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合集下载

最新耕地占用税征收范围法规

最新耕地占用税征收范围法规

最新耕地占用税征收范围法规•· 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修订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的通知•·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管理使用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公路工程耕地占用税征收办法的通知•· 关于公路工程耕地占用税征收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海南省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 财政部关于抓紧耕地占用税征收入库工作的通知•· 青海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财政部关于对架空电线下的林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的函•·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上海市耕地占用税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规定》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辽宁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颁发上海市耕地占用税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江苏省关于颁发《江苏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财政部颁发《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有关具体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安徽省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纳税通知书式样及使用说明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耕地占用税征管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发布《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组织开展耕地占用税检查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9号――关于修订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和耕地占用税减免申报表的公告•· 关于神朔铁路占地征免耕地占用税的通知•· 关于京九铁路占地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答复•·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辽宁省沈阳市财政局关于契税耕地占用税征管职能划转的通告•· 关于对法警训练基地建设用地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州高校新校区项目建设用地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关于对神——朔铁路占地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和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契税减免税申报审核工作规程》的通知•· 河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773 1/16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尾页•· 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实施方案•·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式样及使用说明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辽宁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耕地占用税、契税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株六复线”铁路建设部分占地应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 贵州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关于组织开展耕地占用税执法检查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耕地占用税减免税审批程序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寺庙教堂占用耕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对港商投资企业征用耕地开发房地产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江垭水利枢纽工程在湖南省占地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 关于耕地占用税若干问题的批复•· 关于对耕地占用税若干问题做出的批复•· 云南省政府关于调整菜地耕地占用税税额的通知•· 关于对港商投资企业征用耕地开发房地产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关于对铁路线路以外用地恢复征收耕地占用税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统一公路建设用地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京津塘高速公路工程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路建设耕地占用税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 关于对狐狸养殖场等应否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公路建设用地范围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关于寺庙教堂占用耕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 关于耕地占用税公路建设用地范围问题的批复•· 关于铁路建设用地有关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批复•·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公路耕地占用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公路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关于环卫部门征用耕地扩大垃圾堆放场应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函•· 财政部关于大中型水电、交通工程耕地占用税问题的答复•· 关于耕地占用税收入(地方部分)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 河北省农业四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关于对港商投资企业征用耕地开发房地产征收耕地占有税问题的批复•·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农委拟订的《天津市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若干规定》的通知•· 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通知》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收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审计厅关于加强全省土地税费征收管理意见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农村税区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农业税收征收经费管理规定及制发北京市农业税收经费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等农村税费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773 2/16 首页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尾页•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税征收办法等8个农村牧区税费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城区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城区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农业税征收办法(试行)》等办法的通知•· 关于建立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管理制度的意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税征收暂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税征收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土地管理局、省财政厅《云南省耕地开发复垦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梅州市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耕地开发复垦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房地产税费征收管理和完善收费办法的通知•· 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关于印发经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农业税核产定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农业税核产定税办法(试行)•· 重庆市征收城镇土地使用费暂行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全市范围内开展财税收入检查的通知•· 甘肃省农业税核产定税办法(试行)•·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农业税等四项税收征收管理职能划转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农村企业用地调节费征收管理办法•· 大连市税收征收管理条例•·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补充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恩施州经济开发区土地征收储备资金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州经济开发区土地征收储备资金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农业税征收人员统—着装的通知•· 晋城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山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制发《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海淀区地税局在税务登记中调整纳税人经营范围有关情况的批复•·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税收征收经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农业税收征收经费管理规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业税等四项税收征收管理职能划转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税改办省财政厅关于开展“乡财乡用县监管”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沈阳市农业发展基金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 河北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773 3/16 首页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尾页查找耕地占用税征收范围专长律师•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香港•澳门•台湾•海外耕地占用税征收范围推荐律师宋晓文律师广西南宁王义律师广西南宁陆贤凤律师广西南宁熊潇敏律师广西南宁胡志鑫律师广西玉林罗海华律师广西柳州耕地占用税征收范围相关法规专题•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耕地占用税•占用耕地赔偿•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物业税征收范围•占用耕地补偿金额•农村耕地占用标准•房产税征收范围•房产税的征收范围•非法占用耕地•非法占用耕地罪•耕地占用税会计分录•耕地占用税账务处理•耕地占用税税率•耕地占用税相关政策•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新房产税的征收范围•社会抚养费征收规定•房屋拆迁范围•耕地保护•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公司的经营范围•征收农用地•征收补偿•征用耕地•房屋征收•土地征收费•专利保护范围•社会抚养费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

