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司股东权的司法保护
我国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问题研究
三、 我国 中小股 东权 利保护 的 完善建 议 借鉴 国外 的相关经验 , 对于我 国 中小股东 权利 的保 护 需要通 过事 前防 范和 事后 的司法 救济 两方 面进行 保护 。
( 一) 中小股 东权 利保 护 的事前 防范
◆ 经济与法
。
j l I { 鼻 J I 占 缸金
’ 。‘ 。 。。 。 。。 。 。。 。‘ 。 。。 。 。。 。一
2 0 1 3・1 2 ( 下)
我国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 问题研究
王 京 晶
摘 要 中小股 东的 股权 比较分散 , 权 利得 不到根 本保 障 , 这在我 国公 司中是很普 遍 的 问题 , 本 文先 对 中小股 东进 行 法律 上的 界定 , 分析 了中小股 东权利保 护现 状 , 尤其 是 实践 中存 在 的大股 东侵 害 中小股 东权 利 , 损 害 中小股 东的合法权 益 的情 况, 根 据现状 提 出几点 完善 建议 , 以更好 的保 护 中小股 东的权 利。
背。
了其 自身 的利益在 股东 会中按照 其 自身利 益方 向通过 大会 决议 ,
中小股东 因为 自身投 资 少 , 其影 响力有 限 , 其 自身 的愿望 及要 求
自我交 易属于关 联交易 的一 种 , 是股 东违 反公司章 程规定 或 在股 东会 中难 以实现 。
者 未经 股东会 , 股 东大会 或者董 事会 同意 , 与 本公 司进行 交易 , 如 果 大股 东恶 意进行 自我 交 易, 势 必会造 成公 司 , 中小股 东的合法 权 益损 害 。 ( 二) 大股 东操 纵利 润分配 , 操纵 信 息披 露 利 润分配 的另一种 说法就是 分红 , 分 红权 是股东所 应享有 的 权 利之 一 , 分红 是 中小股 东进行投 资的直接 目的, 然 而大 股东 为 了其获得 更多 的可 得利益 , 利用其 大股 东所享有 的控制 地位通过
浅谈对少数股东的特别保护
非 经 章 程 或 股 东 会 特 别 决 议 不 得 予 以 剥 夺 , 时 , 应 严 格 限 同 还
如果仅以股份平等原则来调节众多利益的冲突 , 势必导致大股东 为 己之利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 , 损害少数股东的利益 , 成事 实 形
上 的不平等 , 显然这是有违法律 之公平 、 正义 理念的。
完善, 主要包括 : 1 股份 自由转让权 、
不单纯 地按 其持股数量的多寡而定 。
二、 护少数股东的理论依据 保
股份 的 自由转让 弥补 了股东不能转移风险 的不足 。 国公 我 司法第 四小股东 的保护 , 还应作 出以下 修正 或完 善。 首先 , 从公 司法第 16条关于转让场所 的规定看 , 4 它不利 于对小股 东的保护。 因为
有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会 、 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 生
重大影响的股东 。 本文 的小股东 是指与大股东相对而言 的不能 对 股东大会决议 施加决定性影 响 、处 于受 支配 地位的股东 , 而
解读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新 “ 司法 ” 于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东 人 公 基 数 众 多 的 特 点 ,未 授 予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解读新《 司法》 公
法 修 订 对 中 小 股 东 权 益 的保 护 由 于 控 股 股 东 多 能
序 , 进 社 会 主 义市 场 经 促
议 记 录 、 事 会 会 议 决 议 、 事 会 会 议 董 监 决议 和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股 东 可 以要 求 查 阅 公 司 会 计 账 簿 。 ” 且 规 定 , 合 并 有 理 根 据 认 为 股 东查 阅 会 计 账 簿 有 不 正
利 的基 础 和前 提 。新 法 扩 大 了 股 东 知 情 权 的范 围 .在 第 3 条 明确 规 定 : 股 4 “ 东 有 权 查 阅 、 制 公 司 章 程 、 东 会 会 复 股
些 规 定 已经诉 。具 体 说 来 , 东 诉 讼 包 括 但 不 股
自我 保 护 , 化 股 东 权 保 强 护 的 重 心 乃 在 于 保 护 中
小 股 东 。中 小 股 东 权 益 的
股 东 要 求 查 阅 公 司 会 计 帐簿 的权 利 。
保 护 水 平 是 检 验 一 部 公
2 、增 设 了股 东 直接 起 诉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的 务 款 股 东 对公 司 提 起 的诉 讼 既 包 括 自益 诉 讼 .也 包 括 共 益
司 法 是 否 成 熟 、 正 的 试 公
金 石 。新 法 通 过 严 密 而有
效 的 制 度 设 计 . 望 使 小 有
公 司法 是 市 场 经 济 法 律 体 系 中 的
论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权的保护
论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权的保护摘要股东权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是公司制度及《公司法》探讨的主要问题之一,我国1993年制订的《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规范极为不足,新修订的《公司法》完善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机制,成为新《公司法》的一大亮点,但新公司法对股东权的保护仍有不足之处。
本文拟从新旧公司法对比的角度,论述新公司法对股东权保护的完善,进而阐述其仍存在的不足之处。
关键词股东权保护;新公司法;完善;不足引言我国1993年通过的《公司法》,对确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企业法人制度,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也使得对公司、股东、职工及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了法律依据,提高了对相关利益者权益的保护力度。
但由于我国经济发展的自身因素,旧《公司法》对股东权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的保护还十分薄弱,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问题引起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
