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植树造林与绿化【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07.10.23【实施日期】2007.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杨晶2007年10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退耕还林活动,保护退耕还林者的合法权益,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退耕还林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退耕还林,是指国家规划范围内的退耕还林活动,包括退耕地还林、配套的荒山荒地造林和封山(沙)育林。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退耕还林管理机构负责退耕还林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农牧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退耕还林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退耕还林实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退耕还林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退耕还林与基本农田建设、农村能源建设、生态移民、后续产业发展结合起来,巩固退耕还林成果。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退耕还林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退耕还林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退耕还林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自治区退耕还林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退耕还林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的退耕还林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实施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4.17•【字号】内政发[2008]27号•【施行日期】2008.04.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8〕27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25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确保退耕还林成果切实得到巩固,退耕农户长远生计得到有效解决(以下简称“两个确保”),现就完善我区退耕还林政策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采取综合措施,加大扶持力度,进一步改善退耕农户生产生活条件,逐步建立起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促进生态改善、农民增收和经济发展的长效机制,促进退耕还林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通过加大基本口粮田建设力度,进一步扶持退耕户后续产业发展,加强农村能源建设,继续落实生态移民、补植补造和林木后期抚育管护等措施,从根本上解决退耕农户吃饭、烧柴、增收等当前和长远生计问题,杜绝砍树复耕现象的发生,确保退耕还林成果切实得到巩固。
二、政策内容现行退耕还林粮食和生活费补助期满后,中央财政继续安排资金对退耕农户给予适当的现金补助,解决退耕农户当前生活困难。
补助标准为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现金70元。
原每亩退耕地每年20元生活补助费,继续直接补助给退耕农户,并与管护任务挂钩,由当地政府与农户签订管护合同。
补助期为:还生态林补助8年,还经济林补助5年,还草补助2年。
对补助政策期满的退耕地造林情况,各级林业、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每年要组织专人进行阶段性检查验收,根据检查验收结果兑现完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资金。
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合同3篇
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合同3篇篇1甲方(政府):内蒙古自治区政府相关部门名称(根据实际情况填写)乙方(退耕还林实施者):(退耕还林农户或其他单位全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政策,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退耕还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退耕还林区域及面积本次退耕还林地点位于(具体地点),总面积为(面积)亩。
具体界限为(详细描述退耕还林的地理界限)。
二、退耕还林目标及期限本次退耕还林的目的是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乙方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退耕还林政策要求,确保退耕还林区域达到绿化标准。
期限为(具体年限)年。
三、退耕还林方式及要求乙方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技术标准,采取植树造林、种草绿化等方式进行退耕还林。
造林树种、草种选择应符合当地自然条件和技术要求。
乙方应确保退耕还林区域的土地质量达到国家标准,并采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
同时,乙方应加强退耕还林的后期管理,确保造林成活率达标。
四、资金投入及支付方式本次退耕还林工程所需资金由乙方承担。
甲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政策给予乙方一定的经济补偿。
具体补偿金额及支付方式如下:(详细列出补偿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五、产权归属及收益分配退耕还林后的林地产权归乙方所有。
乙方享有林地的使用权、收益权等权益。
在退耕还林期间,乙方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政策要求,履行保护、管理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义务。
退耕还林后的林木收益分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政策执行。
六、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1. 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各项约定,如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若因乙方原因导致退耕还林工程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3. 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合同的变更与解除1. 本合同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不得随意变更。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关于开展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退耕还林还草工程督查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关于开展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退耕还林还草工程督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公布日期】2018.05.21•【字号】•【施行日期】2018.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关于开展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退耕还林还草工程督查的通知各相关盟市农牧业局:为全面掌握我区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实施情况,加强工程管理,督促工程抓紧实施,拟定于6月份对2016-2017年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退耕还林还草工程进行专项督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督查内容(一)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退耕还林还草工程2016年任务建设执行、完成情况;2017年项目实施情况。
(二)中央预算内资金到位、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三)建章立制、工程档案管理及2016年工程完成情况。
(四)2013—2015年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整改情况。
整改完成达到验收标准的,由盟市农牧业局进行验收,报自治区农牧业厅备案。
(五)2015—2016年退耕还林还草由旗县验收后,按照《退耕还林还草检查验收标准(试行)》要求,将相关表格和验收报告报自治区农牧业厅二、督查时间6月5-14日督查包头市、巴彦淖尔市、呼和浩特市、乌兰察布市、鄂尔多斯市、阿拉善盟6月19—28日,督查兴安盟、通辽市、赤峰市、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
三、督查范围及形式2016-2017年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退耕还林还草工程督查旗县: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巴林左旗、宁城县、松山区、敖汉旗。
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正蓝旗、东乌珠沁旗、乌拉盖。
包头市固阳县、达茂旗、土右旗。
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土左旗、清水河县、。
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兴和县、察右后旗、化德县: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乌拉特后旗、杭锦后旗、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杭锦旗、乌审旗、准格尔旗。
