行为ꎮ然而ꎬ无论债务人是否存在不当行为ꎬ实质合并的唯一目的是确保公平对待所有债权人ꎮ在资产分割处于负效益时ꎬ实质合并破产是利于债权人清偿利益最大化的更优选择ꎮ在适用标准构建上ꎬ应将明确的类别化标准和辅助适用的行为性标准相结合ꎬ并对补强因素予以限制ꎮ关键词:实质合并破产ꎻ母子公司ꎻ«破产法»ꎻ类型化标准ꎻ辅助适用行为性标准中图分类号:D912.29㊀㊀文献标志码:A㊀㊀文章编号:1007-4937(2023)04-0096-07①㊀本文通过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以 母子公司 与实质合并 为关键词在 全文 项下检索ꎬ对裁判时间自2018年3月4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案例进行逐一筛选ꎬ剔除无关案例ꎬ共检索27篇裁判文书ꎮ②㊀参见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20)冀0229破11号民事判决书ꎮ③㊀参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破70号㊁79号民事判决书ꎮ基金项目:江苏省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项目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中债权人保护问题研究 (KYCX22_2132)作者简介:王艳丽ꎬ1979年生ꎬ南京审计大学法学院院长ꎬ教授㊁硕士生导师ꎻ余竹颖ꎬ1996年生ꎬ南京审计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ꎮ㊀㊀一㊁我国母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认定标准的现状与分歧㊀㊀在我国ꎬ普遍存在关联公司同时破产的现象ꎬ这常引发关联公司认定实质合并破产的基本案型ꎮ母子公司是关联公司的核心类型ꎬ因内部存在一定程度的统一管理ꎬ更易形成人事连锁[1]ꎬ同时破产的情形也较为常见ꎮ2018年ꎬ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进行专门规定ꎬ并列举适用的三个标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㊁区分成本过高㊁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ꎬ成为当前司法实践的重要指引ꎮ然而ꎬ通过对«会议纪要»出台以来27个样本案例①的分析ꎬ限制并统一实质合并认定规则的初衷并未实现ꎮ(一)认定标准的选择适用根据样本案例统计(见文后表1)ꎬ法院对三个标准的适用频率存在差异ꎮ除却17个案例法院对三个标准分别论证ꎬ一些法院选择适用部分标准ꎮ以 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作为单一认定标准的法院认为ꎬ其必然导致母子公司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明确区分ꎬ债权人利益受损ꎮ如在京环兴宇破产案件②中ꎬ法院认为子公司虽然在形式上为独立法人ꎬ但其在经营场所㊁人员㊁财产方面与母公司间存在高度混同情形ꎬ应予以合并ꎮ以 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与 区分财产成本过高 作为认定要件的法院认为ꎬ债权人公平利益受损为结果要件ꎬ无须对此再做论证ꎮ如在长风齿轮公司合并破产案③中ꎬ子公司与母公司在财产㊁债务㊁人员㊁生产经营等方面高度混同ꎮ管理人难以真实核定各家公司的资产㊁69负债规模ꎬ区分成本过高ꎬ法院因此认定实质合并ꎮ除运用«会议纪要»三个标准认定外ꎬ一些法院参考重整需要和债权人意见等辅助标准ꎮ在比速汽车公司破产案①中ꎬ法院提出单独破产极可能改变投资人的投资计划ꎬ导致两公司重整失败ꎮ在嘉洲公司与金嘉洲公司合并破产案件②中ꎬ实质合并使涉案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ꎬ便于核准资产负债和制定债务清偿方案ꎬ提升重整效率和成功率ꎮ在苏州静思园案③中ꎬ法院参考债权人的需求ꎬ将七家债权人对合并破产无异议作为认定理由之一ꎮ(二)认定标准的尺度分歧在认定标准的尺度上ꎬ区分成本过高较为统一ꎬ法院皆围绕存在利益输送以及资产混同情况予以认定ꎬ而另两项标准尚未形成统一尺度ꎮ法人人格是否构成高度混同存在两种认定路径ꎮ第一ꎬ通过母公司过度支配子公司进行证明ꎮ在盛泰集团破产案④中ꎬ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覆盖其公司运营过程的各个环节ꎬ导致其自治机构形同虚设ꎮ法院认为ꎬ过度支配导致子公司完全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ꎮ第二ꎬ通过列举表征因素来证明ꎮ经统计(见文后表2)ꎬ当前司法实践惯以通过母子公司人员㊁财产㊁经营场所和债务等混同情况来认定ꎮ不同法院在要素清单上未达成共识ꎮ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的正面证明在司法实践中被忽视ꎮ样本统计可知ꎬ该标准在37.0%的案例中被认为是无须证明的结果要件ꎮ在余下对其予以证明的案例中ꎬ也没有关于分别合并损害利益的正面论证ꎮ有7个案例法院认为ꎬ实质合并有利于效率的提高ꎮ如在和润集团破产案件⑤中ꎬ子公司因同一项目而设立ꎬ各公司间分工不同ꎬ需要协调配合才能成功完成项目建设ꎮ法院认为ꎬ实质合并利于重整工作效率的提升ꎮ有10个案例提出实质合并有利于债权人整体清偿最大化ꎮ以云开公司与和拓公司合并破产案件⑥为例ꎬ由于和拓公司仅有账面资产而无实物资产ꎬ分别破产将产生和拓公司的债权人无任何资产可供分配的局面ꎮ法院认为ꎬ母子公司间利益输送使得各公司间的债权清偿率产生较大差别ꎬ分别破产仅仅保护少数债权人不合理的清偿利益ꎬ损害大多数债权人的实际利益ꎬ造成债权人间清偿利益显著失衡ꎮ㊀㊀二㊁基于 欧文斯康宁案 对美国实质合并破产认定标准的考察㊀㊀(一) 欧文斯康宁案 裁决以 Augie/Resti ̄vo 路线为依据欧文斯康宁案 是母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的典型案例之一ꎮ欧文斯康宁因石棉官司须支付受害人员巨额索赔ꎬ实质合并破产涉及至少10亿美元价值的重新分配ꎬ其中大部分可能流向石棉索赔人ꎮ2000年欧文斯康宁及其17家全资子公司联合申请实质合并破产重组ꎬ第三巡回上诉法院于2004年10月5日批准了实质合并ꎮ在审理该案的第三巡回上诉法院作出裁决之前ꎬ其他法院在认定标准上大体分为两种路线:第一阵营为华盛顿特区巡回上诉法院㊁第八巡回上诉法院和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采取的 