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借名买房引起的家庭房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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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律师观点分析1、案件概况:原被告双⽅签订《房产代持协议书》⼀份,约定将系争房屋的物业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持有⼈为原告,且原告可要求被告⽆条件协助将房屋过户⾄原告或原告指定的⼈名下。

同⽇,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之后⼜与买⽅再次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系争房屋成交价提⾼为1100万,并与第三⼈办理了银⾏贷款⼿续。

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系争房屋过户⾄原告名下,均遭被告拒绝,原告遂起诉。

法院认为,原告有义务证明其为房屋的实际出资⼈,但是代持协议中并未约定房屋总价款,亦未对⽀付⽅式进⾏约定,就现有证据看,原告所提供的⼤量资⾦流⽔账⽆法直接证明原告曾⽀付过系争房屋价款,也未能对后续贷款⽀付情况作出说明,故原告诉请难以被⽀持。

2、主要法律问题分析:本案是⼀起⽐较复杂的所有权确权纠纷,也即“借名买房”案。

(⼀)借名买房所签订的“房产代持协议”是否有效?《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合同⽆效:(⼀)⼀⽅以欺诈、胁迫的⼿段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法⽬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该法律规定可知,不违反上述五种情况的合同⼀般是有效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借名买房”所签订的代持协议普遍情况下都是具备法律效⼒的。

(⼆)如何证明借名⼈为房屋实际出资⼈?虽然多数情况下,当事⼈双⽅之间的代持协议能够被认定是有效的,但是如何证明系争房屋的⾸期房款等相关款项是由借名⼈实际⽀付的才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根据《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如果当事⼈想要在诉讼中推翻不动产登记薄中的记载,就需要证明登记在出名⼈名下的房产具备代持有性质,⾃⼰才是房屋的实际出资⼈。

就本案来说,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房产代持协议是有效的,但就现有证据看,协议中并未约定房屋总价款,也未对款项⽀付⽅式进⾏约定,原告所提供的⼤量资⾦流⽔账也是在双⽅之间的⾮法往来中产⽣,故现有证据⽆法充分证明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某市一家房地产中介公司作为代理人,帮助甲方借用乙方的名字购买房屋,签订了相关的协议。

协议约定,乙方将购房所需的全部款项先行支付,并同意将房产证上的产权归甲方所有。

然而,当甲方要求乙方将房屋产权过户给自己的名下时,乙方以不认识甲方为由拒绝了申请。

最终,甲方诉至法院,要求乙方履行协议。

本案中,主要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房地产中介公司作为代理人,是否有权代替乙方签署协议。

其次,乙方是否存在恶意拒绝过户的行为。

最后,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的效力如何。

对于第一个问题,代理人有权代表委托人签署合同。

然而,在本案中,房地产中介公司并未出示乙方授权其代表签署协议的证明文件。

虽然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但在没有乙方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房地产中介公司代表乙方签署的协议的效力存疑。

对于第二个问题,乙方拒绝过户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拒绝需要查看当事人的意图和行为。

如果乙方明知协议约定将产权归甲方所有,但故意拖延或拒绝过户手续,可以认定其存在恶意拒绝的行为。

然而,如果乙方真的不认识甲方,并不存在恶意拒绝的情况,那么其拒绝过户的行为可能是出于对自身权益的保护。

最后,关于借名买房协议的效力问题。

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房地产交易必须经过正式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且产权只能以真实购房人的名义登记。

这是为了保护房屋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而借名买房属于一种违法行为,不被法律认可。

因此,乙方与甲方之间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由于房地产中介公司代理乙方签署协议的效力存疑,乙方是否存在恶意拒绝过户的行为以及借名买房协议的性质,本案中甲方要求乙方履行协议的可能性较低。

建议甲方与乙方协商解决此事,如果无法协商达成一致,可以按照相关法律程序起诉。

同时,借名买房行为应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加强监管,避免类似案件再次发生。

安徽合肥律师成功代理借名买房物权纠纷

安徽合肥律师成功代理借名买房物权纠纷

安徽合肥律师成功代理借名买房物权纠纷案情简介:当事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亲戚关系,2013年3月原告委托被告在合肥为其购买房屋一套,后被告选中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森林海花园**幢**层**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森林海”房屋),原被告经书面约定原告先以被告的名义进行购买,五年后再无条件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到原告名下。

“森林海”房屋的总价款为**元,首付款为**元,贷款为**元。

原告支付了全部的首付款,缴纳了购房的相关税费,并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贷款金额,目前该房屋的贷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原告自购房后,一直生活在该处房屋内,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

