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最新版】
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和分散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或为本单位职工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供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协调发展和坚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六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扶持供热事业的发展,促进供热制度的改革,逐步实现城市供热商品化。
鼓励城市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八条城市供热规划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和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建设。
经批准建设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单位或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先确定供热单位。
由建设单位提出的供热单位,须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被确定的供热单位应参与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十条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安装使用的锅炉,应到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辽宁省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随职工工资发放方案》-2019
关于印发《辽宁省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随职工工资发放方案》的通知
各市建委、房产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纪委) 社会保障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
、经委、财政局、人事局、物价局、劳动和
按照《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 152 号)的规定,我们起草了《辽宁省机
关、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随职工工资发放方案》 情况,认真贯彻实施。
,现将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
辽宁省建设厅
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辽宁省经济委员会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人事厅 辽宁省物价局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民政厅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随职工工资发放方案
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离
应; 三是城市供热由单位全部负担为由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四是职工采暖费标准实行属地
化管理, 中央和省属单位按单位所在地采暖费标准执行; 部 五是现住房面积超过规定住房标准
分的采暖费全部由个人负担。
二、采暖费随职工工资发放的范围(对象)
享受采暖费随职工工资发放的范围包括: 机关、 事业单位、 企业(三资企业、 民营企业、
85 平方米。
③工勤人员:住房面积标准:技术工人中的初、中级工和
25 年以下(含 25 年)工龄的
普通工人 60 平方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和 25 年以上工龄的普通工人 85 平方米,
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 105 平方米。
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参照党政机关住房面积标准,
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
3.采暖费标准调整时,要根据采暖费调整全额和执行时间,从当月起相应调整采暖费补 贴标准。
【住建办法】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0002)
【住建办法】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 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供热质量,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四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内民营供热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对供热专项规划中新增的供热区域,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确定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施行。
省长XXX2003年1月12日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供应以及多元化投资经营。
城市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六条政府鼓励从事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以下简称热源企业)和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规定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规定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暖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或以民用为主的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型集中供暖和分散供暖管理。
第三条城市供暖实行统一政策,区域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城市供暖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暖政策的调研制定,信息采集,协调服务,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暖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本辖区内供暖工作存在的问题;并负责落实城市供暖规划和本级城市供暖保证金的归集和使用工作。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各区政府共同做好城市供暖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五条城市供暖规划由市供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由各区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供暖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供暖规划。
凡新建、改建、扩建供暖工程,以及涉及热用户摘网、联网的,需由用热或开发建设单位报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初审,由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供热和新建住宅区、公用建筑等应采用集中供热,不得再建分散锅炉房,采用分散供热。
对现有采用分散供热的,要有计划、有步骤地限期联网改造。
新建住宅必须实行分户供暖;逐步实现按热计量供暖。
第八条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地区,确需供暖的,可经区供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临时热源,并报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供暖设施投入使用前应由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组织验收。
第三章供暖企业和设施管理第十条新组建的供暖企业必须经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进行资质初审,报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批,。
《辽宁省城市供热住宅室温检测及退费规定(试行)》
《辽宁省城市供热住宅室温检测及退费规定(试行)》室温16℃以下按认定天数全额退费■退费标准:1次不达标按2天退费,2次不达标按10天退费,一个月内3次不达标按30天退费,超过3个月全额退费■检测方式:用户首先向所在供热单位报修,供热单位整改1次后仍不达标,可向供热单位申请测温■办理时限:供热期结束后1个月内,用户持《室温检测记录单》或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室温检测报告、收据,到供热单位办理退费手续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热户居室温度不达标的,16℃以上18℃以下,供热单位按认定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40%向用热户退费;16℃以下,按认定不合格天数收费额全额退费。
10月18日,记者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获悉,将于11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城市供热住宅室温检测及退费规定(试行)》,对2016年城市居民住宅室温不达标如何检测、如何退费及退费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如何进行室温检测?省住建厅公用事业处相关负责人表示,按照规定,用热户住宅卧室、起居室即客厅温度不达标时,应首先向所在供热单位报修,供热单位整改1次后仍不达标,可向供热单位申请测温。
供热单位应当在2至4小时内或按照与用热户约定测温时间入户实施测温。
供热单位不按时入户测温或测温有争议的,用热户可向所在地(区)供热主管部门或供热管理办公室投诉,并由其安排人员2至4小时内入户测温,用热户对测温的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作为第三方测温。
室内温度不达标,如何退费?退费标准有哪些?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热户居室温度不达标的,经测温,用热户居室温度在16℃(含16℃)以上18℃以下,供热单位按认定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40%向用热户退费;用热户居室温度在16℃以下,按认定不合格天数收费额全额退费。
供热单位测温,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天,经测温,用热户居室温度1次不达标的,按2天退费;2次测温不达标的,按10天退费;一个月内3次(含3次)不达标的,按30天退费;供热期内超过3个月,视为全供热期不达标,按全额采暖费退费。
