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摘要: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是与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相对的法律制度,本文从揭开公司面纱的法理意义入手,阐述了我国《公司法》修订后揭开规则的适用情形和要件,并指出在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揭开公司面纱。有限责任;法人人格制度

我国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修改的条文达180多条,而在所有的变化中,正式引入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内容尤其引人注目。

揭开公司面纱,是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公司面纱被揭开的场合,法院可绕开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而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从各国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对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完善资本制度、健全一人公司制度、规范关联公司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一、揭开公司面纱的法理意义

1揭开规则的涵义

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系舶来之法理。“公司的面纱”(veil of

thecorporation)是一个形象的比喻,意指公司的独立人格如同一层面纱将公司与其股东隔开,使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负责。“揭开公司面纱”规则(ufting the veil of thecorporation)是英美法系的称谓,在大陆法系国家则称之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 of corporation personality)。该规则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给公司及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即由公司股东对公司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或制度。

2揭开公司面纱的法理意义

公司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公司以独立的人格,这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也是市场经济存在的前提。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实施,意味着公司独立于股东,成为以自己的名义和财产参与民事活动并承担民事责任的独

立主体。其直接后果是导致股东在享有公司盈利受益权的同时,仅以其投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独立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可谓构建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两者的结合使得现代公司的投资者实现了在尽可能减少风险的

前提下追逐利润的愿望,刺激了人们对公司形式的普遍化认

同,对经济发展起了的有力的促进作用。由于投资的风险有了限制及可预测,令投资者可以进行大胆的、有计划的投资,而不必担心会因为某一笔投资的失败而令自己陷入不可预

测的债务泥潭之中,从而极大地调动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加速了资本的积累,同时这一制度也增强了股份的流动性,活跃了资本市场,使现代化大型公司的产生成为可能;股份的快速流动也促进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带动了现代公司管理的科学发展。

但是,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对经济秩序的实际作用却是一把双刃剑,既为奋发进取者提供了保护伞,也可能成为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一旦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被滥用,公司即可以其法人面纱隔断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联系,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遭受损害。

特别是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

阶段,法律制度尚待进一步完善,法制观念未能深入人心,公司的管理制度、社会的监控手段相对落后,一些不法之徒以公司的法人资格为掩护,采取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非法私分、转移、隐匿公司资产等手段,非法谋取个人利益,逃避个人责任。这些都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破坏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在类似上述情况发生时,公司的独立人格实际上已经被扭曲甚至扼杀,这时“揭开公司面纱”,使债

权人可以直接向有关股东追偿,才符合法之公平与诚信的基本原则。

二、我国揭开规则的立法现状

目前,独立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仍是我国公司的基本特征。我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公司是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由上述规定可见,我国公司均采用有限责任制度,而排除其它责任形式的公司。股东只以出资额或所持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不须对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责任。而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以公司的全部资产来对债务承担责任,一旦公司需穷竭所有资产来清偿债务。则意味着公司的破产、终结。

为了整顿市场经济秩序,处理滥设公司、逃避合同义务等滥用公司人格现象,国务院曾颁布了不少“通知”,国务院有关部门先后制订发布了诸多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一批规定、批复等司法解释。同时,立法、执法、司法理念也发生变化,从一开始绝对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

逐渐转化为有限度地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一定责任。但是我国的民事法律在公司法修订前却一直没有引入公司人

格否定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

这次修订后的公司法确立了这一重要制度和规则,可谓对健全我国公司法人制度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具体体现在两个条款中,其一是《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二是《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

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揭开规则的适用

在我国当前形势下,如何正确适用揭开规则呢?

1揭开规则的适用情形

“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适用,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出多种不同的分类。我国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情形有: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

在实行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下,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最低担保。公司资本是否充分应作为判断公司的法人人格滥用行为是否存在的一个重要标准。如果投资者决定以公司的形式组织经营,但却未能保证公司具有相应的财产作为对外承担财产责任的一般担保,那就可以认为他具有利用公司的“法人面纱”逃避责任的故意,因而也就应该揭开这层“公司的面纱”,直索躲在面纱背后的股东的财产责任。

这里的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应理解为将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的事业及其隐含的风险相比非常之小,或者与公司经营规模相比非常之小,同时,衡量公司资本是否充足的标准应以设立时为准。

(2)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情形

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或另一公司的另一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形。主要有几下几种表现:

①人格混同。这其中又包括:

第一,股东与公司人格的混同。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格的民事主体,应有其自己的独立意志,并通过其表意机构将其表达出来。如果,公司的意志与股东的意志合而为一,

则公司就丧失了其法人人格独立于股东的特性,因而也就应揭开公司的法人面纱,还其不具备法人人格特性的本来面目;

第二,母、子公司间的人格混同。母、子公司间常会因为存在着相互控制关系,以及公司职员的一身数任等,而发生人格上的混同问题,即子公司常会“身不由己”地服从于母公司的意旨,从而不能保证自身意志的独立性。此时,可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