为了经济发展的需求,我国2006年实施的新《公司法》,在旧法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了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力度。
从对股东权的保护方面来说,新《公司法》向前迈了一大步,但在笔者看来新《公司法》对中小股权权益的保护力度仍然不够,仍有许多待加强改进之处。
一、股东权及股东权保护的界定股东权是基于股东资格而依法享有的权利。
股东权一般包括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两部分,其中财产权是核心,也是股东出资的目的所在,管理参与权则是手段,即保障股东实现其财产权的必要途径。
所谓股东权保护即通过法律、规章制度以及公司章程等以条文形式体现出来的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制度、措施与方法。
在实际中,往往大股东控制着公司的行为,尤其是第一大股东,无论是绝对控股,还是相对控股,其在股东大会上对公司的重大决策及在选举董事上实质上都拥有相当大的控制权。
当大股东积极行使控制权来管理企业时,中小股东倒是能得到“搭便车”的好处;但现实中大股东往往利用其垄断性的控制地位做出利己而有损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从而产生利益冲突,在这场冲突中,中小股东处于弱势地位,故谈到股东权的保护问题,通常情况下是针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浅谈新《公司法》修订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悬殊对比和博弈的格局。
具 体 Hale Waihona Puke 来 ,股 东 诉 讼包 括 但
不 限于 以下类 型 : ( )股 权确权 1
我 国现行 ( 司法》 ( ( 公 以下简
称 “ 旧法” )是在 19年 l月2 日 93 2 9
颁布 、 19 年 7 日实施 的 , 间 9 4 月1 期 经过 了19 年 ̄ 2 0 年两次修改 。 99 D04 2 0 年 l f 2 日第十 届全 国人大 0 5 o 7
—‘。。——————。。—‘——————。 ——————‘。。——。—————。一
法扩大 了股东知情权的 范围 ,在 第 3 条 明确规定 : “ 4 股东 有权查 阅、 复制公司章程 、股东会 会议记 录 、
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 会会议决议
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 可以要求查
之 诉 ; ( )股东请 求公 司协 助办 2
理 公 司股东 名册变 更之诉 ; ( ) 3
民法院要 求公司提 供查阅 。第9 条 8
规定 ,股 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 阅
试 金石。 由于控制 股东多能 自我 保 护 ,强化股 东权保 护的重心乃在于
公司章程 、股东名册 、公司债券存
根 、股东 大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 议决议 、监事会 会议决议 、财务会
计报 告 ,对公司的经营提 出建议或
股 东 要 求 公 司给 付 已宣布 股利 之
诉 ; ( )受压榨 股东请 求法院责 4 令 公 司分 配股 利之诉 ; ( )股 东 5 请 求公司给 付应分配的剩 余资产之
常委 会 第十 八 次 会 议 审议 通 过 了
阅公 司会计账簿 。”并 且规 定 ,有
试论股东权的保护原则
司独立人格和保护公 司债权人的利益 ,而否认公 体 的真正 的利益保 障的平衡 ,亦无真正 的公正可
公 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有 限责任 ,要求股东或经营 言 。实备独 立
者个人直接承担责任 的一种法律制度 。其作为法 的法人人格为前提的 ,坚持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 律精神的主要原 因也许正如在美 国首创公司独立 公 司法 的基本 ,公 司法 人 否认 制 度并 不 是加 重 股 人格否认判例的法官 Sno 所说 , abr n 公司在无充分 东 的责任 ,而是为了制止部分股东 的不利于公司 反对理由的情况下 , 应视为法人 , 但是如果公司的 发展的规避法律的违法行为 ,股东在股东身份下 独立人格 , 被用 以破坏公共利益 , 使不法行为正当 必须接受公司、第 三人及社会对其规范和限制才 化, 袒护欺诈或犯罪 , 法律即应将公司视为多数人 可能享有其有限责任。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 , 之组合而已。实质上 , 不论是大陆法 系国家的“ 列 是 为了保 障更 多股东 的正 当权益 寻求有效 的保
进行借鉴 ,在明文规定之余 ,确立法律原则 和精 况 、 不同的社会成员 的地位 、 个体 的相互关系 、 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稳定 与持续亦是公司存续的 公 司 的法人 性 是一 个 事 物 的两 个 方 面 。之所 以如 强有力支柱 。吸引各类股东参与公司投资 , 满足市 此强调有限责任公 司的重要性 ,其最主要的原因 场资金来源 的需求 , 考虑不 同类 股东 的利益平衡 , 即是公司制度中“ 股东有限责任” 。各国的现代公 为公司发展创造 良好的资金环境 。
试论股东权的保护原则
赵 中行
[ 摘
要] 股 东 权作 为重要的 民事权利 , 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 任何第三人 不得 随意限制、 剥夺或侵害。 文章从几个方面
试论公司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
者 股 东 大 会 、 事 会 的 会 议 召集 程 序 、 决 方 式 违 反 董 表
法律 、 政 法规 或者 公 司章程 , 者 决议 内容违 反公 行 或 司 章 程 的 , 东 可 以 自决 议 作 出 之 日起 六 十 日 内 , 股 请
关键 词 新 《 司 法》 中小 股 东 权 利 公
我 国公 司 制 度 建 立 之 后 , 种 公 司 组 织 快 速 发 各
展 , 市 场经 济 中发挥 了 巨大 的作 用 。与 此 同时 , 在 在
所 谓 “ 数 股 东 权 ”, 指 不 是 按 股 东 身 份 , 是 依 据 少 是 而
中小股 东权 利 的保 护 , 成 为现 代 《 司 法》 重 要 已 公 的
制 度 。 十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十 八 次 会 议 于 2 0 05
股 东 , 少 数 股 东 ” 过 将 各 自所 持 的 股 权 比 例 或 股 “ 通 份 数合并 计算 后 而享 有少 数股 东权 。
上表 决权 的股 东 、 份 有 限 公 司 连 续 九 十 日以上 单 股
司 法 》 公 司 资 本 及 公 司 治 理 两 大 支 柱 制 度 方 面 均 在
有 很 大 突 破 , 外 , 加 强 股 东 权 益 保 护 方 面 作 出 了 此 在
