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2001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税局关于本市居民全额出资向产权单位购买独用成套使用权住房产权变更有关契税问题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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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居民全额出资向产权单位购买独用成套使用权住房产权变更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标 签】契税问题,成套使用权住房,住房产权变更
【颁布单位】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沪财农﹝2000﹞4号
【发文日期】2000-03-09
【实施时间】2000-03-0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产权界定与产权登记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本市公有住房出售若干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沪房地改[1999]867号)中第九条规定:“本意见实施前,本市居民全额出资向产权单位购买独用成套使用权住房的(除集体土地上的住房及通过差价换房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公有住房外),可办理产权变更”。
经研究,对这一产权变更的有关契税问题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取得产权的居民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区、县房地局出具的产权变更书面通知之日;
三、计税依据为:原购买独用成套使用权住房的出资总额;
四、纳税申报应附报以下相关资料:
1、购房协议书(或合同)及付款凭证(发票或统一收据);
2、纳税人的身份证明;
3、区、县房地局出具的产权变更的书面通知;
4、其他相关资料。
二○○○年三月九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7.08.07•【字号】沪国税四[1997]23号•【施行日期】1997.08.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国税四[1997]23号1997年8月7日)各区、县税务局,浦东新区财税局沛财税第五分局: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健全和规范本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征收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实际情况,特制定《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现将该办法下发给你们,并从1997年9月1日起实行。
原市局下发的《关于制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国税四(1995)6号]相应废止。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个体工商户税收的定期定额管理,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期定额征收,是指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经过规定程序,对本办法所适用的个体工商户的一定经营时期、经营地点、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核定应纳税销售额或营业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按月征收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销售额,是指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在内的销售额,即不含税销售额。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经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核,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暂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8.14•【字号】沪国税征[2006]35号•【施行日期】2006.08.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沪国税征[2006]35号)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2006〕38号)的规定,市局决定统一换发本市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换证范围(一)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二)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二、换证种类及适用范围为降低纳税人成本,本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纳税人共同核发一套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登记证件分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临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一)下列纳税人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1、从事生产、经营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2、从事生产、经营虽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纳税人。
(二)下列纳税人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2、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3、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
三、换证时间、方式、程序(一)换证时间从2006年8月1日起至2006年11月30日止,各税务分局在此期间内合理安排换证。
(二)换证方式采取“分局受理、市局制证”方式,即换证资料由各分局负责受理、审核、输入,税务登记受理处(以下称受理处)负责制证。
(三)换证程序1、纳税人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税务登记表》和《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一式三份,在准确、完整地填写后,连同下列资料送交主管税务机关审核:(1)原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试点建立涉税争议前置处理机制的意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试点建立涉税争议前置处理机制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04.17•【字号】沪国税纳[2012]7号•【施行日期】2012.04.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试点建立涉税争议前置处理机制的意见(沪国税纳〔2012〕7号)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为进一步增强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公正执法,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征纳关系,提升本市纳税服务水平,现就试点建立本市涉税争议前置处理机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健全涉税争议前置处理机制的意义(一)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征纳关系依法治税不仅是一个税收问题,而且是一个事关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规范社会经济秩序的大事。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由于税收工作牵涉到收入的再分配,涉税争议处理在这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做好与纳税人的有效沟通,化解涉税争议,对创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构建和谐征纳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积极意义。
