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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北京市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2000年调整基本养老金拨付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北京市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2000年调整基本养老金拨付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北京市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2000年调整基本养老金拨付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00.07.05•【字号】京社保发[2000]19号•【施行日期】2000.07.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北京市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2000年调整基本养老金拨付工作的通知(京社保发(2000)19号2000年7月5日)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有关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行业统筹牵头单位及基层企业:根据《关于北京市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2000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0〕121号)文件精神,参加我市养老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企业和单位中,1999年12月31日前符合养老条件,经批准按月领取养老金的离、退休(职、养)等人员,自2000年7月1日起调整基本养老金。

为保证调整离退休金工作顺利进行,现将调整基本养老金具体操作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由于本次调增离、退休金时间正值我市实施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缴拨的第一个月,为保证全额缴拨程序顺利接轨,同时保证调增的离退休金按全额缴拨的要求,在当月发到离、退休人员手中,凡实行全额缴拨的单位,7月调增的离退休金不进入当月统筹支付月报,由市社保中心根据各区(县)和局总公司上报的2000年1月份统筹月报中离退休人数,按离休每人每月65元、退休(含退职、退养)每人每月30元预拨。

预拨基金按政策规定调整后,经各级社保机构审核,按实际支付金额多退少补。

从8月起,调增的离退休金由所属经办机构根据市社保中心编制下发的程序自动生成并按全额缴拨要求按月支付。

二、仍实行差额缴拨单位调增的离退休金,进入7月统筹月报。

调增金额填入月报第45栏“调整机制增加额”中,按差额缴拨月报程序企业于8月5日前、经办机构和行业牵头单位于8月10日前逐级上报,市社保中心于8月16日拨付。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发文字号】京社保发[2010]52号【发布部门】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发布日期】2010.12.03【实施日期】2010.12.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作的通知(京社保发〔2010〕52号)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社保代办机构:根据《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0〕239号)以及《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的通知》(京社保发〔2010〕47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做好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在区(县)职介中心、人才交流中心集体存档的人员,个人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相关补缴手续。

二、档案关系在市职介中心、市人才档案中心、市双高人才发展中心的存档人员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市职介中心、市人才档案中心、市双高人才发展中心出具《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档案审阅证明》(见附件1)(以下简称“档案审阅证明”),个人持档案审阅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区(县)职介中心、人才交流中心按照“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相关补缴手续。

个人提出申请将档案转移至户籍所在地区(县)职介中心、人才交流中心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各区(县)职介中心、人才交流中心应予以接收,并按照“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相关补缴手续。

三、档案关系在街道(乡镇)社保所的人员,个人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就业登记,在其户籍所在地区(县)职介中心、人才交流中心办理个人委托存档后,按照“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相关补缴手续。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有关问题的业务操作办法-京社保发〔2010〕48号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有关问题的业务操作办法-京社保发〔2010〕48号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有关问题的业务操作办法京社保发〔2010〕48号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社会保险代办机构:根据《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0〕239号)(以下简称“通知”)以及《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的通知》(京社保发〔2010〕47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文件精神,现将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补缴业务相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对于《实施细则》中涉及的补缴人员,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流程如下:(一)个人应填写《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承诺书》和《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申办单》各一式两份,同时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向存档机构提出补缴申请,确定补缴时间及基数档次。

(二)存档机构应于每月25日前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对于补缴时在存档机构正常缴费的人员和在存档机构非正常缴费的人员要分别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明细表》(表四)(以下简称“补缴明细表”)、《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汇总表》(表五)(以下简称“补缴汇总表”)各一式两份,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一并上报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审批。

(三)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审批通过后,在系统中分别录入在本区(县)所属存档机构正常缴费人员和非正常缴费人员的补缴明细,并生成补缴汇总。

