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2022年)
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31•【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9号•【施行日期】2022.05.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2016年7月29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本省生态安全和生态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应当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
第三条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划定、保护优先、功能稳定、刚性控制、分类管控的原则。
第四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并作为省和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的刚性约束,控制城乡发展边界和产业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督管理,并将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督管理工作作为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省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调整工作。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承担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调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林业、水务、农业农村、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Revised by Petrel at 2021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拯救濒危的生物物种,维护生态平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护为目的,把包括保护对象的一定面积的陆地或水域划分出来,进行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自然保护区建设纳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建立自然保护区基金制度。
自然保护区基金用于发展自然保护事业。
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境内外团体或个人可以投资参与自然保护区建设。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第七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一)各种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地区,或已遭到破坏而经保护可恢复同类自然生态系统的地区。
(二)珍稀、濒危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生物物种集中分布和繁殖的地区。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滩涂、岛屿、河流、水库、森林、水源涵养地和草地等。
(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质剖面、洞穴、瀑布、温泉、火山口、化石群产地、古海底地貌等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五)在维护生态平衡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需要加以保护的地区。
(六)其他需要加以特别保护的地区。
第八条建立自然保护区应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划定适宜的范围,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九条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
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申报程序:(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省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作出推荐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省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所在市县人民政府议定后提出申请,经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由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海南省二十条规定全文
海南省二十条规定全文海南省二十条规定第一条:禁止在海南省内非法捕捞、破坏、盗取海洋资源,未经许可不得从事任何捕捞行为。
第二条:禁止非法占用、污染、破坏海滩和海岸带,不得擅自建设、填埋、修整海滩,不得倾倒垃圾、污水或其他污染物。
第三条:禁止非法捕猎珍稀野生动物,不得收购、贩卖、运输珍稀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条:禁止非法砍伐、毁坏珍贵树木、森林资源,不得滥伐林木,破坏森林生态平衡。
第五条:禁止捕捉、饲养、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不得购买、出售、食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六条:禁止非法占用、开发湿地资源,不得填湖、填泽、围湖,不得私搭乱建于湿地保护区内。
第七条:禁止擅自开采和运输矿产资源,不得非法开采矿产资源,不得洗刷、转卖非法开采的矿物。
第八条:禁止非法露天焚烧农作物,不得擅自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九条:禁止非法倾倒、填埋固体废弃物,不得违规倾倒、填埋非法收集的固体废弃物。
第十条:禁止违法工业企业排放污染物,不得违规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物。
第十一条:禁止非法破坏生态环境,不得随意破坏植被、花草,不得非法破坏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禁止非法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擅自燃放、制造农村地区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禁止非法占用耕地,不得非法征用、占用耕地进行非农建设。
第十四条:禁止非法猎捕、交易、食用野生保护动物及其制品,不得收购、销售、运输、储存非法猎捕、非法交易的野生保护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五条:禁止非法收购、运输、贩卖、加工、储存、倾倒有毒有害化学品,不得擅自收购、运输、倾倒有毒有害化学品。
第十六条:禁止非法乱倒、乱排污水,不得违规排放、倾倒污水。
第十七条:禁止非法利用农药、化肥,不得违规使用农药、化肥。
第十八条:禁止非法射击、捕猎鸟类,不得擅自射击、捕猎鸟类。
第十九条:禁止非法破坏名胜古迹,不得随意破坏、损毁名胜古迹。
第二十条:禁止非法猥亵、侮辱妇女、儿童,不得进行非法猥亵、侮辱妇女、儿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23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23修订)发文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日期:2023.10.24生效日期:2024.01.01文号:主席令第十二号主席令第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0月24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I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23年10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3年10月24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保障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建设海洋强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宪法,制定木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适用本法相关规定。