(二)有利于尊重纳税人的选择权传统的涉税争议解决方式注重事后的权利救济,纳税人在利益、价值观、偏好和各种实际需要等方面的多元化,本质上需要多方位的争议解决方式。
尝试建立一种前置性的涉税争议处理机制,有利于尊重纳税人的选择权,并使其成为传统争议解决途径的有益补充。
(三)有利于降低涉税争议救济成本涉税争议的产生增加了征纳双方的涉税成本,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通过合理的争议处理机制的介入,使得征纳双方能够尽早地对分歧进行沟通,有利于减轻征纳双方的负担及争议解决成本。
(四)有利于税务机关的自我完善税务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及时对可能出现分歧的问题与纳税人进行沟通,倾听纳税人的陈述申辩,审慎地检查即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能有效避免错误具体行政行为的发生。
孙某某诉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不服行政奖励案
孙某某诉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不服行政奖励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奖励【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2【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文忠沈莉萍徐静【审理法官】张文忠沈莉萍徐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某某;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当事人】孙某某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当事人-个人】孙某某【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奖励合法违法罚款听证程序合法性审查举证责任合法性行政不作为确认行为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历审文书】[{"CategoryNew":["005""005001""005001001""005001001018""005""005002""005002013"]" Gid":"1970324939303454""Category":["005""00501""0050101""005010118""005""00502""0 050213"]"IsHaveEng":"0""LastInstanceDate":"2020.05.12""CaseFlag":"(2020)沪03行终87号""Title":"孙元林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奖励二审行政判决书""CaseGrade":["06""0601""10""1001"]"TrialStep":["002"]"LastInstanceCourt":["04""0 405"]"DocumentAttr":["001"]}{"CategoryNew":["005""005002""005002013"]"Gid":"19703 24942445165""Category":["005""00502""0050213"]"IsHaveEng":"0""LastInstanceDate":" 2019.12.27""CaseFlag":"(2019)沪7101行初579号""Title":"孙元林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CaseGrade":["07"]"TrialStep":["001"]"LastInstanceCourt":["33""3302""330201"]"Do cumentAttr":["001"]}]【更新时间】2022-02-25 16:39:14孙某某诉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不服行政奖励案——行政税务奖励程序中的合法性审查关键词:行政税务;行政奖励;确认违法[裁判要旨]公民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有权得到奖励,税务机关在发放行政税务奖励时,可以基于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依据便民及效率原则选择奖励交付方式。
上海市体改委、国资办、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劳动局、社保局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体改委、国资办、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劳动局、社保局、房地局、物价局、人民银行市分行关于印发《关于本市放活小企业的若干政策意见》及其《《关于本市放活小企业的若干政策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标 签】放活小企业,政策意见,实施细则【颁布单位】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物价局【文 号】沪体改委﹝1997﹞34号【发文日期】2001-06-24【实施时间】2001-06-2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现将《关于本市放活小企业的若干政策意见》(见本册“经济体制改革”类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沪府办发(1997)1号文的附件二)及其《〈关于本市放活小企业的若干政策意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本市放活小企业的若干政策意见》实施细则《关于本市放活小企业的若干政策意见》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关于本市放活小企业的若干政策意见》(以下简称《政策意见》),为加快小企业改制步伐,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可采取不同的资产置换方式。
凡企业资产量较大,可采取部分置换的办法,尚未置换的国有资产仍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该部分资产视作改制企业借入使用,并向借出方缴纳资产占用费,其费率由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或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企业商定,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以后若有变动,办理有关资产变动手续;资债基本持平的企业,可按“ 零价”向职工出让,改制企业承担债权债务;若职工出资,则进入资本金。
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土地使用权暂不注入企业资本金。
当股份合作制企业性质发生变化或土地用途改变时,土地使用权必须评估,应按照国家和本市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困难企业改制后允许在一定时期内经营者或经营者集体持有不超过50%的大股。
改制前三年亏损或净资产利润率不超过5%的企业,通过努力,企业净资产利润率超过5%后,应扩大职工持股比例,使经营者或经营者集体的持续比例降到30%以下。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256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256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12.07.20
•【字号】沪地税所[2012]24号
