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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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订)

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订)

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6.29•【字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噪声污染防治正文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98年5月22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四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公安、交通、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文化、卫生、工商、商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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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合肥噪音扰民投诉电话,合肥夜间施工噪音投诉方法合肥噪音扰民投诉电话,合肥夜间施工噪音投诉方法夜晚是人们一天忙碌工作后休息的幸福时光,但是总会有各种噪音影响休息和睡眠。

那么2018年噪音扰民投诉电话是多少?夜间施工噪音投诉方法是什么?整理了以下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不同的区域噪声标准有哪些不同?在《合肥市噪声功能区划图》上,合肥市区分别被绿色、蓝紫、橙黄、红色覆盖,这些颜色代表着从1类到4类不同的噪音类别,亮粉色则代表机场噪声区。

您也许会问,哪些是1类,哪些是2类?按照相关规定,1类标准适合区域:居民区、文教区、居民集中区以及机关、事业单位集中的区域;2类标准适合的区域:居住、商业与工业混合区、规划商业区;3类标准适合的区域:规划工业区和业已经形成的工业集中地带;4类标准适合的区域:城市道路中交通干线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内河航道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铁路主、干次线和轻轨交通道路两侧区域。

1类标准区域白天的噪音不能超过55分贝,夜里的噪音不能超过45分贝。

道路两边的建筑如何确定噪声标准?临近交通干线,居民所感受到的噪声分贝数量自然是跟小区内部的感受不一样,那么这些建筑的噪声标准如何确定?根据规定,如果临街建筑以三层及三层以上高度为主,那么,就将临近道路最近的一排建筑朝向道路的一侧,定为4类噪声标准适用区。

如果临街建筑高度低于三层,就将道路红线外一定距离的区域定为4类标准适用区。

轨道交通建成后,两侧噪声标准如何确定?凡是处在轨道交通两侧的建筑,不管建筑物的高度有多高,都将轨道交通用地范围以外一定距离内的区域划分为4类标准适用区。

这一划分依据对于内河航道同样适用,河堤护栏或者堤外坡角外一定距离内的区域定为4类标准适合区域。

名词解释:何为噪声质量功能区划?李军介绍,噪声质量功能区划是环境功能区划的组成部分之一,是环保规划、环保审批、环境信访处理等声环境管理的基础,也是评价区域声环境质量达标与否的主要依据。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保护环境,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活安宁,根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包括噪声源的发展和利用、噪声防治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噪声监测和治理、违法行为的处罚以及相关行政执法等。

第二章噪声源的发展和利用管理第三条各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噪声源开发利用前,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并按照规定执行。

第四条噪声源的开发和利用项目应当具备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并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和运营。

第五条噪声源的开发和利用单位应当定期对噪声源进行巡查和维护,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六条噪声源开发和利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噪声源的运行数据和治理情况报告。

第三章噪声防治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第七条噪声防治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建设和维护,并经过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噪声防治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噪声源采取自行维护或委托专业维修单位进行维护,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九条噪声防治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测和维修,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设施的有效运行。

第四章噪声监测和治理第十条噪声监测应当由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检测设备的机构进行,并按照相关标准进行监测。

第十一条噪声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公开发布。

第十二条噪声监测结果达到或超过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的,噪声污染治理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治理,确保噪声污染达标。

第五章违法行为的处罚第十三条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第十四条噪声污染违法行为的处理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进行,并根据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罚和整改。

第六章相关行政执法第十五条对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的相关行政执法,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

2021版本-噪声防治法

2021版本-噪声防治法

2021版本噪声污染防治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噪声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第三章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四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七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法。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适用劳动保护等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

国家实行噪声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需要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噪声污染防治法》解读

《噪声污染防治法》解读

(一)着眼于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增加防治对象,扩大法律适用范围。

重新界定噪声污染的内涵,在坚持“超标并扰民”的判断标准基础上,将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二)着眼于满足人民群众对高质量公共服务的新需要,完善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职责。

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明确各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需要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三)着眼于实现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与追求,加强源头防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声环境质量(四)着眼于提高人民群众的满意度,针对突出问题,加强噪声分类管理。

