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不作为案件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辨析
浅析行政不作为
一
浅析行政不作为
王 心 怡
( 3 3 0 0 3 1 南昌大 学 江西 南昌 )
摘 要 :随着 社会财 富不断增 加 ,民众法律 意识 逐渐 增 强 , 当履 行某 种 义 务而 不 履 行此 义 务 且 希望 或 放 任 因 自己的不 作 为 行政不作为 问题愈发 受到关注。本文 旨在初步分析行政不作为 导 致 的危 害结 果 的发 生 。行 政 不 作 为 的过 失是 指 行 政 主体 应 当 基本 问题 的基 础 上 ,加 深 民众对 行政 不作 为 的认识 。 知道其所负的某种义务及不履行此义务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 关键 词 :行 政不作 为 ;作 为义务 ;法律拟 制 却因疏忽大意没有履行该义务或因轻信不会发生危害结果 而没 有 履 行该 义 务 。行 政不 作 为 的 故 意或 过 失是 构 成 行 政 不作 为 违 随着 民众 法律 意识 的增强 ,“ 民告 官 ”的行 政诉 讼愈 发 常见 , 法性 的基 础 ,正 是 由于行 政 主 体 的 主观 过错 ,才 使得 行 政 不 作 而这 些案 件大 都涉 及到行 政不 作为 的认 定 问题 。 为四种学 说 , 分 别是 “ 申 ( 三 )有作为义务 请说” 、 “ 法定职责说 ”、 “ 实质说 ”和 “ 程序说”。四种学 作为义务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 中,基于法律 说虽然各有侧重点 ,但 比较后可发现四种学说都强调 了一点, 规定 或特 定 事 实产 生 的 ,要 求 行政 机 关 依法 作 出某 种行 政 行 为 即行 政 不作 为是 行 政 主体 应 当履 行 却未 履 行 相应 的法 定作 为 义 的义 务 。 行政 不 作 为 的构 成 必 须 以行 政 机关 具 有 作 为义 务 为 前 务 。这 种作 为义 务 以法 律 明 文规 定 为前 提 ,是一 种 有 实 现可 能 提 。这 种 作 为义 务 的来 源 可 以是行 政 相 对人 的 申请 ,也 可 以是 的作 为 义 务 ,是 行 政 主体 在行 使 行 政权 力 的过程 中有 能力 和条 法律 、 行 政 法规 的规定 ,并且 这一 作为 义务 是具 体 的作为 义务 , 件 履 行 的 义务 ,但 正 是 由于行 政 主 体未 能 及 时 的履 行 该 义务 , 而非抽象的作 为义务。就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言 ,也 造 成 了行 政相对 人 的实质 损 害 。 只受 理具 体行 政行 为 。 行政不 作为 的特征 ( 四 )有作为条件而逾期未作为 行 政不 作为 主要 有 以下三个 特 征 : 行政 主 体 承担 行 政 不 作 为责 任 的情 况 是 行 政 主体 有 条 件 有 1 . 违 法 性 能力 及 时 履行 自身 承 担 的作 为 义务 ,但 由于行 政 主体 的故 意 或 违 法 性 是 行政 不 作 为最 本 质 的 特征 ,行政 不 作 为 不是 单 纯 过失 而 未 能及 时履 行 的情 况 。 如果 行 政 主体 没 能 履行 作 为 义 务
行政执法典型案例评析
评析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当时正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并 无设摊经营的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使用电瓶三轮车作为设摊工具开 展废品回收,属于流动性设摊,属实施违法设摊活动,显然超出《浙江省城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关于违法设摊的文义范围,于法无据。且 被申请人并无证据证实其已按照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方可作出行政处罚的 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故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当场处罚决定。
评析
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主体资格应认定为个人 首先,个体工商户是法律拟制的自然人商事主体人格。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作为特殊民 事主体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法律上之所以不同于自然人,其中一个特 征就是个体工商户既可以是公民个人投资经营,也可以由家庭成员投 资经营,因此,不能将个体工商户视为单位。 其次,个体工商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规范 的个人独资企业有所不同,《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个 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 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由此可见个体工商户不属于企业。 最后,依照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能称其为单位的,都必须是 依法成立的具有一定经费和财产,有相对独立性的社会组织,个体工商 户却不具备单位的组织性特点。 因此,针对个体工商户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液化气的行为 实施行政处罚时,个体工商户应确定为个人,而不是企业或者单位。
评析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行政机 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当场处罚)时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和保障当事 人的合法权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时未履行 法定程序,这与事实不符。因为《当场处罚决定书》上有申请人签名 确认,且也当场缴纳了罚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依法享有的权利,现场 处罚程序合法。 (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五款 规定:“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 元以下的罚款。”对于违法设摊经营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后 方可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实已对申请人作出过责令 改正的行政行为,仅凭曾向从事回收废品从业人员下发过《再生资源 回收利用规范整治告知书》作为责令改正的执法依据,显然证据不足。
浅析行政不作为
浅析行政不作为发布日期:2011-08-30 浏览次数:123 字号:[ 大中小]■滨海县政府法制办曹露近些年,随着立法的完善和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行政不作为现象已越来越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
在行政复议工作实务中,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不作为而申请复议的案件时有发生。
在此,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对行政不作为略陈己见。
一、行政不作为的概念行政不作为指的是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在所属职责范围内,负有积极实施的法定义务,并且在能够履行即有条件、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没有履行的行政违法行为。
这一概念包含以下几层含义:(一)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包括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具体指能独立以自己名义对外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行政责任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行政公务人员不仅仅指该行政主体的公务人员,也可以是不属于该行政主体的行政公务人员,比如说行政委托过程中的公务人员。
在这里还要厘清两个概念,即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主体与行政不作为的责任主体,前者指在行政不作为中,应该为一定行为而没有行为的主体,后者指在违法不作为中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区别两者的关键是看该主体是否具有与法定作为义务相对应的独立的法律地位。
(二)行政不作为违法必须以行政主体负有某种法定作为义务为前提。
所谓法定作为义务指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行政主体应积极履行的义务。
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必须是与行政主体的行政职责相关的义务,也就是说必须是行政主体在其职责范围内能作为的行为;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中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作为义务。
这里要指出的是,对于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作为义务的违反,由于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多、法律效力等级低,因此应作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三)行政不作为违法主观条件应当是行政主体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若行政主体违反法定义务不作为是因为不可抗力等非主观原因,即使客观上形成了违法的不作为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行政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案件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辨析(一)
行政不作为案件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辨析(一)内容摘要:行政不作为案件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在性质、起诉条件和处理程序方面有着重大差异,客观上要求我们对该两类案件予以救济时应当区别对待,选择最合适的判决方式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区分两类案件在诉讼上的意义在于:有利于廓清行政机关应答义务与法定职责的界限,将行政不作为上升到程序违法的高度予以关注。
长期以来,许多法学教科书或其它理论文章,在论及行政机关不作为时,常常称其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将行政不作为与不履行法定职责相等同。
