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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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理财产品质押贷款,理财产品质押贷款都能办理吗

什么是理财产品质押贷款,理财产品质押贷款都能办理吗

什么是理财产品质押贷款,理财产品质押贷款都能办理吗我们平时见的最多的是房屋抵押,汽车抵押等等,现在还有一种是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什么是理财产品质押贷款呢。

据了解,并不是所有的理财产品都可以质押贷款,那有哪些理财产品可以办理质押贷款呢?
【什么是理财产品质押贷款】
理财产品质押贷款指银行客户以符合贷款银行要求的理财产品(含委托理财产品)未来的收益的受益权进行质押,并以此向该银行申请相关的放款。

【哪些理财产品可以质押贷款】
绝大多数银行只接受保本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质押贷款。

理财产品只有满足本行自主发行、低风险和中低风险的保本固定收益类、不可提前赎回、距离产品到期日1个月以上等条件才能作为质押物。

而部分非保本浮动收益类理财产品尽管风险也很小,但理论上存在本金不保的风险,因此基本上不能用于质押贷款。

理财产品能不能办理质押贷款,可以看所购理财产品产品说明书。

【法律性质】
银行对客户所销售的理财产品,均为商业银行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获得募集资金的名义所有权并管理和运用募集资金,该资金独立于商业银行自有资金体系之外,分属表外资产,其收益最终归属于理财产品的受益人。

从其本质上说,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其充分体现了信托法律关系中的信托财产”财产独立性”、“所有权与收益权相分离”等信托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从而决定了所有类型的理财产品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均为信托法律关系。

注:由于贷款利率往往高于收益率,质押方式的贷款主要是提供流动性的补充,若非急需用钱,不必盲目质押。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融资的风险及对策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融资的风险及对策
( 三 )非 保 本 浮 动 型 理 财 产 品
基金 项 目:江 苏省高校哲 学社会 科 学基金 项 目 ( 2 0 1 1 S J D7 2 0 0 0 7 ) ; 2 0 1 2年度 苏州市软科 学研 究项 目 ( S P . D2 0 1 2 1 9) ;苏州市职业 大学校
级科研 项 目 ( 2 0 1 2 S Z DCC1 0)阶 段 性 成 果
风险 。基 于此背景下 ,研究商业银行理财
产 品质押融 资的风险及防范对策具有重要 的现 实意 义。
商业银行在客户购买之前 ,会 要求客
户填写一份 自测风险评估 书,该评估 书是 对客户能够承担风险级别 的评定 ,如果客 户测定风险级别无法达到银行推 出的非保 本浮动型理财产 品的要求 ,工作人 员会 主
契 约式 的理财产品是客户与商业银行 签订一份 时间不 等( 通 常有 3 个月 、 6 个月、
9 个 月、1 年等 ) 的契约 ,主动将资金交 由 银行打理 ,在契约期内 ,客户无法将资金 取 出,银 行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投资项 目 进行融资 ,风险 由商业银 行承担 ,等到合 同约定期满 ,由商业 银行将本金连带利息

出理财产 品质押融 资的业务 ,即通过将客
户认购的理财产 品作 为抵押标的物 ,向客 户提 供资金来源 ,一旦品质 押 融 资 ,
贷款 ,银行可根据理财产 品的本息金额进
行清偿 。这种新型 的贷款抵 押方式 ,因具
情 况下 ,甚至可能全部或部分受损 ,客户 应充分认识投 资风险 ,认识 测算收益不等
于实际收益 ,谨慎购买。该类理财产品的 投 资标的包括信 用类债 券 、各类权益投资 项 目等 ,存在权益投 资项 目发行人、信用 类债券 的发行人或 交易方违 约的风险 ,将 可能导致投 资者本 金及其收益到期时蒙受 部分或全部损 失 ,由此产 生的理财本金损 失风 险由投 资者 自行承 担 ,商业银行不负 有任何连带责任。

商业银行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

商业银行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

商业银行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单位定期存单是指借款人为办理质押贷款而委托贷款人依据开户证实书向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存款行)申请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

单位定期存单只能以质押贷款为目的开立和使用。

单位在金融机构办理定期存款时,金融机构为其开具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

金融机构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开具《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开立、使用单位定期存单的管理。

第四条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单位定期存单的开立与确认第五条借款人办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除按其他有关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外,还应向贷款人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开户证实书,包括借款人所有的或第三人所有而向借款人提供的开户证实书;(二)存款人委托贷款人向存款行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委托书;(三)存款人在存款行的预留印鉴或密码。

开户证实书为第三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应同时提交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为质押贷款目的而使用其开户证实书的协议书。

银行理财产品质押中的法律关系

银行理财产品质押中的法律关系
重视和 思考 。 本 案 是 一 起 因 银 行 理 财 产 品 担 保 引发 的 典 型 案 例 , 由此 引 出 的 法 律 问 题 是 :银 行 理 财 产 品 的 法 律 性
20第 期 ( 第 6期)18 创 09 2 总 29 97 刊 45 年
其他银行发行的理 财产品作为质押 标的
银行购 买的 1 0万元理财产 品 ,并用于清偿 其拖欠 的 B银行 贷款本 息。A银行 立
即向法 院提 出异议 称 ,李某 已以该理财产 品作为 A银 行贷款 的质押担保物 ,在 李某 尚未 清偿 A银行 贷款本 息 的情况下 ,A 行对该理财产 品享有优先 受偿权 。 银 B 银行 则认为,根据 物权法 第二 百二十 三条第 ( 七)项规定 ,可 以质押 的权 利范 围应 由法律和 行政法规规 定 ,而现有 的法律和行政 法规没有规 定商业银行 的理财产 品可 以用于设立质押 ,因而李某 与 A银行之 间 的理财产 品质押法律 关
中,法 院依 B银行 申请 向 A银行发 出协助 执行通知 书,要求 强制执 行李某在 A
财 产 品 质 押 纠 纷 案 分 析 了 银 行 理 财
产 品的 权 利性 质 及 银行 理 财 产 品质 押 的 法律 性质 揭 示 了银 行理 财 产 品 质 押 的 法 律 风 险 ,并 指 出 了 银 行 在 办 理 质 押 贷 款 中 需 要 注 意 的 法律 问题 。
系应确认为无效 ,A银行不享有优先 受偿权 。 目前 ,该案正在 审理 中。
随 着 我 国 经 济 的 高 速 成 长 ,资
金 账 户 采 取 冻 结 止 付 手 续 后 , 向借 款 人 发 放 贷 款 ;在 借 款 人 到 期 不 能
清 偿 贷 款 本 息 或 发 生 合 同 约 定 的 情