Auto-Train 路线[2]449-498ꎮ在此路线下ꎬ提出者必须有证据证明母子公司间存在实质上的同一性ꎬ并且为避免损害或实现利益ꎬ合并确有必要ꎮ⑦第二阵营为第二㊁第六和第九巡回上诉法院采取的 Augie/Restivo 路线[2]449-498ꎮ提出者须证明债权人将实体作为一个单一的经济单位处理ꎬ并且债务人的事务纠缠混同ꎬ以至于合并将使所有债权人受益ꎮ⑧79 ①②③④⑤⑥⑦⑧参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5破72号民事判决书ꎮ参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破1㊁2号民事裁判书ꎮ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破监1号民事判决书ꎮ参见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破监1号民事判决书ꎮ参见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28破9-3号民事判决书ꎮ参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1破终21号民事判决书ꎮSeeAuto-Trainꎬ810F.2d270ꎻGillerꎬ962F.2d796ꎻEastgroupProps.ꎬ935F.2d245.SeeAugie/Restivoꎬ860F.2d515ꎻRafothꎬ974F.2dat712ꎬ720ꎻBonhamꎬ229F.3d750.在 欧文斯康宁案 中ꎬ第三巡回上诉法院采用 Augie/Restivo 路线ꎬ并辅以更为严格的信赖利益标准ꎮ在论证时ꎬ第三巡回上诉法院明确否认 Auto-Train 路线方法ꎮ法官提出认定实质合ꎬ并破产的程序分为两步:第一步ꎬ一方以 Au ̄gie/Restivo 路线对实质合并提供符合测试条件的初步证据ꎻ第二步ꎬ在具有实质合并外观后ꎬ举证责任转移到异议方ꎮ以瑞士信贷第一波士顿为代表的贷方财团辩称实质合并并非双方自愿ꎬ破产法院缺乏批准合并的权力ꎮ另有两家银行表示ꎬ欧文斯康宁及其子公司所作的交叉担保能够确定两家银行的索赔权优于其他债权人的索赔权ꎬ实质合并破产将使它们失去担保所赋予的优先地位ꎮ对于以上异议ꎬ法官发现银行未能确立依赖于待合并实体之一的单独信贷ꎬ也不能证明因实质性合并将受到的损害ꎬ故不予认可ꎮ法官认为ꎬ实质合并破产的支持者需要证明以下两点:其一ꎬ待合并实体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同一性ꎻ其二ꎬ为避免某些损害或实现某些利益ꎬ合并是必要的ꎮ(二) 欧文斯康宁案 的认定内涵与资产分割理论的运用在 Auto-Train 路线下ꎬ法院要求合并的支持者证明ꎬ在破产申请之前ꎬ债务人公司 严重忽视了独立性ꎬ以至于它们的债权人依赖于实体边界的分解ꎬ并将它们视为一个法律实体 ꎮ这将带来两个问题:第一ꎬ仅通过同一性证明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实质合并破产的必要性ꎮ如果涉案公司已经丧失独立性ꎬ那么 揭开公司面纱 将是更为优先考虑的救济手段ꎮ第二ꎬ正如 欧文斯康宁案 法官所述ꎬ以此路线为标准的各地方法院在同一性判定上ꎬ仍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ꎮ法院在不同的认定路线基础上存在不同的要素清单ꎬ即使相同的要素也在判定中存在不同占比ꎬ使 Auto-Train 路线无法达到分析模型所需要的精密可控程度ꎮ相较于 Auto-Train 路线ꎬ Augie/Restivo 路线在证明母子公司同一性基础上ꎬ增加更为限缩的条件ꎬ要求债务人的事务混同须达到合并将使所有债权人受益的程度ꎮ Augie/Restivo 路线对于认定范围的限缩回应了异议者对于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必要性的质疑ꎬ遏制了实质合并自由主义趋势ꎮ资产分割理论很好地注解 欧文斯康宁案 中法官的逻辑证明方式ꎮ第一ꎬ法官承认在母公司的保护伞下经营的子公司出于税收和商业目的ꎬ会出现相互关联的结构ꎮ因此ꎬ法官不考虑技术层面的公司结构ꎬ而是根据母公司控制子公司管理层情况认定母子公司是否存在实质性的同一ꎮ第二ꎬ法官明确无论债务人是否存在不当行为ꎬ实质性合并的唯一目的是确保公平对待所有债权人ꎮ出于对债权人的利益衡平ꎬ子公司不存在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ꎬ因为区分花费成本高昂ꎬ所以实质性合并更能保护债权人利益ꎮ第三ꎬ法院给予异议债权人救济的路径ꎮ在债权人债权依赖于债务人独立存在的情况下ꎬ债权人给予资产分割产生的信赖利益本身存在较大的社会效益ꎬ应予以保护ꎮ㊀㊀三、实质合并破产认定的资产分割理论解析(一)资产分割理论运用于母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认定的学理解析交易费用是资源配置的阻力ꎬ企业通过将商品和服务内部化的方式收购相关企业ꎬ达到降低交易成本的目的ꎮ当企业确定外部交易成本超过提供这些商品和服务的内部交易成本时ꎬ企业规模将会趋向于扩大[3]ꎮ有些母子公司的构成即是为了减少交易成本ꎬ母子公司间的 阶层化 使其通过组织权威来代替市场价格机能ꎮ在具有天然混同性的母子公司同时走向破产时ꎬ会产生分别破产和实质合并何者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分歧ꎮ耶鲁法学院的H.Hansmann教授与哈佛法学院的R.Kraakman教授提出的资产分割理论可以作为该问题的判断工具ꎮ在资产分割理论下ꎬ公司之所以能够作为市场主体进行交易ꎬ是因为它对自己的资金池享有明确的决策权ꎬ并且能够提供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4]393ꎮ子公司存在一个单独资产池ꎬ使其与母公司的财产严格区分[5]ꎮ在公司走向破产时ꎬ如若子公司丧失对资金池的控制ꎬ将无法必然带来资产分割的正向效益ꎬ此时需要对实质合并与资产分割所带来的收益作比较ꎮ适用实质合并破89产ꎬ管理人和法院将无须厘清母子公司间 阶层化 