第三,姊妹公司间的人格混同。有时,有的投资者会组成数个公司,且各个公司在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际上它们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却形成一体,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该投资者掌握。因此,当姊妹公司间发生人格混同时,便可适用该规则。

第四,因相互投资而引起的人格混同,在相互持股的情况下,一方所持有的对方的一部分股份,很可能就是对方出资给自己的财产,这样,就这部分股份而言,双方实际上并没有出资。如果这部分股份达到了控股的程度,则表面上似乎相互独立的两个公司,实际上已是一个有机整体,因而产生人格混同问题便不足为奇了。

②财产混同。这其中包括:

第一,公司与股东间的财产混同。如前所述,股东个人与公司法人的财产分离与独立是公司取得法人格资格的前

提,也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基础。如果公司法人的财产与股东个人的财产发生混同,则公司法人就无法作到以自己的独立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也就因此而不具有法人特性,因而就应该在这种特定情况下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现实中,有的公司没有建立规范的会计制度,股东将公司财产视同自己的财产随意处置,公司资产的宋龙去脉根本不清楚,分不清那些是股东的财产,那些是公司的财产。有些股东就利用这种财产混合来逃避债务,所以此时应当允许债权人直接向股东追索债务。

第二,母子公司或姊妹公司间的财产混同。如果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或姊妹公司之间财产没有明确分开,无法确定各自的实有资产,也可能会出现利用公司间的财产混合来逃避债务的情况,此时,也可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

(3)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回避合同义务的情形

这样的情形非常多。通常是股东依据公司独立人格,以公司名义承担公司并未因此受益的债务或与公司本身极不相称的风险,造成债权债务关系中经济上的当事人(股东)与法律上的当事人(公司)错位,导致股东仅仅享受利益,而公司独担风险的不公正状况,并最终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否认公司独立人格,令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违反合同或其他义务的法律后果。

(4)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为不法行为的情形

在公司股东、董事实施侵害债权人的行为时,比如说债务人为了使自己的财产免于被强制执行而设立一家公司,并把自己的财产转换为在该公司中的实物出资,应该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

2揭开规则的适用要件

以上这些,都是从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特定情况进行分析而作出的归纳。如果换一个角度,从该法理适用的条件上去进行分析,则可以发现,“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应该具备以下几方面的构成要件:

(1)前提要件

“揭开公司面纱”规则适用的前提要件是公司已取得独立人格且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如果一个公司尚未登记成立即尚未被法律授予独立法人人格,则肯定没有适用该规则的可能性。如果公司具有足够的资产,债权人的利益已能获得保障,则不需股东承担责任,没有适用该规则的必要。

(2)主体要件

主体要件包括原告和被告两方面:原告即因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之诉的当事人,被告即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

就原告而言,只能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而

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就被告而言,只能是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积极的控制股东。首先,这些股东必须是该公司中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即控制股东或支配股东。其次,控制股东必须是积极股东。那些不作为的消极股东,即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或者有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不能或不愿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不应受到牵连,其有限责任仍然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最后,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也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向公司转移风险,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谋自己的私利,但是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能成为被告,只能根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之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由于不同身份将涉及不同的责任,因此,尽管现实中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通常是由公司股东出任的,但人民法院必须将支配股东与公司董事、经理的身份区别开来,只有在以支配股东的身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时,才可能因符合适用要件而揭开公司面纱,追究公司背后支配股东的责任。

(3)行为要件

公司人格利用者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

的行为,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该滥用行为的具体情形有很多种。本文在上一问题中已作详细介绍,此处不再重复。

此外,在行为要件中,关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是否需要具备主观标准,一直存在主观滥用论和客观滥用论之争,主观滥用论认为,为了防止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被滥用,支配股东的主观滥用故意,即主观目的要件必须确定,即公司背后的法人人格利用者必须具有违法或不当目的。客观滥用论则认为,强调主观要件不合乎社会的需要,而且会导致受害债权人的举证困难。笔者认为,综观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背景和规律、实际运作情况及功能发挥,该制度规则呈现出很强的衡平性特点。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的本质是通过利益衡量的方法,对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而失衡的利益体系进行调整,以维护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的实现,体现了司法权对公司自治的一种干预,是利益衡平的体现,鉴于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0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法人格利用者必须在主观上具备恶意的不当目的或违法

意图,因此,为真正体现权利滥用禁止的法律精神。减轻法人格滥用目的的举证困难,人民法院在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中不宜过分强调权利滥用的主观要件。

(4)结果要件

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损害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是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结果要件。因为公司的债权入所关注的是自己是否遭受到损失,在自己没有遭受到损失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关注也无法关注公司股东的行为是否损

害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强调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要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并非排除滥用公司人格所导致的对公司的损害,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本身就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5)在因果链条上,要求法人人格滥用行为与民事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法人人格滥用行为与民事损害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则表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如果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不能向法院提出揭开公司面纱之诉。

