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镇社会保险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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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20〕3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20〕3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的处理意见正文:----------------------------------------------------------------------------------------------------------------------------------------------------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20〕3号各设区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规范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行为,杜绝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现象,确保社会公平公正和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文件规定,现就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问题制定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的问题参保人员重复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生活费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金等,以下简称职保待遇)的,暂按最高标准的待遇发放,其他待遇暂停发放,并由暂停发放待遇的经办机构通知当事人在1个月内到本机构书面确认保留其中一项待遇。

当事人在1个月内未到本机构进行书面确认的,按保留最高标准待遇发放处理,其他重复领取待遇终止发放,并终止解除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当事人重复领取的职保待遇应予退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有关规定,2010年1月1日之前已重复领取的职保待遇不再清退。

二、关于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的问题参保人员在不同地区重复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下简称城乡居保待遇)的,由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城乡居保经办机构)按照首次领取待遇地优先的原则,确定保留首次领取待遇地的城乡居保待遇。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2011年度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苏人社发[2011]197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2011年度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苏人社发[2011]197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2011年度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2011年度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苏人社发[2011]197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就发布2011年度社会保险基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省统计局公布的我省2010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505元(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见附表)。

二、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计算基础养老金使用的全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75元。

三、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以下原则,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缴费工资的上下限:(一)参保人员的月缴费工资的上限为2010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10126元)。

当地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高于全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地区,可按不超过2010年所在地省辖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二)参保人员的月缴费工资的下限为2010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2025元)。

鉴于我省各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存在较大差异,各地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也占有相当比重,低收入群体客观存在,因此,对当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高于全省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地区,月缴费工资下限按不低于1794元确定;当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省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地区,月缴费工资下限按不低于1583元确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4]89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4]89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4〕89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近年来,我省社会保险事业发展迅速,制度建设日臻完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不断强化,保障覆盖率和待遇水平明显提升。

但是,部分地区也存在政策执行标准不一、有效征管手段不足、征缴措施不到位等问题,影响了社会保险基金长期健康平稳运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现就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征缴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部门要按照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认真做好社会保险费依法征收、清理欠费、监督检查等工作。

要抓紧启动实施“全民参保登记计划”,推动所有法定参保单位和个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加快实现社会保险全民覆盖。

用人单位应如实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各地要加大企业特别是开发园区企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力度,切实维护职工参保合法权益。

严格落实加收滞纳金相关规定,督促缴费单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各地不得限制从业人员参加职工社会保险,不得以招商引资等为由减免企业社会保险义务,不得突破省规定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

对擅自采取的一次性前补社会保险费、降低缴费基数、选择性缴费等违法违规行为,要立即进行清理和纠正。

把社会保险费征缴政策执行情况纳入省对市、县社会保险基金补助、省级调剂金分配考核内容,对政策执行不到位的,省将视情扣减基金补助和省级调剂金。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决定(2010)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决定(2010)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决定(201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29•【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施行日期】2010.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在缓缴期满后不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账户等手段妨碍追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划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或者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条例

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条例

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工作,保障职工权益,促进社会保险制度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江苏省内所有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制度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条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工作由省级人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工作应当坚持统一监管、用人单位和个人自主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工作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江苏省人民可以根据社会保险征缴工作需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章参保人员第七条在江苏省境内就业的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工伤保险。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及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由职业者,应当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农民工在江苏省范围内就业的,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章社会保险费征收第十一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收实行统一的费率,具体费率由江苏省人民所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由个人按照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个人部分。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由职业者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按照其经营收入或者劳务报酬确定。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收以月为单位,征收期限为每月末。

第四章缴费义务人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由职业者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

第五章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第十七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征缴办法,明确社会保险费的计算、征收、缴纳、使用和监管等具体事项。

第十八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系统,实现社会保险费的精确计算和及时征缴。

江苏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法

江苏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法

江苏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法第二条江苏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指适用于江苏省城镇居民,由江苏省人民政府依法统筹安排,由江苏省人民政府和企业结合实施的长
期社会保障制度,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的内容包括:
(一)基础养老金,是指参保者在退休后每月定额收取的基本养老金;
(二)医疗补助,包括参保者退休后有发生的就医费用以及终身高级
医疗保险费用的补助;
(三)临时照料补贴,是指在参保者退休期间,如果需要有时间限制
的照料支出,可以获得政府补贴。

第四条补充养老保险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养老保险,是指企业在江苏省实施的养老保险,参保者可
以享受企业提供的养老金和医疗补助;
(二)个人补充养老保险,是指参保者主动参加的,可增加其基本养
老金额度的养老保险;
(三)其他养老补贴和补助,是指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提供的养老补
贴和补助。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2020修正)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2020修正)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2020修正)【发文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31【实施日期】2020.07.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征缴管理第三章监督检查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下同)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江苏省2023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江苏省2023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江苏省2023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江苏省2023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改革已经正式实施。