典型的观点如:可诉性不作为是指超过法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不实施一定法定职责的行为。
*1行政机关不作为是指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却拒绝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
*2还有人认为行政不作为分为消极的不作为与积极的不作为,消极的不作为是行政机关延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积极的不作为是明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3《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四)、(五)项规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只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和“不予答复”两种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也没有对两种行政行为的性质作区分。
由于学理上未将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在性质上分开,导致司法实践中普遍将二种不同的行政案件当作同一类型案件,对行政不作为案件适用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判决形式或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适用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判决形式,使相当多的行政案件在审理上走了弯路。
笔者试对行政不作为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作如下辨析,以期与各方有识之士共同探讨。
根据行政行为理论,行政行为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多种分类,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是以行政行为存在、表现的形式为标准划分而来的。
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相关法律问题探析(精)
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相关法律问题探析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界定说到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就不可避免的要提到行政不作为案件,两者都是行政诉讼中较为常见的概念,有观点认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五),(六)项对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的规定,行政不作为就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两者实质上是一致的。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近颁布的《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中,将行政案件案由分为作为类、不作为类和行政赔偿类,将不作为类案件的案由以“诉”作为此类案件案由的第一个构成要素;以行政主体的类别作为第二个构成要素;以不履行特定行政职责和义务作为第三个构成要素。
并以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案为例作出说明,认为案由可确定为“诉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
这似乎有将两者等同的嫌疑。
sO100 笔者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与行政不作为确实存在交叉,但并非同一概念。
不履行法定职责更象是行政诉讼法或者说是行政审判实践中的一个概念,行政不作为更趋向行政法上的学术概念,以行政行为的形态、表现形式为标准而与行政作为相区分。
以行政主体有无履行行政法律、法规的实体义务为标推判断是否履行法定职责,不履行法定职责既包括行政主体程序上的不作为,也包括实体处理上的不作为。
它所包含的实体处理上的不作为可以理解为行政主体对于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申请的事项程序上作为而实体上未作为。
可见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应大于行政不作为,包括不作为和否定性作为(如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行政主体在程序上有所不为或在程序上作为而实体上未作为的行为。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立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起诉人在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时所承担的是初步证明责任,而不是严格的证明责任。
如王某对城管人员没收农用车的行为不服向市政府邮寄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挂号信,十多天过去没有回音,王某去邮局查询,邮局出具了该挂号信已由市政府签收的证明。
浅析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判决
浅析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判决行政不作为案件,是指行政机关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职责、采取措施或解决问题,导致损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的诉讼。
在我国行政诉讼中,行政不作为案件具有重要性意义,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
因此,本文将对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判决进行浅析。
一、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基本情况首先要知道关于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基本情况。
行政不作为案件可以是指行政机关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采取措施或解决问题,或行政机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产生了诉讼。
在我国,行政不作为案件主要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是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
二、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原则在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审理中,需要遵循一些原则。
首先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原则,即行政不作为案件需要根据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来判定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职责。
其次是负责任原则,即行政机关对于自己的不作为行为需要负起责任,需要对被损害人给与赔偿。
最后是公开公正原则,即行政不作为案件需要公开审理,并且对于当事人实行平等对待,保障各方利益平衡。
三、行政不作为案例下面列举一些行政不作为案件的案例,以此来更好地理解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判决。
案例一:因固体废物溢出致使周边环境受到了污染,但是当地环保部门没有及时处理该问题,直到大量群众上访才开始采取行动。
最终,被污染方向法院提起行政不作为诉讼,最后按照拆迁补偿标准成功获赔。
案例二:某企业因为一些原因停业,导致其员工无法领取合法的工资。
随后,员工代表向该企业所属的行政机关提出了劳动争议,但是行政机关却一直未能处理该问题,使得员工长期未能获得工资。
最终,员工向法院提起行政不作为诉讼,最终法院对于行政机关进行严厉的批评,并命令其返还员工的工资。
案例三:在某个城市的建设过程中,所使用的土地的拆迁程序没有完全履行。
这导致部分周围居民被迫离开,但是他们并未得到足够的拆迁补偿费用。
行政诉讼履行判决研究——从行政不作为角度分析
保 障权 利 主体 获得一 定 利益 的约束 手段 。行政 过程 中 , 根 据法 律通过 “ 权 利 一义务 ”结 构课 以行政 主
体作为 义 务的 可能情 形 ,存在原 初状 态 中几种层 次上 的权 利义务 :( 1 ) 特 定法律 事实 要件构 成 的前提
制解 释 以 对应 形 式 上 的 “ 不作 为” ,并 以 不作 为 取 代 《 行政诉讼法》 第5 4条 第 3 项规定 的“ 不履 行 和 拖 延 履
行” 。 因此 ,行政 不作 为是 指 行 政 主 体 在 法 定期 间或 合 理 期 间 内未 能作 出 一个 足 以 使 行 政 程序 终 结 的行 政
指 引被 告 作 出 某 一 特 定 行 政 行 为 ,进 而 实现 履 行 判 决 解 决 实体 争 议 的 功 能 。
关 键 词 :行 政 诉讼 ; 履 行 判 决 ; 行 政 不 作 为
中图 分类号 :D F O 7 文献标 识 码 :h 文章编 号 : 1 6 7 4 - 9 5 0 2 ( 2 0 1 3 ) 0 6 — 0 7 0 ~ 0 7
下 ,申请人 或 国家对 启动 行政程 序 的请求 权 与行政机 关启 动行 政程序 的作 为义务 ;( 2 )行政 程序进 行 中 ,相 对 人 的程 序权 利和 行政 机关 的程序 义务 ;( 3 )行 政程序 终结 时 ,相 对人 或国 家对 作 出实体性 程 序 结论 的请 求权 与行 政机 关作 出实 体性结 论 的义务 。① 法定职 责就 是上述 几种层 次 中的行 政机 关所 应 履 行 的作 为 或程序 义务 ,仅包 括 法律 、法 规 、规 章及其 他规 范性 文件 规定 的作 为义务 。 ( 二 )不履行 法 定职 责与 行政 不作 为 目前 的行 政法 学界 , 将 “ 不履 行法 定职 责 ”解 释为行 政 不作为 的违法 具体行 政行 为是一 种 比较 公
诉行政不作为案件审理浅议
诉行政不作为案件审理浅议当前,诉行政不作为案件数量增长迅速,日益受到社会各方面的关注。
同时当前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还大量存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此提起行政诉讼的只是一少部分,与之相联系的社会矛盾和纠纷大都由利害关系人默默承受,相当部分的诉行政不作为案件仍处于萌芽状态,诉行政不作为案件将会成为行政诉讼新的增长点。
诉行政不作为案件与普通行政案件相比,具有其自身特点,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难以对其全面调整和规范,因此对审理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分析,仍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行政不作为的含义及表现(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与行政不作为。