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源头防控、陆海统筹、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开征求《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修正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开征求《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修正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海南省生态环境厅
•【公布日期】2022.03.31
•【字号】
•【施行日期】2022.03.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
正文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开征求《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修正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对海洋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防治海洋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损害,我厅研究起草了《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修正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
有关意见请书面反馈我厅(电子文档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4月29日。
联系人:海南省生态环境厅海洋环境管理处万年升
电话:(0898)65314720
邮箱:*****************
地址:海口市美兰区美贤路9号
邮编:570203
附件:1.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修正案(征求意见稿)
2.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修改说明
3.反馈意见建议格式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
2022年3月31日。
海南省海洋生态与环境保护探析
主 。东部 与南 部 为 不 规 则 日潮 混 合 潮 ,东 北 部
*
基 金 项 目 :海 南 省 “ 9 0 8专 项 ” ( HN9 O 8 —0 1 —0 2 , HN9 0 8 一O 2 —0 3 , HNg 0 8 ~0 4 —0 2 ,HN9 O 8 —0 4 —0 9 ) ;海 洋 公 益 性 行 业
2 . 1 自然 环 境 海 南 省 是 我 国 唯 一 的 热 带 海 岛 型 省 份 ,海
2 . 2 . 1 港 口资 源
至2 0 0 8年 ,海 南 省 已建成 沿 海 港 口码 头 总
泊位 1 5 3个 ,其 中 ,万 吨级 以上深水 泊 位 3 O 个,
全 省港 口集 装箱 吞 吐 量 为 4 1万 标 箱 ,新 建 成 的
分 明 、气 象 灾 害 多 等 特 点 。 海 南 岛 水 温 平 均 2 5 。 C~ 3 0 。 C之 间 ,海 南 岛 近 岸 海 域 海 水 盐 度 较
低 ,常 年在 2 1 . 5 8  ̄3 3 . 3 0 ,各 月 平均 为 1 3 . 4 5 ~
的总投 资 1 6 . 6 亿 元 的 马村 港 区未 来 将 发展 成 为
境 保 护 等 各 个 方 面 的现 状 。 包 括 : 法 规 与 技 术 支 撑 体 系 、海 洋 环 境 监 测 体 系 、水 质 环 境 状 况 、 海 洋 生 态 环 境 资 源 的保 护 和 修 复 、 污 染 源 控 制 和 污 染 整 治 、 海 洋 环 境 保 护 的 宣 传 教 育 等 。分 析 了海 南 省 海 洋 生 态保 护 存 在 的 主 要 问 题 ,最 后 提 出 了 海 洋 生 态 环 境
2 0 1 3年
海南省环保规章制度
海南省环保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南省环境保护工作,维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是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全民参与,依法保护,公开透明。
第三条海南省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履行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海南省环保规章制度适用于海南省境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和奖惩机制,深化环境执法与司法衔接,形成有效的环境保护工作格局。
第六条加强沟通合作,促进国际、国内环保技术交流,推动环境保护科技创新和应用。
第七条在环境保护过程中,应注重节约资源、减少排放、提高效率,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环境监测与评价第八条建立全省统一的环境监测网络,健全环境监测体系,强化环境监测能力。
第九条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及时发布环境质量状况,向公众公开。
第十条制定环境质量评价标准,定期进行环境质量评价,对影响环境质量的因素进行分析研判。
第十一条加强环境风险评估工作,对环境风险源进行识别、评估、管理与控制。
第十二条开展环境保护专项监测工作,加强对特定环境问题的监测研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第三章环境管理第十三条建立健全环境管理制度,加强对环境的整体管理与控制,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第十四条推动全省各地建立健全环境保护优先地位,环境保护法、法律规章及相关政策、规划的实施制度。
第十五条加强环境执法检查,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形成对违法行为的惩戒机制。
第十六条制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明确各级各部门的环保目标与责任,推动环保目标的实现。
第十七条建立健全环境应急预案,提高环境应急处理能力,保障环境安全。
第四章产业与生产管理第十八条加强对污染源控制的管理,推动产业优化升级,实施清洁生产,减少排放量。
第十九条加强对排污许可制度的实施,建立健全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施定期审查和检查。
第二十条加强危险废物处置管理,推动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管理目录(修订)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管理目录(修订)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23.01.16
•【字号】琼府办〔2023〕4号
•【施行日期】2023.02.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
正文
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管理目录(修订)的通知
琼府办〔2023〕4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范生态保护红线内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的有限人为活动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以及《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和《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经省政府同意,对《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管理目录》进行了修订。
经修订后的管理目录适用于我省陆域生态保护红线和海洋生态保护红线,于2023年2月17日起施行。
2022年7月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管理目录》(琼府办〔2022〕31号)同时废止。
经修订后的管理目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负责解释。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月16日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管理目录(修订)。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海岛保护规划编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海岛保护规划编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8.09•【字号】琼府办[2011]136号•【施行日期】2011.08.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海岛保护规划编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府办〔2011〕136号)各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有关单位:《海南省海岛保护规划编制工作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海南省海岛保护规划编制工作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以下简称《海岛保护法》),加强海南省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的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海岛自然资源,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促进海南省国际旅游岛建设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10〕25号)、《关于编制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的若干意见》(海岛字〔2011〕2号)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海岛保护法》,统筹海岛保护、开发、建设与管理,优先保护和改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合理开发利用海岛资源,强化海岛分类分区管理,实施海岛保护重点工程,保障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和生态安全,促进海南国际旅游岛经济、社会、生态协调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一)科学规划,保护优先。