与存档机构申报的补缴明细表和补缴汇总表数据核对一致后,转基金收缴财务岗做收款处理。

基金收缴财务岗应于每月28日前生成银行扣款信息。

审批未通过的,社保经办机构将相关信息反馈存档机构。

(四)个人应于提交补缴申请的当月28日前将补缴费用足额存入个人扣款账户中。

当月审批已通过的补缴于次月1-5日由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委托银行进行扣款。

次月18日前财务回款成功后,个人可查询相应个人账户情况。

扣款未成功的,社保经办机构将相关信息反馈存档机构。

(京社保发_2010_47号)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社保发_2010_47号)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的通知京社保发〔2010〕47号2010年10月13日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贯彻落实《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0〕239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制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二○一○年十月十三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0]239号)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存档机构以个人名义委托存档的本市城镇户籍人员,因各种原因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有缴费中断情况的,其在国家规定劳动年龄内(不包括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可向存档机构提出书面补缴申请。

第三条:申请补缴人员应按以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一)在存档机构个人委托存档的本市城镇人员,由本人到现存档机构填写《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承诺书》(附件1)及《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申办单》(附件2)申报办理补缴手续,并须提供以下材料:1、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本人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档案关系在用人单位的本市城镇人员,由本人到户口所在地存档机构填写《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承诺书》(附件1)及《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申办单》(附件2)申报办理补缴手续,并须提供以下材料:1、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本人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3、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书)原件及复印件。

4、用人单位提供的申请人档案原件(申请人档案原件经存档机构审验后返还用人单位)。

申请补缴过程中,个人的社会保险关系不需要办理转移手续。

(三)档案关系不在存档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本市城镇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在其户口所在地存档机构办理个人委托存档等相关手续后,按照第三条第一款申报方式办理补缴手续。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2.03.01•【字号】京人社居发[2012]44号•【施行日期】2012.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京人社居发﹝2012﹞44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规范和统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操作程序,根据《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京政发[2008]49号)、《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京劳社农发[2009]13号)和《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61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规程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附件: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顺利实施,规范和统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操作程序,根据《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京政发[2008]49号)、《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京劳社农发[2009]13号)和《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61号)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由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乡镇(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等(以下简称“社保所”)具体经办,村(居)委员会协助办理。

第三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缴费、个人账户管理、保险金支付、基金管理、保险关系转移衔接、统计管理、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稽核与内控管理、生存认证及举报受理等环节。

第四条经办机构的职责(一)市、区(县)级经办机构设置收缴岗、支付岗、审核岗、财务岗、统计岗、档案管理岗、信息系统管理岗、稽核内控岗及需要设立的相关岗位。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有关问题的业务操作办法(京社保发[2010]48号)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有关问题的业务操作办法(京社保发[2010]48号)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有关问题的业务操作办法京社保发[2010]48号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社会保险代办机构:根据《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0〕239号)(以下简称“通知”)以及《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的通知》(京社保发〔2010〕47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文件精神,现将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补缴业务相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对于《实施细则》中涉及的补缴人员,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流程如下:(一)个人应填写《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承诺书》和《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申办单》各一式两份,同时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向存档机构提出补缴申请,确定补缴时间及基数档次。

(二)存档机构应于每月25日前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对于补缴时在存档机构正常缴费的人员和在存档机构非正常缴费的人员要分别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明细表》(表四)(以下简称“补缴明细表”)、《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汇总表》(表五)(以下简称“补缴汇总表”)各一式两份,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一并上报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审批。

(三)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审批通过后,在系统中分别录入在本区(县)所属存档机构正常缴费人员和非正常缴费人员的补缴明细,并生成补缴汇总。

与存档机构申报的补缴明细表和补缴汇总表数据核对一致后,转基金收缴财务岗做收款处理。

基金收缴财务岗应于每月28日前生成银行扣款信息。

审批未通过的,社保经办机构将相关信息反馈存档机构。

(四)个人应于提交补缴申请的当月28日前将补缴费用足额存入个人扣款账户中。

当月审批已通过的补缴于次月1-5日由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委托银行进行扣款。

次月18日前财务回款成功后,个人可查询相应个人账户情况。

扣款未成功的,社保经办机构将相关信息反馈存档机构。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统一规范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使用经办业务的通知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统一规范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使用经办业务的通知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统一规范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使用经办业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13.08.19•【字号】京社保发[2013]45号•【施行日期】2013.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正文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统一规范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使用经办业务的通知(京社保发〔2013〕45号)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管理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社会保险代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14号)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使用管理办法》(京人社保发[2013]210号)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我市将统一规范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使用经办业务,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有关参保的用人单位与个人的查询经办业务(一)查询的渠道1.参保地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事业)管理中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北京市社会保险代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代)办机构)进行查询。

