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证人追偿权与代位权之区分及其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
最⾼⼈民法院保证⼈追偿权的规定追偿权是指担保⼈为债务⼈履⾏债务后,担保⼈有权向债务⼈追偿,要求债务⼈赔偿担保⼈履⾏债务时的损失。
担保⼈追偿的时候就成为了债权⼈,担保⼈除追偿主债务外,还可以追偿利息,那么最⾼⼈民法院保证⼈追偿权的规定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
最⾼⼈民法院保证⼈追偿权的规定《最⾼⼈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向其他保证⼈⾏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11⽉11⽇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2002年12⽉5⽇起施⾏。
担保⼈⾏使追偿权的条件1、担保⼈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这是担保⼈⾏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
由于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使主债务⼈与债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由此产⽣了在担保⼈与主债务⼈之间的⼀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担保⼈代为履⾏债务之前,担保⼈是否会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尚处于⼀种不确定的状态,在主债务⼈与担保⼈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其尚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之前,不具有向主债务⼈追偿的权利。
关于主债务⼈与担保⼈之间的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有⼈认为应当属于⽆因管理之债的范畴,笔者认为这种依担保法规定,并依担保合同⽽产⽣的债仅债务关系应当属于合同之债,因为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产⽣,是基于双⽅签订的担保合同,虽然这个合同订⽴时并不存在,但是担保⼈代为履⾏债务后,这种债务就成为现实之债。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债权⼈只起诉主债务⼈以外的担保⼈⽽不起诉主债务⼈的情形。
在⼈民法院判决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担保⼈在该判决已发⽣法律效⼒,但尚未履⾏完毕时,是否可以向主债务⼈追偿,在此情况下因担保⼈尚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应当认定担保⼈没有取得相应的追偿权,如担保⼈不能履⾏或不能全⾯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债权⼈就未履⾏部分仍享有诉权,可以要求主债务⼈继续清偿,也就是说在担保⼈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时,他是否实际享有追偿权和追偿的范围等处于⼀种不确定的状态。
依据《民法典》第669条的规定,保证⼈可以预先⾏使追偿权,这是保证⼈尚未履⾏保证责任⽽享有追偿权的⼀个例外,保证⼈预先⾏使追偿权应当具备以下⼏个条件:第⼀、⼈民法院已受理了债务⼈破产案件。
追偿的保证人追偿权
追偿的保证⼈追偿权追偿权的意思是在帮忙偿还了债务之后,向应该承担的债务⼈或者共同保证⼈追偿,要求她们共同担责的⼀个权利,⼀般情况,只有⼀般保证⼈有追偿权,⽽连带保证⼈只能够向债务⼈追偿,⽽不能够向其他保证⼈追偿,当然,有约定的除外,和店铺⼩编⼀起看看吧。
追偿的保证⼈追偿权保证⼈追偿权⼜称“保证⼈求偿权”,是指保证⼈在履⾏保证债务后,得请求主债务⼈偿还的权利。
《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追偿。
”民法通则第89条也规定:“保证⼈履⾏债务后,有权向债务⼈追偿。
”保证⼈所享有的追偿权,在本质上是⼀种代位请求权,也就是保证⼈在清偿债务后,代替原债权⼈的地位,在其与债务⼈之间形成⼀种债权债务关系。
保证⼈追偿权的成⽴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保证⼈向债权⼈履⾏了保证债务。
不论保证⼈依何种⽅式履⾏债务,也不论保证⼈是履⾏了全部还是部分债务,只要保证⼈承担了保证责任,就可享有追偿权。
2、因保证⼈的履⾏⽽使债务⼈免责。
所谓使主债务⼈免责,是指主债务⼈对债权⼈的债务因保证⼈的履⾏⽽消灭,并⾮指债权债务消灭。
债务⼈⾮因保证⼈的保证债务的履⾏⽽免责的,保证⼈不享有求偿权。
例如,债务⼈因⾃⼰的清偿⾏为⽽免责时,即使保证⼈⼜履⾏了保证债务,保证⼈也不享有向债务⼈追偿的权利。
于此情形下,保证⼈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债权⼈返还。
3、保证⼈履⾏保证债务⽆过错。
保证⼈在承担保证责任上有过错的,保证⼈丧失求偿权。
例如,保证⼈在债权⼈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应⾏使主债务⼈的抗辩权⽽未⾏使,致使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的,在此范围内,保证⼈丧失向主债务⼈追偿的权利。
⼜如,保证⼈在为清偿或其他免责⾏为后,应当及时通知主债务⼈,以免造成主债务⼈的重复履⾏。
如保证⼈在履⾏保证债务后怠于通知主债务⼈,致使主债务⼈善意地再为履⾏时,保证⼈也丧失追偿权。
保证⼈追偿权的范围,⼀般应当包括两部分:⼀部分是保证⼈为主债务⼈向债权⼈清偿的债务额,但以主债务⼈因其清偿受免责的数额为限。
合同保全措施中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异同有哪些
合同保全措施中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异同有哪些申请保全是对债权⼈利益⾮常好的保护,申请保全满⾜⼀定条件的同,提供担保是最为重要的条件之⼀,那么,合同保全措施中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异同有哪些?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合同保全措施中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异同有哪些1、代位权和撤销权的相同之处:(1)两者都是因债务⼈的⾏为损害债权⼈的利益。
(2)两者都要通过向⼈民法院请求⾏使。
2、代位权和撤销权的不同之处:(1)代位权是针对债务⼈的消极⾏为;撤销权是针对债务⼈的积极⾏为。
(2)代位权都限制为⾦钱之债;撤销权没有⾦钱的限制。
(3)代位权是以次债务⼈为被告;撤销权是以债务⼈为被告。
(4)代位权的⾏使仅涉及到双⽅当事⼈;撤销权的⾏使涉及到第三⼈。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五条规定:因债务⼈怠于⾏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可以向⼈民法院请求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对相对⼈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的除外。
代位权的⾏使范围以债权⼈的到期债权为限。
债权⼈⾏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由债务⼈负担。
相对⼈对债务⼈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主张。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条规定:债务⼈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偿转让财产等⽅式⽆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期限,影响债权⼈的债权实现的,债权⼈可以请求⼈民法院撤销债务⼈的⾏为。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九条规定:债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受让他⼈财产或者为他⼈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的债权实现,债务⼈的相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可以请求⼈民法院撤销债务⼈的⾏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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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权是指什么