•【施行日期】2012.07.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256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沪地税所〔2012〕24号)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0〕57号)和《关于修改<上海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沪国税所〔2011〕47号)有关规定,经审核确认,上海市企业联合会等146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08年度第五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静安区社会组织评估事务服务中心等35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09年度第四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市演出行业协会等44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0年度第五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文学发展基金会等28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1年度第三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万邦关爱服务中心等3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2年度第一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详见附件)。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企业跨区迁移管理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企业跨区迁移管理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3.04•【字号】沪财预[2009]21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企业跨区迁移管理通知(沪财预[2009]21号)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为规范税收征管秩序,促进企业有序流动,合理协调区县利益,现将本市企业跨区迁移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完善税务登记集中管理本着按规定办理迁移且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原则,对基于企业自身发展需要引起的正常迁移,要抓紧制定和实施迁移纳税人的发票预留使用办法,实现发票使用上的“无缝衔接”。
即:企业在迁出地税务机关进行清算期间,迁出地税务机关应继续提供生产经营所需发票;且企业同时可在迁达地税务机关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待迁出地税务机关注销迁移手续办理完毕,即可到迁入地税务机关购买发票。
迁出地税务机关应加紧处理,原则上在一个月内办结企业的迁移注销登记。
二、严肃处理违规行为对反映税务机关设置障碍阻扰企业正常搬迁行为的投诉,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通报批评,并责成限期改正。
对屡次出现类似情况的税务机关,将在年终工作考核中扣分并追究相关责任。
三、合理调整区县利益(一)对企业迁移前一年缴纳区县级税收收入超过500万元或迁移前三年缴纳的区县级税收收入年度平均值超过500万元的跨区迁移行为,调整收入基数。
由企业迁出区县财政部门向市财政局提出调整收入基数的书面申请。
经市税务局核实后,市财政局在企业迁移起五年内,每年通过财力结算调减迁入区县的收入基数,相应调增迁出区县的收入基数,一定基数五年不变。
收入基数以企业迁移前三年缴纳的区县级税收收入年度平均值为准。
区县税务部门应及时与区县财政部门沟通企业迁移情况。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本市汇总纳税总机构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本市汇总纳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备案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标 签】印发,企业所得税,管理规程【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沪国税所﹝2012﹞10号【发文日期】2012-03-07【实施时间】2012-03-0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注释:全文废止,参见《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的意见》(沪国税所﹝2013﹞7号)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6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本市汇总纳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备案管理规程(试行)》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本市汇总纳税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计算表 2.汇总纳税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备案结果通知书 3.汇总纳税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表 4.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情况证明 5.关于核查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情况的函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本市汇总纳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备案管理规程(试行) 事项名称: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分配比例备案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6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4.04•【字号】沪国税办[2014]7号•【施行日期】2014.04.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国税办〔2014〕7号)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现将《上海市税务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税务机关公务接待函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2014年4月4日上海市税务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了规范本市税务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税务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上海市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税务系统各单位、各部门国内公务接待工作。
第三条(工作原则)国内公务接待应坚持有利公务、务实节俭、严格标准、简化礼仪、高效透明、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
接待单位不得超标准接待。
第四条(职责分工)各级税务机关办公室为本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指导下级税务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财务部门主要负责本机关公务接待经费的预算管理、财务审核、会计核算等工作。
(一)市局机关公务接待工作采取分类管理、部门分工合作的方式。
1. 省部级干部的接待工作由市局主要领导牵头,市局办公室负责计划制定、报批和统筹协调,机关服务中心负责落实具体接待事项。
2. 其他人员的接待工作由市局对口条线的分管局领导牵头,对口处室负责接待的计划制定和报批,机关服务中心配合处室落实具体接待事项。
(二)各基层单位应加强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参照市局管理方式,确保各类国内公务接待活动规范有序。
上海市财政局、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免征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免征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公布日期】2020.06.08•【字号】•【施行日期】2020.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上海市财政局等关于免征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关于暂免征收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电影局公告2020年第26号),结合本市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同时,《关于对生活服务业中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人实施财政补贴政策的公告》(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停止执行。