2.自行操作使用安装在社保经(代)办机构服务区的自助终端进行查询。

3.登录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http:///csibiz/)进行查询。

4.拨打“12333”热线服务电话进行查询(预计2014年1月正式启用)。

(二)查询的内容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暂提供在本市参保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向社保经(代)办机构申报的登记和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费的信息,有关参保的个人享受本市社会保险待遇等信息将陆续提供。

(三)查询的表格(含语音)查询的内容一律以制式表格予以体现,其中分为电子制式表格与纸介制式表格及制式语音三种形式。

1.电子制式表格暂定四种:(1)《单位登记信息》(见附件1)(2)《职工登记信息》(见附件2)(3)《灵活就业人员登记信息》(见附件3)(4)《单位职工缴费信息》(见附件4)2.纸介制式表格暂定三种:(1)《单位缴费信息》(见附件5)(2)《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见附件6)(3)《参保人员补缴信息》(见附件7)3.制式语音鉴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数据繁杂,加之电信资源有限,为此,特将参保的个人最为关心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进行了集合,制式语音查询内容暂定6种(见附件8)。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发文字号】京人社保发[2014]269号【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日期】2014.12.15【实施日期】2014.12.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保发〔2014〕269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统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暨实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居发〔2014〕177号)及《关于丧葬补助金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支出项目的通知》(京人社居发〔2014〕203号)等文件规定,为进一步完善《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京人社居发〔2012〕44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保缴费(一)一次性多缴选择一次性多缴差额年限保险费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在达到领取年龄一个月前,持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已存入足额保险费的专用存折到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办理一次性多缴手续,填写《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确认表》(以下简称《缴费确认表》),《缴费确认表》备注栏中注明“多缴”,多缴金额在上年度最低缴费标准金额至上年度最高缴费标准乘以其差额缴费年限的金额之间自愿选择,多缴部分不享受缴费补贴。

社保所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参保人多缴资格、差额年限及多缴金额审核、多缴信息录入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预缴费模块、将《缴费确认表》报送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等相关工作。

京社保发文

京社保发文

京社保发〔2012〕2号关于本市职工工伤、生育保险政策调整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代办机构、各用人单位:为落实《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154号政府令)、《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32号)、《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医发[2011]334号)的文件精神,切实做好本市职工工伤、生育保险政策调整工作,现就有关业务操作问题通知如下:一、工伤保险参保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级及各区县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规范工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参加北京市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二、生育保险参保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会计师)事务所、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

三、费用缴纳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办理参加工伤、生育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工伤、生育保险费用。

财政部门核拨经费的用人单位,其应缴纳的职工工伤、生育保险费列入部门预算,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

四、用人单位申报(一)申报人员1.2012年1月1日前已参保,但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外埠职工,用人单位应于2012年1月20日前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代)办机构(以下称社保经(代)办机构)为其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

2.按上述参保范围参保的用人单位应于2012年1月20日前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代)办机构(以下称社保经(代)办机构)为其职工办理工伤、生育保险参保手续。

3.2012年1月1日之后新参保职工应参加工伤、生育保险。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加强管理个人委托存档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保与缴费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加强管理个人委托存档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保与缴费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加强管理个人委托存档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保与缴费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字号】京社保发[2007]19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加强管理个人委托存档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保与缴费问题的通知(京社保发[2007]19号)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进一步规范个人委托存档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参保与缴费行为,同时加强对医疗保险经(代)办业务的管理,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增设二次扣款功能为提高医疗保险费收缴率,确保灵活就业人员每月按时上缴医疗保险费,在原每月12日(遇工休日顺延,下同)正常扣款的基础上,于每月25日(每年的2月为22日),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县社保中心)委托北京银行与邮政储蓄银行从参保人员《京卡》内或《邮政储蓄存折》中进行二次扣缴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员应在每月11日和24日(每年的2月为21日)前存入足够的现金,以保证扣款成功。