银行对公理财产品质押授信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对公理财产品质押授信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对公理财产品质押授信业务管理办法一、引言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变化,银行作为金融机构之一,在扩大业务规模的同时,也必须要注重风险控制,提高业务风险管理水平,确保业务的良性发展。

而银行对公理财产品质押授信业务在风险控制方面是非常重要的一项业务。

因此,本文将针对该业务进行详细阐述,提出一些具体的办法,以提高这一业务的管理水平。

二、质押授信业务概述为帮助企业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银行推出了一系列对公理财产品。

对公理财产品,通常是指银行通过财务投资产品等方式进行的对公资金的理财业务。

其主要的特点是灵活性、低风险、低门槛等。

而质押授信业务是指银行为支持企业的经营活动,提供一定的授信额度,企业则将自有资产质押给银行作为授信抵押物,以降低银行的信用风险。

两者结合起来,即为银行对公理财产品质押授信业务。

三、业务风险分析1.质押物的风险质押物是银行为授信企业提供贷款的重要保障,它的价值将直接影响到银行是否能够收回本金。

如果质押物价值下降,授信企业无法归还贷款,银行将承担损失。

2.质押物交易的风险质押物的流转过程中,存在着质押物本身的风险(如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等),同时也存在非质押物的风险。

比如,质押物出售时产生的诸多费用和税收等,都会对企业的融资成本产生影响。

3.资产负债风险银行贷款是基于资产负债平衡原则的,如果银行贷款的规模大于存款规模,就会面临资产负债风险,这时银行可能会面临无法偿还贷款的风险。

四、质押授信业务的管理办法1.加强风险评估银行应对质押物进行全面的评估,以了解质押物的价值和风险,为授信决策提供依据。

这包括质押物的基本情况、市场价格、流通性等。

2.严格把握授信额度银行应该根据质押物的价值以及企业的还款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制定合理的授信额度,严格掌握授信风险。

同时,银行应该实行动态授信管理制度,随时调整授信额度,避免授信风险扩大。

3.完善质押物交易机制银行应该加强质押物交易的监管,确保质押物的流转交易必须合法、安全、可靠。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相关法律法规汇总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相关法律法规汇总

目录《信托法》 (2)(2005.9.24)《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13)(2005.9.29)《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19)(2006.4.17)《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发〔2006〕121号) (24)(2006.6.13)《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57号) (27)(2007.11.28)《银监会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241号) (28)(2008.4.3)《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47号) (29)(2008.12.4)《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银监发〔2008〕83号) (32)(2009.4.28)《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报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172号) (35)(2009.7.6)《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 (37)(2010.8.5)《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 (39)(2010.12.3)《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 (41)(2011.8.28)《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1〕5号) (43)(2011.9.30)《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1〕91号) (52)(2012.1.20)《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 (54)(2013.3.25)《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56(2013.6.14)《银监会关于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一期)运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167号) (57)(2013.8.30)《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3〕38号) (59)(2013.12)《国务院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 (63)(2014.2.19)《银监会关于2014年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39号) (66)(2014.7.11)《银监会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69(2014.9)《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存款偏离度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236号) ..72《信托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理财产品质押贷款可救急

理财产品质押贷款可救急
而 现 金 管 理 类 通 常就 是一 个 资 金池 的理 财 产 品 , 工 行 的“ 如 灵
质押理财产品可应急贷款
近来 ,从事服装生意的吴女士着实有些愁 ,朋友介 绍了一批 因为误 期没出口成功 的外贸衣服 ,价格很 好,品相也不错 ,吴女
士很想包下来。可是因为铺货多了些手头资金有些周转不灵 。
还 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为主
目前,多数银行对于个人理财产品质押贷款执行中国人民 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 准贷 款利率 ,但对在 规定的幅度范 围内有一定的上下浮动 ,贷款实行到期一次性 还本付 息。 按照银行的规定, 如果要 申请个人理财产品质押贷款的话, 必 须填写银 行个人质 押借款 申请 表、有 效身份证 件、拟设定 质押 《 协议》客户联 原件及理 财产品的结算账户到各家网点进
卜N cLA GvT 财 INAM A P A I N EN 理 1J E理 财源自产 品质 押 贷 款 可 救 急
手 中有闲置资金 ,到银行 购买理 财产品 已不新鲜 ,可是 购买 了理 财产品后,再次 “ 套现”却少见。
G文 { ,康 ・ 《J 财智》记者 启晨 、
银行规定 风险低、收益 稳定的理财产 品才能做质 押,像风险较
于是吴女士想到了年前在工行买的 10万的理财产品,想要 0 提前赎 回, 以解燃眉之 急。但是银行工作人员的回答却让她失望, 她 所购买的产 品今年 4 月才到期,不能提 前赎 回。不过银行的理 财经理 陈琳支招可采取理财产品质押贷款 方式来解决不时之需。 陈琳介绍,个人理财产品质押 贷款 ,是指借款人以本人名下、 银行销售的本外币理财产品受益权设置质 押,从银行取得人 民币 贷款,到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一种信贷业务。产 品质押贷款相较于 目前不少个人贷款而言,在贷款利率及放款 速度上都 有明显 的优