四、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尽管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或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但应当认识到,在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和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关系上,前者始终属于本位的主导性规则,后者仅为适用于特定场合和特定事由的例外性规定。司法机关在适用中一定要坚持标准,依法实施,慎重权衡,审慎适用,防止滥用。不完全符合适用条件的,绝不能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否则,不仅将使整个公司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而且违背了立法机关创立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本来意义,从而严重减损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价值,影响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五、结论

综上,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一种有效补充和完善。它的确立不仅体现法律制度自我更新的能力,也维护了法的公平、正义的原则。揭开规则与公司法人制度一样,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在我国合理运用揭开规则,对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进行必要的调整,既可给予因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而遭受损失的利益群体以救济,又能使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现象得到及时调整,必将为更好地实现健康、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揭开法人面纱”制度的舶来

“揭开法人面纱”制度的舶来 摘要:2005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创设了揭开法人面纱的制度。对于新创设的制度的历史由来和外国制度文章做了详细介绍。 关键词:“揭开法人面纱”;困境;舶来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所设定的制度,实际上突破了传统意义上“法人人格独立”的原则,将法人和股东或者法人控制人的责任混同在了一起。在我国公司立法在同改革开放、经济发展与时俱进的语境下,这种突破传统公司法原则的创新性规定,具有其制度上的合理性和法理上的自洽性;研究世界公司法立法制度沿革,我们会惊人的发现,这种突破是公司法实践发展到一定地步之后所实现的必然突破,在大陆和英美法系的公司法体系中都有类似的规定。这样的制度我国被学者们称为“揭开法人面纱”。 1“揭开法人面纱”制度扎根的现实困境 我国公司法公布的这条制度与“揭开法人面纱”在责任形式上有着惊人的相似,在公司法领域的宪法级文件中出现这样一条对“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突破的发条,理论界引发了激烈的研究和讨论。但是与理论界的热烈相比实务界就冷清了很多。目前,笔者还未发现一条直接应用这一条文的具体案例。笔者推测这一法条的立法本意出于平衡考虑,对目前广泛存在的法人人格滥用进行惩罚,在公司实际运作上,空壳公司大量以“一女二嫁”、“挂靠经营,剪不断,理还乱”、“公司外的经营者入主公司,模糊公司的责任与债务”等多种不同的情况出现。但是面对着纷繁复杂的现实状况,同时作为一项对传统立法原则的突破,公司法对“揭开法人面纱”规定却言之寥寥。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孤立的,更不是一条内容可以包含其全部外延的。作为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突破,其适用的条件和范围都需要严格的限定。否则留给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会出现“揭开法人面纱”制度的滥用。 2“揭开法人面纱制度”的舶来——英美法探究 事实上在英美法中,法官在考虑是否援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否认公司法人格的时候,有着苛刻的条件考量和环境考察;甚至因为州与州之间法律之间的差异,而导致此是比非的情况。同时,普通法体系下,“揭开法人面纱”并不能严格的称之为制度,它仅仅能被理解为一种法律原则。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本杰明卡多佐在谈到揭开法人面纱制度时,认为它是被“隐喻的迷雾所掩盖”。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 ——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扩张适用 邱加明MP1005052 摘要: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但若存在股东滥用法人格,导致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院可能会刺破公司面纱,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使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与此扩张适用的情形则称之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 基本案情 乙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12月4日,为甲公司的子公司。 2009 年7月,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甲公司,承包人为丙公司,该合同盖有甲公司印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军签字、丙公司的单位印章及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和签字。2009年8月,甲公司与丙公司又就上述合同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上由甲公司及丙公司双方单位加盖印章及法人代表人签字。后甲公司与丙公司又签订了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项合同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等内容和甲丙公司在2009年7月签订的内容一致,但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00万元,不同于原合同约定的价款50万元,另外合同签订时间没有体现,但该合同发包人处签字仍为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军,签章处却为乙公司印章,丙公司的盖章及签字均与原合同相同。 此外,甲公司分别2009 年8月、2010年8月通过电汇方式给丙公司汇款60万元、50 万元。同时,丙公司在开据工程发票时付款人名称亦为甲公司。此后,乙公司并书面确认尚欠丙公司的余款。 后丙公司因为工程款问题将乙、甲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甲、丙公司对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理论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母公司甲公司与其子公司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如若存在,如何适用公司法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法理确定双方责任承担问题。 一、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界定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也就是通常所谓的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传统的揭开公司面纱仅是指通过揭开公司面纱而追究公司面纱背后的股东个人的连带责任,或母子公司场合下的母公司的连带责任,而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是指在揭开公司面纱之后,由公司替股东承担责任,或母子公司场合下由子公司替母公司承担责任。母子公司是指彼此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而又相互存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关联公司。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是从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引申而来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最常见的公司法人格否认而导致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做出直接的、确定的、清晰的规定,对于实践中需要追究关联公司、子公司责任的情形,可通过对该条第一款的解读,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导致的利益不当输送的其他情形囊括进来,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寻求到法律依据,从而使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构成一个完整的规