2016年9月9日,被告出具书面声明,同意于2017年9月10日将“森林海”房屋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

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按照双方的约定对“森林海”房屋的产权进行变更登记,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不予配合。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森林海”房屋的所有权,遂打算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代理:原告李某某咨询了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的邓国敏律师,邓律师在了解了基本案情后,根据其办案经验对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诉讼要点进行了清晰分析与梳理,原告李某某在咨询比较了众多律师的情况下,随即决定委托邓国敏律师代理其与陈某某房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代理要点:一、原告现有搜集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森林海”房屋)的真正权利人为原告。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涉案房屋自己为真正产权人,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包括(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2)收条、银行流水、购房款发票、契税支付凭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据等;(3)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协议、物业费发票等。

上述一系列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原告,真正的房屋产权人为原告。

相反,被告除了房地产权证上登记其姓名外,其他关于购房的原始发票、付款凭证等均无法提供,故被告声称其是涉案房屋的真正产权人明显与事实不符。

“借名买房纠纷”民事判决书

“借名买房纠纷”民事判决书

“借名买房纠纷”民事判决书律师观点分析⼭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211民初 20807号原告XXX与被告XXX共有纠纷⼀案,本院⽴案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

原告XXX之委托诉讼代理⼈刁同⽂、被告XXX之委托诉讼代理⼈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付款1005000元、购房贷款747100元、房屋公共维修基⾦12586元、购房中介费29610元及利息(利息以上述购房⾸付款、购房贷款、房屋公共维修基⾦、购房中介费总和为基数,按照全国银⾏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2021年9⽉17⽇起计算⾄实际清偿之⽇⽌);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相关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情侣关系。

2017年6⽉原告要购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珠江路XXX号房屋,但由于原告当时不具备青岛市购房条件,于是原告与被告达成⼀致意见:由原告出资全部购房款,先以被告名义购买该房屋,将该房屋暂时落户在被告名下,待原告符合青岛市购房条件后,被告再配合原告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

后原告⽀付了购买该房屋的全部定⾦、⾸付款、中介费、公共维修基⾦。

房屋购买后,⼀直由原告偿还全部房屋贷款。

后原告符合青岛市购房条件,要求被告配合将原告出资购买的该房屋过户⾄原告名下,但被告拒绝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续。

被告的上述⾏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XXX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于法⽆据,应予驳回对被告的起诉,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在起诉状所述事实严重错误、颠倒⿊⽩、适⽤法律不当,破坏了法律应有的尊严、公平和正义,原告的起诉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被告之间从来未约定诉状所述,双⽅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共有合同关系或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事实⼦虚乌有。

借名买房纠纷民事起诉状

借名买房纠纷民事起诉状

借名买房纠纷民事起诉状尊敬的法官:我是原告,谨以此信向贵庭提起借名买房纠纷的民事起诉状,希望能够得到您的公正审理和合理判决。

首先,我要对本案的事实做出详细陈述。

原告我与被告A先生是多年的朋友关系,我们之间一直保持着良好的信任和友谊。

在2018年初,我得知A先生有一处房产需要出售,而我正好有购房的需求。

经过多次沟通后,我们达成了一项协议:A先生以我的名义购买该房产,并承诺在购房款项支付完毕后,将房产过户到我的名下。

根据协议,我按照A先生提供的账户信息,将购房款项共计100万元人民币转入了指定账户。

然而,自从我支付购房款项后,A先生开始推诿不办理过户手续,并且拒绝归还我支付的购房款。

我多次与A先生沟通,要求履行协议,但他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并且态度恶劣,对我进行辱骂和威胁。

基于以上事实,我认为被告A先生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和违约,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因此,我希望贵庭能够依法保护我的权益,对A先生进行法律制裁,并判决他将房产过户到我的名下,并返还我支付的购房款。

根据我对相关法律的了解,我认为本案中的争议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首先,关于借名买房行为的合法性。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任何通过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达成的协议都是无效的。

在本案中,我与A先生之间的协议存在明显的欺诈成分,因为A先生明知我只是作为名义购房,却以此为借口拒绝过户并返还购房款。

因此,我认为该协议应被视为无效。

其次,关于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欺诈行为会导致欺诈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A先生的欺诈行为已经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心理伤害,我希望贵庭能够判决A先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补偿我因此遭受的损失。

最后,关于房产过户的法律义务。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购买房产后,卖方应当履行过户手续,将房产过户到买方的名下。

