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法律讲座(销售人员技能培训)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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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公司诉称,我方依合同交付了定金,是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虽然 在履行地点上疏忽了,不明确,但建材公司有义务征询我方在何处交货。 到期不交货,甚至在我方电告明确在北站交货后,仍不履行合同,属违 约,应当双倍返还我方定金,赔偿我方的损失,并继续履行合同。
建材公司辩称,合同文本是房地产公司的业务员刘某写的,交货地点 写成“本市沿途火车站验收交货”本市沿途有5、6个火车站,不知在何 站交货,因此合同无法履行的过错不在我们,在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 司来电,单方提出北站交货,我方提出在南站交货,交货地点未达成一 致意见,怎么能说我方违约呢?因此,合同不能履行是由于房地产公司 的过错造成的。房地产公司应当赔偿我方货物压库、银行贷款不能及时 归还的损失,并继续履行合同。
问:1、如何认识被告的合同能力?
2、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
3、法院会做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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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2002年3月16日,某建材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 建材公司卖给房地产公司某规格夹板1000张,,每张45元,共计45000 元。交付时间,本年4月28日,质量按国家标准验收。交货地点,某市 沿途火车站验收交货。合同签订后,房地产公司付给建材公司定金(订 金)5万。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即具法律效力,双方都要信守合同, 如有违约,承担货款总额2%的违约金。4月28日,建材公司逾期未交 货,房地产公司去电催问,建材公司答曰,履行地点不明确,合同无法 履行。双方纠缠不清,于是房地产公司于5月11日,向法院起诉。
建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瓷砖厂履行2002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并给付违约金 和赔偿金。瓷砖厂辩称,我方交货200箱后,原材料价格上涨,暂时无法交货,可 建材公司于2002年10月18日提货后不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建材公司在提 货时也同意按每箱390元结算。
问:1、瓷砖厂的行为构成迟延履行,该迟延履行是否可免责?
2、第三份协议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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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材公司在接受交付后,是否有权拒付货款?(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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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在最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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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1、定金与订金有何不同?
2、该合同履行地点的约定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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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1月2日,原告(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 司)签订了一份水泥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某标号 水泥500吨,每吨300元,交货时间2000年12月20日,付 款时间,第二年1月付100吨的货款,2月底再100吨的货 款,其余300吨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交货 500吨,共计货款150000元。2001年4月前,被告共付货 款70000元,尚欠80000元的货款未付。从5月到其后两年 间,建材公司五次托收货款,被告均以“分期付款,时间 未到”为由拒付。在此期间,双方曾多次协商未果,原告 起诉到法院。法院查明,当事人双方签合同的时,这种水 泥的价格是每吨350元,购买100吨以上的价格优惠,每 吨300元。被告为了享受优惠,决定购买500吨,但当时 无力一次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为了开拓市场,同意分期付 款。原告认为,其余货款应在第二年内分期付清。被告认 为,合同中“其余300吨分期付款”的约定,没有终止日 期,未付款不属违约。(46)
问:如何理解该合同的付款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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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2001年11月12日,某建材公司与某瓷砖厂签订一份瓷砖购销合同,规定:瓷砖厂在 2002年度供应某规格的系列瓷砖10000箱,单价350元。之后,因原材料涨价,瓷 砖厂先后两次与建材公司协商提高瓷砖价格,双方于2002年7月15日第二次达成协 议:瓷砖厂自2002年8至12月供给建材公司瓷砖6500箱,单价提高到370元,交货 期限为同年8月15日前交700箱,9月至12月每月交1450箱,总价款元,交货方式凭 瓷砖厂的交货传真,建材公司接到传真之日起3日内办好信汇手续,瓷砖厂代办托 运,任何一方违约,需承担10%的违约金。协议生效后,瓷砖厂于同年8月28日交 200箱,建材公司已付款。同年9月瓷砖厂未交货,建材公司派人去瓷砖厂催货,瓷 砖厂答复要到10月5日有货,并给建材公司经理写信,提出“下个月按我省物价局 所定价格办理”同年10月14日,建材公司再次派人去瓷砖厂催货时,瓷砖厂提出, 因原材料再次涨价,每箱瓷砖涨到390元,不能再按原定价格供货。建材公司因急 需供货,只好同意按390元提货,但瓷砖厂又提出只能同年10说26日交货,经建材 公司与瓷砖厂协商由建材公司给付赶工费5000元,建材公司才于同年10月18日提 3500箱。提货后,建材公司以瓷砖厂没按期交货为由,拒付货款,并于到货后次日 向瓷砖厂传真,要求瓷砖厂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后再付款。后双方多次协商, 仍未达成一致意见。
买卖合同法律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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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买卖合同的漏洞、欺诈及防范 (实例分析)
(一)买卖合同订立中的漏洞及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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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2001年7月19日,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长江分公司)与 被告(某建材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供货合同》,合同 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525标号水泥1万吨,每吨350元,履行 期为2001年11月1日起至2002年4月30止。并约定原告预付 15万货款,以后每提1000吨结算一次。原告于2001年11月 15日预付15万货款给被告。被告陆续供给原告570吨水泥。 2001年12月下旬,水泥价格上涨,被告拒绝供货。原告分 三次先后传真催促被告履行合同,在2001年12月31日的传 真中要求每月至少要供应1500吨至2000吨水泥,但被告既 不答复也不供货。2002年2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 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17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法人 资格,无权参加经营活动,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本案合 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起诉不合法。另查明,原告不 具法人资格,但已经工商部门核准领取了《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