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完善20130425范迎洁
对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反思与建构
2006年第1期(总第52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il 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sA nd LawNo .1 2006(Sum No .52)对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反思与建构王 阁(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475001) [摘 要]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本质上是人类规制自我生活的一种方式和角度,它的成长离不开以人的价值及利益为核心的人文精神底蕴。
因此,法治理念指导下的制度设计,应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
在民事诉讼中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使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能自主选择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在解决纠纷过程中选择相关事项,不仅有利于克服民事诉讼的局限性,实现民事诉讼程序所追求的各项价值,而且由于其体现了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更是包含着使法治得以成长的契机。
[关键词]民事程序选择权;法治;建构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6)01-0086-04 [收稿日期]5 [作者简介]王阁(5),女,河南洛阳人,河南大学法学院级民事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程序乃现代法治之枢纽”业已成为许多人的共识[1](P356)。
作为三大诉讼程序之基础,且与国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民事诉讼程序,无可推卸地在法治建设中担纲起主角。
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改革应当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充分发挥人的主体性。
在民事诉讼中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使其能够在一定范围内就有关程序事项自主选择,不仅是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各项价值的有效制度保障,也是我国法治建设发展的必然选择。
一、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界定及法理基础所谓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在解决民事纠纷过程中,选择相关程序事项的权利。
通常认为,从上述层面界定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广义的民事程序选择权;而狭义的民事程序选择权则仅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有关程序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
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原理与价值
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原理与价值引言: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法律规定,在一定范围内自由选择适用的程序。
它是一种法律权利,旨在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提高司法效率。
本文旨在探讨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原理与价值,以期加深对该权利的理解和认识。
一、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原理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原理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1. 平等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他们有权根据自己的诉讼利益和实际情况,自由选择适用的程序,而不受其他人的干涉或限制。
2. 独立性原则民事程序选择权与案件本身的性质和适用的法律规则密切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合的程序。
司法机关不能代替当事人做出选择,应当将这一权利留给当事人行使。
3. 知情权原则当事人应当在诉讼过程中获得充分的信息,包括适用程序的相关规定和各种程序的优劣势。
知情权的保护有助于当事人作出明智的选择,并最大程度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民事程序选择权的价值民事程序选择权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民事程序选择权赋予了当事人主体的地位,使其能够自主决定适用的程序,从而保障了他们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在选择程序时,能够根据自身的利益和实际情况,选择最有利的方式来解决争议。
这有助于实现平等的诉讼机会,确保当事人在诉讼中发挥更大的主动性。
2. 提高司法效率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存在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
当事人能够选择适用的程序,意味着案件能够按照更加适宜的方式进行审理和解决。
不同的程序适用于不同性质的案件,能够更好地适应不同案件的特点,减少程序上的繁琐和不必要的耗时,提高审判效率。
3. 促进司法公正民事程序选择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当事人能够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的程序,有利于将争议事项解决在正确的法律框架下。
这有助于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避免出现不适当程序所导致的不公正情况。
结论:民事程序选择权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权利,它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高了司法效率,促进了司法公正。
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反思与重构
一
、
我 国民事简易程序 的现状及 问题
( ) 易程 序在 现 阶段 的运 行状 况 一 简