的特殊关系ꎬ无须整理财务混同情况ꎬ大大降低了时间成本与金钱成本ꎮ然而ꎬ资产分割本身具有重大的社会效益[6]1357-1376ꎮ一方面ꎬ资产分割为公司的持续经营创造了必要条件ꎬ是交易安全的保证[7]ꎮ正向资产分割对资本进行锁定(capitallock-in)ꎬ使得在子公司正常运营情况下ꎬ母公司无法要求子公司清算资产和返还出资[6]1357-1376ꎮ另一方面ꎬ如果实质合并破产趋向自由ꎬ将会促使关联公司在破产前进行机会主义行为ꎬ或者以欺诈或转移的方式降低债权人能够分割的总财产ꎬ降低债权人的清偿率ꎮ当资产分割所带来的社会成本大于社会效益时ꎬ突破资产分割进行实质合并会带来成本上的节约ꎬ这是增加债权人效益和社会效率的更优选择ꎮ(二)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资产分割理论透视及对该标准下我国司法实践的审视根据资产分割理论ꎬ法人存在的实质意义是成为市场交易中自身财产的控制人ꎮ由于组织在资产分割强度上存在不同ꎬ具有强资产分割属性的法人在财产控制能力上要大于强度偏弱的有限责任合伙和更次之的普通合伙ꎮ法人人格混同的公司在对自身财产的控制力和支配能力上存在不足ꎬ无法达到独立的法人组织所能够给予的程度ꎮ由于其独立法人的表象ꎬ仍需承担资产分割的社会成本ꎬ使得社会效益呈现负值ꎮ具体而言ꎬ资产分割效益的减少主要存在于人员混同和业务混同两种常见情形中ꎮ在拥有大量股东的企业中ꎬ资产分割的优势在于减少母公司对子公司资产情况进行收集的信息成本和监管成本ꎮ人员高度混同使股东趋于固定ꎬ甚至会出现母公司派出高管建立子公司ꎬ或者收购公司以自己的管理人员取代目标公司高管的情况ꎬ而子公司对自身财产控制的能力降低ꎬ资产分割所带来的区分成本减少将不复存在ꎮ在业务混同的公司中ꎬ为节约交易成本ꎬ子公司的业务将被直接限制在对目标公司提供服务范围内ꎬ或出现母子公司间互担互保的行为ꎮ这会导致母子公司之间的业务风险趋向于一致ꎬ资产分割无法带来效益提升ꎮ当前ꎬ在我国司法实践中ꎬ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是认定时最普遍的标准[8]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将人格混同㊁过度支配㊁资本显著不足作为人格否认的三种适用情形[9]ꎬ成为部分法院的认定依据ꎮ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标准中ꎬ参照适用以上三种情形的合理性亟须论证ꎮ一方面ꎬ 参照适用 须有明文规定ꎬ而目前尚无规范性文件对实质合并的参照适用作出规定ꎬ直接比照适用缺乏正当性ꎻ另一方面ꎬ参照适用应遵循最相类似现象的法律规定[10]ꎮ根据资产分割理论ꎬ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下ꎬ股东滥用主财产防御ꎬ将原本的完全主财产防御的能力降低ꎬ转为 弱型 或 虚无 ꎬ因此股东的有限责任应予以突破ꎮ实质合并破产的内在逻辑是资产分割制度的正效益无法奏效ꎬ两者内在逻辑大相径庭ꎮ与此同时ꎬ两者在前提㊁形成条件与后果上都存在差异ꎬ认为 最相类似 有失妥当ꎮ此外ꎬ部分地方法院在工作指引中ꎬ对标准加以细化以应对«会议纪要»第32条标准的概括性ꎮ如2019年3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第48条ꎬ列举了法人人格混同的八种情形ꎮ然而ꎬ此类工作指引的精细化表述中存在两个问题:其一ꎬ各地工作指引中存在因素上的差别ꎬ会出现 同案不同判 的现象ꎻ其二ꎬ表述中设置 其他 的兜底条款ꎬ使标准再次失去明确性和可预测性[11]ꎮ(三)区分关联财产过高的资产分割理论透视及对该标准下我国司法实践的审视商品所有者是用于交换的商品的监护人[12]ꎮ根据资产分割理论ꎬ在关系正常的母子公司中ꎬ独立的财务制度保证会计账簿和资产账户清晰可分ꎬ使母子公司拥有独立的资金池ꎬ在公司运行期间维护了交易安全ꎬ简化了债权人的监督成本ꎬ而且在破产程序中亦能节约大量的信息成本ꎮ而财产出现混淆的公司ꎬ资产构成上存在不确定性ꎬ使得关联公司在资产分割程度上偏弱甚至转为虚无ꎬ削弱或遏制了债权人向公司求偿的权利ꎬ此时公司无法完成强型资产分割所带来的社会效益ꎮ当前ꎬ在司法实践中ꎬ 区分财产成本过高 标准在适用时缺少对 区分成本 的比较ꎬ易产生逃避话题的逻辑谬误ꎮ«九民纪要»提出人格混99同的判断标准ꎬ根本在于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意思和独立财产ꎮ部分法院将 人格混同 的判断标准误读为区分财产过高这一要素包含于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中ꎬ从而忽略对区分财产的证明ꎮ此外ꎬ在司法实践中ꎬ 过高 一词的外延难以被量化和证明ꎬ法院难以围绕该标准的文义予以论证ꎬ多以反证的方式证明实质合并破产对债权人产生益处ꎬ以此推导分别合并将损失利益ꎮ例如ꎬ在和润集团破产案件中ꎬ法院认为涉案子公司因同一项目而设立并服务于该项目的各个环节ꎬ各公司间分工不同ꎬ需要协调配合才能成功完成项目的建设ꎬ合并破产大大减少了资产清理的成本ꎮ从法经济学角度看ꎬ此案例似乎达成了帕累托最优模型ꎬ即所有债权人受益[13]ꎮ然而ꎬ帕累托最优仅仅是一种理想状态ꎬ正是因为其难以达成ꎬ更符合现实条件的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才被提出ꎮ法院仅论证省略区分成本将带来清算成本上的减少ꎬ而忽略资产分割本身的社会效益ꎮ㊀㊀四、基于资产分割视角的司法裁判要点及制度回应㊀㊀结合资产分割理论对 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和 区分财产成本过高 两个标准的透视ꎬ应对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中弱独立程度予以更明确的定义ꎬ并厘清区分财产成本过高与财务混同ꎮ实践中母子公司间关联关系错综复杂ꎬ这便要求在认定标准构建中应结合明确的类别化标准和辅助适用的行为性标准ꎮ(一)实质合并破产认定的司法裁判要点在«会议纪要»的概括性表达模式下ꎬ存在个案审判中将自由裁量的灵活性演变为随意性的可能ꎮ明确表达基本含义的外延可作为指引司法适用的理路ꎮ第一ꎬ在人员的混同和业务的混同达到资产分割呈负效益时ꎬ认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ꎮ关联企业破产时的实质合并本质上是一种对公司财产独立性的限制[4]393ꎮ由于资产分割社会效益取决于其独立的决策权ꎬ人员上的混同达到子公司难以支配自己的资金池㊁不再拥有决策权时ꎬ分别破产将不再产生正向效益ꎮ在业务层面ꎬ应当主要考察母子公司间的业务风险是否趋向于一致ꎮ母子公司间业务上的重叠㊁经营活动上的混同及互担互保ꎬ会冲淡资产分割给债权人带来的效益ꎬ实质合并将节约分割成本ꎬ成为更优选择ꎮ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自主能力的丧失会被容忍ꎮ如在公司的发展规划上ꎬ子公司作为母公司决策的实施者ꎬ不可避免地被剥夺一定选择权ꎮ如果子公司仍然有可以选择的空间ꎬ能够在母公司圈定的范围内选择业务和合作对象ꎬ那么可以认为子公司仍存在个人意志ꎮ第二ꎬ 区分财产成本过高 