充分认识海岛保护的重要性,尊重海岛生态系统的特殊性,对海岛实行科学规划和严格保护;以绿色、环保、低碳、节能为理念,因岛制宜,科学确定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模式,合理利用海岛资源,统筹安排海岛利用的时空布局。
(二)统筹协调,优化布局。
统筹海岛自然、经济和社会属性,结合区域发展的实际,统筹协调岛-海-陆的保护与开发利用活动,衔接相关规划,切实优化布局,促进海岛海洋产业和陆地产业的有机结合,发展海岛特色经济。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生态环境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审批管理规定(修订稿)》的通知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生态环境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审批管理规定(修订稿)》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2.10.28•【字号】•【施行日期】2022.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正文关于印发《海南省生态环境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审批管理规定(修订稿)》的通知厅各处室、各直属单位:《海南省生态环境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审批管理规定(修订稿)》已经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2022年10月28日海南省生态环境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审批管理规定(修订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第三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第四章信息公开及其他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的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建设项目(包含一般建设项目、海洋工程以及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
第三条审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依法审查、审批。
第二章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第四条由本厅审查的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应由编制机关组织编制并提交。
编制机关报送审查时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规划环评审查申请文件;(二)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含电子版)。
第五条本厅规划环评主管处室应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初步审查。
不符合要求的,由规划环评主管处室作退件处理并出具退件函。
第六条经初步审查,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符合审查要求的,应报分管厅领导召开厅长专题会议进行审议。
海南省陆域水产养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附件2海南省陆域水产养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编制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陆域水产养殖项目是指在以海岸线为基线向陆地侧延伸的陆地区域建设的水产养殖项目,以及位于海岸或者与海岸连接、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陆地一侧的水产养殖项目。
第三条【类型】陆域水产养殖项目按照养殖水体和养殖模式进行分类。
养殖水体分为淡水养殖和海水养殖。
淡水养殖模式分为池塘养殖、工厂化养殖、网箱养殖、围栏(网)养殖、筏式养殖和滩涂养殖等;海水养殖模式分为池塘养殖、工厂化养殖等。
第四条【政府责任】市县政府应加强水产养殖产业管理,组织编制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和养殖区,对水产养殖进行合理布局和管控。
第五条【规划环评】组织编制养殖水域滩涂规划时应当依法开展规划环评,编写环境影响篇章,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规划环评应重点开展“三线一单”符合性1分析、规划协调性分析、资源与环境承载力分析等,并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统筹陆域、海域污染防治。
未按规定编制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和开展规划环评的,不得开展陆域水产养殖项目建设。
第六条【禁养区环境管控】市县政府应在生态保护红线、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及国家级、省级监控断面上游等区域,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目标需要划定一定范围的禁养区。
禁养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水产养殖项目,现有的水产养殖项目,市县政府依法限期搬迁或关停,并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限养区环境管控】限养区内应严格限制水产养殖种类、数量和规模,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水产养殖项目。
限养区内现有的水产养殖项目,污染物排放超标排放的,市县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达标的,由市县政府依法组织限期搬迁或关停。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第二次修正)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第二次修正)【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9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1.30【实施日期】201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0年2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1月1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2年7月1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八件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建设生态省,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地、湿地、沙滩、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在生产和其他建设中,应当坚持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把对环境的损害控制到最小限度,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省建设,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大环境污染综合治理,推进生态保护修复,鼓励和支持清洁生产、资源再利用等节能减排新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全面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倡导推广绿色消费,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推进全国生态文明示范区建设。
