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拨用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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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三因不服A直辖市某区人民政府、A直辖市某区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通知与该案有利害关系的A直辖市某区B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09年4月,两被告对第三人A直辖市某区B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位于该区赵家沟的划拨土地2295平方米进行了变更登记,颁发了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张三的“某区国用2009字第028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张三诉称,原告不具备享有使用划拨土地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弄虚作假,侵权代表原告签字。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办证,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某区国用2009字第028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A直辖市某区人民政府、A直辖市某区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依法进行的登记行为合法,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A直辖市某区B公司述称,办理土地转移登记相关的申请表虽不是原告亲笔填写,但原告签名处均由原告按指印予以确认,两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法院应当判决维持。

两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证据有:1、原告与第三人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A直辖市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申请审批表。3、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4、国有土地审批表。5、05字第061048号房权证。依据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2、《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4、《土地登记规则》。以此证明被告登记行为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4提出异议,认为,有关土地转让的证据中应当由原告签名处除一处外均不是原告亲自签名,不具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依据1、3、4的效力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错误,对依据2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国务院法规抵触。

经庭审质证,法院对被告提供的依据、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属法律法规,是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土地管理规则》属行政规章,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进行土地变更登记的事实和程序要件,原告虽以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审批表中不是原告亲自签名为由否定其真实性,但其签名均由其按指印予以确认,故其真实性足以确认,依法应予采信。

法院根据证据认定了以下事实:2007年7月8日及2009年元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第三人将其在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一幢1350平方米房屋卖给了原告,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原告取得05字第061048号房权证。2010年3月1日,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重庆某区国土资源局提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和05字第061048号房权证、A直辖市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申请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审批表,经两被告审查,同意后又经A直辖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办公室批准,获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A直辖市某区国土资源局填发了发证机关为A直辖市某区人民政府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颁发。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第60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61条规定:“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

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被告A直辖市某区国土资源局对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职责,被告A直辖市某区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职责,房地产转让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申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第24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向第三人购房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后,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应随之转让,作为受让方的原告本应当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双方却选择了向被告A 直辖市某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经被告A直辖市某区国土资源局、被告A直辖市某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又经A直辖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办公室批准同意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两被告进行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并颁证。因此,被告的登记颁证手续合法。原告认为其不具备享有使用划拨土地主体资格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此判决:维持被告A直辖市某区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张三与第三人A直辖市某区B 公司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进行的变更登记和被告A直辖市某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某区国用2009字第028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判决后,原告张三不服上诉至A直辖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根据开庭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7月8日,上诉人张三与原审第三人某区B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房屋买卖合同载明:B公司将其在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土地建筑房屋一栋面积1350平方米,整体作价120万元卖给上诉人。2009年1月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以明确了付款方式和要求。2009年2月2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上诉人取得305字第06104号房屋产权证。2009年3月11日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某区国土资源局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05字第061041号房屋产权证。A直辖市草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出租申请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审批表、审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某区人民政府和某区国土资源局审查同意后,又经A直辖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办公室批准。2009年4月1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张三颁发了某区国用202字第02889号国有土地划拨使用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第1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2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11条和第12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原审第三人某区B公司将其在划拨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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