在本案中,A先生明确承诺将房产过户到我的名下,但他却一直拖延不办理过户手续。

因此,我希望贵庭能够判决A先生履行过户义务,并将房产过户到我的名下。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在当今社会,房地产市场的火爆让许多人都想尽快拥有一套自己的房子。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有些人选择以借名的方式购买房产,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一定的风险。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下借名买房可能引发的纠纷案例。

小明和小红是一对情侣,他们在结婚后决定购买一套婚房。

由于小红的名下有一些不良信用记录,他们最终决定以小明的名义购买房产。

在购房过程中,小红支付了大部分的购房款,但房产证上却只有小明的名字。

在婚后,由于感情破裂,小红提出要求分割房产。

小明则认为房子是以他的名义购买的,应该归他所有。

最终,他们因此产生了激烈的争执,最终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在这个案例中,借名买房引发了一场婚姻纠纷。

首先,小红支付了大部分的购房款,但却无法在房产证上留下自己的名字,这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她的权益。

其次,小明虽然名下有房产证,但实际上是以夫妻共同财产的形式购买的房产。

最后,双方在感情破裂后,产生了对房产归属的争执。

除了婚姻纠纷外,借名买房还可能引发其他类型的纠纷。

比如,购房人出资购房,但房产证上却不是自己的名字,一旦产生纠纷,将无法享受到相应的权益。

又如,购房人在购房过程中出资,但却无法证明购房资金的来源,这也可能引发相关的法律问题。

因此,在购房过程中,我们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购房双方应该明确资金来源,尽量以实际出资人的名义登记房产证。

其次,购房双方应该签订相关的借款协议或者赠与协议,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最后,购房双方应该在感情和信任的基础上进行购房,避免因为房产问题而引发感情纠纷。

综上所述,借名买房可能引发各种类型的纠纷,包括婚姻纠纷、财产纠纷等。

在购房过程中,我们应该慎重考虑,避免因为房产问题而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希望以上案例能够给大家一些警示,避免在购房过程中犯下类似的错误。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在当今社会,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火爆,买房成为了很多人生活中的大事。

然而,在买房过程中,有些人为了规避一些限购政策或者获得更多的购房资格,会采取一些非正常手段,比如借用他人的名义购买房产。

这种行为在法律上是属于违法行为的,一旦发生纠纷,后果将不堪设想。

最近,某市发生了一起借名购房纠纷案例。

小明因为自己名下已经有一套房产,无法再次购买新房。

为了规避限购政策,小明找到了一个愿意帮忙的朋友小王,以小王的名义购买了一套房产。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小明和小王之间的关系发生了矛盾,小王要求小明将房产过户给他,否则将提起诉讼。

小明则表示,购房时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房产是属于自己的,不会过户给小王。

在这起案件中,小明和小王之间的纠纷涉及到了借名购房的法律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口头协议在一定条件下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是在房产交易中,涉及到的金额较大,最好是能够通过书面合同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

而在这起案例中,小明和小王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导致双方在权利义务上存在争议。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购房属于不动产交易,必须要通过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办理产权证书。

在这起案例中,小王的名下并没有产权证书,房产仍然属于小明名下。

因此,小王要求小明过户房产给他的请求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

在处理这类借名购房纠纷案例时,最好的方式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首先,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无果,可以通过律师代理或者仲裁机构进行调解。

如果仍然无法解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借名购房是一种违法行为,一旦发生纠纷,后果非常严重。

在购房过程中,应该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不要采取非正常手段来规避政策。

同时,在与他人合作购房时,最好能够通过书面合同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免发生纠纷时无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希望这起案例能够给大家一个警示,让大家在购房过程中能够慎之又慎,避免陷入类似的纠纷当中。

“借名买房”是否构成侵占罪的 10 个裁判观点(李用华律师)

“借名买房”是否构成侵占罪的 10 个裁判观点(李用华律师)

“借名买房”是指:借名人为了规避限购政策或者本人征信有问题等原因,以出名人的名义购买房产,并将房产登记在出名人名下的行为。

法律虽未对“借名买房”严格禁止,也未予明确保护。

导致“借名买房”后出名人与借名人就房产归属产生争议的情况时有发生。

借名人除了通过民事诉讼维护权利外,亦有借名人以刑事自诉出名人构成侵占罪的方式维护权利。

本文旨在对“借名买房”能否构成侵占罪的相关裁判观点进行梳理,供读者参考。

对于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观点1 :借名人指控出名人侵占涉案房屋,该争议属民事纠纷,不宜刑事处理。