不履行法定职责与行政不作为并不是一对等同的概念。
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是以行政主体有无履行行政法规定的实体义务而确定的,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作为相对应,是以行政行为的存在、表现形式为标准而划分的。
不履行法定职责中“法定”的理解,狭义的理解仅为法律、法规的规定,广义理解为除了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包括与法律、法规相一致的规章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对于“行政承诺”与“行政合同”等是否为行政主体职责的来源,是否可以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目前尚存争议。
对于行政不作为,狭义理解仅指程序上的不作为,广义理解为实质上的不作为,对于行政机关尚未作出具有实体内容的行为,程序上是作为,实质上是不作为。
不履行法定职责与行政不作为的外延孰大孰小,在于所持观点的角度以及对某些概念采取何种理解。
有的说“不作为不仅包括不履行法定职责,而且包括行政机关不履行承诺、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合同义务以及其排除因自己的行为而引起危险的义务等”。
这一观点着重“法定职责”,将“行政承诺”等排除在外,因而得出行政不作为的外延大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外延的结论。
有的说“不履行法定职责即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应界定为行政机关尚未作出具有实体内容的行为,程序上是作为,实质上是不作为。
”这一观点着重“不作为”,并对“不作为”采取了狭义理解,因而得出行政不作为的外延小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外延的结论。
对一起案例中行政不作为问题的思考
对一起案例中行政不作为问题的思考作者:段鹏超来源:《读写算》2013年第45期一、案情及问题介绍2009年湖南耒阳尘肺农民工病人集体维权引发媒体的关注,根据南方日报等媒体的报道,这批农民工于上个世纪90年代,在同村老乡的带领下,以当地双喜村为代表的农村青壮年远赴深圳成为风钻工。
由于井下风钻作业粉尘特别大,老板又没有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长期从事这一工作让他们患有不同程度的尘肺病。
但受害人在工作时出于对老板和老乡的信任以及法律意识的淡薄,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这就导致这些尘肺病受害者在进行职业病鉴定时由于无法提供职业史,而无法进行职业病鉴定,自身的权益得不到保护。
虽然在耒阳尘肺农民工维权事件中,深圳市政府提出“特事特办”,对于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60多名工人,尘肺Ⅰ期和死亡人员给予7万元,Ⅱ期给予10万元,Ⅲ期给予13万元的“人文关怀”费用。
但这些“关怀”既不能满足尘肺病人的治疗费用,也不是对这些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合理补偿。
根据前任卫生部部长陈竺在2011年全国职业病防治工作座谈会上透露,全国30多个行业不同程度遭受职业病危害,估计有2亿劳动者在从事劳动过程中不同程度地遭受职业病危害。
新中国成立至2009年底,全国已累计报告职业病病例72万多例,其中尘肺病65万多例。
[1]在耒阳尘肺事件中,已有146人(双喜村有65人)查出尘肺病,24人病故,而更多的尘肺病人也随之疾病的发展而走向死亡。
本案以及该类案件在解决时的主要问题在于劳动者未与雇佣方签订劳动合同,继而因无法证明劳动关系存在而得不到应有的赔偿。
对于此类案劳动者能否以劳动行政机关未履行行政机关法定职责而构成行政不作为进而请求行政赔偿以更好的保护这些劳动者的权益。
因为《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而在1994年的《劳动法》第十六条中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界定与构成要件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界定与构成要件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但由于故意拖延、漠视、无障碍地耽误了法定的期限或拖延了解决办理有关事项的行为。
行政不作为造成了对申请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的侵害,导致行政行为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受到质疑。
本文将对行政不作为的界定和构成要件进行浅析。
一、行政不作为的界定行政不作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具体对象行使行政权力要求具有现实的管理、规制、教育、服务等功能的权力行为。
行政不作为则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于应当解决的行政事项或者依法应当采取的行政行为不予处理,导致事项无法顺利解决的情况。
行政不作为是行政行为的反面,属于法律责任范畴。
二、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1.行为对象是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对象必须是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
只有当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存在故意拖延、漠视、无障碍地耽误办理事项的行为时,才能构成行政不作为。
2.行政机关应当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履行职责是行政不作为构成要件之一。
行政机关是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机构和组织,其职责包括制定规章制度、颁布行政命令、采取行政措施等。
当行政机关未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从而导致行政不作为,才能认定其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
3.期限到期或无期限的迁延不下、无障碍地拖延和不当搪塞期限到期或无期限的迁延不下、无障碍地拖延和不当搪塞是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之一。
期限到期是指法律规定的期限已到,但行政机关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行政行动。
无期限的迁延不下是指行政机关对于行政事项长时间未作出答复或未给出解决方案,导致事项无法顺利解决。
无障碍地拖延是指行政机关对于应当处理的事项拖延时间,但并不会明确表示拒绝或不予处理。
不当搪塞是指行政机关在解决问题时只做表面文章,不切实际地回避或者搪塞申请人的正当要求。
4.造成对权利和利益的实质性侵害造成对权利和利益的实质性侵害是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之一。
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不履行法定职责界定_曹福春
收稿日期:2007-12-21作者简介:曹福春(1972—),男,吉林图们人,延边大学社会科学基础部讲师。
2008年2月第41卷第1期 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Yanbian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 F eb .2008V ol .41 No .1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不履行法定职责界定曹福春1,刘鹤2(1.延边大学社会科学基础部,吉林延吉133002;2.山东警察学院法律部,山东济南250014)[摘要]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不履行法定职责一直以来都被作为相同的行为对待,但是两者在含义、性质、构成等方面均存在差异。
只有准确界定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不履行法定职责,精确分析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外延、内涵、性质以及它们的构成,并加以区别对待,才能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行政不履行法定职责;界定;构成[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311(2008)01—0073—04 长期以来,许多的法学教科书及理论文章在论及行政不作为及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时,将两者等同。
有的学者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行政相对方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也有可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却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为形式。
[1]有的学者将行政不作为界定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2]由于在理论上未能将行政不作为与不履行法定职责分开,导致在实践中普遍将两种本不相同的行政行为当做相同的行为来对待。
但是,这两种行为在性质、构成及涉及范围上都是不同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政不作为和行政不履行法定职责这两种行为的法律救济方式却不尽相同。
[3]鉴于此,为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将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区分开来是很有必要的。
一、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界定将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不履行法定职责区分开来,对两者的科学、准确的界定是至关重要的。
浅析城管执法工作中不作为与乱作为渎职行为1
浅析城管执法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等渎职行为之构建和谐城管篇尊敬的各位领导、同志们:大家好,本人是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科科长兼反贪局副局长程远,借这次机会与大家共同探讨城管执法领域内职务犯罪的有关问题。
由于本人水平有限,对一些问题的理解不一定到位,观点也不一定正确,如有不妥请大家海涵指正。