应同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表征因素加以区分ꎮ母子公司间不正常的关联关系会造成资产构成的不确定性ꎬ削弱资产分割程度ꎬ使债权人无法在确定性的资金池中求偿ꎮ判断区分成本应着眼于母子公司资产构成情况ꎬ以审计报告的数据作为证明依据ꎮ结合母子公司的天然混同性ꎬ有以下两个行为要件的认定尺度须厘清:其一是财务账目以及管理模式混同ꎮ母公司对子公司财产予以管理并不能作为财产混同的必要条件ꎮ例如ꎬ母子公司采取分开记账的方式集中管理集团内部现金账户ꎬ应被看作是降低借款成本的正常行为[2]449-498ꎮ合并财务报表或税务报表的行为ꎬ亦非当然导致财产丧失独立性的因素ꎮ独立性是否丧失应取决于区分的难度ꎬ当母公司对子公司财产的管理超出一定限度ꎬ双方在财务账目上存在大量往来金额挂账ꎬ从财务账面上无法区分母子公司的财产状况时ꎬ才应予以认定ꎮ其二是行为上的混同ꎬ即母子公司之间产生利益输送ꎮ如果仅仅是在母子公司之间产生间断性的㊁数额较小或偶然性的利益输送ꎬ仍可被区分和救济ꎮ独立性的丧失是需要金额与时间上达到足以混同的程度ꎬ即应满足利益输送持续时间长㊁金额巨大㊁频率极高的限缩标准ꎮ第三ꎬ 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不应作为认定实质合并的行为要件ꎬ而应被理解为结果要件ꎮ据统计可知ꎬ对于«会议纪要»中 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这一标准ꎬ37.0%的法院直接略过对其的证明ꎬ即使提及亦无正面论证ꎮ其原因可归于 严重损害 一词过于宽泛ꎬ外延难以被量化和证明ꎮ尽管«会议纪要»以顿号将该标准与前两个标准相连接ꎬ文义上易理解为并列关系ꎮ然而ꎬ根据资产分割理论ꎬ如果母子公司间法人人格高度001混同ꎬ并且区分财产成本过高ꎬ便会导致债权人利益被严重损害的结果ꎮ因此ꎬ如果将 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作为实质合并破产的类别化标准ꎬ那么无法发挥其 认定 的作用ꎮ类别化标准的作用在于ꎬ为认定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提供一个法律上的标准或规格ꎮ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作为前两者必然导致的结果ꎬ只是在揭露实质合并的原因ꎬ发挥着重申或强调的作用ꎮ(二)明确可作为补强因素的认定标准尽管司法实践中个案情况复杂ꎬ须给予法院灵活裁判的空间ꎮ但出于对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审慎适用ꎬ补强因素应予以相应的限制ꎮ当前ꎬ在司法实践引入的其他认定标准中ꎬ尊重债权人自治原则利于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ꎬ而资本显著不足的合理性有待商榷ꎮ第一ꎬ在认定时以债权人的选择为补强因素ꎬ尊重债权人自治原则ꎮ在上文所讨论的情况中ꎬ债权人无法就资产分割所增加的风险获得赔偿ꎬ因而对是否实质合并产生争议ꎮ如若债权人一致认为实质合并是更优选择ꎬ那么法院应在认定是否适用实质合并时予以参考ꎮ一方面ꎬ债权人自治原则给予债权人间协商的空间ꎮ与解决个别交易问题的法人人格否认不同的是ꎬ一旦进入实质合并破产ꎬ将会损害善意债权人的利益[14]ꎮ为促成实质合并ꎬ在实质合并中获利的债权人将会对被利益转向的债权人予以补偿ꎮ另一方面ꎬ尊重债权人自治原则是对 重整需要 引入判定标准的完善ꎮ当前ꎬ在司法实践中ꎬ 重整需要 亦成为一些法院考量的因素ꎮ«会议纪要»第33条亦在实质合并认定上 法院需要考虑 因素中ꎬ增加了 重整需要 的参考因素ꎮ对于«会议纪要»前后两条外延上的区别ꎬ有学者提出第33条为法人人格混同这一核心标准的补强[15]ꎮ然而ꎬ仔细推敲ꎬ实质合并重整合法性的依据是涉案公司符合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16]ꎮ法人人格存在高度混同本身即为 提高重整成功率 的前提ꎬ将其作为标准之一属于乞题谬误ꎬ将其归入 法人人格混同 标准有待商榷ꎮ本文认为ꎬ重整需要更多体现于债权人自治中ꎮ相较于法院 大家长式 的判断ꎬ如果以债权人自治原则予以补强ꎬ当重整需要成为债权人的选择时ꎬ实质合并更具有合理性ꎮ根据债权人的趋利性ꎬ如果能够获得债权人的一致同意ꎬ那么可以反推实质合并利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ꎮ上市公司破产是典型的情形ꎮ上市公司一旦破产ꎬ其 壳资源 将会流失ꎬ使债权人损失这部分隐性资产ꎬ此时债权人出于重整需要倾向于实质合并破产ꎮ第二ꎬ不应将 资本显著不足 作为认定标准ꎮ司法裁判的灵活化不等于实质合并破产的自由主义趋势ꎮ从功能主义角度出发ꎬ通过结合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ꎬ围绕 成本 收益 的经济逻辑对资产分离难度进行区分ꎬ即可完成对实质合并破产的认定ꎮ当前ꎬ在司法实践中ꎬ有法院将资本显著不足作为认定标准ꎬ其合理性有待商榷ꎮ一方面ꎬ«九民纪要»第12条对 资本显著不足定义为 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ꎬ其评价着眼于股东的出资规模ꎮ股东出资规模与公司经营风险不匹配ꎬ意味着股东缺乏经营公司的 诚意 ꎬ公司人格存在被否定的可能[17]ꎬ这与实质合并认定所讨论的情形迥然不同ꎮ另一方面ꎬ法人人格否认在两种特殊情形下才存有例外适用的余地ꎬ即公司欺诈或当事人为非自愿债权人[18]ꎮ从公司存续时间线纵向考察ꎬ在公司设立时即存在资本显著不足ꎬ债权人对此进行投资ꎬ那么应当认为其对可能承担的风险与债务有充分的心理预期ꎬ并不属于非自愿债权人ꎮ在公司运行过程中ꎬ母子公司通过利益输送等方式转移财产ꎬ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无辜的债权人ꎬ那么在破产时仍能够通过破产撤销权等制度予以救济ꎮ由此观之ꎬ将资本显著不足作为母子公司实质合并的认定依据ꎬ将导致对资本显著不足公司的债权人的过度救济ꎮ参考文献:[1]㊀施天涛:«公司法论»ꎬ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ꎬ第33页ꎮ[2]㊀C.W.Frostꎬ OrganizationalFormꎬMisappropriationRiskꎬandtheSubstantiveConsolidationofCorporateGroups ꎬHastingsL.jꎬVol.44ꎬNo.3ꎬ1993.[3]㊀科斯:«企业㊁市场与法律»ꎬ盛洪㊁陈郁译ꎬ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ꎬ第35页ꎮ[4]㊀H.HansmannꎬKraakmanꎬ TheEssentialRoleofOr ̄ganizationalLaw ꎬYaleSchoolofManagementWorking101。

