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之我见

合集下载

浅谈我国的审判监督体系

浅谈我国的审判监督体系

浅谈我国的审判监督体系浅谈我国的审判监督体系浅谈我国的审判监督体系王双明对法院审判工作进行有效监督,是民主法制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有利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对树立人民法院的崇高形象,增加人民法院的透明度至关重要。

在法制国家里,司法是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许多国家把法院作为对法律制度的信心和偶像,而信心和偶像是建立在法院的公平和正义之上,是建立在自我完善和监督之上。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形成了完整的的审判监督体系,下面予以简要介绍:一、有完备的诉讼监督程序一是实行两审终审制,通过第二审程序,发挥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作用,纠正一审可能发生的错判。

二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实行。

我国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又称为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依法重新审判的一种特别的审判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包括:(一)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前提,是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

对于未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没有监督程序。

(二)根据启动方式的不同,可将再审程序划分为三类:当事人申请启动的再审;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再审;检察院抗诉启动的再审(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是:当事人申诉:民事、行政案件中,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刑事案件中,向终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四)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二、有高水平的司法公开平台建设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司法公开是重要的监督。

党的十八大以来,法院系统大力推进司法公开工作,先后建成裁判文书、审判流程、执行信息和庭审公开四大司法公开平台,司法案件从立案、审判到执行,全部重要流程节点实现信息化、可视化、公开化,将审判活动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进一步加强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让暗箱操作没有空间、司法腐败无处藏身。

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详解

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详解

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详解民事诉讼是指为解决私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而进行的司法活动。

在民事诉讼中,审判监督程序起着重要的监督和保证司法公正的作用。

本文将详细介绍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并分析其在保障当事人权益和司法公正中的重要性。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与作用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和指导的程序,旨在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审判监督程序具有以下几个重要作用:1.维护司法公正。

审判监督程序能够及时纠正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错误、违法行为,有效预防司法腐败行为的发生,从而保障司法公正。

2.保障当事人权益。

审判监督程序对当事人的申诉进行及时审查,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当事人的诉权得到保护,防止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3.提高司法效率。

审判监督程序能够纠正和排除上级法院错误判决的结果,确保案件能够在尽快时间内得到正确处理,提高司法效率。

二、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在民事诉讼中,审判监督程序主要包括上诉、抗诉和再审等程序,下面将对这些程序逐一进行详细介绍。

1.上诉上诉是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上级法院要求重新审理的行为。

上诉程序一般包括递交上诉状、上诉受理、审查立案、开庭审理、裁判宣告等步骤。

上诉的目的是让上级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复审,纠正一审法院错误的判决结果。

2.抗诉抗诉是指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或上级法院的裁判结果不服,向相应的法院起诉要求改判的程序。

抗诉程序分为两级,一般须经过地方检察院或人民检察院核准后,再由上级检察院提起抗诉。

抗诉的目的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行政监察权。

3.再审再审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因发现重要事实,或原判决遗漏重要证据、违纪裁判等情况,经上级法院裁定重新审判的程序。

再审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或者由上级法院发现后提起。

再审的目的是纠正错误判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审判监督程序的保障措施为确保审判监督程序的有效运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保障措施进行了规定。

最新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解释

最新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解释

最新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解释最新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问题的规定(2011年4⽉18⽇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8次会议通过)为规范⼈民法院审理⼈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审判⼯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条 ⼈民法院收到⼈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应在⼀个⽉内⽴案。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决定退回⼈民检察院:(⼀)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按照抗诉书提供的住址⽆法向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送达抗诉书的;(三)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抗诉书未附有新的证据⽬录、证⼈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的;(四)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但该证据并不是指向原起诉事实的。

⼈民法院决定退回的刑事抗诉案件,⼈民检察院经补充相关材料后再次提出抗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第⼆条 ⼈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接受抗诉的⼈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审理。

涉及新证据需要指令下级⼈民法院再审的,接受抗诉的⼈民法院应当在接受抗诉之⽇起⼀个⽉以内作出决定,并将指令再审决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民检察院。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新证据,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指向原起诉事实并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原判决、裁定⽣效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判决、裁定⽣效前已经发现,但由于客观原因未予收集的证据;(三)原判决、裁定⽣效前已经收集,但庭审中未予质证、认证的证据;(四)原⽣效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或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第四条 对于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的案件,接受抗诉的⼈民法院进⾏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经审理能够查清事实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经审理仍⽆法查清事实,证据不⾜,不能认定原审被告⼈有罪的,应当判决宣告原审被告⼈⽆罪;(三)经审理发现有新证据且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令再审期限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民法院重新审判。

重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我见

重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我见

重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我见以下是关于重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我见,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我国进行司法改革已经多年了。

已确定的改革成果有公开审判制度、当事人举证制度、当事人抗辩式审判方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刚刚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等。

从司法改革的趋势看,到了完善证据制度、确立程序的独立价值、分清诉讼责任的阶段。

但是,这些司法改革成果都仅限于一、二审程序;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却迟迟未动。

人们仍按部就班地进行申诉、再审、改判。

你一、二审按照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只要当事人不举证,……本文想从一个全新的角度,审视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价值。