渎职罪是一种特殊主体的犯罪,根据新刑法的规定,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过去有人把渎职罪称为“统治阶级内部的犯罪”,这是因为此类犯罪的主体都是国家公职人员,他们的渎职行为从不同的方面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国家公职人员一旦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势必削弱国家职能,破坏政府形象,直接影响国家管理活动,造成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不信任甚至反抗心理,这与所谓来自外部的,独立的个人反抗统治阶级的其他犯罪有很大的不同。
因此,尽管国家的性质有所不同,渎职犯罪在各国的刑法典中都得到相当的重视。
我国的新刑法在1979年刑法的基础上对渎职罪作了较大的修改,完善了刑法对渎职罪的规定,加大了对渎职罪惩治的力度,这对贯彻依法治国,从严治吏,提高国家机关的工作效率,完善我国的公务员制度,加强廉政建设等都有重要的意义。
从犯罪表现形式看,渎职犯罪主要表现为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指权力运用失当或超越本身权限,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即通常所说的乱作为——不该做的而越权做;玩忽职守指权力运用不到位,未能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给予充分保障,从而导致当事人的权益遭受损失,即通常所说的不作为——该做的而没有做。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1渎职犯罪与否主要看权力运用是否适度,即是否依法、充分行使自己的职权,权力行使过度和不足都是渎职行为,这就使得权力行使“过犹不及”,同时也不能“偷工减料”。
具体到城管执法领域,城管执法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体赋予的依法行使城市管理执法工作职责,即“不作为”、“乱作为”的渎职行为。
行政不作为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关系界定
2018年第4期(总第133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ofHeilongjiangAdministrativeCadreCollegeofPoliticsAndLawNo 4㊀2018(SumNo 133)行政不作为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关系界定李梦琳(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ꎬ北京100088)摘要:行政诉讼法的变迁如同行政权运行的 大数据 一般ꎬ通过它可以精准洞察国家行政活动的全貌ꎮ行政不作为与不履行法定职责除了在司法实践中被等同待之ꎬ在许多学术研究中对两者也不作区别㊁混同使用ꎮ在法治国家㊁法治政府㊁法治社会不断巩固ꎬ公众法制观念㊁维权意识逐步增强之情形下ꎬ将行政不作为和不履行法定职责界定不清会损害行政主体之威信ꎬ也会造成相对人之合法权益之受损ꎮ行政不作为同行政作为对立之行政行为外在形态之一ꎬ不作为与违法性不能直接关联ꎬ而不履行法定职责则存在违法性判断问题ꎬ行政不作为同不履行法定职责于性质㊁义务来源等方面均存在很大差异ꎮ关键词:行政不作为ꎻ不履行法定职责ꎻ违法性中图分类号:D912.1㊀㊀㊀文献标志码:A㊀㊀㊀文章编号:1008-7966(2018)04-0027-04收稿日期:2018-03-15作者简介:李梦琳(1991-)ꎬ女ꎬ河南焦作人ꎬ2017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ꎮ①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ꎮ②2015年1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ꎮ㊀㊀一㊁问题提出㊀㊀ 要建立完善之行政诉讼体制机制ꎬ着力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㊁审理难㊁执行难等突出问题 ①ꎮ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行政不作为案例②涉及政府㊁高等学校㊁公安机关㊁邮电系统等行政主体ꎬ反映了现实生活中行政不作为案件之具体状况ꎮ本文依据这些案例ꎬ从行政不作为与不履行法定职责之构成要件㊁违法性之关系㊁构成要件等方面对它们之间关系进行界定ꎮ在 中国知网 按 篇名 检索 不作为 ꎬ最早一篇关于不作为之论文为杜经奉1982年发表于«法学»之«析不作为也构成犯罪»ꎬ最早有关行政不作为之论文为鲁国贞㊁方鸣1991年发表于«人民司法»之«如何认定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ꎮ从1982年到1990年有关不作为的13篇论文均为刑法方面ꎬ在此期间有关行政不作为的研究属于空白期ꎮ从1991年至1999年ꎬ篇名与不作为相关的101篇文章中有51篇为行政不作为方面ꎬ所占比重达到50.5%ꎻ从2000年到2009年ꎬ1971篇不作为论文中有709篇为行政不作为方面的ꎬ比重达36%ꎻ而从2010年到2016年4月份ꎬ1800篇不作为相关文章中仅有366篇为行政不作为方向的ꎬ所占比重为20.3%ꎮ在刑法方面对不作为的研究如日中天的情形下ꎬ行政法方面对不作为的研究热度却日趋降低ꎬ而法理学方面的文章更是少之又少ꎮ因此ꎬ现实和学术研究里对不作为和不履行法定职责之混淆㊁混用ꎬ与学界之研究偏好也有一定干系ꎮ㊀㊀二㊁行政不作为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混乱使用的现状㊀㊀行政不作为和不履行法定职责是两个概念ꎬ但是在理论和实践中常常被当作同一概念使用ꎬ这于保护相对人之合法权益产生了很不利之影响ꎮ当前ꎬ将不作为和不履行法定职责被等同㊁混用之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ꎬ将抽象行政不作为从行政不作为剥离ꎮ在多数学者研究中大都认为不作为只涵盖具体的行政不作为ꎬ却很少分析抽象行政不作为问题ꎮ但是现实案例ꎬ如 杨某诉某区建设局行政不作为案 (全国首例公民状告政府行政 立法 不作为案)㊁ 孙志刚案 等中都反映出把抽象行政不作为列入行政不作为之紧迫性ꎮ抽象行政不作为是具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权能之行政主体ꎬ未能或未能及时地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ꎻ或者未及时修改㊁废止与上位法相抵触之行政规范性文件ꎬ导致相对人之权利义务被侵害之行为ꎮ违法之抽象行政行为一定会侵犯公共㊁个人利益ꎬ故本文赞同行政不作为包括具体㊁抽象行政不作为ꎮ第二ꎬ将违法行政行为等同于行政不作为ꎮ某市政府专门制定«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来规范行政不作为行为ꎮ该办法所规定行政不作为之范围是比较全面的ꎬ然而从行政法角度来审视此十五种 行政不作为 ꎬ其中违法行政行为同行政不作为界定尤为不清晰ꎮ例如 不依据法律规定形式展开科学民主决策ꎬ致使决策失误ꎻ违背法律㊁法规ꎬ委托或授权其他组织或个人代为行使某种行政职权ꎻ遗漏㊁毁损相对人相关资料或物品ꎬ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ꎮ 这几类行为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却无法成立行政不作为ꎬ这一事例反映出行政不作为理论研究还比较薄弱ꎬ造成实践中界定之混乱ꎮ我国学界对于行政不作为界定之学说各有所长ꎬ大多学者把行政不作为直接同不履行法定职责相等同ꎬ但还有学者坚持行政不作为要件之一为违法性ꎮ通过对行政不作为各种观点之分析ꎬ可以发现目前对于行政不作为之研究可以大致归类为程序说㊁实体说㊁违法说㊁客观说㊁具体行政不作为说五种学说ꎮ这种众多学说之状况造成了我国行政不作为同不履行法定职责混同之情形ꎬ本文希望通过梳理行政不作为的相关学说ꎬ对研究行政不作为起到一定辅助作用ꎮ表1㊀有关行政不作为的五种学说学说程序说实体说违法说客观说具体行政不作为说观点只要行政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作出答复ꎬ则不属于行政不作为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申请仅作出程序上的答复ꎬ但没有在实体上对其应履行的义务予以履行则属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是一种违法行为ꎬ不存在合法的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有合法与违法之分ꎬ行政主体对不应由其履行的职责不予答复㊁拒绝履行属于合法的行政不作为ꎬ对应由其履行义务的不履行则构成违法的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包括具体行政不作为ꎬ不包括抽象行政不作为代表人物周佑勇㊁黄志强罗豪才㊁黄署海㊁朱维究㊁徐银华㊁陈晓军㊁方世荣孙兰洁㊁张寿林朱新力㊁王连昌㊁霍震宇姜明安㊁马怀德㊁梅达成㊀㊀三㊁行政不作为与不履行法定职责之界定㊀㊀行政不作为同不履行法定职责是两个有很大差异之理论ꎬ将两者区分使用之前提为对二者之定义㊁构成要件清晰地辨别ꎮ学理中ꎬ按照行为之形式差异可以区别成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两类ꎮ本文总结之五种理论中:孙兰洁㊁张寿林代表之绝大多数学说主张采纳违法说ꎬ指出不作为必然属于违法行为ꎬ由于其属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法定之作为义务但违背此职责或作为义务之行为ꎻ而以朱新力[1]㊁王连昌等[2]代表之理论采用客观说ꎬ他们指出行政不作为里ꎬ既存在违法的ꎬ也存在合法的ꎮ行政不作为主要指行政主体不作为方式ꎬ应该主要有履行不作为义务㊁不履行作为义务两种形式ꎮ不履行作为义务行为是违法的ꎬ但履行不作为义务行为却不是违法的ꎮ行政不作为有违法可能性是研究行政不作为ꎬ并对其起诉之要素ꎬ行政不作为并不一定违法ꎮ在法院审查前没有人能够认定行政不作为违法ꎬ行政不作为违法只能为法院审查后之结果ꎮ本文认为行政不作为涵盖履行不作为义务和不履行作为义务两种ꎮ(一)行政不作为之构成要件行政不作为会使行政相对人之合法权益㊁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发生直接或间接危害ꎮ为了保障依法行政ꎬ创立科学权力制约机制ꎬ必须对行政不作为要素进行分析ꎮ本文认为行政不作为之构成要件有以下三个方面ꎮ第一ꎬ主体范围ꎮ行政不作为是一种特殊之行政行为ꎮ行政不作为之主体和普通行政行为之主体均为行政主体ꎬ具体有行政机关和法律㊁法规授权之组织ꎮ法律㊁法规授权之组织在行政活动里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之情形ꎬ应当称为行政不作为ꎬ这点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承认ꎮ例如ꎬ在 某县中医院诉某县邮电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中ꎬ法院在判决里认定邮电局这类国有电信企业沿用以往之行为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应当视为行政主体ꎮ邮电局执行十五号文件规定之职权与被审查医疗机构间之法律关系ꎬ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ꎬ而属于特定行政管理关系ꎮ邮政局和中医院由此产生争端引发的ꎬ属于行政诉讼ꎮ行政诉讼中之被告一般为行政机关ꎬ但为了保障相对人之合法权益ꎬ有效监督法律㊁法规授权组织依职权行政ꎬ把它加入行政诉讼当事人范围ꎬ依据行政诉讼法处理它和相对人之纷争ꎮ第二ꎬ主观方面存在故意或过失ꎮ一般而言ꎬ行政不作为之主观方面是行政机关和法律㊁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公务人员行使行政不作为时之主观心理态度ꎮ一旦不存在主观上之故意或过失ꎬ就无法成为行政不作为ꎮ此处必须着重强调的是ꎬ在辨别行政不作为之主观状态时不能搬用民法或刑法上的 