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确保海洋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海南省内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活动。
第二章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第三条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级标准执行,包括海水质量、海底沉积物质量、海洋声学环境质量等指标。
具体标准由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局发布。
第四条各级海洋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所辖海域进行监测,确保海洋环境质量符合标准要求。
第三章海洋生态保护第五条海洋生态保护是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海洋管理部门应制定保护规划,明确保护区划定、生态修复和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六条禁止在海洋保护区内进行破坏性的渔业活动、挖沙、填海、废弃物排放等行为。
第四章海洋污染防治第七条各级海洋管理部门应建立海洋污染防治机制,制定海洋污染治理方案,加强污染源监控和排放管控。
第八条海洋工程建设和各类固体废物排放应符合相关环境保护标准,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九条禁止非法排放废水、废弃物和有毒有害物质到海洋环境。
第十条对于污染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进行处罚,并要求进行环境修复。
第五章海洋生态修复第十一条发生海洋生态破坏的,责任单位应及时采取修复措施,恢复受损生态系统的功能。
第十二条各级海洋管理部门应支持和协调海洋生态修复工作,加强科学研究和技术支持。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对于违法违规行为人员,海洋管理部门有权采取暂扣、扣押设备和工具等措施。
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海洋环境质量监测报告表2、海洋生态修复方案模板3、海洋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法律名词及注释:1、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国家和省级制定的海洋环境质量评价标准,用于评估和监测海洋环境质量。
2、海洋保护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或海洋管理部门规定,划定并保护的海洋生态系统的特定区域。
海南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文档编制序号:[KK8UY-LL9IO69-TTO6M3-MTOL89-FTT688]海南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发布时间:2001年9月30日发布单位:琼府〔2001〕66号)第一条为规范海域使用活动,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维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省管辖的内海、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域使用是指在某一固定海域连续使用3个月以上或者在相邻海域以移动方式连续使用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活动。
第三条海域属国家所有。
凡在本省海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和监督工作。
沿海市、县、自治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责任海区和授予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责任海区海域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交通、海事、渔业、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编制的海洋功能区划,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海洋功能区划。
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其责任海区的海洋功能区划。
第六条省、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洋功能区划,鼓励、支持有利于海洋产业发展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海域使用活动;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一)破坏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二)对军事管理区有不利影响的;(三)造成航道或者港区淤积、堵塞以及其他有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四)导致岸滩侵蚀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向海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批准。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正文:----------------------------------------------------------------------------------------------------------------------------------------------------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0年2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0年3月5日颁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省管辖的地域和海底。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第四条环境保护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已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由污染和破坏者承担治理责任。
第五条在生产和其他建设中,必须合理开发、利用和妥善保护自然资源,把对自然环境的损害控制到最小限度。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按年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采取的对策,并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提出任期内环境保护的目标并组织实施。
对其政绩考核时应将实施效果作为一项内容。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加强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环境意识。
国务院关于海南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海南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号:国函[2012]181号颁布⽇期:2012-11-01执⾏⽇期:2012-11-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政法规海南省⼈民政府、海洋局:海南省⼈民政府关于审批海南省海洋功能区划的请⽰收悉。
现批复如下:⼀、原则同意《海南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区划》)。
⼆、海南是我国唯⼀的热带海洋省份和最⼤的经济特区,战略地位重要。
全省管辖海域辽阔,海洋资源丰富,海洋环境优越,海洋⽣态系统多样。
要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的原则,合理配置海域资源,优化海洋开发空间布局,实现规划⽤海、集约⽤海、⽣态⽤海、科技⽤海、依法⽤海,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三、通过实施《区划》,到2020年,全省建设⽤围填海规模控制在11150公顷以内,海⽔养殖功能区⾯积不少于40万公顷,海洋保护区⾯积达到管辖海域⾯积的5%以上,近岸海域海洋保护区⾯积占到11%以上,近岸海域保留区⾯积⽐例不低于10%,⾃然岸线保有率不低于55%,整治修复海岸线长度不少于200公⾥,功能区环境质量达标率在95%以上;围填海等改变海域⾃然属性的⽤海活动得到合理控制,渔民⽣产⽣活和现代化渔业发展得到保障,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得到控制,海洋⽣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海洋可持续发展能⼒显著增强。