一是对工业噪声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增加噪(五)着眼于充分发挥公众参与的积极作用,强化社会共治。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共场(六)着眼于回应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新期待,强化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

明确不同违法行为的罚款我部将依据《噪声法》,组织制定《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推动相关法律要求得11-1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1987年通过,2009年修订)12-1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98年通过,2008年修订,2018年修正)13-1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2008年通过,2012年修正)15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3年通过,2012年修正,2018年修正)15山东省机动车非法改装治理和噪声污染防治规定(2022年1月1日起施行)15-2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1988年通过,1994年修正,1997年修正,2000年修正,2004年修正,2018年修正,2020年修正)17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1986年通过,2015年修正,2017年修正)19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1997年通过,2004年修正,2010年修正,2018年修正)19-2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93年通过,1997年修正,2011年修正,2018年修正,2020年修正)19-4汕头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8年通过,2010年修正)20-1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99年通过,2005年修正,2007年修订,2012年修正)21-1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1995年通过,2001年修正,2012年修正)23-1成都市环境噪声(震动)管理条例(1989年过,1990年修正)23-4攀枝花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4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4-1贵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1997年通过,2011年修正,2017年修正)28-1兰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1991年通过,颁布之日起施行)28-8武威市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3月1日起施行)30-1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3年通过,2010年修正)3-3秦皇岛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9月1日起施行)6-1沈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6年通过,2019年修正)6-4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94年通过,1997年修正)8-2齐齐哈尔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0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5年通过,2012年修正,2018年修正)10-1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通过,2004年修正,2017年修正)上位法与下位法一般法与特殊法新法与旧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九十条本法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

(环境管理)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环境管理)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经贸、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市容、园林、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建筑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的要求,提出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区及整治目标、职责分工和限期达标计划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的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九条市大气环境质量预报、日报、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和其他大气质量及污染防治方面的信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十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限期治理,并在限期内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

合肥市政府关于禁止机动车辆在环城公园路以内鸣喇叭的通告

合肥市政府关于禁止机动车辆在环城公园路以内鸣喇叭的通告

合肥市政府关于禁止机动车辆在环城公园路以内鸣喇
叭的通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7.02.27
•【字号】
•【施行日期】1997.03.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正文
合肥市政府关于禁止机动车辆在
环城公园路以内鸣喇叭的通告
为了控制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1997年3月1日起,禁止机动车辆在环城公园路以内鸣喇叭,违者处以30元以下罚款。

特此通告
合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火车站综合试验开发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块为主、条块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合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主管城市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属开发区、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城建、公安、工商、卫生、园林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机关、切体、企事业单位以及经营门点必须做好各自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认真履行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市容秩序(以下简称“门前三包”)的职责,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重视环卫设施建设,将环卫设施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说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五月二十三日经合肥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我受合肥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订本《条例》的必要性我市于1984年12月20日经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并颁布实施了《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试行)),并于1997年11月2日经安徽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4次会议批准废止。

原噪声《规定》(试行)对我市声环境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从近几年环境噪声污染的实际情况来看,噪声对环境的污染不断加剧,对社会乃至市民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极其严重的影响。

据统计,在每年人代会期间,人大代表提出的提案、意见和人民群众对环境污染的来信居多,其中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尤为突出。

施工工地在夜间和午间连续作业;商业、饮服娱乐业在经营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器、音响、发电机等产生高噪声超标排放,严重干扰周围人们的生活、学习和工作,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客观上需要制订一部比较完善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地方性法规对噪声污染防治进行明确规定,切实做到依法治理噪声。

目前,我市正在深入开展城市环境质量综合整治,努力改善和提高声环境质量,并已取得创建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26.6平方公里的初步成效。

为实现“到2000年,建成区噪声达标区覆盖率达到40%”的“九.五”声环境保护目标,巩固已取得的创建成果,因此,制订本《条例》是非常必要的。

二、制订本《条例》的法律依据在起草《条例》过程中,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参照外地的相关法规,结合合肥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3篇)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条为了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噪声,是指人为产生的,对人类生活、工作和休息造成干扰的声音。