二、个人查询扣款信息灵活就业人员可在每月中、下旬,到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或者通过客户服务电话查询扣款信息,并同时查询存款余额(北京银行客服查询电话:(010)96169;邮政储蓄银行客服查询电话:(010)11185)。

如资金不足,灵活就业人员需及时存入足够的现金;如发现扣款不成功,请及时核查原因并与代理本人医疗保险参保事务工作的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街道(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等代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代理处)联系核实。

灵活就业人员也可在每月月初与其所在的社会保险代理处联系查询,或者到社会保险代理处直接查询医疗保险费扣缴情况。

三、个人信息变更修改当灵活就业人员向社会保险代理处、区县社保中心提供的与缴费、享受待遇以及与其保持联系的信息发生变化时,其应在每月20日前到社会保险代理处办理个人信息变更手续,社会保险代理处应在变更之月的25日前到区县社保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区县社保中心在月底前完成信息修改工作。

京社保发【2009】60号

京社保发【2009】60号

关于集中发放北京市社会保障卡有关问题的通知京社保发【2009】60号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参保单位:为保证本市参保人员门(急)诊就医实时结算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的《北京市社会保障卡就医实时结算实施意见》(京人社办发…2009‟17号)规定,现就集中发放北京市社会保障卡(简称:《社保卡》)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参加本市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在《社保卡》发放范围:(一)企业、事业、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中的在职职工与退休人员;(二)在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和街道(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三)街道(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管理的社会化退休人员、非在校少年儿童和散居婴幼儿、无业居民与老年人;(四)学校和托幼机构中的学生儿童。

二、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且按照1%比例缴费的农民工暂不在《社保卡》发放范围。

三、根据本市《社保卡》门(急)诊就医实时结算工程的实施进度,社会保障卡集成服务商(即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卡服务商)按照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安排与要求,将制作完成的《社保卡》送达到相关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简称:区县社保中心)。

四、为方便参保单位和区县社保中心,对符合制卡条件的人数在600人以上的参保单位,可由卡服务商直接将《社保卡》送达到参保单位,送达前区县社保中心应通知参保单位指定专人接收;符合制卡条件的人数在600人以下的参保单位,由区县社保中心负责通知其限时到区县社保中心指定的地点领取。

届时,参保单位须携带《社会保险登记证》或《单位介绍信》(信中要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证编码”)。

五、考虑到集中发放《社保卡》需要一定时间,区县社保中心应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安排适当的场地妥善存放与保管《社保卡》,同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做好《社保卡》的集中发放工作。

六、无论是将《社保卡》直接送达到参保单位,还是到区县社保中心领取,发放单位与领取单位均应严格履行《社保卡》的交接手续。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有关问题的业务操作办法-京社保发[2010]48号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有关问题的业务操作办法-京社保发[2010]48号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有关问题的业务操作办法正文:----------------------------------------------------------------------------------------------------------------------------------------------------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有关问题的业务操作办法(京社保发〔2010〕48号)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社会保险代办机构:根据《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0〕239号)(以下简称“通知”)以及《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的通知》(京社保发〔2010〕47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文件精神,现将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补缴业务相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对于《实施细则》中涉及的补缴人员,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流程如下:(一)个人应填写《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承诺书》和《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申办单》各一式两份,同时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向存档机构提出补缴申请,确定补缴时间及基数档次。

(二)存档机构应于每月25日前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对于补缴时在存档机构正常缴费的人员和在存档机构非正常缴费的人员要分别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明细表》(表四)(以下简称“补缴明细表”)、《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汇总表》(表五)(以下简称“补缴汇总表”)各一式两份,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一并上报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审批。

(三)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审批通过后,在系统中分别录入在本区(县)所属存档机构正常缴费人员和非正常缴费人员的补缴明细,并生成补缴汇总。

与存档机构申报的补缴明细表和补缴汇总表数据核对一致后,转基金收缴财务岗做收款处理。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告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告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失效一批
规范性文件的通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23.09.18
•【字号】京人社发〔2023〕10号
•【施行日期】2023.09.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失效一批规范性
文件的通告
京人社发〔2023〕10号为推进法治人社建设,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规范人力社保行政管理行为,结合工作实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展了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要求,现决定宣布废止失效57件行政规范性文件。