保险代位权是指什么保险代位权是指一方在因保险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过程中,以被保险人的权益为基础,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
它是一种法律制度,旨在解决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索赔权利在保险事故中失效的问题。
本文将会深入探讨保险代位权的定义、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和效力等相关内容。
首先,保险代位权的定义是指,在保险事故中,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寻求赔偿。
也就是说,当被保险人因为第三方的过错造成损害时,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其次,保险代位权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首先,保险合同中要明确约定保险人对第三方的代位权。
其次,被保险人必须与第三方存在合法的赔偿关系,即第三方的过错导致了被保险人的损失。
再次,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赔偿要求必须是合法合理的,不能超出保险合同的范围。
最后,被保险人必须将自己的赔偿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才能行使代位权。
保险代位权适用的范围不仅仅限于财产损失,还包括人身损害。
在财产损失方面,保险代位权适用于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的财产损失。
而在人身损害方面,保险代位权适用于因他人过错或不法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比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
无论是财产损失还是人身损害,只要符合保险代位权的适用条件,被保险人均可行使该权利。
保险代位权的效力是有法律保障的。
在我国《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了保险代位权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根据该法律规定,保险代位权的行使不会影响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追偿权利,且保险人在代位追偿后有权获得与赔偿金额等额的对第三方的追偿权。
这些规定保证了保险代位权的有效行使,维护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权益,也有助于加强对第三方过错行为的打击力度。
总结起来,保险代位权是指在保险事故中,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
它的适用条件包括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与第三方存在合法赔偿关系、赔偿要求合法合理以及被保险人转让赔偿权利给保险人等。
保险代位权适用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而且其效力受到法律的保护。
法律范围内什么叫追偿权
God will not treat hardworking people badly, nor will he sympathize with fake hardworking people. It knows howhard you work.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法律范围内什么叫追偿权导读:追偿权指的是在法律上对有提供了一定义务的人,在经济上请求补偿的权利。
当有追偿权专属的人主张自身的追偿权,追偿权才会产生实体的法律意义,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并且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
一、法律范围内什么叫追偿权?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
这种权利在行使之前仅仅是一种可能,只有在专属于有追偿权的人主张的时候才产生实体的法律意义,因而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这种权利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
二、是否有追偿权的法律判断保证人对于债务人的追偿权是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保证人享有追偿权的法律依据有以下两点:(一)保证人提供保证,会与债务人签订委托协议。
保证人可以根据双方间的委托协议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
如果保证人提供保证未经主债务人委托而进行,也就是说虽然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但保证人的清偿行为使主债务人从中受益,根据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保证人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支付必要的费用支出。
(二)除依据双方间法律关系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外,保证人还可以根据代位求偿权的一般民法原则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
代位权属于法律上的债权转移,无论是否经过债务人同意,保证人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后,债权人的权利在清偿的范围内转移给了保证人,保证人享有主债权人的权利,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偿还。
三、追偿权的范围包括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应当包括:(一)在委托关系中,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保证人以自己的财产对主债权人进行清偿并使得主债务人免责,构成了必要费用之支出,当然有权对主债务人请求返还。
第四章第三节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第三节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一、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在保险制度中,保险人和投保人因为订立保险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因承保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而保险人承保的事故通常情况下是由第三人引起的,或者第三人对被保险人负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责任,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就对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
该权利产生的依据是保险法中的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
该原则规定,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损害时,保险人在责任范围内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进行补偿,这一原则充分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同时也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产生提供了正当的依据。
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损失补偿合同,被保险人所得的赔偿不能超过其保险利益,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时,如果事故责任是由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则被保险人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同时又能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保险金,此时,被保险人可以取得双倍于损失的补偿,这种情形与保险职能的本意是相悖的。