辽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辽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能环保,保证供热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城市热源单位所产生的热水、蒸汽,通过管网有偿向用户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提供热能,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热户,是指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井、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四条城市供热坚持统一规划、节能减排、集中供热为主、多元化经营和公众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辽阳市城市建设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阳县、灯塔市、弓长岭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供热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供热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城管执法、价格、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热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电子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规划、建设、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限制改造分散锅炉。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采用集中供热的方式,敷设供热管网应当在规划供热热源负荷范围内进行。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规定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规定(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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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暖费收缴管理规定(5篇)
采暖费收缴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采暖费收缴的管理,确保全市冬季供暖的顺利进行,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采暖收费实行谁供暖谁收费,谁受益谁缴费的原则,由供暖单位直接向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所在单位收取;无工作单位的,向个人收取。
第三条市房产局是本市采暖费收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暖费收缴的协调服务和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采暖费的收缴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共同做好采暖费的收缴工作。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采暖用户必须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并按本规定按期足额交纳采暖费。
第五条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经所在地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向供暖单位划拨,并书面通知其采暖用户。
第六条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由监察部门会同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提出行政处理意见,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予以处理,同时对其单位的车辆、房产等资产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拍卖,抵交采暖费。
其他各类企业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由供热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予以追缴。
第七条居民个人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由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委员会会同供热单位进行清缴,并发送《限期交费通知单》,逾期仍未交纳的,由供热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予以追缴。
第八条经过认定的低保户免交采暖费。
第九条采暖费收费标准的调整,由财政、物价、房产部门共同提出,报经市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予以实施。
第十条本规定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施行。
《沈阳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市政府令(____第____号)即行废止。
采暖费收缴管理规定(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采暖费的收缴管理,保障住户的采暖权益,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供暖单位和住户。
第三条采暖费是指为提供采暖服务而由住户向供暖单位缴纳的费用。
大连市供暖条例版本知多少
大连市供暖条例版本知多少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和分散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或为本单位职工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供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协调发展和坚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六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扶持供热事业的发展,促进供热制度的改革,逐步实现城市供热商品化。
鼓励城市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八条城市供热规划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和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建设。
沈阳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草案)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保障供热安全运行,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工业生产供热、用热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市供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环保、财政、物价、民政、人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城市供热坚持统一规划、集中供热为主、公众利益优先、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和扶持供热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推广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采用集中供热的方式,敷设供热管网应当在规划供热热源负荷范围内进行。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用热申请,市供热管理机构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市供热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区、县(市)供热管理机构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九条新建住宅的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并按照分户计量进行建设。
既有住宅不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并按照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供热单位和用热户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条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要求。
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大连市供热管理条例
大连市供热管理条例(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用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鼓励和扶持供热用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能环保供热用热技术,推行新能源供热、集中供热和计量用热,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提高供热用热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限制并逐步取消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
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热第六条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能减排、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用热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用热规划的修改,按照制定供热用热规划的程序执行。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供热用热规划,并报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审批。
第八条建设供热工程应当先确定供热单位。
供热单位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单位参与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供热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个供热用热期。
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工作由供热单位负责。
第九条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使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热量表)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引言:城市供热是指通过热力网将城市集中供热的一种方式,是保障居民采暖、生活用水等基本需求的重要设施。