随着 我 国经 济 的 飞 速 发 展 , 民的 主 体 意识 的 公 增 强 , 种类 型 的 民事 案 件 不 断激 增 , 面 对 司 法 队 各 “ 伍 的严 重不 足 与案件 积 压 之 间 的 矛 盾渐 趋 突 出 ” 各 地为 了缓 和 这种 矛 盾 , 纷 采 取 扩 大 民事 简 易 程 纷 序 的适 用范 围。在 这 种 情 况 下 , 时 处 理 简 易 的 民 及 事 案件 对 于司 法公 正 和 司 法 效 率 改 革 目标 的 实 现 , 减 轻法 院的压 力有 着重 大 的意 义 。
节 约 司法 资源 都 发挥 了重 要 作 用 。我 国“ 宜粗 不 适 细” 的立 法 习 惯 导 致 简 易 程 序 的适 用 范 围 不 明确 。 为此 , 各地 法 院纷 纷 对 既 存 的简 易 程序 进 行 尝 试 性 的改 革 与探索 , 了规 范 法 院 扩 大 对 简 易 程序 的适 为 用 范 围的做法 , 定 了相 应规 定 , 制 一定 程度 上 弥补 了 简易 程序 在立 法 上 的不 足 , 高 了审判 效率 。 提
2 适用简易程序审结 的案件在法院审判中所 占 . 的比例逐年递增 。由于各地法 院扩大 了简易程序的 适用范围, 那么依据简易程序审结的民事案件必然 会 增 加 。据相 关 数 据 显示 , 国基 层 法 院 民事案 件 我
[ 收稿 日期 ] 0 1— 6— 1 2 1 0 2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程序选择权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程序选择权作者:冯蒋华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8期摘要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是民事诉讼制度特有产物,它是实现司法公正、体现私权自治、提高程序效益、降低诉讼成本、达到民事诉讼目的的重要制度载体。
我国当下民事诉讼理论和实务体系中,程序选择权还未得到充分的重视和体现。
本文结合诉讼实务,从现状概述、改进必要及建议措施等方面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程序选择权进行阐述,旨在不断完善当前民事诉讼体系,进一步保障当事人各项权益,体现司法以人为本价值。
关键词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规则创制权作者简介:冯蒋华,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119-03效率与公正,是现代司法的核心价值取向。
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程序意识中,始终将法官置于当事人主体位置之上,对当事人主体地位则一直有意无意加以忽视,甚至是无视,这,已然成为民事诉讼制度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溯本归源,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单薄和缺失,是为成因之一。
可以说,民事诉讼中的程序选择权大小是当事人主体地位程度的最有效诠释和评判渊源。
从法律功能和价值上而言,民事诉讼中的程序选择权,是从当事人利益出发,为尽可能满足不同当事人个性化利益所需,而由当事人在促进诉讼与发现真实之间进行权衡而作出的选择制度,这种制度实质上是高效、便利、公正司法价值在具体诉讼程序中的外化载体之一。
当前,随着程序协同、程序契约、程序主体等理念的不断推进,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与完善程序选择权,将成为我国当前司法制度改革的必然选项。
如前述,尽管经过几次立法层面修正,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地位仍处于被动境地,相比而言,审判权仍具有天然优势和强势,未来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终将打破这种僵局,进一步提升当事人主体地位和强化诉权将会是大势所趋。
而不断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不可置否地将成为前述方向的实现途径之一。
论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完善作者:马鹏程苗玲洁来源:《法制博览》2019年第02期摘;要:审级制度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案件质量的保证最终得意于一个科学的审级制度。
我国采用四级两审终审制,但是,随着经济、政治、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现行的诉讼审级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逐渐暴露出法律统一性难以保障、地方保护主义滋生、上级法院指导监督作用难以发挥、案件终审不终等问题,致使该制度应有功能的发挥屡遭瓶颈。
因此,当前社会背景下,应当立足国情,科学划分不同级别法院的审理权限,确定合理的审级重心,构建多元化的诉讼审级制度,以两审终审制为基础,实行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和有限的三审终审制,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统一法律的适用,促进司法体系的有序运转。
关键词:审级制度;现状和缺陷;两审终审;多元化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5-0041-03作者简介:马鹏程(1996-),女,汉族,河北保定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诉讼法学专业;苗玲洁(1994-),女,汉族,河北邯郸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诉讼法学专业。
一直以来,司法公正和效率是普遍追求的价值目标,在司法改革进行的如火如荼的今天,诉讼审级制度也应当顺应司法改革的趋势。
改革开放以来,经济、文化的快速发展,使得民事诉讼案件的数量急剧增加,并且案件的复杂程度、适用法律的难度也明显加剧。
同时,公民自身的法律意识亦在不断进步,维权意识不断加强,对于法院裁判的公正性有着更高的要求和期待。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显现出了许多问题:如地方保护主义滋生、案件终审不终等问题,使审级制度的应有功能难以发挥,这与法院的裁判和司法所要追求的公正理念相悖离。
所以,依据具体国情完善我国的审级制度具有很大的研究意义。
一、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一般概况审级制度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把该国法院划分为不同级别的前提下,一个案件最多经过几级法院审理,其所作的裁判为确定的裁判产生既判力,不允许当事人再次启动诉讼程序的制度。
我国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的反思与进路
是 否 存 在 民 事 简 易 程 序 选 择 权 是 一 个 一 度 引
起 争 议 的 问题 , 关 于 这 个 问 题 的争 论 , 我们 可 以简
司法 解 释 , 其 第 2条 规 定 : 基 层 人 民法 院 适 用 第 一
审普 通程 序 审 理 的 民事 案 件 , 当事 人 各方 自愿 选 择
第 3 5卷
第 1期
我 国 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 的反思与进路
谢振声 , 李 晓 琼
( 广东 财 经大 学 法学 院 , 广 东 广州 5 1 0 3 2 0 )