但我作为一个基层法院从事审判监督的法官,提出这些想法,是否太狂妄了。

不得以,就把她当作我的狂想吧。

一、对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批判毛泽东同志曾经指出:不破不立,破字当头,立在其中。

司法改革也就是破除现行不适应时代要求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确立适应时代要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从立法指导思想,到程序设置都存在·严重的问题。

因此不可能就某一点进行修正;而必须对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全面批判,才能建立起合理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一)、对现行再审程序设置问题的批判。

《民诉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审判程序不完整、不严密,也至于再审程序无程序可循。

这是我们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严重问题的不争事实。

我们说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不同于民事一、二审程序。

但他为什么不同于民事一、二审程序?关键一点在于它审理的对象不同。

一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二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由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强制性、排他性和稳定性;对法院、当事人和社会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人都无权改变的特殊性。

因此,他的审理对象决定了他不能象一、二审程序那样,可在诉讼中变更当事人、增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等形式处理诉讼问题。

(完整word版)对审判监督程序几个问题的思考(一)

(完整word版)对审判监督程序几个问题的思考(一)

对审判监督程序几个问题的思考(一)判监督程序,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当事人基于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认为有错误,人民检察院发现存在应当再审的法定事实和理由,而由人民法院对案件再行审理的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只是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法律程序,它不是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也不是案件的必经审级,它是审判工作中一项重要的补救制度,是最终的司法救济。

但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欠缺合理性和可操作性,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影响法院公正司法。

笔者根据从事审判监督工作的体会,就如何完善审判监督制度谈点看法。

一、确立当事人诉权为主导的理念,限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应称其为再审程序更确切些。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颁布以前,传统的做法是只能由法院提起再审,当事人只能申诉,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由法院决定,在这个意义上称之为“审判监督”。

而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再审的途径有三种:1、法院提起;2、检察院抗诉;3、当事人申请再审。

它是1991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一项重大补充。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权及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权、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均可启动再审程序。

后两种途径在目前的中国走起来更为便捷,因此当事人通过不断上访人大、上级法院及向检察机关申诉来启动再审程序,这些存有许多负面效应。

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违背了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对当事人民事处分权的侵犯;它破坏了法院中立的立场,有损法院公正形象;它导致诉审合一,背离了诉审分离的原则。

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程序也存有许多弊端:1、我国的检察机关虽是法律的监督机关,但其本身却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只有四种情形,但实践中往往随意性大,使一些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如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等,被提起抗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法律也没有规定法院对不符合抗诉范围条件的应该怎样处理。

浅谈对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认识

浅谈对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认识
系这 几 个 问题 。
关பைடு நூலகம் 词
审 判监督 程序
再 审程序
审判 独立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号 : 0 90 9 (0 91 —6 . 1 10 .5 22 0 )01 80
中图分 类号 : 2 . D963

审判 监督 程序 和再 审程序 的关系 里, 质正义 应当让位 于程 序正 义 。 实 我 国 《 事诉 讼 法》 五章 和 《 刑 第 民事诉讼 法》 第十六 章 的标题 ( 提起再审的事由过于宽泛, 二) 审判监督程序事实上成为 了 级 审级 以及 另外 在三 大 诉讼 法的相 关 的司法解释 的具 体条文 中 , 《 如 最 高人 民法 院 关于适 用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民事 诉讼法) 审判监 督程 我 国 民事诉 讼法 中审 判监 督程序 中规定 , 当事人对 已经发 生 序若 干 问题 的解释 》 都是用 “ 等 审判 监督程序 ” 的名称 。 为纠 正 法律效 力的判决 、 定 , 为有错 误的 , 以 向上一 级人 民法 院 申 而 裁 认 可 已经 生效 的判 决、 定和调解 协议等裁 判错误而规 定的再 审程序 请再 审 , 当事人 提起 的再 审事 由就有 1 种之 多 。审判独立 原 裁 仅 3 和 审判监 督 程序 是否 一致 , 如果不 一致那 它们之 间 是什 么关系 则要求 法 官独 立审判 后所 作 出判 决、 裁定具 有终局 性的效 力, 任 呢 ?经过 总结审 判监 督程序 的不 同用法 , 我们 总结 出其有 三个层 何机 关 、 团体或 个人都 应 当服 从 已经 生效 的判决 、 定 。只有 在 裁 次 的含义 。 判 决、 定有特 别重 大 的瑕 疵, 且对 当事人 的合法权 益产 生严 裁 并

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我见.doc

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我见.doc

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我见-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别程序,是对生效的刑事案件实事求是的体现,同时又是审判机关接受监督的途径。

按照司法公正,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中,其所存在的问题已不适应时代的要求。

对此笔者就审判监督程序的缺失与完善,谈点个人见解。

一、提起审判监督的主体范围过小《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提起审判监督的主体规定为:由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以及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起,或者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

按照这一规定,二审改判的一审案件,对于一审法院和审判人员来说,因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其可以提起再审的权利,以及申辩的权利,就使得二审的监督易出现监督不够完善的现象,造成办理错案的审判人员及法院欲说不能,内心中始终暗藏着一种无形的压力,不得已背上一个错案的名誉。

