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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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细则(2021)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细则(2021)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细则(2021)第一条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以及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

各分中心按照公积金中心授权具体负责所在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管理工作。

缴存单位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三条经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7家银行(见附件)受公积金中心委托承办公积金缴存业务。

受委托银行承办业务范围包括:政策宣传、政策咨询、账户设立、汇缴、催建催缴、补缴、提取、转移、封存、启封、信息修改、基数变更、比例变更、托收协议签订、网上业务开通等业务。

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服务网点),公积金中心设立南京住房公积金网上办事大厅(略以下简称网上办事大厅),为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章住房公积金登记第四条单位缴存登记。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等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均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城镇个体工商户可比照上述单位办理。

(二)单位填写《南京住房公积金开户申请单》(公积金中心网站下载)并加盖单位公章后,连同下列资料的原件到服务网点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单位账户设立手续。

1、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2、经办人身份证。

企业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时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同步完成,通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录网上办事大厅补充信息后完成账户设立手续。

第五条单位职工缴存登记。

(一)单位应当为下列在职职工办理缴存登记。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并领取工资人员;2、与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领取工资的劳动者(包括劳务派遣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3、经有权部门认定与单位有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的劳动者。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操作细则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操作细则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操作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力度,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和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对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的权利和如实作证的义务。

被调查人应如实陈述有关事实,并负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管理中心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执法机构第五条管理中心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城镇个体工商户等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或个人住房公积金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工作。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稽查支队(以下简称稽查支队)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并协调、组织分中心开展所辖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管理中心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化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系统),用于行政执法日常管理。

第六条管理中心成立行政执法案件审核组(以下简称案审组),由中心领导、相关处室负责人组成。

案审组主要对下列立案查处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进行讨论审定:(一)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中心拟对其实施行政处罚金额超过2万元(含)的;(二)涉及面较广的国有改制企业内退、托管人员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三)行政执法案件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四)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五)其他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案情复杂,需要提交案审组讨论审定的。

南京市住建委关于市住建委关于行政权力下放工作的通知-宁建法字[2012]883号

南京市住建委关于市住建委关于行政权力下放工作的通知-宁建法字[2012]883号

南京市住建委关于市住建委关于行政权力下放工作的通知正文:---------------------------------------------------------------------------------------------------------------------------------------------------- 南京市住建委关于市住建委关于行政权力下放工作的通知(宁建法字〔2012〕883号)各区县、园区:根据宁委办发(2012)38号《中共南京市委办公厅、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市级行政权力事项下放目录>的通知》的要求,我委将下放13项市级行政审批和85项配套的市级行政处罚。

现将下放的具体工作通知如下:一、下放行政权力的内容及方式《南京市市级行政权力事项下放目录》城市管理类第31项至第128项。

下放方式分为归还、授权、委托三类。

二、下放行政权力的范围(一)归还、授权类下放的行政权力(119)政府投资城建项目立项审批(121)政府投资城建项目工程概算、决算审批由出资方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市政府投资的城建项目立项审批、工程概算、决算审批由市住建委负责审批;园区、区县政府投资的城建项目立项审批、工程概算、决算审批由园区、区县负责审批;市、园区、区县共同投资的城建项目,除市重点工程、跨区工程由市住建委审批外,由出资为主方的相关部门负责审批。

(120)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民用建筑工程初步设计审查全部下放。

由园区、区县根据项目所在地属地管理。

政府投资城建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根据立项审批决定初步设计审查归属,由园区、区县立项审批的政府投资城建项目由园区、区县进行初步设计审查。

(124)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125)建设工程各类合同备案(126)招标文件备案(127)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备案分对象下放。

园区实行属地管理,在管理区域范围内行使上述事权;江南八区针对由本区立项的项目行使上述事权;三区两县按照原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继续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行使上述事权。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苏建金管〔2005〕298号)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苏建金管〔2005〕298号)

江苏省建设厅、财政厅、人行南京分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苏建金管〔2005〕298号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江苏省各市中心支行: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具体办法,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住房公积金归集问题(一)各地要采取多种措施,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提高归集率。

坚持“摸清底数、确定重点、健全网络、强化责任、加强宣传、加强执法、积极探索、不断创新”的工作方针。

积极与工商、税务、劳动保障、机构编制和社团管理等部门联系,及时掌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的设立、登记、分立重组和解散等情况。

利用各种有效手段和方法,建立工作责任制,完善奖罚机制,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形成覆盖全省的归集网络。