存单质押的法律案例(3篇)

存单质押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存单质押作为一种常见的融资方式,在我国金融市场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然而,在实践过程中,由于法律制度不完善、当事人对法律认识不足等原因,存单质押纠纷也屡见不鲜。

本文将以一个真实的存单质押法律案例为切入点,分析存单质押的法律问题,为相关当事人提供借鉴。

二、案例介绍(一)案情简介2015年3月,甲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乙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

甲公司以其持有的丙公司100万元定期存单作为质押物。

双方签订了《存单质押合同》,约定甲公司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每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贷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全部贷款。

乙银行遂向丙公司主张行使质权,要求丙公司支付100万元存款。

丙公司以甲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拒绝支付。

乙银行遂将甲公司和丙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存单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2. 存单质押权的实现问题三、案例分析(一)存单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1. 合同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借款人,具有签订《存单质押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乙银行作为金融机构,也具有签订合同的资格。

因此,双方签订的存单质押合同在主体资格上符合法律规定。

2. 合同内容《存单质押合同》约定了甲公司提供存单作为质押物、乙银行提供贷款等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因此,在合同内容上,该存单质押合同合法有效。

(二)存单质押权的实现问题1. 质权行使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应当向债权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物。

债权人应当妥善保管担保物,不得擅自处分。

”本案中,甲公司提供了存单作为质押物,乙银行应当妥善保管该存单,不得擅自处分。

2. 质权行使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出质人交付质押物。

出质人拒绝交付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范畴界说、风险辨识与司法认定

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范畴界说、风险辨识与司法认定
关 部 门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管 理 、调 整 客 户 资产 方 面 的 授 权 。对 于 可 以 由第 三方 托 管 的客 户 资 产 ,应 交 由第 三 方托 管” 。该 规 定 实 际 上 是 对 银 行 理 财 产 品 业 务 资 金
独立性的说明 。

第 二 ,就 债 权 说 和 信 托 说 而 言 ,笔 者认 为 这 两 种
务。
越 代 理 权 ,则 会 面 临 代 理 无 效 的法 律 后 果 。对 于 银 行 理 财 产 品 ,银 行 拥 有 广 泛 的投 资 管 理 权 ,一 般 情 况 下 投 资 者 不 能 参 与 资 金 的具 体 运 作 。第 三 ,在 委 托 代 理 关 系 中 ,代 理 人 在 授 权 范 围 内 须 以 被 代 理 人 的名 义 行 使代理权 , 代 理行 为 的法 律后 果 直接 归 属 于被 代 理 人 。
2 0 0 9) 。
理 论 界 和 实 务 界 普 遍 认 为 商 业 银 行 理 财 产 品质 押 可 以作 为 权 利 质 押 的一 种 。权 利 质押 是 指 以可 让 与 之 债 权 或 其 他 权 利 为 标 的物 的质 权 。所 谓 “ 可让与之债
权 ”是 指 依 债 权 的性 质 不 得 让 与 、以 当 事 人 特 约 不 得
2 0 0 5年 9月 ,银 监 会 颁 布 的 《 商 业 银 行 个 人 理 财 业 务
义进 行 投 资 。第 四 ,在 委 托 代 理关 系 中 ,委 托 人 一 般
情 况 下 可 随 时 收 回代 理 权 ,而 对 银 行 理 财 产 品 ,银 行 通 常 在 合 约 中约 定 禁 止 金 融 投 资 者 提 前 终 止 或赎 回 理

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法律性质研究

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法律性质研究

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法律性质研究[摘要]随着大众理财意识的增加,银行理财产品业务在不断增长,个人理财产品在城市和农村都得到了不断推广,很多银行都推出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质押业务。

但是,由于个人理财产品质押的法律制度不完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个人理财产品的质押,所以很多投资者还没有办法将个人的理财产品作为质押物品进行融资,财产价值无法体现,给投资者带来许多不便。

本文从两大部分研究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第一部分是银行理财产品现状,第二部分是文章主要内容,研究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法律性质,最后总结了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应属一般权利质押。

[关键词]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性质[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2)10-0017-01在现实中有的银行已经开展了银行理财产品的质押业务,有些在收益上没有特别高的优势的理财产品,由于能够被允许质押贷款,而获得投资者的喜爱。

但由于缺乏法律对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保护,不能公示,在开展个人理财产品质押的业务中,没有方法对抗司法机关的冻结和扣划,也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有较大的法律风险。

一、银行理财产品现状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指:在知道客户的信息以后,并且利用金融产品的优势,了解客户有什么样的要求,并且从客户的角度帮他们分析他们的经济情况,知道客户的情况以后,帮他们制订出个人财务的管理计划,帮助他们了解自己最适合的金融产品,帮助他们选择。

在西方很多发达国家里,个人理财业务的历史已经有三百多年,在最近几十年已经发展到了相当成熟的地步。

而在我国的历史中,个人理财业务出现的则很晚,出现的时间大概是上世纪90年代后期。

在前几年,随着我国加入到wto组织,很多股份制银行和外商独资的银行出现在我国的金融市场里,使得我国的国内金融市场的竞争极大加剧。

但是同时,因为经济发展迅猛加快,我国城市农村的经济水平也不断提高,这些因素使得我国的个人理财业务也迅猛发展起来。

理财产品质押贷款风险及防范

理财产品质押贷款风险及防范
理 财产 品质 押贷 款 业务 的风 险
则会 有 监管 风险 。
理 财产 品 的返 还账 户进 行 冻结处 理 ,特别 是 在 受 理他 行 发 行 的理 财产 品质 押业 务 时 , 应