而从审判监督程序规定的: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中的“发现”一词的内含上看,这种“发现”,既是程序中的审判监督,又是包含着社会舆论等诸多方面的信息反馈,使“发现”隐含着无数个诉讼主体,最终体现在规定的主体身上,而变成了监督,并从中测查出暗藏在案件背后的司法腐败和不公,以及社会公众对法的评判。

从“发现”到启动监督程序,只是一些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对于哪些社会影响相对较小,并不引起人们十分关注的案件,一审被改判的法院及审判人员,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面前,靠向上级法院反映情况,来引起上级法院的“发现”,其重视程度,显然抵不上法律明确规定的约束力。

再者说,虽然被改判的法院及审判人员背上错案的名声,但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看,因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以及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所办理的错案不受追究。

所以,反映情况,这对下级法院来说,是基本不可能的事。

论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从审判实务审视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

论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从审判实务审视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
科 黑江— 技信总 — 龙— —
法制 天地 I l l
论 民事诉 讼 中的审判监 督程序
从审判实 务审视审判监 督程序司法解 释
徐 丽
( 州 市 鼓楼 区人 民法 院 , 苏 徐 州 2 10 ) 徐 江 2 0 0
摘 要: 拟对审判监督程序的基本制度加以阐述以明确最高院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 : 民事诉讼 ; 审判监督程序 ; 司法解释
审判监督程序也称再审程 序,是我国民事 21 .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 诉讼审判程序 中争议最大的—个程序, 现拟对其 第一 , 审判监督程序具有补救的性质 。 适用 基 本制度 加以阐述以明确最高院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 监督程序并不是审理每一个案 件所必 经的 司法解释的积极意义 。 程序 , 只是案件 讼中的一种特别程序 。 l最高院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出台的背 第二, 审判监督程序是由特定主体提起的 。 景 提起案件再审的 , 有人 民法院提起 , 有当事人申 民事再审事由 ,被视为打开审监程序之 门 请 , 也有人民检察院抗诉。 其他任何人、 任何机关 的钥匙 。民事裁决一旦发生法律效力, 即具有强 都 无权 提 起再 审 。 制 执行力 , 不容轻易加 以变更 。 但是 , 在—些特定 第三 , 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 情形下 , 如果对于判决存在的重大错误 , 不加 以 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 , 再审的原因是原判决 、 纠正, 则有违正义之举 。民事再审事由就是法定 裁定确有错误。也只有 当判决 、 裁定已经发生法 的这类“ 重大错误”人 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再审事 律效力 , 。 并且发 现确有错误的 , 才能通过审判监 由成立即应裁定进入再审程序。19 年颁布实 督程 序进行纠正。 91 施的民诉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已被司法 2 . 2审判监督程序与上诉审程序的不 同 实践证 明存在诸多缺陷。如“ 当事人 申请再审 对 首先 , 的主体、 提起 时间不同。上诉审程序 的审查期限和审查方式规定不 明确” ,致使许多 是由当事 人提起 E 诉开始的 , 而审判监督程序 , 应及时再审的案件长期得不到审查 ;由原审法 除了因当事人根据法定理 由申请 再审外 , 民法 “ 人 院进行 审查、 纠错” 客观上导致了当事人对原审 院、人 民检察院也 可以提起和发动审判监督程 , 人民法院公正性 的质疑。 综合了实务与理论界的 序。从时间上说, 上诉程序规定上诉 人必须在法 各方建议 , 我国于 20 年 l 月将 民事诉讼法的 定期限 内提出 , 03 2 超过上诉期限 , 即丧失了上诉的 修 订 纳入 立 法 案 。 权利 , 而在审判监督程序中, 当事人也要在法定 对于哪些情形应当再审 , 一直是解决“ 再审 期 限内申请再审 , 民法院提起再审 , 民检 但人 人 难” 的重要环节。基于此 , 重新修订的民事诉 讼 察院发动再审 , 则不受时间的限制 。 法, 细化了法定再 审事 由, 被各界普遍认 为这是 其次 , 的性质、 程序 提起 的理由和审理 的程 立法修正的亮点。 民诉法列举了十三项外加一款 序不同。上诉审程序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 上诉 的再审事 由, 在很大程度上让当事人明白了在哪 审程序是当事人提起上诉后的必经程序。 而审判 些情况下可以行使 申请再审权利 。 但是这些事 由 监督程序不具有审级的性质 , 不是第一审程序的 的表述中仍然存在不尽明确的地方。 法定事 由中 继 续 。 些关键词如 “ 新的证据 ”“ 、对审理案件需要 的 第三 , 两者发起程序的理 由不同。 当事人提 证据” ‘ 、‘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 、管辖错误 ”等 , 这 起上诉的理 由没有限制 , 而提起再审 的理由则有 些概念在司法实践把握上 ,仍然存在争议和歧 限制 , 必须有法律规定的事 由才能提起再审。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审判监督程序(一)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审判监督程序(一)

重点知识点审判监督概述「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1.审判监督程序的二阶段性:即再审的启动阶段和再审的审理阶段(1)再审的启动阶段中,因启动主体的不同,提起再审的程序和条件也有明显的差别;(2)再审的审理阶段中,没有独立的诉讼程序,应根据原审的审级和再审法院的级别,分别适用一审普通程序或二审程序进行审理。