四、《区划》是合理开发利⽤海洋资源、有效保护海洋⽣态环境的法定依据,⼀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区划》范围、海岸线和海洋功能区类型的,由海南省⼈民政府提出修改⽅案,报国务院批准。
编制各类产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的,应当符合《区划》的要求。
要尽快完成沿海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批报⼯作。
五、要认真落实《区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不断完善海域管理的体制机制,严格执⾏项⽬⽤海预审、审批制度和围填海计划,健全海域使⽤权市场机制。
坚持陆海统筹⽅针,切实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地⽅海域使⽤⾦收⼊要⽀持海域海岸带开展综合整治修复。
海南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发布时间:2001年9月30日发布单位:琼府〔2001〕66号)第一条为规范海域使用活动,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维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省管辖的内海、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域使用是指在某一固定海域连续使用3个月以上或者在相邻海域以移动方式连续使用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活动。
第三条海域属国家所有。
凡在本省海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和监督工作。
沿海市、县、自治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责任海区和授予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责任海区海域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交通、海事、渔业、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编制的海洋功能区划,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海洋功能区划。
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其责任海区的海洋功能区划。
第六条省、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洋功能区划,鼓励、支持有利于海洋产业发展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海域使用活动;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一)破坏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二)对军事管理区有不利影响的;(三)造成航道或者港区淤积、堵塞以及其他有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四)导致岸滩侵蚀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向海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批准。
第八条海域使用批准权限:(一)使用海域面积13.33公顷以下(含13.33公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人民政府责任海区使用海域面积13.33公顷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使用海域面积26.66公顷以下(含26.66公顷),由地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地级市人民政府责任海区使用海域面积26.66公顷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使用海域面积666.66公顷以上(含666.66公顷),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四)改变海域属性、跨市县使用海域或者在责任海区之外使用海域,以及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用海活动,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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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8月1日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防治海洋污染损害,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应当统筹规划,海陆兼顾,遵循开发与保护相结合、损害与承担责任相结合、依法维护与合理受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污染防治工作。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海域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发布海洋环境及海洋灾害公报、通报,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有关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海洋生态保护和修复。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对在所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
负责本省功能定位尚不明确的混合性港口港区内船舶污染的防治工作。
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所管辖海域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环境保护、海洋、海事和渔业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制度,适时实行海洋环境保护联合执法。
第五条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生态建设和海洋环境监测能力建设的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给予资金保障。
第六条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支持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恢复、建设和治理。
对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海洋环境保护纳入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实行责任考核、追究制度。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将所辖区域海洋环境质量状况、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实施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八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全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海域使用规划等相衔接。
旅游总体规划、工业发展规划、港口岸线规划等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行业规划应当与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全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第九条本省实行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重点海域海洋环境容量及海洋功能区划,制定本省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数量分配方案。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数量分配方案,核定辖区内重点排污企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控制指标。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征收的海洋工程排污费、陆域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与海洋生态的修复。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发布海洋环境质量、海洋巡航监视及海洋自然灾害监测的信息,每个季度向社会公布重点海域海洋环境状况。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其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口安装水质自动监测装置,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
