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仲裁条例(08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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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iac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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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iac规则摘要:一、前言二、HKIAC 规则简介1.HKIAC 简介2.HKIAC 规则的适用范围3.HKIAC 规则的基本原则三、HKIAC 仲裁程序1.仲裁申请2.仲裁庭的组成3.仲裁审理4.裁决的作出和生效四、HKIAC 规则的优势与特点1.专业性2.灵活性3.国际化五、HKIAC 规则在我国的实践与应用1.我国仲裁机构对HKIAC 规则的借鉴2.我国企业在国际仲裁中运用HKIAC 规则的案例六、结语正文:一、前言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国际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一种方式,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作为亚洲地区最具影响力的国际仲裁机构之一,其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国际仲裁的进程。

本文将对HKIAC 规则进行详细解读,以期为我国企业在国际仲裁中更好地运用HKIAC 规则提供参考。

二、HKIAC 规则简介HKIAC,全称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成立于1985 年,是亚洲地区最著名的国际仲裁机构之一。

HKIAC 规则主要适用于HKIAC 所管理的仲裁案件,同时也为其他国际仲裁机构所借鉴。

三、HKIAC 仲裁程序HKIAC 仲裁程序包括仲裁申请、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审理和裁决的作出与生效四个阶段。

1.仲裁申请:一方当事人向HKIAC 提出仲裁申请,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据。

2.仲裁庭的组成:HKIAC 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按照自己的规则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3.仲裁审理:仲裁庭通过听证会、书面审理等方式进行仲裁审理,并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对争议标的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取证。

4.裁决的作出和生效:仲裁庭在审理结束后,作出最终裁决,该裁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四、HKIAC 规则的优势与特点HKIAC 规则具有专业性、灵活性和国际化三个主要特点。

1.专业性:HKIAC 规则由具有丰富仲裁经验的专家制定,充分考虑了国际仲裁的实践需求,具有很高的专业性。

内地与香港仲裁临时性保全措施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内地与香港仲裁临时性保全措施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内地与香港仲裁临时性保全措施的相互承认与执行近年来,内地和香港之间的法律交流与合作日益密切,尤其是在仲裁领域。

在跨境商事纠纷中,临时性保全措施的承认与执行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本文将就内地与香港仲裁的临时性保全措施相互承认与执行进行探讨。

内地和香港均有相应的仲裁法规定对临时性保全措施提供支持。

内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临时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决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临时措施,保障仲裁活动的进行。

”而香港的《仲裁条例》则规定,仲裁庭有权在任何时间在裁决作出前,作出任何裁决或行为,包括采取临时性保全措施,以保护纠纷一方的权益。

这两地的法律都允许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采取临时性保全措施,以及都允许申请法院在仲裁程序进行中采取临时性保全措施。

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对于香港地区的仲裁裁决,在内地的认可和执行程序应适用内地法律。

内地对于香港的临时性保全措施承认与执行也需适用内地法律。

内地法院在承认和执行香港的临时性保全措施时,一般需要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裁决、相关合同、证据材料,以及香港的临时性保全措施的相关文件等。

法院会根据这些证据,判断保全措施是否符合内地的法定条件,如是否违背公共利益、是否明显违反内地法律等。

在一些案例中,内地法院也会参考《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规则》和《纽约公约》,来进行对外裁决的认可和执行。

这两个规定都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提供了指导,内地法院在处理香港临时性保全措施的案件时,也可以参考这些规定,以确保对外裁决的认可和执行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尽管内地与香港在法律上都支持对临时性保全措施的承认与执行,但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困难和挑战。

由于两地法律体系和文化背景的不同,对于临时性保全措施的认可标准和具体要求也有所不同。

这就意味着当一方申请另一方的临时保全措施在另一方的法院执行时,可能需要对其法律体系和文化风俗有更深入的了解,以确保申请的成功。

内地与香港仲裁临时性保全措施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内地与香港仲裁临时性保全措施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内地与香港仲裁临时性保全措施的相互承认与执行1. 引言1.1 背景介绍中国内地和香港地区作为两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各自拥有独立的仲裁法律框架和程序。

随着两地经济交流的日益密切,内地与香港之间的仲裁临时性保全措施的相互承认与执行问题日益凸显。

在跨境商事纠纷中,仲裁临时性保全措施的有效执行对当事人的利益至关重要。

内地与香港地区的仲裁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的差异,例如内地的仲裁法对保全措施的规定相对模糊,而香港的仲裁法则较为完善。