2.审判监督程序的依附性不是独立的审级,没有独立的审理程序,适用何种程序审理再审案件主要取决于由哪个法院负责再审以及原生效裁判的审理程序。

应根据案件情况适用一审普通程序或二审程序进行审理。

3.审判监督程序的例外性、非通常性、非必经性“一事不再理”的例外,不同于二审这一针对非终局性裁判的通常救济程序,也不是第一审、第二审程序的继续和发展。

4.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和审理对象具有法定性、特定性、多元性再审的提起只能由特定的机关和人员完成。

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是各级法院院长、上级法院、最高法院,或者是有检察监督权的检察院,或者是当事人或特定的案外人。

再审的提起有特定的时间要求: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提起再审以及检察院基于检察监督权提起抗诉,不受时间的限制。

而当事人申请再审,一般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

「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范围(再审的对象)」1.再审对象之一:已生效的判决(1)包括一审终审的判决、二审终审的判决、小额诉讼判决。

(2)但有三种例外情况:非讼程序不适用于再审程序:通过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作出的判决。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

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

2.再审对象之二:已生效的裁定可以再审的裁定书: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

3.再审对象之三:符合法定条件的调解书(一审调解书、二审调解书)可以再审,不能上诉,但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不得再审。

(1)法院启动再审——调解书确有错误。

(2)检察院抗诉或者提出检察建议——调解书违反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

(3)当事人申请再审——调解书违反自愿、合法原则。

#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回顾与思考

#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回顾与思考

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回顾与思考刑事案件种类众多,情况复杂,任何国家和地区的法官审结的民事案件,都不可能保证百分之百的完全正确无误,有的可能在认定事实上有误,有的可能在适用法律上有误,有的可能在运用法定程序上有误,即使在有些国度法官不负责认定事实,但不能说在适用法律、运用程序上不会产生失误。

对审结的案件发现在审判时有失误,甚至有错误时如何进行纠正,在立法上就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

对此,不同法系的国家有不同的解决办法,相同法系的国家也有各自不同的解决办法。

就大陆法系的国家而言,民诉法设立了案件的再审程序,以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起动该程序。

原苏联和东欧法系的国家,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以法律上享有审判监督权的机构或个人起动该程序。

再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虽然都是对审结的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但前者体现的是当事人诉权的功能,后者体现的是审判监督者的监督职能,二者体现的立法理念是大不相同的。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审结案件中的失误、错误应采取什么程序呢,这有一个认识和发展过程,了解这一过程必须以一定的历史背景为根据,在一定历史条件下会有一定的程序,在不同的历史背景中会有不同的程序。

以此为基点,对我国民诉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回顾与思考,可能是客观的,有益的。

一、82年民诉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82年民诉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虽然为一章,但只有四个条文,十分简单,为什么写成这样的内容呢,其原因是:82年是我国部门法立法起步不久,民诉法起草是在刑诉法颁布之后,当时要求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应与法院组织法和刑诉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实务部门参加起草的同志们认为多年来都是按照法院组织法规定实行的;民诉法起草时虽然参阅了一些国家有关再审程序的规定,但主要参考的是原苏联东欧法系关于再审的规定,还受着社会主义国家立法思想的影响,这不能不承认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当然,还有一个主观上的原因,那就是对民事案件再审制度缺乏研究,在起草过程中虽然有人提出过民事案件的再审,是否在程序上应有自己的特点,但有人说这涉及法院组织法的修改问题,以后再研究,事实上当时对特点的问题未认真讨论,对民诉法与法院组织法是什么关系也没有讨论。

浅谈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几个问题(一)

浅谈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几个问题(一)

浅谈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几个问题(一)摘要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检验人民法院已结案件的办案质量的一种监督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制度,贯彻了我国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

但是随着司法制度不断改革及司法实践不断深入,该项制度也暴露出很多问题,本人结合自己所学法律专业,联系自己在法院审判监督庭工作实际,拟从我国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原则,提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及民事再审程序改革与完善等问题,谈一下个人粗浅看法。

关键词: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问题完善与建议前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对有错误的案件再次进行审判的程序。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按通常的诉讼程序和审判程序作出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通常的诉讼程序和审判程序已经结束,纠正错误的裁判需要特定特殊的诉讼程序和审判程序,以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为审查对象,按照法律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

审判监督程序是检验人民法院已结案件的办案质量的一种监督程序。

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制度,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究、有错必改、实事求是、司法公正的司法理念。

搞好审判监督,对于提高办案质量、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稳定,促进审判人员执法水平的提高,都有重要意义。

但是随着司法制度不断改革及司法实践。

该项制度也暴露出很多问题。

如规定提起再审主体多元化,造成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即可以是各级人民法院,又可以是检察院,还可以是当事人。

司法机关作为主体提起再审,违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原则。

同时使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受到侵犯,使法院判决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司法权威。

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使再审程序没有独立性和终局性。

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

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

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另行组成合议庭,再次进行审判的程序。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此都作了明确规定。

审判监督程序是在两审终审的基础上,为纠正错误裁判而设立的特殊程序,是对错误裁判的一种救济程序。

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习惯地把审判监督程序称为再审程序。

可严格地说,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并不完全相同。

审判监督程序的范围广,它应分为申诉、再审申请的复查和再审审理两个阶段。

申诉复查阶段是指人民法院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在当事人提出申诉或再审申请、或法院自己认为可能存在错误时,对该案立卷复查,决定是否进行再审审理的一种审判监督程序。