河南省财政厅文件-耕地占用税规程.doc

河南省财政厅文件-耕地占用税规程.doc

河南省财政厅文件豫财办农税[2007]19号关于印发《河南省耕地占用税征管规程》的通知各市、县(区)财政局:为进一步加强我省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规范耕地占用税征收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我们制定了《河南省耕地占用税征管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于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映。

附件:河南省耕地占用税征管规程河南省耕地占用税征管规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有关政策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我省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规范耕地占用税征收秩序,特制定本征管规程。

一、税源登记各级征收机关应做好税源登记工作。

对经国家批准占用的耕地,依据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进行登记;对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依据纳税人与村民签订的土地占用、租用、补偿协议或征收机关发现的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进行登记。

征收机关要对所管辖区域的占地逐项进行登记,并认真填写《河南省耕地占用税台账》。

二、纳税申报(一)经国家批准占用的土地应从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未经国家批准占用的土地,纳税人应从签订占用、租用、补偿协议或实际占用土地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申报纳税,应附以下资料:1、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地(农用地转用)文件;纳税人与村民签订的占地、租地或补偿协议;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证明;2、发改委的项目立项文件;3、行政主管部门的立项文件;4、占地项目平面图或其他说明占地用途情况的资料;5、征收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征收机关按照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依据《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会同当地乡(镇)政府和村委会核定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填报《纳税土地性质鉴定通知书》。

(三)纳税人根据征收机关核定的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填报《河南省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

耕地占用税规章制度

耕地占用税规章制度

耕地占用税规章制度耕地占用税是指国家对非农业用地和建设用地中非耕地、耕地和未利用的荒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单位及个人征收的税金。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旨在保护耕地资源,调动各方面保护耕地资源的积极性,促进可持续发展。

为了规范耕地占用税的征收,国家出台了一系列规章制度,主要包括:一、《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于1990年颁布实施,共计13条。

该条例规定了耕地占用税的应征主体、计税依据、税率、税收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此条例的颁布,为耕地占用税的征收奠定了基本法规基础,具有重要的历史和现实意义。

二、《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办法》《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办法》于1996年颁布实施,共计44条。

该办法主要规定了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税务管理、稽查治理、税费返还等方面的内容。

此办法的颁布进一步明确了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标准和税务管理措施,为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提供了更为详细的指导方针。

三、《国家集中统一征收耕地占用税条例》《国家集中统一征收耕地占用税条例》于2019年颁布实施,共计30条。

该条例主要规定了耕地占用税的征收对象、纳税义务、计税依据、税率、税收管理、税收返还等内容,进一步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的全面规范和统一性。

四、《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的通知》《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的通知》于2011年颁布实施,共计1部。

该通知主要规定了中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

通过实施该标准,可以统一各地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标准,避免因地制宜导致的税负差异,保障耕地资源的保护与利用。

以上四部规章制度共同构成了中国耕地占用税的法律体系,为耕地占用税的征收和管理提供了全面而有力的保障和制度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耕地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和极其重要的经济和社会功能,对于任何情况下的耕地占用都应予以高度重视和严格控制。

因此,各地税务机关在耕地占用税的征收过程中,还应加强对耕地的保护和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做好纳税人管理及宣传教育等工作,切实保障耕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当新旧国家法律和地方法规发生分歧时该如何执行

当新旧国家法律和地方法规发生分歧时该如何执行

资源导刊 2014/7情况下各省还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条例实施办法,对条例进行细化,具有一家的操作性。

各地执行条例实施办法与条例并不矛盾,并无不妥。

(作者单位:武陟县国土资源局)FAL U TIANDI法挖土触红线破坏耕地吞苦果□陈海发生分歧时该如何执行当新旧国家法律和地方法规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及《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贪污贿赂、渎职等行为,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要依法及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等行为,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要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之规定,将此案移送汝阳县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经立案调查,认为李某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巨大,性质严重,已涉嫌构成破坏耕地罪,依法批准将李某逮捕。