因此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后,应当将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
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性质上应当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性质。
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或者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属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无论属于哪一种请求权,都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代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但由于保险人的代位请求权是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因此,代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可以适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时效规定,从被保险人可以行使请求权时起算。
另外,还有一个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我国(保险法)第45条所规定的代位权不及于物上代位。
因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4条的规定,当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时,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取得了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
担保协议的保证人代位权与代偿权
担保协议的保证人代位权与代偿权一、引言担保协议是贷款合同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它保障了借款人的还款义务。
在担保协议中,保证人承担着一定的责任。
本文将重点探讨担保协议中的保证人代位权与代偿权。
二、保证人代位权的定义与权利1. 保证人代位权的定义保证人代位权是指在借款人违约情况下,保证人可以取代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成为债权人的权利。
当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代位权,要求保证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
2. 保证人代位权的权利保证人代位权赋予保证人在代替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后,成为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
保证人代位权的行使主要包括债权的转移、追偿权和请求权。
具体来说,保证人可以取得债权关系,主张借款人的还款义务,追索借款人的违约赔偿,以及请求债权人协助行使权利等。
三、保证人代偿权的含义与行使方式1. 保证人代偿权的含义保证人代偿权是指在借款人违约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可以代替借款人进行债权的偿付。
当借款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先行代偿,保证人则有权在完成代偿后向借款人追偿。
2. 保证人代偿权的行使方式保证人代偿权的行使方式通常有两种:一是保证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将债务进行偿付;二是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约定保证范围,当借款人违约后,保证人可以按照担保范围进行代偿。
四、保证人代位权与代偿权之间的联系与区别1. 联系保证人代位权与代偿权都是在借款人违约情况下,保护债权人权益的一种方式。
它们都涉及到保证人代替借款人承担债务的情形。
2. 区别保证人代位权是指保证人代替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成为债权人的权利。
而保证人代偿权是指保证人代替借款人进行债权的偿付,对债权人行使追偿权。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代位权是保证人取得债权,并代替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而代偿权则是保证人取代借款人向债权人进行债权的代偿。
五、保证人代位权与代偿权的意义与风险1. 意义保证人代位权与代偿权的设立,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使其能够有效地实现债权的追索与保全。
担保法律法规保证人代位权
担保法律法规保证人代位权担保是一种常见的法律行为,它通过提供担保人的承诺来保障债务的履行。
在担保中,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关键因素之一。
保证人代位权作为担保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权利,为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能够代替债务人行使对债务人的权利,并追偿已支付的款项。
一、保证人代位权的基本概念及法律依据保证人代位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债务后,可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追偿已支付的款项。
保证人代位权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人代位权的主要内容包括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各项权益、权利和优先受偿的追偿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代位权的实现主要途径是通过代位追偿。
二、保证人代位权的适用条件保证人代位权的适用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债务人未履行债务。
保证人代位权的前提是债务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未履行到应履行的期限。
2. 保证人履行债务。
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替代债务人履行了约定的债务。
3. 保证人选择行使代位权。
保证人可以选择行使代位权,也可以选择不行使代位权,但一旦行使代位权,则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
三、保证人代位权的效力和效果保证人代位权的实现对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产生重要影响,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债务人仍然应对保证人承担债务。
虽然保证人代位权的行使使得保证人成为了债权人,但债务人仍然应承担原债务,直到债务完全清偿。
2. 保证人享有一定的债权权益。
保证人在行使代位权后,成为了债务人的债权人,享有一定的债权权益,包括追偿已支付款项的权利和债务人的还款义务。
3. 保证人代位权不影响保证担保的平等责任原则。
保证人代位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保证担保的责任减轻或者解除。
保证人依然承担原债务的全部责任,包括债务的本金、利息、罚金等。
四、保证人代位权的法律途径保证人代位权的实现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法律途径:1. 赋予保证人优先受偿权。
担保法律法规中的代位权与追偿权规定
担保法律法规中的代位权与追偿权规定担保是指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由一方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方式。
在担保过程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会存在着代位权和追偿权的关系。
本文将通过解析担保法律法规中的代位权与追偿权规定,探讨担保制度对于债权保障的重要性以及相关规定的影响。
一、代位权的规定担保法律法规对于债权人在担保过程中的代位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违约或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无条件地取得担保人享有的权益,并以该权益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在我国的担保法律法规中,代位权的规定主要依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这些规定,债务人违约或无力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并直接向担保人追偿。
