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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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1998年5月22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爱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证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进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爱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都市规划区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爱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打算及城乡建设规划,采取有利于声环境爱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舞、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四条市、县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治理。

公安、交通、都市治理行政执法、铁路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畴内,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治理。

城乡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卫生、文化、卫生、工商、商务、经济综合等部门应当协助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治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治理、排除噪声污染。

第二章监督治理

第六条市、县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本区域都市总体规划,结合都市建设进展需要,科学划定、及时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噪声敏锐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高速公路、都市道路、高架桥、轻轨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八条在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各类设施:

(一)对住宅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阻碍的范畴;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爱护区和疗养区。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对声环境可能有阻碍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阻碍评判的规定。环境阻碍评判文件未经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阻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讲明。

在噪声敏锐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对声环境有阻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阻碍报告表应当附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原审批环境阻碍评判文件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市、县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治理部门,有权依法对管辖范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形,并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治理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个人保守技术隐秘和业务隐秘。

监督治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因建筑施工、工业生产、商业经营活动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依法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逾期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的,视为拒报。

第十三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早1 0日报经当地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禁止引进噪声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公布的停止生产、销售的环境噪声污染严峻的设备。

第十五条不得将产生严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和经营户使用。

第十六条对造成严峻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能够由市、县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七条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厂(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单位和经营户,应当限期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排除噪声阻碍,并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建筑施工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纳入建设工程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市、县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监测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事故、声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定期公布。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排除噪声对周围环境的阻碍。

第二十一条本市二环路以内以及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范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污染严峻的工业企业项目。

第二十二条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应当提早7日报当地公安部门审批,并提早2日向社会公布。

公安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批复,逾期未作批复,视为同意。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在本市建成区以内以及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范畴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建筑施工工艺要求或者专门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于施工前3日报市环境爱护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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