目前案件已移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将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李某提起公诉。

(作者单位:汝阳县国土资源局)6月9日,汝阳县柏树乡石门村村干部李某因非法破坏耕地,被汝阳县公安机关依法逮捕。

2014年年初,汝阳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李某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利用村干部职务之便,擅自在柏树乡石门村村北汝嵩路北侧占地20.78亩非法取土。

该局立即立案调查并向李某下达停采通知书。

在调查期间,李某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百般抵赖,拒不承认违法事实。

为此,2014年3月该局特申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李某破坏耕地行为进行鉴定。

经鉴定,李某非法占用耕地取土面积达20.78亩,其中基本农田14.64亩,一般农田6.14亩,已涉嫌构成破坏耕地罪。

该局为严厉打击非法占地者的嚣张气焰,依据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11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国发(1987)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国发(1987)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文件国发[1987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二至十元;(二)人均耕地在一亩至二亩(含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六角至八元;(三)人均耕地在二亩至三亩(含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三角至六元五角;(四)人均耕地在三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至五元。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50%。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税额范围,根据本地区情况具体核定。

第六条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三)炸药库用地;(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第八条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本省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如下:
(一)郑州、洛阳市市区,每平方米38元;
(二)安阳、濮阳、鹤壁、新乡、焦作、三门峡、许昌、漯河、平顶山市市区,每平方米31元;
(三)开封、商丘、南阳、信阳、周口、驻马店市市区和济源市,每平方米24元;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为纳税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用地申请人为纳税人。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2009年5月2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第九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的,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农村居民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经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8.05.23•【字号】豫地税发[2008]第89号•【施行日期】2008.05.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豫地税发[2008]第89号)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税务分局、省直属小浪底税务分局,巩义市、项城市、永城市、固始县、邓州市、中牟县地方税务局,各省辖市财政局,各省辖市国土资源局: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14号)精神,强化土地税收征管力度,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提高土地管理和土地税收征管工作水平,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开展土地占用情况和土地税收缴纳情况的清查工作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法规,堵塞税收征管漏洞,防止税款流失,进一步发挥部门协作与齐抓共管的优势,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契税等的财政部门(以下称财税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密切合作,共同组织开展对纳税人土地占用情况及土地税收缴纳情况的清查工作。

通过清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当前土地占用及土地税收征管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依法征税,强化征管,确保土地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到位。

(一)各级财税部门要主动联系国土资源部门共同研究制定清查工作的组织和实施方案。

各级财税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清查范围,重点清查城乡结合部、占地面积大和用地情况不清楚的单位以及新纳入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6.01.15•【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6.01.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征收管理,提高耕地占用税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1月15日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提高耕地占用税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耕地占用税管理中所涉及的涉税信息管理、纳税认定管理、申报征收管理、减免退税管理和税收风险管理等事项,其他管理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耕地占用税依法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地税机关)应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合理划分各级地税机关的管理权限,做到权责一致、易于监管、便利纳税。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管理应坚持依法治税原则,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严格执行税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维护税法权威性和严肃性,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管理应遵循及时征收原则,按照法定的纳税环节和纳税期限征收税款。

第六条各级地税机关应积极与土地管理部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定期开展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交换,建立健全“先税后证”源头控管模式,充分利用“以地控税、以税节地”管理模式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地理信息管理系统(GIS)”,探索对未经批准占地的联合执法工作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
二、《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在遵循上述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对税法中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和规范。
谢谢观看
办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 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其中用地申请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由同级土地储备中心、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或政府委托的其他部门、单位履行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义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三条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四条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五条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军事设施。 第六条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 业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一、《征求意见稿》起草的基本原则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则:1.体现耕地占用税法的立法宗旨,加强耕地保护。2.在概念上 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基本一致。3.在内容上与现行耕地占用税政策保持衔接,基本与原《中华人民 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一致,并将行之有效的税收政策上升为部门规 章。4.在操作上按照税法的规定,明确税收征缴的具体程序以及相关部门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为 征收机关和纳税人提供便利,使税法更具有可操作性。