过错 构成理论ꎮ行政主体作为公权力主体其行为能力比个人强ꎬ它对自身行为之违法性应当具有充分的认识与识别能力ꎮ不管是故意曲解㊁误解法律规范或对事实认识不清都属于显著之主观过错ꎮ排除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ꎬ行政主体一旦不作为ꎬ即表示其实施违法行为是就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及其可能产生之损害结果ꎬ也就说已经存在过错ꎮ第三ꎬ客观方面ꎮ行政不作为之客观方面指法律㊁法规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需要具备之各种客观事实特征ꎮ行政不作为在客观组成要素应包括:行政机关㊁法律法规授权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积极作为之义务ꎻ作为义务可以来自法律㊁法规㊁行政协议㊁行政承诺㊁先行行为规定之行政主体职责ꎻ作为义务的产生不仅可以依申请而产生ꎬ还可以依职权而产生ꎬ因此不能把行政不作为拘束在依相对人的申请ꎮ(二)不履行法定职责之界定学理上ꎬ部分理论将不履行法定职责与行政不作为混淆ꎬ其他理论即使反对此理论ꎬ却仅仅以为将两者混淆是不全面的㊁存在缺陷ꎬ却也没有明确理清到底什么是不履行法定职责ꎮ因此ꎬ接下来本文将对不履行法定职责在学理上和现实生活上之界定展开简要分析ꎮ«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ꎬ对行政不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较为具体论述ꎮ第一ꎬ«行政诉讼法»中有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之内容ꎮ2014年«行政诉讼法»新修改后ꎬ对于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ꎬ在第二章受案范围中第12条第3㊁6㊁11款ꎬ以及第47条增加了更翔实之内容ꎮ其中第12条有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两种情形之描述ꎬ又指明不履行法定职责之形式包括拒绝履行和不予答复ꎬ并增加对于行政协议之不履行法定职责ꎮ第二ꎬ«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有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之内容ꎮ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8年«适用行诉解释»)第66条对不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诉讼时效上之限制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0年«执行行诉解释»)同时废止ꎬ其中第39条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时间的规定同时被取代ꎮ实践中大量不作为诉讼名为不作为诉讼但归根结底都是不履行法定职责ꎬ这就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明确和具体化ꎬ要防止对不履行法定职责作过宽或过窄理解ꎮ本文将结合现实中之执法困境和行政诉讼之典型案例对不履行法定职责之几种样态作出分析ꎮ第一ꎬ拖延履行法定职责ꎮ拖延履行体现为行政主体完成依职权提起和接受申请㊁调查核实㊁给予回复等程序性之行为ꎬ但是于法定期限内未对相对人实体性权利义务上发生作用ꎮ拖延履行表现为积极之作为状态ꎬ比较典型的是在工商局颁发营业执照中ꎬ工商局审查商家之申请后ꎬ认定达成要求却没有作出回复ꎬ就是既不果决拒绝ꎬ却又不履行义务之情形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彭某诉某市某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行政不作为案 体现出了法院对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惩治之决心ꎮ法院认定某区监察大队于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年多中都没有强制执行是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之行为ꎬ显然已经超出合理期限ꎮ超过合理期限不履行法定职责ꎬ也即拖延履行是不履行之一种ꎬ这在实践中已经得到承认并进行惩治ꎮ 沈某㊁蔡某诉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行政不作为案 与上个案例相似ꎮ此行政争议里ꎬ当事人确切地表示不同意调解之情形后ꎬ公安机关必须于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ꎮ诉讼中公安机关意识到没有尽快履行职责是违法的ꎬ在当事人向法院起诉7天内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ꎮ而在 张某等五人诉某市公安局某分局行政不作为赔偿案 中ꎬ即使是凶手作案导致刘某直接死亡ꎬ公安分局同样要因其延迟出警㊁没有及时完成保护刘某人身安全之作为义务负担责任ꎮ可见ꎬ对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ꎬ我国司法实践已经开始严格之规范ꎮ第二ꎬ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ꎮ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区别于其它不履行法定职责类型之基本特征就是履行职责不充分ꎬ也就是履行职责的态度消极㊁履行职责达成的社会效果与法律规定的要求不符ꎬ未能完成申请人所提出的合法合理之要求预期请求ꎮ不完全履行职责系统研究的相对缺乏是因为它是一种具有特殊隐藏性之违法行为ꎬ以致实践中大部分存在的该种违法行为处于灰色地带ꎬ这样的直接后果是损害了行政相对人之合法权益ꎮ若是只依据有限的作为就认定行政主体已经履行完成法定职责ꎬ却不审查监督履行职责之程度和效果ꎬ就必然会放纵违法行政行为ꎮ 王某诉某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 就是对要求行政主体全面履行职责之正面体现ꎮ某市政府按照程序上要求某村委会公开发布相关村务资料ꎬ貌似完成法定职责ꎮ然而因为«责令公布村务通知书»缺乏确切要求和法定期限ꎬ实质就属于没有全面完成法定职责ꎬ这使得王某等村民之村务知情权和监督权等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ꎮ法院责令某村村委会在规定期限内发布村务信息属于切实保障广大村民知情权㊁保障村务公开之集中体现ꎮ第三ꎬ拒绝履行法定职责ꎮ关于拒绝行为是否成立行政不作为在学界有较大争论ꎬ但«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将其明确为不履行法定指责的情形ꎮ在讨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时ꎬ我们应当首先对拒绝行为进行定性ꎮ首先ꎬ行政主体拒绝相对人之请求时ꎬ相对人之要求无法实现ꎬ因此一定要完善㊁系统之帮助ꎮ依法将行政主体拒绝履行认定为不履行法定职责ꎬ就可以适用履行判决ꎬ来保障相对人权益ꎮ反过来ꎬ若是不将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为违法行政行为ꎬ那么针对违法拒绝履行行为ꎬ法院仅可以适用撤销判决ꎬ这样结果是会造成二次诉讼㊁循环诉讼ꎬ行政诉讼之目的将很难实现ꎮ其次ꎬ把否定性拒绝履行之行为认定成不作为符合大势所趋ꎮ大多国家从行政诉讼救济之目的出发承认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之性质是不履行法定职责ꎮ就英美法系国家来说ꎬ有关行政主体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之行为ꎬ法院可以依申请向行政主体颁布执行令或强制性禁止令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ꎬ却不将其看作行政作为之一种采用调卷令做出撤销判决ꎮ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2条第1项规定ꎬ原告有权提出课以义务之诉ꎬ要求行政法院判决被告行政主体作出特定被拒绝和没有答复之具体行政行为ꎻ第113条第5项规定ꎬ行政主体 拒绝作出有关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对申请相关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答复是违法ꎬ原告权利由此遭到损害的ꎬ法院因此判决行政主体作出履行被申请行政行为之义务ꎮ符合其他条件下ꎬ法院也可以判决行政主体有义务依照判决对原告答复处理 ꎮ日本也有类似规定ꎮ第四ꎬ相互推诿法定职责ꎮ多个行政主体之间针对行政相对人申请或者行政主体依职权应当履行之法定职责相互推脱之行为即为相互推诿法定职责ꎮ把相互推诿界定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是 十大行政不作为案例 中体现的ꎮ 张某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㊁某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案 中ꎬ起先张某就市社保局㊁市社保基金中心单独起诉ꎬ因它们各自回复不具备相应职责而申请撤诉ꎮ法院通过判决明确了它们在社保管理上相关职责ꎮ因行政管理复杂性和法律规定不明确ꎬ在职权划分模糊之情形里行政机关之间必须积极沟通交流ꎬ配合商议处理ꎬ绝对不能互相推诿或与相对人 躲猫猫 ꎮ在它们相互推诿均不承认具有法定职责时ꎬ可把它们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ꎮ之后通过庭审举证㊁质证和辩论ꎬ最后明确被告ꎮ为确保判决之履行ꎬ法院在判决时直接确定不履行判决之法定后果ꎮ综合上述分析ꎬ本文观点是:行政主体对应当并有能力履行之法定职责ꎬ从收到当事人要求履行申请之日起超过法定六十日期限或合理期限拖延履行㊁拒绝履行㊁不完全履行㊁相互推诿之行为是不履行法定职责ꎮ㊀㊀四㊁行政不作为与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在同一范畴㊀㊀在相当久之一段时间中ꎬ大多行政法专著和期刊文章都将行政不作为㊁不履行法定职责等同ꎬ理论上将它们之混同更是导致实践中将两类差别显著之行为作为同等理论来看待之现象ꎮ而它们在概念㊁构成㊁义务来源㊁具体形态㊁与违法性之关系等领域均存在不同ꎮ法治政府建设之推进要求将两个概念进行准确界定ꎬ清晰划分不作为同不履行法定职责之界限ꎮ不作为是外在之壳ꎬ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内核ꎬ两者绝对不能混淆ꎮ本文认为有效界定两者之关系对行政相对人之正当权益ꎬ高效规制行政主体合法行政是十分紧迫的ꎮ(一)行政不作为与不履行法定职责之区别针对违法性来说ꎬ行政不作为涵盖合法和违法行政不作为ꎬ而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违法那部分行政不作为ꎬ两者在违法之行政不作为方面存在交叉ꎮ行政不作为分为抽象行政㊁具体行政不作为或者合法行政㊁违法行政不作为ꎮ行政不作为通过行为之状态㊁表现形式为基础ꎬ主要属于行政法方面之学术观点ꎮ但是不履行法定职责多属于诉讼法和法院司法实务中之观点和称谓ꎮ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一ꎬ概念不同ꎮ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依相对人之申请或依职权在有法定作为义务或先行行为㊁行政协议㊁行政承诺产生之作为义务是有能力为而在程序上㊁实体上均不为或程序上为㊁实体上不为ꎬ可能侵犯公共与个人利益之合法或违法行为ꎮ不履行法定职责是负担法定职责之行政主体在履行其法定职责中ꎬ针对行政相对人申请却相互推诿㊁拒绝履行㊁拖延履行以及不完全履行之行为ꎮ第二ꎬ义务来源不同ꎮ法律法规㊁自治㊁单行条例和规章㊁先行行为㊁行政协议与行政承诺均是行政不作为之义务来源ꎮ而行政主体之法定职责中并没有涵盖先行行为和行政合同㊁行政承诺ꎮ第三ꎬ形态不同ꎮ具体㊁抽象行政不作为都是行政不作为ꎮ而抽象行政不作为在我国目前«行政诉讼法»中并不具有可诉性ꎬ故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包括抽象行政不作为ꎮ第四ꎬ与违法性的关系不同ꎮ违法之行政不作为需要满足四个要素:行政主体针对可能发生之损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ꎻ行政主体存在能力阻止损害发生ꎻ相对人针对行政主体之行为产生期待可能性ꎻ被损害之合法权益有重大性ꎮ例如:法律㊁法规对举行听证会都有具体规定ꎬ除法律规定以外行政主体具有不再征收其他费用的义务ꎬ这就是行政主体应当履行之行政不作为义务ꎮ不履行法定职责之拖延履行㊁不完全履行㊁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和相互推诿四种形态都属于不履行作为义务之行为ꎮ不作为不会一定违法ꎬ但是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定违法ꎮ第五ꎬ有关程序性和实体性之标准不同ꎮ行政不作为表现为在 