此外,在特定情况下,代位权也可以适用于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并以此追偿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
二、追偿权的规定追偿权是担保法律法规中对于债权人追回担保债权的权利规定。
当债务人违约或无力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行使追偿权,通过担保人追回担保债权。
我国的担保法律法规中,对追偿权的规定主要依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该法律,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代位权或追偿权,但无法同时行使两者。
追偿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债务人应当违约或无力偿还债务,并且必须经过债权人的通知或者债权人与担保人达成书面协议等。
在实践中,担保人和债权人可以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人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和方式,以便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担保合同对于债权人的追偿权起到了重要的补充和完善作用。
三、担保制度的重要性担保制度作为一种法律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手段,对于债权保障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担保制度能够降低债权人的风险,增强其信心。
通过担保合同的签订,债权人可以获得可靠的担保,减少违约风险,提高债务偿还的保障。
其次,担保制度能够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代位权通俗理解
代位权通俗理解嘿,朋友们!今天咱来聊聊代位权,这可是个挺有意思的事儿呢!你说代位权像啥?咱就打个比方哈,好比你有个好朋友欠你钱,但是呢,他自己手头没啥钱还你,可他又有个别人欠他的钱。
这时候你咋办呢?嘿,你就可以直接找那个欠你朋友钱的人要!这就有点像代位权啦。
想象一下啊,这世界上的债务关系就像一张大网,有时候绕来绕去的。
代位权呢,就是在这张网里给你开了个小通道,让你能更直接地去维护自己的权益。
比如说,张三欠李四钱,李四呢又欠王五钱。
王五等啊等,李四就是没钱还他。
那王五能咋办呢?这时候他就可以用代位权呀,直接去找张三要钱!这多直接,多干脆!这代位权可不是随便就能用的哦,那也是有条件的呢!就跟咱平时做事儿一样,得按规矩来。
首先呢,李四对张三的债权得是合法的呀,总不能是那种歪门邪道的债务吧。
然后呢,李四还得怠于行使他的债权,啥意思呢?就是他明明能去要,却不去要,就这么拖着。
这时候王五才能出马呀。
你说这代位权是不是挺神奇的?它能让一些复杂的债务关系变得清晰起来。
咱再举个例子哈,有个公司甲欠公司乙钱,公司乙呢又有个供应商丙欠他钱。
公司乙一直没去跟丙要,结果自己资金紧张了。
这时候公司甲就可以行使代位权,直接找丙要钱啦!这多好呀,能让资金更快地流动起来,也能让各方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
哎呀,你想想看,要是没有代位权,那有些债务可能就一直拖着,大家都难受。
有了代位权,就像是给债务纠纷开了一扇窗,透进了光亮。
其实生活中很多事情都跟代位权有点像呢。
比如说,你帮别人办事儿,结果别人没给你报酬,但是他又有别人欠他的好处没拿。
那你是不是也可以用类似代位权的方法去争取自己的利益呀?总之呢,代位权这东西,就像是一把钥匙,能打开一些看似难解的债务之锁。
咱得了解它,会用它,这样才能在各种复杂的情况中保护好自己的权益呀!可不是嘛!。
混合共同担保中的担保人代位权
第四章混合共同担保中的担保人代位权(一) 担保人代位权的性质以及与追偿权间的关系由相关的法律可知,保证人代位权与追偿权间具有紧密的关联,代位权主要是为了保障追偿权的顺利实现,因此可以说代位权因追偿权的存在而存在。
在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内,第三人才可以代位行使相应的权利,代位权实现的前提则是追偿权的存在。
两者之间紧密相连,当权利行使,完成了目的,另一项权利也就同时消失。
由于具有这种特点,一些专家学者认为保证人的代位权和追偿权有相同的内容,能够统一归为“代位追偿权”问题。
然而,如果对保证人的代位权和追偿权进行全面细致的分析,将会发现两者间的不同之处与差别,应该对其进行严格的区分[44]。
(一)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有所不同债务人与保证人间的法律关系是追偿权产生的基础。
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分为:委托合同关系、无因管理关系、赠与关系等等。
因为主债务人的委托,保证人和主债权人签订相关的保证合同,保证人与主债务人间的这种关系就是委托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规定,在保证人履行相关的债务或以某些行为抵消债务以后,保证人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委托人及时支付其在消除债务过程中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等,因此主债务人与保证人间的委托合同是保证人追偿权的基础关系。
如果保证人没有受到委托,而自愿为主债务人的债务进行担保,那么两者之间的关系则就是无因管理的关系。
根据相关的规定,保证人的无因管理行为如果对主债务人有利并且没有违反主债务人的明示等,则有权要求主债务人支付相应的债务等费用。
当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债务进行担保是一种赠与的行为,那么两者间就是赠与的关系,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下,保证人不具有追偿权[45]。
但是,债务人与保证人间法律关系并不是代位权产生的基础。
保证人作为当事人,参与合同的签订但是与债务人、债权人并没有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能够享有代位权。
在法律上,保证人代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行为被称作“代位清偿”,也叫做“第三人清偿”。
保证人作为债务履行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且与债权人间具有相关的保证合同,在其代为偿还债务时,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债权转移,也就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一系列债权等可由保证人代位行使。
担保中的代位权与代偿权的区别与界定
担保中的代位权与代偿权的区别与界定担保是指债务人的一种义务形式,通常涉及到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关系。
在担保关系中,常常涉及到两个相关的概念:代位权和代偿权。
虽然这两个概念都与担保有关,但它们在法律上有着不同的定义和应用。
下面,我们将分别探讨担保中的代位权和代偿权的区别与界定。
一、代位权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担保人履行债务,并代为行使债权人的权利。
在代位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将债权转移给担保人,担保人拥有与债权人一样的权利和义务。
债权人可以通过代位权,从担保人那里获得债权的履行。
代位权的特点是一种替代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选择将原本应由债务人履行的债权,转移给担保人来履行。
这种权利的行使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并在法律上进行明确约定。
代位权的存在,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保障措施,当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时,可以转向担保人进行追偿。
二、代偿权代偿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有权向担保人要求赔偿。
在代偿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并不转移债权,而是要求担保人直接向其进行赔偿。
担保人在承担代偿义务后,不会得到债权人相同的权益,而是通过向债权人支付一定金额进行债务的偿还。
代偿权的特点是一种相对于代位权更加灵活的权利,债权人可以选择向担保人直接要求赔偿,并不需要转移债权。