再审审理阶段是人民法院对经复查后,作出再审决定的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按原案件所适用的一审或二审程序重新进行审理,并作出新的裁决的一种审判监督程序。

申诉复查阶段和再审审理阶段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

它们的联系表现在都是审判监督程序,除因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和检察院提起抗诉而进入再审的案件外,所有进行再审的案件必须经过申诉复查阶段。

申诉复查是进入再审审理的前提和基础,而再审审理却不是申诉复查的必然结果。

它们之间又存在着很大的区别:1、申诉复查是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的合法性、正确性进行审查,对存在错误的裁定进行再审,对不存在错误的则驳回申诉。

再审审理则是对决定再审的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理,作出新的裁判。

申诉复查解决的是是否启动再审的程序性问题,而再审审理解决的是重新裁判的实体性问题。

2、申诉复查可以由审判员独任审查,也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查,对此法律未作明确规定。

但对再审审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应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无论采用何种审判组织进行申诉复查,对需要进行再审的案件最终都是以院长名义作出裁定。

而再审审理则是以合议庭名义作出新的裁决。

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浅谈

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浅谈

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浅谈摘要:审判监督程序已成为维护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成为民事诉讼活动的最后一道关口,其法律地位和社会作用不容忽视。

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还不完善,存在许多问题。

本文在分析具体问题的同时,进一步探讨其成因,希望对完善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些参考。

关键词:民事诉讼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弊端原因一、引言我国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又称民事再审程序,是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确立的。

由于受社会历史条件限制及影响,1991年的立法就当时而言有其合理性。

但随着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不断深入,现行法实施多年来的实践也表明,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不但在立法上存在诸多缺陷,在实践中运作效果也很不理想,在以程序公正保证实体公正的法制社会中,其自身缺陷更是不断凸现。

因而我国的该项程序越发难以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

于是改革与完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已成为近年来的一个热点问题。

二、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若干弊端(一)指导思想有失偏颇。

事实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也是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其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和工作方法,无疑是正确的。

但是,将其作为一种司法原则,作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其正确性就不再是绝对的了。

它与民事诉讼的目的相悖,与审判工作的规律不相融,与程序本位的现代司法理念不符。

它对司法机关而言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错误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来说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

实际上,民事诉讼中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只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依法公正、有效、及时地处理纠纷才是诉讼的目的。

司法活动追求的是法律真实,裁判结果正确与否只能讲相对性,那种要求法院裁判都必须达到绝对客观、真实、正确的想法,仅仅是人们追求的理想目标。

一味强调客观真实,审判中就会造成拖延裁判、强迫调解、审委会干预裁判和频繁再审等后果。

(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职权色彩浓厚,主体多元化的问题。

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之我见

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之我见

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之我见一、引言近年来,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程的加快,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方面。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旨在完善监督机制,保障公正审判,增强司法公信力。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探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意义和建议。

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意义1.保护当事人权益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核心目标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引入公众监督、第三方监督等机制,增加对民事审判程序的透明度和公正性,确保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提升司法公正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对司法公正至关重要。

通过建立完善的审判监督机制,加强对审判员的监督和评价,减少人为因素对审判结果的影响,提升司法公正水平,增加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

3.推动社会进步民事审判审批程序改革目的是推动社会进步,促进公平正义。

通过全面深入的改革,加强对法官队伍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和能力,为社会提供更高质量的司法服务,推动社会公平正义的进步。

三、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建议1.引入公众监督机制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可以引入公众监督机制,允许社会各界对审判过程进行监督。

可以通过开放庭审、公开审判纪录等方式,增加审判的透明度和公正性,确保审判结果公正合理。

2.加强对审判员的监督和评价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中,应加强对审判员的监督和评价。

建立健全的评价体系,对审判员的执法能力、独立性和公正性进行评估,及时发现和纠正不适当的法官行为,确保审判公正。

3.提高法官队伍素质为了提高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效果,需要加强法官队伍的培训和管理。

通过加大对法官的培训力度,提高他们的法律知识和业务水平,确保审判人员具备足够的专业能力和道德素质,提供更好的司法服务。

4.加强司法信息化建设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需要借助现代科技手段进行支撑。

加强司法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案件管理平台,提高案件办理效率和质量,实现审判过程全程监督和信息共享,加强对审判结果的监督。

最新-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之我见 精品

最新-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之我见 精品

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之我见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之我见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之我见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一)绝对的客观真实与程序利益的矛盾根据诉讼法的有关理论,程序法的价值可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

民事诉讼法的内在价值亦称目的性价值,体现在程序的公正、自由和效益上。

民事诉讼法的外在价值是指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外在目的之手段或工具。

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它主要体现为客观实体的公正,保障任何一项民事裁判都必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两个标准。

纵观诉讼制度的发展史,始终存在着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冲突与协调问题。

立法者往往鉴于再审程序是保障实体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再审程序中尽力突出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力图追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

审判实践中一直提倡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正是这一思想的反映。

但是,实体绝对公正的目标能否真正实现实体绝对公正的前提是事实的绝对真实,按照唯物论的观点,事实的绝对真实只能发生在事实产生的过程中,事后任何试图再现的努力只能是相对的,尽量接近事实本身的。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

