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出口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进出口食品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并经过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进出口食品的分类和管理第四条进出口食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分类进行管理,包括鲜活食品、冷冻食品、加工食品等。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分为前置检验检疫和边境检验检疫两种方式。
第六条前置检验检疫是指在进口食品到达国境前进行的检验检疫,由出口国检验检疫机构进行。
第七条边境检验检疫是指在进口食品抵达国境后进行的检验检疫,由国内检验检疫机构进行。
第三章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要求第八条进口食品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要求的检验证明。
第九条进口食品应当经过进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放行。
第十条出口食品应当符合目的国或地区的法律法规要求,并经过进口国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检疫。
第四章违法行为的处理第十一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检验检疫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等。
第十二条对于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检验检疫机构有权暂停或者撤销相关单位的进出口食品资质。
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指针对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进行的监督和管理。
2.进出口食品:指从境外进口到国内或从国内出口到境外的食品。
3.前置检验检疫:指在进口食品到达国境前进行的检验检疫工作。
4.边境检验检疫:指在进口食品抵达国境后进行的检验检疫工作。
6.检验证明:指进口食品应当提供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要求的证明文件。
附件:1.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申请表格2.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样本。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
附件33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肉类产品质量安全,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肉类产品是指动物屠体的任何可供人类食用部分,包括胴体、脏器、副产品以及以上述产品为原料的制品,不包括罐头产品。
第四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海关依法对进出口肉类产品进行检验检疫及监督抽查,对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根据监管需要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
第六条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肉类产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进口检验检疫第七条进口肉类产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以及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相关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以及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肉类产品,海关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进行检验。
第八条海关总署根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肉类产品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对拟向中国出口肉类产品国家或者地区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评估情况,制定并公布中国进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要求;或者与拟向中国出口肉类产品国家或者地区签订检验检疫协定,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和相关证书。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口肉类产品(以下简称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检验检疫第四条肉类产品进口商应当在进口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提供以下文件:(一)进口合同或者协议;(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三)产品合格证明;(四)运输工具消毒证明;(五)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进口肉类产品实施现场查验,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外观、包装、标签、温度控制等。
第六条肉类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抽样检测,检测项目包括微生物、兽药残留、重金属、添加剂等。
第七条对于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实施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八条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并获得出口食品卫生注册证书。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肉类产品检验检疫档案,记录检验检疫结果和处理情况。
第十条对于不合格的肉类产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退运、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第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定期发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情况,包括不合格产品信息、风险预警等。
第十二条鼓励和支持肉类产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国际先进标准和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予以处罚:(一)未按规定申报检验检疫的;(二)提供虚假文件或者信息的;(三)拒绝、阻碍检验检疫工作的;(四)其他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等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等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8.20•【文号】国质检[2001]80号•【施行日期】2001.08.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检疫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等的通知(2001年8月20日国质检〔2001〕80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为切实做好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2001年7月26日至30日,国家质检总局在青岛召开了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工作会议。
会议分析了当前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工作中所面临的形势,讨论并制定了《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试行)》(附件一)、《向欧盟出口禽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附件二)、《向俄罗斯出口猪肉、牛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附件三)、《向俄罗斯出口禽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附件四)。