很 多 有 益 的 安 排 , 分 体 现 公 司 和 股 东 的 意 思 自治 。 充 旧 《 司 法 》 股 东 权 益 方 面 条 款 较 少 , 且 往 往 只 公 在 并 规 定 “ 当 怎 样 ”但 缺 乏 “ 反 了 怎 么 办 ” 条 款 , 应 , 违 的 特 别 是 缺 乏 有 关 司 法 保 护 的 相 关 规 定 , 得 弱 势 股 东 使 或 者 受 到 损 害 的 股 东 无 法 启 动 诉 讼 程 序 保 护 自 己 的 权 益 。 在 实 践 中 , 法 律 的 不 完 善 而 导 致 股 东 之 间 因 地 位 不 平 等 的 现 象 比 比 皆 是 , 司 的 中 小 股 东 没 有 公 话 语 权 , 全 受 大 股 东 意 志 的 支 配 , 于 非 常 不 利 的 完 处 地 位 。 此 次 公 司 法 修 订 使 公 司 中 t 股 东 的权 益 保 障 J , 制 度 得 到 了进 一 步 完 善 和 加 强 。 这 主 要 体 现 在 以 下
试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完善
中, 公司控股 股东压制 中小股东 、 侵害 中小 股东权益 的现 象时有发生 ,尤其是在 上市的股份制公 司中表 现更 为突 出。因此 , 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是公司法和经济领域 中的
是 经济实力的不对等 。某一特定 中小股 东的经济
实力往往逊于其对应 的控股股东的经济势力 , 控股股东往
往一言九鼎 、 呼风唤雨 、 左右逢源 , 中小股东则往往位卑 而 言轻 、 跟风顺势 、 左右为难 。更有甚者 , 由于 中小股东集体 维权行动 的高额成 本( 比如搭便车心理 、 热心维权人 士的
本 过 高 , 控 股股 东 的违 法 成 本 过 低 ; 一 方 面 , 而 另 随着 政 府
依法行政速度 的加快 , 一些控股股东误以为依 法行政 的政 府是“ 豆腐政 府”软弱可欺。 , 于是 乎, 欺诈起 中小股东来更 是有恃无恐 。 因此 , 国家作为法律秩序 的维护 者 , 向中小股 东倾 斜 具有充分 的正当性 。 向弱者适度倾斜原则不是民粹 主义的 情感宣泄 , 而是 现代 国家 的理性选择 ; 不是公 司法治长河 中的昙花一现 , 而是现代文明的永久胎记 。
1 0 — 8 12 0 0 — 0 6 0 8 8 8 ( 0 8)3 0 2 — 3 0
是最重要也是最主要 的渊源。 我国 19 9 3年的《 公司法》 由 ,
在公 司制 度 不 断 发生 变革 、 司 组 织快 速发 展 的过 程 公
于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 因而缺乏对 中小股东利
( ) 东 享有 查 帐权 一 股
浅析对股东权利的保护
行使 自己权利 , 了解 公 司进 展 和发展 情况 。
优先 购 买 权 的保 护 应 当增 加关 于 因婚姻 和 继 承
而 引发 的优 先 购买 权 的规定 ,明 确股 东 在何 时具有 优先 购买 权 。我 国没有 相关 规定 , 这增 加 了法 院在 审 理相 关 案件 适 用 法律 的难度 ,不 利 于保 护 因婚 姻 和 继承 而成 为公 司股 东 的权 利人 的权 利 。
( ) 立公 司事 务 调 查 制 度 . 二 建 以行 政 手段 加 强
股 东 权 的 保 护
在我 国股份 制 改 革 中存 在许 多 侵 占公 司财产 和
侵 犯 股 东利 益 的情 况 , 这对 我 国的 改革 十 分不 利 , 不
国《 婚姻 法》 继 承法 》 和《 的相 关 规定 加 以处理 。
议 记 录规 定 了 l 0年 的置备期 间 。并且 为 了有效 维 护
股 东查 阅权 的行使 , 在程 序上 进行 过多 的限制 。 不
f 1 先 购 买 权 的 保 护 四 优
我 国公 司 法 中单 纯 规定 了股东 在 转 让股 份 时需 股 东过半 数 通 过 , 则不 能 转让 , 是 对 于 继承 和 离 否 但 婚 而引 起 的股 份 转让 缺 乏 明确 的规定 ,仅 能依 照 我
利 益有 关 。 就应 该允 许股 东提 起诉 讼 。这 种诉 讼 既可
以是确 认之 诉 、 侵权 之诉 , 可 以是赔偿 之 诉 。其 次 , 也 股 东 诉 讼 的对 象 一 般是 公 司 、 事 、 理 及 股 东 会 、 董 经
董 事会 的决议 .在 特殊 情 况 下 ,亦 涉及 会 计 师事 务 所 、 师事 务 所 、 券承 销 商 等 中介 机构 。公 司法 应 律 证 规 定 各种 主 体违 反 法定 义 务 时所 应 当 承担 的责任 及
论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问题备受关注。
中小股东作为公司的一部分,其权益的保护直接关系到公司治理的公平性与稳定性,对于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情况,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二、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现状1.法律保护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由股东依法出资组建,股东以资本损失承担责任,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公司法》对公司的设立、组织形式、股东权益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确保了中小股东在公司内的地位和权益。
2.权益保护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对股东行使权利、公司合并分立和资产重组的程序等方面做出了保障。
三、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1.信息不对称在我国,许多中小股东由于信息不对称而难以获得公司内部的信息,无法有效监督和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容易导致权益受到侵害。
2.股东诉讼难度大由于我国法律程序繁琐、成本高昂,中小股东想要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不容易,导致部分不法行为无法得到有效制约。
3.权益保护措施不足当前,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措施相对不足,很多时候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并不平等,容易受到大股东的压制。
四、改进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建议1.加强信息披露我国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强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范性和透明度,确保中小股东能够获得公平的信息披露,增加公司内部监督力度。
2.完善监管机制应当建立中小股东保护的监管机制,对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进行持续性监管,及时发现和纠正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