长春市作为中国北方的一个重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对于保障居民的温暖生活至关重要。
本文将对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进行探讨和分析,以期提供参考和指导。
一、背景:长春市位于中国辽宁省,全年气候寒冷,冬季长而严寒。
供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对居民的生活质量和城市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长春市为保障居民的供暖需求,制定了一系列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二、主要内容:1.供热责任主体: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明确了供热责任主体,包括供热企业和相关政府部门。
供热企业负责热源建设和运行管理,政府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政策制定。
2.供热价格管理: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规定了供热价格的调整机制。
供热价格的调整应遵循市场机制,确保合理和公平,同时考虑到供热企业的运营成本和居民的支付能力。
3.供热设备维护与管理:供热设备是供热的核心,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对供热设备的维护和管理提出了一系列要求。
包括设备的定期检查和维护、设备的更新与升级、设备的安全防范等。
4.供热服务质量监督: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明确了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的要求。
对于供热企业,要求其提供优质的供热服务。
对于居民投诉,要求政府部门及时处理和解决。
5.供热安全管理:供热安全是城市供热管理的重要方面。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对供热安全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包括对供热管网、供热设备和能源的安全监测和管理。
三、存在问题和改进方案:1.供热价格不透明: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中对供热价格的规定需要更加明确和透明,以确保居民的知情权和公平权。
2.供热设备老化:由于长春市供热设备的老化,供热效果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应加大对供热设备的维护和更新力度,提升供热的质量和效果。
3.服务质量不稳定:居民对供热服务质量的要求日益增加,但供热服务质量存在不稳定的问题。
长春市应加大对供热服务质量的监督和考核力度,提高居民的满意度。
【住建办法】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无删减范文
【住建办法】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住建办法】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1. 引言城市供热是保障城市居民冬季供暖的重要措施之一。
由于供热涉及到大量居民的利益,为了确保供热的质量和公平性,锦州市制定了本办法作为城市供热管理的依据。
本文档旨在对锦州市城市供热的管理办法进行说明。
2. 目的和适用范围2.1 目的本办法的目的是规范和管理锦州市城市供热系统,保障居民的供热需求,提高供热服务质量,优化供热资源配置,减少能源浪费。
2.2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锦州市城市供热系统,包括各类城市居民、企事业单位等。
3. 主要内容和具体要求3.1 供热质量和安全要求1. 建立健全供热计量、计费、结算等管理制度,确保供热数据的准确、公正、透明。
2. 加强供热设备运行和维护管理,保障供热设备的安全稳定运行。
3. 严禁私拉乱接热源,避免供热系统的异常运行和供热质量降低。
3.2 能源利用和环境保护1. 推广采用清洁能源供热技术,减少对化石能源的依赖。
2. 加强供热管网的维护和改造,减少能源的损耗和浪费。
3. 加强污水、废水的处理,确保供热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不会对环境造成污染。
3.3 供热服务和用户权益保障1. 提高供热服务的响应速度和服务水平,及时解决供热故障和问题。
2. 加强用户权益保护,建立健全用户投诉处理机制。
3. 定期组织供热信息公示,向用户公开供热数据和相关管理信息。
4. 监督和管理4.1 监督机构锦州市政府将设立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城市供热工作。
4.2 监督职责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的主要监督职责包括:1. 监督供热企业的运营行为,确保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开展供热工作。
2. 监督供热设备和管网的安全运行,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3. 监督供热服务质量,解决用户投诉和纠纷。
4. 监督和管理供热数据的采集、计量、计费和结算工作。
5. 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相关责任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吊销相关证照等。
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燃气供热、太阳能、地热等各种热源生产的蒸汽、热水等热介质,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的热介质从事供热或者自己生产热介质并从事供热的单位。
第三条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供热的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是全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通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六条鼓励热源单位、供热单位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优先发展集中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设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审查同意、环境影响评价后,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对现有分散供热的锅炉房,由城市供热、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划,分期分批完成集中供热改造。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再审批新建供热锅炉房。
大连市供热用热管理条例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用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鼓励和扶持供热用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能环保供热用热技术,推行新能源供热、集中供热和计量用热,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提高供热用热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限制并逐步取消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
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热第六条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能减排、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用热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用热规划的修改,按照制定供热用热规划的程序执行。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供热用热规划,并报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审批。
第八条建设供热工程应当先确定供热单位。
供热单位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单位参与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供热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个供热用热期。
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工作由供热单位负责。
第九条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使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热量表)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辽宁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做好城市供热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测算核定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做好城市供热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测算核定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3.04.10•【字号】辽价发[2003]69号•【施行日期】2003.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辽宁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做好城市供热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测算核定工作的通知(辽价发[2003]69号2003年4月10日)各市物价局、房产局:《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02年12月18日,经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今年3月1日开始施行。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办法》,根据《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当按用热量计量收取采暖费;尚未实行的,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的规定,为了使各市尽快实行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城市供热由建筑物建筑面积收取采暖费改为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是城市供暖收费制度配套改革的重要内容。
各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把此事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务于今年采暖期前完成此项工作。