这种差异给两地仲裁临时性保全措施的相互承认与执行带来了挑战。

为了促进两地仲裁体系的协调发展,解决跨境仲裁中的纠纷问题,有必要研究内地与香港仲裁临时性保全措施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机制,探讨其适用范围及存在的问题与挑战,以期为解决方案的提出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1.2 研究意义研究内地与香港仲裁临时性保全措施的相互承认与执行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内地与香港之间经济贸易往来的日益增多,争议的产生也变得更加频繁,因此如何有效地执行仲裁裁决和保全措施显得尤为重要。

内地与香港拥有不同的法律体系和仲裁机构,研究二者之间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机制,有助于促进两地仲裁制度的协调与统一,提高仲裁裁决的执行效率。

通过对实践案例进行分析,可以总结经验教训,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挖掘存在的问题与挑战,探讨解决方案,有助于完善内地与香港仲裁临时性保全措施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机制,提升其实际应用效果。

通过评估内地与香港仲裁临时性保全措施相互承认与执行的成效,展望未来发展,提出相关建议,可以为完善两地仲裁体系、促进经济合作与纠纷解决提供有益参考。

本研究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际意义。

2. 正文2.1 内地与香港仲裁法保全措施的适用范围内地与香港仲裁法保全措施的适用范围是指在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进行仲裁程序时,双方可以在适用的法规框架下采取临时性保全措施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适用范围方面,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内地与香港的仲裁法规定适用的范围及具体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杨志红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涉港仲裁裁决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杨志红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涉港仲裁裁决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杨志红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涉港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答复【法规类别】调解与仲裁【发文字号】[2008]民四他字第21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8.07.24【实施日期】2008.07.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杨志红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涉港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答复([2008]民四他字第2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7]粤高法民四他字第22号《关于杨志红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涉港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认为,本案属于申请撤销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仲裁裁决案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及所附卷宗反映的情况,《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章“简易程序”在第九十七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争议金额在20万元以上,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章规定。

”而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杨志红向首饰公司返购的黄金价值超过了20万元,且当事人没有书面意见同意仲裁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

在此情况下,广州仲裁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

此外,首饰公司2004年5月25日向仲裁庭提交的《明确仲裁请求申请书》中,有“由首饰公司向杨志红返购库存黄金”的请求。

但仲裁庭5月31日送达杨志红的《明确仲裁请求申请书》中却未载有该项内容,仲裁庭的开庭笔录中也没有上述明确仲裁请求的记载。

仲裁庭在未将该项仲裁请求告知杨志红的情况下,裁决支持该仲裁请求,导致杨志红未能就该请求陈述意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日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被申请人由于“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情形。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比较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比较
本地规则:除非双方于产生争议后另行同意,否则仲裁员决定各方支付仲裁费用的比例,但于所有该等费用获全额支付前,双方就支付该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机构规则:仲裁费用原则上应由败诉一方负担。但是,仲裁庭也有参酌案件情况,决定双方承担比例。
UNCITRAL规则:仲裁费用原则上应由败诉一方负担。但是,仲裁庭也有参酌案件情况,决定双方承担比例。
仲裁管辖原则:当事人自愿原则:根据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行使仲裁管辖权
仲裁地:当事人有约定从约定,仲裁地为香港。
仲裁管辖地:香港
仲裁管辖原则:仲裁庭可参酌案件情况,在其认为合适的任何地点开庭。当事人自愿原则:根据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行使仲裁管辖权
7.对仲裁协议/管辖权的异议及放弃异议
——都有放弃异议制度,具体规定有区别。
——示范条款各不相同,应重视
示范条款
1: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示范条款
2: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__________分会(仲裁中心),按照仲裁申请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仲裁庭无权强令证人作证,可由当事人或仲裁庭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发出传票勒令证人出庭作证。
14、作出裁决的期限
仲裁程序的裁决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二)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简易程序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书。(二)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对上述期限予以延长。

香港特别行政区新《仲裁条例》:保密及其他主要条文

香港特别行政区新《仲裁条例》:保密及其他主要条文
年 7月 7日 以修 ) 予 。
立性 和公正性 、仲裁 地黠孰行仲裁 场谶和仲裁裁 泱的
19 ,香 港 仲裁 司挚 畲 舆香 港 圆隙 仲裁 中心 9 8年
往绩 ( 又稻 r 有利 仲裁 的 因素 J ,以及 有 网固家是否 磷合 成立香港 仲裁法 委员合 , 目的是改革仲裁法 。该 ) 是 1 5 年 的《 韶及孰行外 国仲裁裁 泱公 约 》 — 纽 委员舍在 20 98 承 _ _ 0 3年骚表辍告 害 ,建 装修 已赓除傺例 ,
( 香 港特 匾 )政府 的一 贯政 策是 ,骚展 蓝提升香 港 r 届亚太匾首要 的解泱 孚 中心 。 21 0 0年 1 月 ,偷敦 大睾 璃艟女 王擘 院的 圆隙仲 0 新《 仲裁保例 》( 6 9章 )的背景 第 0
裁 擎 院公怖 《 0 0年 圆 隙仲裁 调 查 : 21 圆隙 仲裁 的邃 择
港走在正碓 的方 向上 。 步 霰展 。香港捷有成熟 的法律制度 、凋立 的司法系统
律政策 喜 具搪任主席 ,其他 成员包 括法律界代表 、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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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 叵新 《 仲裁傺例 》 : 保 密及 其他主要傺 文
李天恩 ( 香港特 匾政府律政 司高级政府律 )
引 言
可 想藉 《 约公约孰行 仲裁 裁决的安排 ,透遇世界上大部分 贸易缝
由於 香 港 在 内地 的 地位 狷 特 ,香 港 特 别行 政 匾 滂髓系 的法院强制孰行 。