3.降低诉讼成本应当简化股东维权的诉讼程序,降低诉讼的成本,提高中小股东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便利性。
4.加强股东参与应当改善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环境,鼓励中小股东积极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管理,增加其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
公司法股东权及其保障
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权的强制转让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 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 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 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 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异议股东股份评估权 (appraisal right)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
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
说明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
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
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
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
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
提供查阅。
其中,财产权(proprietary rights),与前述自益
权相当;支配与经营权(rights as to control and
management),是指有关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权
利,除表决权外,尚包括累积投票权等;救济与
附属权(remedial and ancillary rights),是指从
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
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
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
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资格的继承
第七十六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 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 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定股东权与章定股东权
以其产生的法律渊源为准,股东权可 分为法定股东权与章定股东权。前者是指 由法律(含公司法、证券法等)所规定的 权利,而后者是指由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 利。
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股东的权益,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益,受到非法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股东的权益亟需加强。
因此我国现行《公司法》主要是通过两个方面为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护,一方面是直接对中小股东相关权益的保护规定,另一方面是对大股东权益进行限制的规定。
一、对中小股东相关权益的保护规定如下:(一)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行使公司权力的权利1、通过对股东会首次会议的召集和主持权特殊情况的规定,弥补召集和主持可能会出现的纰漏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前者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后者是指股份有限公司。
当某些董事会或监事会被大股东控制后,在法定期限内拒绝或者怠于召开的,股东可自行召集和主持,从而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2、赋予股东临时会议的提议召开权,让中小股东的声音更能得到关注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一百零一条: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两者都希望通过这一政策能鼓励中小股东积极地行使其权利,在必要时联合起来请求召开临时会议,表达自身的意愿,维护自身的利益。
3、表决权代理的确立,有利于中小股东主动行使权利《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权益保护法,股东,制度]浅谈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浅谈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摘要股东权益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是公司法的核心问题,由于中小股东的股权比较分散,在实践中极易受到侵害。
因此,如何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也成为一个非常引人关注的话题。
本文主要通过探讨和分析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具体措施来针对性地提出完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议,以期更有效、更全面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进一步推动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作者简介:王学先,大连理工大学管理学部副教授,研究方向:民法、知识产权;孙曰娜,大连理工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在我国,公司内部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矛盾日益凸显,司法实践中,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更是肆意侵害中小股东的股东权益。