二 、 财产 品质 押贷 款 业 务 的风 险 防范 与理 财产 品发 行银 行 签订 《 理 银行 理财 产 品质
(- 市场 风 险防 范 。 防范 质押 的银行 7) 为
验 的 基 础 上 形 成 调研 报 告 , 过 总 行 、 行 理财产 品 某种 因素 的不利变化而 导致价 通 银
( ) 二 操作 风 险 。 从权 利 质押 的操 作层 面 业 协 会 等 途 径 向 中 国银 监 会 等 行业 主 管 部 值贬低的市场风险 , 贷款人应严格界定可供 看 ,权 利 质押 以质 押 人 向 质 权 人 交 付 权 利 门反 映 , 议 适 时 } 台《 建 f 商业 银 行 理 财 产 品 质押 的银行 理 财 产 品种 类 和范 嗣 , 评 估 j 审慎
以交付 ,也没 有特 定 的管理 机关 可 以登 关 、 记 手 续 等 , 面规 范 理 财 产 品质 押 贷 本 息 时 , 款人 有 权要 求 借 款人 追 加经 其 认 登 全 贷
记 .因此 . 以理 财 产 品设 立 权 减少的价值相 当的担保 , 否则 , 贷款
经 营 之 道
理 财 产 品质 押 贷 款 风 险 及 防 范
口 王 玉 虎
及 H 各 干 财产品 田 质押贷款 业务 是指商 业银行对 办 法 》 牛 应 指 引 之 前 , 商 业 银 行 尝 试 开 务 ,如保 本 型 、稳 健 型和 信贷 资 产类 理财 产
,.
It 借 款 人 以其 合 法拥 有 的本 外 币理 财 产 办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业务 , .l -- - 作为一项新 品。 是做 好银行 理财 产 品质押 登记手 续 , 二 并

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法律效力研究

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法律效力研究

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法律效力研究摘要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贷款能够满足借款人的短期资金需求、避免银行理财产品流动性差的缺点、同时实现银行利润的最大化。

然而由于缺乏法律规范,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以及能否作为质押财产存在较大争议。

本文透过银行理财产品的表象探讨其本质,进而揭示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法律风险,为我国银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借鉴和参考。

关键词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法律效力作者简介:郭辰宇,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中级经济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工商管理。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102-02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是近年才在我国出现的新生事物,但是历经短短几年的发展已具备较大的规模。

根据普益财富发布的统计数据,2012年,我国针对个人发行的银行理财产品数量达2.8万余款,较2011年上涨25.84%,发行规模达24.71万亿元,较2011年增长45.44%,发行数量和发行规模创历史新高。

由于银行理财产品具有期限短、风险小、收益率高于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的特点,因此众多居民将手头暂时不用的闲钱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银行理财产品迅速成为超越基金、股票、国债的大众理财方式,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欢迎。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一些投资者在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后突然遇到融资需求,银行理财产品却不能像银行定期存款、股票基金那样随时变现,给投资者带来不便。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便应运而生,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银行理财产品流动性差的缺点、满足了投资者的短期融资需求。

目前开展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主要集中在股份制银行和部分国有控股商业银行。

以中国民生银行为例,该行“经营及消费贷款”中的一个业务品种即人民币理财产品质押贷款,民生银行要求该项贷款的借款人与出质人为同一人、借款人以在民生银行购买的允许质押的个人人民币理财产品进行质押、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民生银行设立质权的方式为与借款人签订质押合同、冻结客户理财资金、借款人将理财产品购买协议交付民生银行保管。

理财产品质押贷款法律风险及防范

理财产品质押贷款法律风险及防范
( ) 四 理财产品价值波动 可能导致贬损 。 照客 户 按
利, 理财产 品不在其 中。除《 物权法 》 列举的 6种可质 押权利标 的之外, 只有法律 、 行政法规规定可 以出质 的
财产权利 才可质押。而我 国 目前并 没有相关 的法 律 、 行政 法规对银行理财产 品质押作 出规定 , 导致银行 理
内部管理能力建设
理 财产 品质 押贷款 法律风 险及 防范
口 张 榕
摘要 : 银行理财 产品质押是 一种新型 的贷款担保方式 , 虽然立法未 明确银行理财产 品可纳入 出
质范 围, 理财产 品质押 融资是 市场 竞争的产物 , 但 其存在和发展具有经济合理 性。在 目前理财产 品 质押法律性质不明 朗的情况下 , 开展该项业务 时可 以通过 类推适用 应收账 款质押、 设置质物价值波 动跟踪机制 以及完善质押合 同约定 等手段来 控制风 险。
二 、 财产 品 质押贷 款 业务 的风 险 防范 理
( ) 一 完善立 法规制 , 填补立 法空白。随着 金融产
品的创 新 日新月异 , 律的滞后性在 规范新事 物方面 法 与之存 在天然 的矛盾 。《 物权 法》 出台时 , 金融 业不像 当今这 么繁荣与发达 , 律无 法穷尽 列举可设 立质权 法 的种类 , 如《 例 物权 法》 2 3条除列举 了可质押 的 6 第 2 项 权利 之 外 , 中第 ( ) 亦作 了一个 开 放式 的规 其 七 项 定 :法律 、 “ 行政法规规定可 以出质 的其他 财产权 利。 ” 立法 的缺 失将银 行理 财产 品质押 授信业 务置 于
获取收益方式 的不 同 , 行理财产 品可分 为保证 收益 银 型和非保证 收益型 , 中非保证收益 型又分为保 本浮 其 动收益 型和非保本浮动收益型 。 保证收益型和保本浮 动收益型这两种理财产 品的本金部 分是 固定 的 , 理财