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耕地占补平衡工作“十个严禁”的通知

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耕地占补平衡工作“十个严禁”的通知

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耕地占补平衡工作“十个严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4.08.03•【字号】豫自然资发〔2024〕39号•【施行日期】2024.08.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土地资源正文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耕地占补平衡工作“十个严禁”的通知豫自然资发〔2024〕39号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厅属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局):《河南省耕地占补平衡工作“十个严禁”》已经厅党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8月3日河南省耕地占补平衡工作“十个严禁”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保护耕地的决策部署,切实采取“长牙齿”的硬措施,不断完善制度、强化监管,坚决纠正耕地占补平衡工作中的突出问题,使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落地见效,确保全省补充耕地数量真实、质量可靠,结合我省占补平衡工作实际,进一步明确“十个严禁”要求。

一、严禁违法违规开垦新增耕地。

实施补充耕地项目,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统筹将盐碱地等未利用地、低效闲置建设用地以及适宜恢复为耕地的其他农用地等各类非耕地资源作为补充耕地来源。

禁止在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河道湖区、重点林区等范围内开垦耕地;禁止在严重沙化、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污染严重难以恢复等区域开垦耕地;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重要水源地15度以上坡地开垦耕地;主要以抽取地下水方式灌溉的区域,不得实施垦造水田项目。

二、严禁降低补充耕地质量标准。

各类非农建设占用耕地严格落实占一补一、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要求,严禁出现占多补少、占优补劣甚至弄虚作假等问题。

实施补充耕地项目应严格按照设计标准施工,不得在土地平整、土壤培肥、排水灌溉等工程施工中偷工减料、虚增工程量,导致耕地质量低劣,不得放松质量监管和验收标准。

加强补充耕地选址论证,严禁出现不顾立地条件,片面追求补充耕地指标数量,强行开垦耕地行为。

各省耕地占用税标准

各省耕地占用税标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第五条州、市(地)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平均税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乌鲁木齐市30元。

(二)昌吉州、石河子市、克拉玛依市、吐鲁番地区、五家渠市20元。

(三)巴州、阿克苏地区、哈密地区、阿拉尔市18元。

(四)伊犁州、塔城地区、阿勒泰地区、博州15元。

(五)喀什地区、和田地区、克州、图木舒克市10元。

青海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09年10月29日第四条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10元至30元;(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含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元至22元;(三)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含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15元;(四)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元至10元。

甘肃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的税额以县区级行政区域为单位,规定如下:(一)人均耕地面积不超过1亩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为24元,山旱地每平方米为16元。

(二)人均耕地面积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为16元,山旱地每平方米为12元。

(三)人均耕地面积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为10元,山旱地每平方米为8元。

(四)人均耕地面积超过3亩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为8元,山旱地每平方米为4元。

第六条占用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少于1亩的城市郊区耕地,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适用税额基础上加征30%,兰州市各区加征50%。

第七条占用基本农田的,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适用税额基础上加征50%。

第八条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西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第四条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税额依据各地人均占有耕地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核定。

具体规定如下:(一)各地(市)所在地的税额标准:拉萨20元/平方米;昌都18元/平方米;那曲18元/平方米;阿里18元/平方米;林芝15元/平方米;日喀则15元/平方米;山南15元/平方米。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民共和国耕地占⽤税暂⾏条例实施细则第⼀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耕地占⽤税暂⾏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条条例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农⽥⽔利占⽤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税。

第三条占⽤园地建房或者从事⾮农业建设的,视同占⽤耕地征收耕地占⽤税。

第四条经申请批准占⽤耕地的,纳税⼈为农⽤地转⽤审批⽂件中标明的建设⽤地⼈;农⽤地转⽤审批⽂件中未标明建设⽤地⼈的,纳税⼈为⽤地申请⼈。

未经批准占⽤耕地的,纳税⼈为实际⽤地⼈。

第五条 &n bsp;条例第四条所称实际占⽤的耕地⾯积,包括经批准占⽤的耕地⾯积和未经批准占⽤的耕地⾯积。

第六条各省、⾃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税的平均税额,按照本细则所附的《各省、⾃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税平均税额表》执⾏。

县级⾏政区域的适⽤税额,按照条例、本细则和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的规定执⾏。

第七条 &n bsp;条例第七条所称基本农⽥,是指依据《基本农⽥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条 &n bsp;条例第⼋条规定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包括:(⼀)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程;(⼆)军⽤机场、港⼝、码头;(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四)军⽤洞库、仓库;(五)军⽤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六)军⽤公路、铁路专⽤线,军⽤通讯、输电线路,军⽤输油、输⽔管道;(七)其他直接⽤于军事⽤途的设施。