限制大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的肆意侵害行为,切实为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护成为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迫切要求。
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提出了一系列的新途径和方法来实现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但在实际实施中仍然有不足和缺陷,需要法律予以进一步完善与加强,从而促进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进而推动社会的进步。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概述(一)中小股东的概念关于中小股东概念的界定,笔者认为中小股东可以界定为在公司中对公司事务不具有控制权、对公司没有实际控制和支配能力的股东,主要指股东因其在公司中所持股份较少,占公司所有股份的比例较低,而无法形成对公司业务和董事会组成的掌控权,根据其股份所享有的较少表决权不能有效地参与公司事务的决策,进而不能对公司重大决策和重大经营方针政策的制定产生绝对的持续性的影响力的股东。
(二)中小股东权益的概念中小股东权益是指上述对公司无实际控制力的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和股份而获取公司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这种权利按照行使目的的标准,可以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共益权指股东即为谋求自身利益,又为谋求公司利益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决策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如股东表决权、股东大会决议撤消诉权、知情权、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累计投票权、提案权、质询权等;自益权是指股东为谋求自身资产收益而基于其股东资格和股份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如股利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等。
公司法中股东权之保护
( ) 关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股 东权 保 护 问 题 一 有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即 股 东 以其 出 资 额 为 限 对 公 司 承 担 责 任 , 司 以其 全 部 资 产 对 公 司 的 债 务 公 承 担 责 任 的公 司 法 人 。 有 限责 任 公 司 与 股 份 有 限公 司 有 很 大 区别 , 股 东 人 数 限 制 为 2到 5 如 0 人 , 经 营 管 理 也 较 为 封 闭 , 东 份 额 的 出 资 转 让 也 受 到严 格 的限 制 等 , 于 先 天 的制 度 保 障 , 其 股 由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股 东 权 保 护 也 较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更 为简 便 。 目前 我 国公 司 法 中存 在 的 主要 问题
是:
1对 股 份 的转 让 没 有 作 详 细 规 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股 份 转 让 有 其 特 殊 性 , 股 东 向 股 东 . 在 以外 的 人 转 让 其 出 资 额 时 , 要 得 到 全 体 股 东 过 半 数 同意 , 股 东 同意 转 让 的 出 资 , 同 等 条 需 经 在
收 稿 日期 : 0 2—0 —1 20 3 9
人 只 能 是 票 据 当事 人 , 因而 其 法 人 单 位 也 不 能 成 为 票 据 诉 讼 主体 , 此 , 然 这 些 附 设 机 构 和 因 纵 职 能部 门 拥 有 票 据 权 利 却 无 法 实 现 。无 民 事行 为 能 力 人 在 票 据 上 签 章 时 , 发 生 签 章 的 效 力 , 不
行 为人亦 不负票据 上责任 (票据法》 6 ) 《 第 条 。在这 种情 况下 , 据当事 人 只能 以基 础原 因关 票 系 为 由起 诉 , 法 人 作 为诉 讼 主体 。 以
论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
录、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 告、公 司会计账薄 的权利; 明确赎予股 东对 临时股 东会 议的请求 权 、召集权和事会临时会议的提议权 。 事或 执行董事 以及 董 监事 会或者监 事不履行召集股 东会议 职资 的代表 1 1 以上 /0 表决权 的股东享有 自行召集和主持权 ; 明确增加规定股 东临 时提案 。 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3 以 七 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 % 股 东人会召开 l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 ; O 董事会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 口内通 知其他股东 , 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 交股 东人会审议 ;I确斌 丁了股东退股权 。 东有证据证 州 』 l J 股 公1 具有法定下三种情形时, d 股东_。 q以要求 公刊按照合理 的 J 价格收购其股权而退 l公训。 l ; 若公刊 臼股 东会 会议决议通过 之¨起6 L 内,小能 .股东达成般权收购 的,股东 可以 自股 0l 东会会 议决议之 f起9 I内 向法 院起诉 。 I Ol (二 _ )累积投票制度 新 《 d 公 法》一i 零六 条第一款规定 了累积投 票制 度。权益 的保护 ( 一)赎予股东广泛 的权利 新‘ 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股东重大权益股东依法享有 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权; 明确赋予并完 替股 东知情权 。 股东可查 阅、复制公司章程 、 股东会会议记
..