二、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免征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三、对于符合国家免征条件但此前已缴纳的费用,由相关征收部门抵减缴费人以后月份应缴费额或按规定办理退付。
附件:1.《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2.《关于暂免征收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电影局公告2020年第26号)上海市财政局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2020年6月8日附件1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为支持电影等行业发展,现将有关税费政策公告如下:一、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提供电影放映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本公告所称电影放映服务,是指持有《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利用专业的电影院放映设备,为观众提供的电影视听服务。
二、对电影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全国总工会统一使用工会经费拨款专用收据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全国总工会统一使用工会经费拨款专用收据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0.11.03•【字号】•【施行日期】2000.11.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全国总工会统一使用工会经费拨款专用收据意见的通知现将《关于统一全国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通知》[财综字(1999)186号]和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总工办发(1999)41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一、关于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管理的管理机关。
市财政局和市总工会是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总工会为一级收据管理单位,具体实行对市以下各级工会收据的发放、核算、稽查工作。
二、关于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票据管理的具体要求(一)各收费单位要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每半年向上级工会财务部门报告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上级工会财务部门编报收据使用年报表,加强对票据购领、使用的管理。
(二)县以上工会已开具的收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为五年。
个别因用量大存放五年却有困难的,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
保管期满需要销毁的收据,由各区、县、局(产业)工会负责统一汇总登记造册报市总工会同意,再由市总工会集中上报全国总工会同意,并经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审核批准后销毁。
(三)收费单位合并、改组、撤销,应将用过的收据存根办好交接、妥善保存;对结余未用的收据要清点列册,无偿缴回上级工会财务部门监督处理。
三、关于工会经费缴拨款专用票据的实施日期根据上述文件精神,从2001年1月1日起,各级工会组织收到工会经费时,必须全部开具由财政部、全国总工会统一制发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
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时本市各级工会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和经费审查的重要凭证,应明确责任,加强管理。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补充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12.24•【字号】•【施行日期】2004.1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补充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日前,市局转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现结合本市实际,提出贯彻落实意见如下:一、《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分类代码国税为:131000560151;地税为:231000500151,包装规格:200份/包;2000份/箱。
工本费为1.30元/份。
二、《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开票软件由市局统一开发。
三、根据总局通知要求,设计《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申请表》(式样附后),第一联存根联(申请单位或个人留存);第二联开票联(税务机关留存)。
其规格尺寸:190×130=32K,50份胶头,包装规格:50份/本;40本/包,使用30克打字纸印制。
四、本市确定小额销售货物和劳务的小额的标准为1,000元以下(含1,000元)。
五、下列特殊行业仍使用行业发票:1、本市个人的房屋买卖,仍使用《个人房屋出售发票》。
2、本市单位和个人在房地产买卖、转售、拍卖中,需要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仍按沪地税稽[2002]5号文的有关规定办理,在试点区内需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应开具《上海市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但在试点区外需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应开具《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
3、各区县的集贸市场交易,仍使用《上海市集贸市场专用发票》。
六、本市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今后统一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557号)中规定式样的代开发票专用章。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1.21•【字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制发的《上海市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试行)》(沪国税征〔1997〕158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修订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
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
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