第九条 &n bsp;条例第⼋条规定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民政府教育⾏政部门批准成⽴的⼤学、中学、⼩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住房占⽤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税额缴纳耕地占⽤税。

第⼗条 &n bsp;条例第⼋条规定免税的幼⼉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民政府教育⾏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园内专门⽤于幼⼉保育、教育的场所。

第⼗⼀条条例第⼋条规定免税的养⽼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的养⽼院内专门为⽼年⼈提供⽣活照顾的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发文字号】国发〔1987〕27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87.04.01【实施日期】1987.04.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87]39号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二元至十元;(二)人均耕地在一亩至二亩(含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六角至八元;(三)人均耕地在二亩至三亩(含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三角至六元五角;(四)人均耕地在三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至五元。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百分之五十。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税额范围内,根据本地区情况具体核定。

第六条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三)炸药库用地;(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第八条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农[1987]62号

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农[1987]62号

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
通知
正文:
---------------------------------------------------------------------------------------------------------------------------------------------------- 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农[1987]62号1987年4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加发南京市财政局: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4月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发(1987)27号文件),特作如下通知:
一、我部决定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现由农业财务司主管。

请结合你们的具体情况,速将此项工作任务落实主管单位,配备必要人员,组织力量、着手筹划进行各项准备工作。

二、请迅速组织调查研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抓紧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三、根据国务院决定,征收的耕地占用税50%上解中央财政,50%留地方财政建立耕地垦复改良基金,专款专用。

各地要抓紧研究制定基金建立和使用管理办法,以及开展此项工作需要解决的其他问题。

四、贯彻执行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我部准备在适当时候,召开专门会议,研究贯彻执行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的有关问题,请作必要准备。

会议议程、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结束——。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2008年2月26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49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该细则对完善我国地方税收制度,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促进耕地保护具有积极作用。

《实施细则》共34条,按照体现《暂行条例》的立法宗旨和贯彻国务院有关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精神,加强耕地资源保护,明确征缴程序、方便纳税人、适当下放税政管理权的原则对《暂行条例》进行了细化和明确,主要内容包括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和征收范围、税额、免税和减税的具体范围、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等,具体规定如下:一、纳税人和征收范围《暂行条例》规定,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根据占用耕地存在合法占地和非法占地两种情况,合法占地也存在批准占地文件中标明“建设用地人”和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情况。

《实施细则》根据《暂行条例》的规定,将纳税人进一步明确为“经申请批准用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关于《暂行条例》规定“建房”的范围,《实施细则》按照现行税收政策执行的口径,明确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考虑到《土地管理法》规定农田水利用地属于农用地范围,农田水利的用途就是改善耕地的利用状况,《实施细则》规定“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考虑到200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实施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将园地单独作为土地的一个类别,以及现行税收政策对占用园地的,按照占用耕地征税。

为了更好地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与现行政策衔接并便于操作,《实施细则》明确对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政策的通知-豫财办农税[2008]19号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政策的通知-豫财办农税[2008]19号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政策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政策的通知(豫财办农税〔2008〕19号)各省辖市财政局、县(市、区)财政局:为了进一步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依据有关规定,现就耕地占用税征收过程中几个具体政策明确如下:一、纳税人的确定。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占地人。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申请占地人接到批准占地文件的时间;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占地人实际占地时间。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07年12月31日前的,按老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08年1月1日后的,按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三、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设直接为农业服务的生产设施,不征收耕地占用税,但在耕地上建设直接为农业服务的生产设施,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四、属于公路交通部门管理的公路线路占用耕地的减按每平方米2元征收耕地占用税,城市市政部门管理的公路线路占用耕地的,按所在行政区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五、农村居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在《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出台以前的,不再征收耕地占用税;《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出台以后至2007年12月31日的,一律按老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2008年1月1日后的,按新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发布部门】河南省政府【公布日期】1989.03.08【实施日期】1989.03.0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1989年3月8日)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

苇塘、鱼塘、藕池、水面(指已开发的)、林园、防护林带、农用场地、其他栽种有经济收入种植物的土地和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依据各市、地人均占用耕地平均水平及经济发展情况核定(详见附表)。

