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开发秩序依法保护环境保障民生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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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开发秩序依法保护环境保障民生的指导意见
[提要]征用农牧民土地草场要履行征地告知、听证和确认程序,认真听取农牧民意见和建议,确保被征地农牧民的知情权、诉求权、参与权。
在矿山企业所在地建立地方政府、农牧民代表与企业议事协调机制,定期会商,及时解决农牧民因土地、草场、生态环境等与矿山开发企业的争议问题。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切实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农牧民利益,促进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建立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科学规划,优化矿业开发布局
(一)落实主体功能区规划。
各盟市、旗县(市、区)要认真贯彻国家和自治区主体功能区规划,细化功能区划,明确城乡产业的空间布局。
严禁在禁止开发区域内从事各种开发活动,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准入门槛,重点发展非资源型产业,正确处理开发与保护的关系。
在重点开发区要根据当地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采用对自然环境影响小的先进开发方式,合理控制开发强度和时序。
对环境造成影响的项目要认真进行清理整顿。
(二)科学编制矿区总体规划。
重点矿区必须编制矿山开发总体规划,明确开发重点、规模、时序及电、水、路等各项前置和配套条件。
纳入国家规划区的煤田都要编制矿区总体规划和矿区规划环评,并报国家投资主管部门批准。
其它矿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严格规划实施。
矿区总体规划是项目开发的前置条件,矿山开发要按照矿区总体规划实施。
各级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煤炭、国土资源、环保、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能严格按照矿区总体规划对项目进行审核,违反矿区总体规划的要予以纠正。
矿区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按法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二、制定区域产业政策,转变矿业开发方式
(四)严格产业准入。
自治区有关部门要按照保护环境、集中布局、规模开发的原则,制定分地区、分矿种的产业目录和项目、企业的准入标准。
严格贯彻自治区矿业开发准入标准,褐煤开发井工矿规模不低于300万吨/年、露天矿不低于500万吨/年;其它煤种井工矿规模不低于120万吨/年、露天矿不低于300万吨/年,矿(井)平均回采率不低于70%。
(五)提高矿产资源开发集中度。
加大对现有矿山整合重组力度,2012年底前,年生产规模在45万吨以下的煤矿(井)全部退出市场。
煤炭企业兼并重组要按照自治区统一部署,2013年底全区地方煤炭生产企业数量控制在80户至100户。
三、加强项目管理,规范矿业开发建设程序
(六)严格建设项目管理程序。
矿山开发建设项目要严格履行项目管理程序,完善建设要件,同意建设并领取采矿许可证,履行项目建设管理程序后方可开工建设。
严禁以采代建、未批先建、不批自建的行为,对未经同意建设而擅自开工建设的,一律停工整顿;未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不得转入正式生产。
实行备案制的非金属矿山开发项目,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要遵循“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要求,建立监管制度,实行全过程有效监管,监督项目单位依法依规建设。
(七)建立项目建设评价制度。
建成投产的矿山项目由核准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对项目在生态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移民搬迁、征地补偿、交通运输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评议论证,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并邀请项目所在地农牧民代表参加评议论证。
四、进一步健全矿山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强化生态环境保护建设
(八)完善矿山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内容和标准。
结合我区资源和生态环境特点,在草原、森林、水资源短缺地区开发矿产资源,必须建立生态环境准入制度和环境影响监测评估制度,
对矿山企业造成的粉尘污染、噪声污染、碾压草场、地下水位下降等问题进行长期监测、定期评估,切实保证农牧民正常生产生活。
(九)严格执行矿山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切实落实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
新建矿山企业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要把矿山采场、采坑、排土石场、转运场的防尘、绿化和矿区道路、矿产品运输通道及废渣、废水、废气处理设施等,作为建设和生产的前提条件同步配套建设。
对已投产的项目,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和“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办理。
(十)科学利用和保护水资源。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快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3条红线。
矿业开发要充分考虑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因水制宜,严禁开采地下水建设高耗水工业项目。
矿山开发企业要依法编制疏干排水方案,并采取有效的节水措施,提高疏干水综合利用水平;矿业开发项目要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科学编制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提高水资源的利用率和利用水平。