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税务稽查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本市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本市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6.27•【字号】沪国税征[2008]22号•【施行日期】2008.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本市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国税征[2008]22号)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根据市委作出的“提高审批效能,简化审批手续,推动政府管理创新”的指示,以及市政府行政审批改革的工作要求,本市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将自今年7月1日起作部分调整和完善。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场地核查程序对新办单位,改事前场地核查为事后核查。
具体为:收齐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包括承诺所提供资料属实),经基层分局审核无误,报税务登记受理处集中核准、制证后,即可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分局应在发证后7个工作日内对场地进行核实确认(包括对申请一般纳税人的场地的确认),并填写《开业登记合并事项实地调查表》。
对经核查不符合条件的,收回已发放的税务登记证,并将此户作跨区迁移注销或注销处理。
对跨区迁移单位,仍实行先核场地再发证的程序。
即迁入地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资料审核后,对场地进行核实,经核无误的,报受理处发证。
二、优化工作流程(一)下放部分终审权限。
即原由市财税三分局稽管科、市财税三分局领导、市局征管处终审的权限下放到登记受理处。
(二)优化流转环节。
归并、调整相关环节,使开业登记由原来的十二个环节减少到受理、信息录入、稽管科审核、登记受理处复审、终审五个环节。
三、加强事后监管(一)由于场地审核程序的调整,各征管分局应按经营地属地征管原则严格核查场地,对不符规定的即予以调整。
(二)登记受理处将不定期地对一些规模较大的或经营地有疑问的单位及“走逃户”进行分析,交稽查局核查。
对检查有问题的户管要及时根据户管原则进行调整。
上海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局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局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2.31•【字号】•【施行日期】2006.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局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的通知各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关于上海市财政局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清理工作意见的批复》(沪编[2006]9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规范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方案的批复》(国税函[2006]226号),我局保留如下11个事业单位:上海市财政科学研究所(上海市税收科学研究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税收科学研究所;上海市财政税务信息中心、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上海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上海市财政税务干部教育中心、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干部教育中心;上海市注册会计师服务中心;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上海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票据管理中心;上海市国库收付中心(上海市部门资金收付中心);上海市农业综合开发评审中心;上海市财务会计管理中心;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
撤销上海市会计事务服务中心,其职能与上海市财务会计管理中心职能合并。
上述事业单位的编制作相应调整,编制总数调整为946名。
其中机关服务中心编制为483名。
请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特此通知。
附件: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一览表┌────┬────────────────────────────┬──────┐│序号│单位名称│人员编制│├────┼────────────────────────────┼──────┤│ 1│上海市财政科学研究所(上海市税收科学研究所)上海市国家│45│││税务局税收科学研究所││├────┼────────────────────────────┼──────┤│ 2│上海市财政税务信息中心│3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 3│上海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15││├────────────────────────────┤│││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4│上海市财政税务干部教育中心│170││├────────────────────────────┤│││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干部教育中心││├────┼────────────────────────────┼──────┤│ 5│上海市注册会计师服务中心│35│├────┼────────────────────────────┼──────┤│ 6│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50│├────┼────────────────────────────┼──────┤│ 7│上海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票据管理中心│35│├────┼────────────────────────────┼──────┤│ 8│上海市国库收付中心(上海市部门资金收付中心)│30│├────┼────────────────────────────┼──────┤│ 9│上海市农业综合开发评审中心│10│├────┼────────────────────────────┼──────┤│ 10│上海市财务会计管理中心│40│├────┼────────────────────────────┼──────┤│ 11│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483│├────┴────────────────────────────┼──────┤│合计│946│└─────────────────────────────────┴──────┘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试行修订后的《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试行修订后的《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4.28•【字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试行修订后的《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进一步确保信用等级评定质量,降低评定风险,实现对A类纳税人评定工作“宁缺勿滥”的原则,真正使A类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具有社会示范效应,市局对原《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沪国税稽〔2005〕23号)中有关评定范围、评定指标、评定分值等内容作了修订和细化;引入会计信用等级理念,对已被评为A类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增设了中途退出机制等条款。
同时,在计算机应用业务需求中,对相关评定数据由原来的集中采集改为通过日常管理进行采集、维护,以进一步减轻税收管理员的工作压力,提高评定效率。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在2008年3月前完成所辖纳税人2006—2007年度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以此类推确认考核计分年度和考核评定年度,并于每期考核评定年度次年的4月10日前,将评定工作总结和《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分类统计表》、《A、D类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名册》(见附表五、六)以EXCEL表格形式,通过FTP上传征管处(上述三个文件放入名称为“××分局上报”文件夹内上传public/征管处/2006-2007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目录下)。