出处:(2020 )粤03 刑终1848 号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社会实践中因代持房产导致所有权纷争的事情层出不穷,其实质还是实际购房人与代持人之间关于房产所有权的民事纠纷,绝大部分此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按照民事纠纷予以处理,故借名人与出名人关于房屋所有权的争议是民事纠纷,应另循民事法律途径解决。

律师总结:有观点认为“借名买房”纠纷因为标的额大,仅采取民事手段不足以维护当事人权益。

笔者并不赞同,“借名买房”行为本身就是对国家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破坏,如果国家采取刑事手段对“借名买房”产生的民事纠纷予以额外保护,无疑会形成一种错误的导向,甚至造成不动产登记制度名存实亡。

观点2 :法理上出名人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不应认定其侵占涉案房屋。

出处:(2018 )粤0303 刑初1822 号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本案涉案的房屋目前登记在出名人名下,由于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登记制度,即登记人为权利人,出名人在法理上被认定是该房屋的权利人,借名人虽对出名人是权利人的身份不认可,主张其才是真正的权利人,但在未经重新确权之前,出名人仍被认定是该房屋的权利人,故借名人控告出名人侵占涉案房屋,构成侵占罪的证据不足。

借名买房败诉的案例

借名买房败诉的案例

借名买房败诉的案例以借名买房败诉的案例为题,列举如下:1. 案例一:王某以借名的方式购买了一套房产,但后来与房屋实际所有人产生纠纷,最终败诉。

由于王某并未在购房合同中明确登记为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因此在诉讼中无法证明自己的权益。

2. 案例二:李某借用朋友的名义购买了一套房产,但后来与朋友产生了矛盾,朋友要求将房产归还给自己。

李某在诉讼中败诉,法院认定他无权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

3. 案例三:张某以借名的方式购买了一套房产,但后来房产发生纠纷,涉及到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由于张某没有登记为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最终在诉讼中败诉。

4. 案例四:刘某以借名的方式购买了一套房产,但后来与房屋实际所有人发生了争议。

由于刘某在购房合同中并未明确登记为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最终在法院判决中败诉。

5. 案例五:小王以借名的方式购买了一套房产,但后来与房屋实际所有人发生了纠纷。

小王在诉讼中败诉,法院认定他没有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

6. 案例六:杨某以借名的方式购买了一套房产,但后来与房屋实际所有人发生了纠纷。

由于杨某在购房合同中并未明确登记为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最终在法院判决中败诉。

7. 案例七:陈某以借名的方式购买了一套房产,但后来与房屋实际所有人产生了争议。

陈某在诉讼中败诉,法院认定他没有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

8. 案例八:赵某以借名的方式购买了一套房产,但后来与房屋实际所有人发生了纠纷。

赵某在诉讼中败诉,法院认定他没有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

9. 案例九:黄某以借名的方式购买了一套房产,但后来与房屋实际所有人发生了争议。

黄某在诉讼中败诉,法院认定他没有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

10. 案例十:李某以借名的方式购买了一套房产,但后来与房屋实际所有人产生了纠纷。

李某在诉讼中败诉,法院判决他没有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

以上是以借名买房败诉的十个案例,这些案例表明,以借名购买房产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

购房者应当合法登记为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以确保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

借名买房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书

借名买房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书

借名买房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书引言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火爆和房价的飙升,借名买房情况时有发生。

借名买房是指某人为了规避政策限制或获得更多购房资格,将房产登记在他人的名下。

在这种情况下,一方作为借名人,另一方作为实际购房人。

然而,当发生纠纷时,借名人往往处于被动地位,可能面临财产损失和法律风险。

因此,本文将围绕借名买房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进行探讨。

借名买房之异议什么是借名买房?借名买房是指购房人将房屋购置权利登记在第三方名下,以规避政策限制或获得更多购房资格的行为。

这种行为通常发生在有限购政策和房贷政策比较严格的城市。

借名买房的方式多种多样,比如将房屋登记在父母、亲戚、朋友等亲密关系人名下,以达到绕过限购或贷款方面的限制。

借名买房行为的风险尽管借名买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避政策和提高购房资格,但也存在许多风险和隐患。

首先,借名人面临财产损失的风险,因为房产登记在他人名下,实际购房人并没有法律上的所有权。

当发生纠纷时,借名人可能面临被剥夺财产权益的风险。

其次,借名行为涉及欺诈和违法的风险。

政府对于借名买房行为一直持有严厉的态度,如果被发现,将面临法律处罚。

解决借名买房异议的途径针对借名买房所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异议。

通常情况下,执行异议之诉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就房屋权属、执行程序等事项之间发生纠纷,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争议,并获取合法权益。