论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论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论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者:蔡文芳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10期【摘要】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起源于美国,2005年《公司法》修改之后,我国已有涉及逆向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也存在运用逆向否认思路解决问题的司法解释。

但我国仍未将其纳入《公司法》,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此类案件时无明确依据。

故本文主要从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案例进行分析,以期对该制度在我国的初步构想有所裨益。

【关键词】公司法人格;逆向否认;初步构想一、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概述逆向法人人格否认是指股东为规避义务或责任而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故意将自己的财产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移给公司时,法院也可责令被操纵法人向股东的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身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内部人逆向否认”,即公司特定股东(内部人)主动要求刺破公司面纱;另一类是“外部人逆向否认”,即公司特定股东的债权人要求刺破公司面纱。

两种逆向否认的基本区别在于寻求刺破公司面纱者及其对手各自所处的相对地位。

①这种分类方法系由Grespi教授所创。

②二、“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生存土壤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并非为美国所独有,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我国也出现了关于逆向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该现象说明我国也需要解决关于逆向人格否认的司法问题。

(一)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的案例本案发生在1997年前后,并于2004年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终审。

虽然当时我国尚未实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但该案仍可视为对逆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可。

本案当事人包括骏隆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原告)、仁舜针织印染有限公司(简称第一被告)凯瑞针织印染有限公司(简称第二被告)。

该案的基本案情如下:1997年起,第一被告从第二被告购买针织机及零配件,张翼(化名)是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他将第一被告的资产用作他本人在第二被告的投资。

原告多次从第二被告购买针织机及配件,张翼(化名)以第一被告名义与之订立合同并由第一被告发货。

我国企业拓展海外市场时应注意反垄断合规风险审查

我国企业拓展海外市场时应注意反垄断合规风险审查

随着共建“一带一路”的不断深化,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开始走出国门,积极参与到与世界各国的经贸合作之中。

我国企业在境外开展经营活动时,需要遵守当地的法律法规要求,以确保企业的行为符合当地的法律和道德标准。

这些合规要求可能涉及环境保护、劳动法规、反腐败、反垄断、知识产权保护等多个方面,其中,反垄断风险正在引起企业越来越多的重视。

一、哪些企业需要注意海外反垄断风险对哪些企业需要注意境外反垄断风险的问题,不少经营者存在一定的认识误区。

他们大多认为,按照属地管辖原则或属人管辖原则,某一外国的反垄断法只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具有管辖权:第一种是基于属人原则产生的管辖权。

即,对那些在该外国设立有子公司、分公司、代表处、经销处或参股公司等任何一种商事组织(以下简称为商业存在)的我国企业来讲,该外国反垄断法对这些处于该国的商业存在具有管辖权,而对并不处于该外国的其他关联关系企业或母公司没有管辖权。

第二种是基于属地原则产生的管辖权。

即,虽然没有商业存在,但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传统的法律连结点落入该外国国内时,该外国的反垄断法才会对我国企业产生管辖权。

因此,当我国企业虽与某一外国有贸易等往来,但却在该外国没有商业存在,也不存在任何法律连结点时,该外国的反垄断法就不能对我国企业行使管辖权。

事实上,结合国际上反垄断法域外管辖的法律规定和实践作法,以上两种理解都存在局限性。

首先,由于以美国为代表的很多国家和地区在对反垄断案件的管辖中奉行“效果原则”,导致虽然在该外国没有商业存在,但从事进出口贸易、跨境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参与境外招投标项目的国内企业,也同样面临该外国反垄断法的管辖,即使该等交易行为并不存在传统上的法律连结点。

所谓效果原则,是指虽然经营者在国内没有商业存在,所进行的经营活动也没有合同的签订地或履行地等传统的法律连结点存在于该国内,但只要国内法院或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某种在其域外进行的反竞争行为对该国内的商业和贸易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或影响,该国内反垄断执法机构或法院即可享有管辖权。

人格否认若干资料整理

人格否认若干资料整理

公司人格否认产生背景 (2)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本质 (3)(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取向 (3)(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否认对象 (4)二在我国现行公司法框架下的公司人格否定制度 (5)(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 (5)(二)从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0条和64条规定来看,公司人格否认适用一般条件 (5)1.主体要件 (5)2.行为要件 (6)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况 (7)3.结果与因果关系要件 (8)(三)如何理解我国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中的连带责任 (9)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司法适用程序方面的具体问题 (10)(一)审理阶段 (10)总的: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审理 (10)1.案由和当事人的确认 (11)2.举证责任 (12)(1)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证明对象与举证责任 (13)一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证明对象 (13)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举证责任 (15)(二)执行阶段 (16)(2)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司法适用方面的具体问题............................................................. 错误!未定义书签。

(3)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把握. (17)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债权人保护的积极意义 (18)五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完善 (19)(1)执行程序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可行性 (20)(2)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可行性 (21)六我国现行人格否认的缺陷 (24)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反向适用的司法困局 (29)七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要件的建议 (22)一人公司人格否认若干问题 (30)结语 (33)人民法院通过对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纠纷案件的审判,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揭示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不正当性,不承认被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判决在特定行为上控制公司的股东或其他当事人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现阶段,我国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大量存在,起诉到法院要求适用这一制度的案件却不是很多,许多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却没有通过诉讼程序得到保护,所以注重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在审判实践中运用,以及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完善相关公司制度的建构,使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应有的促进作用,就显得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公司人格否认产生背景公司法人制度的两个构成要素为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刺破公司面纱”规则辨析以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为中心

“刺破公司面纱”规则辨析以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为中心

第40卷第1期2019年1月哈尔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ARBIN UNIVERSITYVol.40No.1Jan.2019[文章编号]10M—5856(2019)01—0062—04“刺破公司面纱”规则辨析——以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为中心周东鹏,董翠香(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青岛266237)[摘要]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分为传统刺破公司面纱、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及刺破姊妹公司面纱。

刺破姊妹公司面纱又分为直接刺破姊妹公司面纱及间接剌破姊妹公司面纱,后者亦称“三角刺破”。

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适用直接刺破公司面纱,而非三角刺破公司面纱,其不同之处在于责任流是否需经由实际控制人直接流向姊妹公司O[关键词]刺破公司面纱;三角刺破;责任流;第15号指导案例[中图分类号]D922.291[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4-5856.2019.01.015公司制度的建构离不开法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但良好的制度却容易被滥用。

为避免这两项制度的滥用,英美法学者通过案例和学说建立了“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并被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称为“公司法人格否认”。

现阶段我国的立法实践仅限于法人格否认制度中的传统刺破公司面纱,对司法实践中涌现出的许多反向刺破面纱和刺破姊妹公司面纱的实例,并无规定。

201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批指导案例公布,其中在第15号“徐工案”⑴的判决中指岀,涉案三公司间构成人格混同,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此为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典型适用。

有学者认为,“徐工案”中的责任流为先经传统刺破公司面纱流向控股股东,后由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最终流向关联公司,⑵亦即学界所称的“三角刺破”。

“三角刺破”为传统刺破公司面纱与反向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相继顺序适用,责任流从责任公司流向责任股东,再从责任股东流向姊妹公司,由姊妹公司为其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⑶虽然从案件的最终责任承担看来,确实是由其姊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有一个需要注意的细节,即原告方诉请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并没有被法院所认可。

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研究

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研究

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研究[摘要] 从美国判例法中走出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有益补充和完善,是建立在公司有限责任基础之上的。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0 条已大胆引入了这一制度,但是,由于该条表述过于笼统,现希望通过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浅析并结合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发达国家的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对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从立法、司法上提几点建议。