揭开公司面纱原则

揭开公司面纱原则 —-- 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 公司作为一种商主体,从产生到现在已经有了几百年的历史。在公司制度创立初期,股东对公司是负无限责任的。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存在很大的风险,股东的无限责任制导致许多投资人望而却步,不敢将资本投资于公司。股东对公司责任的无限责任制阻碍了经济的发展。面对这种状况,当时的立法者经过缜密的制度设计,将股东对公司的无限责任改为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实体须以全部资产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则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以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的有限责任与公司人格独立成为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我国的公司制度是在借鉴欧美发达国家公司制度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也秉承了公司制的这两大基石。 作为市场主体,公司有许多的利益相关者,如公司的员工、公司的债权人、公司产品的消费者。公司人格独立与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制不仅与公司本身利益密切相关,对于上面所说的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也有着重要影响。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对经济秩序的实际作用却似一柄双刃剑,既为奋发进取者提供了保护伞, 也充当了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一旦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被滥用,公司即以其法人面纱从法律上隔断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联系,遮盖股东公司经营中的地位差别,其结果将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遭

受损害。为此,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以判例形式率先提出了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实施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并已为多数国家所接受。 揭开或刺破公司面纱规则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我国1993 年《公司法》并未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这一制度缺失,导致公司实践中出现了大量滥用公司法人资格,违法侵占和转移公司财产、悬空债权、欺诈坑害债权人的情形;一些公司、企业也利用改制名义逃避债务、欺诈债权人。鉴于这一现状,为保障商事交易的国际化和安全化,2005 年《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导入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其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次修订后的公司法明确规定这一重要制度和规则,对健全我国公司法制度建设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属于衡平性规范,体现出原则性、模糊性和补充性的品质,未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具体适用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通常认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具有以下内容。 一、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主体 主体要件包括原告和被告两方面:原告即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受 到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之诉的当事人;被告即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

浅析“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一)

浅析“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一) 内容摘要:本文肯定了公司法在促进我国经济发展中所起的重要作用,以及有限责任制度在公司法中的支柱地位,同时指出了有限责任制度的不足和由此引发的现实问题。笔者从解决这些问题入手,并借鉴国外已发生的两个典型案例,探讨了“整体责任说”的理论及不足。通过对“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论述,以及对美、德两国适用该原则司法实践的探讨,总结了“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主要应用的几种情形。以此为基础,笔者建议我国有必要在公司法中引进“揭开公司面纱”这一原则,提出了在尚未明文立法情况下,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将这一理论引入到裁判之中的设想。 全文通过对“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探讨,主要表达了笔者防范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来规避法律,侵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观点,从而使公司的经营行为更加规范,以促进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浅析揭开公司面纱 我国《公司法》中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设立、运行及破产、解散和清算,均由《公司法》予以规范。可以说,我国公司法的颁布,对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企业法人制度,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以及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大的积极作用。不可否认的是,随着公司的大量涌现,实践中提出了不少新的问题,暴露出《公司法》的许多规定也有其先天不足之处。比如,在现实中出现了公司“脱壳经营”行为、出资不足行为、母公司与子公司混同的行为、利用公司规避债务的行为等等,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显得束手无策。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欺诈与侵害,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在母子公司关系未得到正常处理时,以及在一人公司的股东滥用股东控制地位的股东责任方面,“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适用已经得到了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的广泛认可。然而,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在适用该原则上还是一片空白,尚未建立完整有效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一现象也引起了越来越多的法律界专家学者的重视。笔者在本文中尝试从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存在的不足入手,并借鉴国外的两个已发生的有代表性的案例,对该理论作一些探析。 一、有限责任原则的不足。 与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一样,我国的公司法采取有限责任说。根据法人的有限责任原则,在内部关系上,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外,公司则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能够免除投资者的顾虑和激发人们对投资的热情。但是,这样的规定也让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公司法的不足来钻法律空子。例如,一些公司利用对上市公司控制,把上市公司当作融资工具,然后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通过资产置换、收取管理费等手段,将上市公司掏空,以达到骗取广大股民财产和银行资产的目的。再如,有的公司成立大量的“空壳”子公司,其目的就是利用这些子公司为母公司融资或担保。如上所述,如果严守有限责任原则,就会使母公司各实体的法律责任与它们的经济联系相分离。实际上母公司可能为了整体的利益,过度利用其控股权,将子公司作为其推行商业政策的工具,或者对子公司利润进行转移,严重损害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引入一种新的制度来堵住有限责任制的漏洞,有其必要性和紧迫性。 二、整体责任说。 与有限责任相对应,有些学者主张,母公司应对其全部所有或受其控制的子公司的债务负责任,这或者通过代理的概念,即母公司把子公司作为其代理人,让母公司负责任,或者是在立法中规定,让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负责任。这实际上是把母公司与子公司看作一个企业实体来追究责任。 在实践上,印度的博帕尔惨案中的原告就持有这种观点。1984年12月3日,印度中央邦首府博帕尔市的美资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的印度子公司)所属的工