[2]审判上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事实,而不可能是真实的事实。

”[3]笔者认为,立法者追求个案实体绝对公正的诉讼目的实际上很难实现,相当一批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并不符合绝对的客观真实。

但在这种指导思想之下,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程序的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冲突,最终牺牲的只能是程序利益。

而笔者认为,为追求个案的绝对公正而牺牲整个民事诉讼体系的程序利益,是得不偿失的。

(二)司法部门职能的扩张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矛盾根据私法自治的原理,只要不涉及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在私权的范围内任意地行使其处分权。

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向哪些主体主张权利,主张什麽权利等,法院不得随意干预。

但由于我国民事程序超职权模式的影响,法院及相关机关恰恰在这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力。

重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我见

重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我见

重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我见重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我见重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我见重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我见我国进行司法改革已经多年了。

已确定的改革成果有公开审判制度、当事人举证制度、当事人抗辩式审判方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刚刚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等。

从司法改革的趋势看,到了完善证据制度、确立程序的独立价值、分清诉讼责任的阶段。

但是,这些司法改革成果都仅限于一、二审程序;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却迟迟未动。

人们仍按部就班地进行申诉、再审、改判。

你一、二审按照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只要当事人不举证,……本文想从一个全新的角度,审视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价值。

但我作为一个基层法院从事审判监督的法官,提出这些想法,是否太狂妄了。

不得以,就把她当作我的狂想吧。

一、对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批判毛泽东同志曾经指出:不破不立,破字当头,立在其中。

司法改革也就是破除现行不适应时代要求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确立适应时代要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从立法指导思想,到程序设置都存在严重的问题。

因此不可能就某一点进行修正;而必须对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全面批判,才能建立起合理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一)、对现行再审程序设置问题的批判。

《民诉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审判程序不完整、不严密,也至于再审程序无程序可循。

这是我们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严重问题的不争事实。

我们说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不同于民事一、二审程序。

但他为什么不同于民事一、二审程序?关键一点在于它审理的对象不同。

一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二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由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强制性、排他性和稳定性;对法院、当事人和社会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人都无权改变的特殊性。

因此,他的审理对象决定了他不能象一、二审程序那样,可在诉讼中变更当事人、增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等形式处理诉讼问题。

关于审判监督工作的认识

关于审判监督工作的认识

关于审判监督工作的认识一、从审判监督庭的工作特点,看审监工作在法院审判监督管理中的作用。

由于法院的审判监督管理,法官群体的素质等多方面的因素,在对一些案件的审理中,有些审判人员不注意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护(有时还是故意),甚至违反诉讼制度中程序保障对审判人员的要求,导致错误的裁判,有时还因为审判人员对法律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理解上的偏差,导致在裁判中适用法律错误等等。

这些问题,在案件处理尚未结束之前,有时是不易被发现的。

当判决、裁定作出后,当事人却不通过上诉,寻求二审法院的救济,而是在裁判生效后,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或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而导致检察机关的抗诉(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限制性规定)。

因而,法律规定了审判监督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此进行重新审理,对错案进行纠正,尽管这种监督形式给人有一种“亡羊补牢”之感,但在法院审判监督管理中的作用,却由于法律的规定而极具重要。

(一)它把无序的监督变为有序。

不论是当事人的申请,还是本院院长提起的再审或检察机关的抗诉的案件,必须经过审判监督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在再审中对发现确有错误的裁判予以纠正。

这种法定的审判监督机制,把外部监督与法院的内部监督有效地衔接起来,使外部的监督落实到这种审判监督当中,通过审判监督使错案得以纠正。

因而这是一种最权威的法律监督和对错误的裁判最有效的司法救济。

(二)是人民法院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工作作风的具体体现。

实事求是,应是整个审判工作遵循的原则,错误的裁判它损害的不只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严重地影响了法院在人民群众心目中良好的司法形象,必须加以纠正。

“对非改不可的错案,要坚决依法改判,且改判必须到位,纠错必须彻底”。

作为人民法院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这种纠错不能有遮遮掩掩的存在,也可以说经过纠错,不能再有错案的产生。

在这里,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维护法院司法的权威真正地有机结合起来,使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工作作风贯彻在审监工作的始终。

重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我见下研究报告及分析

重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我见下研究报告及分析

重构民事审判监视程序之我见下(三)、公正地评判检察院进展民事抗诉问题现在有大量的文章对检察院民事抗诉进展批判。

认为检察院进展民事抗诉是公权干预私权。

因此全面否认检察院民事抗诉。

从理论上讲,公权是不得干预私权的。

现行的实体再审程序规定检察员要参加民事再审审判活动,这也确实是公权干预了私权。

则,检察院进展民事抗诉有没有存在的必要呢?如果我们继续执行现行的实体再审程序,答案是肯定的,没有存在的必要。

因为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有自由处分权。

在抗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甚至不参加诉讼。

这时用公权来干预私权就显示出它是则的毫无意义。

我在从事民事审判监视工作中就出现过这种情况。

我们审理检察院抗诉案件时,双方当事人均不到庭。

我们发出拘传令,但传来了被申诉人,而申诉人已外出务工去向不明。

这让法庭很难办,让检察院很为难。

最后我们只好参照原告不到庭的处理程序裁定终结诉讼。

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能不能行使民事审判监视权呢?我们换一个角度来思考。

人民检察院的民事审判监视权只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权进展监视,不介入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之争,就可防止公权干预私权所产生的弊端。