[关键词] 公司人格否认适用范围完善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释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肇始于美国判例,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称谓。

英国称之为“刺破公司的面纱”,美国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德国将其称为“直索责任”。

而日本则称为“公司人格形骸化理论”等,虽然称谓不同,但基本内涵殊途同归,都显示了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①其内涵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可以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其价值在于对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但适用时需准确理解该制度的含义: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对法人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而是在特定的、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其效力仅局限于个案,而非根本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

二、对目前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分析首先,从我国公司立法所确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看,缺乏可操作性。

新《公司法》第20 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传统的股东有限责任,充分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但新《公司法》第20 条之规定比较概括、抽象,在适用过程中缺乏可操作性,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复杂问题。

合理原则之下——刺破反向支付协议的面纱

合理原则之下——刺破反向支付协议的面纱

合理原则之下——刺破反向支付协议的面纱作者:张媛来源:《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01期摘要:仿制药市场中反向支付协议的大量出现让我们看到专利制度与反垄断制度之间存在的冲突,究竟适用何种原则对反向支付协议进行规制也是两种制度之间进行价值博弈的表现。

通过对美国相关案例的考察,目前,本身违法原则、专利权排他范围测试规则、推定违法原则等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漏洞,結合目前反向支付协议形式与内容愈来愈复杂多样的现实,适用合理原则对于反向支付协议进行规制提供了一种更加全面、合理的视角,应将合理原则确立为规制反向支付协议的主要原则,综合考量多种因素最终认定反向支付协议的性质,维护仿制药市场的自由竞争秩序,同时缓和专利制度与反垄断制度之间的矛盾,保持两种制度的价值平衡,既保护专利人的研发热情,又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关键词:反向支付协议;合理原则;价值平衡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21)01-0079-06专利药品领域出现的反向支付协议盛行的问题,随着2013年大批专利药品保护期的截止越来越多的引起世界各国主管机关的注意,专利药品持有人为了避免专利药品受到仿制药公司的挑战而丧失市场垄断地位,通过向欲提出专利挑战的仿制药公司支付巨额经济补偿或者其他双方同意的方式来阻止仿制药公司提出挑战,最终达到将仿制药公司排除在市场竞争之外的目的,继续扩大专利药品持有人的垄断利益。

这一协议因与正常的专利被许可人要向专利许可人支付许可费用的方向正好相反,因而被称之为“反向支付协议”。

现阶段,美国联邦法院对于反向支付协议的认定较为成熟,基本确立了认定的几大适用原则,但几大原则的适用仍然存在着适用前提不明确、适用原则中的主要考虑因素存有分歧等问题,使得现实中的司法判决呈现出不同的司法价值取向,不利于维护法院判决的一致性与权威性。

合理原则是世界各国《反垄断法》中的王牌原则,合理原则的适用要求法官考虑因素周全,不局限于案件事实表面,通过多重因素的考虑确定行为人的动机,最终刺破隐藏在事实真相之上的层层面纱,发现事实。

浅析“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一)

浅析“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一)

浅析“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一)内容摘要:本文肯定了公司法在促进我国经济发展中所起的重要作用,以及有限责任制度在公司法中的支柱地位,同时指出了有限责任制度的不足和由此引发的现实问题。

笔者从解决这些问题入手,并借鉴国外已发生的两个典型案例,探讨了“整体责任说”的理论及不足。

通过对“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论述,以及对美、德两国适用该原则司法实践的探讨,总结了“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主要应用的几种情形。

以此为基础,笔者建议我国有必要在公司法中引进“揭开公司面纱”这一原则,提出了在尚未明文立法情况下,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将这一理论引入到裁判之中的设想。

全文通过对“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探讨,主要表达了笔者防范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来规避法律,侵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观点,从而使公司的经营行为更加规范,以促进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浅析揭开公司面纱我国《公司法》中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设立、运行及破产、解散和清算,均由《公司法》予以规范。

可以说,我国公司法的颁布,对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企业法人制度,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以及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大的积极作用。

不可否认的是,随着公司的大量涌现,实践中提出了不少新的问题,暴露出《公司法》的许多规定也有其先天不足之处。

比如,在现实中出现了公司“脱壳经营”行为、出资不足行为、母公司与子公司混同的行为、利用公司规避债务的行为等等,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显得束手无策。

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欺诈与侵害,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在母子公司关系未得到正常处理时,以及在一人公司的股东滥用股东控制地位的股东责任方面,“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适用已经得到了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的广泛认可。

然而,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在适用该原则上还是一片空白,尚未建立完整有效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这一现象也引起了越来越多的法律界专家学者的重视。

反向刺破面纱的理论与基于案例的考察

反向刺破面纱的理论与基于案例的考察

反向刺破面纱的理论与:基于案例的考察—关键词:刺破面纱;反向刺破;内部人反向刺破;外部人反向刺破ﻭ内容提要:反向刺破面纱是对传统刺破面纱理论与的延伸。

反向刺破包括两种基本类型,即内部人反向刺破与外部人反向刺破。

同传统刺破一样,反向刺破构成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之法基本原则的例外,并且其例外程度较之传统刺破更为突出。

因此,对反向刺破的适用必须极为审慎,一个核心考量是相互冲突利益的平衡.一、“反向刺破”的背景及内涵“刺破面纱”(piercingthe corrate veil)是对于人格否认理论的形象化表述.该理论由桑伯文(Sanborn)法在1905年的诉密尔沃基冰柜运输(U.S.v.MilwaukeeRefrigeratorTransitCo.)一案中首创,并通过其后的一系列案例得以确立,成为法上的重要理论。

其他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无论是普通法系国家如,还是法系国家如德国、,也在借鉴经验的基础上**自构建起类似的理论。

虽然称谓不尽相同,但其基本内涵和所欲达成的目标是一致的,即在严格限定的条件下,在具体个案中,对法人的人格及特定股的有限责任特权不予承认,将与股视为同一,要求股以其个人财产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借以遏制对人格和股有限责任原则的滥用.刺破面纱是法人人格原则的例外。

作为一项例外,其适用情形、适用条件和适用标准必须加以严格限定,当属毋庸置疑.然而,对于在何种情形下、遵循何种标准、依据何种条件来“刺破面纱”,即使在人格否认理论出现最早,运用也最为,也并无。

可资为例的是,在涉及刺破面纱的案件中,法庭大量使用比喻和形象化的语词,用以表达人格实质上的不,如“另一自我”(alterego)、“手段”(instrumentality)、“赝品”(sham)、“诡计”(subterfuge)、“工具”(tool)等等,不一而足.学者的统计显示,不同法庭使用过的表达此类涵义的不同语词多达35个。

在形象生动的比喻之外,对何以被断定为“假壳”,或者说面纱何以应当被刺破,则往往缺乏足够的法律推理。

母子公司的证明书.doc

母子公司的证明书.doc

母子公司的证明书证明兹证明XXXXX有限公司系CCCC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母公司控股**%。