特此通告。

附件: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宣布废止失效的文件目录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3年9月18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通知京社保发〔202*〕71号来源:宣武区人民政府网站日期:202*-01-07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社会保险代办机构、参保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本市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经研究决定,自202*年起,各级社保经办机构稽核部门除了按照《关于加大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稽核工作力度的通知》(京社保发〔202*〕8号)要求,每年对不少于30户参保单位申报的当年缴费基数、缴费人数开展实地稽核外,还要按不低于辖区内参保单位总数20%的比例,对参保单位进行日常稽核。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对30户参保单位进行实地稽核工作(一)各级社保经办机构稽核部门,在参保单位开展当年缴费基数申报工作的同时,确定30户参保单位填报《参保单位申报()年度缴费工资基数自查表》,要求其自查,并根据自查情况进行实地稽核,现场指导参保单位申报缴费基数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对稽核中发现问题的参保单位仍应列为下年度的实地稽核对象。

(三)被选定的30户实地稽核对象,须按照稽核部门审核确认后的缴费基数,申报新年度缴费基数。

由于被稽核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造成申报职工缴费基数出现差错的,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并由被稽核对象承担责任。

二、对20%的参保单位开展日常稽核工作(一)各级社保经办机构稽核部门,每年要按照不低于本区(县)参保单位总数20%的标准,对参保单位进行日常稽核。

日常稽核的重点对象,是每月产生的中断缴费单位和有骗保嫌疑的参保单位等。

(二)对日常稽核中发现问题的参保单位列为下年度的实地稽核对象。

三、建立“诚信缴费单位”信息制度(一)本年度稽核中未发现问题,也不存在中断缴费、骗保、少报、漏报等不良记录的参保单位可列入“诚信缴费单位”名单。

(二)对已列入为“诚信缴费单位”名单的参保单位,发生参保人举报、投诉缴费基数不实或有骗保行为,经稽核属实的,应取消其“诚信缴费单位”资格,并被列为下年度重点稽核对象。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中央在京企业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中央在京企业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中央在京企业参加
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公布日期】1996.01.15
•【字号】京社保发字[1996]3号
•【施行日期】1996.01.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
正文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
中央在京企业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1月15日京社保发字〔1996〕3
号)
各区、县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
为贯彻《劳动法》的有关精神,推动社会保险工作,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面,现就中央在京企业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中央在京企业应积极参加我市养老保险。

各区、县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积极地做好工作,推动此项工作的开展。

2.根据北京市社会保险政策的有关规定,中央企业参加养老保险时,应缴纳或补缴养老保险基金。

如因企业经济效益不好,补缴基金确有困难的,可申请缓缴应补缴的养老基金,经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批准后,可做缓缴挂帐处理。

3.鉴于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与本人利益挂钩,因此企业在申请缓缴统筹基金时,个人缴费部分不能缓缴挂帐。

d19400--010726wwj。

京人社保发〔2009〕152号

京人社保发〔2009〕152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社会保障卡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人社保发〔2009〕152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各参保单位:为规范北京市社会保障卡使用和管理,现将《北京市社会保障卡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社会保障卡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九年十月十二日附件:北京市社会保障卡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指导持卡人正确使用社会保障卡,便于社会保障卡的运行维护,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障卡应用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

第三条持卡人在参保缴费期间或中断参保缴费期间,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挂号、就医、交费时均须出示社会保障卡。

第四条当持卡人符合医疗退休、转换险种、残疾军人、特殊病种审批等条件时,参保单位须携带持卡人的社会保障卡,到参保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信息变更业务。

第五条持卡人的社会保障卡遗失后,可拨打社会保障卡服务热线“96102”(24小时服务)进行电话预挂失;也可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到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办理书面预挂失手续;或直接在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及定点医疗机构设置的自助终端机上自行办理预挂失。

预挂失的有效时间为10天,超过有效时限自动解挂。

第六条挂失人找回原卡后,在预挂失的有效期限内,可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到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办理撤消挂失手续。