现将上述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试行)》二、《向欧盟出口禽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三、《向俄罗斯出口猪肉、牛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四、《向俄罗斯出口禽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附件一: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试行)为了提高我国出口肉类的安全卫生质量,巩固和扩大我国出口肉类的国际市场,促进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要求:1.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与当地农牧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制,了解和掌握屠宰动物来源地的真实动物疫情、疫苗、兽药、饲料等使用情况,协调建立健全出口肉类供宰动物疫病防治体系和残留监控体系。
2.供宰动物应来自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养殖场,养禽场应实行“五统一”管理方式(即统一供应禽苗、统一防疫消毒、统一供应饲料、统一使用药物、统一收购屠宰)。
3.供宰动物不得来自疫区。
4.供宰动物须凭农牧部门出具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进屠宰场,并在证书中注明详细检疫项目。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9号——《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9号——《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11.13•【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9号•【施行日期】2015.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9号《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4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支树平2014年11月13日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境、出境及过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动物源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动物遗传物质、动物源性生物材料及制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和贸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风险管理第五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实施风险管理,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实施产品风险分级、企业分类、检疫准入、风险警示及其他风险管理措施。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动物卫生和公共卫生风险,确定产品风险级别。
关于中国和俄罗斯进出口禽肉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
按照中俄以及欧亚经济联盟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对屠宰禽肉实施宰前宰后检验;证明所有屠宰活禽是健康的,没有任何传染病的临床症状,胴体和脏器无病理变化;③兽药残留、杀虫剂或环境污染物不超过中俄及欧亚经济联盟规定的最高限量;④符合卫生和安全标准,适合人类消费。
包装要求:(1)用于出口的冷冻禽肉应由生产企业使用符合食品法典规定的全新材料进行包装;(2)内包装应使用中、俄文标明品名、产地国、生产企业注册号及生产批号。
外包装应使用中、俄文标明品名、规格、产地(国家/地区/城市)、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目的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或俄罗斯联邦)、生产日期(年/月/日)、保质期和加工企业的储存条件,并施加主管部门官方检验检疫标识;(3)预包装肉类的标签应符合进口国有关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标准及规定。
证书要求:每批出口禽肉应随附一份主管部门出具的官方兽医卫生证书,证明其符合中俄以及欧亚经济联盟的检验检疫要求。
储存运输要求:储存和运输应在合适的温度条件下进行,冷冻禽肉的中心温度不应高于-15℃。
货物装入集装箱后施加主管部门认可的铅封,铅封号在随附的官方兽医卫生证书中注明。
运输过程不得拆开及更换包装。
关于中国和俄罗斯进出口禽肉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根据中国和俄罗斯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俄两国政府主管部门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俄罗斯联邦兽医和植物卫生监督局关于俄罗斯和中国进出口冷冻禽肉的检验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议定书》,准予符合《中俄进出口禽肉检验检疫要求》(见附件)的中国及俄罗斯禽肉相互开展贸易。
中俄进出口禽肉检验检疫要求:检验检疫依据:(1)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相关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和《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双边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俄罗斯联邦兽医和植物卫生监督局关于俄罗斯和中国进出口冷冻禽肉的检验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议定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口禽肉及其制品检验检疫要求(试行)》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口禽肉及其制品检验检疫要求(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7.17•【文号】国质检食[2003]212号•【施行日期】2003.07.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口禽肉及其制品检验检疫要求(试行)》的通知(国质检食[2003]212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为保证我国出口禽肉的安全卫生质量,总局组织检验检疫专家起草了《出口禽肉及其制品检验检疫要求(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凡此前下发的文件与新的要求有冲突的均按新的要求执行,执行过程中若遇到问题务于8月20日前反馈到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供港澳禽肉及其制品的检验检疫仍按原规定执行)。
另请各局将本单位辖区内符合本要求条件的备案肉禽饲养场名单、地址、一次出栏量等详细情况于8月20日前报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
2003年7月17日附件:出口禽肉及其制品检验检疫要求(试行)一、总体要求(一)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各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出口禽肉疫病和农兽药残留监控工作,对出口加工注册企业的肉禽饲养、疫病控制、药物使用、屠宰加工实施监督检查,以保证出口禽肉的安全卫生质量。
各检验检疫机构必须明确本单位内各有关出口禽肉检验检疫部门的职责,明确分工,实行责任制管理,保证各部门既能各负其责又能协调配合。
(二)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口禽肉业务集中的地区建立与出口量相适应的检验检疫实验室(相应的实验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保证出口前实验室检验检疫项目按时完成。
(三)各检验检疫机构应与当地农牧兽医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制,了解和掌握屠宰动物来源地的动物疫情及疫苗、兽药、农药和饲料等的使用情况,确认出口地区的疫情状况及农、兽药使用情况符合要求,不能确认满足要求的,不得出口。
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修改)
