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借名买房引起的家庭房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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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借名买房引起的家庭房产纠纷民事判决书案情简介:张某父亲单位早年间房改,张某出资以父亲的名义购买了该套房子,家庭成员也都认可该房子归张某所有。后来张某大哥去世,大哥配偶及女儿认为该房为张某父亲留下遗产,应进行继承分割。张某找到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李松,李松律师建议提起借名买房合同之诉,主张张某与其父亲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配合张某进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7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荧,女,1956年12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丹旸,女,1998年6月4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宾,北京市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举纲,男,1960年1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甜,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女,1957年5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行行,女,1958年9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红,女,1964年7月30日出生。

上诉人王荧、张丹旸因与被上诉人张举纲、张青、张行行、张红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荧、张丹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举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3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房改房,购买人必须符合相关条件,张举纲所谓的借名买房口头合同,违反了房屋产权单位进行房改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依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张大观名下,应依法继承;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原始书证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有利害关系的姐妹证言就认定张举纲与其父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且出资购买涉案房屋,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确认借名买房口头合

同成立,事实上剥夺了我们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我们在既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对涉案房屋享有权益的情况下,无义务协助张举纲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一审判决对我们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未予处理。

张举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荧、张丹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张青、张行行、张红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张举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王荧、张丹旸、张青、张行行、张红红配合我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举纲与张青、张行行、张红红及王荧的配偶张某(2009年10月去世)系兄弟姐妹关系,上述五人的父母为张某1(2007年2月去世)与师某(1998年11月去世),张丹旸系张某与王荧所生之女。1987年,张某1承租13号北房1间,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张举纲。1989年,经单位调房,张某1承租的13号北房1间调换至301号房屋,该房屋仍由张举纲及家人使用。2001年8月24日,张某1与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张某1按照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价格为21676.21元,房屋性质为央产房。2001年12月,张某1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随后,涉案房屋仍由张举纲及家人居住至今。

诉讼中,张举纲表示涉案房屋名义上的购买人为张某1,但当时经父母同意,该房屋实际由其出资购买,购房手续及产权证均由其保管,涉及该房屋的相关费用亦由其交纳,其与张某1形成了借名买房关系。对此,张青、张行行、张红红予以认可,但王荧及张丹旸不予认可。王荧及张丹旸表示,张举纲居住涉案房屋而交纳相关费用,并不能代表其与张某1之间构成借名买房关系。购房手续均是张某1的名字,张举纲系代张某1交纳的购房款。庭审中,张举纲提供短信记录及录音证据,证明王荧知晓涉案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且此前双方就张举纲与张某1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没有异议。王荧对短信记录及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张举纲取得录音的形式违法,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短信记录亦不能证明王荧及张丹旸认可张举纲的上述主张。另,因涉案房屋的性质为央产房,法院到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就该房屋的过户问题进行核实,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称单位对此不持异议,关键是张某1的家人能否协商一致,并尊重人民法院的判决。同时,张举纲称其与张某1之间的借名买房一事产权单位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原系张举纲的父亲张某1承租的公房,后因国家对公房进行改革,该房屋由产权单位按照成本价出售给承租人。诉讼中,张举纲表示涉案房屋实际由其出资购买,张某1只是名义上的购买人,其与张某1之间形成借名买房关系。对此,张青、张行行、张红红不持异议,但王荧及张丹旸认为张举纲所述不实,对张举纲的主张不予认可。应当指出,根据张举纲提供的证据证明,张举纲与王荧之间就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进行过多次沟通,王荧对涉案房屋由张举纲购买的历史演变过程并无异议。结合本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法院对张举纲与其父张某1之间形成借名买房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张举纲要求王荧、张丹旸、张青、张行行、张红红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王荧及张丹旸在本案中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王荧、张丹旸、张红红、张行行、张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张举纲办理三O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至张举纲名下,办理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等相关费用由张举纲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王荧当庭陈述张某曾说过涉案房屋是张举纲的房子未过户。本院另查明,2016年8月3日的录音中,王荧曾称其听张某说过涉案房屋使用了张举纲父母的工龄,房款几万块钱是张举纲所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张举纲与张某1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张举纲是否系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本案中,王荧、张丹旸虽不认可张举纲与张某1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但是根据张举纲所提供的证据以及王荧的当庭陈述,结合涉案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张某1的其他继承人张青、张行行、张红红的陈述以及涉案房屋长期由张举纲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的事实,可以确认张举纲是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张举纲与张某1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现张某1已去世,张某亦已去世,张举纲起诉张某1的继承人以及张某的继承人要求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并无不当。关于王荧、张丹旸所述其有关张举纲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一节,经审查,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已对包括该项抗辩意见在内的所有抗辩意见,概括性的以依据不足为由未予采信,不存在未予处理的问题。另,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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