法律规定理财案例(3篇)

法律规定理财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某,男,45岁,某市居民。

2019年,张某某因手头紧,希望通过理财获得一定的收益。

经过朋友的推荐,张某某了解到某银行推出的一款理财产品,声称该产品风险低、收益稳定,并且有银行信誉保证。

在经过一番了解后,张某某决定购买该理财产品。

2019年5月,张某某与某银行签订了《理财产品购买协议》,约定张某某购买该银行推出的某款理财产品,购买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

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产品的预期收益、风险等级、赎回条件等条款。

在签订协议后,张某某按照约定将100万元资金转入银行指定的账户。

然而,在理财产品到期后,张某某发现实际收益远低于预期。

经过与银行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张某某遂将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银行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预期收益,并赔偿其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理财产品合同的有效性;2. 银行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3. 银行是否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4. 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院判决1. 关于理财产品合同的有效性:法院认为,张某某与某银行签订的《理财产品购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

2. 关于银行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法院认为,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有义务了解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等,并据此推荐适合的产品。

本案中,银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适当性义务,因此法院认定银行未能履行适当性义务。

3. 关于银行是否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法院认为,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有义务向客户充分披露产品的风险、收益、期限、费用等信息。

本案中,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未能向张某某充分披露产品风险,因此法院认定银行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

4. 关于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由于银行未能履行适当性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导致张某某未能获得预期收益,因此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法律问题研究

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法律问题研究


记”为常态 ,“ 交付”为例外 。 对于理财产 品,一般来说 ,银行 和投 资者签署 的是 “ 理 财协议” ,并没有所谓 的 “ 权利凭证 ” ,所 以不存在交付权利 凭证 的公示方式。而现行法律框架下 ,也没有与理财产 品质 押相关的登记机构 ,故登记公示也没有 门道 。所 以,现实 的 情况是 ,及时银行理财产品符合我 国法律关于权利质权 的规 定 ,其在公示 上也存在着一定 的困难 。 实际操作 中, 有些商业银行 的做法是 “ 留置 客户协议 书” , 这根本就是掩耳盗铃 ,因为产品协议书只是约定银行理财产 品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 的法律文件 ,并非权利凭证 ,而且事 实上 ,很 多产品认 购协议还约定 ,认购并不等于成交 ,如果 产品发行失败 ,双方 的协议并不生效 。 也有很多银行选择 的是 网上公示 的方式 ,即将理财产 品 的质 押在银行 自身的对外网站上进行公示 。该类公示方式看 似操 作简便 ,也好 像起到了公开公示 的作用 ,问题在于 ,这 种既不属 于 “ 交付 ”也不应该 产生 “ 登记”效力的公 示方 式 , 被法 院承认 的可能性有 多大 了。 假设银行理财产 品质押符合法律规定 ,也进行 了必要 的 公示 程序 ,则 具备优先受偿 权的担保物权效力也是理所 当然 的, 这里不再赘述 。但也正因为上述情形在法律上不够明确 , 仅仅停 留在假设 阶段 ,因此 ,目前的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效力 也仅对银 行和投资者之间具有约束力 ,而无法对抗善意第三 人 ,更无 法对 抗司法冻结 、扣划 。所 以,在法律 尚未能提供 安全保 护的前 提下 ,大规模 开展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业务存在 很大风 险。 三 、银 行 理 财 产 品 质 押 权 的 实 现 我们无法左右法律 、行政法规 的设立 、更新 ,但我们有 权在权利 凭证 上做 点文章。作为银行 ,可以考虑制作专 门的 “ 理财产品权利凭证 ” ,而这个权利凭证应该相 当于存单对于 存款 的意义 ,是该 理财产品到期收益的领取凭证。在实现理 财产 品质权 时 ,商业银 行可以采取 自动冻结客户理财资金 的 办法 ,而无须 采取公开拍 卖的程序 。《 物权法 》之所 以设立 了质押权 实现时的公开拍卖制度 ,就是担心质押物 的价值被 低估 ,从 而损 害出质人 、债 务人 的利益 ,所以想通过公开程 序 ,用市 场机 制来 发现质押物的实际价值 ,避免出现低估的 情况 。但银行 理财 产品到期 后的价值是以货币资金的形式体 现 的 ,其价值是确 定的 ,货 币资金的价值不存 在被低估 的可 能 ,因此没有必要采取公开拍卖 的方式实现其价值。 四、解决的对策 随着理财产品 的业务量与 日俱增 ,允许理财产品质押贷 款 已是大势所趋 , 理财产品具有特定性 、 可变现性 , 符合 《 物 权法 》规定 的权利 质押的要 求。实际上当前的法律障碍也并 不难解 决 , 我国 《 物权 法 》第 2 2 3条除列举 了可质押的 6项 权利 之外 , 还做 了一个开放 式的规定 : 法律 、行政法规 规定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法律问题及对策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法律问题及对策
的财产 性收入 创 造条件 。
银 行 理 财 产 品 质 押 面 临 的 现 实法律障碍
( ) 一 理财产品质押没有法律依据
物权 法 的一 项基 本 原则 是物 权法 定原
则 ,物 权 的种 类 、设 立 方式 和 内容不 能 由
不符 合 担 保 法 》 司 法 解 释 第 八 十 五 条 “ 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 钱以特户、 债 封 金 、 保 证 金 等 形 式 特 定 化 后 ,移 交 债
结 构 可 看 出 ,理 财 产 品对 应 的 不 是 账 户 或理 财 资 金 的 所 有 权 , 而是 一 项 财 产 权
的法律风险。
利。虽因风险类型不 同,不 同理 财产品 的财产 价值 的稳定性有所差异 ,但都 具
有 可 用 金钱 衡量 的 财 产 价 值 。其 次 ,虽 然 目前 银 行 理 财 产 品 未 形 成 自由 流动 转
( ) 财产 品项下权利 的性质界 二 理
定不清
监 管 规 定 和 银 监 会 相 关 解 答 虽 以委 托 代 理 界 定理 财 产 品 内部 关 系 ,但 从 规
银 行 理 财 产 品 具 备 质 押 的 实 质 要件
从 理 财产 品 的 交 易 结 构 分 析 ,客 户
让 的二级市 场 ,但其转让没有受 到法律
法 规 的 禁止 性 规 定 ,理 财 产 品通 过 提 前
定 的效力层 次和出台背景分析 ,该界定 更宜理解为化 解现实发展需要和我 国现 阶段分业 经营 和分 业监管矛盾的暂时性
在判 断 某项 权 利可否 质 押时 ,首 先应 看 其 是 否 符 合 质 押 的 实 质 要 件 :一 是 权 利 必 须 是 所 有 权 以 外 的 财 产 权 ,具 有 财 产 价 值 ;其 二 ,权 利 必 须 是 可 以转 让 的 财 产 权 利 。分 析 商 业 银 行 发 行 的 理 财 产