论“一国两制”下中国内地与香港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论“一国两制”下中国内地与香港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论“一国两制”下中国内地与香港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内容摘要:仲裁是解决内地与香港两地经济贸易等争议的一种主要手段。

在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祖国前,两地的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来进行,是一种很好的司法协助形式。

但是香港回归后,原有的这套以《纽约公约》为核心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机制却遇到了继续运作的理论障碍。

很长一段时间内,内地与香港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处于“冻结”状态。

1999年6月21日香港与内地正式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构筑了“一国两制”之下两地仲裁裁决相互承认和执行的新机制,为以后澳门、台湾有关此问题的解决提供有益的经验和立法上的实践。

关键词:纽约公约;香港仲裁条例;公约裁决;裁决作出地标准;非内国裁决标准改革开放以后,中国内地和香港两地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

随着两地经济合作的不断加强,经济贸易纠纷也不断增多。

诉讼和仲裁是解决此类争议的有效手段。

由于对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大大难于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许多当事人已由诉讼转向仲裁,从而使仲裁成为解决内地与香港两地经济贸易等争议的一种主要手段。

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祖国怀抱,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中国内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与香港的《香港仲裁条例》是同一主权国家中不同法域内各自的仲裁法。

但是,香港属英美法系,内地奉行的是大陆法系及其相应的制度,两地在立法、法律渊源、仲裁员、仲裁协议、仲裁机构等方面有着很大的不同,这就必然存在区际法律冲突,要解决这种冲突,不外乎两种途径。

一种是通过统一实体法来解决,一种是通过冲突法。

;前一种方式最为简单,但不是一蹴而就,也与“一国两制”的精神相违背。

因此采用后一种途径是唯一可行的。

而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做为区际司法协助的重要内容,必须通过立法予以规定。

本文试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香港仲裁条例(中文)

香港仲裁条例(中文)

章:609 《仲裁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详题 E.R. 2 of 2014 10/04/2014 本条例旨在改革与仲裁有关的法律,以及就相关及相应事宜订定条文。

[2011年6月1日] 2011年第38号法律公告(略去制定语式条文—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本为2010年第17号)部: 1 导言L.N. 38 of 2011 01/06/2011 条: 1 简称 E.R. 2 of 2014 10/04/2014(1) 本条例可引称为《仲裁条例》。

(2)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编辑修订—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条: 2 释义L.N. 163 of 201303/03/2014(1) 在本条例中—“一方”、“方”(party) —(a) 指仲裁协议的一方;或(b) 就仲裁程序或法院程序而言,指该程序的一方;“内地”(the Mainland) 指中国的任何部分,但香港、澳门及台湾除外;“内地裁决”(Mainland award) 指由认可内地仲裁当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公约裁决”(Convention award) 指在某一国家或在某一国家的领土(中国或其任何部分除外)作出的仲裁裁决,而该国家或该领土是《纽约公约》的缔约方;“申索人”(claimant) 指在仲裁中提出申索或反申索的人;“仲裁”(arbitration) 指不论是否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任何仲裁;“仲裁协议”(arbitration agreement) 的涵义与第19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仲裁员”(arbitrator) 除在第23、24、30、31、32及65条及附表2第1条外,包括一名公断人;“仲裁庭”(arbitral tribunal) 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并包括一名公断人;“争议”(dispute) 包括分歧;“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 指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该中心是一间根据在当其时有效的《公司条例》(第32章)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担保有限公司;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被申请人”(respondent) 指在仲裁中提出的申索或反申索所针对的人;“《纽约公约》”(New York Convention) 指在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签订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原讼法庭”(Court) 指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贸法委”(Commission) 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法委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指在1985年6月21日由贸法委通过、并经贸法委在2006年7月7日修订的《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该示范法全文列于附表1;“认可内地仲裁当局”(recognized Mainland arbitral authority) 指由律政司司长根据第97条公布的认可内地仲裁当局的名单中指明的仲裁当局;“调解”(mediation) 包括调停;澳门 (Macao) 指澳门特别行政区; (由2013年第7号第3条增补)澳门裁决 (Macao award) 指按照澳门的仲裁法律在澳门作出的仲裁裁决; (由2013年第7号第3条增补)“临时措施”(interim measure) —(a) 如属仲裁庭批给者,其涵义与第35(1)及(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或(b) 如属法院批给者,其涵义与第45(9)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而“临时保全措施”(interim measure of protection) 须据此解释;“《旧有条例》”(repealed Ordinance) 指被第109条废除的《仲裁条例》(第341章);“职能”(function) 包括权力及责任。