采取多种宣传形式,努力使住房公积金制度真正家喻户晓。

要特别重视做好对企业的宣传工作。

要切实依法行政,督促有关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对拒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和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同时,也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处理和处罚情况,加大社会舆论的监督力度。

(二)单位(包括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以下通称单位)和在职职工(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不含外方、港澳台籍员工),应当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不缴或少缴。

有条件的地方,办理工商登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参照法定退休年龄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在省政府没有新的政策调整之前,我省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仍各为10%,企业等其他单位仍各为8%一12%。

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在职职工的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管理中心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合法、公平、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第五条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执法职责:(一)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和使用的情况;(二)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履行职能;(三)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四)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五)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管理中心建立行政执法案件审核组(以下简称案审组),负责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审核。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二)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市政府法制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方可进行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三)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不得越权执法、滥权执法,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章行政执法裁量第八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一)单位设立时间在三年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单位设立时间在三年以上六年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单位设立时间在六年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第350号)(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八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1施;(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6年发布)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6年发布)

【法规标题】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6年发布)【发布部门】南京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南京市【发布时间】2006-09-27【生效时间】2007-01-01【关键词】劳动权益保障【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6年7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实施管委会决策和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设立、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分中心、管理部)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六条财政、审计、建设、房产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以及法规、政策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理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缴存第七条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营业执照或者设立单位的批准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经办人身份证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集中代收业务管理办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集中代收业务管理办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集中代收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房地产信贷【发布部门】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布日期】2014.10.15【实施日期】2015.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集中代收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缴存单位,各归集业务承办银行:为方便缴存单位(个人)汇缴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节约归集银行的人力、物力投入,提高资金的归集效率,我中心决定通过人民银行江苏省集中代收付系统进行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缴存集中代收。

为做好集中代收工作,我中心特制定了《住房公积金集中代收业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4年10月15日住房公积金集中代收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住房公积金集中代收业务是指由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通过人民银行江苏省集中代收付系统(以下简称:代收付系统)进行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集中代收,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缴存单位(个人)委托其付款银行进行托缴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的业务行为。

第二条缴存单位(个人)作为集中代收业务的委托人,应按月登陆中心公积金业务系统网上营业厅或到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以下简称:归集行)依照规定足额申报应汇缴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的信息,保证其付款银行账户资金余额充足。

第三条中心负责各缴存单位(个人)申报信息的审核和资金结算管理工作。

准确将集中代收信息传输给代收付系统,及时将集中代收的资金分配到各缴存单位(个人)的职工个人账户中。

第四条归集行作为中心公积金业务受托方,负责集中代收协议的收集、汇总及相关信息的录入,配合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的催缴工作,及时做好汇缴资金的对账工作。

第二章集中代收业务协议第五条缴存单位(个人)作为委托人,其开户银行作为付款代理人,与中心签署《江苏省集中代收住房公积金业务付款授权协议》、《江苏省集中代收住房补贴业务付款授权协议》。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0.30•【字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1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0月27日市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XXX2017年10月3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加强政府规章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和“放管服”改革的相关要求,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107件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分别予以修改、废止:一、对下列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25件):(一)对《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第164号令)作出修改1.删去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的“、县”。

2.删去第六条、第四章(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3.将第十条修改为“本市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4.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手段恶劣、屡教屡犯的,应当从重处罚;情节较轻,也可酌情减轻处罚,但所罚款额不得低于下一档次的最低限额。

”。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第185号令)作出修改1.将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二)项中的“县”修改为“区”。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2021)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2021)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2021)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推进“放管服”改革,进一步加强和优化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及其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

贷款业务组织实施由各住房公积金分中心负责。

第三条经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21家银行(见附件)受公积金中心委托承办个人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

受委托银行承办业务范围包括:政策宣传、贷款咨询、贷款受理、贷前调查、贷款初(复)审、贷款发放、贷后检查、信息传输、资料录入、档案保管、本息回收、逾期催收、权证监管、违约处置、抵押人变更、抵押物处置及代表公积金中心受理委托和柜面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公积金贷款等业务。

第四条按规定在公积金中心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全部产权自住住房、部分产权共有产权保障房,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

建造自住住房是指经本市、区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新建的自住住房;翻建自住住房是指对房屋主体结构严重损坏、丧失正常使用功能的自住住房全部拆除,重新设计、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是指对需拆换房屋部分主体构件的住房进行修理。

购买别墅,购买办公用房、商业用房、车库以及其他非普通居住用房的,购买房屋部分产权的(共有产权保障房除外),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土地性质为非国有土地的,装潢住房的,不能办理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公积金贷款以家庭为单位,即: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