子公司于****年**月**日在****地设立。

子公司基本情况:注册资本:****万元注册号:*********注册日期:****年**月**日注册地:*******住所:*******法定代表人:******子公司专业从事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及成套电气设备的生产、研发。

是我国较早研制和生产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及成成套电气设备产品的企业之一,系母公司生产基地之一。

经浙江****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截止到***年**月月**日,子公司总资产******万元,净资产******万元。

特此证明!XXXX有限公司20166年03月26日1、附上子公司章程备查;2、子子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证;3、子公司的股本结构表。

母子关系证明兹证明我村村民,女,身份证号与,男,身份证号是母子关系。

以前都是我村村民因外出出上学户口转出,现毕业回乡需落户,望贵单位给予办理为为盼。

特此证明村委会二零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法人人人格否认作为规制母子公司之间滥用法人人格问题的有效效措施, 虽然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已被普遍接接受和广泛采用, 但在我国还处于萌芽阶段。

我国目前母母子公司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现象日益严重, 引进法人人人格否认制度已迫在眉睫。

但是,我国到底该采用何种立法法模式, 司法实践中该如何运作, 成为理论研究和司法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试图从我国的社会现实和司法法实践出发, 综合其他各国的司法现状,对我国的法人人人格否认法理进行评析, 并提出笔者的几点立法建议。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母子公司公司是具有独立财财产和独立人格并且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组织,公司股股东放弃其对公司出资的直接支配权,换取以其出资对公司司承担有限责任。

公司的股东的有限责任刺激了公众投资,,对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作用。

随着经济的发展,出出现了股东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滥用公司的独立人人格和有限责任,公司完全成股东牟取利益的工具,这时公公司法人制度变成了一把双刃剑,它在极大的促进经济发展展的同时,也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摘要】: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作用显著。

但由于无法对股东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所以无法解决公司股东在经济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下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问题。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在公司法人制度的根底上开展起来的一项重要的公司制度。

该制度旨在矫正公司法人自身的缺陷,以实现公平和正义。

2006年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首次通过立法形式确立了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意义重大。

本文将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及意义入手,介绍法人人格适用情形和世界各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实践情况。

通过对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探究,发现其中的缺陷,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2、适用情形3、制度考察4、缺陷完善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及意义〔一〕法人人格否认的概念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公司依法成立后,为了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就特定得事实,否认公司及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的独立人格以及股东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措施。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旨在防止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保护社会公共和债权人利益,维护公平交易。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核心是,公司债权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无视公司人格的存在,使公司人格背后的股东对自己承当非有限责任,在个案中如何否认股东有限责任的问题。

法人人格否认追求的是关注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超过公司的保护,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所以漠视公司法人人格是一时的,对公司法人人格所作的临时性剥夺,是个案无视,被个案否认法人人格的公司在其他法律关系中仍然具有法人人格。

【1】〔二〕与法人人格否认相关的概念1、法人的概念法人是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团体,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

论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与不方便法院原那么——以博帕尔案为例

论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与不方便法院原那么——以博帕尔案为例

论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与不方便法院原那么——以博帕尔案为例关键词: 博帕尔;不方便法院;跨国公司;环境责任内容提要: 印度博帕尔一案,美国法院最终以不方便法院驳回了原告向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提起的索赔诉讼,这一案例说明:不方便法院原那么的存在增加了东道国处置跨国公司环境纠纷的法律不确信性。

因此,我国应当吸取该案的教训,重视完善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制度,包括跨国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环境标准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等。

一、印度博帕尔毒气泄露案所引发的试探1984年12月3日,在印度中央邦首府博帕尔市发生了一路震惊世界的化学品污染事故联合碳化物印度(美国联合碳化公司的印度子公司)在博帕尔的一家化工厂贮存甲基异氰酸盐的金属罐泄露,致使本地居民两千多人丧生(在随后的几年里死亡人数上升逾四千人),二十多万人受到损害,不可胜数的家畜死亡,给周边的环境造成毁灭性的破坏。

这是印度历史上最有阻碍的跨国公司环境损害的案例,也引发了印度乃至整个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环境责任问题的关注。

造成事故的博帕尔化工厂是由“联合碳化印度”所拥有和经营的,其要紧经营范围是制造农药杀虫剂。

该公司是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在印度设立的子公司,于1934年依照印度法律成立,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持有50.9%的股权,印度政府所占股分约为22%,其余的股分属于约2万多名印度人。

美国联合碳化公司与博帕尔化工厂的关系图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母公司)↓联合碳化印度(在印度的子公司)(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持有50.9%的股权)↓博帕尔化工厂(印度子公司的附属工厂)这起事故让人们深刻熟悉到跨国公司的工业污染可能给东道国带来的庞大的环境风险,专门是跨国公司的“技术转移”,更增加了跨国公司将高污染高能耗的产业转移到进展中国家的风险。

作为东道国的进展中国家,如何适应经济全世界化背景下跨国公司的进展?“联合碳化印度”作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受害者的巨额损害补偿如何得以实现?其可否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那么?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是不是需要对博帕尔毒气泄露案承担责任?可否通过选择法院取得美国高额的损害补偿标准?东道国可否追究跨国公司母公司的环境法律责任?这些问题,值得深切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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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考察刺破公司面纱标准作者:柯航锋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6期摘要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增加规定了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然而该规定缺乏稳健的操作性,使司法实践仍然保持谨慎态度。

本文指出考察刺破公司面纱的真正内涵,以及研讨其渊薮美国判例法中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标准具有现实适用性。

关键词刺破公司面纱适用标准立法与司法衔接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322-02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被认为是我国对刺破公司面纱理论的立法运用,赢得了许多学者和实务者的欢欣。

然而该条内容的抽象性妨碍了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许多学者对在具体案件中如何适用刺破公司面纱规则进行了广泛的探讨。

实际上在《公司法》修订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地方人民法院都出台过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规定或指导意见,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2003年)](以下简称《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规定》)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 沪高法(2003)216号](以下简称《上海市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处理意见》)对如何认定公司人格做出了列举式的规定。

但是由于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在构成要件、程序规则等方面具有复杂性,而且学术界的纷争和实务界的谨慎使得该问题更为混乱。

一、中国法上刺破公司面纱的简易标准按照新《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刺破公司面纱的构成要件有:(1)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2)逃避债务;(3)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4)滥用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5)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程序规则上法院需要确认三个事实:(1)被告已合法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2)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交易合法有效;(3)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被公司股东滥用。

目前司法实践中,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主要是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

《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规定》第51条规定:因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或者该公司与他公司难以区分,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不清的;(二)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的;(三)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者操纵的。

《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处理意见》中也规定: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的(关联交易),公司的人格即被股东所吸收而不再独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规制中也规定了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时承担连带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知,股东与公司财产的混同是法官适用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主要考量因素。

我国法院在适用刺破公司面纱时,通常对案件标的性质以及被告的特征不予考虑。

在美国,法院在考察刺破公司面纱的实质要件之前,一般会考虑两个重要因素①:(一)诉讼的性质美国法院将案件区分合同案件和侵权案件。

理论上在合同案件中法院应更少适用刺破公司面纱规则。

因为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控制股东提供担保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据此,如果合同的债权人未能保护自己的利益,法律也没有理由要刺破公司面纱。