保证2003-2004年采暖期全省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
二、合理确定采暖费收费标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制订采暖费收费标准必须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考虑供热企业的热源建设和管网维修费用及税金等因素”的要求,进行测算,为避免重复收费,对已经收取热源建设费用的地区,测算采暖费标准时,成本构成中不再考虑热源建设费用因素。
使确定的收费标准公平、合理。
三、采暖费收费标准直接关系到热用户,尤其是城市居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各市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的收费标准出之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召开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市民代表的意见,以保证热用户和供暖企业的利益。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今冬明春城市供热保障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今冬明春城市供热保障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0.12•【字号】辽住建〔2021〕68号•【施行日期】2021.10.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今冬明春城市供热保障工作的通知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辽住建〔2021〕68号关于做好今冬明春城市供热保障工作的通知各市住建局、发展改革委,沈阳市房产局,沈抚示范区规划建设和生态环境局、发展改革委: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保障城市供热、关注帮扶中小供热企业、确保居民温暖过冬的工作部署,切实提高企业储煤率,保障城市供热持续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要做好燃料储备。
要充分认清当前城市供热煤炭储备的严峻形势,落实属地责任、部门监管责任、政府领导包保责任及企业主体责任,把做好煤炭储备作为当前重要任务,重点关注中小供热企业,不得出现断供弃供问题。
要紧盯山西、内蒙煤炭供应进展,组织供热企业尽快与煤炭供应企业签订合同,保障运输存储。
要利用多方资源,拓展煤源渠道,协调金融机构加大贷款力度,帮扶中小供热企业到10月底前实储煤达到60%目标。
要建立日统计、日报告制度,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及时处置。
要督促燃气企业严格按照已签订的供用气合同,落实供热企业民生用气量,必要时采取压非保民等措施,保障民生用气。
二要保障热量供应。
城市供热企业必须提供充足热量,保障居民室温不低于18℃。
采用电联产供热的地区,地方政府要协调落实热电联产企业与供热企业于10月20日前签订购热合同,确保城市供热需求,趸售企业不得随意涨价、断供。
三要保障按时开栓。
要督促供热企业于10月15日前完成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设施设备“三修”等工程,确保供热系统具备开栓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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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含本数)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周知。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电话,受理热用户投诉,并接受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热用户投诉,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五章 采暖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个人热用户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含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同)或者工资管理部门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没有工作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采暖费由个人承担。具体办法,由市政府依照省有关规定制定。
市、县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的居民贴付采暖费。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有能力缴纳采暖费而不予缴纳的,由市或者县政府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缴。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到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用热合同。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但利用电能供热,供热设施附属于单元房屋内部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资质等级开展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资质审查手续;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辽宁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030112(颁布时间)
20030301(实施时间)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文号)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五章Hale Waihona Puke 采暖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本办法应做如下修改: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供热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资质等级开展相应的供热经营活动。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热企业通过竞争承揽供热业务,热用户有权选择供热企业。
第十六条 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资质等级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了解供热效果;
(四)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
(五)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改善服务质量。
对个人热用户的供热期限(含日供热时间和供热月份起止时间,下同)、室温标准,不得低于市政府的规定。单位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用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的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热用户改变用热规模或者转让供热设施,应当提前30日到供热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城市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供应以及多元化投资经营。
城市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六条 政府鼓励从事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以下简称热源企业)和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采暖费的收费标准由市政府制定。制订采暖费收费标准必须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考虑供热企业的热源建设和管网维修费用及税金等因素,并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对不按时缴纳采暖费,经催缴仍不缴费的单位热用户和分户供热的个人热用户,供热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行限供、缓供或者停供。
缴费确有困难的单位热用户,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对既不交费,又不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的,供热企业在缴款通知书送达10日后,可以停止供热。
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退还采暖费应当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并按收费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实行热量计量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因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供热设施而影响供热效果的,责任自负。
第三十五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3年1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未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已经供热的商品房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承担;尚未售出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供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经营,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通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2.删除第三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2002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施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等擅自不采用集中供热的;
(三)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和旧房屋,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
新建商品房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准验收、使用。
第十条 承担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因施工不当,给使用热源企业生产、供热企业经营热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应当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