兴安盟科右中旗。
通辽市扎鲁特旗、奈曼旗、库伦旗、科右中旗。
退耕还林条例(2016年修订)
退耕还林条例(201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退耕还林活动,保护退耕还林者的合法权益,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优化农村产业结构,改善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的退耕还林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退耕还林必须坚持生态优先。
退耕还林应当与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农村经济,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建设基本农田、提高粮食单产,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实施生态移民相结合。
第五条退耕还林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注重实效;(二)政策引导和农民自愿退耕相结合,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三)遵循自然规律,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综合治理;(四)建设与保护并重,防止边治理边破坏;(五)逐步改善退耕还林者的生活条件。
第六条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退耕还林有关政策、办法,组织和协调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落实;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主管全国退耕还林的实施工作,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审核、计划的汇总、基建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综合平衡;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垦草场的退耕还草以及天然草场的恢复和建设有关规划、计划的编制,以及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源的协调和调剂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近年来,随着退耕还林、京津风沙源治理、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林业生态工程的实施,我区生态建设快速发展,森林资源保护工作不断加强,实现了森林面积、蓄积双增长,为改善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条件、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经济建设的加快发展,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项目增多、面积增大,一些地区圈占浪费林地、违法侵占林地和擅自改变林用途的行为屡禁不止,随意减低、拖欠、挪用各项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侵犯林业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现象较为普遍,已严重影响了我区生态建设成果的巩固和农村牧区社会的稳定。
为切实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保护森林资源,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以科学发展观指导林地保护管理工作林地是森林资源的主要组成部分,是植树造林、绿化国土的基础依托,是林业发展的基本空间。
严格保护林地资源,对改善生态环境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我区大部分地区属干旱、半干旱荒漠化地区,自然条件较为恶劣,造林绿化难度大,森林资源总量不足,生态环境十分脆弱,加强林地保护、维护国土安全的任务十分艰巨。
各级人民政府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森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保护林地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把林地放在与耕地同等重要的位置,依法加强管理,实行严格的林地保护制度。
要强化合理和集约利用林地的意识,正确处理好加快经济发展与加强林地保护的关系,决不能以损失林地、牺牲生态为代价换取短期利益。
要坚持依法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续利用林地的方针,促进和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生态保障。
二、加强管理,严格执行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制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时,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占或者少占林地。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农村牧区改革加快推进农牧业现代化的实施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农村牧区改革加快推进农牧业现代化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2.19•【字号】内党发[2014]7号•【施行日期】2014.0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农村牧区改革加快推进农牧业现代化的实施意见(内党发〔2014〕7号2014年2月19日)2014年及今后一个时期农村牧区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中央农村工作会议、自治区党委九届十次全委会议、全区农村牧区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落实自治区“8337”发展思路,按照“稳定政策、改革创新、持续发展”的总要求,把农牧业现代化作为主攻方向,把富裕农牧民作为核心任务,把农村牧区繁荣稳定作为重要目标,把生态环境保护作为基本前提,把全面深化改革作为根本动力,力争在体制机制创新上取得新突破,在现代农牧业发展上取得新成就,在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上取得新进展,为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有力支撑。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中发〔2014〕1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抓好粮食安全和农畜产品供给1.进一步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全面落实国家粮食安全战略,严守耕地保护红线,划定永久基本农田,不断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2014年,全区农作物总播面积稳定在1亿亩以上,粮食播种面积稳定在8000万亩以上,粮食产量稳定在550亿斤左右。
大力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继续实施好节水增粮工程、百亿斤粮食增产工程、旱作农业等农业重点项目,加大对喷灌、滴灌等高效节水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扶持力度。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草原保护和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林业、水利、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草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草原保护和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草原权属第八条自治区行政区域的草原,属于所有和集体所有:(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划拨给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用于军事用地的草原属于所有;(二)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属于集体所有,但依法使用所有的草原除外。
第九条已经确认使用权的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未确认使用权的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所有权证,确认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拥有使用权的单位承包给部的成员经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21年)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7•【字号】•【施行日期】2021.05.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0年8月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林业建设应当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谁建设、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和任期内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责任制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制定和实施保护、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必须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逐年提高,林地面积不得减少,森林活立木蓄积量逐年增加。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大兴安岭国有重点林区的林业工作,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事项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苏木乡镇林业工作机构负责林业技术服务工作,指导农村牧区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受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的林业管理工作。