借名买房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书被告起诉事由被告A先生(借名人)声称在XXXX年以借名方式购得位于XX市的某房产,但被告B先生(实际购房人)却要求归还房产并索要利益分配。

被告A先生认为他购房的资金全部由自己出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表示房产应归属于他。

原告的主张原告B先生声称他提供了购房所需的大部分资金,包括首付款和贷款。

他主张房产应该归属于自己,并请求法院作出判决,迫使被告A先生将该房产过户给他,并赔偿其由于借名买房行为而造成的损失。

戴叶林、张杰与周静芬、王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戴叶林、张杰与周静芬、王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戴叶林、张杰与周静芬、王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5【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100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源榕徐辉杨兵【审理法官】黄源榕徐辉杨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戴叶林;张杰;周静芬;王琦;倪兴龙【当事人】戴叶林张杰周静芬王琦倪兴龙【当事人-个人】戴叶林张杰周静芬王琦倪兴龙【代理律师/律所】张振华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倪俊青江苏问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振华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倪俊青江苏问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振华倪俊青【代理律所】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江苏问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戴叶林;张杰;倪兴龙【被告】周静芬;王琦【本院观点】倪兴龙以戴叶林代理人的身份与周静芬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周静芬未核对倪兴龙是否具有代理权限,一审认定周静芬未尽审慎义务,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无权处分追认撤销法定代理表见代理合同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自认关联性质证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涉案房屋于2019年7月25日被一审法院保全查封,查封截止日期为2022年7月24日,该查封系首封。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对于上述证据周静芬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具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周静芬并不清楚张杰与戴叶某某的经济往来关系,而且从目前来看,除了张杰、戴叶林的自认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涉案房屋因抵债协议出售给了张杰,但是最终没有登记在张杰名下,而是登记在王琦名下,所以被上诉人周静芬不认可上述证明目的。

戴叶林经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不动产信息查询表、张杰提交的转款流水清单、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卢建东、许俊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建东、许俊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建东、许俊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83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乐乐李原许海锚【审理法官】梁乐乐李原许海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卢建东;许俊超;陈增培;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当事人】卢建东许俊超陈增培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当事人-个人】卢建东许俊超陈增培【当事人-公司】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代理律师/律所】傅勉凌广东元善律师事务所;余衍花广东元善律师事务所;黄小雪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邓亚汶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傅勉凌广东元善律师事务所余衍花广东元善律师事务所黄小雪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邓亚汶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傅勉凌余衍花黄小雪邓亚汶【代理律所】广东元善律师事务所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卢建东【被告】许俊超;陈增培;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本院观点】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产买卖合同》、《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涉案房产抵押的效力。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力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产买卖合同》、《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涉案房产抵押的效力。

关于涉案《房产买卖合同》、《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卢建东主张许俊超借名买房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借名购房的法律纠纷案例(3篇)

借名购房的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购房需求日益旺盛,但房价的上涨也使得许多人望房兴叹。

在这种情况下,借名购房现象逐渐增多。

所谓借名购房,即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的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

然而,借名购房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潜藏着诸多法律风险。

本文将以一起借名购房的法律纠纷案例进行分析。

二、案例简介原告张三(实际出资人)与被告李四(名义购房人)系好友。

2018年,张三欲购买一套位于市中心的房产,但考虑到自己名下已有两套房产,担心购房后无法再次贷款,便找到李四,希望借用其名义购房。

李四同意,双方签订了《借名购房协议》,约定房屋购买后归张三所有,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2019年,张三以李四的名义购买了该套房产,并支付了全部房款。

购房后,张三与李四共同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登记在李四名下。

然而,在房屋产权登记后不久,李四因个人原因与张三发生矛盾,拒绝将房屋过户给张三。

张三遂将李四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房屋归其所有。

三、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借名购房协议》的约定,房屋购买后归张三所有,且张三已支付了全部房款。

虽然房屋登记在李四名下,但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所有权以登记为准。

因此,法院判决房屋归张三所有。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借名购房的法律纠纷,以下是对本案的分析:1. 借名购房协议的效力:本案中,张三与李四签订了《借名购房协议》,明确了房屋购买后归张三所有。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2. 房屋所有权归属:虽然房屋登记在李四名下,但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所有权以登记为准。

然而,在本案中,法院考虑到《借名购房协议》的约定,判决房屋归张三所有。

3. 借名购房的风险:借名购房存在诸多风险,如房屋被查封、抵押等。

在本案中,李四因个人原因拒绝将房屋过户给张三,导致张三面临无法取得房屋的风险。

4. 借名购房的建议:为降低借名购房的风险,建议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购房人签订详细的借名购房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违约责任。