为了充分
履行服务于居民尤其是底层群众的责任,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体系,江苏省政府于2023年正式实施社会保险缴费
基数改革,全面调整缴费基数,全面提高社保参保标准。

根据江苏省政府实施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改革,2023年缴费基
数为每月3500元。

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自由职业者将按
相应的社会保险缴费率缴纳社会保险。

在此基础上,还针对城镇职工和失业人员等群体,特别实施报酬额补贴政策,对按月缴费基数不足3500元的参保人员,无论参保机构或者参保人员均补贴未达到3500
元的部分。

江苏省政府实施的社会保险基数改革,构建了一个更加公平、公正、共同参与的社会保障体系,使更多底层群体能够参与社会保险,并享受更多社会保障政策。

江苏省政府还将加大对理财和社保服务行业的监管力度,严格遵守各项社会保险政策,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健康、高效、公平有序地实施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改革。

江苏省政府实施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改革,可以有效激发底层群众的社会保障意识。

社会保险的增加,将带来更多的社会安全保障,使居民尤其是底层群众低成本参加社会保险,享受到社会保障的福利。

同时,江苏省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改革也体现出政府对民生的关注,增强了底层群众的社会安全意识,推动了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健康发展。

2023年江苏省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改革已经正式实施,全面提高社保参保标准及报酬额补贴政策,充分发挥了社会保障分类补贴、补贴政策及集体协商优惠政策等分类补贴政策的作用,将为更多参保人员带来社会保障福利,使参保人员更有安全感,促进更好的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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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苏政发〔2011〕144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现将《江苏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1 —江苏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为了进一步完善我省社会养老保险体系,根据党的十七大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依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结合本省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基本原则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江苏率先建成更高水平小康社会的目标,着眼于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建立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逐步解决城镇无养老保障居民的老有所养问题。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一是从城镇居民的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是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负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三是政府主导与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四是省确定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地方制定具体办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目前实行属地管理。

—2 —二、目标任务建立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从2011年7月1日起全面启动。

己经先行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市、县,要根据本实施办法,调整和完善相关政策;其他市、县要抓紧按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到2011年底,全面推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实现全覆盖。

三、参保范围具有本省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均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四、基金筹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

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缴费标准目前设定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100元、1200元12个档次,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

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省根据国家要求和经济发展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3 —整缴费档次。

允许地方按制度规定探索行之有效的缴费方式。

(二)政府补贴。

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由中央财政、省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省财政(含中央财政)对市、县按人均财力分档给予补助,对经济薄弱地区给予重点倾斜。

市、县人民政府应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50元,有条件的地区可提高补助标准,补助标准限低不限高;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和缴费年限较长的,可适当增加补贴给予鼓励,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对城镇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市、县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三)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五、建立个人账户政府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缴费、地方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

六、养老金待遇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省确定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最低60元,地方人民政府—4 —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对于连续缴费超过15年的城镇居民,从第16年起,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可加发1%,提高和加发部分的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支出。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地方政策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待遇高于按新政策计算养老金水平的,可继续执行原标准;低于按新政策计算养老金水平的,按新政策标准执行。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七、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年满60周岁,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原地方政策规定养老金的55周岁至60周岁女性,仍按原待遇标准继续领取,年满60周岁后按本办法确定的标准领取。

本办法实施时,己年满60周岁,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并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要引导城镇居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引导城镇—5 —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的子女按规定参保缴费。

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八、待遇调整省根据国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调整政策和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

九、基金管理建立健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

根据《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办法》(苏财规〔2011〕24号)己开设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地区,基金纳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单独计息;未单独开设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地区,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分账核算,按有关规定保值增值。

目前,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市区、县为统筹地区,条件成熟时实行省级管理。

十、基金监督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定期披露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监督职能,加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6 —入、支出、结余的监督,实行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监察、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居委会每年在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基金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基金的筹集、存储、上解、发放等工作。

十一、经办管理服务各地要认真记录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

建立全省统一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整合,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加强经办能力建设,整合现有资源,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统一的经办机构负责实施养老保险制度。

切实解决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必要的工作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十二、相关制度衔接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应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其他地方应积极创造条件将两项制度合并实—7 —施。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五保”供养、社会优抚、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的衔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组织领导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省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组织实施。

省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并督促检查政策落实情况,总结评估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重大意义,将其列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全面落实各项措施。

抓紧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做好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十四、做好舆论宣传工作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决策,是调整经济结构、扩大国内消费的重大举措,是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重要政策,是实现广大居民老有所养,促进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重大民生工程。

—8 —各地和各有关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运用通俗易慬的宣传方式,加强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各项政策的宣传,使这项惠民政策深入人心,引导适龄居民积极参保。

注意研究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和总结解决新问题的办法及经验,妥善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切实把好事办好。

—9 —主题词:社会保障养老保险△办法通知抄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省委各部委,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军区。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1年10月24日印发—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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