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4.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施行日期】2018.04.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进出口食品监管正文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2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含过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用于加工、非繁殖用途的禾谷类、豆类、油料类等作物的籽实以及薯类的块根或者块茎等。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境粮食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关总署及主管海关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实施风险管理,包括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组织开展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准入,包括产品携带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与审查、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等。
第五条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及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并实施粮食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疫情防控体系,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负责,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进境检验检疫第一节注册登记第六条海关总署对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相关要求,并达到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实施注册登记管理的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海关总署推荐。
加强肉和肉制品检查实施方案
加强肉和肉制品检查实施方案1.进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进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为进一步规范进境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管理,防止动物疫情传入,降低安全卫生风险,确保进境肉类产品的卫生质量,保护我国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促进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出境肉类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检验检疫机构管理职责(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负责进境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管理和入境口岸查验设施建设的规划。
根据口岸具备的查验设施和技术力量,指定入境口岸,批准和公布《允许进口肉类产品的国家或地区以及相应的品种和用途名单》(以下简称名单,见附件1)和指定的注册存贮冷库和加工使用单位,实施检疫审批和风险预警,负责组织签证兽医的培训、考核和认可,以及每年检验检疫机构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
(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局)负责辖区内进境肉类产品进口经营单位的资格认定、检疫许可的初审,入境口岸查验、指定的注册存放冷库和加工使用单位的审核和监管,检验检疫处理、残留监控计划的实施和工作质量的检查等工作,以保证进境肉类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
各直属局应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相应的检验检疫工作制度、程序和记录,规范审批、口岸查验、检验检疫出证和日常监管行为。
建立工作质量定期检查制度(检查表见附件2),检查各项工作要求的落实执行情况,保证进境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质量。
各直属局要加强组织和领导,实行一把手负责制。
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分工,逐级分解落实,建立和完善奖惩机制、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提高各级人员的工作责任心。
(三)承担进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业务机构应具备的条件:1。
辖区内具备满足贸易需要的指定注册存贮冷库或加工单位冷库,冷库毗邻口岸且交通便利。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保障国家食品安全和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和国际组织的信息交流与合作,提高检验检疫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六条进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后,可以申请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章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第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疫。
第八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备、人员及技术条件,进行专业的检验检疫工作。
第九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疫报告和评估。
第十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进出口食品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风险监控。
第三章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申报第十一条进出口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其代理人应当向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检疫。
第十二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申报应当提供详细的食品信息和相关材料,并按规定缴纳相应的费用。
第十三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申报应当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规定的检验检疫流程进行。
第四章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第十四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应当依据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五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应当包括进口食品的进口检验和出口食品的出口检验。
第十六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进口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和实验室检验,确保食品质量和安全。
第十七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颁发。
第五章进出口食品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进出口食品的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食品来源追溯、风险分析和监测。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
(二)入境肉类产品现场检验检疫
7、现场检验检疫处理 A、以上检验检疫合格,同意卸离运输工具,卸入指定的储存冷库实施实验 室抽样检验。
B、经现场检验检疫不符合要求的,作如下处理:
(1)对货证不符的(进口非批准的品种,进口数/重量超出批准量,产地国家或地区、 生产厂家、输往目的地与证书不符,伪造证书或夹带有禁止进境物的)作退货或 销毁处理。
4、畜:指猪、牛、羊、马、驴、骡、鹿、骆驼 等。
5、禽:指鸡、鸭、鹅、火鸡、鸵鸟、鹌鹑等。
5
猪的品种
两广小花猪
金华猪
东北民猪
6
蓝塘猪
太湖猪
7
长白猪
巴克夏猪
杜洛克猪
汉普夏猪
8
牛的品种 南阳牛
晋南牛晋南牛
鲁西牛
秦川牛
9
海福特牛
夏洛莱牛
西门塔尔牛
利木赞牛 10
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的依据是什么?