代偿权的行使,并不改变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是在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时,从担保人那里获得经济利益以弥补损失。
三、区别与界定1. 定义区别: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将债权转移给担保人进行履行;代偿权是指债权人向担保人要求赔偿而不转移债权。
2. 受益对象区别:代位权中,担保人受益并承担债务人的义务;代偿权中,债权人是受益人,担保人承担债务的义务。
3. 权责转移区别:代位权中,债权人通过转移债权将责任转移给担保人;代偿权中,债权人仍保持对债务人的债权,向担保人要求赔偿。
4. 行使条件区别:代位权的行使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并在法律上进行明确约定;代偿权的行使比较灵活,可以由债权人自行决定。
保证保险代位求偿问题的实体解析
保证保险代位求偿问题的实体解析一、问题的起源保证保险(Guarantee Insurance),是指债务人与保险人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如果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保险人向债权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一种保险形式。
保证保险最早起源于英美等信用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随着商业信用的不断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的形成,陆续在西欧、日本等地建立。
我国保证保险的起步较晚,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的《保险业务管理暂行条例》才开始引入保证保险的概念。
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开始正式将保证保险列为财产保险的一种类型。
2014年8月,国务院明确提出加快发展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以转嫁银行贷款风险压力。
此后,我国保证保险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
但由于保证保险立法缺失,法院缺乏统一裁判标准,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难以充分保障保证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极大增加了保险人的追偿风险和追偿成本,严重阻碍了保证保险的发展。
二、保证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的现实问题1.保证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追偿权的理论争议司法实践中,保证保险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后是否享有向投保人代位追偿的权利,各地法院并未形成统一意见。
虽然大部分法官主张保证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但仍有部分法官对此持否定态度,其理由是: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保证保险的保险人接受投保为被保险人的债权提供保障,是一种接受保费履行的对价行为,若允许保险人向被告进行代位求偿,则无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进行了保险理赔,保险人在理论上均无损失产生,故保险人并没有向投保人进行代位求偿的权利。
这种观点从根本上否定了保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存在,从而也就无保证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之说。
2.投保人被排除在代位求偿“第三人”之外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是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形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根据保险法基本理论,当存在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时,该第三人不能因为致损的保险标的投有保险而免责,应由该第三人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故保险人可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该第三人进行代位求偿。
论担保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权
司 2 0 版《 人购 房/ 款担保 合 同》 定 “ 0 7年 个 借 约 本合 同 履 行 过程 中发 生 纠纷 , 方应 积 极协 商 解决 : 商 不 各 协
成, 向贷 款银行 所在地 人 民法 院提 起诉讼 ” 中 国银行 ;
论担保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权
陈 月 红
摘要: 由于 法 律 对债 务 保 证 人 的 追 讨 权 性 质 没 有 明 确规 定 , 论 界 存 在 “ 偿 权 说 ” 代 位 权 说 ” “ 位 追偿 权 说 ” 争 理 追 “ 和 代 的
议, 司法 实践 中存 在案 件 相 同( 相 似 ) 或 而判 决 结 果 不 同的 问题 应该 修 改 《 保 法》 明 确规 定担 保 人 追讨 权 利 的 性 质 。 担 ,
之 间 的债 权请求 权 , 称之 为求偿权 。 次 , 保证人 故 其 在
履行 债务 或者承担 保证 责任后 . 主债 权人 的权利 当然
担保责任后所享有 的法定权利 是来 源于债权人 的债 权
转移, 担保人行使 的实际上是受让来 的主债权 , 么当 那
收 稿 日期 : 0 9 9 6 2, -0 -2 0
我 国《 民法通 则》 8 第 9条 规定 :保证人 向债 权人 “ 保 证债 务人 履行 债务 。 务 人不 履 行债 务 的 , 照约 债 按
定 由保 证人履 行或 者承担 连带责 任 ; 证人 履行债 务 保
的实现 。 冈此 保证人 的追 偿权 又是代位 权 。 两者 合 将
据主合 同确定案件管辖 。按照“ 代位权说”担保人承担 ,
“ 位追偿 权 说 ” 为 ,担 保法 》 3 条 实 质上 代 认 《 第 1
《民法典》第700条之保证人代位权的解读
《民法典》第700条之保证人代位权的解读作者:茹露来源:《科学导报·学术》2020年第75期【摘要】《民法典》的颁布,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个重大举措,是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客观要求。
而《民法典》第700条的关于保证人代位权的规定对于保证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但是对于法条的具体适用仍有一些爭议,需要明确,而本文则正对第700条的具体适用会进行进一步的解读。
【关键词】民法典;保证人;代位权《民法典》第700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而《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其中民法典中所规定的保证人代偿以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是对担保法原规定新增的内容。
在之前,《担保法》第31条规定了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但是并没有明确保证人是否享有代位权,而对于保证人是否享有代位权仍存在争议,而此时保证人承担责任之后,很难再去维护自己的权利。
而《民法典》这一法条明确规定了保证人的代位权,为保证人实现追偿增加了法律上的权利保障,体现对于保护保证人的倾向性,对于保证人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民法典》第700条适用的具体要件保证人的代位权是指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后,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向债务人行使原债权的权利。
1代位权以确保保证人的固有求偿为目的,是确保求偿权的方式。
2保证人行使代位权必须具备以下几项要件:1.《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指的是必须是保证人已经对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