我们知道检察院的民事审判监视是公权;而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权也是公权啊;用公权监视公权,在理论上是讲得通的,在实践中可以防止用公权干预私权所产生的弊端。

则,在程序设置上该如何制定人民检察院的民事审判监视权只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权进展监视,不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的讼争进展干预呢。

我认为,只需在程序设置时确立程序审的再审程序,即可满足这一要求。

我们设想一下,当事人向检察院提出申诉后,经检察院审查符合再审的条件时,即向法院提出抗诉。

法院对抗诉的民事案件进展程序再审或者听证。

由检察院向程序再审或者听证的法庭陈述抗诉的理由和证据。

经程序再审或者听证法庭审查后,认为抗诉理由和证据符合再审的条件,即撤销原审判决或裁定,发回原审级进展重审。

在这一程序中,仅针对原审的民事审判权是否正确的行使,而不涉及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讼争的谁是谁非,防止了用公权干预私权所产生的弊端。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之我见作者:全鸿雁刘琳来源:《群文天地》2009年第06期一、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的出台背景在民诉法立法修正时,对再审事由进行了列举的尝试,也被各界普遍认为这是立法修正的亮点。

但由于种种原因,法定事由中一些关键词如“新的证据”、“基本事实”、“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这些概念在司法实践把握上,仍然存在争议和歧义。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各地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中起到了极大的作用。

但是,其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笔者在下文对第十三条中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六种情形的其中两种逐一进行解读。

二、对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的具体解读(一)“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1、允许当事人约定民事责任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

其一、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

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内在的含义是要求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志自由,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当事人之间合意的契约就是他们之间的“法律”。

意思自治原则在现行法律上的根据,首先是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其次是合同法第4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再次,在民法通则与各个民事基本法中,法律对于意思自治原则也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规定,进而形成了民法的这一基本理念与原则。

民事法律关系应首先适用基于自愿而为意思表示中的具体约定,只有在意思表示中未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适用任意性规范。

现代民法中的全部任意性规范仅仅建立在意思推定原理的基础之上,它们仅为弥补当事人意思不明确而设立。

如我国民法规定:在合同关系中,法律承认当事人特约条款的优先效力,而大量的任意性规范仅在“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价款”等内容约定不明确时,才具有补充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作用。

从根本上说,这是由意思自治原则所决定的。

其二、意思自治原则的自由不是无限的,而是受到限制的。

当然,意思表示的内容并不具有超越民事强行法和其基本原则的效力,相反,它应受到民事强行法和其基本原则的限制和制约。

为了保障当事人设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的公平合理,法律也要对其约定予以干预。

如果约定不符合法律要求,也将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从而适用法定的违约责任,例如我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

其三,意思自治受到限制的正当性分析。

十八世纪法国的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也说到:自由并不是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

“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

所以,虽然私法的根本价值在于意思自治,尽管如此,为了体现社会的正义,法律必须对此做出适当的限制。

追求实质公平不可否认,私法的意思自治给民事主体提供了一个平等的机会,给个人提供了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

但是这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平等,而不是实质上的平等。

每个个人的基本条件都不是同等的,比如在经济实力、自身因素、社会关系等方面,试想,建立在这种原本就不平等的基础上的平等形式是否会得到公平的结果?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但是私法没有达到该目的,笔者认为只有事实上的公平才具有社会的正当性,仅仅具有形式上的平等还远远不足以达到社会正当性的要求,需要借助其他规范的调整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

所以如果“当事人的约定民事责任”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仍旧对其确认,那么法律的尊严何在?权威何在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谈何实现?所以该项司法解释不够严谨不够合理。

2、何谓“明显违背”,实践中如何操作?如何在违背的“量”或程度上给以一种较为妥当的界定,笔者认为仍是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众所周知,司法解释的目的就是便于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过程中方便适用法律,而“明显违背”毫无疑问使法官在适用该解释做出判决、裁定时陷入窘境,这与最高院颁布该司法解释的初衷是南辕北辙的。

(二)“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1、什么是“立法本意”?什么是立法原意?应该从何种角度以何种标准来理解和把握立法原意?几百年来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各种错综复杂的争论:有的认为立法原意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意图和目的:有的认为“立法本意”就是立法者立法时为打击某行为或保护某客体的一种本来意愿;有的认为“立法原意是法律条文自身表现出的意思”,有的认为法律条文自身意思取决于解释者的理解,所以,实际上是解释者的意思。

各种观点均有所据,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笔者认为,立法原意应是统治阶级通过立法者在法律条文中体现出的意思、愿望、要求和目的。