理海关通关手续前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 报。
16
(一)出境报检
2、报检资料的提供
A、报检人应按规定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并提供对
外贸易合同(售货确认书或函电)和/或信用证、发票、装 箱单、厂检合格单、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 有效的卫生注册登记证明等。预包装产品还需提供《食 品标签审核证明书》。 B、办理口岸通关查验手续的,须提供产地检验检疫 机构签发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正本),或《出境货 物换证凭单电子转单》。 C、代理出境货物报检的,需提供委托人出具的书面 委托书。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
优选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
❖ 术语 ❖ 检验检疫依据 ❖ 报检 ❖ 检验检疫方式
❖现场检验检疫
❖ 实验室检验检疫
进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
进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法规类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发文字号】总检动字[1992]10号【发布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发布日期】1992.04.25【实施日期】1992.04.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进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总检动字[1992]10号1992年4月25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动物产品见《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物种类表(动物检疫部分)》。
第三条国家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境动物产品及其装载容器、包装物、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实施检疫及检疫处理;对进境动物产品的装卸、运输、加工、存放等环节实施检疫监督制度;对加工、存放进境的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如生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动物水产品、奶制品、蛋类、血液、精液、胚胎、骨、蹄、角、蜂蜜、蚕蛹、蚕茧、蚕卵等动物产品的工厂、公司、饭店、宾馆、专用仓库等,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四条输入动物产品,货主或代理人必须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在签订贸易合同或协议时,要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
第五条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动物产品进境前提前3-7天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预报其重量、运输工具种类、启运时间、启运港口、途径国家或地区、进境时间等,并提供有关和约、协议副本等资料,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据此做好有关检疫、消毒器械的准备工作。
动物产品到达口岸时,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填具报检单,并持《进境动物产品检疫审批单》、和约或协议、货运单、输出国家或地区及过境国家或地区兽医官签发的检疫证书等单证,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六条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上述单证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接受报检。
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或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动物产品卸离运输工具。
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6号
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正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6号)《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二0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境肉类产品安全卫生,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我国,保护我国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维护对外贸易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境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肉类产品是指动物屠体的任何可供人类食用部分,包括胴体、肉类、脏器、副产品以及以上述产品为原料的制品(不含罐头)。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进境检验检疫第五条向中国输出肉类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当局应当与国家质检总局签订检验检疫议定书,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检验检疫议定书和中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到输出肉类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预检。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出口肉类产品的加工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政 法规 和 有关 标准 从事 生 产经 营 活动 , 社会 和 公众 负 责 , 对 保 证 肉类 产 品质 量安全 , 接受 社会 监督 , 担社 会责 任 。 承
第二章
第七条
进 口检 验 检疫
进 口肉类产 品应当符合 中国法律 、 行政法规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 口肉类产 品实行 检
七、 环境 影 响评价
型 和数 量 , 理 布 局 、 出特 色 , 定 适 当的增 长速 度 , 合 突 确 强
化饲 养 技 术 培训 , 范 蜂 药 的使 用 管 理 , 规 兼顾 了养 蜂 业 发 养 蜂 业 是 环 境 友 好 型 生 态 农 业 的重 要 组 成 部 分 , 蜜 展 与 生态保 护 。
第五条
检验检疫 机构依法对进 出口肉类产 品进 行
检 验 检 疫 及 监 督 抽 查 ,对 进 出 口 肉类 产 品 生产 加 工 企 业 ( 以下 简 称 生 产 企 业 )收 货 人 、 货 人 根 据 监 管 需 要 实 施 、 发 信 用管 理 及 分类 管 理制 度 。
第六条
进 出 口肉类 产品生产企业应 当依照法律 、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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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供人 类 食 用 部分 , 括 胴体 、 器 、 产 品 以及 以上 述 产 包 脏 副 品为 原料 的制 品 , 不包 括 罐 头产 品。
加强养蜂生产的信息平 台建设 , 密切关注养蜂业发展 出现 益 和生 态效 益 。
的新 情 况 、 问题 , 新 及时 采取 应 对措 施 , 推进 养 蜂业 持 续健
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一、引言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是为了保障国内食品安全和动植物健康,规范进出境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而制定的。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进出境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旨在确保肉类产品的安全可靠,有效防范疫情传播和食品安全风险。
二、管理机构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工作由国家相关部门负责,包括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农业部门、卫生部门等。
这些机构应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合作,确保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检验检疫要求1. 检验要求针对进出境肉类产品,应进行全面的检验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动物疫病检验:检测肉类产品中是否存在动物疫病,如猪瘟、禽流感等,以防止疫病传播。
•动物药残检验:检测肉类产品中是否存在兽药残留,严防兽药残留对人体健康造成的风险。
•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肉类产品中是否存在重金属、农药等有害物质,确保食品安全。
•标签检验:检测肉类产品的标签是否准确完整,包括产地、生产日期、批次等信息。