刺破公司面纱制度

刺破公司面纱制度 刺破公司面纱又称公司人格否认、公司面纱,即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规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司人格否认并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其效力范围仅局限于特定法律关系和特定事件中,通常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到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公司已合法取得法人资格。只有这种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才能成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对象,也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法人瑕疵设立的责任制度相区别的基本依据。也只有这样的公司,股东才享有公司的独立人格,其人格才有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 第二,公司的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股东滥用了公司制度中的一些特权,如利用公司制度规避法律或债务、损害公司的独立性等,致使法律承认公司法人制度的实效性受到损害。法律赋予了公司独立的人格,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但股东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保证其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股东无视公司的行为规范,危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则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 第三,公司人格的滥用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在承认公司的独立性,也对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作了一系列限制,以维护交易安全、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倘若股东滥用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客观上已实施有悖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背离了公司制度的社会性和公共性,则必然有悖于设计公司制度的初衷,此时亦没有必要承认其人格。 第四,公司人格否认是一种对公司人格的个案否定。在这种情况下,对法人人格的否定不是对公司人格彻底的、终极性的否定,不是对公司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而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暂时的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些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还是独立的法人,这种法律关系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取消公司人格的情形出现,公司人格将继续存在。 《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及相关问题 (一)《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认,主要表现在该法第20条第1款和第3 款的规定。《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过对这一条款的审视,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认识:即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公司股东,而不是经理等高管人员;行为人必须有逃避债务的行为;该逃避债务的行为必须是通过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方式来实现的,而非通过其他方式;逃避债务与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行为的受害者是债权人,而非其他股东或其他人;行为的后果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的股东行为 股东作为公司设立的出资人,滥用职权是以公司成立为必要条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目的是使股东从有限责任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背后呈现出来,还债权人或社会公众以侵权人本来面目。若公司未登记成立,便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此行为并非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限定,

揭开公司的面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揭开公司的面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揭开公司的面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 构成要件 第20卷第4期金陵科技学院(社会科学版) 2006年12月JournalofJinlingInstituteofTechnology(SocialS— cien — ce) Vo1.20.No.4 Dec.,2006 揭开公司的面纱 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朱云芳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7) 摘要: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赋予了公司 债权人追究股东责任的权利,这是对国外"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引入,也是民法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公司法》 中的直接体现.该项规定只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绝对化的制约,并非对股东有限责任的否认.因此,在实践中应 仔细分析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构成要件,非充分满足则不能适用. 关键词:揭开公司面纱;公司债权人;股东有限责任

中圈分类号:D922.291.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131X(2006)04—0029—04 LiftingtheVeilofCorporation —— EssentiElementsofShareholder'sJointLiability ZHUYun—fang (NanjingNormalUniversity,NaNing210097,China) Abstract:TheCompanyLawenforcedonJanuary1.2006endowscompanycreditorsw iththerights ofinvestigatingliabilitiesoftheshareholderswithaviewofpreventingthes hareholdersfromabus— ingtheindependentstatusofjuridicalpersonandtheirlimitedliabilities.T hisistheimportofthe "PiercingtheCorporateVeil"systemaswellasthedirectembodimentofthe"Pri ncipleofthePro— hibitionofAbuseofRight"inTheCompanyLaw.ThisstipulationiSnotthedenial ofshareholder' Slimitedliabilities,butrestrictionontheabsolutizationofshareholder's limitedllabilities.There— fore.theessentialelementsshallbeanalysedindetailinpractice.Itcannotb eappliedunlessallthe essentialelementsaresatisfied. Keywords:piercingthecorporateveil;companycreditor;shareholder'S1imit edliabilities 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

揭开公司面纱──试论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揭开公司面纱──试论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摘要】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确立,使这一制度有了立法上的依据,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有着积极的作用。但该制度的设置尚存在一些缺陷,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本文拟从该制度的基本特征入手,简要阐述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指出立法上的不足之处,以及该如何完善此制度等方面提出浅见。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缺陷;完善 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在英美国家,通常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在我国民法领域很长时间都是空白。2006年,新公司法首次提出了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弥补中国法律对这一问题的不足。这一制度的提出,解决实践中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公平贸易和安全的破坏,对抗善意第三人,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行为有很大的影响。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基本特征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就被法律赋予了拟制的人格,公司的财产应该与股东的财产是相分隔的;公司虽然是独立的法人实体,股东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但是,在英美国家法院的许多案件中,为了追求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利益,常常会拒绝承认一个合法成立的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直接探究公司与股东的真实关系。这种不考虑或忽略公司独立存在特征的做法,我们通常用一个非常生动的比喻来表达,即“揭开公司的面纱”。也就是说,法院有权要求公司有控制权的股东及主要经营者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这个理论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纠正在具体操作中,公司法人制度的不公平。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包括如下几层含义:第一,法人人格否认这一原则,只是公司法规则中的例外,而不是一般原则。一般来说,所谓公司法人独立性原则,是说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法人应该得到尊重,应当被承认,而不是否认。只有当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侵害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况下,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第二,法人人格否认是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绝对的校正,不是完全否认。公司人格否认,只是在某方面被否认,其有效性范围仅限于个案当中的特定关系,在正常情况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在其他方面仍然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第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在于司法矫正和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对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要求承担个人责任,以维护公平和正义。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特征 一是公司必须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虽然具有否定公司人格的功能,但它已经为合法获得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被滥用而设置的。如果一个“公司”未取得合法地位,没有独立的法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研究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研究 一、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概念 “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这一形象的说法,是用来形容当公司股东为了逃避法律义务或者责任,通过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权利来规避,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法院判令控股股东直接利用个人财产向债权人承担赔偿义务的情形。而“反向刺破”(Reverse Piercing)从字面意义即可以看出,是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相反的制度,不过学界和理论界并没有对“反向刺破”的概念达成共识。从现实情况来看,人们更倾向于在具体案例中描述“反向刺破”。 二、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分类 由于反向刺破的情形较为复杂,具体案例中,实施反向操作的例子相对与标准的人格否认制度也较少,因此,刚开始美国并未对反向刺破进行具体的区分。不过随着公司领域相关制度的理论和实践不断完善,美国的学者逐渐的发现了反向刺破与标准模式有着明显的区别,并且在对两者操作过程中的特点进行对比后,明确地提出了两种情形的反向刺破的划分。现介绍如下: (1)内部人反向刺破(Insider piercing) 所谓内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公司