第三条噪声污染防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二)谁污染、谁负责;(三)公众参与、共同治理;(四)科技进步、持续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即在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排放,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九条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采用先进的技术和工艺,降低噪声排放;(二)设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对噪声进行有效控制;(三)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四)采取必要的减噪措施,降低噪声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条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9.09.26•【文号】国务院令第四十号•【施行日期】1989.12.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发布日期:1996年10月29日实施日期:1997年3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国务院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四十号发布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对策和措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合理地划分功能区和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产环境的安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八条国家鼓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本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本制度根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涉及噪声污染防治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建设项目、工业企业、城市居民区、交通运输行业等。

第二章噪声源的分类与管理要求第三条建设项目的噪声控制(一)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进行噪声环评,确定噪声限值。

(二)建设单位应在设计、施工和运营阶段,采用减噪措施降低噪声排放。

(三)建设单位应设立噪声监测点位,定期监测噪声排放情况。

(四)建设单位应保证噪声污染控制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第四条工业企业的噪声控制(一)工业企业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确定噪声排放标准,并制定噪声控制方案。

(二)工业企业应采取合理的工艺措施和设备,降低噪声排放。

(三)工业企业应定期进行噪声监测和自查,确保噪声排放符合要求。

(四)工业企业应加强对员工的噪声防护,提供必要的个人防护设备。

第五条城市居民区的噪声控制(一)城市居民区应制定详细的噪声管控规划,划定各功能区的噪声限值。

(二)城市居民区应加强噪声源的管理,严禁违法违规噪声排放。

(三)城市居民区应加强对居民的噪声教育,提倡安静文化。

(四)城市居民区应加强噪声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噪声问题。

第三章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第六条减少噪声源(一)各产业部门应推广使用低噪声设备和工艺,减少噪声源的产生。

(二)各单位和个人应避免在居民区或噪声敏感区进行噪声扰民的活动。

(三)噪声源无法避免时,应合理布置,采取隔声措施。

(四)加强对噪声源的管理,严格控制噪声源的数量和规模。

第七条提高隔音性能(一)建设项目、工业企业和居民区的建筑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隔声要求。

(二)加强对建筑施工质量的监督,确保隔音效果。

(三)加强对新建建筑物和装修工程的噪声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防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对策和措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合理地划分功能区和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八条国家鼓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鼓励。

第二章环境噪声标准和环境噪声监测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中规定的各类适用区域,具体划定本行政区域中的各类生活环境区域。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需要,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因特殊需要,又具有经济、技术条件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合肥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合肥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合肥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正文:----------------------------------------------------------------------------------------------------------------------------------------------------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合肥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二○○九年一月十六日合肥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服务业的环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服务业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服务业经营者),均需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服务业,是指向周围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下列行业:(一)宾馆、旅馆服务业;(二)餐饮服务业;(三)娱乐服务业;(四)沐浴服务业;(五)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服务业;(六)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业。

以上服务行业的具体经营项目(以下简称服务业经营项目)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规划、文化、房产、市容、公安、商务、交通、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规划、建设、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中,应当依据专项规划的内容和规模规划建设服务业网点。

设立餐饮业的建筑物在设计时应当设计餐饮业专用烟道,安排废气、污水、噪声等污染物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五条下列区域禁止设立服务业经营项目:(一)居民住宅楼;(二)商住综合楼中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三)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全过程,包括噪声源的评估与控制、噪声管理与监测等方面。

第三条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采取科学、合理、便民的方法,有效控制噪声污染,维护良好的生活环境。

第二章噪声源的评估与控制第四条建立噪声源的评估与控制机制,对噪声源进行科学评估,确定合理的控制措施。

第五条噪声源的评估应包括噪声源的类型、数量、产生的噪声水平等内容,通过专业设备进行测量和分析。

第六条噪声源的控制措施包括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技术措施包括减噪装置的安装、声学设计的优化等,管理措施包括限制作业时间、加强巡查检查等。

第三章噪声管理与监测第七条建立噪声管理与监测制度,定期对生活区、工作区、公共场所等进行噪声监测。

第八条噪声监测工作应主要监测噪声源的产生水平、传播路径、影响范围等,监测数据应定期进行分析和评估。

第九条对于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或个人,应加强噪声管理,要求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确保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标准。