2. 检疫要求针对进出境肉类产品,应加强检疫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检疫证书要求:进出境肉类产品应携带有效的检疫证书,确保产品的合规性和安全性。
•检疫隔离要求:对疫情多发地区或疫情高发动物进行检疫隔离,防止疫情传播。
•检疫措施要求:对有疑似疫情的肉类产品进行专门处理,防止疫情扩散。
四、检验检疫流程1. 进境流程•进境申报:进境肉类产品需按规定申报,并提交相关资料。
•检验检疫:进境肉类产品经过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工作,确保产品符合相关要求。
•检疫审批:检验合格的进境肉类产品进行检疫审批,获得合法通关手续。
2. 出境流程•出境备案:出境肉类产品需按规定备案,并提交相关资料。
•检验检疫:出境肉类产品经过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工作,确保产品符合相关要求。
•检疫审批:检验合格的出境肉类产品进行检疫审批,获得合法通关手续。
五、监督管理国家相关部门应加强对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包括:•监督抽检:定期进行抽检工作,对已检验检疫的肉类产品进行再次检验,确保质量安全。
出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暂行规定
出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2.04.25•【文号】总检动字[1992]10号•【施行日期】1992.04.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出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暂行规定(总检动字[1992]10号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2年4月25日)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动物产品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物种类表》。
第三条出境动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出证。
1.非贸易性出境动物产品,如用于科技合作、交换、赠送、捐助、援助、展览、演出、样品及自用等用途的;2.贸易性出境动物产品的输入国家或地区系与我国签订了政府间动物检疫双边协定的、或者系与我国参加的兽医国际条约的缔约国的,该条约规定由我国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主管或执行的;3.根据动物产品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要求,或贸易合同、信用证、协议书的要求,货主或代理人委托我国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贸易性出境动物产品检疫并出具证书的。
第四条出境用的动物产品须来源于非疫区健康群的动物。
对于出口肉食类动物产品用的屠宰动物,须经过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根据进口国对活动物的产地检疫要求或有关检疫规定进行检疫,并出具产地检疫证书或运输检疫证明。
口岸动物检疫机关可视情况,深入动物产地进行疫情调查,协助产地畜禽防疫机构进行产地检疫或了解产地检疫的有关情况。
第五条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派动检人员到有加工出口动物产品的厂家结合生产过程抽样进行检疫、并出具兽医卫生证书。
第六条凡加工、生产、存放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出境动物产品的肉联厂、屠宰场、动物产品加工厂、专用仓库(下统称动物产品加工厂、仓库)须符合兽医卫生要求,并须按照农业部颁布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口岸动物检疫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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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宗旨与依据】 为加强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境肉类产品质量安全,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肉类产品定义】 本办法所称肉类产品是指动物屠体的任何可供人类食用部分,包括胴体、脏器、副产品以及以上述产品为原料的制品,不包括罐头产品。
第四条【职责分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五条【管理模式】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出境肉类产品进行检验检疫及监督抽查,对进出境肉类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根据监管需要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
第六条【生产企业的主体责任】 进出境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肉类产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进境检验检疫 第七条【进境标准和安全性评估】 进境肉类产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以及中国与输出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相关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以及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肉类产品,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
第八条【风险分析】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肉类产品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对拟向中国出口肉类产品国家或地区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评估情况,制定并公布中国进境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要求;或者与拟向中国出口肉类产品国家或地区签订检验检疫协定,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和相关证书。
第九条【出口商代理商备案和境外生产企业注册】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境内出口肉类产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并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名单。
进境肉类产品的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收货人备案】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境肉类产品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
已经实施备案管理的收货人,方可办理肉类产品进境手续。
第十一条【进口销售记录制度】 进境肉类产品收货人应当建立肉类产品进境和销售记录制度。
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二条【检疫审批与预检】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肉类产品实行检疫审批制度。
进境肉类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进境肉类产品预检。
第十三条【进境口岸】 进境肉类产品应当从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口岸进境。
进境口岸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具备进境肉类产品现场查验和实验室检验检疫的设备设施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进境肉类产品应当存储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存储冷库或者其他场所。
肉类产品进境口岸应当具备与进境肉类产品数量相适应的存储冷库。
存储冷库应当符合进境肉类产品存储冷库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四条【进境鲜冻肉类产品包装要求】 进境鲜冻肉类产品包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外包装使用无毒、无害的材料,完好无破损; (二)内外包装上应当标明产地国、品名、生产企业注册号; (三)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具体到州/省/市)、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目的地应当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加施输出国官方检验检疫标识。
第十五条【进境报检】 肉类产品进境前或者进境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出具的相关证书正本原件、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提单(中转的应当提供头程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进境肉类随附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对该证书的要求。