股东为了保护公司的目的,主动的将公司的法人人格和股东的自然人人格相混同,从而使公司能够享受自然人股东才能享受的保护或者是免责。股东的这种内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主要针对的是对公司享有债权的第三人,此第三人与刺破公司面纱的股东之间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的诉求针对的是公司的资产而非股东。 (2)外部人反向刺破(Outsider piercing) 而所谓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是指股东的债权人等公司外部人员提起诉求,要求公司对股东的与公司不相关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的主张。美国学者Crespi将外部人反向刺破定义为“一个人采取法律手段,通过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对抗一个公司的内部人或者一个人通过诉讼对抗一个公司内部人来获得公司资产以满足其诉求。”[1] 三、反向刺破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 甲于2015年9月出资组建了一个食品加工公司,主要经营食品加工、销售等业务。甲是该公司唯一的股东,同时又兼任经理。10月,加工公司从顺华有限公司购买一批原材料,合同约定加工公司需于11月付清总价款19万元。但是货款支付日期到期后,食品加工公司迟迟不支付价款,经多次交涉催款无效后,顺华公司将食品加工公司告上法庭。经审判,法院判决顺华公司胜诉,在执行时发现加工公司账户

揭开法人的面纱

“揭开法人的面纱”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内容提要」在我国,现代法人制度确立的时间虽不长,但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却呈蔓延之势。一些人利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法人独立人格,借助公司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从而使公司之债权人蒙受重大财产损失的现象屡屡发生。本文针对这一现象,论述了意在解决因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所产生的公司问题的“揭开法人面纱”制度,以及对我国在审判实践中尽快推行这一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独立人格 我国已经建立了公司法人制度,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公司法第三条)显然是我国公司法人制度的核心。[1]按照传统民法理论,无财产即无人格,财产是一切人格的基础。法人的独立人格亦是以其拥有的独立于法人成员、法人创始人的财产为基础,对其自身债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2]申言之,法人只在自己能独立支配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这对法人成员来说是一种利益,而对法人的债权人来说,却是一种不利益。法人财产的多寡与其债权人债权的安全性成正比。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意味着法人的出资人的财产不能成为法人的责任财产而且出资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法人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在现实中出现了一些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的消极现象。这些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在危及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暴露了以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为核心的法人制度的固有缺陷。当前,已有债权人在诉讼中要求对公司采用公司人格否认判令股东承担责任,因此尽快建立起符合我国实际可操作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谓迫在眉睫。 一“揭开法人面纱”制度的由来及含义 “揭开法人面纱”制度(liftingtheveilofthecorporation)这是英美法系的称谓,在大陆法系国家则称之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ofcorporationpersonality)。该制度发轫于上世纪初,由美国率先提出,是指为阻却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给公司及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即由公司股东对公司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或制度。[3]对滥用公司人格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致公司债权人受损害的,法院应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责令不正

论新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论新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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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必要性与迫切性 市场有眼睛,法律有牙齿。2005年《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先是从正面言之谆谆地告诫君子们:“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接下来第三款又对小人们说:“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即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又称“公司人格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外”、“股东直索责任”,指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以公司法人资格之存在为前提。如果某企业自始至终未取得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存在瑕疵,就谈不上公司人格之否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一张一合,共同构成了现代公