(十一)建立矿山企业环境报告和公示制度。
所有矿山企业要定期向环保部门报告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环境保护和建设的投入情况、处理的技术手段、取得的效果、是否达标、面临的问题等事项。
环保部门对上述事项进行监测评定后向社会公布。
对于不按规定时限报告和公示,或者提供虚假报告内容的,环保部门要依法予以严厉处罚。
五、建立健全矿山开发利益补偿和分享机制,切实保护矿区农牧民合理利益
(十二)完善征地(草牧场)补偿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被征地农牧民、矿区农牧民生活水平随企业效益的增长而相应的增长。
要保证依法足额和及时支付土地(草牧场)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和草原植被恢复费。
所有补偿一律按照有关标准的上限执行。
征用农牧民土地草场要履行征地告知、听证和确认程序,认真听取农牧民意见和建议,确保被征地农牧民的知情权、诉求权、参与权。
(十三)建立对农牧民环境污染补偿机制。
各盟市环境保护部门要对矿区周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检测评价,根据影响程度确定封闭区和缓冲区范围。
封闭区内草牧场、土地、住宅、牲畜棚圈及农牧业基础设施由企业出资征用和搬迁,征用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缓冲区内草牧场、土地采取临时用地和租赁形式的,按不低于国家禁牧补贴或退耕还林还草的补偿标准执行,具体管理办法由所在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备案。
(十四)加强矿产运输监管。
各盟市公安交警和质监部门要建立矿产开采、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工作台账,实行“一车一档”,严格办理注册登记、挂牌、年检等工作,定期对矿山开采车辆进行交通安全检查和质量检测。
矿产运输车辆必须采取封闭保护措施,严禁“超长、超宽、超高、超载”及客货混载车辆上路行驶。
(十五)建立农牧民可持续增收的长效机制。
矿山企业要优先安排占地、受影响的矿区农牧民及子女在本企业就业,企业设立之初要提前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用工计划和岗位要求,当地政府要提前组织培训,先培训、后就业。
建立提高被征地、受影响的矿区农牧民生活水平的长效机制。
被征用土地、草牧场环境受损的农牧民,自愿以土地、草场环境补偿费入股矿山企业的,矿区嘎查村集体以征地拆迁、补偿提留入股的,矿山企业应予以接纳;入股的比例、收益水平、参与方式、保障措施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企业协商确定。
当地政府必须将被征地和受影响农牧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鼓励矿山企业采取劳务委托承包等方式,支持所在地苏木乡镇、嘎查村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实现矿区农牧民共同富裕。
要做好被征地农牧民的理财教育工作,避免农牧民因滥用一次性补偿而产生新的社会问题。
(十六)建立企业与农牧民利益协商仲裁机制、地企文明矿区共建机制。
要加强对矿山开发企业的教育管理,增强其履行社会责任、保护生态、尊重农牧民利益的观念。
在矿山企业所在地建立地方政府、农牧民代表与企业议事协调机制,定期会商,及时解决农牧民因土地、草场、生态环境等与矿山开发企业的争议问题。
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要通过行政复议、仲裁或司法程序进行解决。
地方政府要与企业建立地企构建和谐社会的共建机制,定期协商地
企经济社会建设相关事宜,实现共同发展、和谐发展。
对非法干扰矿山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
六、加快体制机制创新,调整矿业开发收益分配结构
(十七)探索建立矿产资源红利合理分享机制。
认真贯彻《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煤炭资源管理的意见》(内政发[2009]5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煤炭资源矿业权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内政发[2011]63号)精神,全面加强探矿权、采矿权行政许可和流转市场管理。
积极探索资源所有者以资源所有权入股开发企业分享资源红利的途径。
扩大采用招标等市场化办法确定开发企业,扩大矿业招、拍、挂试点。
(十八)调整提高矿业权价款。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要研究矿业权价款由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的可行性办法。
调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收入政府间分成比例,其收入30%返还给矿区所在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专项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地方重要基础设施建设和改善农牧民生产生活条件。
要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平衡地区间财政收入水平,建立科学的领导干部考核评价制度。
(十九)研究建立矿山开发运行综合执法制度,提高执法效力。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加快建立矿山开发综合执法机制,定期对矿山企业进行综合执法检查,对项目建设和企业生产经营进行全过程监管,既要严格执法,又要减轻企业迎检负担,做到公正、廉洁、高效执法。
(二十)明确政府和部门监管责任。
强化对矿山开发的准入审批和规划审批,凡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一律不得配置资源,对矿山开发管理秩序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地区要实行问责制。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为所在地矿山企业的监管主体,对当地矿山建设、生产经营秩序、安全生产负有监管职责,要依法加强管理。
(二十一)加大信息公开力度,提高社会监督水平。
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将项目核准、建设、开发、环境治理、政府监管等方面的信息按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要强化信访工作,
设立专门机构;畅通农牧民利益诉求表达渠道,及时发现社会矛盾并努力化解在基层和萌芽阶段。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