摘要 : 赋 予 当事人 双 方 民 事 简 易程 序 选 择 权 并 没 有 超 出现 实的 需要 , 合 理 的 制 度 设 计 是 保 证 其 有 效运 行 的 前提 。 民事 简 易 程 序 选择 权 应 当 包括 当事 人 的 充 分 知 情 、 选择 作 出前 的 限 制 规 定 和 选 择 作 出后 的 责 任 承担 三 个 完备 性 条 件 。 基 于此 , 我 国 民事
2 0 1 4 年 1月
韶 关学 院学 报 ・ 社 会科 学
J o u r n a l o f S h a o g u a n Un i v e r s i t y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J a n . 2 0 1 4
Vo l _ 3 5 NO . 1
单 地分 为支 持 和怀 疑 两个 基 本 立 场 。 支 持 者 的 出发 点 是基 于 当事人 程 序 自治理 论 , 认 为 当事 人有 权 选
择 适用 简 易 程 序 ,以回应 程 序 的 自治 性 和 主 体性 。
Hale Waihona Puke 适 用 简 易程 序 , 经 人 民法 院审 查 同 意 的 , 可 以 适 用 简 易程 序进 行 审 理 。 因此 , 司 法 解 释 所 赋予 的 简 易 程序 选 择权 是 受 到法 院 约 束 的 , 有 着 很浓 厚 的职 权 主 义色彩 。 而 正式 在 法 律 位 阶层 面 上 确立 了 当事 人 的 民事 简 易程 序 选 择 权 的是 新 民诉 法 . 其第 1 5 7条 第 2款 规定 : 基层 人 民法 院 和 它派 出 的法 庭 审理 前 款规 定 以外 的 民事 案件 , 当事 人 双方 也 可 以约定 适 用简易程序 。 仅 从这一条款看来 , 新 民 诉 法 似 乎 是
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立法现状与重构
d o i : 1 0 . 3 9 6 9 / j . i s s n . 1 0 0 8 — 9 6 4 0 . 2 0 1 7 . 0 2 . 1 1 3
我 国民事 程序 选 择权 的 立法现 状与 重构
卫 江 波
( 运城 职 业技 术学 院 , 山西 运 城 0 4 4 0 0 0)
、
( 一) 立 法例
1 . 选 择纠 纷解 决方 式 的权利 首先 , 当事 人 可 通 过 自行 和解 的 方 式 解 决 民 事 纠纷 , 即纠纷双方 以平等协商 、 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 解 决 纠纷 , 这 种方 式 也 被 称 为 自力 救济 。其 次 , 民事 诉 讼 当事 人 也 可 以选 择 诉讼 的方 式来 解 决 纠 纷 。 《 民 事诉讼法 》 第3 条规定 :“ 人 民法院受理公 民之间 、 法人 之 间 、 其他组 织之 间 , 以 及 他 们 相 互 之 间 因 财 产 关 系 和人 身 关 系 提 起 的 民事 诉 讼 , 适 用 本 法 的 规 定 。”再 次 , 当 事 人 可 以 选 择 在 民事 诉 讼 中通 过 法 院调 解 的方 式 , 也 可 以选 择 通 过 人 民调 解 委 员 会 调
收 稿 日期 :2 0 1 7 — 0 2 — 0 5
解 的方式解决 民事纠纷 。《 民事诉讼法 》 第 八章第 9 3至 9 9条 规 定 了在 民事 诉 讼 中 当事 人 可 以选 择 法 院调 解 的方 式 来 解决 纠 纷 ,《 人 民调 解 法 》 第 2条 也 规 定 了 当事 人 可 通 过人 民调 解 委员 会 调 解 的方 式 , 通过 说 服 、 疏 导 等方 法 , 促 使 当 事人 在平 等 协 商 基础 上 自愿 达 成调 解 协议 , 解决 民事 纠纷 。最 后 , 民事诉 讼 当事人还可 以选择仲裁 的方式来解决纠纷。《 仲 裁法 》 第2 条规定 :“ 平等主体 的公 民、 法人 和其他 组织之 间发生 的合 同纠纷 和其他财 产权 益纠纷 , 可 以仲 裁 。” 。根 据 以 上 法 律 规 定 可 以看 出 , 民事 诉 讼 当事 人 可 以选 择 和 解 、 诉讼 、 调解 、 仲 裁 等 方式 解 决 民事 纠纷 。 2 . 简 易程序 和普 通程 序 的选择权 根据 我 国民事诉 讼法及相关 司法解 释可知 , 一般 隋 况下 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 , 当事人可以选 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但前提是当事人 自 愿且经过 法院同意。 该规定赋予了当事人选择审理程序的权利, 体现了法律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私权的尊重 J ( H 。 3 . 结 案方式 的选 择权 我 国 民 事诉 讼 法 规定 了 当事 人 可 以 选 择 通 过 调 解 的方 式结 案 , 也可 以选 择通 过判 决 的方 式结 案 。 同 时, 当事 人 可 以根 据 案件 审 理 的实 际情 况 , 自愿 选 择 对多个 当事人撤诉或者全案撤诉 。这体现 了法律对 当事人 处分 实体 权利 的尊 重 。 4 . 管 辖法 院 的选择 权 契 约 自由 、 当事人 意 思 自治 是 民事 法律 的基本 原 则 。我国法律规定 了协议管辖制度 , 如《 中华人 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2 5 条规定 :“ 合 同的双方 当事 人 可 以在 书面 合 同 中协 议选 择被 告住 所地 、 合 同履行 地、 合 同签订地、 原告住所地 、 标 的物所在地人 民法 院管辖 , 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 定 。” 这充 分体 现 了契约 自由的基 本精 神 。
民事程序选择权:法理分析与制度完善
民事程序选择权:法理分析与制度完善一、本文概述在民事诉讼领域中,民事程序选择权是一项至关重要的权利。
它赋予了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选择适用何种诉讼程序的权利,从而确保了他们能够在诉讼过程中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法理基础,分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程序选择权的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制度的建议。
本文将从法理角度对民事程序选择权进行阐述,明确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通过对比分析国内外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揭示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制度在立法和实践层面上的不足。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从立法完善、司法实践改进以及当事人权益保障等方面提出具体的完善建议。
本文还将对完善后的民事程序选择权制度进行展望,以期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供参考。
本文旨在全面深入地研究民事程序选择权问题,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推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进一步发展,为当事人提供更加公正、高效、便捷的司法服务。
民事程序选择权,作为现代民事诉讼法学中的一项重要理论,其理论基础主要源于程序主体性原则和处分原则。
程序主体性原则强调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地位,赋予其程序选择权正是对这一原则的体现。