未作出特定之形式㊁实体行为或未实现特定之形式㊁实体行为 ꎮ例如交警在执勤时发现路边有人斗殴情节恶劣ꎬ没有不主动制止和通知公安局ꎮ即使打架斗殴类案件不是交通警察之职责范围ꎬ但交警身为人民警察的一种也有义务开展紧急处理并马上联系具体负责机关ꎬ一旦放任不管就会构成行政不作为ꎮ为了更清晰地罗列二者区别ꎬ本文将二者区别列出(如表2)ꎬ对本文的研究进行汇总ꎮ表2㊀行政不作为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区别㊀㊀㊀㊀区别行政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概念来源学理概念实务届的概念义务来源宪法㊁法律㊁行政法规㊁地方性法规㊁规章㊁行政合同㊁先行行为㊁宪法㊁法律㊁行政法规㊁地方性法规㊁规章启动方式依职权或者依申请依申请具体形态具体行政行为㊁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与违法性的关系合法性和违法性违法性判决方式判决驳回起诉㊁履行判决㊁确认判决履行判决㊁确认判决类别实体性和程序性实体性㊀㊀(二)行政不作为和不履行法定职责使用上之意见行政不作为与不履行法定职责在概念来源㊁启动方式㊁具体形态㊁与违法性的关系㊁类别等方面存在着或多或少之差别ꎮ不作为与行为违法性判断是两个有很大差别之问题ꎬ不能将不作为与违法性直接关联ꎻ而不履行法定职责之核心为是否具有法定职责以及是否构成不履行ꎬ此时存在违法性判断问题ꎮ行政不作为对立于行政作为ꎬ都仅仅属于行政行为之外在形态ꎮ而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从法律状态层次展开划分ꎮ从根本上说ꎬ不作为㊁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根据不同层次上划分之理论ꎬ属于两类有差异之定义ꎬ无法混用㊁等同ꎮ行政不作为的范围都要比不履行法定职责要广ꎬ然实务中经常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之案件被冠以行政不作为之名头ꎬ但审查范围要比行政不作为窄得多ꎮ学理方面将两者进行辨别可以扩大不履行法定职责之受案范围之依据ꎬ更好地维护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合法权益ꎮ因此ꎬ本文认为在今后使用中ꎬ实务界对案由之认定中可以继续使用本文所认定之行政不作为ꎬ但是不履行法定职责只是职权审查内容之一ꎬ即作为行政不作为之一部分行使ꎮ从2014年«行政诉讼法»对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之修订来看ꎬ立法者兼顾了学术界提出的各种理论学说ꎬ又回应了行政审判实践的实际需求ꎮ但对于行政不作为和不履行法定职责之关系却没有进一步明晰ꎬ对于二者被等同之情形也没有明确区分ꎮ作为学界一段公案ꎬ不履行法定职责与行政不作为扑朔迷离的关系着实让人头疼ꎬ因此这方面的讨论和明辨还是具有相当的意义ꎮ本文对行政不作为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关系界定也并不是完美无缺的ꎬ在前人论述的基础上ꎬ本文试图抛开单纯的理论论证ꎬ而采用典型案例分析的方式来分析各种学说的合理性并尝试提出新的使用ꎮ参考文献:[1]朱新力.论行政不作为违法[J].法学研究ꎬ1998ꎬ(2). [2]王连昌.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ꎬ1999:166.[责任编辑:郑㊀男]。
行政不作为和履行法定职责的概念是什么
行政不作为和履行法定职责的概念是什么一、行政不作为和履行法定职责的概念是什么?1、行政不作为就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积极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责和义务,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状态。
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未履行具体的法定作为义务,并且在程序上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行政行为。
所谓行政中的“不作为”行为,是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却拒绝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亦称“不作为违法”或“消极违法”行为。
2、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的规定或授权进行与其职权范围一致的某些行政管理活动,实现其具体行政管理职能所应承担的法定职业内容和责任义务。
二、行政不作为的危害1、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直接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政府成立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民众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宪法就像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缔结的合同与协议,在宪法的制定过程中,民众自愿放弃和让渡部分权利是为了给予政府一定的权限以更好的保护好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以更好地服务于大众。
而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是对民众可期待利益、民众对政府信赖利益的伤害,是政府对民众的“宪法”上的违约。
行政不作为无论是表现为对公共利益维护权的放弃,还是表现为对公民个人利益维护权的放弃,都会造成社会危害后果。
设想一下,当公民遭到歹徒的抢劫拨打110,而公安机关怠于出警甚至根本不出警,直接损害的是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公民本可以通过向公安部门求救并获得保护,但因为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而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不应有的伤害。
又如当公民向有权机关申请授予职业资格证,有权的行政机关无故拖延或者干脆不作说明和告知理由而直接拒绝授予时,这时候公民可能因为行政不作为而无法获得医师执业证、律师执业证等执业证书从而不能从事自己本可从事的职业进而无法获得收入来源,这时,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显然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最新行政不作为处理方式及行政不作为和渎职区别
最新行政不作为处理方式及行政不作为和渎职区别法院可以从行政职员的职责以及其履行的义务两方面来认定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行政职员在入职之后,其首要任务是完成自己的任务,若是其消极怠工,由于会造成很多的主体的权益不能得到保障,故此会被认定为是行政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法律怎么认定?(一)行政不作为主体的界定既然行政不作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表现方式,那么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必然就是行政行为的主体,即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拥有独立的行政职权,能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以及独立参加行政诉讼,并能独立承受行政行为效果与行政诉讼效果的组织。
行政机关是最主要的行政主体,但行政主体并不仅限于行政机关。
除行政机关外,有些行政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依照法定授权也可取得行政主体资格,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
可见,关于行政不作为的第三种表述和关于行政不作为违法的第一种表述在主体界定上就存在遗漏除行政机关外的其他行政主体的缺陷。
(二)行政不作为的本质特征是违法不履行行政作为义务很多学者都将行政不作为的客观方面定义为“不履行法定职责”。
事实上,用“不履行法定职责”来描述行政不作为的客观方面是不科学、不准确、也是不周延的。
如果在界定行政不作为这一法律概念时,一定要表达类似于“法定职责”的意思,笔者认为使用“行政作为义务”为宜。
在界定行政不作为时,使用“行政作为义务”的提法之所以比“法定职责”更为准确,是因为:第一、“行政义务”之中不仅应包括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亦应包括行政主体的“法定职权”在内。
“行政法治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依法设定并依法行使,而行政主体的“职权从另一角度说,就是职责。
职权与职责是统一的,是一件事情的二面”,都是法律赋予行政主体维护和分配公共利益的必要手段,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也是其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行政职责随着行政职权而产生、变更和消灭,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是统一的,它们都暗含着行政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只是行政职权间接体现出来的,是一种转化或派生的作为义务,需要结合行政职权的具体内容才能确定。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核心问题及裁判规则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核心问题及裁判规则普通人以及部分法律专业人士曾经所言的行政机关不作为案件,严格意义上即是指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随着行政不作为法学概念逐渐退出理论界和实务界,不履行法定职责日益成为主流。