此处所谓对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包括保证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为主债关系中的给付义务的清偿,或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证人向债权人为代物清偿或以物抵债,或抵销,或提存。
保证人追偿权民事案由是怎样的
保证人追偿权民事案由是怎样的保证人为债务人保证是债务人取得贷款的方式之一,保证人保证后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
如果债务人违约的,债务往往会让保证人承担,保证人承担债务后,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那么保证人追偿权民事案由是怎样的?下面由我为读者进行解答。
保证人追偿权民事案由是怎样的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
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为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
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理论上将保证人的这种权利称之为保证人追偿权,《民法典》的这一规定是明确赋予保证人的。
至于物上保证人也同样享有追偿权,《民法典》规定了第三人作抵押人时对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第三人做出质人时的情况。
另外,民法典司法解释特别规定将保证人的追偿权同样赋予承担了过错赔偿责任的无效担保的担保人,开了过错责任可以追偿的先例。
因此,担保人的追偿权成为保证人、物上保证人以及无效担保人均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
合伙债务追偿权是指清偿了合伙债务的合伙人对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合伙企业法》第40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根据法律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两部法律都规定了合伙人内部的追偿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担保责任或合伙债务产生的追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担保合同、合伙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处理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
担保协议的代位权与追偿权
担保协议的代位权与追偿权一、引言担保协议是在债务发生时为债权人提供额外保障的一种合同形式。
在实践中,担保协议的代位权与追偿权是其中重要的内容。
本文将就这两个方面进行详细探讨,以期帮助读者更全面地了解担保协议的相关问题。
二、代位权的概念与适用条件1. 代位权的概念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在担保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可以代替债务人行使其对第三方的债权。
也就是说,代位权使得债权人能够直接从担保人处获得债权。
2. 代位权的适用条件代位权的适用条件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考量:一是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且有效的主债权关系;二是担保协议明确约定了代位权的设立;三是代位权的设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代位权的效力与效果1. 代位权的效力在符合适用条件的情况下,代位权的设立具有法律效力。
债权人通过代位权的行使,可以获取到原本应由债务人履行的权益。
2. 代位权的效果代位权的行使重新调整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益关系。
债权人在获取到代位权后,将取代债务人成为直接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履行责任。
四、追偿权的概念与运作方式1. 追偿权的概念追偿权是指债权人基于代位权的行使,有权以债权人的身份对担保人主张债务履行的权利。
追偿权使得债权人能够要求担保人承担起债务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
2. 追偿权的运作方式债权人通过行使追偿权,可以直接向担保人追偿。
在实践中,常见的追偿方式包括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及请求法院查封、扣押等措施。
五、代位权与追偿权的关系与特点1. 代位权与追偿权的关系代位权与追偿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互依存关系。
代位权的行使为追偿权的实现提供了前提条件和基础,而追偿权则是代位权行使后的具体表现。
2. 代位权与追偿权的特点代位权和追偿权具有以下特点:首先,担保人的履行责任取决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其次,代位权与追偿权的设立需要通过担保协议进行明确约定;最后,代位权和追偿权都存在着时效性的限制。
关于“代位追偿权”的法理浅析
关于“代位追偿权”的法理浅析
张飞跃;施扬
【期刊名称】《福建金融》
【年(卷),期】1991(000)003
【摘要】目前,由于我们对代位追偿没有足够的认识,在实际理赔工作中往往放弃了保险人应有的合法权益——代位追偿权。
特别是国内业务每年向第三者责任方追
偿回来的赔款,占整个保险赔款的比例非常小,为此,在实际工作中,正确运用法律手段,贯彻:“有根有据、合情合理、区别对待、讲究实效”的追偿原则,对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增强保险的美誉度将不无裨益。
【总页数】2页(P52-53)
【作者】张飞跃;施扬
【作者单位】[1]泉州市保险公司;[2]泉州市保险公司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
【相关文献】
1.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权之比较研究 [J], 何绍慰
2.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权——对《物权法》第176条的理解 [J], 程啸
3.论担保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权 [J], 陈月红
4.析"交强险追偿权"非保险法之代位追偿权 [J], 偶见
5.连带债务人追偿权与法定代位权的适用关系——以民法典第519条为分析对象[J], 谢鸿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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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追偿的名词解释
代位追偿的名词解释代位追偿是指当债权人无法直接追偿时,可以通过代替债权人的权益,向债务人及其他具有追偿义务的人追偿的一种法律制度。
一、代位追偿的基本概念代位追偿是以代替债权人身份行使债权行使权益的方式,实现债权的追偿。
在代位追偿中,新债权人代替了债权人的地位,成为债权关系的新当事人。
这种方式主要应用于特殊情况下,例如债权人因死亡、不存在或无力行使债权,或者债务人已经将债权债务传给了第三人。
二、代位追偿的适用条件代位追偿的实施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债权挤占:债权人无法行使或享有债权权益,因此必须通过代位追偿来实现自己的权益。
2. 确定债务人和新债权人的关系:债务人必须存在,并且需要确定新债权人具有追偿权义务。
3. 追偿的方式:代位追偿可以通过向债务人直接追偿,或者通过向具有担保责任的第三人追偿来实现。
4. 法定或约定的代位追偿条件:代位追偿的实施还需要符合法律规定或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条件。
三、代位追偿的作用和意义1. 保护债权人利益:代位追偿确保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当债权人无法行使自己的权益时,代位追偿提供了一个法律手段,让其能够通过代替债权人身份来追偿。
2. 促进经济发展:代位追偿制度的存在,可以增加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任,鼓励借贷行为的发生,从而促进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3. 维护社会秩序:代位追偿规定了债权关系的权益归属,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
当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通过代位追偿来维护自己的权益,避免出现社会不稳定的情况。