内地与香港仲裁临时性保全措施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内地与香港仲裁临时性保全措施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内地与香港仲裁临时性保全措施的相互承认与执行内地与香港在仲裁临时性保全措施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和挑战,但双方也在不断努力,加强合作,推动跨境仲裁的进程。

本文将分别从内地和香港的立法、法院实践和国际合作三个方面进行探讨,以期对内地与香港在仲裁临时性保全措施的相互承认与执行问题有更加深入的了解。

一、内地的相关法律制度我国内地的仲裁临时性保全措施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程序中几个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来规制。

根据《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仲裁机构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在仲裁程序中可以采取临时性保全措施。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程序中几个问题的规定》也对仲裁临时性保全措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包括实施仲裁临时性保全措施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

我国还于2017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正案(二),在临时性保全措施方面做出了一系列的改革。

内地的法院对于仲裁临时性保全措施的执行也给予了充分的支持和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执法司法解释,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协助执行仲裁临时性保全措施,法院将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临时性保全措施做出强制执行的裁定。

在香港,仲裁临时性保全措施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仲裁条例》和《法院规则》等法律法规。

根据《仲裁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给予仲裁临时性保全措施,法院将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法院规则》还对具体的程序和申请条件做出了详细规定,为香港的仲裁临时性保全措施提供了清晰的法律依据。

三、国际合作与交流在国际合作与交流方面,内地与香港也在积极开展合作,加强对仲裁临时性保全措施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内地与香港的仲裁机构进行了广泛的合作,互相为当事人提供便利的仲裁服务,包括临时性保全措施的申请和执行。

在国际仲裁领域,内地与香港也加强了合作,共同推动仲裁制度的发展,为仲裁临时性保全措施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支持。

中国香港仲裁的条例

中国香港仲裁的条例

中国香港仲裁的条例1、简称本条例可引称为《仲裁条例》。

2、释义(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修订)“内地”(the Mainland)指中国的任何部分,但不包括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及中国台湾;(由XX年第2号第3条增补)“内地裁决”(Mainland award)指由认可内地仲裁当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由XX年第2号第3条增补)“公约裁决”(Convention award)指第IV部适用的裁决,即依据仲裁协议在某一国家或领土(中国或其任何部分除外)所作出的裁决,而该国家或领土乃纽约公约的缔约方;(由1975年第85号第2条增补。

由XX年第2号第3条修订)“本地仲裁协议”(domestic arbitration agreement)指非属国际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申索人”(claimant)包括提出反申索的人;(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仲裁协议”(arbitration agreement)的涵义,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7(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代替)“仲裁庭”(arbitral tribunal)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并包括一名公断人;(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法院”(Court)指原讼法庭;(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争议”(dispute)包括分歧;(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指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而该中心属一间在香港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为法团的担保有限公司;(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纽约公约”(the New York Convention)指在1958年6月10日由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通过采用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文本列于附表3;(由1975年第85号第2条增补)“国际仲裁协议”(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greement)指一项仲裁协议,而依据该协议进行的仲裁乃属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1(3)条所指的国际仲裁,或仲裁一旦展开,即会属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1(3)条所指的国际仲裁;(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认可内地仲裁当局”(recognized Mainland arbitral authority)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为本定义的目的而不时经港澳事务办公室提供予政府的内地仲裁委员会名单中指明的仲裁委员会;(由XX年第2号第3条增补)“调解”(conciliation)包括调停;(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the UNCITRAL Model Law)指在1985年6月21日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采用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该示范法文本列于附表5;(由1989年第64 号第2条增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比较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比较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的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承担。部分仲裁员或公断人被撤职时,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指派替补仲裁员或公断人;如果独任仲裁员被撤职,则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申请直接委任一名独任仲裁员。
12.举证原则
谁主张谁举证
谁主张谁举证
13.证人拒绝作证情形
无明文规定,但可依据《仲裁法》规定向证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证据所在地法院根据民诉法规定决定是否证据保全。
本地规则:
“凡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或分歧均应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并按其《本地仲裁规则》通过仲裁解决。
由香港国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包括违约、合同的效力和终止,均应根据提交仲裁通知时有效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在香港仲裁解决。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成立于1985年,机构设在香港,由香港主要的商业及专业人士组成,是亚洲解决争议的中心。以UNCITRAL仲裁规则为基础,当事人有很大地自由自行约定和设计仲裁程序,其具有如下特点:认同亚洲的调解与和解的传统,并拥有混合东西方精华的技巧;地理位置方便,拥有良好的食宿,交通,通讯服务;汇集了众多富有经验的专业人士以支持争议的解决;严格地以英国法律为基础;执行的全球化。
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受理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案件,包括本地仲裁和国际仲裁,擅长于电子交易仲裁、半导体知识产权仲裁、香港/亚洲域名争议和在线仲裁、海事小额索赔及书面仲裁、商业/社区/家庭/建筑调解。
不可裁事项:由于欺诈涉及工业产权、专利、商标、外观设计权的有效性或侵权的争议事项等。
4.仲裁协议示范条款
19.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
适用范围: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00万元,但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案件;2.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香港合同纠纷仲裁流程