徐秋华、陈宏民、林细娇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秋华、陈宏民、林细娇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秋华、陈宏民、林细娇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浙03民终15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宗波刘宏杰曾慧【审理法官】杨宗波刘宏杰曾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秋华;陈宏民;林细娇;许婷霞【当事人】徐秋华陈宏民林细娇许婷霞【当事人-个人】徐秋华陈宏民林细娇许婷霞【代理律师/律所】应仲明、周志表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张步胜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应仲明、周志表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张步胜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应仲明、周志表张步胜【代理律所】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徐秋华;许婷霞【被告】陈宏民;林细娇【本院观点】林细娇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原判。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实际履行侵权第三人直接证据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申请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林细娇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原判。

徐秋华与林细娇共同借陈宏民之名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清楚。

从陈宏民持续两年多时间按月接受徐秋华向其按揭贷款账户汇款用于还贷,以及林细娇与陈宏民的母女关系,即可认定陈宏民同意徐秋华与林细娇二人共同向其借名买房。

陈宏民于2019年4月3日通过其他银行向徐秋华退回3135元按揭款的行为,可印证陈宏民同意徐秋华借名买房的事实。

徐秋华与林细娇借名买房目的为获取收益,林细娇与陈宏民擅自转让涉案房屋并拒不分配收益款,侵害徐秋华的权益,故本案案由应定为侵权责任纠纷。

涉案房屋出卖款扣除按揭贷款后收益款为1966007.56元,原判对此认定正确。

该收益款的一半即983003.78元,应归徐秋华所有,林细娇与陈宏民应承担向徐秋华支付该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

借名买房胜诉的案例

借名买房胜诉的案例

借名买房胜诉的案例
哎呀呀,今天我要给你们讲一个超级精彩的借名买房胜诉的案例!话说回来,买房可是人生大事啊!
有个叫小李的人,他自己没有购房资格,但是又特别想买房。

这可咋办呢?于是他就想到了一个办法,找他的好朋友小王来帮忙。

他跟小王说:“好兄弟,你帮我用你的名字买个房呗,等我以后有资格了再转回来。

”小王心想,都是好朋友,那就帮一下吧。

于是乎,小王就以自己的名义买了房,钱可是小李出的哟!
可是后来啊,这房价蹭蹭往上涨,小王就动了小心思,他不想把房子转给小李了!小李那个气啊,这不是坑我嘛!没办法,小李只好把小王告上了法庭。

在法庭上,小李那叫一个委屈啊,他说:“我出钱买的房,他怎么能耍赖不给我呢!”法官就开始调查,看证据啊,聊天记录啊,转账记录啊啥的。

这不查不知道,一查吓一跳,证据确凿啊,这房子就是小李出钱买的!
最后,法官宣判小李胜诉啦!小李那高兴的呀,差点没跳起来。

就好像原本属于你的宝贝差点被抢走,现在又回到你怀里了那种感觉!你说这是不是很让人开心?
这个案例是不是很有意思?它让我们看到了,即便遇到了困难和波折,只要我们有理有据,就能够维护自己的权益!所以啊,大家以后做事都要留个心眼,该有的证据一定要保存好!别等出了问题才后悔莫及呀!。

借名买房执行异议之诉案例

借名买房执行异议之诉案例

借名买房执行异议之诉案例
嘿,大家来听我讲讲这个借名买房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例啊!这事儿啊,就像是一场扣人心弦的大戏!比如说啊,小明因为一些原因不能用自己的名字买房,就找了好朋友小刚帮忙,用小刚的名字买了房。