有关部门通过履行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信息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实行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岸直接入海的排污口和入海河口规定范围内排污口以及入海河口断面水质的监测、监视、调查和评价,对重点排污单位设置的水质自动监测装置实施全天候监控。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岸入海的排污口附近海域的监测和监视,发现入海的排污口附近海域水质有异常变化时,应当及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予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监测监视资料,共同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防治海啸、海浪、风暴潮、赤潮灾害和重大海洋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应急预案应当符合预防、处置海洋灾害和重大海洋污染事故的需要。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统筹安排所必需的物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组建抢险救灾队伍,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沿海石油、化工、造纸及其他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重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人员、物资和设备,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责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就近向沿海市、县、自治县环保、海洋、海事、渔业等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任一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海洋环境污染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
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理职责的部门调查处理。
属于特大或者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将事故发生时间、污染源、主要污染物、采取的应急措施等情况,按照规定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特大或者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十七条海洋自然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保护区所在海域重点区域的环境容量,实行保护区资源承载能力评估制度,防止开发活动对保护区海洋环境和资源的损害。
经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在海洋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从事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的有关管理规定,承担对保护区环境与资源的保护义务,协助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海洋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
第十八条尚未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而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下列区域,省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为海洋特别保护区:(一)珊瑚礁、海草床等重要海洋生态资源分布区;(二)重点渔场、渔业资源增养区及海洋生物种质资源繁育场;(三)泻湖、海蚀地貌等自然遗迹所在海域;(四)其他适宜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区域。
对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加强对我省典型海洋动植物物种的保护,防止外来海洋动植物物种对我省海洋生态环境的侵害。
因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需要引进境外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先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完全可控制的试验和论证。
沿海市、县、自治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渔业、林业等部门,加强对所管辖海域、海岛和海岸带境外引进物种的调查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严格保护沙坝、沙滩、泻湖、岩礁等典型自然岸线资源。
省及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海岸防护堤、沿海防护林等海岸防护设施,防止海浪、风暴潮对海岸的侵蚀,并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带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一条海水养殖活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渔业养殖规划等有关规划。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用于渔业养殖的海域,控制养殖规模,科学确定养殖密度,推广生态养殖模式。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水养殖区域的水质监测,定期公布养殖海域水质监测信息。
从事海水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批准区域养殖,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农药、渔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海水养殖池应当设置废水处理设施。
养殖废水未经处理或经处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排放。
第二十二条严格控制在半封闭海湾、河口、泻湖、泄洪通道等兴建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降低水体交换能力以及加剧海洋自然条件演变的工程建设项目。
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的,应当在工程建设的同时采取必要的海洋环境保护或者生态修复措施。
第二十三条严格控制采挖海砂、砾石和其他近岸矿产资源。
因重点工程建设确需开采的,应当依法进行专项环境影响评价,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沿海重点景区与重点区域范围内,严格限制开挖山体、填海等改变地形地貌和海域自然属性的活动;因重大建设项目需要的,应当进行区域或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新建、扩建、改建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按照职责分工报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围海、填海建设项目,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社会和公众的意见。
围海、填海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经批准围海、填海的,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进行围海、填海。
第二十五条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国家或者本省标准和有关规定。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应当建设和完善污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现城镇污水达标排放。
其他沿海乡镇,应当逐步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实现生活污水达标排放。
滨海度假村、酒店、宾馆、医院等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纳入城镇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