商业银行抵(质)押品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抵(质)押品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抵(质)押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抵(质)押品管理,提高抵(质)押品风险管理水平,有效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银监会《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等法律、法规和我行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抵(质)押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由借款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商业银行债权实现而抵押或质押给商业银行的财产或权利。

抵(质)押品管理是指对抵(质)押品分类、价值评估、抵(质)押担保设立与变更、抵(质)押品和权属证书保管、贷后监管、风险预警、抵(质)押品返还与处置等全流程管理。

抵(质)押品价值评估是指评估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商业银行相关制度,遵循客观、独立、审慎原则,运用适当的评估方法,对评估基准日抵(质)押品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评估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权属证书是指确保商业银行实现抵(质)押权利的重要凭证,包括:他项权证、产权证明和其他能够证明商业银行拥有合法抵(质)押权利的书面凭证。

抵(质)押品贷后监管是指信用发放后,对押品进行现场核查、价值重估、抵(质)押合同履约管理等一系列活动的统称。

抵(质)押品风险预警是指针对抵(质)押品贷后监管过程中发现的风险,发布风险信号进行风险预警或风险提示的活动。

第三条商业银行抵(质)押品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指抵(质)押品选用、担保设立和变更、抵(质)押品处置等活动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有效性原则:指担保设定手续必须完备,抵(质)押品确有变现能力并且易于实现。

(三)审慎性原则:指在抵(质)押品管理各个环节中,要充分考虑使用抵(质)押品可能带来的各种风险因素,审慎估计抵(质)押品的可行性和价值。

第二章抵(质)押品的准入与分类第四条商业银行接受的抵(质)押品原则上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用于抵押或质押的财产或权利;(二)具有财产价值,依法可以转让;(三)存在有效处置抵(质)押品的市场且可得到合理的市场价格;(四)权属清晰,抵(质)押品设定具有相应的法律文件,对于须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办理登记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五)如果抵(质)押品被托管方所持有,须确保托管方将抵(质)押品与其自有资产相分离;(六)保守估计抵(质)押品和借款人风险之间的相关性,且应考虑期限错配等风险因素;(七)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合同约定的信用事件时,商业银行能够对抵(质)押品进行清算或处置。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7〕16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7〕16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的通知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7〕16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现将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4月26日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押品是指债务人或第三方为担保商业银行相关债权实现,抵押或质押给商业银行,用于缓释信用风险的财产或权利。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将押品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完善与押品管理相关的治理架构、管理制度、业务流程、信息系统等。

第五条商业银行押品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押品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有效性原则。

抵质押担保手续完备,押品估值合理并易于处置变现,具有较好的债权保障作用。

(三)审慎性原则。

充分考虑押品本身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审慎制定押品管理政策,动态评估押品价值及风险缓释作用。

(四)从属性原则。

商业银行使用押品缓释信用风险应以全面评估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为前提。

第六条中国银监会对商业银行押品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不能满足本指引要求的商业银行,视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章管理体系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健全押品管理的治理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相关部门和岗位人员的押品管理职责。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理财产品质押授信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理财产品质押授信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理财产品质押授信业务管理办法一、总则为规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行”)人民币理财产品质押授信业务的管理,保护银行与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务健康发展,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业务范围银行人民币理财产品质押授信业务是指银行为理财客户提供的以人民币理财产品质押为基础的授信业务。

包括质押授信、展期、提前还款等业务。

三、业务流程1. 受理阶段(1)客户向银行申请融资额度,并提供相关资料。

(2)银行对客户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核实后面向客户发放贷款申请表。

(3)客户根据银行发放的贷款申请表填写相关信息,确认并签署贷款合同。

2. 审批阶段(1)银行对客户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开立临时授信额度并根据客户的需求进行贷款额度的测算。

(2)银行根据客户的授信需求和资产状况等因素进行授信额度的核定,并审查并签署授信合同。

3. 发放阶段(1)银行核定客户获得的贷款额度,同时要求客户根据银行的要求提供抵押担保或质押担保。

(2)银行要求客户根据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以及提前还款。

(3)若客户未按期还款,银行有权对其进行追偿。

4. 结束阶段(1)客户还款完毕,银行从抵押物中解除质押,结束本次贷款业务。

(2)如客户继续需要银行授信,可提交新的授信申请。

四、质押物的合法性及登记1. 质押物应当是银行认可的合法财产,并符合法律规定的质押物种类和数量等要求。

2. 质押物应当在相关机构进行登记,且登记证明应当是银行认可的。

3. 银行应当对质押物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不低于质押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