香港合同纠纷仲裁流程

协议书合同示例合同编号:[______]合同签订日期:[______]名称:[______]地址:[______]名称:[______]地址:[______]第一条定义与解释“仲裁”是指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由仲裁庭对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决的过程。

“仲裁庭”是指根据本协议选定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

“合同纠纷”是指因本协议的履行、解释或终止而产生的任何争议或分歧。

第二条仲裁庭的组成2.1双方同意,如发生合同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如协商无果,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仲裁。

2.2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由委托方提名,一名由受托方提名,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共同选定。

2.3仲裁员的提名和选定应在本协议签署后30日内完成。

如任何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名或选定仲裁员,另一方有权单方面选定仲裁员。

第三条仲裁程序3.1仲裁庭应按照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规则进行仲裁程序。

3.2仲裁庭应在仲裁程序开始后90日内作出裁决。

如仲裁庭认为需要延长,应提前通知双方并说明理由。

3.3双方应积极配合仲裁庭的工作,提供必要的证据和文件,并按时参加仲裁程序。

第四条裁决的效力4.1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4.2双方同意,仲裁裁决可以在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条保密5.1双方同意,在仲裁过程中和裁决作出后,对与仲裁有关的所有信息保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第六条费用6.1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

6.2双方各自承担其代理人和证人的费用。

第七条适用法律7.1本协议的履行、解释和终止均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第八条修改与终止8.1本协议的修改和终止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8.2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__]年。

除非一方提前[______]天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否则本协议自动续约[______]年。

第九条通知9.1本协议项下的所有通知、要求或其他通讯,应按照本协议首部所列的地址以书面形式进行。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成立于1985年9月,是一个民间非营利性中立机构。

设立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目的:
仲裁中心的设立是为了满足东南亚地区的商务仲裁的需要,同时也为中国内地当事人和外国当事人之间的经济争端提供“第三地”的仲裁服务。

1990年修正后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条例》(以下简称《仲裁条例》)规定了本地仲裁和国际仲裁两种不同的仲裁制度。

2010年,香港修订了《仲裁条例》。

新的《仲裁条例》不再这样区分,对于本地仲裁,仲裁中心有仲裁规则和协助当事人和仲裁员的指南;而对于国际仲裁,仲裁中心推荐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2000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正式公布了《2000年仲裁条例》,废除了《仲裁条例》中与《基本法》相抵触的规定,并增加了“内地”、“内地裁决”等相关内容,以保证香港回归后内地和香港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的问题。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组织架构:
仲裁中心由理事会领导,理事会由来自不同国家的商人和其他具备不同专长和经验的专业人士组成,仲裁中心的业务活动由理事会管理委员会通过秘书长进行管理,而秘书长则是仲裁中心的行政首长和登记官。

内地与香港仲裁临时性保全措施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内地与香港仲裁临时性保全措施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内地与香港仲裁临时性保全措施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摘要】内地与香港仲裁临时性保全措施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是两地仲裁领域合作与交流的关键议题。

本文从法律立法和实施情况、承认与执行机制以及现实问题与解决建议等方面展开分析。

内地和香港在保全措施方面的立法存在差异,因此相互承认和执行存在挑战。

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加强双方执法机构和仲裁机构之间的合作,建立更加便捷和高效的仲裁审查机制。

现实中的问题需要通过加强制度建设和法律培训来解决。

相互承认与执行的重要性在于维护仲裁裁决的权威和有效性,为当事人提供更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展望未来,内地与香港可以进一步深化合作,加强交流,提升两地仲裁制度的国际竞争力和地位。