从诉讼法的角度考察,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通常认为是指原告就行政法主体作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意思表示的行为和不作出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意思表示的违法状态提起诉讼,并要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行政法主体违法或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通常涉及如下问题:1、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特性通常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在判决种类上系指我国行政诉讼法律规范规定的撤销重作判决、限期履行判决以及确认违法判决种类;在审判程序上,指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启动的行政审判活动,不包括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活动;在诉讼类型上对应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确立的课予义务诉讼,而不包含一般给付诉讼。
2、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立案标准如若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条件已经具备、原告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初步举证了被诉行政机关具有法定职责、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且受诉法院有管辖权的,则可受理原告的起诉。
反之,如若原告不满足前述任何一个条件的,则可裁定不予以受理原告的起诉。
3、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职责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如若法律法规等具体规定了或先行政行为、行政允诺、行政命令、行政协议等致使行政机关负有对外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的义务,则可认定行政机关具有某项法定职责,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行政机关不对外作出具体行为的状态违法或判决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
4、如何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通常认为,在不同的审查模式下,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有不同的认定标准。
秩序性审查模式下,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易于认定;合目的性审查模式下,则需要进一步判定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程序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立法精神、行政目的、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等价值目标。
【重要知识点】2018年司法考试行政法精讲: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
【重要知识点】2018年司法考试行政法精讲: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2018年司法考试行政法复习指导: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
司法考试仅剩不到20天的时间啦,要抓紧时间复习啦,我们小编为大家总结了一些复习笔记,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这是公民认为行政机关拒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而引起的行政案件。
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这种案件的形成条件。
人民法院在审查这类案件决定是否受理时,最重要的是要分清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是否有相应的法定职责。
这类案件的诉讼标的往往是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如果行政机关本身原本就无此法定职责,当然也就不存在被诉的不作为行为。
这种案件形成的一般条件是:1.公民向行政机关提出了保护申请。
申请的作用在于使行政机关知晓情况,以便履行保护职责。
但是,行政机关已经通过其他途径知道有关情况时除外。
此时,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请求保护的申请,都不是案件形成的条件。
例如,当某公民遭到歹徒抢劫时,被执行治安巡逻的民警看见,即使该公民未申请民警保护,民警也必须主动履行保护职责,否则,该公民有权对民警所在的公安机关起诉。
2.接到申请的行政机关负有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各有自己的法定职责分工,如果公民选择了错误的行政机关,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仍然不构成拒不履行法定职责。
但是,接到申请的行政机关有告知正确机关的义务。
3.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拒绝或者不予答复。
在公民面临侵害而申请保护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拒绝或者不予及时答复的,即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非工作时间接到公民保护申请而予以拒绝或不予答复的,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为此,需要区分一般情况和例外情况。
一般情况下,法定职责应当在上班时间履行,行政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之内和之外具有不同的身份:在工作时间之内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之余是普通公民。
公民请求行政工作人员在非工作时间履行保护法定职责,属于保护请求不合法,不属于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
不按法定履行行政职责与行政不作为的区别
不按法定履⾏⾏政职责与⾏政不作为的区别在很多时候我们会被两种情况所⼲扰,⼀种是不按法定履⾏⾏政职责⼀种实⾏政不作为,这两种有密不可分的关系,但是⼜有⼀定的区别不能混为⼀谈,下⾯就有店铺⼩编来为⼤家解释⼀下相关知识吧想,王希望能够帮助到⼤家!两者的区别⾏政不作为是指⾏政主体负有积极作为的⾏政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但却在程序上超过法定期间或合理期间消极的有所不为的⾏政违法⾏为。
有观点认为⾏政不作为就是⾏政主体不履⾏法定职责的⾏为,这种观点⽐较符合现⾏⾏政诉讼法的规定,⾏政不作为与不履⾏法定职责有⼀定的联系,但两者根本不是⼀个概念,⾏政不作为所包含的范围远⼤于不履⾏法定职责,如果依照现⾏法律规定,势必有相当⼀部分⾏政主体不履⾏法定职责以外的⾏政义务侵犯⾏政相对⼈的合法权益⽽⽆法得到司法救济,如⾏政主体不履⾏⾏政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履⾏其对⾏政相对⼈的承诺等。
⽆论从不履⾏法定职责与⾏政不作为的内涵还是外延来看,⼆者都有很⼤的区别。
不履⾏法定职责是指⾏政主体负有法律、⾏政法规、地⽅性法规、⾃治条例和单⾏条例以及规章规定的职责,有能⼒履⾏⽽明⽰拒绝履⾏或不予答复的⾏为。
实际上⾏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也仅仅是不履⾏法定职责,⽽没有对⾏政不作为做出规定。
⾏政不作为则是指⾏政主体负有作为的⾏政义务,有能⼒履⾏⽽在程序上未予履⾏或拖延履⾏的的⾏为。
⾏政主体所承担的⾏政义务既包含法定义务,或者说法定职责,也包含了法定义务以外的其他⾏政义务,⾏政主体的⾏政义务主要有以下⼏类:1、法定⾏政义务。
2、规章以下规范性⽂件为⾏政主体设定的义务。
3、⾏政主体⾃⼰设定的⾏政义务,主要形式为⾏政承诺。
4、⾏政主体与⾏政相对⼈在⾏政合同中约定⾃愿承担的⾏政义务。
5、基于⾏政主体的⾃⾝⾏为所派⽣的⾏政义务,众所周知,⾏政机关是依法成⽴的,它对外代表国家⾏使⾏政职权,并且⾏政机关的内部管理体制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下级⾏政机关必须服从上级⾏政机关的领导,因此,上级⾏政机关的规范性⽂件、决定和命令为下级⾏政机关设定的⾏政义务,下级机关必须履⾏,如果下级⾏政机关不履⾏或拖延履⾏,应当允许⾏政相对⼈请求司法救济,这既保护了⾏政相对⼈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从外部监督下级⾏政机关服从上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保障政令畅通。
浅议行政中的“不作为”行为
浅议行政中的“不作为”行为导读:本文浅议行政中的“不作为”行为,仅供参考,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所谓行政中的“不作为”行为,是指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却拒绝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亦称“不作为违法”或“消极违法”行为。
行政“不作为”其表现形式大致有拒绝履行、不予答复、拖延履行,它与行政中“乱作为”一样,都将可能侵犯或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不作为”行政行为面面观有专家指出,目前我国每年“民告官”的案件有近10万件,其中有40%左右以老百姓胜诉而告结,而状告行政机关“不作为”行政行为的案件每年呈上升趋势,笔者就具体案件列举一、二。
由于80%股权被他人非法侵占,瑞丰公司一再申请及催促深圳市工商局对有关外方股东权变更登记的有效性及相关营业执照进行确认、补发,而迟迟得不到答复。
该公司以深圳市工商局“不作为”为由,将其推上被告席;山东农民质疑招生舞弊案两年未果,遂状告教育部门“不作为”;四川射洪县万林乡牵牛村三户农民因乡政府对一起林地权属纠纷不作处理,以政府的“不作为”行为,将其推上被告席。
射洪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三农民一审胜诉;一名醉汉在潜江市园林派出所翻墙时摔死,其家属认为警察没按规定进行强制醒酒措施,将潜江市公安局告上法庭。
法院一审判决潜江公安局培偿5万余元;安徽省当涂县建材公司职工汤晋,因该公司停发和乱扣其经济收入,向县劳动局递交请求履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申请,两个月后未接到答复,以“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将劳动局告上法庭,经法院审理判定汤晋胜诉。
在我们浙江,1996年春节期间,永嘉县开洋在相邻的中村饮水水源兴建堤坝,安装水管,把水源全部引入开洋村,从而截断了中村的自来水。
两村就此引发纷争。
县政府组织过协调,但由于两村意见分歧较大,最终没有作出裁定。
而之后县政府就此事置之不理。
如何准确认定对工作的“不作为”和“乱作为”?