五、风险防控1. 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对贷款担保物进行认真评估。

2. 建立完善的授信管理制度,通过对客户资产、信用状况、经营环境等方面的分析,对客户进行信用评级。

3. 建立完善的贷中监测机制,及时监测客户运营情况、贷款还款情况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控风险。

4. 定期对授信业务进行风险评估,并及时报告上级机构。

六、违约处理1. 如贷款客户在贷款期内违约,应当被视为违约行为,银行有权对担保物进行执行。

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授信业务管理办法(暂行)

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授信业务管理办法(暂行)

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授信业务管理办法(暂行)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授信业务管理办法(暂行)第一条为规范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授信业务的开展,保护金融机构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在本办法中,以下用语应当按照下列含义解释:(一)质押授信业务:指金融机构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时,以借款人已购买的银行理财产品作为质押物进行的担保业务。

(二)银行理财产品:指银行以集合资金形式募集资金,按一定的比例投资于股票、债券、期货、基金等资产的理财产品。

(三)借款人:指申请贷款并与金融机构签订质押授信合同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等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金融机构在开展质押授信业务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机构规定,保证质押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四条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其资金实力、风险偏好和监管要求等因素,制定科学的质押授信业务政策和实施方案。

第五条金融机构在批准质押授信业务前,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包括但不限于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信用记录、社会信誉等方面。

第六条借款人申请质押授信业务时,应当提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料:(一)申请书和贷款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法定文件;(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法定文件;(四)最近一年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五)其他金融机构授信情况、法律纠纷及相关合同等。

第七条借款人申请质押授信业务时,应当按照金融机构要求购买指定的银行理财产品,并将其签订的银行理财产品合同作为质押物向金融机构提供。

第八条金融机构应当对借款人提供的质押物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贷款额度。

第九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押比例和贷款利率向金融机构支付利息和还款本金,并及时更新质押物的市值。

第十条金融机构在质押授信业务期间,应当对质押物的市场变化和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进行风险管理和监控,并采取合理措施防范风险。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押授信业务的内部风险管理和审查制度,加强内部控制和管理,定期对质押授信业务进行风险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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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法律问题…………………………………………………………银行理财产品,是指银行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

银行向个人客户销售理财产品后,实质上就接受了客户的委托和授权,需按照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并向客户提供相应的投资收益;客户需按照双方事先的约定承担投资风险,并且向银行支付相应的理财费用。

一般而言,银行理财产品可分为:1.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

该产品要求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投资者承诺支付固定收益,银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

在这种产品中,投资者没有提前赎回的权利。

投资者购买了这类产品,就意味着与银行签订了一份到期还本付息的理财合同,并以存款的形式将资金交由银行运营。

2.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

该产品是银行面向投资者推出的风险与诱惑并存的理财产品。

银行根据约定条件和理财业务的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但并不保证投资者本金不遭受损失的理财计划。

3.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

该产品是指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投资者保证本金支付,本金以外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承担,并依据实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投资者实际收益的理财计划。

这类产品在保证本金的基础上争取更高的浮动收益,投资者在存款的基础上,向银行出售了期权收益权,因此可以得到普通存款和期权收益的总收益。

一当前金融市场的银行理财产品质押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是指理财产品持有人将其根据与银行签订的理财合约而享有的全部权益出质,从而获得银行贷款的一种融资手段。

从理财产品的交易结构分析,客户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后,其资金账户相应款项将由银行转入理财专户用于投资,理财资金并不冻结于账户内,而是处于交易状态,客户可用于质押的应是其享有的到期(包括提前终止)分配的本金和收益的财产权利。

实践中,这种融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融资矛盾,满足了客户的融资需求,同时也为银行创设了新的营销方式和利润增长点。

但是,投资人如欲以理财产品质押方式取得银行贷款,目前贷款银行只接受该行发行的理财产品,而不接受其他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作为质押,因为只有发行理财产品的银行能够控制其变现资金,得以实现优先受偿,而其他银行或非银行的债权人由于对理财产品缺乏控制能力而难以对理财产品实现优先受偿。

按照理财产品分类,以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和保本浮动收益类理财产品质押申请银行贷款获得批准的可能性更高,因为该两种产品到期后可以全额收回本金,现实中不存任何风险,足以为主债权提供担保。

非保本浮动收益类理财产品的价值存在不确定性,其质押权利的实现存在一定风险,银行对其接受度较低,即便予以接受也必须降低质押率,使其所担保的主债权份额降低。

二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合法性辨析《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1)汇票、支票、本票;(2)债券、存款单;(3)仓单、提单;(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6)应收账款;(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上述条款明确规定可出质的权利为六种。

除此之外,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才可质押。

据此,有观点认为目前我国尚未有相关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对银行理财产品的质押给予规定,所以理财产品质押不具有合法性。

对此,笔者认为,从理财产品的交易结构分析,客户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后,其资金账户相应款项将由银行转入理财专户用于投资,理财资金并不冻结于账户内,而是处于交易状态,客户可用于质押的应是其享有的到期(包括提前终止)分配的本金和收益的财产权利。

在判断某项权利可否质押时,首先应看其是否符合质押的实质要件:一是权利必须是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具有财产价值;其二,权利必须是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利。

分析银行理财产品,首先,从上文提到的理财产品交易结构可看出,理财产品对应的不是账户或理财资金的所有权,而是一项财产权利。

虽因风险类型不同,不同理财产品的财产价值的稳定性有所差异,但都具有可用金钱衡量的财产价值。

其次,虽然目前银行理财产品未形成自由流动转让的二级市场,但其转让没有受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理财产品通过提前赎回或到期分配方式具有变现能力,具备可转让性。

而我国《合同法》对于债权处分持积极态度,以债权为标的设定质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处分的范畴。

除性质上不得转让的债权、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法律禁止强制执行的债权、依照当事人的特约不得转让的债权外,凡可让与的债权,均可以出质。