通过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能够确保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积极参与程序进程,从而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同时,处分原则也是民事程序选择权的重要理论基础。
处分原则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程序选择权作为诉讼权利的一部分,自然也应受到处分原则的调整。
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利益需求,在法定范围内选择适合自己的诉讼程序,从而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民事程序选择权还体现了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
在民事诉讼中,效率价值同样重要。
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可以让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需求选择合适的诉讼程序,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拖延和资源浪费,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民事程序选择权探析(1)
民事程序选择权探析(1)[摘要]关于民事程序选择权的问题,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虽有规定,但不太系统,且职权主义彩色太浓,导致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民事程序选择权大多流于形式。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双方对解决纠纷的一些程序性事项的协议选择,本质上类似于一种诉讼契约,是以直接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意。
在当前淡化职权主义,强化当事人主义的趋势下,法律对当事人在程序性事项中所达成的这种合意应给予充分的尊重和保障,从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
[关键词]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完善一、问题的提出近日,笔者在走访一企业的时候,企业负责人向笔者反映一件事情。
该企业在外省某地进行投资中与当地一公司发生纠纷而被诉至法院,因为标的额较大,根据当地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该案一审应由中级法院审理,但该中级法院却将案件指令给下级法院审理,其虽向两级法院提出异议,但未被采纳。
案件一审判该企业败诉,上诉后又被二审驳回,现正在申诉中。
当事人反映的问题引起了笔者的思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第一款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把本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该中级法院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但是,由于该规定的适用没有任何条件限制,致使原本只是一审的法院可以轻而易举地不受限制地变成了二审法院,其审判权限也从初审权变成了终审权。
而在此期间,当事人则对自己命运攸关的案件的审理程序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对于法院审判程序的决定也无任何质疑的权力。
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对自己提起的或参与的民事审判活动在如何操作的程序上没有选择权或选择范围很小,又如何让他确信为解决纠纷而设置的这套程序对他公正以及运用这套程序所作出的裁决是公正的呢?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这种在民事程序适用上的超职权主义模式不免使人感到忧虑。
那么,在当今更多强调意思自治的民事领域是否可以让当事人对解决解决纠纷的方式以选择权?在进入纠纷解决程序后可由当事人选择程序性事项?而选择的范围又应多大?如何来完善这一机制呢?这便是本文要讨论的民事程序选择权。
对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反思与建构
对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反思与建构在我国的民事司法领域,民事程序选择权是一项重要的权利,但在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值得我们反思,并需要进行合理的建构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民事程序选择权,简单来说,是指当事人在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有权自主选择适用何种程序来解决纠纷的权利。
这一权利的赋予,旨在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使其能够根据自身的需求和实际情况,选择最适合的纠纷解决方式。
首先,反思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现状,我们不难发现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一方面,当事人对自身所拥有的程序选择权认知不足。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并不清楚自己有权选择何种程序,以及不同程序可能带来的后果。
这导致他们在面对纠纷时,往往处于被动接受的状态,无法有效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另一方面,程序选择的范围相对较窄。
尽管我国的民事程序体系在不断完善,但在某些领域,当事人可选择的程序种类仍然有限,无法充分满足多样化的纠纷解决需求。
再者,程序选择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保障机制。
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意愿可能会受到法院或其他外部因素的不当干预,使得其权利无法得到真正的落实。
同时,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当事人在做出程序选择时,可能无法获得充分准确的信息,从而影响其选择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为了更好地建构我国的民事程序选择权制度,我们需要从多个方面入手。
其一,加强对当事人的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其对程序选择权的认知水平。
通过各种渠道,如普法宣传、法律咨询等,让当事人了解自己在民事纠纷解决中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程序选择权的重要性以及如何正确行使。
其二,进一步拓宽程序选择的范围。
