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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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一)
内容摘要:本文肯定了公司法在促进我国经济发展中所起的重要作用,以及有限责任制度在公司法中的支柱地位,同时指出了有限责任制度的不足和由此引发的现实问题。笔者从解决这些问题入手,并借鉴国外已发生的两个典型案例,探讨了“整体责任说”的理论及不足。通过对“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论述,以及对美、德两国适用该原则司法实践的探讨,总结了“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主要应用的几种情形。以此为基础,笔者建议我国有必要在公司法中引进“揭开公司面纱”这一原则,提出了在尚未明文立法情况下,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将这一理论引入到裁判之中的设想。
全文通过对“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探讨,主要表达了笔者防范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来规避法律,侵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观点,从而使公司的经营行为更加规范,以促进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浅析揭开公司面纱
我国《公司法》中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设立、运行及破产、解散和清算,均由《公司法》予以规范。可以说,我国公司法的颁布,对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企业法人制度,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以及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大的积极作用。不可否认的是,随着公司的大量涌现,实践中提出了不少新的问题,暴露出《公司法》的许多规定也有其先天不足之处。比如,在现实中出现了公司“脱壳经营”行为、出资不足行为、母公司与子公司混同的行为、利用公司规避债务的行为等等,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显得束手无策。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欺诈与侵害,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在母子公司关系未得到正常处理时,以及在一人公司的股东滥用股东控制地位的股东责任方面,“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适用已经得到了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的广泛认可。然而,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在适用该原则上还是一片空白,尚未建立完整有效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一现象也引起了越来越多的法律界专家学者的重视。笔者在本文中尝试从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存在的不足入手,并借鉴国外的两个已发生的有代表性的案例,对该理论作一些探析。
一、有限责任原则的不足。
与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一样,我国的公司法采取有限责任说。根据法人的有限责任原则,在内部关系上,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外,公司则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能够免除投资者的顾虑和激发人们对投资的热情。但是,这样的规定也让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公司法的不足来钻法律空子。例如,一些公司利用对上市公司控制,把上市公司当作融资工具,然后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通过资产置换、收取管理费等手段,将上市公司掏空,以达到骗取广大股民财产和银行资产的目的。再如,有的公司成立大量的“空壳”子公司,其目的就是利用这些子公司为母公司融资或担保。如上所述,如果严守有限责任原则,就会使母公司各实体的法律责任与它们的经济联系相分离。实际上母公司可能为了整体的利益,过度利用其控股权,将子公司作为其推行商业政策的工具,或者对子公司利润进行转移,严重损害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引入一种新的制度来堵住有限责任制的漏洞,有其必要性和紧迫性。
二、整体责任说。
与有限责任相对应,有些学者主张,母公司应对其全部所有或受其控制的子公司的债务负责任,这或者通过代理的概念,即母公司把子公司作为其代理人,让母公司负责任,或者是在立法中规定,让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负责任。这实际上是把母公司与子公司看作一个企业实体来追究责任。
在实践上,印度的博帕尔惨案中的原告就持有这种观点。1984年12月3日,印度中央邦首府博帕尔市的美资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的印度子公司)所属的工
厂贮存的甲基异氰酸盐的金属罐泄漏,致使当地居民2000多人丧生,严重受害者达3-4万人,其余受害受伤者达52万人。印度政府于1986年9月向印度法院提出诉讼,原告认为,这一毒气惨案的发生,作为母公司的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负有不可推诿的责任。因为,博帕尔工厂是由母公司设计的,工厂的贮气设备设计太差,又没有安装它在美国的同类工厂安装的应急预警计算机系统。而且美国母公司不顾当地子公司有关负责人的警告,而决定在博帕尔工厂大量贮存这种只能少量贮存的剧毒气体,使子公司无法拒绝母公司的决定。因此,原告认为,印度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并不真正享有自主权,已失去独立自主性。美国母公司和印度子公司实际上是构成了一个单一的经济体,母公司应当对其子公司的非契约性债务承担责任,由该实体中任一组成部分造成的损害均可归咎于该实体整体。
又如在阿根廷的CSLP案中,加拿大的德尔特克国际有限公司的阿根廷子公司CSLP本来就处于财务困境中,但在母公司的命令和安排下,后来又将陷入财务困境的两兄弟阿根廷子公司并入CSLP公司中,其目的是为了避免那两个公司的解散,但这种安排加剧了CSLP公司的不稳定性,终于在一年后导致其宣告破产。因此,按照“整体责任说”的观点,母公司应承担子公司的债务责任。
但是,从目前国家实践来看,有限责任仍是各国公司法的一般原则,除德国公司法有关于公司集团的特殊规定外,目前很少国家有专门的公司集团法,因此,仅依其内部控制关系而完全否定有限责任原则,是不为国际社会所接受的。所以说,持有“整体责任说”的人并不多。
三、“揭开公司面纱”。
“揭开公司面纱”,也称为公司法人格之否认,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为了保护社会利益,保护他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在特定的法律关系否认公司的人格,让公司背后的控制者(股东)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或者承担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揭开公司面纱”是以传统的有限责任原则的某些例外为根据,追究母公司的责任。这种理论承认母公司与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实体,仅在例外的情况下才可置两个公司分立的法律事实于不顾。传统的有限责任的例外主要有下面几种:代理、法律形式的滥用、公司的投资不足等等。美国作为最早创设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并且也是该法理适用最广泛的国家。美国法院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时创设了两种测试标准:独立性测试和不公平测试。前者主要用来测试公司是否被股东当作一种可以不断改变的“自我”而无视其独立性;后者则主要测试公司的资本是否充足,因为公司在缺乏充足资本的状况下从事经营极易导致风险发生。若公司不能通过这两种测试,就有可能被揭开公司的面纱。
在德国,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被称作“直索”责任。德国对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始终非常严格,虽然德国法院也认为:“资合公司的法人性质只有在其使用和整个法律制度的目的不违背的情况下才是值得维护和尊重”,但只要能依据相关法律处理问题,则法院很少去“揭开公司的面纱”。从总体上说,德国法院并不认为背离分离原则本身足以导致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发生,他们还要求股东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善良的风俗和诚实信用原则,法律才有必要否认公司人格,“直索”公司背后的支配股东的财产责任。
“揭开公司面纱”是针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而产生。只有那些积极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对公司重大事件起决定作用的股东存在,“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才有运用的必要。根据各国的司法判例,可以总结出“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主要用于以下情形:
(一)利用公司形态以逃避债务。
公司在自身负债累累情况下,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以其财产成立一个新的公司或其他企业法人,从而原公司成为一个空壳,该行为也被称为“脱壳经营”行为。对于这种为逃避债务而成立的企业法人,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否定其法人人格,以公司所设立的企业法人的财产偿付其债务。
(二)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以获取某种不正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