四、代位追偿的具体实施步骤代位追偿的实施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债权人辞退:债权人无法行使债权时,需要辞退债权。
2. 维权通知:债权人向债务人和其他具有追偿义务的人发出维权通知,要求履行债务或追偿义务。
3. 代位追偿申请:债权人向法庭提出代位追偿申请,申请法院确认其代位追偿权益。
4. 法院审查:法院对代位追偿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相关法律条款和证据,决定是否支持代位追偿。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名词解释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名词解释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当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向第三人追偿时,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利的权利。
这种权利是由保险合同所赋予的,保险人可以在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通过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向第三人追偿以减少自身的损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有三个:一是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二是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人提起了追偿诉讼;三是被保险人已经放弃了追偿权或者被法院判决放弃了追偿权。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包括了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遭受的所有损失,包括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方式包括了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提起诉讼、参与诉讼、和解或调解等方式。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存在,可以保证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能够通过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减少自身的损失。
同时,也可以促进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追偿纠纷的解决,保障了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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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证人追偿权与代位权之区分及其意义关键词: 保证合同/保证人/追偿权/代位权;内容提要: 尽管保证人的代位权与追偿权存在密切的联系, 但是二者有显著的区别, 在权利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权利的法律性质、权利的功能、权利的行使程序、诉讼时效的起算、是否包括利息等方面均存在差异。
因此, 我国法律应当明确区分并分别规定保证人的代位权与追偿权。
;;;; 引言保证担保制度涉及到三类法律关系: 其一, 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主合同关系, 该主合同关系也称为主债务关系, 它在整个保证担保制度处于基础地位。
如果没有主债务关系, 就不会发生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更不会因此而产生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
其二, 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
依据保证合同,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保证人所负的保证债务从属于因主合同产生的主债务关系, 具有从属性与补充性;其三, 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该法律关系属于保证合同的原因关系, 通常包括委托合同关系、无因管理关系以及赠与关系。
尽管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既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或生效, 也不影响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保证债务, 但是它决定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债务之后对于债务人享有何种权利以及负担何种义务。
;从比较法上来看, 当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或无因管理法律关系时, 则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三种权利: 追偿权、代位权、预先追偿权或保证责任除去请求权。
然而, 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对现行法是否区分了保证人的代位权与追偿权以及区分二者有无实益存在争论。
本文拟从比较法的角度, 结合我国现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的两则判决, 论述我国是否区分保证人追偿权与代位权以及区分二者的意义, 供理论界与实务界参考。
;一、保证人追偿权与代位权的从比较法观察;早在古罗马法中, 就已对保证人追偿权与代位权有相应的规定。
依据古罗马法, 当保证人为主债务人履行了债务之后, 其有权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 但是因保证的情形不同, 请求偿还的方法也不相同。
此外, 古罗马法中保证人还享有“代位利益”即代位权, 当保证人在履行给付之时, 他有权请求债权人将其对主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的一切权利转让给自己。
若债权人拒绝转让时, 保证人得提起“欺诈抗辩”, 拒绝履行保证债务。
[1];近现代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继受罗马法的规定, 承认了保证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权。
但是,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对于保证人追偿权与代位权的规定有所不同。
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的民法典, 对于保证人的追偿权有明文规定, 但是关于保证人的代位权则适用一般的清偿人代位的规定, 没有特意作出规定。
[2]如《法国民法典》第2028 条第1款规定: “已为清偿的保证人, 不问其提供保证是否为债务人所知悉, 得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
”同条第2 款规定: “前项求偿权包括原本、利息及费用;但保证人仅限于将自己被诉的事实告知主债务人以后所支出的费用, 始有求偿权。
”第3 款规定: “保证人如受有损害时, 对损害赔偿亦有求偿权。
”至于保证人的代位权, 则统一适用一般的清偿人代位, 即《法国民法典》第1252 条。
依据该条第1 句, 民法典第1249 条至第1251 条等条款所确定的对于债务人的代位权, 也适用于保证人。
再如,《日本民法典》第459 条第1 款规定: “保证人受主债务人委托实行保证, 无过失而受应向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裁判宣告、或代主债务人进行清偿、或以其他形式的个人出捐实施消灭债务的行为后, 该保证人对主债务人有求偿权。
”第2 款规定: “第442 条第(2)款(已行清偿的连带债务人求偿权的范围)的规定, 准用于前款情形。
”第462 条第1款规定: “未受主债务人委托而实行保证者, 进行清偿债务, 或以其他形式个人出捐使主债务人免其债务后, 主债务人应于其当时受益限度内予以赔偿。
”而对于保证人的代位权则出现在《日本民法典》的第501 条。
依据该条之规定, 当清偿人得到债权人的承诺而为债务人进行清偿时或者清偿人就清偿具有正当利益时, 皆因其清偿而当然代位债权, 在基于自己权利可以求偿的范围内有权行使债权人所有的、作为债权效力及担保的一切权利。
;在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中, 关于保证人的代位权定有明文, 如《德国民法典》第774 条第1 款规定: “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的, 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债权即转移给保证人。