这就埋下了隐患呐!后来呢,小刚因为一些债务问题,这套房子被执行了。

小明可不干了呀,他跳出来说:“这房子是我的呀!”,这不就引发了执行异议之诉嘛!
小明和小刚急得团团转,四处找证据,想证明这房子确实是小明的。

他们找了当时买房的各种记录,谈话录音啥的。

你说这像不像在大海里捞针啊?但他们还就得这么干!
在法庭上,那场面可激烈了。

小明据理力争,说自己才是房子的真正主人。

对方律师呢,则一个劲儿地质疑,这个过程就好像是一场激烈的拔河比赛,两边都在使劲儿。

法官呢,那可是非常严肃认真地在听双方的陈述和辩论。

这时候我就想问了,借名买房真的没问题吗?这种操作岂不是很容易就惹出麻烦来?这就好比走钢丝,稍有不慎就会掉下去啊!
而这个案例的结果呢,最终还得看证据说话。

如果小明能拿出足够有力的证据,那他可能就能保住房子;要是证据不充分,那他可就只能眼睁睁看着房子被执行了。

我觉得啊,借名买房这事真的要慎重再慎重!别为了一时的方便给自己惹来这么大的麻烦。

在做任何决定之前,都得好好想想后果,可别像小明和小刚这样弄得焦头烂额的。

这事儿也告诉我们,做事得走正道,不能总想着走捷径,不然可能会掉进大坑里爬都爬不出来!。

借妹妹名字买房起纠纷法院怎么判

借妹妹名字买房起纠纷法院怎么判

借妹妹名字买房起纠纷法院怎么判作者:德勇来源:《职工法律天地》2021年第08期这是一套登记在妹妹名下的房产,但是姐姐却说是她出资购买。

到底应该算谁的?一起房产之争,竟牵扯出一宗“案中案”。

江苏省扬州市黄姓姐妹俩因一套经济适用房产生矛盾,闹上法庭。

近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对该起纠纷作出判决,并就案件中的疑点向相关职能部门发出司法建议。

以妹妹资格买经济适用房2011年,妹妹黄二与丈夫离婚。

根据法院判决,夫妻共同房产被判给男方,由于黄二的经济收入低,离婚后又没有房子,可以享有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

由于法院考虑黄二没有地方居住,判决她可以暂住家中,所以她并不急需购房。

但是黄二不愿意将申请经济适用房的大好机会白白浪费,在和姐姐黄大沟通之后,二人商议,由黄大出资、以黄二的名义购买相关经济适用房,等到可以交易过户的时候,再将房屋由黄二名下过户到黄大名下。

就这样,姐妹二人很快办好了相关手续。

黄大累计向黄二转账20余万元用于购房,并且支付给了妹妹一定的酬谢费,相当于从黄二手中买到了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俗称“房票”。

老大认为自己买到了便宜的房子,老二认为自己转让买房指标都能赚到一定的报酬,两人各取所需,此时的姐妹二人都很得意。

两年后,该经济适用房成功交房,黄大在对房屋进行装修后,一家子住了进去,并且保管着以妹妹名字购买房子的相关产权证明等材料。

房屋过户突发变卦住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原业主只要补齐房屋成交额的10%综合地价款就可以出售过户。

当姐姐满心欢喜地提出过户的时候,妹妹不答应了。

因为当初20余万元购买的这处房屋,已经涨至100余万元。

面对如此巨大的差价,黄二要求姐姐一家搬出房子。

姐姐一家心想,当初若不是自己掏钱买这套房,她黄二根本没有那个能力买,现在黄二看房子涨价增值了,竟然不守信用,翻脸不认账,也要求黄二返还当初的购房款20余万元,并且要求赔偿房屋按市场价值计算的增值差额70余万元。

2020年10月,妹妹先以排除妨害糾纷为由诉至法院,认为购房人为自己,要求姐姐一家搬离房屋。

借名购房合同纠纷判决

借名购房合同纠纷判决

案号:(2021)XX民终XXXX号原告:张三被告:李四第三人:王五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因借名购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2021)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王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判决如下:二、事实与证据经审理查明:1. 2018年5月,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签订《借名购房协议》,约定张三以李四的名义购买位于XX市XX区的房产,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200万元。

协议签订后,张三支付了购房款,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2. 2019年8月,张三与第三人王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五以人民币200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产。

合同签订后,王五支付了购房款。

3. 2020年5月,王五因个人原因要求解除与张三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张三退还购房款。

张三以房屋系其以李四名义购买,要求李四承担连带责任。

4. 被告李四认为,其并未同意张三以自己名义购房,且房屋已实际过户至王五名下,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5. 第三人王五出庭作证,证实其与张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不知情房屋系张三以李四名义购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三、判决理由1. 关于《借名购房协议》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2. 关于房屋过户手续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房屋已过户至第三人王五名下,符合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要件。

3. 关于被告李四的责任问题。

根据《借名购房协议》的约定,房屋购买款项由原告张三支付,房屋产权归张三所有。

被告李四虽为名义购房人,但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也未对房屋享有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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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借名买房引起的家庭房产纠纷民事判决书案情简介:张某父亲单位早年间房改,张某出资以父亲的名义购买了该套房子,家庭成员也都认可该房子归张某所有。

后来张某大哥去世,大哥配偶及女儿认为该房为张某父亲留下遗产,应进行继承分割。

张某找到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李松,李松律师建议提起借名买房合同之诉,主张张某与其父亲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配合张某进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7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荧,女,1956年12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丹旸,女,1998年6月4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宾,北京市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举纲,男,1960年1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甜,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女,1957年5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行行,女,1958年9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红,女,1964年7月30日出生。