所谓 累积投票制度 , 足指股东人会选举两名 以. 的蘸事 ( 1 监 事)时,股 东所持有 的每一股 份拥 有. 当选繁事 (瓶事 )总 j j 人数相等的投票权 , 股东既可 以把所有 的投票 权集 中选举一 人 ,亦可分散选举数人,按得票数的多少决 定黄事人选 (临 j 事人选 ) 的表决 制度 。 岽积投票制在维护 中小股东利益 , 防 止控股股东全面操纵肇事会 等方面有重要意义 。 累积投票制 的建 立 旨在防止 大股东在股东大会上 以其优势 地位而 绝对 控制全体董事的产生,使中小股东的代表也有 当选 的机 会。 ( )表决权排除制度 三 新 《 d 公T 法》第一丌二 。五条规定 了表决杖排除制 度。 卜 表决权排除制度,亦称股东表决权 l避制度 ,足指 当某一或 口 l 某些股东 ( 特别是控制股股 东)与股东 ( )会表 决的议案 人 存在特别利害关系时, 这些股东或其代理人不 能以其所持表 决权参与表决的一项法律制度 。 当然 该制度应 当是适用于任 何股东的 ,不论是大股东还是 中小股东。但 是在实际 中,往 往只是针对大股东而使用,因为在 公司做 出决议 时,往往只 有大股东才有做 出公司最后 决议 的能力, 能与公司决议有 故 特别利害关系的人往往都是大股东 。 表决权排 除制 度能够避 免股东 ,发起人或者董事将 自己的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 , 通过排除利害关系股东的表 决权 , 维护公司 的利益 ,维护其 他股 东的利益 ,尤其是维护 中小股东的利益 。 ( 四)异议股东回购请 求权制度 新 《 司法 》 公 第七十五条对异议股东 回购请求 权制度作 了规定 . 异议般 东回购请求权 是指在特定交 易中, 法律赋予 对该交易有异 议的股东请求 公司以公平 的价格 回购 其股份 的权力 。 依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股 东会该项决议 投反对票 的股东可 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 权:
中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的文义解释及实施路径
例如,如果男方给了女方彩礼后,女方并未与男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 方已经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这种情况下是否应该返还彩礼?如果女方拒绝返还 彩礼,是否会对男方造成不公平?
2、举证问题
在实际操作中,证明彩礼的用途和金额往往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例如, 男方给女方彩礼时并未留下收据、转账记录等证据,导致男方无法证明自己曾经 给过女方彩礼。这种情况下,法院是否应该支持男方的请求?此外,证明婚前给 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也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例如,男方在婚前给了女方 大量的彩礼,但男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彩礼已经导致自己生活困难。这种情 况下,法院是否应该支持男方的请求?
2、请求救济
如果丙认为甲的提议损害了公司的长期利益或者其他股东的权益,可以依据 中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相关部门提出救济请求。具体来说,丙可以 请求法院介入仲裁,或者请求主管部门对甲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
结论:中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是关于股东权益保护的重要条款,它规定了 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和股东所享有的权利。该条款的实施对于保护股东权益、促 进市场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实践中,仍需要不断完善相关法规和监 管机制,以确保该条款得到有效执行。作为股东,应当积极了解和学习公司法和 相关法规,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参考内容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风气的变化,彩礼作为一种传统的婚姻 习俗,逐渐演变成了一种婚姻负担和家庭矛盾的根源。因此,如何合理地规定彩 礼返还规则,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成为了社会的焦点。本次演示将以“彩礼 返还规则探析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为题,对彩礼返 还规则进行深入探讨。
2、“股东”的定义
该条款中的“股东”指的是持有公司股票或股份的自然人或法人。换句话说, 只要持有公司的股票或股份,无论其数量多少,均被视为公司的股东。
探讨国有股权交易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产业科技创新 Industrial Technology Innovation60Vol.2 No.27〈管理世界〉探讨国有股权交易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董雪梅(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 510623)摘要: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法律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稳定性,在股权转让中赋予股东优先于其他非股东第三人的权利。
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有股权转让需进场交易,而现行法律法规对进场交易过程中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未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各交易机构对此问题的交易规则又不一致,因此带来执行标准和规范不统一的问题,导致国有股权交易缺乏稳定性和确定性。
文章从典型案例入手,着眼股东优先购买权行权要素“书面通知”“同等条件”,通过分析规则冲突和法律规定空白,提出股东优先购买权保障措施建议。
关键词:国有股权;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图分类号:F22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6164(2020)27-0060-031 优先购买权的含义及行使条件1.1 优先购买权的含义关于优先购买权的定义和价值,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无争议。
王泽鉴教授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权利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享有的得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某标的物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判决的方式对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做了解释,是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份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对于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及稳定性,保持股东间的信任和股东投资公司的原始期待,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1.2 优先购买权的行权要素我国现行法律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及《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至二十二条。
根据相关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权要素包括行使范围、行使方式和行使条件。
