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个体工商户雇工工伤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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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府发242号】20131015)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府发242号】20131015)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9月10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巴音朝鲁2013年10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和雇工(以下称职工),均有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建立工伤事故、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

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提高事故伤害和职业病自我防范意识,避免和减少事故、职业病对自身的伤害。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卫生和计生、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安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州)级和省级统筹相结合的制度,逐步实现省级统筹。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国家确定的费率原则和具体规定基础上,制定和调整本省的行业基准费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本地区费率浮动办法,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最新吉林省工伤条例全文

最新吉林省工伤条例全文

最新吉林省工伤条例全文《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是吉林省人民政府2003年颁布的地方政府规章,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下是学识网小编整理的全文内容,欢迎查阅。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具备条件的市州应实行市州统筹,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实行县(市)统筹,具体统筹层次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当年结余部分作为储备金存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列账管理,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使用储备金应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的,市州可以从所辖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调剂金,用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发生支付困难时的调剂。

调剂金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的比例不超过5%,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应加强对工伤保险调剂金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准截留和挪用。

第六条以市州为单位建立调剂金的,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先使用统筹地区储备金;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州调剂金进行调剂支付;调剂金仍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第七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9月10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和雇工(以下称职工),均有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建立工伤事故、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

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提高事故伤害和职业病自我防范意识,避免和减少事故、职业病对自身的伤害。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卫生和计生、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安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州)级和省级统筹相结合的制度,逐步实现省级统筹。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吉林省政府令第151号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吉林省政府令第151号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政府令(第151号)《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11月3日省政府十届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于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洪虎2003年11月18日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具备条件的市州应实行市州统筹,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实行县(市)统筹,具体统筹层次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当年结余部分作为储备金存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列账管理,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使用储备金应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的,市州可以从所辖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调剂金,用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发生支付困难时的调剂。

调剂金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的比例不超过5%,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2.18•【字号】吉政发〔2020〕20号•【施行日期】2020.1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20〕20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60号)要求,现就我省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省级统筹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目标认真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健全公平、规范、高效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为目标,以政策标准全省统一为基础,以基金省级统收统支为核心,以基金预算管理为约束,以信息系统和经办管理为依托,以基金监督为保障,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省级统筹制度,促进基金长期平稳运行。

二、基本原则(一)公平统一。

进一步规范工伤保险政策和标准,逐步实现参保和缴费、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待遇计发和调整、经办流程和业务平台的全省统一。

(二)责任明晰。

省政府承担工伤保险统收统支省级统筹基金管理、待遇按时足额发放的主体责任,各市(州)、县(市)政府承担基金征缴、管理和待遇足额发放的工作责任。

建立各级政府对工伤保险的工作责任分担机制。

(三)负担均衡。

通过实施基金统收统支省级统筹管理,着力解决部分地区基金不足支付的主要矛盾,合理均衡负担,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和抗风险能力,增强制度的互济性和可持续性。

(四)循序渐进。

平稳有序推进工伤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省级统筹改革进程,逐步实现政策和经办管理的统一,陆续出台基金统收统支省级统筹相关配套政策,不断健全完善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制度。

吉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吉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吉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吉市政发[2O03]24号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省市营企事业单位:现将《吉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均需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全员参加工伤保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办法,按省政府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财政、审计、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暂实行市(包括城区和开发区)、县(市)两级统筹(以下称统筹地)。

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电力、铁路、邮电、金融、石油、交通等生产流动性大的行业或单位,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市或县级统筹。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依据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和费率档次,结合本地各行业工伤发生频率和事故风险及职业危害的差异,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地各行业基准费率和费率档次。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关于《吉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草案)》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吉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草案)》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吉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草案)》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吉林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2.07.04•【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吉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草案)》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现将草案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以增强立法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2年8月6日,公众可通过来信或者传真电话以及网上留言等形式提出意见。