第十六条【受理报检】 检验检疫机构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关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并对检疫审批数量进行核销,同时出具入境货物通关证明。
第十七条【集装箱防疫消毒处理】 装运进境肉类产品的运输工具和集装箱,应当在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防疫消毒处理。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进境肉类产品不得卸离运输工具和集装箱。
第十八条【现场检验检疫】 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规定对进境肉类产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现场检验检疫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运输工具是否清洁卫生、无异味,控温设备设施运作是否正常,温度记录是否符合要求; (二)核对货证是否相符,包括集装箱号码和铅封号、货物的品名、数(重)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号、生产日期、包装、唛头、输出国官方证书编号、标志或封识等信息; (三)查验包装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 (四)预包装肉类产品的标签是否符合要求; (五)对鲜冻肉类产品还应当检查新鲜程度、色泽、气味是否正常,中心温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毛、血、粪污、胆污等杂质,是否有干枯,是否存在血冰、冰霜过多,是否有出血、淤血等,是否有脓肿、水疱结痂、结节性病灶等疾病的病变以及肉眼可见的寄生虫包囊、生活害虫、异物及其他异常情况,必要时进行蒸煮试验。
第十九条【指定存放地点】 进境鲜冻肉类产品经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运往检验检疫机构指定地点存放。
第二十条【抽样检测】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规定对进境肉类产品采样,按照有关标准、监控计划和警示通报等要求对下列项目进行检测或监测: (一)致病性微生物、重金属、农兽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 (二)疫病、寄生虫; (三)其他要求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检验检疫结果处理】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进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生产、加工、销售、使用。
《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应当注明进境肉类产品的集装箱号、生产批次号、生产厂家名称和注册号、唛头等追溯信息。
(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1.无有效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 2.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相关证书的; 3.未获得注册的生产企业生产的进境肉类产品的; 4.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三)经检验检疫,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以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四)需要对外索赔的,签发相关证书。
第二十二条【中转预检】 目的地为内地的进境肉类产品在香港或者澳门卸离原运输船只并经港澳陆路运输到内地的,发货人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申请中转预检。
未经预检或预检不合格的,不得转运内地。
指定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开展预检工作,合格后加施新的封识并出具证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时应当同时查验该证书。
第三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二十三条【出境检验检疫】 出境肉类产品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二十四条【出境检验检疫要求】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境肉类产品实施检验检疫: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关于品质、数量、重量、包装等要求; (五)贸易合同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五条【出境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备案】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对出境肉类产品的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国出境肉类产品生产企业有注册要求,需要对外推荐注册企业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饲养场备案】 出境肉类产品加工用动物应当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并事先经农业行政部门许可的饲养场。
检验检疫机构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备案饲养场进行动物疫病、农兽药残留、环境污染物及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
未经所在地农业行政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或者疫病、农兽药残留及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监测不合格的动物不得用于屠宰、加工出境肉类产品。
第二十七条【供货证明】 出境肉类产品加工用动物备案饲养场或者屠宰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出境肉类产品原料出具供货证明。
第二十八条【全过程质量安全自控体系】 出境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对出境肉类产品的原辅料、生产、加工、仓储、运输、出境等全过程建立有效运行的可追溯的质量安全自控体系。
出境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兽医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查验记录】 出境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核查原料随附的供货证明。
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出境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肉类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其肉类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肉类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自检和委托检验】 出境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境肉类产品加工用原辅料及成品进行自检,没有自检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有效检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抽样检测】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境肉类产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兽药残留和环境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进行抽样检测,并对出境肉类生产加工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进行验证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包装】 用于出境肉类产品包装的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包装上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进行标注,运输包装上应当注明目的地国家或地区。
第三十三条【派驻监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向出境肉类产品生产企业派出官方兽医或检验检疫人员,对出境肉类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出境报检】 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出境肉类产品启运前,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报检规定向出境肉类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五条【装运】 发货人及其承运人应当确保出境肉类产品的运输工具有良好的密封性能和制冷设备,装载方式能有效避免肉类产品受到污染,保证运输过程中所需要的温度条件,按规定对运输工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做好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