内蒙古林地补偿标准
内蒙古林地补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位于中国北部,拥有广阔的林地资源。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内蒙古自治区制定了林地补偿标准,以保障林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本文将对内蒙古林地补偿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内蒙古自治区对于不同类型的林地制定了不同的补偿标准。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林地补偿办法》,内蒙古将林地分为天然林地、人工林地和退耕还林还草地三类,对于每类林地的补偿标准均有详细规定。
其中,天然林地的补偿标准主要根据林地的保护价值、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等因素进行核算,而人工林地和退耕还林还草地的补偿标准则主要考虑到林地的造林成本、养护成本和经济效益等因素。
其次,内蒙古自治区对于林地补偿的支付方式也有详细规定。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林地补偿办法》,林地补偿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年度支付或者分期支付的方式。
具体支付方式根据林地的类型、面积和补偿金额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以保障林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促进林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此外,内蒙古自治区还对于林地补偿的审核和监督进行了规定。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林地补偿办法》,对于林地补偿的审核和监督,将建立健全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补偿资金的合理、安全使用。
总的来说,内蒙古自治区对于林地补偿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充分考虑了林地的类型、面积、生态价值和经济效益等因素,以保障林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同时,内蒙古还建立了健全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补偿资金的监督检查,确保补偿资金的合理、安全使用。
内蒙古的做法为其他地区的林地保护和合理利用提供了有益的借鉴,也为林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提供了有力支持。
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9.26•【字号】厅发[2008]54号•【施行日期】2008.09.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厅发〔2008〕54号2008年9月26日)各盟市委,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和各人民团体:经自治区党委、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和《内蒙古党委、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内党发〔2008〕16号),全面有序推进我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特制定本方案。
一、充分做好准备工作从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主要完成以下三方面工作:(一)成立组织,加强领导。
各盟市、旗县、所有涉及林改工作的苏木乡镇,都要成立由党委书记任组长,行政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有关部门参加的林改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
各盟市、旗县办公室设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全区上下形成自治区、盟市、旗县、苏木乡镇党政主要领导抓林改,相关部门紧密配合,高位推动、强势推进的工作局面。
(二)宣传发动,开展培训。
各盟市、旗县、苏木乡镇都要分别制定宣传、培训计划,作为林改工作的重要内容先行实施。
坚持舆论先行,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站等多种宣传媒体,采取丰富多样的宣传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改革政策,并贯穿于林改的全过程,做到家喻户晓。
通过宣传动员解决改革中的思想认识问题,让广大干部群众了解、支持和踊跃参与改革。
各盟市、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都要召开改革动员大会,对本地区林改工作进行动员部署。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07.31【实施日期】1989.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第三章国家建设用地第四章农村、牧区建设用地第五章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要十分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林地、草原,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第三条自治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旗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法》与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第五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牧区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依法有偿转让。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法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向所在地的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更换土地证书。
在国家统一管理土地的前提下,林业、草原、渔业、城建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本部门用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利用。
第六条凡地界不清、地权不明的土地,由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退牧还草试点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字[2002]35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退牧还草试点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退牧还草试点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字[2002]354号2002年11月22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退牧还草试点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退牧还草试点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退牧还草试点工程的组织、实施和管理,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成效,切实搞好退牧还草工程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牧还林(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0]24号)等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国家和自治区退牧还草工程计划的试点旗县。
第三条退牧还草工程指导思想:坚持“围栏封育、退牧禁牧(轮牧)、舍饲圈养、承包到户”的建设方针,以政策为导向,依靠科技进步,充分调动农牧民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积极性,通过实施退牧还草工程,有效遏制天然草场沙化、退化,恢复草原植被,改善草原生态环境,实现草地资源永续利用。
第四条退牧还草工程遵循以下原则:(一)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稳步推进;(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宜休则休,宜禁则禁,宜轮则轮;(三)政策引导与农牧民自愿相结合,充分尊重农牧民意愿;(四)以牧区和半农半牧区为重点,以嘎查村为基本单元,集中连片实施。
第五条退牧还草工程包括季节性退牧、半年退牧和全年禁牧三种类型。
季节性退牧是指在春夏季节牧草生长期的3个月内禁止草场放牧。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草原保护和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林业、水利、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草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草原保护和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草原权属第八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划拨给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用于军事用地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二)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属于集体所有,但依法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除外。