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根据省核定的平均税额、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占用耕地水平(按总人口计算)及经济发展情况,对所属各县(市、区)具体核定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的平均税额。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和市、地核定的平均税额,制定所属各乡(镇)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

乡(镇)的适用税额一般每乡(镇)制定一个;同一乡(镇)各村之间人均耕地及经济条件过分悬殊的也可制定两个。

平均税额和适用税额平均不得低于上级核定的税额标准。

第六条对占用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镇、城市郊区和工矿区的耕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该乡(镇)适用税额的50%。

第七条纳税人占用乡(镇)的耕地,按所在乡(镇)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占用跨乡(镇)的耕地,分别按所在乡(镇)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占用跨县(市)的耕地,分别按所在县(市)平均税额计算征收。

占用农场、良种场、园艺场、林场、畜牧场和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耕地,按所在乡(镇)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跨乡(镇)的,按县(市)平均额计算征收。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8.10.07•【字号】豫财办农税[2008]21号•【施行日期】2008.10.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税收征管正文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豫财办农税[2008]21号)各省辖市财政局、相关县财政局:今年,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也反映出一些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依据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纳税人的认定。

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应主要依据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认定。

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用地人的,用地人为纳税人;审批文件中未标明用地人的,应要求申请用地人举证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实际用地人尚未确定的,申请用地人为纳税人。

占用耕地尚未经批准的,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

二、关于计税面积的核定。

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核定的主要依据是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必要时应实地勘测。

纳税人实际占地面积(含受托代占地面积)大于批准占地面积的,按实际占地面积计税;实际占地面积小于批准占地面积的,按批准占地面积计税。

三、关于征收管理。

各地要按照《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耕地占用税征管规程〉的通知》(豫财办农税〔2007〕19号)和《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豫财农税〔2004〕26号),继续完善耕地占用税征管规程,落实减免税备案制度,并定期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关于追缴欠税问题。

各级征收机关要组织力量,调查了解2007年以前耕地占用情况及耕地占用税征管情况。

2008年1月1日以前占用耕地的,督促其尽快纳税,在2008年12月底之前缴纳税款的,按旧条例执行,催缴无效的,按新条例规定执行,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加收滞纳金。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洛政[2013]116号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洛政[2013]116号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洛政〔2013〕11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和《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24号)精神,现将我市进一步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建设用地人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一)纳税人的认定。

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为耕地占用税纳税人。

(二)征缴程序。

国土资源部门在收到上级批复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后,应及时将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转给建设用地人和耕地所在地地税部门;建设用地人应当在收到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地税部门在收到国土资源部门转来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或纳税人申报后,依法按程序征收耕地占用税。

二、关于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一)纳税人的认定。

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且用地申请人为市政府或县(市)政府的,市政府或县(市)政府为耕地占用税纳税人。

市政府委托洛阳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代表市政府办理纳税事务;县(市)政府委托所属部门或单位代表县(市)政府办理纳税事务。

(二)征缴程序。

由政府委托部门或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缴纳耕地占用税所需资金,在收到财政部门拨款之日起10日内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地税部门依法按程序征收耕地占用税,其中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缴纳的税款缴入市级国库。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3月31日省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郭庚茂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为纳税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用地申请人为纳税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本省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如下:
(一)郑州、洛阳市市区,每平方米38元;
(二)安阳、濮阳、鹤壁、新乡、焦作、三门峡、许昌、漯河、平顶山市市区,每平方米31元;
(三)开封、商丘、南阳、信阳、周口、驻马店市市区和济源市,每平方米24元;
(四)县及县级市,每平方米22元。

第六条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在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七条占用跨省辖市、县(市、区)耕地的,分别按照所在省辖市、县(市、区)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第九条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的,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农村居民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
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免税或者减税意见,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纳税人经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

自损毁耕地之日起2年内恢复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以及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但是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耕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照改变用途的面积和当地现行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国土资源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耕地占用税征收机关。

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国土资源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国土资源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六条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十七条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面积占用耕地的,以及将耕地谎报为非耕地的,耕地占用税征收机关应会同国土资源部门调查核实,据实征收耕地占用税,并由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耕地占用税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九条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1989年3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