【关键词】关键词:内地、香港、仲裁、临时性保全措施、相互承认与执行、立法、机制、问题、挑战、建议、合作、发展方向。

1. 引言1.1 介绍内地与香港仲裁临时性保全措施的背景内地与香港作为不同的法域,各自拥有独立的司法体系和仲裁制度。

在跨境商务活动中,当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常常选择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争端,以便快速、高效地达成解决方案。

为了保障仲裁程序的有效性,临时性保全措施被引入仲裁程序中,以确保当事人的权益不受损害。

仲裁临时性保全措施是指在仲裁程序中,为了防止可能发生的损害或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仲裁庭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做出一些临时性的保全措施,如财产冻结、财产保全等。

这些措施对于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至关重要。

在内地与香港,仲裁临时性保全措施的实施和承认都受到严格的法律规定和程序约束。

由于地域和体制上的差异,内地与香港之间的仲裁临时性保全措施的相互承认和执行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障碍。

研究和探讨内地与香港仲裁临时性保全措施相互承认与执行的问题至关重要,有助于促进两地仲裁制度的合作与发展。

1.2 引出内地与香港仲裁临时性保全措施的相互承认与执行问题内地与香港在仲裁领域长期保持着密切的合作关系,双方具有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机制。

柳某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柳某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柳某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文章属性•【案由】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案号】(2022)粤03民初7444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文柳某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基本案情】柳某与龙某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就出借款项、期限、利息等进行约定,并约定“协议项下一切争议与纠纷若无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应当提交香港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香港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行程序规则予以仲裁。

”因龙某未按期还本付息,柳某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以下简称贸仲香港仲裁中心)申请仲裁,贸仲香港仲裁中心作出裁决后,柳某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龙某主张案涉裁决不应被认可和执行,主要理由为:仲裁条款约定的“香港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不能指向唯一的仲裁机构,故该仲裁条款无效;龙某还提交了其委托香港大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认为该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应当按香港《仲裁条例》第10条及609C章规定,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对送达文件、委任仲裁员、仲裁员人数作出具体指示。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某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查明香港法律,由香港大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认为香港法院判例表明仲裁协议瑕疵并非罕见,法庭应考虑并实现合约方的真实意向,指示合约方在最合适、最能反映双方意愿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裁判结果】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裁决在香港作出,应适用香港法律审查该仲裁条款的效力。

案涉仲裁条款虽对仲裁机构的名称书写不准确,但当事人仲裁意愿清晰,依据香港法律该仲裁条款是有效的。

该院通过分析两份香港法律意见书的分歧,最终采纳某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即法院应选择最符合当事人从合同语言表达出的意图、更合理且更有效的解释。

该院认为,从案涉仲裁条款的约定来看,虽然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当事人明显倾向于机构仲裁,且香港现有八家仲裁机构中仅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使用了“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专有名称,与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最为接近,故认定当事人选择贸仲香港仲裁中心作为仲裁机构,遂裁定予以认可和执行。

中国香港仲裁的条例

中国香港仲裁的条例

中国香港仲裁的条例1、简称本条例可引称为《仲裁条例》。

2、释义(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修订)“内地”(the Mainland)指中国的任何部分,但不包括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及中国台湾;(由XX年第2号第3条增补)“内地裁决”(Mainland award)指由认可内地仲裁当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由XX年第2号第3条增补)“公约裁决”(Convention award)指第IV部适用的裁决,即依据仲裁协议在某一国家或领土(中国或其任何部分除外)所作出的裁决,而该国家或领土乃纽约公约的缔约方;(由1975年第85号第2条增补。

由XX年第2号第3条修订)“本地仲裁协议”(domestic arbitration agreement)指非属国际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申索人”(claimant)包括提出反申索的人;(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仲裁协议”(arbitration agreement)的涵义,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7(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代替)“仲裁庭”(arbitral tribunal)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并包括一名公断人;(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法院”(Court)指原讼法庭;(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争议”(dispute)包括分歧;(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指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而该中心属一间在香港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为法团的担保有限公司;(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纽约公约”(the New York Convention)指在1958年6月10日由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通过采用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文本列于附表3;(由1975年第85号第2条增补)“国际仲裁协议”(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greement)指一项仲裁协议,而依据该协议进行的仲裁乃属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1(3)条所指的国际仲裁,或仲裁一旦展开,即会属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1(3)条所指的国际仲裁;(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认可内地仲裁当局”(recognized Mainland arbitral authority)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为本定义的目的而不时经港澳事务办公室提供予政府的内地仲裁委员会名单中指明的仲裁委员会;(由XX年第2号第3条增补)“调解”(conciliation)包括调停;(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the UNCITRAL Model Law)指在1985年6月21日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采用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该示范法文本列于附表5;(由1989年第64 号第2条增补。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辖法律程式规则(“仲裁规则”)包含了国际仲
裁以及国内仲裁,在香港实施管辖仲裁,以及为纠纷提供解决机制的规范。