第九条已经确认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未确认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所有权证,确认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严禁乱开滥垦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命令-内政发[1999]1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严禁乱开滥垦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命令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严禁乱开滥垦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命令(内政发〔1999〕1号1999年2月2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了有效制止乱开滥垦草地林地、非法扩大耕地的行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实现自治区农牧业资源的永续利用和农村牧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如下命令:一、必须停止一切开垦天然草地和宜林地等非法扩大耕地的行为今后,除自治区人民政府外,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一律无权批准开垦天然草地和宜林地。
从现地起到2000年底,自治区人民政府冻结除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征用草地、林地以外的一切开垦审批事项。
已批准但尚未实施或正在实施的,不论是哪级政府和部门批准,不论是何种名义、何种方式,都必须立即停止实施。
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实施和开垦的,必须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对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而继续开垦天然草地、宜林地的行为,一经发现,除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外,还要依法追究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
二、从速清理涉及开垦、复垦的有关政策文件各地区要尽快组织力量,对过去出台的涉及开垦草地、林地的文件进行清理。
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通知》(国发明电〔1998〕8号)、《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所列垦植条款不符的地方或部门文件,必须立即修订;在未完成修订前一律停止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农牧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农牧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公布日期】2024.03.05•【字号】内财农规〔2024〕9号•【施行日期】2024.04.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农牧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盟市财政局、农牧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农牧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管理,提高耕地建设与利用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23〕12号)等有关规定,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厅2024年3月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金使用范围第三章资金测算分配第四章预算下达第五章预算执行、绩效管理和监督第六章附则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推动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加强耕地建设与利用的决策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23〕12号)、《财政部办公厅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工作的通知》(财办农〔2021〕1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十一条政策措施的通知》(内政办发〔2022〕72号)、《内蒙古自治区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16〕134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是指中央财政支持各地耕地建设与利用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0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17•【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员会公告第36号•【施行日期】2000.10.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员会公告第3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草原、林地,实行土地资源与资产并重管理,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内土地的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条对土地资源要坚持开发与保护相协调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土地资源保护措施,把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放在首位,提高土地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自治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实行在政府调控下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原则,依法规范土地资源和资产的流转,促进土地资源市场的形成和发展。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盟、设区的市、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土地登记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6.12.27•【字号】•【施行日期】1986.12.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森林管理条例(1986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第三章森林保护第四章植树造林第五章森林采伐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绿化步伐,充分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区境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实行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检举控告。
第四条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森林资源清查和划分林种的规定,负责组织划定自治区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
自治区重点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国务院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发展林业教育事业,积极培养科技人才,加强林业科学研究,努力改善科研条件,提高林业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七条自治区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在大兴安岭林区推行“以煤代木”,节约木材。
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合同3篇
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合同3篇篇1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合同随着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和生态环境的日益恶化,退耕还林政策逐渐成为国家环保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
内蒙古自治区作为我国重要的草原生态区之一,也在积极推进退耕还林工作。
为了更好地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退耕还林合同,旨在引导农民主动参与退耕还林工作,共同推动生态环境的改善和保护。
一、合同的主要内容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合同的签订方:合同的签订方包括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农民以及相关管理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作为合同的主体,负责制定退耕还林政策和相关规定,农民作为合同的参与方,负责落实具体的退耕还林工作,相关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合同的执行情况。
2. 合同的期限: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当延长。
在合同期限内,农民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退耕还林工作,确保生态环境的改善和保护。
3. 合同的内容: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退耕面积、还林树种、管理措施等。
农民需要根据合同的要求,按时完成退耕面积和种植还林树种,并制定有效的管理措施,确保树木的生长和保护。