电话(传真):88905450通信地址:长春市人民大街1485号省政府综合楼,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法制处。

邮编:130051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吉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及依据】为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制度原则】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建立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责任制,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

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提高职业病自我防范意识,避免和减少事故、职业病对自身可能造成的伤害。

第四条【管理体制】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工伤保险规划、政策、标准和管理制度等。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负责工伤保险费征缴,基金管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等工作。

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9月10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巴音朝鲁2013年10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和雇工(以下称职工),均有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建立工伤事故、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

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提高事故伤害和职业病自我防范意识,避免和减少事故、职业病对自身的伤害。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卫生和计生、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安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州)级和省级统筹相结合的制度,逐步实现省级统筹。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国家确定的费率原则和具体规定基础上,制定和调整本省的行业基准费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整理)吉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整理)吉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与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列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者雇工(下列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与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与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与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与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与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与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列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与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一致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9月10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巴音朝鲁2013年10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和雇工(以下称职工),均有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建立工伤事故、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

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提高事故伤害和职业病自我防范意识,避免和减少事故、职业病对自身的伤害。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卫生和计生、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安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州)级和省级统筹相结合的制度,逐步实现省级统筹。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国家确定的费率原则和具体规定基础上,制定和调整本省的行业基准费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本地区费率浮动办法,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吉林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

吉林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

吉林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具备条件的市州应实行市州统筹,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实行县(市)统筹,具体统筹层次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当年结余部分作为储备金存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列账管理,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使用储备金应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的,市州可以从所辖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调剂金,用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发生支付困难时的调剂。

调剂金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的比例不超过5%,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应加强对工伤保险调剂金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准截留和挪用。

第六条以市州为单位建立调剂金的,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先使用统筹地区储备金;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州调剂金进行调剂支付;调剂金仍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第七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

第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还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吉林省社会保险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社会保险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社会保险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1.06.30•【字号】吉社保〔2021〕36号•【施行日期】2021.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吉林省社会保险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吉社保〔2021〕36号各市(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县(市)社会保险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省工伤保险法规及政策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和统一全省工伤保险业务规则,适应工伤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省级统筹管理模式,按照国家和省“放管服”“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推进社保经办管理服务理念、制度、方式、作风的全方位变革,打造新时代吉林省社会保险高效化、便民化、智能化经办管理服务模式,为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提供高效、优质、便捷的服务,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吉林省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社会保险局2021年6月30日吉林省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等国家及省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我省工伤保险业务经办。

第三条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各级社保局)根据本规程明确岗位职责,合理划定经办权限,贯穿“一网、一门、一窗、一次”的理念,推动“业务管理精确化,事务办理透明化,经办服务自助化,风险控制全程化”的进程,实现“信息多跑路,群众少跑路”的目标,依法依规开展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为参保对象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四条本规程将工伤保险业务分为参保缴费、工伤补偿、工伤康复、工伤预防、协议机构管理、网上经办管理、财务管理、统计管理、内部控制、个人权益记录、诚信体系、档案管理等十二个方面主要内容。

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工伤保险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提供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等方面的保障。

为了确保工伤保险制度的有效实施,制定科学合理的实施办法至关重要。

一、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首先要明确的是,工伤保险适用于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对于这些单位的职工,无论是正式员工还是临时工,只要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都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工伤保险的缴费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无需缴纳。

缴费的费率根据用人单位所属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实行差别费率,并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等因素进行浮动。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得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

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一旦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30 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 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如劳动合同、医疗诊断证明、事故报告等。

对于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主要包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等。

吉林省工伤补助标准

吉林省工伤补助标准

吉林省工伤补助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政策规定,吉林省工伤补助标准如下:
一、工伤医疗补助标准:
1. 普通工伤:工伤职工在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按照个人实际负担的20%或者按照当地规定的比例进行补助。

2. 重大工伤:工伤职工在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按照个人实际负担的10%或者按照当地规定的比例进行补助。