行使范围是指股东优先购买权限于股权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况,行使方式是指转让股东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将其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到其他股东征求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
我国对中小股东保护的立法现状
股东权 成本 较高 , 条规 定 中小股 东可 委托 代理 , 自己的意 志 该 使 在股 东大会 上得 到 体现 , 维护 自身的利 益 。
( ) 二 董事会制度
董事会 如 何运 作及 董事 会职 权 等应 主 要 由投 资 者或 股 东大 会决 定 , 司法 不宜做 过 多 限制 。但 为了保 护投 资者利 益 , 有 公 仍 必要 在一 定程 度上 加 以规 范 。新法 l6条 规 定公 司不得 直接 或 1 通过 子公 司 向董 事 、 监事 、高级 管理人 员提 供借款 。17 条规 定 l 公司应 定 期 向股 东披 露董 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从公 司获得 报 酬情 况 。这 都是 为 了避 免公 司高 层营私 的措 施 。 ( ) 事会 制度 三 监 19 1 条规 定监 事会 职权 , 旧法 相 比, 和 职权 范 围进一 步扩 大 , 行使职 权 方式 更加 明确 , 具有操 作性 。l8 明确规 定监 事会 更 1条 应包括 股 东代表和 适 当比例 的公 司职工 代表 , 职工代表 比例 不得 低于三 分之 一 , 具体 比例 由公 司章 程规 定 , 同时该 条还完 善监 事 不履 行 义务 的责 任制 度 。 10条 明 确规 定监 事会 每 六个 月至 少 2 召 开一 次会议 。 监事可 以提议 召 开临 时监 事会 会议 。从 立法 上 进一 步对监 事会 进行 了规 范 , 它可 以充分 行使监 事 的职责 , 使 检 查公 司的财 务, 监督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行为 , 维护 公司 以及 中
善公司治理结构, 重点在于股东大会、 董事会和监事会三大公 司制度分权制衡 的问题上, 并对此作了简要的分析. 关键 词 公 司治理 小股 东利益 分权 制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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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2月第31卷 第1期 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N o rthw est U 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 Feb .,2001V o l .31 N o.1 收稿日期:1999210206 基金项目:〔美国〕国际教育基金会资助项目(99IEF 008)。
作者简介:程宗璋(19702),男,河南郑州人,北京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保护中心副主任,美国国际教育基金会中国事务高级法律顾问,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和经济法的实务与理论研究。
【法学研究】论我国公司股东权的司法保护程宗璋(北京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保护中心,北京 100080)摘 要:股东权的司法保护,是国家对股东的程序性权利的保护和实现,即股东的诉讼提起权。
我国公司法对此有粗疏之不足。
对于股东权的保护,除股东可以提起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外,也可以由监事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这既是我国公司法制与国际接轨的要求,也是当今国内经济和法治发展的现实需要。
关键词:股东权;司法保护;直接诉讼;派生诉讼;监事会中图分类号:D 922.2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2731(2001)0120063207股东权即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监督的权利,分为自益权(或称个人性权利)和共益权(或称公司性权利)两种,主要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表决权、知情权和诉讼权等等,在以股份制公司为主要企业形态的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股东权无疑是一种十分重要、普遍而又年轻的民事权利。
随着我国公司法逐渐从宣传立法阶段向深入实施阶段转化,公司立法上的粗疏与操作性欠缺已日渐显露出来,股东权的保护就是一个突出的问题。
从股东权的角度看,股东权的司法保护是国家对股东的程序性权利的保护和实现,即股东的诉讼提起权,它是现代公司法上公认的“股东所享有的一种基本的诉讼权”[1](P 111)。
股东提起的民事诉讼有两类,一为直接诉讼,一为派生诉讼。
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显然,该条所规定的,基本上属于直接诉讼的范畴,而对于股东的派生诉讼,该法并未作具体规定,但是如果运用民商法的基本原理和基本方法,应该说还是有规可循的。
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条文为基础,结合公司法基本原理和股东权案件的法律实践,就股东权的司法保护的若干方法问题进行探讨。
一、股东提起的直接诉讼所谓股东的直接诉讼,是与股东的派生诉讼相对而言的,是股东在自己所享有的(而不是公司的或者全体股东或者他人的)个人性权利和利益遭受损害时,为维护自身的利益而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地位,向公司或者其他人提起的诉讼。
这其中也包括股东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即如果受损害的是某一类的性质的股东,则其中某些股东可以推选一名或几名代表人为维护受损害的全体股东而提起诉讼,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是有规定的。
代表人诉讼制度,属于股东直接诉讼的一种,代表人提起诉讼在于维护自己和他所代表的个人的个人性权利(自益权)和利益。
董事是由股东选举的,经理是由董事会聘任的,董事、经理与公司及股东的关系,基本上属于一种委任关系[2](P114),具体言之,主要包括董事、经理对于公司、股东的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和其他法定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存在着相关的规定。
所谓注意义务系沿用英美法系的说法,相当于大陆法系的善管义务,是一种传统的法律义务,即董事作为公司的受任人,对公司负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
它要求公司董事和经理在从事公司事务时,以一个普通董事在正常情况下所能够谨慎从事的标准来活动,它偏重于对董事工作之谨慎和后果的考查。
忠实义务原来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现代公司法上多将其纳入法律义务的范畴,根据我国《公司法》第59条规定,它是指董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它偏重于对公司董事、经理主观心理和态度方面的考查,诸如擅自与公司成立交易、擅自以公司财产为个人信贷提供担保以及违反竞业回避规则等。
如上述,既然董事、经理、监事等对公司和股东负有诸种职责,那么一旦其违反了上述义务,实施了不法的行为、不公平的行为、有背于公司宗旨、章程的行为,以及滥用权利的行为,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则就在客观上产生了股东的实体上的诉权,相应地在程序上产生了股东的直接诉讼的提起权。