4. 合同的补偿:为了鼓励农民参与退耕还林工作,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为农民提供一定的补偿措施。
补偿主要包括经济补偿和政策支持两个方面,确保农民的利益得到合理保障。
二、合同的执行情况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合同自实施以来,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农民积极参与退耕还林工作,退耕面积逐年扩大,还林树种也逐步推广,生态环境得到了明显改善。
同时,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也加大了对退耕还林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力度,确保合同的执行情况得到有效落实。
三、合同的意义和影响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合同的实施,不仅有利于改善草原生态环境,减少草原退化和荒漠化现象,还可以促进农民增收致富,提高草原生态资源的利用效率。
合同的签订不仅是政府和农民之间的一份约定,更是责任和义务的体现,有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生态环境和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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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退耕还林活动,保护退耕还林者的合法权益,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退耕还林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退耕还林,是指国家规划范围内的退耕还林活动,包括退耕地还林、配套的荒山荒地造林和封山(沙)育林。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退耕还林管理机构负责退耕还林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农牧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退耕还林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退耕还林实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退耕还林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退耕还林与基本农田建设、农村能源建设、生态移民、后续产业发展结合起来,巩固退耕还林成果。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退耕还林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退耕还林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退耕还林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自治区退耕还林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退耕还林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辖
区的退耕还林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下达的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并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退耕还林规划和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批准部门重新审批。
第十一条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组织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苏木、乡镇退耕还林作业设计,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作业设计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二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落实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具体地块。
集体机动耕地、国有农场耕地、林场耕地,应当先承包到户后再实施退耕还林。
第十三条退耕地还林实行区域化规模治理,除整体移民以外,可以合理调整耕地,应当保留人均3亩以上的口粮田。
第十四条旗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退耕还林者和承担配套荒山荒地造林的单位应当按照《退耕还林合同书》和作业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退耕还林管理机构要建立退耕还林技术承包责任制,组织林业科技人员进行技术指导、技术咨询服务和技术监督,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
第十七条退耕还林实行旗县自查、自治区复查的检查验收制度。
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各乡镇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标准、退耕还林作业设计,采取全面检查的方法,对全部小班地块进行检查。
检查结果应当经退耕还林者签字确认。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以旗县为单位,采取抽样检查的方法,对退耕还林进行复查,并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复查结果。
第十八条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填写《退耕还林验收卡》。
《退耕还林验收卡》一式三份,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财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各执一份。
旗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以《退耕还林合同书》及《退耕还林验收卡》为依据,向退耕还林者发放《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证》,作为退耕还林者领取粮食补助资金、生活补助费的凭证。
第十九条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专项补助的粮食补助资金、生活补助费、种苗造林补助费、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和地方配套的资金。
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管理部门负责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
退耕还林专项资金按资金用途,分别设立专户管理,单独核算,单独建帐,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克扣和挤占。
第二十一条旗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发放粮食补助资金应当与退耕还林成活率、保存率挂钩。
退耕还林第一年,粮食补助资金可分两次兑付。
第一次在完成整地并经检查验收合格后,可预先兑现50%粮食补助资金;造林后经检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的,按国家补助标准兑现剩余的粮食补助资金;达不到合格标准的,当年不兑现剩余的粮食补助资金,第二年验收合格后兑现。
从退耕还林第二年起,检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的,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一次兑现该年度粮食补助资金;检查验收仍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停发当年粮食补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退耕还林后,旗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一次付清该年度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直接向退耕还林者发放粮食补助资金和生活补助费,不得扣收任何费用。
粮食补助资金和生活补助费不得集中领取。
第二十四条旗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发放退耕还林的种苗造林补助费,应当征求退耕还林者意见,直接发给退耕还林者和承担配套荒山荒地造林的单位,或者进行集中采购退耕还林种苗。
集中采购退耕还林种苗,所需种苗造林补助费超过国家补助标准的,不得向退耕还林者收取超出部分的费用;种苗造林补助费有节余的,只能用于补造补植和封育管护。
第二十五条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应当用于退耕还林者的基本口粮田建设、农村能源建设、生态移民、补植补造和后续产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安排专项资金作为退耕还林的地方配套资金,用于退耕还林的前期费、管理费和验收费。
地方配套资金的执行标准是以本级承担的退耕还林面积总量为基数,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分别按每亩0??6元的标准安排,旗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每亩1元的标准安排。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退耕还林实施范围内复耕和从事滥采、乱挖、放牧等破坏地表植被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退耕还林后续产业发展,在各项支农资金、扶贫贴息贷款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引导退耕农户积极参与产业建设,增加农民收入。
第二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退耕还林的统计管理和档案管理制度,退耕还林统计和档案管理不合格的,不予验收。
退耕还林统计和档案管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信箱或者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对退耕还林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