如何准确认定对工作的“不作为”和“乱作为”?01 对“不作为”的认定一是看是否有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不履行职责,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职务所要求实施的行为。
在实践中表现为以下两种行为方式:一是擅离职守,即行为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擅自脱离自己的工作岗位,因而未履行职责。
二是未履行职责,即行为人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但未履行职责。
该管的不管,该做的不做,等等。
上述两种行为方式的区别在于前者脱离了工作岗位,而后者并未脱离工作岗位。
不正确履行职责,是指行为人履行了职责,但没有按照法律、法规和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主要表现为马马虎虎、不认真、不得力地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
二是看是否给党、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
这里的“损失”,主要是指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
“不作为”与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之间必须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
如果损失或者不良影响不是由“不作为”直接造成的,不构成违纪。
02 对“乱作为”的认定一是看是否具有不依法办事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这里的“职权”,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处理公务的职责和权力。
滥用职权,包括违法行使职权和越权行使职权。
违法行使职权,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不正当行使职权的行为,该办的不办,不该办的办了;或者该这么办的那么办,该那么办的这么办了。
越权行使职权,是指超越职权范围,实施了无权实施的行为。
二是看是否使党、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
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之间必须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
如果损失或者不良影响不是由滥用职权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不构成违纪。
本文摘自《纠治“四风”案例评析与认定处理》阅读链接ISBN 978-7-5174-1014-0 定价:56.00元内容简介本书选取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及各省级纪委监委公开通报曝光的案例并加以改编,针对每一类型案例,结合中央要求和政策规定,深入剖析其主要表现,阐释“四风”问题本质和危害,梳理违纪行为构成要件及法规适用,解答执纪执法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便于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纪检监察干部明晰监督执纪执法的依据、标准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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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案件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辨析王彦内容摘要行政不作为案件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在性质、起诉条件和处理程序方面有着重大差异,客观上要求我们对该两类案件予以救济时应当区别对待,选择最合适的判决方式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区分两类案件在诉讼上的意义在于:有利于廓清行政机关应答义务与法定职责的界限,将行政不作为上升到程序违法的高度予以关注。
长期以来,许多法学教科书或其它理论文章,在论及行政机关不作为时,常常称其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将行政不作为与不履行法定职责相等同。
典型的观点如:可诉性不作为是指超过法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不实施一定法定职责的行为。
*1行政机关不作为是指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却拒绝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
*2还有人认为行政不作为分为消极的不作为与积极的不作为,消极的不作为是行政机关延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积极的不作为是明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3《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四)、(五)项规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只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和“不予答复”两种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也没有对两种行政行为的性质作区分。
由于学理上未将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在性质上分开,导致司法实践中普遍将二种不同的行政案件当作同一类型案件,对行政不作为案件适用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判决形式或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适用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判决形式,使相当多的行政案件在审理上走了弯路。
笔者试对行政不作为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作如下辨析,以期与各方有识之士共同探讨。
根据行政行为理论,行政行为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多种分类,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是以行政行为存在、表现的形式为标准划分而来的。
所谓行政不作为是相对于作为而言,是行政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可被人所感知的形式,行政不作为与作为都是人们从形式上感知行政行为的结果。
那么,在各种各样行政行为中什么可以让人们不通过了解其内容而仅从形式上就能感知结果呢?笔者认为,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申请的应答,是一种典型的仅从形式上就可感知的结果。
如,公民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颁发营业执照,工商管理机关在一定期间对该申请作应答或不作应答,人们从直观上可以得到感知。
无论行政作为或不作为,从形式上就可判断,并不涉及行政行为的内容,人们也不应当从一种形式的东西引伸出具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来--------譬如,从行政机关的不应答行为引伸到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
基于此,行政不作为案件可以这样定义:它特指行政主体对当事人的申请具有应答义务而不作应答的案件,表现为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申请在法定期间延迟、推诿或不予答复。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不作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行政不作为案件予以受理。
所谓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本质上体现为一种实体行政法律关系。
由于它主要反映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调整,这种调整必须通过行政主体的实施一定的行为来实现。
人民法院对行政主体的这种作为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能为当事人实现实体诉讼利益(取得某种资格、享受某种福利、满足某种请求),从某种角度上说,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具有更多的诉讼意义,更为当事人所关心。
由此,笔者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应当是行政主体不履行行政法律关系实体义务的案件。
其主要表现为明示拒绝履行职责的行为,即通常所说形式作为,实质不作为。
这种程序上的“作为”而在实质上的“不为”是行政主体依法享有的处置权的组成部分,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是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由于行政不作为案件主要解决形式问题,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主要解决实体问题,两类案件在性质、起诉条件、诉讼处理等方面存在着重大的差异,人民法院在审理两类案件时应当遵循不同的思路。
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应当注意二个要件:首先,应以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权为前提。
如前所述,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不履行应答义务的行为,应答暗含应相对人申请的意思。
行政主体的应答义务,因特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申请而产生,没有申请,何来应答?这里所指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广义理解,不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发的法律、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还应当包括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
诉讼中只要相对人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权,人民法院就应当判定行政主体存在应答义务。
其次,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原告还应承担行政主体超过法定期间不作为的举证责任。
行政主体对于相对人的申请,在法定期间延迟、推诿、不予答复,是行政不作为的表现形式,相对人只要向法庭举证证明行政主体存在上述情形之一,人民法院结合第一个要件的审查,就可以判定行政主体行政不作为违法。
由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主体明示拒绝履行职责的行为,因此,对行政主体任何有关口头或书面的决定、通知、答复,与该决定、通知、答复有着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此时,由于存在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围绕行政主体是否具有某种法定职责及其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举证责任应当由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承担。
无论从概念、审理方式、举证责任诸方面看,行政主体的不作为都不能等同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两种行为的界限在于前者是行政主体程序上的消极“不为”,后者是实体内容的“不为”,是否定性行政行为。
两种行为如果给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其救济方式各不相同。
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看,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方式,大致有确认判决(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撤销判决(将行政不作为纳入拟制类行政行为加以撤销)、责令判决(责令行政机关为某种行为,但不涉及行为内容)三种形式。
适用确认判决确认行政主体不作为违法,可以促使行政机关迅速裁决,以解决不作为的消极违法状态。
但判决对行政机关如何作为没有约束力,当事人除据以提起国家赔偿请求之外,仅仅只能不断请求原机关作出行政行为。
撤销判决主要是用于干预行政或侵害行政上,目的在于判决撤销侵害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行政行为,以防止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权利遭受侵害。
该判决形式只适用于形式上作为的行政行为,而不宜适用形式上不作为的行为。
比较而言,在我国目前国情下,撤销判决不适宜作为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方式,很容易使人将行政不作为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概念混同。
责令判决恰好可以适应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申请延迟、推诿、不予答复而被法院判决承担相应应答义务的需要。
当人民法院判定行政主体具有应答义务而不作应答时,可以责令其作出应答。
只要行政主体作出应答,不管其内容如何,诉的利益便告消灭。
只有当由于情势变化,使人民法院适用责令判决行政主体作出应答已无实际意义或要解决因行政不作为给申请人造成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诉讼时,才有必要适用确认判决。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救济方式,亦主要存在三种:履行判决(法院直接判决行政机关负有做成原告所申请的职务行为的义务)与形成判决(法院对案件的处理享有与被告行政机关相同的地位和权限)以及撤销判决。
不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主体明示拒绝履行职责行为,该行为作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通过人民法院合法性审查后将产生两种后果:维持或撤销。
因此,撤销判决(包括重作判决)应当是不履行法定职责救济的最自然的方式。
但是,司法实践表明,撤销判决的效能亦较为有限,因其只能解决当前的行政违法行为,撤销之后的后续处理状态,却未为可知,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欠积极和实效。
即使判决撤销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也未见彻底,行政相对人极可能再次因不满意行政机关的决定而起诉。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坚决排除法院直接代替行政主体作出某种行为以满足行政相对人需要的形成判决的情况下,应当着重履行判决的适用。
履行判决,即法院作出的要求被告履行某种职责的判决,其实质是对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一种强制。
对于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履行判决无疑是最具实效的救济方式。
人民法院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内容应当如何呢?目前主要有二种不同观点,即:原则判决说和具体判决说。
原则判决说认为,强制履行判决的内容只能是要求行政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而不能对行政主体如何履行职责提出要求,否则即有司法权干预行政权之嫌。
具体判决说认为,强制履行不但应当包括要求行政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程序内容,还应包括履行事项、履行要求及履行数额等具体内容,否则会影响诉讼效益,导致重复诉讼。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判决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方式和力度应当作具体的分析。
行政主体不同的法定职责需要不同的履行判决内容,通常对涉及给予第三人设定义务或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定职责,应采用原则判决说;对涉及给予相对人受益性的、羁束性的行政法定职责,应采用具体判决说。
*4综上所述,行政不作为案件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在概念、审理方式、当事人举证责任以及判决形式上存在不容忽视的差别,但两者又有密切的联系。
从行政行为的行为过程看,行政主体要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必然经过受理相对人的申请的阶段,如果在受理阶段行政主体出现行政不作为,意味着相对人的实体权利救济“大门”被行政主体关闭,相对人将无奈地处于主张权利的通道中。
而法院通过纠正这种行政不作为,促使行政主体开启“大门”后,预示着相对人在主张权利的“通道”上可以继续走下去,尽管相对人很可能面对行政主体的明示拒绝,但此时已接近依靠司法途径来解决自己的实体利益了。
对行政不作为案件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作上述辨析,其理论价值于廓清行政主体的应答义务与法定职责的分界线。
所谓应答义务,在行政法理论上称为告知和说明理由。
告知和说明理由制度是一种基本的行政程序制度,是行政法治原则的应有之义。
行政主体为任何行政行为,都应尽到了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
而作为行政相对人,对涉及自身权益的行政行为具有知情权。
如果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申请履行某项职责,既不表示接受也不表示拒绝,采取消极的态度,将侵害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是一种程序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追究。
因此,本质上,对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是一种排除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置之不理的诉讼,适用行政法原则是人民法院审理不行为案件的显著特征。
与应答义务不同的是,法定职责是行政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或职权进行某些行政管理活动,实现具体行政管理目标所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行政主体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被授予的权利或给予第三人设定的义务,直接导致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
因此,通过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可以有效调节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监督行政主体的依法行政,满足行政相对人对实体权利义务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