但是,实际上法院往往在合同案件中比侵权案件更常适用规则。

Robert Thompson教授的实证研究表明在合同诉讼中有40%适用刺破公司面纱,而在侵权案件中只有30%。

②(二)被告的属性在刺破公司面纱案件中往往会直索两个主体的责任,即在对关联公司适用时,刺破公司面纱往往导致对母公司的责任追究;在对小型封闭性公司适用时,其目的在于追究自然人股东的责任。

具体来说主要可分为三种情形:(1)封闭性公司里的消极股东。

这类股东既不控制公司也不参与积极管理公司,通常不会根据刺破公司面纱理论要求其承担公司责任。

(2)公众公司的股东。

公众公司的股东几乎不会遭受到刺破公司面纱的诉讼。

刺破公司面纱实际上只是针对小型封闭性公司的。

Thompson教授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认为,“刺破公司面纱只发生在公司群(corporate groups即多个相互关联的公司)或者股东少于10人的封闭性公司中。

”③(3)母子公司与兄弟公司。

在许多具有刺破公司面纱特征的公司群案例中,被告通常都不是个人而是另一家公司。

在这些案例中,原告通常要求母公司或关联公司为公司群的另一家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

当前,我国除了新《公司法》中规定的“逃避债务”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标准外,现行立法并没有形成独立的统一的刺破公司面纱标准。

法院在认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时,通常借鉴侵权法上对侵权的认定规则。

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由于立法的阙如,造成了法院在适用该规则时仍然是保持谨慎的态度。

二、美国法上刺破公司面纱的复杂标准“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理论是由Sanborn法官在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冰柜运输公司案④中首先提出来,并经其后一系列案例确认,始成为美国公司法上的重要理论。

Sanborn法官在判决中说,作为一般原则,公司应当被看作是一个法人并具有独立的人格;但是如果公司的法人人格被用来“妨害公共利益、掩盖不正当行为、保护欺诈行为或者为罪行辩护”(defeat public convenience, justify wrong, protect fraud, or defend crime),那么在法律上就应当将公司视为无独立权利能力的人合体(association of persons)。

在大陆法中这种理论也称为“直索”(Durchgriff)责任或“透视”理论。

其内涵是指为了矫正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暂时忽视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要求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承担责任,从而弥补失衡的利益配置的一项补救措施。

美国由于是判例法国家,在众多刺破公司面纱的案例中,美国法院形成了一系列的标准。

美国法院在适用该规则时,主要依据于下列几种理由,当然这些理由存在着一些不足⑤:(一)法院通常宣称公司仅仅是个赝品、外壳、被告人的另一个自我或者工具,而适用刺破公司面纱规则这些词的含义往往模糊不清,法院也拒绝具体阐述。

实际上这些词表达了公司缺乏某些实质要件。

从某种程度上说,它指的是公司资本不足。

使用上述那些词会导致人们过分关注公司对公司程式和仪规的违背。

而这些违背很少与在特定情境下适用刺破公司面纱的正当性有关系。

此外,这些理由往往导致需要考察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进而让人认为如果公司是为了享受利益并规避个人责任而创立,那么可以对其适用刺破公司面纱规则。

这会导致一种反常的结果,即授予不在乎有限责任的人予有限责任,却拒绝给予那些寻求有限责任保护的人。

(二)法院按照一个“模板”来适用刺破公司面纱规则这里的“模板”,即Bainbridge所说的“洗衣单”⑥(laundry list),是指法院通常会制定一份罗列了各种事实因素的清单,只要被告符合清单中的因素就可以适用刺破公司面纱。

比如,在Associated Vendor, Inc. v. Oakland Meat Co.⑦案中法官在判决中罗列了20条需要考虑的因素。

但是运用这种方法有几个难处:第一,这些清单所列事实来源于先前的印象,这种先前印象缺乏对为什么符合这些事实应该或不应该适用刺破公司面纱进行评估;第二,清单中所列的事实与特定案件的相关性依赖于特殊情形;第三,这种综合各种因素的方法会产生许多不确定性,比如,是不是必须符合所有的因素,还是只要一个因素就足够了?(三)法院采用品行评判来适用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在适用刺破公司面纱的案例中,许多法院似乎自觉不自觉地会对被告的商业道德进行评审:这是不是一个仅仅遭受不幸的诚实商人?这是不是具有某些诡诈的运营商?其不足之处在于,原被告可能都存在品行不良。

Gevurtz教授对美国法院经常据以刺破公司面纱的具体理由进行了综合考察,将实践中常涉及到的刺破公司面纱的复杂因素,归结为五大标准⑧:1.控制和主导标准;2.忽视公司程式标准;3.不正当交易标准;4.不正当处置资产标准;5.资本不足标准。

这些标准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多不确定的因素,法院在适用某些标准时通常表现出一种矛盾的心态。

⑨三、结语刺破公司面纱是一把双刃剑,它涉涵有限责任的超越和市场秩序的维护。

刺破公司面纱是在特定情景下依特定事由对有限责任的超越。

通常人们将其认为是平衡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将保护债权人利益作为刺破公司面纱的正当性基础。

其实,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背后,是对市场交易秩序的关切,其根本目的在于提高交易效率。

试想,假如每一次交易之前,都要考察公司是否是个“空壳”,或者在交易之后为了维护权益还要支付成本去追索损失的利益,那么这个交易成本就超越了交易本身的目的。

刺破公司面纱正是为了维护一种正常的交易秩序,对原有的交易规则进行补漏。

但是这种补漏措施不能过于积极和随意。

否则,会走向另一个极端,破坏了人们精心构撰的有限责任体系。

有限责任原则长久以来保护着公司股东的个人资产。

它导源于公司是独立于股份所有者的一种法律实体的观念。

有限责任被一致认为是个重要的创新,它孕育着企业家精神,鼓励在商业风险领域广泛的公正的投资。

⑩有限责任的重要性正如哥伦比亚大学校长Nicholas Murray Butler 1911年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唯有的最大发现,甚至蒸汽机和电的发现都远不如其重要。

随着实践的发展和理论的进化,尽管有人对有限责任制度提出了批判了和改进意见,但是“在特定的案件中哪一种体系更为有效,从本质上说是一个基于特殊事实的实践性问题。

豙有限责任是整个公司制度的基石,轻易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无异于动摇了整个公司法制度。

因此,“强调刺破公司面纱是一个例外而不是一个常规很重要。

法律允许为了免除个人责任的正当目的而组建公司。

这个正当的例外显然会侵蚀法律规则,除非法院只在某些极坏的案件中谨慎地适用刺破公司面纱。

在这一领域的许多决定都表明了法院仅仅是勉强地适用刺破公司面纱。

豛正因为刺破公司面纱会侵蚀到有限责任制度,而且其目的在于纠正失衡的利益的配置,如果适用不当势必造成利益的二次失衡,损害法律的公正和权威,所以适用刺破公司面纱规则时要设计严格适用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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