本通知下发后,原《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沪国税稽[2005]23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各财税分局税收户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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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各财税分局税收
户管范围的通知
【标 签】调整,财税分局,税收户管范围
【颁布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沪税稽﹝2001﹞46号
【发文日期】2001-05-23
【实施时间】2001-05-2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根据市局机构改革的实施步骤,经研究,决定对各财税分局的部分税收户管进行调整,总的原则是“内外合一、征退合一、强化财政职能”。
调整后各财税分局征管范围如下:
一、市财税一分局主要征管范围:冶金、有色金属、大电器、其他重工、军工。
负责管理个人所得税退税中心工作。
二、市财税二分局主要征管范围:仪表、电讯、计算机、纺织、民航、交通。
负责管理税务登记中心工作。
三、市财税三分局主要征管范围:化工、高化、医药、烟草。
负责各区、县企业的出口退税工作。
四、市财税四分局主要征管范围:内外贸、金融、证券、保险。
负责各财税分局企业的出口退税工作。
五、市财税五分局主要征管范围:石化股份、石化、建筑安装(石化区内)、其他企业。
六、市财税六分局主要征管范围:建筑、公用、大文化、咨询、邮电、通讯、旅游、劳改、农垦。
七、市财税七分局主要征管范围:汽车、船舶、航空、航天、建材、物资及外国、外地企业办事处、分支机构。
八、市财税八分局主要征管范围:轻工、电力、海洋石油。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统计上报财力分成商品住房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统计上报财力分成商
品住房营业税征收情况的通知
【法规类别】营业税
【发文字号】沪税流[2001]628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1.12.30
【实施日期】2001.12.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统计上
报财力分成商品住房营业税征收情况的通知
(沪税流[2001]628号2001年12月30日)
根据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商品房项目营业税试行按比例财务分成的若干规定》(沪地税一[2000]114号)和《关于对本市商品房项目营业税按比例财力分成的具体实施意见》(沪地税一[2000]116号,以下简称“116号文”)的规定,各分局应按照将2001年属于财力分成商品住房项目应缴纳的营业税上报市局审核认定。
为确保该项财力分成工作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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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动拆迁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征免契税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动拆迁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征免契税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1.06.06•【字号】沪税地[2001]33号•【施行日期】2001.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动拆迁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征免契税问题的通知(沪税地[2001]33号2001年6月6日)为了保证市政动迁的顺利进行,加快本市旧区改造的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政部财法[1997]52号)、《关于本市贯彻的若干意见》(沪府发[1997]48号)、《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沪府发[1997]44号)的有关精神,经研究,现对涉及契税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和规定,请遵照执行。
1、征用、占用、拆迁土地、房屋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2、被拆迁人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必须在拆迁人取得拆迁证书或相关证明之后。
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时间界限以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准。
3、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单位和个人必须是被拆迁人本人。
4、拆迁补偿获得货币的(指沪府发[1997]44号文规定的货币化安置),对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成交价不超过原作价补偿费和货币化安置款的部分,给予免税照顾;超过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5、拆迁补偿获得房屋的(指互换土地、房屋权属),凡按规定核定的新房价超过原私房作价补偿费的,但超过部分不超过原私房作价补偿费的三分之一的,免征契税;超过三分之一的则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6、采取上述4、5两条以外方式安置的,重新获得土地、房屋权属成交价格超过原土地、房屋权属作价补偿费的,但超过部分不超过原私房作价补偿费的三分之一的,免征契税;超过三分之一的,则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7、符合以上免税条件的纳税人须到所属征收机关办理申报,并递交以下资料:(1)拆迁证书或相关拆迁证明;(2)动拆迁协议书(合同);(3)户籍或权籍证明;(4)新购房屋合同和发票或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5)特种存单(货币化安置款)、银行划款凭证或其他付款的有效凭证;(6)新购房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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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2001年本市部分集成电路企业(产品)认定名单的通知
【标 签】集成电路企业认定
【颁布单位】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沪税所一﹝2001﹞403号
【发文日期】2001-12-31
【实施时间】2001-12-3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现将二○○一年上海市第二、三、四批集成电路企业认定名单和二○○一年上海市第一、二、四批集成电路产品认定名单下发给你们,请按照市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及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财税政[2000]15号)和《关于贯彻〈关于本市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财税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沪财法[2001]3号)的规定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1、二○○一年上海市第二、三、四批集成电路企业认定名单(略)
2、二○○一年上海市第一、二、四批集成电路产品认定名单(略)
关联知识:
1.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及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