可见,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具备质押的两项实质条件,不能仅仅因为缺乏明确的规定从而否定理财产品质押的合法性。

此外,从各国对于权利质权客体的规定来看,主要分为以德国、日本、瑞士为代表(规定可质押权利实质要件)的概括主义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列举主义两种立法例。

在立法实践中概括主义方式被广泛采用,因为可转让的财产权的范围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拓展,越来越多的财产权能成为新的质权客体。

我国《物权法》采用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方式,也体现了类似的立法目的,即为了更多的可质押权利留下空间。

而且,物权法定的要求在于物权种类和设定物权的方式依法律规定,并未要求物权的客体法定。

若轻率地对物权法定的内涵做扩张解释,势必压缩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

那么,拘泥于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不仅不符合物权法的立法精神,还忽视了经济生活中的融资需要。

因此,“关键不在于讨论权利质押是否遵循法定,而在于法定之‘法’在权利质押规定上有何缺失,在于法定权利质押依据之法的完善。

”对于满足质押实质要件且存在质押需求的权利,应积极地完善相关规则,为其实现质押功能提供制度上的支持。

三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公示方式有观点质疑理财产品质押的合法性,认为如何实现质押的公示面临着法律困境:我国法律规定的权利质押的公示方式有两种,即交付与登记(交付或登记也是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

就理财产品而言,银行与投资者之间仅签订理财合同,理财产品持有人并不获得有关权利凭证,所以不存在交付权利凭证的可能。

同时,由于银行理财产品是新兴金融产品,加之各银行的理财产品各异,没有统一的标准,在我国现行制度下并没有对银行理财产品的登记机构,故也就不存在向相关的登记机构进行登记的可能。

所以,该观点认为银行理财产品质押不具有合法身份,原因在于其无法进行公示。

目前在实际操作中有些银行的做法是留置客户协议书,即所谓的交付权利凭证,对此笔者认为,产品协议书是约定银行理财产品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并不能作为出质的权利凭证。

协议一式两份,按照合同惯例,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这也与质权的权利凭证特定化的要求不符。

如果增设权利凭证,则增加了实际操作的难度,在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时,银行既要与投资者签订合同,又要向投资者签发一份权利凭证,这在实际工作中是不可行的。

笔者认为,无论交付或是登记,其实质在于权利占有的移转,即财产权从出质人的控制之下转入质押权人的控制之下。

物权法设置权利质押的生效要件的目的就是要对质权进行公示,以保护交易的安全,因此只要满足公示的目的,质押的生效要件可以不拘泥于交付和登记。

就银行理财产品而言,持有人享有的权利的行使,须经过银行的协助。

作为理财资产管理人,银行在质押权利的控制方面,其通过冻结客户理财资金以及以公告公示的方式告知公众,就足以实现权利占有的移转。

此外,笔者认为,银行开展理财产品质押融资业务时,可在“签订质押合同冻结止付理财资金账户留存理财合同原件”的基础上,依据《物权法》第223条现有规定,将理财产品归入应收账款进行质押登记,理由如下:首先,《物权法》第223条列举的六项具体权利中,除应收账款外,其他权利均有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含义和内容明确,其法律概念及对应权利也已被社会公众普遍知悉和接受,而应收账款自作为质押权利规定之日起,其含义和内容一直处于模糊状态。

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虽将应收账款定义为“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但该办法仅为部门规章,制定该制度的目的是解决登记程序问题,尚不能代替立法机关对《物权法》概念作出立法解释。

而从银行理财产品的特征来看,理财产品质押标的具有认定为投资者基于理财合同要求银行付款的付款请求权可能。

其次,银行理财产品纳入应收账款质押存在可操作的司法空间。

2008年在回复全国政协马蔚华委员的关于允许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提案时,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在《对政协十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1847号(财贸金融类288号)提案的答复》(法办〔2008〕247号)中提到:“……在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对银行理财产品的质押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也无权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创设新的权利质押类型。

但是,对于银行理财产品可否类推适用《物权法》已有明确规定的权利类型如应收账款,则可以进行调研与探讨。

对此问题,我们将在《物权法》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予以研究并在进行必要调研、与有关行政机关协商后在适当时机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银行理财产品采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方式进行公示未予明确否定,且认可其在实践中具有操作空间。

再次,应收账款质押公示方法明确、操作程序清晰。

应收账款质押以登记为法定公示方法,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已经建立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管理办法》对登记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只要当事人在登记时对理财产品按照理财产品/计划全称和合同编号、理财产品到期日、质押金额等要素进行详细描述,合理设定质押期限,则应予认可。

四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权的实现尽管银行理财产品比股票、基金等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但是其价值还是随着市场的变化而变化,仍然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为减少银行的质押风险,银行的贷款期限应较短。

从出质人来说,用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也是解决一时的资金之需,不需要太长的时间。

一般而言,理财产品所担保的债权要早于理财产品到期,因为权利质权的行使一般是以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为条件。

无论理财产品和贷款何者先到期,均不影响质押权的实现。

在银行贷款先于理财产品到期的情况下,银行作为产品持有人的债务人,可通过抵销权的行使满足债权,并将余额退还产品持有人。

在理财产品先于银行贷款到期的情况下,银行可根据约定继续保有出质人账户项下的资金,待贷款到期后再行使优先受偿权。

此外,如所涉银行理财产品并非贷款银行所发行的理财产品,仍可通过发行行、贷款行与产品持有人或借款人之间的三方或四方协议操作,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可。

结语笔者认为,如短期无法修订《物权法》或制定相关法律,可根据该条的授权性规定,积极制订相应行政法规,对理财产品的质押制度尽快予以规定,以促成金融创新和发展,并可在实践中观察和总结,待条件成熟后修订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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