司制度的核心内容。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要晚于公司制度数百年。我国1993年《公司法》并未规定否认公司人格。 在实践中,一些无师自通的控制股东绞尽脑汁运用三十六计中的“草船借箭”、“借尸还魂”、“坚壁清野”、“金蝉脱壳”、“瞒天过海”、“天女散花”、“暗渡陈仓”等阴谋诡计,大肆玩弄“拉线木偶游戏”,滥用公司的法人资格,违法侵占和转移公司财产、悬空债权、欺诈坑害债权人的情形比比皆是。如果公司的债权人找到公司讨债,公司已经成为骷髅公司、空壳公司。公司高管往往对曰:“敝公司经营不善,明天就申请破产”。如果公司的债权人找到公司的股东,股东往往对曰:“敝股东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不对贵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有的奸诈股东为了逃避投资风险、甚至于欺诈公司债权人,不惜注册五六家“糖葫芦公司”,以便上下其手地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其中,第一家公司专门接收别人的定金和预付款,然后传给第二家公司。作为二传手的第二家公司然后再传给第三家公司,依次类推,最后跑到大股东腰兜里。对于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行为,公司的债权人往往“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债权人要状告债务人公司的股东,法院往往以该股东与债权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立案。债权人对二传手公司、三传手公司行使撤销权,但往往苦于超过了1年的除斥期间。

浅议美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浅议美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摘要:近年来,股东利用公司有限责任,意图逃避债务的情况屡见不鲜。在这种情况下,研究美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具有现实意义。本文首先介绍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涵义与起源,随后详细地解释了该制度在美国的适用,最后描述了我国的现状及完善该制度的两点建议。 关键词:“揭开公司面纱”;人格否认;债权人 公司有限责任方式推动了经济的发展,但是利用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案例也与日俱增,如何处理好经济发展和维护经济次序成为了国家所要面对的问题。尤其是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要求“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并放宽工商登记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最低注册资本已经无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意味着公司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是后端控制,即“揭开公司面纱”。由此而知,在我国司法领域内,“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将会被加大适用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次序。但毕竟,有限责任是原则,“揭开公司面纱”是例外,为防止滥用这一制度,深入研究美国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美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涵义与起源 “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或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称为“直索责任”制度,尽管称谓不同,但作用是一样的。都要求当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地位,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法院可以“揭开公司面纱”(有限责任),让躲在面纱后的股东直接面对债权人。 该规则是美国公司法上最具有英国烙印的。英国议会于1855年通过一项法令,第一次确立了“有限责任的原则”。公司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布特鲁教授将有限责任公司誉为“当代最伟大的发明”。这一伟大的发明深深地刺激了人们的投资热情,但与此同时,这一制度也暴露了其弊端,人们开始利用这一制度,进行欺诈,投机等经济活动,严重损害了那些诚实守信的债权人的利益。因而按照美国的判例法,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揭开公司面纱”。 该制度的传统表述取自Bartle V.Home owners Corporation(N.Y.1955)这一指导案例。本案被告是由退伍军人组成的住房合作社,在1948年为了解决股东住房问题而建立WESTERLEA建筑公司。该公司由于入不敷出而倒闭。其破产托管人要求“揭开公司面纱”,由股东承担债务。Froessel 法官认为:法律允许为了逃避个人义务而设立公司。虽然本案的上诉结果虽然是维持原判,但它对后来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起到了指引作用。 二、美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适用的研究 美国历史上存在的许多经典案例经过时间的验证,大多数都被制定为成文法,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无论是在美国《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还

揭开公司面纱

揭开公司面纱编辑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又称“公司人格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外”、“股东直索责任”,指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以公司法人资格之存在为前提。如果某企业自始至终未取得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存在瑕疵,就谈不上公司人格之否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一张一合,共同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在大陆法中称为“直索(Durchgriff)责任”(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6年版第544页。)或“透视”理论。 所谓公司面纱,即公司作为法人必须以其全部出资独立地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公司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沈四宝王俊:《试论英美法“刺破公司面纱”的法律原则》载于《经济贸易大学学报》1992年第4期。) 所谓“刺破公司面纱”,是指在某些情形下,为保护公司之债权人,法院可揭开公司之面纱,否定股东与公司分别独立之人格,令股东直接负责清偿公司债务。(柯菊:《一人公司》载于《台大法学论丛》第22卷第2期。) 法律即应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不能容忍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活动,谋取法外利益,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载于《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327页。) 从法律上看,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的权利,不管个案的实际情况如何,至少在理论上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享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他还往往能够获得超过其全部投资总额的股息或红利。而公司独立人格——有限责任制的介入则将股东意识到的投资风险限制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并可能将其中一部分转稼给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使股东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风险失去均衡。相反,债权人作为公司重要外部利害关系人,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的管理,缺乏保护自己的积极手段。其在股东仅负有限责任的体制下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必将蒙受重大损失。可见,有限责任制注意了对股东的保护,却对债权人有失公正。(梁慧星主