不得使债权人蒙受损害而主张前句所规定的转移。
由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现有的法律关系产生的主债务人的抗辩, 不受影响。
”《瑞士债务法》第507 条第1 款规定: “债权人的权利在保证人清偿的范围内转移给保证人后, 保证人可以立即实施。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49 条规定: “保证人向债权人为清偿后, 于其清偿之限度内, 承受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之债权。
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
”[3]但在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中却没有明文规定保证人的追偿权, 这是因为保证人完全可以依据其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委托合同或无因管理关系, 而请求保证人予以偿还, 因此民法典中无须重复加以规定。
[4];在普通法系国家, 也承认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之后享有的求偿权与代位权。
例如, 在英国法中,成文法与判例法均认为, 保证人对于债务人享有两项独立的权利: 他有权代替债权人, 行使债权人的权利, 以债权人的名义向债务人追讨欠款, 该权利人即保证人的代位权(the guarantor’s right of subro2gation);他有权向债务人以自己的身份索取补偿,即保证人的补偿权或追偿权(the guarantor’s rightof indemnity), 该权利独立于保证人的代位权。
[5]保证人的代位权通常是以转让有关担保的方式行使的, 保证人代位的权利不限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 还包括债权人对其他人的权利。
[6];二、关于现行法相关规定的争论;《民法通则》第89 条第1 项第2 句规定: “保证人履行债务后, 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第31 条规定: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 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12 条规定: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 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 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 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 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何理解上述条文的规定,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
;(一)保证人追偿权说;此说认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我国现行法只是承认保证人的追偿权, 而不承认保证人的代位权。
具体理由在于: 首先,《民法通则》第89 条第1 项第2 句以及《担保法》第31 条的条文表述中都明确使用了“追偿”一词, 这个规定就是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
其次,《担保法》第28 条第1 款规定: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 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时, 物的担保已经先为实行。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自然没有物的担保权益可供“代位”, 所以规定保证人的代位权也无实益。
[7]由此可见, 在立法者已经事先作出了有利于保证人的规定, 这就使得同一部分债权不可能同时并存保证和物的担保, 法律也不可能再允许保证人通过代位权去行使虽为同一债权但却是担保不同部分债权的担保物权。
[8];(二)保证人代位权说;该说认为,《担保法》第31 条的规定并非是对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 而是对保证人代位权的规定。
例如,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释义》一书在解释该条时, 认为“本条是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 代位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债权的规定”。
申言之, 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 在由保证人代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后, 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限度内, 原主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的债权, 以及该债权的附属性权利如担保物权, 就基于法律的规定当然地转移给保证人了, 而无需主债权人的转让行为。
例如, 保证人为主债务人代为清偿了欠款一千元, 债权人的债权归于消灭, 其债权转移于保证人。
但债权的转移是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限度内, 即保证人就主债务只承担一部分的保证责任, 也就是说只清偿了一部分的债权时, 则只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内,代为行使债权人的权利。
这里所说的债权移转, 不仅包括原主债权, 如履行请求权的转移, 还包括原主债权的附属的权利, 如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等的转移。
[9]再如, 一些学者撰写的担保法释义书在解释《担保法》第31 条时认为,该条规定的保证人追偿权实质上是一种代位请求权。
保证人在清偿主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后, 便取代了原债权人的地位, 成为新的债权人, 原来旧的主债权债务关系由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所取代。
[10];(三)保证人代位追偿权说;这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第31 条实质上已经将代位权与追偿权作为同一内容的权利而统一涵盖了, 合并称之为“代位追偿权”或“代位求偿权”。
申言之, 保证人的追偿权首先是一种发生于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请求权, 故称之为求偿权;其次, 在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后, 主债权人的权利当然于其受偿范围内或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限度内移转于有追偿权的保证人, 使保证人得以部分或者全部取代债权人的地位行使权利, 以保证保证人追偿权的实现, 因此保证人的追偿权又是代位权, 将两者合并称之为代位追偿权或代位求偿权。
[11];笔者认为, 要解决我国现行法究竟是只承认了保证人的追偿权, 还是仅承认了保证人代位权, 抑或二者都予以承认的问题, 关键就在于必须明确保证人追偿权与代位权是否存在差异。
如果二者并无实质的差异, 自然无须一并规定。
如果二者存在明显的差异, 且缺一不可, 那么就应当分别加以规定。
这是第一层面的问题, 在此基础上才能解决第二层次的问题, 即从《担保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能否得出我国现行法究竟是否承认保证人追偿权与代位权问题的结论。
如果结论是否定的,那么需要讨论的问题是, 在我国将来制定民法典时是否有必要对保证人的代位权作出规定, 这属于第三层次的问题。
;三、保证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权的区别;保证人的代位权与追偿权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 前者是为了确保求偿权的实现而产生的, 没有追偿权就没有代位权, 第三人只能在行使追偿权的限度之内才能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 因此代位权的行使以追偿权的存在为前提。
而且, 其中的一项权利因行使而达到目的之后, 另一项权利就归于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