主要包括:。

第一,实施仲裁的规范:要想获得仲裁的保护,必须是一个有法律效
力的仲裁协议,即双方同意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处理纠纷的协议。

第二,提出仲裁申请的规范:必须有书面的仲裁申请,包括各方的详
细信息,以及有关仲裁的管辖术语及书面合同的要求。

第三,庭审过程的规范:仲裁庭可以根据双方解决纠纷的要求,实行
抽签或者其他方式选择一个或多个仲裁员,以作出关于争议项下正确的判断。

第四,裁决书的规范:仲裁庭应根据纠纷处理所产生的文件,作出公正、全面、准确的判断,根据法律事实,判定各方责任,作出解决纠纷的
裁决。

香港仲裁保全措施

香港仲裁保全措施

香港仲裁保全措施1. 介绍香港是一个国际商业中心,享有独立的法律制度,得到了世界各地商业界人士的广泛认可。

在香港,仲裁是一种常见的解决商业争议的方式。

仲裁保全措施在仲裁程序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帮助当事人保障自己的权益。

2. 仲裁保全措施的定义仲裁保全措施是指在仲裁程序中的某一阶段,为了保证最终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根据自己的裁量权,采取一些临时性的措施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3. 香港仲裁保全措施的法律依据香港仲裁保全措施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香港仲裁条例》和《香港高等法院规则》。

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 14 条,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在仲裁程序中采取保全措施。

而根据《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 45B 条和第 45C 条,当事人还可以在适用《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的情况下,向仲裁庭申请保全令。

4. 香港仲裁保全措施的种类根据香港法律,仲裁保全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4.1 制止令制止令是一种常见的仲裁保全措施,其目的是防止对仲裁裁决的执行产生严重损害。

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 14(9) 条,仲裁庭有权发出制止令,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采取或者停止特定的行为。

4.2 冻结令冻结令是一种常见的财产保全措施,其目的是禁止被申请人将财产转移、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根据《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 45B(1) 条和第 45C(1) 条,冻结令可以适用于仲裁程序。

4.3 禁售令禁售令是指仲裁庭决定禁止被申请人出售特定财产的措施。

禁售令的目的是防止被申请人将财产从香港移除。

4.4 证据保全措施证据保全措施是指为了保障仲裁庭获得必要证据,可以命令当事人采取某些措施。

例如,扣押书面证据、命令当事人保留某些电子数据等。

5. 香港仲裁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香港仲裁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当事人在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可能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申请人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权益受到了威胁;•申请人支付了适当的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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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lication
1-12
Part 2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of UNCITRAL Model Law (Scope 2-2 of application)
Article 2 of UNCITRAL Model Law
2-2
(Definitions and rules of interpretation)
Page
Article 9 of UNCITRAL Model Law
3-10
(Arbitration agreement and interim measures
by court)
Whether agreement discharged by death of a 3-10 party
Part 3A Enforcement of Emergency Relief
頁次
1-1 1-1 1-7 1-9
本條例適用的仲裁
1-9
適用範圍
1-11
第2部 一般條文
《貿法委示範法》第 1 條 ( 適用範圍 )
2-1
《貿法委示範法》第 2 條 ( 定義及解釋規則 ) 2-1
《貿法委示範法》第 2A 條 ( 國際淵源和一 2-1 般原則 )
《貿法委示範法》第 3 條 ( 收到書面通訊 ) 2-3
《仲裁條例》
E-1 第 609 章
制定史
本 為 2010 年 第 17 號 —— 2012 年 第 28 號,2013 年 第 7 號,2014 年 第 2 號編輯修訂紀錄,2015 年第 11 號,2015 年第 3 號編輯修訂紀錄, 2017 年第 5 號,2017 年第 6 號,2018 年第 1 號編輯修訂紀錄
19. 20.
Page
Article 4 of UNCITRAL Model Law (Waiver 2-6 of right to object)
Article 5 of UNCITRAL Model Law (Extent 2-6 of court intervention)
Article 6 of UNCITRAL Model Law (Court 2-8 or other authority for certain functions of arbitration assistance and supervision)
․ the words “Verified Copy”; and ․ the last updated date shown in this table for the page.
Any provision included in this copy that is not in force is marked accordingly.
C-2
頁數 Page number
最後更新日期 Last updated date
7-1—7-34
1.2.2018
8-1—8-26
1.2.2018
9-1—9-6
1.2.2018
10-1—10-28
10.4.2014
10A-1—10A-16
23.6.2017
11-1—11-8
12.11.2015
11A-1—11A-10
Interpretation
3A-2
Enforcement of emergency relief granted by emergency arbitrator
Part 4 Composition of Arbitral Tribunal
《時效條例》( 第 347 章 ) 及其他時效法規適 2-7 用於仲裁
15.
法院將互爭權利訴訟的爭論點轉介仲裁 2-9
16.
以非公開聆訊方式進行聆訊的法律程序 2-11
17.
對以非公開聆訊方式進行聆訊的法律程序 2-11