第四章机构与人员第十条设立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机构,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噪声污染防治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经过专业培训合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噪声污染防治法》:________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中针对噪声污染防治相关内容的法律法规。

2.噪声排放标准:________指国家或地方制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用于衡量噪声源是否达到规定的噪声水平。

3.噪声监测:________指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环境中的噪声进行实时或定点测量、分析和记录的过程。

4.噪声源:________指产生环境中噪声的物体、设备、工艺等,是造成噪声污染的主要原因。

附件:________无。

关于《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说明

关于《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说明

关于《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1.12•【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说明—2008年12月16日在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邹吉昌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8年10月31日经合肥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我受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条例》的修订情况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实施以来,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随着我市现代化大城市建设步伐不断加快,《条例》在诸多方面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一是现实生活中出现了许多《条例》未涉及的新情况、新问题,如高架桥、轻轨道路等交通干线的噪声污染防治问题、中考期间禁噪问题等;二是《条例》中设定的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已经取消;三是《条例》部分内容与新出台的上位法相关规定不相一致。

因此,为适应我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对《条例》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的修订过程《条例》的修订工作被列入市人大常委会2008年立法计划后,得到了市政府的高度重视。

市政府法制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及《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参照沈阳等地新近出台的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会同环保部门征求了市工商、规划、市容、文化、卫生等部门的意见,并召开省环保局、省法制办、市政府法律顾问等专家座谈会征求意见,形成修改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经常委会会议一审后,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先后召开了市直相关部门、各县区人大、市人大代表、街道及社区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以及专家论证会,在此基础上认真研究,数易其稿,形成《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3.27•【字号】•【施行日期】2020.03.27•【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2009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2019年12月24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区建成区和县(市)建制镇建成区。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块为主、条块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肥市区声环境功能区(2020修订)划分方案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肥市区声环境功能区(2020修订)划分方案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肥市区声环境功能区(2020修订)划分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12.10•【字号】合政办秘〔2020〕61号•【施行日期】2020.1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噪声污染防治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肥市区声环境功能区(2020修订)划分方案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区声环境功能区(2020修订)划分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0年12月10日合肥市区声环境功能区(2020修订)划分方案一、市区声环境功能区(2020修订)划分目的1.科学实现城市环境分区分类管理,有效控制噪声污染的程度和范围,提高声环境质量。

2为城市社会发展和经济开发建设活动提供科学依据。

3.为城市工业布局、产业结构的调整提供指导意见。

二、市区声环境功能区(2020修订)划分主要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3.《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GB/T 15190-2014)4.《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5.《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6.合肥市土地利用现状图(2017年)7.《合肥市“十三五”交通运输发展规划》8.城市性质、结构特征、分区规划等。

三、市区声环境功能区(2020修订)划分原则1.从整体性出发,遵循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2.各功能区分别执行相应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3.便于城市环境噪声管理,促进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4.有效控制噪声污染的程度和范围,提高声环境质量。

5.以城市环境特征为基础,选择能反映区内相似性和区间差异性的城市环境指标体系。

6.有利于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和城市改造,做到区划科学、合理,促进环境、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四、各类标准适用区域解释0类声环境功能区:指康复疗养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章总则第—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爱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证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开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X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X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爱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爱护的经济、技术X和措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工程和地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预防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X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治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地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治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治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检和控告。

第八条国家鼓舞、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治理第十条X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地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地域,并进行治理。

第十一条X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标准,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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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98年5月22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爱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证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进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爱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都市规划区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爱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打算及城乡建设规划,采取有利于声环境爱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舞、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四条市、县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治理。

公安、交通、都市治理行政执法、铁路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畴内,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治理。

城乡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卫生、文化、卫生、工商、商务、经济综合等部门应当协助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治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治理、排除噪声污染。

第二章监督治理第六条市、县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本区域都市总体规划,结合都市建设进展需要,科学划定、及时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噪声敏锐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高速公路、都市道路、高架桥、轻轨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八条在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各类设施:(一)对住宅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阻碍的范畴;(二)风景名胜区、自然爱护区和疗养区。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对声环境可能有阻碍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阻碍评判的规定。

环境阻碍评判文件未经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阻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讲明。