“承认这种一致性,也就是承认在社会法律生活中基于人的自然和社会(或文化)共性进行成功的书面表达和交流的可能性。

没有这种表达和交流的可能性,法治和法律的效用就无从谈起”。

2、“立法本意”本身外延的广阔性法律草拟人员及立法机关往往采用涵盖范围较为广阔的字眼,以避免遗漏。

例如“航空器”一词虽然较为生僻,不过却可以避免诸如“直升机、热气球、硬式或软式充气飞艇算不算飞机”一类的问题。

然而,含义较广泛的字眼,难免引致律师们各取所需的不同解释,有待法官仲裁。

另一方面,草拟和制定法例的人不论如何高瞻远瞩,始终不可能预见所有日后的情况变迁,随着社会及科技发展,法例所用字眼必需被赋予新的意义,才能切合最新的情况。

举一个例,在40年前制定的法例中的“信件”一词,是否应该在今天解释为包括电子邮件?该例足以表明“立法本意”自身外延的广阔性。

3、确认立法原意的复杂性判断、识别、确认立法原意,依据对立法原意的适当理解,以保持与立法原意一致的方式,对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在世界各国的司法解释实践中获得普遍承认和适用,所有国家的司法机关都把实现立法原意作为最高的价值取向和司法目标。

现代社会是民主和法治的社会,许多法律都是一个由许多人组成的立法机关的产物,立法是一个不同观点冲突和妥协的过程。

所以,有时候立法意图是一个内在不一致的、自相矛盾的概念。

即使立法者是一个人,有一个统一的意图,但是如前所言法律是以语言为载体的,语言的不确定性使立法者原意可以得到准确的表述,但是立法者无法与解释者直接对话,同时存在“只要人在理解,就会产生不同的理解”的可能,那么解释者也很难重现立法者原意图。

因为立法者通过和颁布的是法律本身,它不同于未成形的文字——立法者意图。

法官们解释法律而不是重构立法者意图,作为执法者的法院和法官,其职责就是将法律适用于具体个案,以实现立法者的意图。

那么如何确认立法原意呢?具体分为以下几个步骤:(1)首先,应从法律的自身内容,如序言、总则、条款、甚至标点符号中去探求。

宪法和某些基本法律一般在正文之前载有序言或类似序言的表述,这些内容是确认立法原意,特别是制定该法时的原意。

具有重要意义。

在以成文法为主要形式的大陆法系国家,总则是一部法律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它既能使一部法律结构完整、内容和谐、体系统一、严谨科学,又能方便司法机关了解和掌握该法的立法原意。

中国的基本法律,均没有总则部分。

在法律众多条款中,大部分是实体性条款,但也有一些带有目的性、解释性的非实体性条款。

其中的目的性条款。

对于法官了解立法原意有直接帮助自不待言。

就是解释性条款,不仅对于理解专门术语等具有指导作用,对于确定立法意图也有独到功效。

尤其在一些科技法规中,解释性条款对于确认立法意图更显得重要。

标点符号是现代书面文字不可缺少的有机组成部分,使用正确与否,对法官能否正确理解立法意图关系甚大。

中国在起草第一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时。

曾专门组织语法专家对宪法的语法结构和标点符号进行审查,以确保立法原意正确表达。

(2)其次,了解立法原意,经过立法机关同意的有关该法的说明、报告也是重要方面。

这些说明、报告往往载有该法的立法背景、起草经过、争议问题、解决方案、处理分寸等,对于明确立法意图,领会立法宗旨,正确执行法律具有重要作用。

例如《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并未在条文中明确规定不溯及既往,而由立法机关负责人在关于国家赔偿法的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本法自施行之日起生效,不溯及既往。

本法生效前发生的国家赔偿问题,仍然依照过去的办法处理。

本法生效后发生的需要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

”。

(3)最后,分析和确认立法原意是一项严肃、慎重的科学行为。

必须采用科学的方法和手段才能实现。

这些方法和手段通常有:搜集立法资料,运用逻辑推理,采用类推、比附、扩大、缩小解释的方法等等。

在我国虽然立法时也有各种不同观点的对立和争论。

但是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我国的经济制度是公有制,尚未形成代表不同阶级、阶层利益的各种集团。

在党的指导下进行的立法全过程,一般均能准确反映中国立法者的立法原意。

搜集和运用立法资料以确定立法意图。

是中国法院和法官做出司法解释时经常采用的方法。

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要求在探寻立法原意过程中,必须依据确切而充足的事实,科学命题,合理判断对法律词语的理解,必须意义明确、排除歧义、前后一致。

如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此处的子女应作缩小解释,前者应理解为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后者应理解为成年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子女。

如果不这样做出司法解释,则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原意。

从上面论述来看,分析、确认立法本意是一项复杂、浩大的系统工程,而案件的审结期限是有限的,所以该项司法解释是极其不切合实际的,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另外,“明显违背”,多大程度为“明显”?这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和操作。

本来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法院和法官适用抽象的法律,而从实际情况来看,非但没有达到该目的,反而背离了该目的。

最高院做出该司法解释的用意是好的,但是客观实际情况表明,该司法解释部分条文使本来就抽象的法律更加抽象,大大加剧了各地法院和法官在审理、裁判具体案件过程中的难度。

笔者期望以后能避免类似的问题,多做一些科学、合理、意思明确的司法解释。

不过从根本上来说要解决该问题,还要取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过程中应该集思广益,制定出科学、严谨、合理、语义明晰的法律。

注释:①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②[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M],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③张志铭,“法律解释”,[M],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559页、559页、562页。

④张志铭,“法律解释”,[M]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9页、562页。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