例如,在现有的民事诉讼程序基础上,可以探索建立更多样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如小额诉讼程序的进一步优化、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等,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选择空间。
其三,建立健全程序选择权的保障机制。
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意愿,除非存在法定的不合理情形,不得随意干预。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浅析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浅析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的核心理念。
我国传统的诉讼程序中,一味地强调法官的主体性地位,而忽视或无视当事人的主体性地位,已经成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改革中的最突出的问题。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制度是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为满足当事人个性化的利益需要,由当事人在发现真实和促进诉讼之间权衡作出相应选择而设计的制度,它实质上体现了公正、高效的司法理念。
随着程序主体、程序契约、程序协同等理念的不断深入,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和完善将成为司法现代化道路上的必然选择。
一、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概述基于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和程序的契约化、协同化理念,诉讼法之先进国家都将民事程序选择权确立为当事人的一项基本程序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仍然处于被动的地位,审判权明显占据优势,所以,我国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必将打破这种格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必将进一步扩大,诉讼地位必将进一步提高,这是不可逆转的。
所以,确立完善的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无疑将成为扩大当事人权利、确立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最佳途径。
1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释义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在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和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本文重点研究狭义上的民事程序选择权。
笔者将其自定义为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选择有关程序和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
程序选择权这一概念首先是由我国台湾著名学者邱联恭先生于1993年提出的,并在2000年出版了专著《程序选择权论》,对程序选择权作了深入的研究。
我国大陆学者对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研究最早出现于1998年。
2000年以后,许多学者开始关注该问题。
当前民事程序选择权业已成为学术界又一热点问题。
2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意义构建完善的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是以“公正、效率”为核心的现代司法理念的具体体现,也是司法现代化道路上的必然选择。
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人们诉求的多样性之间的矛盾在不断增加,诉讼程序如何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实现平衡,已成不容忽视的问题。
迈向“定制的正义”:民事诉讼程序简化的未来
债权提供快捷方式。但与欧洲各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相比,该程序在我国大陆地区并未能真正发挥
作用。督促程序运行存在“三大堵点”“两大风险”,导致该程序规则不好用、不够用,迫使债权人和法院不
得不“绕道”普通诉讼程序。所谓堵点主要是指支付令无法送达债务人、不能申请诉前保全、缺少事后救
参见刘峥等:
2022年第10期。
— 33 —
2023年第4期
法治现代化研究
入本次改革范围,民事速裁程序未能成为正式制度;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效能不高的症结未得到根治,③
繁简分流标准依然不够明确,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区分度不高;④ 等等。因此,本次修法只能算是繁
简分流改革的阶段性成果,民事程序简化仍在路上。本文拟从检讨改革的局限性入手,运用程序相称理
显然,
指导,防止虚假调解和不当确认,保证调解协议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司法确认程序运行状态不能
满足多元解纷机制建设的需要。而问题的症结在于学界主流观点错把司法确认程序误认为是非讼程序,
司法解释按照非讼程序进行的规则续造导致该程序规则空洞化,法官不知如何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审
查,当事人程序权利及其保障标准均不清楚,亟待研究改进,激发其应有的作用。
序“顶着非讼程序的帽子,担当诉讼程序功能”以及程序保障不足的问题备受质疑,⑥ 客观上影响到该制
度正常发挥作用。⑦
(二) 未根本消除小额诉讼程序和司法确认程序制度效能不高的症结
虽然本次改革把完善小额诉讼程序、优化司法确认程序作为改革重点,但未能从根本上消除导致这
两种程序制度效能不高的症结。对小额诉讼程序最为尖锐的批评集中在缺乏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保障和必
我国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现状反思与完善——兼评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133条
我国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现状反思与完善——兼评民事诉讼
法(2012修正)第133条
王燕军
【期刊名称】《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3(000)001
【摘要】限缩法官的裁量权,增加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及程序权利的价值取向并没有在新民事诉讼法形成统一性以及连贯性.新法赋予当事人简易程序选择权也没有经过严密的立法论证,同时由于该制度设计存在缺陷及审判质量很低等因素必然造成虚置,仅起宣示作用.建立自己责任原则,完善法官的阐明义务,采取不同的收费制度等相关制度,才能使当事人真正拥有简易程序选择权.