第七条挂失人确定遗失的社会保障卡无法找回,需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到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进行正式挂失,同时办理补卡手续。

15个工作日后,申请补卡人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新发与补[换]社会保障卡证明(简称:领卡证明,见附件)到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领取社会保障卡。

凡办理了正式挂失和补卡手续的,不能办理撤销挂失。

第八条因个人原因造成卡片污损、残缺无法辨认卡面信息及不能在读卡机具上使用的,持卡人需持原卡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到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办理换卡手续。

京社保发2008(38号)文件

京社保发2008(38号)文件

京社保发20xx(38号)文件北京市xxx人民法院行x判决书(20xx)京0105行初38号原告詹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社会xxxx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世通国际大厦xx。

原告詹xx(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社xxxx管理中心(以下称被告)举报答复,向本院提起行x诉讼。

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龚志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xx年x月x日就原告反映中国xx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xx北京分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退休金损失一事作出《关于退休职工詹xx反映退休金损失一事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内容如下:经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北京市医疗保险信息收缴子系统查询,原告现在的缴费状态为:(终止)退休,20xx年1月由中xx北京分公司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自20xx年2月起正常领取养老金。

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社保发[20xx]38号)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反映因中xx北京分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退休金损失一事,不属于被告的受理范围。

原告诉称,原告退休前发现企业少、错、漏、扣而未缴社会保险费,多次前往被告投诉反映,被告于20xx年3月出具《回复》,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原告申请至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被受理,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被驳回,裁定理由为非管辖范围。

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和《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被告有登记、征收、支付、稽核等基本养老保险法定职责,对原告投诉企业少、错、漏、扣而不缴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理应依法履职,稽核征缴纠正,但推诿至法院属乱作为,且造成原告退休金长期损失。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退休人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分配问题的通知-京社保发[2009]32号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退休人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分配问题的通知-京社保发[2009]32号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退休人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分配问题的
通知
正文:
----------------------------------------------------------------------------------------------------------------------------------------------------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退休人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分配问题的通知
(京社保发〔2009〕32号)
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参保单位:为保证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方便参保单位和退休人员,现就有关退休人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分配问题通知如下:
一、退休人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分配不再与单位缴费状态挂钩。

即无论参保单位是否欠缴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均按月足额分配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二、退休人员个人每月应交纳的3元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不再通过单位代为缴纳,改由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从分配给退休人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中代为扣缴。

三、本通知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结束——。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提升社会保险业务经办便利度有关事项的通知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提升社会保险业务经办便利度有关事项的通知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提升社会保险业务经办便利度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19.04.24•【字号】京社保发〔2019〕5号•【施行日期】2019.04.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提升社会保险业务经办便利度有关事项的通知京社保发〔2019〕5号各区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管理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社会保险代办机构,各参保单位: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部署,结合本市社会保险实际工作需要,经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等相关部门研究,为进一步方便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企业通过“e窗通”办理企业及个人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工作我市企业开办“e窗通”服务平台已将社会保险登记作为服务事项纳入,与企业开办环节实现网上“一窗办理”,在办理企业注册的同时,可办理单位和职工的社会保险登记,实现“一网通办”。

企业通过登录市场监管局“e窗通”服务平台http:///ect/,填报单位及人员信息,提交后系统即时办结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工作,同时企业开户银行账户相关信息也可通过“e窗通”平台信息共享。

企业无需再提供纸质社会保险缴费协议。

二、未通过“e窗通”办理企业及个人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工作的企业,可以通过“电子营业执照”方式登录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办理相关业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已与市场监管局实现信息对接,使参保单位可以通过市场监管局核发的电子营业执照,扫码登录社保网上服务平台,办理社会保险单位及个人新参保登记、增减员、修改定点医疗机构、变更单位及个人信息等业务,具体步骤如下:1.单位法定代表人使用手机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搜索安装“电子营业执照”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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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社保发〔2010〕45号2010年10月22日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社会保险代办机构,各区(县)劳动服务管理中心,各参保单位: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和财政专项资金的安全与完整,有效保障领取社会保险(障)长期待遇人员的权益。