在噪声敏锐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对声环境有阻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阻碍报告表应当附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原审批环境阻碍评判文件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市、县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治理部门,有权依法对管辖范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形,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监督治理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个人保守技术隐秘和业务隐秘。

监督治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因建筑施工、工业生产、商业经营活动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依法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逾期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的,视为拒报。

第十三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早1 0日报经当地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禁止引进噪声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公布的停止生产、销售的环境噪声污染严峻的设备。

第十五条不得将产生严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和经营户使用。

第十六条对造成严峻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能够由市、县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七条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厂(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单位和经营户,应当限期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排除噪声阻碍,并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建筑施工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纳入建设工程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市、县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监测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事故、声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定期公布。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十九条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排除噪声对周围环境的阻碍。

第二十一条本市二环路以内以及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范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污染严峻的工业企业项目。

第二十二条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应当提早7日报当地公安部门审批,并提早2日向社会公布。

公安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批复,逾期未作批复,视为同意。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三条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在本市建成区以内以及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范畴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因建筑施工工艺要求或者专门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于施工前3日报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将批准的夜间作业时刻公告邻近居民。

对抢修、抢险作业需要即时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筑施工工地在夜间进行建筑垃圾运输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3日公告邻近居民。

第二十五条在中考、高考等专门期间,市、县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能够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刻和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早7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推广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砂浆,具体治理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七条公安部门按照市环境爱护总体目标要求以及爱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具体划定机动车辆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刻,实行交通噪声管制,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在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刻内不得鸣放喇叭。

第二十九条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消声系统正常工作,禁止拆卸消声装置。

第三十条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使用符合公安、环保部门规定的低音喇叭。

第三十一条警车、消防车、抢救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和使用专门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

机动车辆安装的防盗报警器,应当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营运车辆禁止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

第三十三条大型货车、拖拉机、一般三轮摩托车和农用三轮汽车等高噪声机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部门划定的路段和时刻行驶。

第三十四条机动船舶应当保持消声器正常工作,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内河船舶噪声级规定》。

机动船舶进入市区水域、码头,禁止使用汽笛。

第三十五条火车鸣笛应当遵守《铁路环境爱护规定》,凡进入市区的各种机车,禁止使用汽笛。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噪声敏锐建筑物集中区域建设高速公路或者高架、轻轨道路,或者在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锐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操纵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三十七条除下列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不得用广播宣传车或沿街使用音响设备进行宣传活动:(一)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庆祝和宣传活动;(二)举办省、市以上大型文体活动的;(三)各类学校、幼儿园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播放广播体操、眼保健操的;(四)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形。

第三十八条商业、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经营户,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纳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商业促销活动。

禁止在都市上空使用航空器进行商业宣传。

第三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场所的单位和经营户,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未经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文化、工商等行政治理部门不得发放相应许可证照。

经营中的饮食、娱乐服务场所,或者在商业经营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音响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经营露天舞场、溜冰场等室外娱乐场所及使用室外视频音响设施的,不得对周围环境产生噪声污染。

上述场所在夜间不得营业。

第四十一条住宅区内的大型配电设施、排水泵站等公用设备应当独立设置并与住宅保持适当距离。

设置在住宅楼内的电梯、供水、供热、供电、空调、通风等公用设备,其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用设备治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四十二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活动时,应当操纵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幸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三条在车站、车辆编组站、机场、码头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操纵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阻碍。

第四十四条禁止在住宅楼、商住楼内进行金属加工、木材加工、石材加工、机动车辆修理、歌舞娱乐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禁止在夜间和午间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家庭装饰作业。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阻碍评判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能够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阻碍评判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能够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污染严峻的工业企业项目,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噪声排放超过标准设施的,由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能够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住宅楼、商住楼内进行金属加工、木材加工、石材加工、机动车辆修理、歌舞娱乐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的,由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治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一)未经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二)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三)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或者拒报、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四)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五)将产生严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或者经营者使用的;(六)经营露天舞场、溜冰场等室外娱乐场所及使用室外视频音响设施对周围环境产生噪声污染的;(七)单位和经营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音响等设备产生噪声污染超过国家规定噪声标准的;(八)商业、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经营户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纳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商业促销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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