揭开法人的面纱

股东们在公司面纱的遮掩下,有着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过度转嫁风险的冲动与拙行,采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对公司债权人极为不公平,使得我国本已十分脆弱的市场信用体系更为差强人意。 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制度,又称刺穿公司面纱(Pier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制度,是由美国法院首创。1809年,美国最高法院为了维护联邦法院的司法审判权而用揭开公司面纱来确定公司背后股东的个人人身份。这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萌芽。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https://www.360docs.net/doc/6818903551.htm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美国法官桑伯恩(Sanborn)在判决书中明确表示:“以目前的权力状态下,如果可以建立一个一般规则的话,那么这个规则就是:一般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理由出现。然而公司为法人的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犯罪抗辨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这一判例就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确立的标志。 案情介绍 2006年1月18日,景盛公司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据工商局登记材料记载,景盛公司是天盛公司出资410万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天盛公司是景盛公司唯一股东。同年4月、7月,景盛公司与明阳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淀粉买卖合同,由明阳公司向景盛公司供应淀粉180吨,货款总额643,000元。合同签订后,明阳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景盛公司收到淀粉后也先后向明阳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00元。2007年6月19日,明阳公司以景盛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货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景盛公司支付淀粉货款44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天盛公司的财产与景盛公司的财产混同为由,要求天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盛公司应诉后认为,景盛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天盛公司只是景盛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天盛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对景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天盛公司对景盛公司所欠淀粉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揭开公司面纱

揭开公司面纱、衡平与目的论的限缩 一、一则英国上的判例:Salomon v. Salomon【1897】AC22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Salomon是一位经营了30余年的皮鞋生产商,为了扩大营业,他将家族整合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他作为股东入股公司,在公司停止营业时,他借钱给公司以优先偿还公司债券。后来由于鞋业的不景气,他为了维持公司的存续而借钱给公司,并且将自己的债券以5000英镑的价格转让给Broderip 先生。不久公司破产,清算不足以偿还所有负债。破产执行人认为债券是以欺诈的方式发行的,因而无效。他否认公司事务有效地从Salomon转移到公司身上。这两项指控的根据是,公司资本被虚估至39000英镑,而实际上是10000英镑,整个业务的转移都是一宗欺诈。本案的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业务转移是合法的,但是在Broderip v. Salomon一案中,法院认为应该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因为Salomon只是将公司作为其代理人,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Salomon要求其负担债务——尽管存在一个合法的公司。上诉法院驳回了Salomon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直上诉至英国王座法院,McNaughton勋爵认为:公司依法与设立人有不同的人格,虽然在设立后的公司后可能与设立时一样——同一双手接手利润,同样的人当经理。公司在法律上不是发起人的代理人或者信托人,作为发起人也不要为公司负任何形式的个人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情形以外……如果法官的见解是正确的,不排除无限责任,就意味着普通法上的合伙不会注册为以股份为限的公司。1 本案揭示了两个问题:股东有限责任在公司立法中是一项基本原则,得到英国法院的严格支持;在一定情况下法院会考虑排除股东的有限责任——亦即揭开公司面纱(piecing the corporate veil)。 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立法的基本原则。那么什么是股东有限责任,或者说法人独立人格?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揭开公司面纱?这是本文要试图探寻的基本问题。而借对于此问题的研究,我认为揭开公司面纱系在个案中的衡平以实现正义,其对于法人独立人格的突破应予以严格限制,以维护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本文共分三部分,首先我将指出公司有限责任之意义内涵,指出其作为公司立法之基本原则必须加以严格坚持。接着我将综合英美法和德国法上关于揭开公司面纱之案例类型,总结其构成要件和法效果。最后我将得出本文的基本结论,指出揭开公司面纱是一种个案衡平,即便有立法规范也要面临解释适用上的问题,需以价值评价之思考方式,综合法学方法以实现个案的正当裁判。而法学的发展是要将这一问题类型化,以抽象出基本的规则从而加以制度化,维护法的安定性。 二、有限责任作为公司立法的基本原则 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于其股东的人格。其独立性表现在独立财产,独立的组织机构,独立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具有两层含义,首先是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而股东则承担有限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有限责任的意义在于“一免解释之分歧,以某实际之便利,三以图法典之整划一也。”2 公司之独立人格系采法人拟制说。公司与其设立人所有人或投资人相独立的

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6818903551.html, 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作者:张繁荣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6期 摘要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一种例外和补充。作为一项事后的司法救济措施,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作出更完善的规定。 关键词揭开公司面纱适用范围构成要件 作者简介:张繁荣,北京师范大学法学硕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干部。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037-02 一、揭开公司面纱的涵义 揭开公司面纱,又称公司法人格否认或刺破公司面纱,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投资人之所以利用公司形式,原因之一就是公司股东不必直接对公司债务负责,公司股东与公司债务之间存在一道屏障,这道屏障在法律上就称之为“公司面纱”。但是,公司面纱的保护作用并不是无限的,其被用于合法目的是维护公司独立人格的前提。 二、我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立法实践 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公司法》颁布实施以后,公司法律制度得到确立和发展。伴随着公司法人制度的发展,我国也出现了类似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即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1985年8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的规定开我国揭开公司面纱的先河。198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 商办企业的规定》其中第6条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同时,还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这一规定尽管还不完善,但它却是我国真正意义上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随后,在国务院1990年发布的《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发布的《关于行政单位和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问题的批复》、1994年的《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的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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