根据《北京市领取社会保险(障)长期待遇人员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京人社发〔2010〕205号)(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现就做好领取社会保险(障)长期待遇人员资格认证(简称:领取待遇资格认证)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述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中包含“退职、退养人员”。

二、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代办机构(简称:社保经(代)办机构)每月进行实时领取待遇资格认证。

依据相关部门提供的与领取待遇资格认证有关的信息,与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中仍在领取社会保险(障)长期待遇人员(简称:领取待遇人员)的信息实时进行比对,具体工作要求如下:(一)对信息匹配的领取待遇人员,社保经(代)办机构打印《北京市领取社会保险(障)待遇资格核实表》(简称《核实表》,见附件一)并转给其所在单位。

(二)所在单位应委派相关人员到领取待遇人员居住地的社区服务站进行核实,必要时,也可直接与领取待遇人员的亲属取得联系。

(三)所在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将签署核实结果的《核实表》返给社保经(代)办机构。

社保经(代)办机构根据核实结果通过社会保险信息系统进行相应业务操作。

三、全市集中进行的领取待遇资格认证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认证工作期限2至3个月。

四、在每年的集中认证期内,居住在本市的领取待遇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按以下要求办理:(一)社保所和社区服务站(简称:认证管理部门)依托领取待遇资格认证信息系统与专用软件开展领取待遇资格认证。

(二)本着方便就近的原则,领取待遇人员可到认证管理部门进行领取待遇资格认证,也可要求认证管理部门入户进行领取待遇资格认证。

认证时,领取待遇人员应提供《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三)领取待遇人员生病住院、居家治疗或行动不便的,其亲属代为办理领取待遇资格认证时,应提供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同时填写《北京市领取社会保险(障)待遇人员资格认证代理表》(见附件二)。

(四)根据工作需要,认证管理部门可直接入户进行领取待遇资格认证。

认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入户进行领取待遇资格认证时,应主动出示工作证件。

(五)凡连续两年采取代办领取待遇资格认证的,认证管理部门根据领取待遇资格认证信息系统提供的标识信息,主动与领取待遇人员联系,按照本人选择的认证方式进行面对面地领取待遇资格认证。

(六)在进行领取待遇资格认证时,认证管理部门可顺便采集领取待遇人员居住地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以便更好地为领取待遇人员提供相关服务。

(七)社区服务站按照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规定的日期,将通过领取待遇资格认证专用软件采集录入的信息导出并交给社保所,由其导入到领取待遇资格认证信息系统中。

(八)在2011年及以后的集中认证期限内,认证管理部门在已掌握了本区域领取待遇人员相关基本信息的前提下,除采取领取待遇人员主动认证和认证管理部门入户认证方式外,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更加便捷有效的方式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证。

五、在每年的集中认证期内,居住外埠的领取待遇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按以下要求办理:(一)领取待遇人员的所在单位应于每年全市集中认证工作开始后,将《北京市领取社会保险(障)待遇人员异地居住资格认证表》(简称《异地认证表》,见附件三)和“致居住外埠的领取社会保险(障)待遇人员的一封信”邮寄给领取待遇人员。

(二)领取待遇人员在收到《异地认证表》后,由本人持《异地认证表》和《居民身份证》到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部门或区县及以上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待遇资格认证手续。

(三)领取待遇人员应在规定的返还认证结果的截止日期前,将盖有协助认证机构公章和本人签字的《异地认证表》邮寄给所在单位。

(四)所在单位收到《异地认证表》后,通过企业版软件进行录入汇总后,将认证的电子信息导出连同打印的《北京市领取社会保险(障)待遇人员异地居住资格认证汇总表》(简称《认证汇总表》,见附件四)和《异地认证表》,一并报送给社保经(代)办机构,社保经(代)办机构将认证信息导入社会保险信息系统。

六、在每年的集中认证期内,居住国外的领取待遇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按以下要求办理:(一)领取待遇人员的亲属可到所在单位,也可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下载“致居住国外的领取社会保险(障)待遇人员的一封信”。

(二)领取待遇人员的亲属应告知领取待遇人员,每年应按照规定的日期,到居住地国家的我国使(领)馆办理领取待遇资格认证手续。

(三)领取待遇人员在取得了我国使(领)馆核签盖章的《健在确认表》(见附件五)后,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健在确认表》邮寄给所在单位。