借款人或配偶已经办理了公积金贷款的,在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不能再次办理公积金贷款。

夫妻离异,如有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在约定房产归主借款人所有,且该笔贷款由主借款人归还,原配偶方结清剩余贷款中本人所占份额,视为原配偶的公积金贷款已结清。

第六条任何单位不得阻挠符合条件的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

南京公积金基数怎么算

南京公积金基数怎么算

南京公积⾦基数怎么算南京公积⾦基数的计算⽅式是职⼯住房公积⾦缴存基数为职⼯本⼈上年度的⽉平均⼯资。

新参加⼯作的职⼯,应以该职⼯参加⼯作的第⼆个⽉当⽉⼯资作为其住房公积⾦缴存基数;新调⼊的职⼯,以该职⼯调⼊后的当⽉⼯资或以其上年度⽉平均⼯资作为其住房公积⾦缴存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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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公积⾦基数怎么算职⼯住房公积⾦缴存基数为职⼯本⼈上年度的⽉平均⼯资。

新参加⼯作的职⼯,应以该职⼯参加⼯作的第⼆个⽉当⽉⼯资作为其住房公积⾦缴存基数;新调⼊的职⼯,以该职⼯调⼊后的当⽉⼯资或以其上年度⽉平均⼯资作为其住房公积⾦缴存基数。

⼆、南京公积⾦贷款办理条件缴存住房公积⾦的职⼯,在购买、建造、翻建、⼤修⾃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管理中⼼申请住房公积⾦贷款。

三、南京公积⾦贷款办理材料1. 异地贷款公积⾦缴存使⽤证明2. 贷款还款账户3. 贷款收款账户资料4. 贷款担保资料5. 贷款⽤途证明6. ⾸付款证明7. 婚姻状况证明8. ⾝份证明四、南京公积⾦贷款办理依据【⾏政法规】《住房公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款缴存住房公积⾦的职⼯,在购买、建造、翻建、⼤修⾃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管理中⼼申请住房公积⾦贷款。

《关于发展住房公积⾦个⼈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建⾦【2014】148号第⼀条职⼯连续⾜额缴存住房公积⾦6个⽉(含)以上,可申请住房公积⾦个⼈住房贷款。

对曾经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在现缴存地缴存不满6个⽉的,缴存时间可根据原缴存地住房公积⾦管理中⼼出具的缴存证明合并计算。

住房公积⾦贷款对象为购买⾸套⾃住住房或第⼆套改善型普通⾃住住房的缴存职⼯。

住房公积⾦管理中⼼不得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家庭发放住房公积⾦个⼈住房贷款。

公积⾦的缴纳基数直接影响到个⼈和公司缴纳公积⾦的⾦额,我们的住房公积⾦基数越⾼,⾃然需要缴纳的⾦额也就是越多的。

在我们国家住房公积⾦不是强制性缴纳的,所以不是每⼀个职⼯都是有住房公积⾦的。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全文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全文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全文住房公积金定义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如下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全文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1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职工小我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地点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小我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2房,任何单位和小我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XXX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XXX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XXX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3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XXX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4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利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敷陈。

江苏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苏政发[2002]87号

江苏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苏政发[2002]87号

江苏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苏政发[2002]87号2002年7月16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加强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决策体系各省辖市要按照《条例》规定,于今年7月底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每个省辖市只能设立一个管委会。

管委会组成为:省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房管(或建设、房改)、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总人数一般不超过25人(南京市不超过30人)。

管委会委员由省辖市人民政府聘任,实行任期制,每届5年,可以连任。

管委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3人,由全体委员推举产生,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均应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管委会履行以下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审议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和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各省辖市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操作细则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操作细则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操作细则一、总则二、行政执法权限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工作的主体为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执法人员。

执法人员应当负责搜集、核实和掌握与执法对象有关的证据,可以采取询问、勘验、查封、扣押、调取相关资料、证据等措施,同时制定详细的调查计划。

三、行政执法程序(一)接到投诉或发现违法行为后,执法人员应及时出动,实地核实情况,并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如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则进入行政执法程序。

(二)行政执法程序一般由以下几个步骤组成:1.执法准备:包括核实投诉举报情况、查明当事人、调取相关资料等。

3.现场调查:执法人员应进入当事人的现场进行勘验,并与当事人进行现场调查。

当事人在现场调查中有拒绝配合的情况,可以依法进行强制调查。

4.聆听当事人的申辩:执法人员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益。

5.作出处罚决定:在依法确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执法权力和程序,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罚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诉讼的途径。