的報導的限制
18.
禁止披露關乎仲裁程序及裁決的資料
2-15
第3部 仲裁協議
19.
最後更新日期 Last updated date 1.2.2018 1.2.2018 1.2.2018 19.7.2013 12.11.2015 1.2.2018 1.2.2018
條文 Provision 第 7 部 Part 7 第 8 部 Part 8 第 9 部 Part 9 第 10 部 Part 10 第 10A 部 Part 10A 第 11 部 Part 11 第 11A 部 Part 11A 第 12 部 Part 12 第 13 部 Part 13 第 14 部 Part 14 附表 1 Schedule 1 附表 2 Schedule 2 附表 3 Schedule 3 附表 4 Schedule 4
1-2
Interpretation
1-2
Object and principles of this Ordinance
1-8
UNCITRAL Model Law to have force of law 1-10 in Hong Kong
Arbitrations to which this Ordinance applies 1-10
條文 Provision 第 1 部 Part 1 第 2 部 Part 2 第 3 部 Part 3 第 3A 部 Part 3A 第 4 部 Part 4 第 5 部 Part 5 第 6 部 Part 6
頁數 Page number 1-1—1-12 2-1—2-18 3-1—3-10 3A-1—3A-4 4-1—4-24 5-1—5-6 6-1—6-18
Last updated date 1.2.2018
T-3 第 609 章
《仲裁條例》
條次 11. 12. 13.
14.
頁次 《貿法委示範法》第 4 條 ( 放棄提出異議的 2-5 權利 ) 《貿法委示範法》第 5 條 ( 法院干預的限度 ) 2-5
《貿法委示範法》第 6 條 ( 法院或其他機構 2-7 對仲裁予以協助和監督的某種職責 )
第4部 仲裁庭的組成 第 1 分部 —— 仲裁員 《貿法委示範法》第 10 條 ( 仲裁員人數 )
3-9 3A-1 3A-1
4-1
《貿法委示範法》第 11 條 ( 仲裁員的指定 ) 4-1
《貿法委示範法》第 12 條 ( 迴避的理由 ) 4-9
《貿法委示範法》第 13 條 ( 申請迴避的程序 ) 4-9
Proceedings to be heard otherwise than in
2-12
open court
Restrictions on reporting of proceedings heard 2-12 otherwise than in open court
Disclosure of information relating to arbitral 2-16 proceedings and awards prohibited
Article 2A of UNCITRAL Model Law
2-2
(International origin and general principles)
Article 3 of UNCITRAL Model Law (Receipt 2-4 of written communications)
Application of Limitation Ordinance (Cap. 2-8 347) and other limitation enactments to arbitrations
Reference of interpleader issue to arbitration 2-10 by court
如某內頁的頁底標明 : ․“經核證文本”;及 ․ 以下列表顯示的該頁的最後更新日期,
該頁所載條文即視作於上述“版本日期”的正確版本。
此文本所載條文,如並非正在實施,會有附註作說明。
A provision is presumed to be correctly stated as at the above version date if it is on a page marked at the bottom with:
1.1.2018
12-1—12-6
12.11.2015
13-1—13-2
1.1.2018
14-1—14-2
12.11.2015
S1-1—S1-66
1.2.2018
S2-1—S2-20
12.11.2015
S3-1—S3-8
1.1.2018
S4-1—S4-2
12.11.2015
尚未實施的條文 / 修訂 —— 尚未實施的條文及修訂的資料,可於「電子版香港法例」(.hk) 閱覽。
Part 3 Arbitration Agreement
Article 7 of UNCITRAL Model Law
3-2
(Definition and form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
Article 8 of UNCITRAL Model Law
3-4
(Arbitration agreement and substantive claim
before court)
Last updated date 1.2.2018
T-5 第 609 章
《仲裁條例》
條次 21. 22.
22A. 22B.
23. 24. 25. 26. 27. 28.
《貿法委示範法》第 9 條 ( 仲裁協議和法院 的臨時措施 )
頁次 3-9
協議會否因一方死亡而解除
第 3A 部 緊急濟助的強制執行 釋義 強制執行緊急仲裁員批給的緊急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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