【总页数】3页(P13-15)
【作者】王燕军
【作者单位】广东商学院,广州51032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728
【相关文献】
1.民事诉讼发回重审事由的审视与检讨——兼评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 [J], 庞小菊
2.民事诉讼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重新审视——兼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40条之规定 [J], 姚佳
3.略论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J], 刘祥红
4.我国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功能的拓展--兼评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J], 李超哲
5.关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思考——兼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九条 [J], 李爱年;龙海燕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论民事程序选择权
论民事程序选择权一、的提出二、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界定及其基础(一)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界定所谓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2它属于民事诉讼权利的一种。
上文中所说的选择书面审理与言词审理的权利就是一种民事程序选择权。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从某种意义上说,任何权利都有选择的可能性(行使或不行使),民事诉讼权利也不例外。
但是,本文讨论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一种实在的权利。
换言之,民事程序选择权必须以存在两种以上的、功能相当的程序机制为前提。
如选择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选择案件证据的鉴定人等等。
这与民法中的某些选择权(如债务人或债权人对债之标的选择权)类似。
(二)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理论基础民事程序选择权直接导源于民事程序主体性原则。
“依上述国民之法主体性、程序主体性原则及程序主体权等原则,纷争程序当事人即程序主体,亦应为参与形式、发现及适用‘法’之主体。
”3近代以降,民事程序主体性原则已基本成为多国公认的一项宪法和诉讼法原则。
由此,可以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必然有意思自由,必然有处分自己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权利,民事程序选择权作为一项程序权利,是立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对当事人进行程序关怀的体现。
它强调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主观积极性,鼓励当事人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程序,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
基于程序主体性,当事人有权使用简便、快捷的程序或避免使用无实益之程序的权利。
当然,从另一个角度看,程序利益被侵犯,也势必危及到当事人受宪法所保障的、系争标的以外的自由权及财产权。
虽然,当事人选择的某些程序可能对保障其程序权利不利(如选择简易程序),但民事选择权的精髓在于让当事人自己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程序二者之间权衡4,由他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作决定,因此产生的后果也由他承担。
确立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意义在于:其一,有助于增进民事判决的“合法性”(ligitmacy),提高公众对民事诉讼的信服度和接纳度。
论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开题报告
论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开题报告
选题背景与意义:
民事诉讼程序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是指在民事案件中,当事
人通过诉讼程序对权利关系进行争议解决的方式。
对于当事人来说,选择合适的程序对于案件的结果有着重要的影响。
因此,尽管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法律体系相对完备,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当事人常常希望从诉讼程序上寻求一定的优势和避免一些不必要的风险。
本文将通过对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选择权展开论述,从理论和实践角
度探讨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具体规定和实践应用。
论文结构:
第一章:引言
第二章: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理论基础
第三章: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法律规定
第四章: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实践应用与分析
第五章: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完善建议
第六章:结论
论文内容简述:
第一章介绍了选择权的概念和研究背景,并阐述了本文的意义和价值。
第二章重点探讨了选择权的理论基础,包括选择权的内涵、分类及
特征等。
此外,还介绍了选择权的相关理论和学说。
第三章介绍了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具体规定,包括程序选择原则、程序选择的条件和程序选择的方式等。
此外,还对程序选择权的行使方
式和优缺点进行了详细分析。
第四章从实践角度出发,探讨了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具体应用,并从
实际案例中挖掘程序选择权的应用价值和局限性。
第五章针对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现状和存在问题,提出了完善选
项和建议。
第六章作为结论,对前面章节进行总结,并对该问题进行了展望。
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完善
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完善
李亚婷
【期刊名称】《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
【年(卷),期】2008(000)005
【摘要】从西方各国民事诉讼发展来看,审前程序已日益成为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阶段.但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审前程序被民事立法、司法,甚至诉讼法学理论研究所忽视,至今尚未有严格意义上的审前程序,这也是多年来我国民事司法未能走出困境的症结之一.
【总页数】2页(P96-97)
【作者】李亚婷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院,上海,20004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0.4
【相关文献】
1.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之完善 [J], 李华
2.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完善--以审前程序的功能为视角 [J], 徐玉彬;艾永强
3.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完善 [J], 曹莎
4.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完善——以构建我国独立的民事审前程序为视角 [J], 雷名星
5.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听证制度构想——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改革新思路 [J], 杨虹;陈德元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探析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原理与价值