(四)所在单位收到《健在确认表》后,通过企业版软件进行录入汇总后,将认证的电子信息导出连同打印的《认证汇总表》和《健在确认表》,一并报送给社保经(代)办机构,社保经(代)办机构将认证信息导入社会保险信息系统。

七、未按期办理领取待遇资格认证的领取待遇人员须按以下要求补办认证手续:(一) 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须携带《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所在单位补办领取待遇资格认证手续,所在单位于每月15日前,将《北京市领取社会保险(障)待遇人员资格认证补办表》(见附件六)报送参保地的社保经(代)办机构。

(二) 2011年7月1日及以后,须携带《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居住地的社保经(代)办机构直接补办领取待遇资格认证手续。

对符合继续领取条件的,按照现行的社会保险(障)待遇补发业务流程与要求办理。

八、凡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领取待遇人员的亲属或本人,应在丧失领取待遇资格15日内向所在单位报告,并提供死亡证明书等相关证明材料,所在单位应在5日内持《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和死亡证明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到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减少手续。

符合领取丧葬补助费条件的,一并办理丧葬补助费申领手续。

九、对永久或暂时失去领取待遇资格的,领取待遇人员的亲属或本人应向所在单位提供下列材料:(一)死亡、失踪的,提供医疗机构、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失踪证明(复印件,下同);(二)被判刑收监、劳动教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三)供养直系亲属就业或参军的,提供就业或参军证明;(四)供养直系亲属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提供收养人或收养单位的相关证明;(五)供养直系亲属再婚的,提供结婚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提供相关证明。

十、供养直系亲属年满18周岁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领取待遇人员,可向原供养人所在单位提出继续享受社会保险(障)待遇书面申请的,同时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的原件和复印件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面材料。

十一、对于因故多领或冒领基本养老金的,须在办理丧葬补助费申领手续前退还多领的基本养老金,社保经(代)办机构在确认足额返还后方可支付丧葬补助费。

十二、领取待遇人员的亲属或本人退还多领或冒领的社会保险(障)待遇,原则上应以现金形式足额交给所在单位。

所在单位须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障)待遇退还表》(见附件七),连同退还的资金一并到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退还社会保险(障)待遇手续。

社保经(代)办机构核实无误后,按规定的业务流程办理社会保险(障)待遇回收手续。

十三、《暂行办法》第五条所称“社会养老服务机构”是指持有经民政部门核发的《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书》并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

社保经(代)办机构须主动与其联系,对符合条件的,将其按社区服务站对待,对其进行有关领取待遇资格认证的业务培训指导。

十四、在每年集中认证期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社保所须将本辖区领取待遇资格认证的情况总结后书面上报给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将领取待遇资格认证的情况汇总,于7个工作日内书面上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十五、按本通知规定,社保经(代)办机构对领取待遇人员所在单位和认证管理部门提交或报送的各类表格与证件复印件及相关书面材料,按照社会保险档案管理规定与要求做好保管保存工作。

十六、所在单位和认证管理部门以及社会养老服务机构在开展领取待遇资格认证工作时,应结合本区域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尽最大的力量与可能为领取待遇人员提供便利条件,同时,要注意工作方式方法与语言表达方式,以取得领取待遇人员和其亲属对领取待遇资格认证工作的理解与支持。

十七、所在单位和认证管理部门以及社会养老服务机构应按照《暂行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与要求,认真做好本区域或本单位的领取待遇资格认证工作,重点是宣传解释工作,实施过程中遇有问题,及时逐级上报。

附件:1.北京市领取社会保险(障)待遇资格核实表2.北京市领取社会保险(障)待遇人员资格认证代理表3.北京市领取社会保险(障)待遇异地居住人员资格认证表4.北京市领取社会保险(障)长期待遇人员异地居住资格认证汇总表5.健在确认表6.北京市领取社会保险(障)待遇人员资格认证补办表7.北京市社会保险(障)待遇退还表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京市劳动服务管理中心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二Ο一Ο年十月十二日京社保发【2010】45号附件.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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