上诉人王荧、张丹旸因与被上诉人张举纲、张青、张行行、张红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荧、张丹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举纲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3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房改房,购买人必须符合相关条件,张举纲所谓的借名买房口头合同,违反了房屋产权单位进行房改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依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张大观名下,应依法继承;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原始书证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有利害关系的姐妹证言就认定张举纲与其父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且出资购买涉案房屋,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确认借名买房口头合
同成立,事实上剥夺了我们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我们在既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对涉案房屋享有权益的情况下,无义务协助张举纲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一审判决对我们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未予处理。

张举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荧、张丹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张青、张行行、张红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张举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王荧、张丹旸、张青、张行行、张红红配合我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举纲与张青、张行行、张红红及王荧的配偶张某(2009年10月去世)系兄弟姐妹关系,上述五人的父母为张某1(2007年2月去世)与师某(1998年11月去世),张丹旸系张某与王荧所生之女。

1987年,张某1承租13号北房1间,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张举纲。

1989年,经单位调房,张某1承租的13号北房1间调换至301号房屋,该房屋仍由张举纲及家人使用。

2001年8月24日,张某1与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张某1按照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价格为21676.21元,房屋性质为央产房。

2001年12月,张某1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

随后,涉案房屋仍由张举纲及家人居住至今。

诉讼中,张举纲表示涉案房屋名义上的购买人为张某1,但当时经父母同意,该房屋实际由其出资购买,购房手续及产权证均由其保管,涉及该房屋的相关费用亦由其交纳,其与张某1形成了借名买房关系。

对此,张青、张行行、张红红予以认可,但王荧及张丹旸不予认可。

王荧及张丹旸表示,张举纲居住涉案房屋而交纳相关费用,并不能代表其与张某1之间构成借名买房关系。

购房手续均是张某1的名字,张举纲系代张某1交纳的购房款。

庭审中,张举纲提供短信记录及录音证据,证明王荧知晓涉案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且此前双方就张举纲与张某1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没有异议。

王荧对短信记录及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张举纲取得录音的形式违法,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短信记录亦不能证明王荧及张丹旸认可张举纲的上述主张。

另,因涉案房屋的性质为央产房,法院到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就该房屋的过户问题进行核实,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称单位对此不持异议,关键是张某1的家人能否协商一致,并尊重人民法院的判决。

同时,张举纲称其与张某1之间的借名买房一事产权单位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原系张举纲的父亲张某1承租的公房,后因国家对公房进行改革,该房屋由产权单位按照成本价出售给承租人。

诉讼中,张举纲表示涉案房屋实际由其出资购买,张某1只是名义上的购买人,其与张某1之间形成借名买房关系。

对此,张青、张行行、张红红不持异议,但王荧及张丹旸认为张举纲所述不实,对张举纲的主张不予认可。

应当指出,根据张举纲提供的证据证明,张举纲与王荧之间就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进行过多次沟通,王荧对涉案房屋由张举纲购买的历史演变过程并无异议。

结合本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法院对张举纲与其父张某1之间形成借名买房的事实予以确认。

现张举纲要求王荧、张丹旸、张青、张行行、张红红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王荧及张丹旸在本案中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王荧、张丹旸、张红红、张行行、张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张举纲办理三O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至张举纲名下,办理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等相关费用由张举纲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王荧当庭陈述张某曾说过涉案房屋是张举纲的房子未过户。

本院另查明,2016年8月3日的录音中,王荧曾称其听张某说过涉案房屋使用了张举纲父母的工龄,房款几万块钱是张举纲所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张举纲与张某1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张举纲是否系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

本案中,王荧、张丹旸虽不认可张举纲与张某1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但是根据张举纲所提供的证据以及王荧的当庭陈述,结合涉案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张某1的其他继承人张青、张行行、张红红的陈述以及涉案房屋长期由张举纲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的事实,可以确认张举纲是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张举纲与张某1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

现张某1已去世,张某亦已去世,张举纲起诉张某1的继承人以及张某的继承人要求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并无不当。

关于王荧、张丹旸所述其有关张举纲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一节,经审查,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已对包括该项抗辩意见在内的所有抗辩意见,概括性的以依据不足为由未予采信,不存在未予处理的问题。

另,本案
系张举纲作为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在双方对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产生争议后,为实现其物权而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对王荧、张丹旸有关张举纲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未予采信,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荧、张丹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王荧、张丹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艳芳
审判员顾国增
审判员刘丽杰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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