总体上讲,在目前中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允许的范围内,从可操作的角度出发,对于侵犯股东和公司利益的不适行为,股东除了通过公司内部程序处理之外,可依法提起的直接诉讼包括以下五种诉讼[3](P188):11停止侵害或不法行为之诉 根据《公司法》第111条,如果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公司或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个人可以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一般情况下这是一种积极作为的不适行为,但并不排除某些不作为方式的情形,比如在股东提出的合法、合理的要求被无理拒绝甚至不予理睬等情形,这同样是公司董事、经理的一种意思表示,这种不作为方式的不适行为也解释为系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的范围内,因而也能形成制止不法行为之诉。
总之,这里的“侵害或不法行为”是广义的,不能局限于普通民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而包括一切违反《公司法》,侵犯公司股东合法权益的作为和不作为。
21确认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 从原理上讲,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它应该能够对董事会的决议行使最后的监督权,如果董事会的某行为或决议有违于公司的宗旨和目的而越权,或者违反程序,或者董事会实施不法行为,有损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等,则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将其撤销,但是现代公司法上的董事会中心主义使得这种原本存在过的制度无论在法律上还是事实上均早已变为不可能。
根据现代公司法,董事会享有对公司一般事务的抽象管理权,对公司业务的执行权,除非法律和公司章程有明文限制,否则股东大会几乎没有任何法律或者章程上的权限,而将董事会的行为撤销或认定为无效[1](P113),即便大股东也往往束手无策。
在此情况下,对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无效或予以撤销,将是公司股东所能采用的最有效措施。
同样,如果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代表大股东利益和意志的股东大会竟然做出了侵害少数股东的权益,违反诚实义务,违背公序良俗,直接侵害公司利益的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应当视为无效;无论公司以及公司中的任何一位股东,都有权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和撤销之诉[3](P255)。
31赔偿之诉 如上述,根据《公司法》第111条,当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时,股东可依法提起制止不法行为之诉。
虽然该法条并未明确股东能否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是既然股东有权制止不法行为,那么如果该不法行为已经对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失时,自然就产生了股东的请求赔偿的实体上的诉权,因而应当是可以提起赔偿之诉的,这是公司法原理的应有之义。
南京大学吴建斌教授在解释该条时就认为:“两会决议违法而致股东损失,股东可否请求公司或董事进行损害赔偿,本条也未明确。
结合其他条款的规定,答案应该是肯定的。
”[4](P111)以上是就一般情况而言,在少数股东保护的场合,赔偿诉讼更有其意义,即如果公司大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决定权违反了公司法、章程和公司内部管理规则的规定,形成对公司和少数股东合法权益的践踏,则少数股东会面临公司资不抵债甚至破产的危险。
此时,少数股东既可以对公司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要求公司就大股东的决议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直接对大股东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他们就自己的行为对少数股东承担法律责任,这样可避免因公司无力清偿或破产而置少数股东以讨债无门的境地[1](P170)。
41返还之诉 即由于公司董事、经理从事内部人交易,违反善管义务、忠实义务及其他义务而从中获利的话,其所得应当返还公司,多数派股东根据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或滥用权利而形成的无效决议获得的不当得利也应承担返还责任[3](P256)。
当然,如果董事、经理侵占股东财产等,也将承担返还责任,从而提起返还之诉。
51诉请解散公司之诉 诉请解散公司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救济措施,它以股东合理期待的落空为判断标准,对于股东之间陷于僵局而无法开展有效经营的公司,通过行政主管部门解决而又无效的情况下,起诉请求解散公司无疑具有明显的现实意义。
但是,目前无论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强制性解散,还是公司股东的诉讼权方面的规定,均未明文规定股东可起诉要求解散公司,但是通过对相关资料的研究,笔者认为该种诉讼还是存在可行性的。
我们知道,公司的解散有强制解散和自动解散之分,即除了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外,还可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强制解散。
“强制解散的原因是指由于某种情况的出现,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命令公司解散”[5](P238),诉请解散公司之诉就属于强制解散的一种。
《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显然,这里的“责令关闭”,并没有规定主体,即决定责令公司关闭的是何机关?该法条并没有明确规定,也并没有像某些人所理解的那样仅限于“行政机关”,那么我们是否可将“人民法院”也概括于其中呢?笔者认为,如果我们从强制解散的的原理出发,对该条进行解释认为,公司实施违返行政法律法规,或严重侵犯公司股东合法权益的,有关行政机关有权责令公司解散,或由人民法院根据股东起诉强制公司解散,进行清算,如此解释不但没有违反法条规定,不与法律体系发生矛盾,而且与公司法原理完全符合,并无不妥,此其一;其二,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要看其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显然,股东诉请解散公司并不与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相违背。
因而笔者认为,既然该种诉讼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可资引用,法律又未明文禁止,且这种诉讼对公司法的规范化、对于保护股东有利无害,不妨在实践中予以肯定,当然也有待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做出明确规定。
二、股东提起的派生诉讼股东的派生诉讼,是股东的公司性权利或者说共益权被侵害时,股东所行使的一项诉讼权利,是相对于股东的直接诉讼而言的。
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是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经理、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规定。
从公司法原理角度分析,上述赔偿责任似应包括:(1)公司董事、经理违反其善管义务(注意义务),负委任债务之履行责任,赔偿公司、股东所受损失;(2)董事、经理违反忠实义务,包括从事内部人交易、违反竞业禁止规则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而对公司、股东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监事怠于行使监事职责而使公司或股东受到损害的,应当向公司赔偿损失;监事对公司第三人负赔偿责任,而董事亦负同样责任时,该监事与董事应为连带债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