探析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原理与价值摘要:民事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的体现,当事人可以根据纠纷的类型、特征、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愿来选择纠纷解决方式。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当事人通过程序选择权,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诉讼之间做出权衡,从而公正、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
关键词: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理论基础;价值一、民事程序选择权的范围1.选择纠纷解决机制各国普遍设立了各种类型的纠纷解决机制来满足社会大众的现实需求。
纠纷发生后,争议双方可以诉诸法院,也可以选择仲裁机构,还可以选择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至于选择何者则取决于争议者实际需要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
根据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基本要求,纠纷当事人可以比较各自的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之大小轻重,决定选用仲裁程序、非讼化程序或诉讼程序来实现纠纷的解决。
2.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属于比较常见的民事程序选择权。
在诉讼法理论上,这种管辖又称为合意管辖。
从各国的规定看,这类案件主要集中于合同纠纷案件。
对于合意管辖的适用,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只须具备下列要件:(1)当事人之间有书面协议;(2)当事人的协议不得违反公序良俗;(3)原则上,当事人合意管辖不能改变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1]3.选择纠纷解决程序就纠纷解决程序的选择权而言,其中最为常见的是当事人合意选择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各国民事诉讼法都普遍有类似的规定。
普通程序是最为惯用的民事审理程序,然而,普通程序因其程序的规范完整,对于小额诉讼、简单案件仍然显得有些奢侈。
从诉讼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简易程序是一种节约成本、快速解决纠纷的诉讼程序。
当事人基于程序选择权,合意选择简易程序审理实现了既可以实现实体利益,又可以兼顾程序利益,在二者的平衡点上选择优化的解决方式。
二、程序选择权的理论基础1.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哲学之维在哲学世界,主体、意志、自由都是哲学家展开缜密思辨与理论阐释的重要先决条件。
研究法律当然也必须从主体、意志与自由等哲学概念出发。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完善法政学院622030103003范迎洁摘要: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和两大法系国家之间相互融合的趋势加强,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都对其司法体制进行了改革,我国自然也融入这一改革的浪潮。
在这一背景下,随着民事法律领域中的意思自治、私权处分、程序主体等理念的深入,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传统思想受到挑战,民事程序选择权的议题开始为学者所关注。
在纠纷多元化的今天,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成为评价程序合理性的两个基本准则。
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不仅有利于增加当事人对裁判的可接受性,也符合程序效益的要求。
程序选择权的充分实现,也有利于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实现。
一、民事程序选择权概念的提出本文的分析从一个案例开始,这就是发生在1998年的“一元钱诉讼”。
案件基本情况如下:1998年,家住山西省的消费者A在北京旅游期间在B书店购买了一本图书,回到住所后发现该书缺页,遂乘坐公共汽车返回B书店,要求换书并赔偿因此支出的一元钱路费。
B书店同意换书,但拒绝支付一元钱路费,理由是无此法律规定和行业规定,无法入帐。
A遂到该区消费者协会投诉,区消费者协会通过电话与B协商,但B断然拒绝消费者协会调解。
A返回山西后,为寻求一元钱的赔偿再次返回北京,到B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B赔偿一元钱路费、诉讼费及为此诉讼所支付的往返路费共约900元。
一审法院经合议庭审理判决A 胜诉,但B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为此,A为二审再次往返北京,支出往返路费及差旅费等800余元,并追加为二审赔偿要求。
二审法院再次组成合议庭审理,判决A胜诉。
在这一诉讼标的额为一元钱的诉讼中,共计实际花费包括:A两次往返北京差旅费约2000元,误工费若干,因诉讼失去工作损失若干,家庭不和导致的精神损失(未计入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聘请律师费用约2000元;消费者协会调解、两次合议庭6位法官费时数日耗费公共成本若干。
A赢得诉讼,虽然无法弥补实际造成的损失,但坚信自己的做法是正确的。
B虽然败诉,但仍坚持A的主张及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我们可能会有如下几个问题:1、为了一元钱打官司,值不值得?2、纠纷发生后,有没有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能让本案的纠纷化解在初级阶段?能不能通过协商调解、仲裁、和解等纠纷解决方式化解纠纷?3、在诉讼过程中,能不能赋予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如赋予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选择结案方式的权利?要回答上面三个问题,就需要引入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概念。
二、民事程序选择权涵义概述(一)民事程序选择权基本内涵分析1、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概念界定“程序选择权”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邱联恭先生所大力倡导,但邱先生未对其直接下定义。
我国台湾地区的新程序保障理论认为,法律应当肯定一般人民及诉讼当事人对国家有适时审判请求权或者说实体法上的权利保护请求权,并且在一定的争议范围内,承认人民有程序选择权,并可据此任意选择一种较能平衡实体及程序利益的解决程序。
通说认为,民事程序选择权有广义与狭义之说,广义上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在纠纷发生之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自主的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包括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以及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选择相关程序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
狭义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相关程序以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选择权。
通说的概念对程序选择权之理解仅仅是从当事人是否具有选择的权利以及有哪些选择的权利的角度出发,未涉及权利本身的效力,这种对概念的定义不利于对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相关理论问题的研究。
有观点认为,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在民事纠纷发生后或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通过纠纷当事人双方的协商或者单方的意思表示,对纠纷解决方式或诉讼中的相关程序以及与程序有关事项进行选择,以期达到影响甚至决定民事诉讼进程的权利。
笔者赞同上述对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定义,其实质上采用的是“广义说”。
“广义说”能够更加全面的保障民事纠纷当事人或者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当事人更多的选择空间和救济途径,同时也节省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加强了当事人对裁判的可接受度。
简而言之,民事程序选择权是一种积极实在的程序权利,是立法者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是民事诉讼法公法私法化的体现,也是民事程序主体性原则的必然要求。
其精髓在于让当事人自己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诉讼二者之间权衡。