6.复查和应诉: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查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四、行政处罚(一)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查封或者扣押财务会计账簿、物品等。

(二)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根据执法依据、事实和法律适用原则进行决策,并在处罚决定中明确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依据、处罚方式及期限等内容。

(三)行政处罚的程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轻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同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

(四)当事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或者妨碍正常执法的,执法人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六、监督和执法责任(一)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定期组织执法检查和评估,对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和改进。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流程及典型案例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流程及典型案例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流程及典型案例下载温馨提示:该文档是我店铺精心编制而成,希望大家下载以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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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落实情况-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中心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落实情况-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公开制度一、职责权限(一)起草行政执法规范性文件、规章制度及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二)依法查处不建、不缴、少缴、欠缴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三)依法查处骗提、骗贷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四)依法查处其他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行为;(五)负责对业务部门移交、需要行政执法的住房公积金维权类信访和投诉案件的受理;(六)负责对行政执法引发的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进行后续处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七)协调、组织分中心行政执法工作;(八)组织开展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宣传与教育培训;(九)负责执法档案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二、执法依据及条款(一)关于行政处罚依据及条款1.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2.依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转移、封存、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二)不按规定出具提取证明的;(三)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资料的;(四)阻挠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3。

依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以处违法所提款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4。

依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以取消其一年至五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住房公积金执法岗位职责

住房公积金执法岗位职责

住房公积金执法岗位职责
住房公积金执法岗位的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执法监督:负责对住房公积金征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

2. 执法检查:对住房公积金征收、使用、管理等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提出整改意见。

3. 执法调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4. 执法处罚: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依法对违法行为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处罚决定。

5. 执法咨询:为住房公积金征收、使用、管理等相关方面提供咨询服务,解答相关问题。

6. 执法宣传:开展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住房公积金的认知度和遵守意识。

7. 执法协作:与相关部门进行协作,共同推进住房公积金执法工作,加强信息共享与协调配合。

8. 执法记录:对住房公积金执法过程中的相关情况进行记录,包括执法行动、调查取证、处罚决定等。

以上是住房公积金执法岗位的一般职责,具体职责还会根据不同地区的法律法规和工作需要而有所差异。

南京住房维修基金缴纳标准

南京住房维修基金缴纳标准

南京住房维修基金缴纳标准
根据南京市住房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南京市住房维修基金缴纳标准如下:
1.单位职工的住房维修基金缴存标准为个人月工资的2%。

2.自行创业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劳动者以及未缴存住房公积金
的单位职工的住房维修基金缴存标准分为A类和B类:
- A类为按照每月上年度全市城镇非私房住宅均价的1%缴存,缴存基数为该全市城镇非私房住宅均价的500倍;
- B类为按照每月上年度全市城镇非私房住宅均价的0.5%缴存,缴存基数为该全市城镇非私房住宅均价的500倍。

3.须缴纳住房维修基金的单位包括全市所有的企事业单位、事
业性单位、机关和各类经济组织,以及自行创业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劳动者等。

请注意以上缴存标准可能根据具体政策和市场情况而有变化,具体以当地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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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在职职工的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管理中心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合法、公平、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执法职责:
(一)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和使用的情况;
(二)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履行职能;
(三)组织行政处罚听证;
(四)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管理中心建立行政执法案件审核组(以下简称案审组),负责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审核。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
(二)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市政府法制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方可进行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
(三)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不得越权执法、滥权执法,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章行政执法裁量
第八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单位设立时间在三年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设立时间在三年以上六年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设立时间在六年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一)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五个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五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五十个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依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转移、封存、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出具提取证明的;
(三)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阻挠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第十一条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管理中心依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以处违法所提款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依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以取消其一年至五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单位出具虚假证明资料使职工违法获得贷款的,管理中心依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除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外,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情形,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不良影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当事人在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整改的期限内及时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其他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四章投诉举报和监督
第十八条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

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九条投诉、举报可以采用电话、信函、面谈、网络等方式,投诉、举报人必须提供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以便调查核实和回复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投诉、举报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不予受理:
(一)被诉单位已经注销不存在或者长期不经营(两年以上)且无法找寻的;
(二)诉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三)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管理中心已经作出处理决定,诉求人仍然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再次投诉的;
(五)不属于管理中心职责范围的。

第二十一条管理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二条对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三条拒绝、阻碍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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