二、伤残津贴标准:
1. 伤残等级1至4级: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和工资标准,确定伤残津贴的付款水平。

2. 伤残等级5至10级: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和当地最低
工资标准,确定伤残津贴的付款水平。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
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和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基础上进行计算和调整。

四、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
根据工伤职工供养的亲属人数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付款水平。

五、丧葬补助金标准:
根据工伤职工丧葬费用的实际支出和当地规定的比例进行补助。

六、住院伙食补助标准:
根据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和当地规定的比例进行补助。

以上仅为大致说明,具体的吉林省工伤补助标准还需要参考当地的具体政策文件和规定。

不同地区的工伤补助标准可能存在差异,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应根据当地的政策规定进行具体操作和申请。

长春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长春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长春工伤保险缴费比例长春工伤保险是指雇主为其员工在工作期间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伤残、死亡等风险提供的保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雇主作为保险的缴费方,需要按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下面我们将介绍长春工伤保险的缴费比例。

按照国家政策规定,长春市工伤保险的缴费比例分为两部分,个人缴费和单位缴费。

个人缴费是由职工本人根据自己的工资基数缴纳的,单位缴费是由雇主按照职工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的。

个人缴费的比例是根据职工工资基数分档确定的。

根据长春市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工资基数在1倍(含)至3倍(含)最低月工资中的,个人缴费比例为0.5%;职工工资基数在3倍(含)至5倍(含)最低月工资中的,个人缴费比例为1%;职工工资基数在5倍(含)以上的,个人缴费比例为1.5%。

个人缴费比例的确定是为了保证职工根据自身工资水平的不同来确定个人缴费的金额,以保障他们享受到相应的保险待遇。

单位缴费的比例是由雇主根据职工的工资基数按一定比例缴纳的。

根据长春市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单位缴费比例为1.5%。

单位缴费比例的确定是为了保证雇主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工伤风险,提供相应的保障。

总的来说,长春市工伤保险的缴费比例是个人和单位共同承担的,个人缴费比例根据工资基数分档确定,单位缴费比例为1.5%。

通过这样的缴费比例,可以确保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伤害时,能够享受到适当的保险待遇,减轻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经济负担。

同时,单位缴费比例的设定也能够促使雇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的概率,为职工提供更安全的工作环境。

总之,长春市工伤保险的缴费比例是个人和单位共同承担的,个人缴费比例根据工资基数分档确定,单位缴费比例为 1.5%。

这样的缴费比例设计既能保障职工的权益,又能鼓励雇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共同促进劳动力的健康和安全。

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2001修改)

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2001修改)

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2001修改)【法规类别】个体经济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1.01.12【实施日期】2001.01.1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失效依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199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个体经济的发展,充分发挥个体经济在我省国民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保障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其生产、经营行为,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服务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公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凡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有经营能力、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和场地的城镇居民、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均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长期共同发展的方针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为个体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环境。

第二章登记注册第七条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可持身份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18〕50号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18〕50号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正文:----------------------------------------------------------------------------------------------------------------------------------------------------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18〕50号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等规定,决定调整全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范围2017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工伤的,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已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人员不属于调整范围。

二、调整标准(一)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的每月增加236元,二级伤残的每月增加225元,三级伤残的每月增加214元,四级伤残的每月增加203元,五级伤残的每月增加192元,六级伤残的每月增加170元。

(二)生活护理费。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每月增加224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每月增加179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每月增加134元。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增加110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100元。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10元。

三、资金渠道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所需资金,由原渠道继续支付。

四、其他事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执行本通知的调整标准。

本通知从2018年1月1日开始执行。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8年7月4日——结束——。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吉林政报》
【年(卷),期】2013(000)020
【摘要】&lt;正&gt;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吉林省实施&lt;工伤保险条例&gt;办法》已经2013年9月10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巴音朝鲁2013年10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总页数】9页(P8-1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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