2、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性质界定(1)程序选择权是宪法性权利纵观各国宪法,大部分国家均在承认公民主体地位的同时,赋予了公民广泛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保障这些权利得以顺利实现和救济的程序性权利(如诉讼权)。
我国宪法虽然没有在条文上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但从宪法的精神及理念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宪法也同大多数国家一样,肯定公民的法主体性。
公民的法主体性的直接表现就是“程序主体性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程序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进行诉讼活动或参与其他纠纷解决活动时,不应被视为法院(或其他纠纷解决者)审理活动所支配的客体,而是应当承认其主体地位,并且应当赋予程序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实现其主体地位相当的程序保障。
“亦即,就关涉该人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纠纷解决程序,应当从实质上保障其有参与该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的程序上基本权;并且,在裁判作成以前,应保障该利害关系人能够适时、适式提出资料、陈述意见或者进行辩论的机会。
在未被赋予这种机会的情况下所收集的事实及证据,均不能成为法院裁判的基础。
”这一原则充分肯定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是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
因此,这一原则就要求程序的制定者及运作者不仅要保障程序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还要致力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使其在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中达到平衡。
综上所述,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是实现宪法内在精神及理念的必然要求。
(2)程序选择权是为保障实体权利的实现而设置的程序性权利程序选择权是一种程序上的权利,它的生成与实现虽然与实体权利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但是,它的放弃或行使会导致一系列程序上的后果产生,而这些后果又与实体后果相联系。
因此,程序选择权的实现与否通过程序间接后果影响实体权利,它是为了保障实体权利的顺利实现而设置的程序性权利。
当然,我们也不能仅仅把它看成是实现实体权利的工具,它也有其存在的自身价值。
(3)程序选择权是私法性权利私法性权利是相对于公法性权利来说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是公法,但程序选择权作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合意选择对双方均有利的权利,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或者其他纠纷解决机关均不能加以干涉。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程序选择权作为民事诉讼法这一公法中的一项权利,是一种私法性权利。
3、民事程序选择权与处分权的关系程序选择权是不同于处分权的一种权利。
程序选择权与处分权是两个既有紧密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一般认为,处分权是当事人在程序中所享有的权利,其内容包括对“基于实体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和对“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诉讼权利的处分”,诉讼权利虽然属于程序意义上的权利,但往往与实体权利有关,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一般是通过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而实现的。
民事程序选择权和处分权都是民事实体法中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但二者也存在着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权利的特性不同。
无论是程序选择权还是处分权,都具有选择性、约束力、不可逆性的特点。
但是单就选择性而言,两种权利之间存在着根本区别,程序选择权中的选择性是指当事人有权利就两种或两种以上、功能相当的程序机制进行比较、选择,而处分权所谓的选择性是指当事人有“选”或“不选”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某种特定权利。
可以说,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实现需要法律更高层次的保障。
第二,程序行使上的差异。
程序选择权以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解决纠纷的优化方式,如合意选择简易程序、调解合意等等。
纠纷的合意解决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司法效率的最大化,也有利于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
可以说,程序选择权的合意特质与民法上的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有很深的渊源关系和很强的关联性。
而当事人行使程序上的处分权,则多是单方行为,是否合意并无具体要求。
第三,当事人主导程序能力方面的差异。
无论多么简单的程序,处分权都是存在的,最起码当事人有决定是否起诉的权利。
根据程序选择的理念,要求法律在诉讼的各个环节为当事人提供在一定范围内选择的机会,承认并保障这类选择的效力。
程序选择机会的多少,反映了一种诉讼制度到底在多大程度上是为当事人考虑的,并进而影响着该种制度解决纠纷的机能。
程序选择权导源于民事程序主体性法理。
“按照程序主体性原则及程序选择权原理,成为程序主体的当事人不仅应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而且也享有程序法上的处分权。
这样,程序当事人可以鉴于其程序处分权,在一定范围内决定如何取得程序利益。
”可以说,程序选择理念是对程序处分理念的深化和发展。
(二)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功能透视民事程序选择权在民事诉讼法上的确立,其功能在于对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都有重大的推进作用。
1、增加当事人对裁决的可接受性民事程序选择权作为一项程序性权利,强调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是立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当事人进行程序关怀的体现。
当然,当事人也可能选择某些保障程度不高的程序,但是民事程序选择权的主旨在于让当事人自己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程序公正二者之间权衡,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决定,由此产生的后果自然也由其本人承担。
有研究表明,一个人在可能对自己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裁判或者决定形成过程中,如果不能向裁决者展开充分而有意义的论证、说服、交涉,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
赋予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使当事人能够积极参与解决民事纠纷,享有选择权的纠纷当事人或者诉讼当事人更易于接受最后裁决,所以有助于纠纷的解决。
尽管他们有可能不赞成最后的裁决结果,但他们却更有可能服从判决。
当事人享有在涉及自己利益的程序中能够表达自己的诉求的机会,其意见被认为得到裁判者的审酌,人格尊严得到尊重,通过这种程序做出的判决自然就比当事人的意思未被尊重的判决更容易接受。
因此,一个人对选择权的拥有意味着所有结果对他而言都具有程序上的正义性。
2、提高程序的效益在微观经济学中,经济效益普遍地被解释为投入与产出或成本与收益之比值。
投入(成本)少,产出(收益)多,经济效益就高,反之则低。
随着西方经济学对法学的渗透、融合以及在此基础上经济分析法学的形成,法律效益(包括程序效益)越来越受到理论和立法的重视,以效益作为法律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标准逐步从理论构想进入法律实践。
在司法公正至上的前提下,我们也越来越重视司法效益的重要性。
在民事司法领域,在具体的纠纷解决过程中,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司法效益的最大化,使纠纷当事人在劳力、时间、费用等方面最大限度的节省或避免付出,在民事程序法学上具有重要作用和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